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1 — Page 257

華僑年鑑 All

第二张。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五)在舉行研訊時,總檢察官或其委派之公務員一人得代表政府出席而該警官 得聘任律師或狀師或另一公務員出席代表。

( 六 ) ( 甲 ) 該警官在全部研訊期間內有權出席7盤詰政府方面所傳証人,自行 作供及傳喚証人代爲作証。(乙)政府方面對於任何交書証件,如未事先將謄本一份 交給該警官或給予查閱者,不得提供作証。(丙>作供不必經過宣誓手續。

(七)在舉行研訊時,如有証明該警官現自或已往...... (甲) 保持生活水準高出 其官俸所能應付者,或(乙)歸其控制之財力超過其官俸所入者,對於其本人如何維 持此種生活水準或如何獲得此項資財來源,應由該警官負責解釋之。

(八)審判所執行研訊後,須向總督提出報告,總督認爲報告書某一方面應詳加 說明或須再事調查時,得將原案發還審判所重行研訊,再造報告,或由總督傳見該 警官,當塲聆取認爲必要之新証供,但以調查案有關者爲限。

(九)總督於研究審判所提供之報告連同或有之再度報告或証據之後,認定該警 官對於其高度生活水準或經濟來源未能提示滿意解釋時,該警官應受革職之處分。但 依據本條之規定退警官,如未呈由殖民地部長批准,不得行之。

(十)總認定該警官不應受革職處分,但經過調查,發見爲公共利益計,有筋 令其人退休之理由者,得飭令其人實行退休。但在職警官而係殖民地部長批准委任 選任者,如未呈由殖民地部長核准,不得根據本條之規定飭令退休。

(十一) 無論本例有若此規定,殖民地規則關於禁發、停發及支發薪給與津貼之 規定,對於依本條規定進行調查之警官,應併一律適用之。

一九六〇年牛奶施行細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

一九六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本日立法會通過八月二日市政局執 行一九六八年三〇號公共衛生及市政事務條例第五十六條授權所制立之下開則案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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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細則定名一九六〇年牛奶施行細則,並由一九六〇年公共衛生及市政 事務顴例施行之日起付之實施。

(第三篇)一〇六

第三條。本細則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裝瓶」對於牛奶,包括以任何 方法將牛奶盛入玻璃瓶或他種容器内,專供出售或備作製造或配製所售食物之用者: 「容器」包括附有密蓋之載器在内;「局」指市政局;「病疫」指有傳染性之病疫; 「熱」指按照第一號附表所列方法對牛奶加工之過程;「牛奶」指牛乳、水牛乳及 羊乳 ,並指乳酪及冰凍或再造奶與乳酪,但分隔奶,乾奶或煉奶則不包括在內;「加 工」對於牛奶,指奏、瓶裝或貯藏以備煑,或瓶裝以備出售或備作製造或配製所 售食物之用者;「再造奶】指牛奶要素與水再度混合之產品,例如奶脂及由牛奶提取 他種物質除外之其他固體,並包括溶解結冰奶之產品在內,而「再造牛奶」即照此義 解釋之;『出售】包括售騫、兜售、展售或持有待售在内。

第四條。市政局得隨時將第一號附表修改,並在政府公報公佈之。

第 二 篇

售賣牛奶

第五條。無論何人除領有及遵照市政局依一九六〇年甲第一〇九號公佈之一九六 〇年食物業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所發許可証辦理外,不得售賨供人飲食之牛奶。 第六條。牛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將之出售、兜售或展售...(甲) 蔉熱 一次以上者;(乙 ) 在煑熱之前每立方公分含有二十萬以上細菌或每一立方公分有百 分一桿菌者;(丙)在燙熟後每立方公分含有三萬以上細菌或每一立方公分有十分 桿菌者。

第七條。無論何人對於未經過熱之牛奶,不得出售供人飲食。但本條之規定, 不得視爲有阻止下列情事之所(甲)批發牛奶與牛奶製造廠者,或所售牛奶係 用作其他食品之一項成份而此種食品於加奶後必要經過烹飪然後供人所食者;(乙) 持有此項牛奶備作零售者。

第八條。無論何人不得將攙入任何一種濃厚物質之乳酪出售供人食用。

第九條。無論何人出售供人飲食之牛奶,除用市政局檢定式樣之容器裝載者外, 不得爲之。但本條之規定,對於批發牛奶製造廠不適用之。

第十條。無論何人對於再造奶,不得用任何名義,商標或商品說明,包括「牛奶 」或「乳酪 (忌廉 )」字樣或中文相同文字刊發廣告、出售、 售或展售之,但此項 名稱,商標或商品說明之中英文字係與「再造奶」或『再造乳酪」字體大小相同及同 糠顯明者則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一)無論何人對於下列飲品不得出售供人飲食——(甲)含有牛奶 之飲品;(乙) 因推銷之故而應用任何名稱、商標商品脫明而含有中英文「牛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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