WKYB-1964 — Page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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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存檔-(甲)第二十條(一)項所列兩級法庭之証明;(乙)考試及格由公 會所發証明畫。

第十七條。原例第六十五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六十五條。 正按察司得制立規程,規定下列事項——(甲)登記官之職責; (乙)律師註册表格,師約登記册,學員注册,及各該册籍之設置方式與內載事項; (丙) 本例規定所需要之証件,表格或其他交據;(丁)向法院申請批准之程序;( 戊)對本例規定爲有效實施各事宜

第十八條。原例第七十四條增入下文第三項- 三號及第四號附表所定費用增修或更改之。

第十九條。原例第一號附表删除;易爲下文:

附表第一號 師約期限 (依第十六條規定)

(三)總督在政務會得下令將第

一、凡在簽立師約前曾得公會許可,參加第二部試及格者,期間爲二年。 二、凡在簽立師約前曾在附表第二號所列大學受有學位而非屬於名譽 學位,或正 在求取此等學位而其人曾參加第一部試及格特許完全豁免此項考試者,期間爲二年

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者外,凡在英國考選狀師但終止執業,而其人在簽立師約 前會參加第一部試及格或特許完全豁免此項考試者,期間爲二年半。

四、凡自十八歲時起並於簽立師約前,曾在下列情形下任事十年者——(甲)正 式任律師書記而在此期内正式担任處理及遵照律師指示與監督。處理律師通常所處理 及憑辦事務者;(乙)在香港政府司法法律機關或總登記官署任事而在此期內正式 担任處理各該部門經常事務,並會向公會提示証據,証明任事忠誠勤奮,及曾參加第 一部試及格或特許完全豁免此項考試者,期間爲三年。

五、凡非適應上文一至四項之規定而在簽立師約前曾參加第一部試及格者,期間 爲四年。

六、其他人等,期間爲五年。

第二十條。原例第二號附表爲如下修正:(甲)「依第三條(一)項規定」,易 爲「依第一號附表規定」字樣;(乙.) 第一項删除,易爲下文——一、一九六二年學 錢規則第二號附表所列各大學校

第二十一條。環例第三號附表(一)項「鬱鬱」之後加入「法定誓書」字樣。 第二十二條。原例第四號附表第四項刪除,易爲下文———(四)申請應考合格試 每一部試.........二百五十元,另黴英國律師公會之費用。

第二十三條。一九五二年甲第一二號公佈之一九五二年律師梁規則茲宣告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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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編

第二篇 過渡辦法

第二十四條。無論原列第三,第四及第九條各規定已告破除而代以本例第三,第 四與第六條之正方案,其在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以前立有師約者,應繼續適用原例 之各該規定。

第二十五條。(一)下列規定,對於在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以前立有師約者適 用之,以代替本例第十條所正之原例第十七條。(二)學習律師請假離職,準備應 第一部及第二部兩次考試,每次不超過十二個月期間者,應予准照辦理。但{ 甲至少要在原律師事務所正式實習滿二年,如在該兩年期内短缺其實習期間者,必 須再依師約,實習期滿,方爲有效;(乙)凡於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之前而在本例第 十條修正例第十七條以前曾請假離職者,則其短缺實習之期間,正合將本項所准第 一個十二個月或僅在該十二個月期間內扣除之。

第二十六條。(一)無論本例第十一條所修正之原例第十八條(一)項有若此規 定,凡在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以前簽立師約而業已應攷中級試管帳與簿 兩部門及 格者,對於第二部試之帳目課題,不必應攷及格,亦可作第二部試及格論。 (二)本 例第十一條所修正之原例第十八條 (六) 項,對於在一九六三年三月一日或以前師約 風滿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無論原例第一號附表已告刪除,其在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以前簽立 師約者,仍應繼續適用之,以代替本例第十九條所修正之方案。

第二十八條。凡由正按察司於一九六三年一月一日以前依原例第三條(三)項之 規定頒發命令,特許令内列名之人免考初級試,而附有條件,其人必須應攷中級試及 格者,其人如應攷中級試法律部門或合格試第一部試及格,即作符合上述條件論。

一九二五年英廷樞密院司法

委員會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二五年五月二日英廷伯明罕宮准據機密院司法委員會建議,將一九〇八年十 二月廿一日,一九一六年五月廿三日,一九〇年三月廿五日,一九二一年三月九日 及一九11年三月十五日英廷勅令關於海外各地民刑事訴訟上訴樞密院之習慣與程序 撤銷,另一九二五年五月二日勅令,訂定上訴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規程,由一九二六 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用將該規程公佈遇知。計規程八十八條,另附表甲乙丙共三號, 均從畧

(第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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