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法益,由此次發生意外遭受損失時起,承保商即有其繼承權。
第八十條(分配權利)。(一)凡遇投保人以雙重保險,作超過保額之承保者, 各個承保商對於遇險損失額,應依各別負賣契約,照比例率平均分配負担。(二)承 保商賠償超過其本身分攤額時,有提出私訴向其他承保商追償各別所應分攤之數, 槳享有同樣補救法,一如保証人代還債款而超過其本人付之部份者辦理。
第八十一條 (低額保險效果)。投保人投買保險保額,低過此項保險價值者,如 屬確定保額保單,其保額則低過保單之估價者,對於此等未有投之保餘額,應視作其 本人自行承保論。
退回保費
第八十二條(强制退費)。保險費或其平均比率部份依本法例規定告應予退回 者——(甲)如已繳付,得由投保人向承保商追償之;(乙 ) 如未繳交,得由投保人 或其代理人保有之。
第八十三條(退費協定)。凡保單上有明文規宀 凡保單上有明文規定在遇有某項情事時,須將保費或 其比例部份退回者,如發生此項情事,應即退還之。
第八十四條(無代價應退費)。
(一)凡已繳交保險費而全無代價,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方面亦並無出於詐欺 或不合法所爲者,應即將保費退還投保人。
(二)凡已繳交保險費並將代價分配,而所分配之部份完全欠缺代價者,應 即就其分配部份,照同樣情形,將該部份保費退還投保人。
(三>特別是——(甲)凡在開始承保時,該保單業已無效,或由承保商宣 告作廢者,保費應予退還,但以投保人本身並無出於詐欺或不合法所爲者爲準,惟是 此項保險,非將保額分配,並曾發生效用者,保費不予退還;(乙) 未嘗履險之投保 標的物或某一部份,其所付保費或比例部份之保費應予退還。但投資「損失或非損失 一保險之標的物,在簽立保險契約時,經已安全抵達者,保費不予退還,除非承保商 在訂約時明知其安全抵達者則不在此例;(丙) 投保人在此有效保險全部期間內,並 不 受此項保險利益者,保費應予退還,但本項規例對於有賭博性之保單不適用之; (丁)投保人係沾有可以作廢之利益而此項利經在該保險有效期内終止者,保費不 予退還;(戊)投保人對於未定保額之保單作超過保額之投保者,應照比率退還其 部份保費;〔已) 除根據上項規定辦理之外,投保人以雙重保險作超過保額之投保者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回
法規新編
,應照所付各個保費比例率退回之。但各該保單係在不同時日生效,而在先任何一保
單已包含其全部保險額者,或已根據保單賠償其全部保款者,對於各該保單所收保費 不須退還,又凡投保人明知而投買雙重保險者,保費不予退還。
聯保保險
第八十五條(本例對聯保事件之改正)。(一)凡由二人或多人對於水險損失, 互相協議彼此自行保險者,即作聯保論。 (二) 本例關於保費之規定,對於聯保保險 不適用之,但可用担保或彼此協議之其他辦法代替保費方式。(三)聯保當事人協議 變更本例之規定,得於聯會所發保險單條款內或聯會規章上明示改易之。(四)本例 各項規定,除本條上述例外規定之外,對於聯保保險應適用之。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投保人正式証實保險 )。凡由某一人代表另一人訂立海洋保險 契約者,其所代表之人,雖在獲悉遭受損失之後,仍得証實該約。
第八十七條 (按照協議或慣例變法律含義之義務)。(一)海洋保險契約如因 法律含義可能引致之權利任務或責任,得用協議明文加以否定或變更之,或依據訂約 雙方當事人均受約束之慣例予以否定或變更之。(二)本條之規定,對於經本例 佈 得用協議予以變更之權利任務或責任,均適用之。
第八十八條(所謂適當屬於事實習題)。本例所指關於適當時間,合理保費或盤 速辦理等,所謂適當與合理,概屬事實問題。
第八十九條(字條揉作證據)。凡依童戮有印花之保單,在法律訴訟事件中,得 依文規定,參照有關字條或憑單作爲證據。
第九十條 (語詞詮釋)。本例除內交或其目標另有表示者外,所稱「訟案」 包括「訴訟」、反要求及撤銷在内;「載費」包括船東用自已船隻載運自己貨物或勳 所得收益,及由第三者所付戲費在内,但客所收客費除外;「動產」指船以外 之任何移動實物,包括現金、有價証券及其他文據在内;「保單」;水險保單。 第九十一條(保留條款)。習慣法包括商法之規例,除與本例明示規定有牴觸者 外,對於海洋保險契約冫應繼續適用之。
第九十二條(對海上災臉損失進行賭博之取締)。
(一)無論何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訂立海洋保險契約而對於所 (第三篇) 八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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