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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3
老年輕 第十六团 法規新編
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 規則實施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七月二十六日輔政司奉總督令發表本年第五號公告。
案查一九六二年甲第五〇號公佈之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規則第一條規 定該規則由總督指定日期在政府公報刊發公告付之實施。茲由香港及所屬地方總督兼 陸軍總司令海軍副司令RB柏立基勛爵公告,指定該規則由一九六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付之實施。
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 表格令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七月二十四日輔政司奉令佈告,總執行一九六二年甲第五〇號公佈之一九六|1 年緊急(遞解及拘留)規則第二十三條所授權,頒發下開命令
一、本令定名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表格令。
二、本令第一號附表所列表格,爲實施該規則第七條規定再予拘留狀表格。 三、本令第二號附表所列表格,爲實施該規則第十二條(二)項規定之拘留令表
附表第一號——再予拘留狀表式(畧)。附表第二號————拘留分表式(畧)。
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 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七月二十四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二年甲第五〇號公佈 之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 規則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一、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修正規則。
二、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規則第十三條(二)項删除,易爲下文
(二)總督在政務會得立程規定關於所有諮議院執行職權之程序,並得 儷立規程規定下列各事宜(甲)該院對於依規則第六條規定啓請調查一宗以上事 件同時加以審查事宜;(乙)該院依規則第十條規定向總醫在政務會提出建議而不必
(第三篇)
聽取受調查人與談人傳喚作爲証人以外之人之口供,暨依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總督在 政務會提供意見而不用聽取任何口供各事宜;(丙) 該院對於任何資料予以接納及加 考慮事宜,不論此 不論此項資料就本港法庭在証供法律上不應採納作爲証據者;(丁)該 院審查或複審事件時,當受調查人不在場而傳問証人之供詞及聽取其人所聘狀師或律 師陳詞等事宜;(戊)保障告密人事宜。
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 (諮議院)規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七月二十四日政務會書記官報告,總潛在政務會執行一九六二年甲第五〇號公佈 之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規則第三條(二)項所授權制立下開規程。 第一次。本規程定名一九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諮議院)規程,並由一九 六二年緊急(遞解及拘留) 規則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二條。本規程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拘留人」指依規則規定頒發有效 拘留令或作頒發論而加以拘留之人;「關係人」指依規則第六條規定送請諮議院調 查之事件有關之人;「規則」指一九六二年甲第五〇號公佈之一九六二年緊急(阙解 及拘留)規則;「諮議院」指依規則第三條規定設立之遞解及拘留諮議院。
第三條。諮議院對於依規則第六條規定諮請調查兩宗或多宗事件,如認爲方便, 得同時加以審查。
第四條。該院認爲適宜時——(甲) 該院得依規則第十條規定向總督在政務會提 出建議而不必聽取該關係人及該人傳喚作爲証人以外之人之口供;(乙)該院得依規 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總督在政務會提供意見而不用聽取任何口供。
第五條。凡依規則第六條規定送請諮叢院調查之事件,在該院執行審查時,警務 處長或其代表徇據該院之邀請,須當該關係人及其所聘狀師或律師在塲時向該院提示 有關該事件之事實眞相,特別係經該院認爲足使關係人要提出答辯者。
第六條。該院對於認爲可以幫助行使職權之資料,得予以採納及加以考慮,無論 此等資料,本港法庭在有關証據法律上係不應採納作爲証據者。
第七條。該院執行職權時,如認爲適當或有保障証人或任何他人之必要時,得於 該關係人或拘留人與其狀師或律師不在塲時傳問証人之供詞,但院長應將該証入所供 實情通知該關係人或拘留人,以免洩露該証人之身份。
第八條。無論何人在該院進行調查時,不得當關係人或拘留人或其狀師或律師之 前負有責任或容許透露告密人之姓名住址,或供述任何情事而可能引致洩露告密人之 身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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