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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
香港年鑑 第十五 (24)該條例適用之商業樓宇業主,雖於主條例有規 定,如在下列情况下,可根據稅務條例第二十八條增加合 法之租金。
(甲)於一九五三年九月一日或以後佔有者,其合法 要求之租金,可增加相當於其樓宇標準租金之百分之廿五
( 乙 ) 於一九五四年三月一日或以後入居者,其合法
要求之租金增加相當於該所述之標準租金百分之十五租金 二、商業樓宇之租金如已根據第一項規定增加後,於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類所定之通知期限屆滿後,將被視爲主 租務條例所指樓宇准收租金。
(25)日於主條例有規定,而該條例適用之住宅樓 宇業主非商業性質,租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可增加在 一九五四年三月一日或一九五四年三月一日後之入居者相 當於該樓宇標準租金之百分之计五租金。
合住宅樓宇之租金,如已根據第一條規定增加合法要 | 求租金,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通知期限屆滿時,即被 網爲租務條例所指定之樓宇之准收租金。
(25)爲使第二十四條及二十五條例明確起見,「 合法要求』之意義如下·
(甲)關於第一次增加,爲第二十四條承認之租金7 及爲第二十五條承認之增加其依主要條例於法案所承認增 加生效前立即支付之准收租金。
(乙)關於再次增加爲二十四條承認之租金,其依本 類及主要條例於法所承認該再增加生效前立即支付之准 收租金。
居住須知
(第七篇) 三园
知送達之日期第二十八日起增加,推租金增加,第一次增」後二月内,依指定表格給以該分租人加租通知,同時其所 加應祗限於業主於其已爲送達一依第三項發出之標準租金】通知之增加,如租金之增加通知主承租人,依第二十八 証書副本於承租人後,要求始得爲之。
條第一項增收之日起增加。惟租值增加之第一次增加於 承租人於其已送達一依第二項而發之增加証明書於分租人 後要求始得爲之。
⊕任何樓宇之任何增加,按第一項規定已爲之任何樓 宇之租金增加,被調整,其調整爲需要關於該項有關 樓宇之標準租金之比率,惟凡所証明標準租金比率超過增
加通知所述者,該調整祗跟於送達一標準租金証明書副本
後第二十八日始得爲之。
自於非金屬主承租人之業主,向租戶依照本條第一節 提出加租,並已向租戶送達加租通知,對該等業主之申請 估計處官員(官階不低於估量官者)將在根據其本人意見 發給一規定格式之証明其申請樓宇之標準租金,該項証明 將作爲該項標準租金之表面憑証。
因對上項標準租金証明,如業主租戶或申請不同意時 租務法庭對該樓宇之標準租金得决定之,且可確定或根 據証明變更之。
租務法庭對依第四項聲請之判决爲最後之判決。同 時依第三項所發出之標準租金之証明書及如上述之確定或 變更應爲該樓宇標準租金比率確定証據。
因當需要一物業估價署之官員依本條評定任何樓宇之 標準租金時,其有如下述之權力;
(甲)在日間任何時間,須通知而進入該屋估測。 ( 乙 ) 可强制指定該樓宇業主租戶及彼等証人於當時 當地到場並可以直落或其他方法查驗之。
(丙)可强制索取有關發現、查勘、及產生之文件 (27)任何要求爲本條例認許之任何增加租金之人,
及一由該官員爲執行上述 ( 丁 ) 或 ( 戌 ) 段之權力而手發 除合於二十八條及二十九條規定外,將屬違法,及可能被 | 之傳票或命令應有如爲同樣目的之任何法律行爲,或訴訟 科以四千元金。
(25)台非兼屬二房東之業主,如欲按照第二十四條 及二十五條增加合法要求租金,應將該項增加租金,以合 式之通知表格上通達租戶,而且所通知之增加,應由該通
中所發之合式表格同等效力,同時可由一執達員或其他法 院之官員加以強制執行。
明
於主承租人申請及提供一份業主發送之標準租金
書後,華民政務司署秘書或該署受命官員,經向其分租
戶參商計算後將按上列所述發給其規定証明一張,証明應 付租金,該項証明將爲每分租戶繳付加租租金之最終憑証
詹任何已依第一項被通知樓宇之加親,應予調整,凡 其調整需要關於依第二項發出之証明書,證明其已支付租 金比率。惟凡所証明之租金比率超過增加通知所述者,該 調整應只限於第二項而發之証明書副本送達於分租人後第 二十八日始得爲之。
◎華民政務司署秘書在本案例中進行任何樓宇之租金 評價,在任何時間,如變需要將下列權力:
(甲)如認爲需要,可强制指定該樓宇業主,租戶, 及彼等任何見証人在當時到場,並可使彼等宣贊或其他方 法以查驗之。
(乙)可强制索取有關發現,查勘及產生之文件。及 由一華民政務司署秘書或其署中受命官員爲執行上述權力 所發之傳票或命令,應有如爲同樣目的之法律行爲或訴訟 ,中所發之合式表格同等效力,同時可由一執達員或其他法
院之官員加以强制執行
金華民政務司秘書,可以其名字或機關名稱及在憲 報上印登知委任該署該項官員執行在本條例所予彼之權 。
( 30 )含有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三節或二十九條第二節 發給之証明將被採納爲法律起訴中之証明,不論民事及刑
(23) 台已被依二十八條第一項通知增加租金及後欲事,於其提交証明書而無簽字於其上者,除非某方當事人 增加其樓宇之分租人租金之主承租人,於上述通知送達一提出反對其被接納証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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