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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第理院

1963

恊看近年任 第十六

或結束合夥業務,無論此項合夥事業有無爭,而其全部資產不超過五千元之訴訟事 件;(庚)對詐欺或錯誤行爲請求救濟而其所受損失或尋求救濟之財產或資金不超過 五千元之訴訟事件。(二)法官對於上述一切訴訟事件,除爲本例規定所有其他 權力之外,並賦有高等法院按察司行使高等法院衡平法管轄權所具有之一切權力。 第九條(對反訴事件管轄權)。(一)凡在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事件,被告方面 對此項民訴或事件提出反訴,或其請求撤銷與反要求係關涉法院管轄權以外者,任何 一方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或高等法院其他規程規定時效內,向高等法院或按察司中 請下令將全部訴訟,或此項反訴或撤銷與反要求之訴訟轉移高等法院審理之。(二) 地方法院法官對於此種訴訟或在該案任何一階段得隨時自行動,向高等法院登記官 報告該案,或關於該案之事實情形,登記官應即轉呈高等法院或按察司核。(三) 高等法院或按察司按據申請或報告,得頒發下開命令——(甲)飭將全案移送高等法 院審判;(乙)飭令全案仍由地方法院審理;(丙)飭將該案反訴或撤銷與反要求部 份移送高等法院審理,至於除撤銷部份以之原告要求與被告之辯護,則仍由地方法院 審判之。但依本項(丙)款規定頒發命令而原告之要求已經勝訴時,除高等法院或按 察司隨時另有指令外,上述勝訴判决應暫緩執行,仍須靜候移送高等法院審理部份 結後方予執行之。(四)凡在上述法定時限未有依本條規定提出申請或報告,或有此 項申請或報告而飭令仍由地方法院審理全案者,無論任何法例有若何相反之規定,地 方法院賦有審理談案全部訴訟管轄權。

第十條(地方法院管轄權以外事件之訴訟程序)。(一)凡向法院提起民訴或事 件而係關涉法院管轄權以外情事者,被告方面得於三日內或法定其他限期内通知法院 表示反對該案由法院審理,法院按據通知後,應下令移送高等法院審理之。(二)法 院法官對於關涉法院管轄以外情事之民訴或事件,或鑑於該案或請求救濟之性質 ,認爲由高等法院審判較爲方便者,得在該案任何一階段中,自行動議,移送高等法 院審理之^(三)本條之規定,並無授撘地方法院受理闋涉該院管轄權以外之訴訟事

第十一條 (由高等法院移交地方法院審理訴訟事件)。凡向高等法院提出民訴 事件而係歸地方法院管轄權範圍之內或由於業已付,承認應予扣除或其他撤銷而適 合地院管轄範圍内者,高等法院或按察司如認爲適當,得下令將該民訴或事件移交地 院審理,地方法院即有管轄與進行受理各該民訴事件之權。

第十二條(爭論事件由高院移交地院處理)。高等法院或按察司對於向高院提出 之爭訟事件而其爭執數目或價值不超過五千元,認爲如由地院審判較爲方便者,高院 得隨時下令將該案移交地院審理,地方法院即有管轄與進行受理各該事件之權。

第十三條(一般爭訟事件)。除第十二條所規定者外,地方法院對爭訟事件之管 轄權,虧限於執行地院粟查抄或擬予查抄任何動產所提出之要求或有關此項動產之 爭訟事件。但本條之規定,對於地院依第十九條規定受理執行票令以外爭訟事件所賦 有之管轄權,例如任何人負有債務,其他訴訟標的物,金錢或數產等義務任因而被 二人段多人所控告可能被控告而提出爭訟,請求救濟者,不坐若何妨碍。

法規新編

(第三篇) 一六

第十四條(轉移審理案件費)。(一)凡飭令轉移審理之民訴,反訴或事件—— —(甲) 由高等法院移轉地方法院;或(乙)由地院移轉高院,則其移轉前或轉移後 之全部訟費,除遵照飭令轉移法院所頒命令辦理外,應由接審法院權宜决定之,而 承審法院有全權頒發此項有關命令,及指定該案某某部份訟費計算迭,至該案訴訟費 用,亦應由該院評定之。但根據契約或侵權行爲之民事訪由高院移交地院審理,而 數案大部份在轉移經由高院研訊者,地院如滿意認定其有-

分理由向高院提出訴訟 豐應遵照高院所頒命令辦理外,得判令按照高院訟費計算表或地院訟費計算表評定 之。(二)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之訴訟事件而向高等法院起訴者,如獲勝訴,祂能蕸 在地院所能追償之訴訟費,但該案由高院准令向談院起訴或另有指令辦理者則不在此 例。

第十五條(轉移審程序)。(一)凡遇民事訴訟,反訴或事件飭令由高等法院 轉移地方法院審理時——(甲)任何一方當事人得將該令,票狀或謄本,及高等法院 登官指定之其他文據呈交高等法院登記官(乙)高等法院登記官按據該當事人之申 請,呈驗轉移審訊命令及將案卷存檔後,應將該民反訴事件所有在高院存檔之一 切訴狀,誓書及其他交據送交地院登記官。

(二)上述交據辦理移交後,各該民訴冫反訴,反要求或事件即移地院審理,除 有明示規定者外,悉由地院處理之,一若該案原始係在地院所提出者,無論任何法例 有若何相反之規定,該院賦有審理管轄權。但飭令轉移審訊,對於不服此令而向高院 或合議庭提起上訴之法益,或執行高院在飭令轉移前所爲判决或命令之權益不生若何 妨害。 (三) 本例第九、十、十一段十二條,對於一九五七年一八號政府訴訟事件 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權益,不得削減之。

第十六條(民事訴訟事由不得加以分解)。民事訴訟事由,不得加以分解,使之 成爲二宗或多宗事件,以便向地方法院分爲若干事件提出訴訟。

第十七條(兒童不得以未成年作爲辯根據)。無論何人對於地方法院有審判管 轄之債務,損失賠償或要求,或符合第五條規定意義放棄部份欸額以適應地院管轄 擢之債務,損失或要求,不得以其本人未達廿一歲年齡爲理由而免除負債責任。 第十八條(出事地點)所有判决、命令或訴訟事件,不得因出事地有問題而擱置 不理。

行使管轄權與附屬管轄權

第十九條(一般附屬管轄權)。(一)地院受理具有營轄之訴訟事件,對於其 訟事由——(甲) 應給予救濟或補救,無論出於絕對或附有條件者;(乙)除受第九 條規定限制之外,應給予辯護或反訴在衡平法或法律上每一理由以同樣效用,一如高 院對同類事件所應給予者。(二) 對於適應本條(一)項之規定,凡遇一切情事,以 日前或現在衡平法與普通法之間有所抵觸者,應採用衡平法處理之。

第二十條(法官賦有附屬權力)。地院法官對於在該院待審之訴訟事件,有頒發 命令權,或按據缺席審訊之請求,有行使此項有關權力,一如按察司在高院内庭對待 審案件所能頒發或行使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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