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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暫停止執行,靜候上訴案之裁定。

第十六條:(奉召出任勤務) 、 (一) 凡爲實施有關本港治安及良好秩序各 事情起見,處長由總督核准,得令召集該隊或任何隊員出任勤務,上項勤務應繼續 執行,直至處長至由總督核准,再頒命令,將原令撤銷時爲止。(二)處長爲實施訓 練或爲協助警察起見,得以總部命令召集該隊或任何隊員出任職務。其期限得在令 内列明之。(三)隊員應召出任勤務,須受合法命令指定在本港任何地方或政府船隻 或飛機上服務之責任。 (四) 依本條(二)項規定應召協助警察執行職務之隊員, 對於實施有關薪給規則起見,以應召受訓練輪。

第十七條:(應召出任職務隊員之權力待遇),所有隊員應召出任勤務,須依處 長指定之地點集合,並遵照處長指令,執行第二三二章警察條例第九條規定警察人 員之職實,隊員執行此項職務上班與下班時,應賦有警察條例第四十五至五十四條 規定授予警察跺同階級警官之同樣推力,並享受該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賦予各該警富之 同樣保障9

第十八條:(聘用警察服務),凡有聘用警察服務者,處長對於志願出任此項職 務之隊員,依法得指派其人免新受聘,受聘隊員-

任此項職務上班與下班時,應賦 有第十七條規定授予出任勤務員之同樣權力及保障

第十九條:(發給隊員財物之追償),隊員如有下列情事之所爲,得由處長向裁 判司提起告訴,追償其價值 (甲)故意或疏忽損毀所領或因其人爲隊員而付托其 人保管之財物者;(乙)以玩忽而遺失此項財物者;(丙)要求繳回而不能交還或送 回此項財物者。

第三篇 罪

第二十條:(有關訓練與紀律之罪行>,(一)員有下列情事之所爲者,以犯 罪論,其犯(甲)或(乙)款所列罪行者,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其犯(丙)歇所 列罪行者,應受一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甲)無適當理由而(一>不依 現行規則規定在限期内遵行成績上所必要之條件者;(二)不能完成現行規則規定總 受訓期間之四份一時間者;(乙)有妨害公安與紀律之行爲或於執行職務時不遵行合 法命令辦理者;(丙)無適當宥恕而不遵從處長依第十六條規定所頒命令,應召出任 勤務者。(二)凡依本條規定起訴隊員犯罪,如未事先經處長許可,不得爲之。(三 )本條(二)項之規定,對於總檢察官起訴刑事罪行之權力,不得有所剝奪之。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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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擅買政府所有物),無論何人明知故犯向隊員買受、交換或承典 或無論何人代隊員或誘隊員變蜜或典質,或無合法權力或宥恕而持有隊員所領 準備給領或因其身爲隊員而付托管理之財物者,其人即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及 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冒-

隊員作非法情事),凡非隊員之人搜隊員服裝,擅用豫員 名義,徽號或品格,以便獲得進入任何屋字或其他地方,或做作或因以做作隊員有擁 做作之事務,或作其他非法情事者,以犯罪論,不論其人應受其他刑罰治罪,應受一 1 千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三條(非法持有製造出寳徽章與裝備):(一)無論何人如無合法權力 或宥恕,不得持有————(甲)發給隊員或隊員通常領用之徽章、身份証件、裝備 服 裝;(乙)離骨通常給予隊員之徽章、身份証件、裝備或服裝,足以使人相信係爲眞 實之隊員徽章、身份証件、裝備或服裝者。 (二)無論何人如無合法權力或宥恕,不 得製造或出售任何徽章或証件而係酷分通常隊員發給隊員之徽章或証件,足以使人相 信其爲眞實徽章或証件。(三)凡違反本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 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四條:(唆使抗合),凡唆使或畧誘甚而勸阻隊員違抗召集該隊出任勤務 或執行職務之合法命令者,其人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或二年徒刑之處分。 第二十五條:〔毆學執行職務隊員)7凡毆幹或抗拒隊員執行職務,或協從或唆 使任何人毆辱或抗拒跺員,或徇據執行職務隊員之要求而不予以助力,或提供虛偽情 報意圖打擊或阻撓司法正義,故意欺騙或企圖欺騙隊員者,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 治罪,科二百五十元罰金及六個月徒刑之處分。

第四篇! 附則及各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告訴),隊員如有正當理由,擬對該隊有關事務提出告訴者,得。 以書面向處長提出之,對處長所爲裁定有不服時,有權狀呈總提起上訴,總督所爲 决定,即爲最後裁定。

第二十七條:(委托權力),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授予處長之一切或任何權力, 得由處長委託正規公佈委任警官或公佈委任官執行之。

第二十八條:(施行規則),(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規則規定下列事項 (A)該隊隊員應募與入伍辭職之條件及方式;(B)效率與訓練之必要條件;(C

)薪給與獎勵金之支付;(D)隊員之醫藥治療;(E)隊員因公或由於執行職務遭 (第三篇)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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