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蚱。不論任何法律有若何相
定,所有年齡十七歲 以上之人,如非經 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特許豁免,其與政府所作一可交易事務,須(甲)使用其本 人所登記之姓名;(乙)必要時向該公務員提示其身份証之號碼;(丙> 依法律規定 必要提出他人時,在可能範圍內————(一)提示該人所登記之姓名;(二)必要時向 該公務員提示其身份証之號碼。
第六條。(一)登記處長、由處長授權之登記官、入境移民官、警官或副督察以 上階級之警察人員、代移民官及由移民官授權之入境人民管制官等,如有理由相信可 能在任何樓宇或任何個人或船變或任何車輛發見犯本例施行規則規定罪行之証據時 2.不用請領搜查票,召同或不用他人協助——(甲)進入及搜查各該樓宇;(乙) 令各該船車停駛或管不論是否在公衆地方之人停行聽候檢查,並將此項証物查抄。 (二)依本條規定搜查婦女身體。只可由另一婦人行之。
第七條。登記處長、入境移民官、代移民官或由移民官授權之入境人民管制官等 有適當理由相信任何人犯有本例施行規則規定之罪者,不用請領拘票,得將之拘捕 並採取下列行動-(甲)如無入境移民官、警官、代移民官或人民入境管制官在 塲時,應由登記處長拘捕之,交由任何警官看管,如適用本條(乙)項之規定,則交 由代移民官或入境人民管制官看管,或即移送就近警署交由警官拘留,並即適用第二 三二章警察縁條例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乙) 出入境移民官、代移民官正式授 權之人民入境管制官拘捕者,應即移送就近警署交由警官拘留,并即適用警察跺條例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一)總在政務會得制立實施本例規定所必要之規則。
(二)在不妨審本條(一)項所授普遍權力之下,各該規則得規定下列事項 ( A ) 申請登記之方式與地點;(B)辦理登記應要提供之報告及文件;(C)對必 要登記之人提取與記錄其相片模及于本例施行期滿後將之毀棄等事宜;(D)必要 登記人之報告與文件等記錄與保存之方法及手續;(E)辦理登記所應提供或造具之 相片、指模、報告與文件鏜將原件毀棄各事宜;(F)應用菲林片及晒相片事宜; (G)發給身份証及其表式與記載事項;(H)身份証之保管與繳驗事項;(I)檢 查身份証事宜;(J ) 身份証之修改、取消與另發副本事宜;(K)發給報告及証書 事宜;(L)特許豁免任何人或某種人免遵本例規定各事宜;(M) 文件與錄之毁 棄;(N)表格; ( O ) 黴收費用事宜。
(三)依本例規定立之規則,得規定違反此項規則者,以犯罪論,得明定此 項罪行之刑罰,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六個月以下徒刑之處分。
香港年鑑 第十四囘 法規新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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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一〕立法委員會
(甲)髓時宣佈中止本例之執行, 在决議案内列明其中止日期;(乙)隨時將上文( 甲) 歙宣佈中止執行之法宣告 終止而在决蹤案内列明終止日期。
(二) 依本條(一)項(甲)款規定宣佈中止本例之執行,除中止執行終結之外
·與廢除任何法例具有同樣效用。
(三)依本條(一)項(乙)對於中止執行辦法宣告終結後,應發生同樣效力
·一若本例經已重行制訂而於宣佈中止執行期終結之日起再行生效,但在中止執行 結之日所有現行有效之規則,應予恢復並繼續發生全部效力。
第十條。第一七七章人口登記條例茲宣告廢除。但——(一)除年齡十二歲以下 兒童之外,所有依骸例規定登豁免登記之人,概以依本例之規定登記或豁免登記 論,本例之規定對於各該人等應適用之。 (二) 依例規定發給各該登記人之身份証
·均作爲依本例規定發給論。(三)依該規定所作一切情事與所殼紀錄册,概以依 本例規定辦理及設置驗。 (四)總得頒發命令在政府公報刋佈,令會依該例規定 登記或豁免登記之一切人等,列明其職業種類或姓名,再依本例或施行規則之規定了 行登記。(五)依本條但書(四)項規定所頒命令升佈之後,所有指定職業姓名或各 該種類之人須將原日依該例規定所頜身份証繳銷,並遵照第八條規定所訂規定之 方式,申請依本例規定之登記。
教育獎學基金(修正)條例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〇年一九號修正一九五五年六七號教育獎學基金條例,是年五月二十日公 佈施行。
第一條。本例定名一九六〇年教育獎學基金(修正)條例。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六七號敎育獎學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三,四及五項廢除,另易 下文第三,四,五及六項如次;
(三)庫須遵照託管人之指示支付獎學金與各個受獎人。
(四)託人應令司庫編造每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十二個月內該基金帳目,包 括一切收支帳目,結算表,及本條(二)項所列各個帳自所存現金之投資說明一份 上述基金帳,須並由託管人簽署。
(五)上述簽署基金帳目,由總委派之審計師審板,加以簽証,並得酌緻提 (第三篇) 五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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