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職務一包括勤務訓練及志願執行第十八條規定之職務在内;「該隊」指依第三條規定 設立之香港輔助警察隊;「公佈委任官」指受任輔助副警務處長至輔助副警司階級之 跺員;「督察員J指任何等級而受任輔助督察員之隊員;「隊員」指該隊員;「非 委任官一指督察員以下警士以上階級之隊員;「鬱察蹶∫指香港警察;「正規公佈 委任警官J指受任處長至副警司附級之警察隊警官·
第二篇
該隊之組設及管制
第三條:(該組織與設立),茲設立輔助警察隊一隊,稱香港輔助警察 以總督及立法委員會按照週年表决或隨時以其他辦法規定選委之公佈委任官、督察員 、非委任官及警士等若干人組成之。
第四條:(該隊之給養),該辭之給養應由本港普通稅收項下,按照立法委員會 過年表决通過或隨時表决撥付之。
第五條:(隊員),(一)下開人等爲該隊隊員———(甲)在本例施行時無論( 一)依第二三三章後警察條例規定所設香港後備警察隊員;(二)依一九五〇年 甲二七〇號公佈之緊急特別警察團規則規定所設特別警察團團員;(乙)依本例或施 行規則規定招募之一切人員。(二)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處長對於根據一九五一 年二四號强迫軍役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登記-
任軍籍之人,得募人本隊,並得酌暈派-
某種階級之警員。 (三)曾在香港後備警察隊或特別警察隊服務者,對於一切情事1 以曾在本隊服務論
第六條:(榮譽隊員),(一)受任輔助副警司以上階級人員,如經總督認定其 人在該隊服務具有卓越功績,於其人退休時,總督按據處長之建議,得給予榮譽隊員 名義,等於其人退休時所任原職之階級。 (二)處長對於普通或某一次事件,得許可 該榮譽隊員,就其退休時所任原職之階級穿公佈委任官宴會禮服。(三)除本條( 二)項所規定者外,榮譽隊員不得執行或行使本例授予隊員之職權,亦不得享受本例 賦予隊員之權利。
第七條(統率及招募):該由處長統率,其招募、訓練及僱用,除須遵照本例 與施行規則之規定外,應受處長之指令辦理。
第八條:(委任指揮官),由總督委任該隊指揮官及代指揮官各一人。
第九條:(隊員之委任陞遷解職與强制退休),(一)公佈委任官得由總督委任 ?陞遷或革除之。 (二)督察員與非委任官得由處長委任,陞遷,降級革除之。( 三)士得由處長招募,陞遷或革除之。(四)總督對於該隊公佈委任官,如認定其
(第三篇)三二
人不能以隊員身份而有效執行其職務或被召執行之職務時,得令其人退休。(五) 處長對於該隊督察員,非委任官或警士,如認定其人不能以隊員身份而有效執行其職 務或被召執行之職務時,得令其人退休。
第十條:(等級),公佈委任官與督察員等級,得冠以「HKAP ](即香港 輔助警察)字樣,至於非委任官與警士得冠以「A」(輔助)字樣,其階級與警察 階級相等,惟以低一級等論。
第十一條:(應募),凡應募人伍,應將其人姓名在隊員名册内登記之,並由其 人當裁判罰或太平紳士之前依第一號附表所定表式宜靜或誓願。
第十二條:(總部命令及常規)。(一)除須遵照本條(三)項規定辦理外,處 長得隨時頒發屬於總部性質之命令(稱香港輔助警察總部命令),備對該隊加以管制 指示及情報之用。(二)除須遵照本條(三)項規定辦理外,指揮官得隨時頒發例 行性質之規令 ( 稱香港輔助警察常規),備對隊員加以管制,指示及情報之用。(三 )處長依本條規定所頒命令,以不抵觸本例施行規則之規定者爲準,又指揮官依本 條規定所頒規令,亦以不抵觸本例或施行規則或處長頒發命令所規定者爲準。
第十三條:(懲戒局),指揮官爲實施審查懲戒罪行起見,得召開懲戒局會議, 該局以處長所委當任該隊參事官之正規公佈委任警官一人暨公佈委任官二人組織之。 第十四條:(懲戒罪行與消),公佈委任官以外之員,如經懲戒局判定犯有
下開罪行之一者——(A)未有請假或無良好理由擅離職守者;(B)傕動時貪睡者 ;(C)當值時有妨害秩序及紀律行爲者;(D)執行職務時畏怯者;(E)違反第 一十八條所訂施行規則之規定者;(F)玩忽職務或拒絕或不遵從普遍適用或對某】 事件所發書面或口頭命令者(G)違抗上級命令者;〔H)因醉酒而至不適於執行職 務者;(I )億稱有病逃避職務者;(J) 奉行職務而作虛偽事實之陳述者;(K) 非法或不必要行使職權致傷害他人或政府者;(L) 故意或失職而損害或因玩忽而損 失政府財物者;(M)其行爲足以損害該隊之譽者;凡有上項情事之一之所爲,懲 戒局得判處下列一項或一切刑罰處分—————(一)降級;(二)擅離職守時期之罰薪( 三) 儆告、斥資或嚴重譴責;(四)由處長批准革除出。
第十五條:(不服懲戒局判決提起上訴>7(一)隊員不服懲戒局判決或處罰時, =得於接獲該局判決或科罰通告後七日内,狀呈處長提出上訴,上訴人如爲非委任官或 警士,則處長對上訴所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二)該員如爲督察員而不服處長之 裁定時,得於接獲裁定後七日内,狀是總無提出上訴總督對上訴,事件所爲决定, 爲最後裁定。(三)凡依本條(一)或(二)項規定提出上訴,其對上訴人所科刑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