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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第十五囘

居住須知

香港年鑑 (三十)租務法庭(爲首席紀錄於訴訟程序中之理由 )如認爲公正時,可隨時執行下列各事項:

法庭在聆訊聲請,將查究聲請書是否已送達缺席之一 方當事人。

(甲)延展或中斷任何聲請之聆訊,或判决 (乙)命令或准許聲請或其他文件之修改。 (丙)指定或准許一定時間,延長或縮短色指定准 許之時間,或准許更多之時間予任何法律行爲之執行

(丁)正紀錄上之錯誤。

(三十一)請書上之格式或字句如有錯誤或解 租務法庭仍將視爲該聲請書有效。

証據與証人

(十二)日所有証人(除反對者或無資格宣誓者)

,須經宣嬌,宣罊格式如下:「余於全能主前宜,余所

提供之証據,均爲眞實並無虛僞一。

參如法庭對請盡之送達不滿意時,可延期聆訊,而 指示聲請書再次送達,惟如法庭滿意時,則難反對方缺席 仍可進行聆訊其聲請。

(三十七)於聆訊時,如聲請人不到庭,而反對方之 一方到庭且不承認其聲請,法庭如認爲適當,可取消或延 押其聲請。

(三十八)租務法庭于聆訊之任何階段中,如根據情 况而認爲公正,且其修改乃爲决定雙方眞正問題之爭論而 需要者7可准許一切修改。

命令

(第七篇) 三10

(四十四)聲請通知書應送達與上訴有關之各當事人 ,而無須送達於無關之當事人。

(四十五)請通知書,應于十四天内通知之。

(四十六)上訴應在判決後七天内提出 (四十七)

(四十八)上訴人負會向租務法庭主席申請在該庭訴

訟程序之紀錄兩份呈遞法庭,同時上訴人亦應以該紀錄之 副本給予對方當事人。

(四十九 )

(五十】列於本類表第三部份之各項費用,均須照付 (五十一】有關其他事項之常例及手續,本細則無規

(三十九) 合租務法庭所爲之每一命令,於其爲該命定者,將由高等法庭視需要情形而訂定之。

4)如任何證人反對宣醤,或其爲無資格宣誓者,可採令時,應紀錄於該訴訟程序之紀錄。 用下列豈醤方式:

「余,(姓名)鄭重保証及宣示,等等」

写以上格式可轉換爲適合人宗教信仰之任何格式 於該項格式爲証人宣示與承認,乃符合其良心範圍內者。 (三十三)每一証人先由聲請當事人作爲主要質詢 在結束該項主要質詢後,反對方有權作反質詢

*

該每一命令將視爲具有合法命令之完全效力。

(四十)法庭可於任何時間使一合法命令列於雙方當 事人之聲請警上,每一合法命令加萦租務法庭印章及主 席之簽署,以資証明。每一命令均應註明其决定之送交日 期,以便查核。

案情陳述

(三十四)在對方反質詢後,如在反質詢中有新事實 發現,或于反質詢之任何一節解釋中有新事實發現,請 (四十一) 當一案件已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爲陳述, 方有權再質詢,惟紙限于在對方反質詢中事實發現時爲之給以一副本於雙方當事人,乃爲主席之責任,雙方當事人 鄭請方再質詢後,除經証人將不再受詢問,租務法庭同一可於七天内以議會傳票聲請法院爲命令指示主席,詳細 意其離開租務法庭。如屬需要明白該案之全部事實,租務改該案。該爲法院指示之主席應依指示修改其案件。 法庭可于訴訟程序任何階段中,訊問証人。法庭並可隨時 再度傳喚証人作更深入之訊問,于有任何文件呈堂時,如 爲有關及眞正文件,須經法庭宣讀及承認爲証據 (三十五)

(三十六)日於聆訊時,啟請者到庭,但反對方缺席爲之。

(四十二)法院於聲請修改過去之案件後,或其已指 示該案被修改,於該案已依其指示爲修改後,爲雙方當事 人之請求,應使其案件於法庭前進行辯論。

上訴

(四十三)所有上訴應以簡畧摘要方式之聲請通知書

(五十二)本細則可稱爲租務法庭細則。

第一號附表——第二篇

表格種類

變動租值申請書。

二、租值分配申請書。 三、驅逐命令申請書

四、租金及租息申請書。

五、委托轉讓或分租申請書。

六、

保証

七、租金確定命令。

八、租值分配命令。

九、佔有權命令,

十、上訴申請通知

十一、租務條例三十一條規定之申請豁免通知書。 十二、按規定以宣誓與進行張貼申請豁免通知書。 十三、申請委托到庭或委托代理其豁免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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