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條(一)、(二)、(三)項或二十八條(一)項之規定;(丑)依第十四 或十五條(一)項(甲)款規定所加之條件;(寅)依第十一條(三)項規定提出之 要求;(乙)凡有違反第七條(一)項(甲)或仝條(四)項之規定者,該船船長 或飛機機長該船該機之東主或租用人或其駐港代理人概以犯罪論;(丙)凡遵照第 七條(一)項(甲)款規定向局長爭報之名單有任何重要之情事屬於虛僞者,該船船 長或飛機機長該船該機之東主或租用人或其駐港代理人概以犯罪論,但其人如能向 法庭提示滿意証據,証明並不知情,即竭盡勤奮,亦無可能知名單有若此關係重要 情事之虛偽者則不在此例·
(乙)本條(四)項「凡入境而未領有移民官所發許可証或入境而違反」字
樣删除,易爲「人民入境而違反」字樣。
第二十四條。原例第四十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四十條甲———
第四十條(起訴罪行時限)。對犯本例規定罪行提出告訴或報告,得於犯事後 十二個月內爲之。
第二十五條。原例第四十一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四十一條(若干事件之車輛與船經沒收-
公)
(一)凡依第十三條(一)項(F)款規定查抄所有用以違反或企圖違反本 例規定之車輛或二五〇大瀬以下之船隻,不論有無犯罪判罪在案,應予沒收-
公。 (二)局長認定查抄之車輛或船髮應依本條(一)項規定受沒收-
公處分者 ,得於查抄後廿一日内送發通告與--(甲)如屬車輛,就其所知之當時車主車主 中之一人;(乙)如船隻,就其所知之當時船長。或船東或其中之一人。但車主或 船東超過一人以上者,通告其中之一人,即爲有效。
(三)本條(二)項規定之通告,如照下開手續行之,即作依法送達論 (甲)逕行送交受送達人;(乙)按照局長所知其人之住所或業務地址掛號郵遞寄達 之;(丙)其不能遵照(甲)或(乙)規定送達時,即自查抄日起廿一日期内在局 長辦公室公衆可以進入之地方標示之
。
(四)受本條(1) 項規定通告送達之車船東主或其授權人或被查抄之當事 人或該船船長(下稱要求人),得-(甲)自通告查抄日起或 (乙) 自本條 (三) 項(丙)款規定標貼通告日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局長提出不受沒收-
公處分之 求,用掛號郵遞寄達之。
(五)在本膝(四)項指定送發通知期限界術後而未有此項要求依法向局 香港年鑑 第十五 法規新編
授提出者,該車或船應予收-
公。
(六)(甲)凡有依本條(四)項規定送發要求通知者,局長須照指定表 格填就申請書,請求裁判司判令各該船車沒收-
公,並列明要求人之姓名住址。(乙 ▲裁判司按據上述申請,就指定表格發出傳票,令要求人於審理此項申請事件時 出庭候訊,並將傳票抄本一份送致局長。(西) 在傳票所定研究時日地點:其要求人 或本身雖不是要求人而係或可能有權依本條(四)項規定提出要求之其他人等出庭 時,裁判司應即進行研究。(丁)如在上述時日地點,其要求人,或本身不是要求人 而有蠟依本條(四)項規定淼出此項要求之人均未有出庭而裁判司並認定傳票業已依 法送達時,亦應進行研訊。(段) 除須遵照本條規定辦理外,第二二七章裁判司條 例關於研訊反裁定告訴事件之習慣與程序所應適用之該例第八條之規定,加以改正後 對於研訊與裁決上述之中請事件應適用之。
(七)在進行研訊上項申請事件時,其遵奉傳票到案之人,首先須向裁判 証明其本人係有權依本條(四)項規定提出要求者,無此証明時,裁判司得下令將各 該船革沒收-
公。
(八)在進行研訊申請事件時,除根據本條(七)項規定辦理之外
)裁判司如認定該車或該船予沒收者,得下令將之沒收-
公;(乙) 裁判司無此認 定時,應駁回申請,並准據局長之聲請,判將各該船車發還原主。
(九)上述申請事件執行研訊時————(甲)對於法庭審理違反或企闖違反本 例規定之事件,其訴訟紀錄,包括法庭所爲裁定之簽証正確抄本,應予採納作爲証據 ;(乙)凡由海事處長簽發証明書,証明任何船隻總噸位不超過二百五十大顓者,得 將該証明是繳,不必作上述簽署之証明,其内載事實,即可採作表面証據;(丙) 凡由海事處長簽發証明書,証明任何船之大噸位者,得將該証書是繳,不必作簽署 之証明,即可採納作爲証據
(十)上述申請提出後,裁判司對於按照局長評定各該車輛或船隻之價値, 向法庭衆具評價以上金額作爲保証金者,得准令將該車或該船暫行交還要求人,直至 申請事件執行研訊時爲止,如在研訊前或研訊開始時尚未將之交回局長,所繳保証金 應予沒收-
公。
(十一) 憑予沒收或已沒收-
公之車輛或船變在本例規定之訴訟事件完結後 , 如向總營提出任何道義要求,總督在政務會得宜决定准予受理及批准之。 第二十六條、第5第四十二條爲如下:(甲)本條(A)項測除,易爲下文 (第三篇) 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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