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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十四间

一九五九年道路交通(路標)

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遠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七年三 九號道路交通條例第三條,第五甲及三十一條所授權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九年道路交通(路標)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者外,所稱——

「主管官」指警務處長或依法規規定宣佈爲主管官以實施本規則規定之人,要由

主管官委託行使其職權之人;

「法定交通標誌」指附表列明大小、顏色及式樣之交通標誌;

「交通標誌」指路上所設交通訊號,警告標誌站、方向指示站、標誌、割線或其 他標記,或指導路上行人之其他機械配置;

「儆示器」指車上裝置用以表示該車來臨或抵之儆示器。

第三。主管官得令或以書面許可在路上或其隣近地方裝設法定交通標誌,所 有標誌其意義或示須依附表所列標誌及標誌機機註明者辦理。

第四條。凡未得主管官許可擅自遷移、損壞或干擾交通標誌者,以犯罪論。 第五條。(一)主管官得將交通標誌上之數目字方向指示箭咀改變,以適應當 地之環境情形。(二)法定交通標誌,得用反光或透明物料爲之。(三)法定交通標 誌,得用紅光掩燈裝置標上。(四)在路上或附近所設交通標誌,如無相反証明,即 作法定交通標誌與合法裝設論,其與原定大小、顏色或式樣,雖或微有不同,如非揖 壞,仍應作此項法定交通標誌論。

第六條。附表各圖讓所列標誌,在可能範圍内冫須裝設在(甲)特製柱上,各柱 髹十一吋至十八吋黑白二色間格; ( 乙 ) 燈柱其他標準柱亦須髹十一吋至十八吋黑 白二色間格。

第七條。(一)主管官得着 或許可在路上對定界線或明文字,用以指示" (甲)此處交通必要停止或減低速率; ( 乙 ) 交通行進方向;(丙)車輛或行人在十 字路口、過路或彎角處所採途徑;(丁)街道上避車與安全島所在地;(戊)行車路 上劃定某一處爲汽車停泊或等候之界限;<已》路上交通一般行進情形。

(二)上述界線須用黄油或白油或黃白兩色髹於路上,或以適當物料嵌入路上或

法規新

設在路面。

(三)界線寬度不得小過四吋。

(第三篇) 一0

第八條。凡不遵守法定交通標誌之指示規則第十一條或十三條規定交通燈紅或 黄色訊號者,即以犯罪論。

第九條。(一)凡任令或容許在路上或道路附近或任何樓宇裝設酷似法定交通標 誌或正式標誌7使行近之人可能誤會爲法定交通標誌或正式標誌者,即以犯罪論,但 有下列情形者除外 (甲)依規則第三條規定領有許可証者;(乙)遵照任何法例 之規定者。

(二)主管官得發通告飭令裝設上述標誌之人拆移此項標誌,其人不遵照辦理時 主管官得將之拆除,此項標誌及一切配件與附屬物應予沒收-

公,並得向其人提起 民事訴訟追償拆遷費與必要整該處道路之費用。

第十條。主管官對於在接近街道之土地而設有任何固定或手提標的物或配置,以 指導使用該路之人者,得通告其業主或住戶,飭令將之拆除,其人不遵行時,得由主 管官辦理之,此項拆除事物應予没收-

公,並得提起民事訴訟向其人追償拆遷費及必 要修整該處道路之費用。

第十一條。交通燈得用以管制車輛交通,但以遵照下列所規定者爲準 設置三燈面向來車,俾作管制訊號,分爲紅黃綠色;(乙)三燈垂直安裝,紅燈在上 ,綠燈在下;(丙)每燈各別發光,燈鏡直徑以八吋至八吋又四分之一爲準;(丁) 綠燈鏡之中心?離地高以七尺六寸爲準,但遇斜路,得提高至不超過十尺;(戊)籟 中心,以每便不超過十四寸爲準;(已)上述訊號頂端,包括燈及支柱在内,須髹黑 白兩色間格;(庚) 爲實施管制車輛交通起見,亮燈順序如次:(一)紅燈;(二) 同時黃及紅燈;(三)綠燈;(四)黃燈。但第二項之亮燈順序,得棄而不用。

第十二條。交通燈具有下列意義——(甲)紅燈表示禁止車輛駛出:路劃定停驶 界線之外,直至亮綠燈訊號爲止;(乙)黃與紅燈表示即由紅燈轉綠燈,但不能 作更改紅燈訊號制止行車之意義;(丙)綠燈表示車輛得駛過訊號站向前直進或轉左 轉右,仍應顧及路上他人之安全,並應遵照交通警官或受權管制交通之人之指揮;( 丁) 黃燈係纘綠燈亮,表示制止車輛駛出停駛界線之外,若該車在黃燈亮初時, 已貼近界線,不能安全停駛而必要通過者則不在此限,但遇與燈號一同亮之綠色箭 阻時,車輛得照箭咀所示前進,無論此燈號係爲停駛訊號者,

第十三條。(一)交通燈得用以指導行人應否橫過車路之時間,紅燈及綠燈得 限作此項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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