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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A)除局長外7由公務員行使本例規定賦予局長之權力;(乙)本條(E)項 「外國人登記官」?易爲『局長」字樣。

第二十七條。原例第四十二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甲(無若干情事之証明作企闖入境論)。爲實施本例之規定,無論何 人被發見在航經本港水域船上者或由任何船隻在本港登陸者,如對下列情事未能提供 証明時,即作違反第四條(一)項(甲)獄規定企圖進入本港論————(甲)其人係爲 該船船員者;(乙)其人原本在港居住者;(丙) 其人持有施行規則規定有效入境許 可証或有效回港証者;(丁)其人持有效旅行文件者;(戊)該船現正離港者。 第二十八條。原例内交遇有「移民官」字樣,均易爲「局長」字樣。

下原規則)第二條詮釋爲如下修正——

止連續四小時之期間;

(第三篇) 一元

(甲)「團隊」及「軍餉退休金法」兩定義删除;

一定義之後加入下文一定義——「日」指由午夜至翌日午夜

(丙)「受訓」一定義删除,易爲下文——「奉行命令」指奉行團長或單位 統制官命令所指定之時日地點從事非動員出任軍役而不超過六小時以外任務之期間者

(丁)「奉行命令津貼」定義内「第十八條(二)項』易爲「第十八條甲」

字棣;

主要工作服務團 (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第三號修正第一九七章主要工作服務團條例,是年一月廿日通過施行 (原例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二七一頁)。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一年主要工作服務團(修正)條例,並追溯一九五六年 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條。第一九七章主要工作服務團條例第十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條甲————— 第十條甲。除仍須遵照第七條規定所制立之施行規則辦理外,所有團員應享受下 列霧津——(甲)其動員出任軍役時,按照當時英國陸軍包括婦女皇家軍團所適用之 軍餉及退休金規則明定之薪津;(乙)其受訓練時,就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 照英國陸軍包括婦女皇家軍團所適用者支領薪; (丙) 其在奉行命令時,支領本行 命令津貼;(丁)每年年底,領受一項獎金

一九六一年主要工作服務團 (普通)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日政務會書記官報告,總餐在政務會執行第一九七章主要工 作服務條例第七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原規則見法律彙編卷三第二七二頁)。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一年主要工作服務團(普通) 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〇年甲第二號公佈之第一九七章主要工作服務團(普通) 規則(

(戊)「操練」一定義删除,易爲下文——「受訓」指夲團長或單位統 命令所指定之時日地點從事非動員出任軍役而每日超過六小時以外職務者。 第三條。原規則第六條?「六」字易爲「七」字樣。

第四條。原規則第八條甲爲如下修正———(甲)本條(三)項「未能完成」,易 爲「勤奮一字樣,又同項並曾勤奮受訓」字樣删除;(乙)本條(四)項(甲)欺 「本行」易爲「勤奮」字樣;(丙)本條(四)項(乙)款「最低額」易爲「任何 字樣。

第五條。原規則第十條廢除,易爲下文

。團員對於登錄入伍詳細事項有變動時,或擬離港超過七日期間或患病而

病勢有妨礙其任務者,須向團長報告之。

第六條。原規則第十八條除廢,易爲下文及增入第十八條甲一段

第十八條。(一)奉令動員或受訓團員支領薪津,應受下列條件管制(甲) 團員等級照第一條附表所列與陸軍或婦女家陸軍團階級相符;(乙)團員概不作 在本港長久居住論;(丙)團員之年齡,均作已達十五歲論;(丁)條例第十條( 一)項所指薪津,飈限於包括底薪、結婚津貼及太地津貼。

(二)動員出任軍役之團員在出任軍役之日,每日或不滿一日應支領一日

(三)所有受訓團員應享受俸———— (甲) 每次連續到場時間由六小時至廿 『四小時,不論在同日或分日到塲受訓者,支領一日薪俸;(乙)每次連續到場時間超 過四小時者,每日如超過六小時?支領一日薪俸。但團徵於報到時起至散班時止, 即作受訓論。

(四) 凡依本條(二)(三)項規定支領薪俸者,不得鐮舉行命令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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