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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五间

法規新編 規則)第二條詮釋「傳染病」一定義之後增人下文各款新定義- 「隔離地區」指依 規則第二十三條中規定頒發命令所限制之地區;「隔離命令」指依規則第二十三條甲 規定所頒命令; 「隔離樓宇」指依規則第二十三條甲規定頒發命令所限制之樓宇。 第三條。原規則第五篇之後增入下文新第五篇——

第五篇甲 隔離地區及樓宇

第十三條甲。(一)醫務衛生監督體察此項環境情形,認爲有防止 蔓延之 需要時,得下令將任何地區或樓宇實雄隔離

。"

(二)隔離命令,得飭令將任何地區或樓宇完全隔離,或就監督認爲-

分足 以防止此種傳染病蔓延之隔離限度或所酌定之條件或限制辦理。

(三)監督得體察環境情形,就其認爲可使民衆知之最佳方法或方式頒發 此項隔離命令

第廿三條乙。無論何人不得進出任何隔離地區或隔離樓宇,或將任何運輸工具 鳥獸牲畜、食品或事物運入或出此等地區或樓宇,但經衛生官書面許可或遵照所頒 隔離命令絛歇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廿三條天。凡將鳥獸牲畜、食品或其他事物運入或運出隔離地區或隔離樓宇而 違反第廿三條乙之規定者,衛生官得將各該物品查抄,並得宜將之丟棄或予以消毒 或消滅。

第廿三條丁。本篇規定賦予衛生官之權力,得由舉行其合法命令之人代行之。 第四條。原規則第二十五條爲如下修正:(甲)第十九二十四條 」 7易爲「 十九、二十三條乙或二十四條』字樣;(乙)「一千元罰金」之後加入『及六個 月徒刑」字樣。

0522525252525.

社 會

會社(修正)條例

(轉戰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第三篇) to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會社(修正) 條例。 第二條。第一五一章會社條例(下稱原例)第二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詮釋改編爲第(一)項,在「第二條」字樣之後加入「(一

J字樣;

(乙)「會社」一定删除,易爲下文———「會社」指任何會所、公司、合 移或組合社團,無論屬於任何性質或有任何目的而適用本例之規定者;

(丙)「會社」一定義之後,增入下列一定——「分社」包括以任何方式 隸屬其他會社之社團在內;

(丁)「會社在職人員」一定義末端加入下文一段——或係三合會,則指該 會普通會員以外而-

任任何階級或職守之人員;

(戊)『會社在職人員」一定義之後,增入下列一定義——「規定」指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制立規程所規定者

(已)「注册官」與「助理注册官一兩定義删除,易爲下文——「註册官」 指依第三條規定委任之會社注册官及助理注册宮:

(庚)『注册官」一定義之後,增入下列一定義——「三合會儀式』指三合 會所通用之儀式,及此項相似或一部份之儀式

(辛) 本條(一)項之後加入下文(一)及(三)項----- (二) 本例之規定 對於附表所列人等不適用之。(三)總督在政務會得下令將附表修改。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廢除,易爲下文,並增入第五條甲、乙、丙、丁、戊、己、 庚各條I

第五條。(一)所有本港會社,須於組成後十四日內遵照所定表格與手續向注册 官申請作本例規定之登記或特許准免登記。(二)注册官得將該會予以登記,或認 定該會社之組織純爲宗教、慈善、社交或體育事業之用,或屬於鄉事會或鄉事會聯會 或其他組合者,得權宜决定,特許准免登記。

第五條甲。(一)注册官對於下列會社得拒絕其登記或豁免登記————(甲)業已 取消登記或撤消豁免登記會社之分會或其聯會或與有關係者;(乙) 根據任何其他法 例規定屬於非法會社者;(丙)會某一組會員或任何在職人員會以任何方式涉及, 參與,唆使或支援犯本例規定之罪者

(二)注册官漓承輔政司意見之後,對於下列會社得拒絕其登記或豁免登記 (甲)該會係爲在港外設立屬於政治性機構或團體之分會或其聯會或與有關係者 1

一九六一年二八號修正第一五一章會計條例,是年七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

(乙)該會會經、現抖、意圖或企圖以任何行爲影响一九五二年三三號教育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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