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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放棄通知旣經接納,即不能改變,此項接納,即爲承認負担損失責任 之决定,並爲接受通知之-
分証撼。
(七)投保人在接獲損失訊息時,如予以通知,承保商亦已無此項承保利益 者,自不須予以放棄通知。
(八)放棄通知,得由承保商免除之。
(九)承保商將保險轉保時,不必予以放棄通知。
第六十三條(放棄之效果)。(一)凡屬有效放棄,承保商有權接收投保人對 餘物品所佔有之利益及由此產生之一切主蓀。(二)在船隻投保人放棄該船後,承保 商即有權享受該船載貨得載費及該船遇險後繼續載貨所得載費,該船如併戲有船東 貨物時,承保商並應享受於遇險後載此等貨物之適當報酬。
第六十四條(特別海損)。(一)特別海損,即是投保標的物遇險而遭受部份損 失,並非屬於共同海損一類者。(二)投保人或其代表爲保存投保標的物或使之安全 而支銷之費用,除共同海損及拯救費之外,均稱特別費,特別費不得列入特別海損之
第六十五條 (拯救費用)。(一)除須根據保單明示規定辦理之外,爲避免遭受 災險而支銷之費用,得照遇險所受損失同樣追償之。(二)「拯救費」指不受契約拘 束而由拯救人可以依海事法律規定追償之拯救費。此等費用,對於投保人或其代理人 或各個僱用人員爲防禦災險而屬於救護性質事務所支銷之費用,則不包括在內,並得 其正當支銷情况,照特別海損或共同海損之同樣方法迫償之。
第六十六條 ( 共同海損)。
(一)共同海損,即是遭受或直接出於共同海損行爲所至之損失,包括共同 海損費暨共同海損所犧牲者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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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在遭遇災險時,爲保存財產計自動及適當所作特別犧牲或支鑰特別 費用者,即作共同海損行爲論。
(三)遇有共同海損時,受損失之當事人除受海事法規定條件管制之外, 按照分配攤派比率向其他有利益關係當事人索償之,此種分攤,稱共同海損分攤。 (四)除須根據保單開示規定辦理之外,投保人所支付之共同海損費,得 向承保商追償此一部之損失,如屬共同海損犧牲,得逕向承保商追償其全部損失,不 必另向其他負責攤派當事人分攤之。
(五)除須根據保單明示規定辦理之外,投保人對於保險物已付或應付之共 同海損分攤額,得向承保商追償之。
香港年鑑
第十五囘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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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如無明文規定,承保商對於任何共同海損或其分爆額而非出於避免或
有關避免投保災驗所應支付者,可不負若何賨任。
(七) 凡船隻、黻費與貨運,上述任何兩項之利益屬同一投保人所有者, 承保商對於此種共同海損或其分攤額,應分別加以裁定,一若此項事物爲非同一人所 有者辦理。
賠償尺度
第六十七條(保險商負損失責任程度)。(一)投保人根據保單可以索賠之金額 如屬未確定保額者,可獲償全部投保價值,如屬確定保額者,可獲償保單所定保額 此項金額,是即所稱賠償限度。 (二)凡根據保單索賠損失者,承保商,或有承保 商一家以上則每一承保商,應就確定保額保單或非確定保額保單各別承保價值,照比 例率負担其賠償限度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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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完全損失)。除須根據本例及保單明文規定辦理之外 凡投保標的 物遭受完全損失時——(一)其保單屬確定保額者,以保單所定保價爲其賠償尺度; (二)其保單屬非確定保額者,以投保標的物所保價值爲其賠償尺度。
第六十九條(船隻局部損失)。船隻損壞,但非完全損失;其賠償尺度,除根 據保單明示規定之外,應依下列各項辦理——(一)該船業經修理時,投保人應獲償 適當修理費,扣除習慣上所應減除者,但以不超過每一項災險所保金額爲準;(二) 該船僅作局部修理時,投保人應獲償適當修理費,照前項扣除習慣計算之,其受損而
未加修理部份引致之合理損耗,亦應賠償,但其總額,照前項扣除習慣計算,以不 超過全部損傷修理費爲準;(三)該船未加修理,亦未在遇險後損壞情形之下出售者 投保人對於未加修理所致之合理損耗,應獲賠償,但以不超過其適當修理費爲準, 亦照前項扣除習慣計算之。
第七十條(載費部份損失)。除須根據保單開示規定辦理之外,戰費遭受部份摜 失時,其賠償限度,就即確定保額保單或非確定保額保單投保人全部觳費與損失載 之比例率核算之。
第七十一條 (貨物商品等部份損失)。貨物商品或其他動產遭受部份損失時,除 須根據保單規定辦理之外,其賠償尺度,應依下列各項辦理——(一)凡屬定保額 保單投保之貨物商品或其他動產一部份遭受完全失者,其賠償尺度,即照該保單指 -定保額就其損失部份與全部投保價值,作爲非確定保額保單,以計算其賠償金額之比 例率;(二)凡屬非確定保額保單投保之貨物商品或其他動產一部份遭受完全損失者 (第三篇) 八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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