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1 — Page 226

華僑年鑑 All

:

二、年費—- (甲) 鬻體會員五百元。(乙 ) 贊助會員二百元。(丙) 普通會員 五百元。(丁)普通或贊助會依第四十五條(二)項規定參加配入另一組別,每組 五十元。

表列分類組別

(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附表第三號 一、甲類——ABCD各組 二、乙類——EFG各組 三、丙類——HIJ各組 四、丁類 KLM各組 五、戊類——NOP各組 附表第四號

(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總會會徽圖案——圈形,內刻中英文「香港工業總會」字樣(圖樣從畧 )

建築法(適用於新界)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二七號規定一九五五年建築條例予以若干修改後引用於新界條例,是 年六月二十九日通過,候期公告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一九六〇年建築法(適用於新界) 條例,並由總督另定日期在 政府公報刊發公告施行之。

第二條。本例除内文另有表示者外,所

(甲)「民政署長 J指新界民政署長,代署長及理民府官:

「批約」包括批租合約在内;

「新界」不包括新九龍在内:

「特許建築物」指依第二二八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規定發給許可証准予建 造之建築物,暨指在批地上經政府許可建造僅限於農事或相同用途之建築物; 「原例」指一九五五年六八號建築條例·

(乙)凡具有原例第11條所定意義之文字或語辭,應有上述所定之意義。 第三條。本例實施後,原例之規定,除受本例限制之外,應適用於新界。 第四條。(一)在不妨害原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下,建築主管官對於座落新界村 式屋宇或特許建築之建造,改建,拆卸或其有關工事,如認爲適當,得特許免遵原例

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法規新編

理龍

第四條,七條、丸,九條甲,九條乙,九條7十二條,十四條7十五,十九條 1}]十條甲及該例施行規則之規定。

(二)(甲)凡村式屋宇依本條(一)項規定申請特許豁免者,須經由民政署長 轉向建築主管官提出之,而署長對於該建築物是否爲村式屋宇或於建成或改建後是否 或爲村式屋宇,應加以裁定。(乙 > 民政署長裁定該建築物保爲或於建成或改建後成 爲村式屋宇時,應將申請書轉致建築主管官,由主管官簽證准予豁免。(丙)民政 署長對於任何建築物是否或於建成或改建後成爲村式屋宇所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三)建築主管官或民政署長爲易於審定依本條(一)項規定申請豁免起見,得 酌令提示其圖則或該建築物建造工事之詳細事項。

(四)凡依本條(一)項規定請求豁免之申請書,須依附表指定表格爲之。 (五)凡依本條(一)項規定准予豁免而其建造工事並不遵照所圖則或情節辦 理者,建築主管官得撤銷其豁免權,此項工事應即適用原例之規定,一若未嘗予以特 許豁免煮。

第五條。本例施行時業已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原例適用於新界而需要加以更改 第六條。(一)(甲)原例第四條,七條,九條、九甲,九條乙,九條丙,十 一條,十二條,十九條冫二十條甲,暨原例施行規則之規定,除一九五六年甲第三八 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建築(營造)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外,不適用於——(子)在本例 1 施行時在新界並在進行之建造工業;(丑)在新界進行之建造工業,其圖則係於一九 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而在本例施行之前所批准,並於本例施行後二年內或主管官予以 寬限期內完成者。

(乙)對於上項建造工事,原例第十四及十五條之規定應適用之,一若其所稱原 例規定,已易爲一九五六年建築(營造)規則第三條規定者。

(二)原例第四條,七案,九條,九條甲,九條乙,九條因,十一條,十四條2 十五條,二十條甲嘅原例施行規則之規定,對於本例施行時正在新界進行之街道工事 , 均不適用之。

(三)原例第七條甲,十四條,十五條例施行規則之規定,對於本例施行時 正在新界建造之升降機工事或電梯工事不適用之。

第七條。原例第一條(二)項删除,易爲下文————(二)本例適用於新界(新九 龍除外),其適用方式,應照一九六〇年建築法(適用於新界)條例所規定之方法辦 (第三篇) 七五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