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KYB-1960 — Page 198

華僑年鑑 All

90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保養或過度損壞至生大烟硝者,應作適應此項情形之措置,另執行第十四條規定之 權力,以代替本條所授權。

第五條:凡依第四條規定送發通告,內戰明係爲保障飛機安全者,任何人不服 通告內列條件時,得於送致通告後二十八日內狀喦總或向總督在政務會申訴,提出 上訴,由上訴人自行抉擇,總督或總會在政務會所爲决定,即爲最後裁定,並得對上 述條件予以維持,變更或撤銷之。但雖然提起上訴,仍須遵行通告内列條件辦理,直 至變更或撤銷爲止。

第六條:(一)除仍須照第九條規定辦理之外,任何人如不遵行第四條規定所 發通告内列條件,而通告内載明採爲保障飛機安全者,其人應受一萬元罰金之處分 未有上項驚明者,其人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倘逾時而明知故犯或故意或繼續任 令烟卣障碍者,每過一刻鐘,加科五十元罰金之處分。 (二) 任何人無論已依本條( 一)項規定科爵在案,其人原屬樓宇住戶而該樓宇並非座落烟管制地區之内,但對 於所住樓宇、曾分別三次犯有本條規定罪行判罰在案者,應受第八條規定之限制,由 主管官按照同樣方法,明定一切訂,特許豁免或限等條件,以簽辦理,一若各該 樓宇塲所係在烟硝管制地區之內者;其人如係依一九五五年三四號工廠及手工業條例 第七條規定注册之工傷住戶,其注册應予取消,照該例第七條(三)項規定之方法辦

第七條:(一)政司在法律上得在政府公報刊發通告,宣佈任何地區爲依本例 規定之——(甲)烟硝管制地區;或(乙)表列地區,得並在通告上指定爲無條件 附有條件或特許豁免者,並得以同樣方式將上述宣告加以修正,停止或取消之。(11 ) 無論何人對於本條(一)項規定所爲宣告、修正、停止或取消而有所反對或擬提出 建議者,得於公佈後二十一日內,以書面向輔政司提出抗議或建議,連同所根據之理 由。(三)總督在政務會於審核依本條(二)項規定所提出之抗或建議後,將此 項宣告作一般性對某一情事予以改正或取消,並在政府公報再發通告實施之。(四 ) 依本條(一)項規定所發宣告,除依本條(三)項規定另有改正者外,應在政府公 報公佈後六日或輔政司或總督在政務會在同一或其他通告另定日期起發生效力。

第八條:除遵照輔政司或總隊在政務會依第七條規定對某一樓宇塲所住戶所定條 件或特許豁免辦理者外,其人在烟硝管制地區內之樓宇場所如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 即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之處分,倘癒時而明知故犯故意繼續爲之者,每過 一刻鐘,加科五十元金之處分————(甲)裝置或使用火爐、爐灶或烟卣而不斷發放 烟硝,如採用本例施行時所通用之一種格爾曼烟氣表,作爲測量標準方法,而表内

法規新輯

(第三篇)二二

顯示之烟氣濃度係超過陰影一度之黑度者; ( 乙 ) 使用火爐、爐灶或烟卣致四小時內 發放濃黑烟逾六分鐘或在任何一時間連續發放濃黑烟逾三分鐘者。

第九條:凡犯第六條或第八條(一)項規定之罪之訴訟事件,除依第四條規定所 發通告內載聲明係爲保障在本港機場航行或將次航行飛機安全者之外,被訴之住戶得 以下列情形作爲良好辯護——(甲)其座落表列地區之樓宇塲所,得提出證明—— 一)有關火爐、爐灶、烟卣或工業設備經已遵守本例施行規則之規定,並在一切有關 時間內依照本例施行規則之規定工作者;(二)各該火爐、爐灶、烟卣或工業設備在 一切有關時間內係屬修理完善者;(三)各該火爐、爐灶、烟卣或工業設備在一切有 關時間內係與同此式樣者產生最少是烟硝者;(四)火爐係在一切有時間內所用燃料 (子)並非禁用之燃料,(丑)該所殘料係與同此式機者產生最少烟硝者;( 乙)其非座落表列地區之樓宇場所,得提出證明——(一)對於火爐,其被 違例, 純因冷却後再度生火,因此原故,並會採取一切實際步驟,以防止或減少濃烟之發放 者;(二)對於火爐,其被指違例,純因使用不適合燃料,而適合燃料難以購取,且 以盡微減少使用此種不適合燃料,並會採取一切實際步驟,以防止或減輕瀀烟之發出 者;(三)其被指違例,純因火爐、爐灶、烟卣或工業配備或所用儀器偶然損壞,其 損壞情形無法預見或可預見,亦不能從事補救者;(四)其被指違例,由於上述(一 )至(三)款所例二種或多種之原因,至對於其他狀况,業已盡法改善者。

第十條:(一) 爲實施本例之規定———— ( 甲)總怿得委派公務人員專任或兼任主 管官;(乙 ) 總督得委派公務人員專任或兼任烟硝清除人員。 (二)依本條規定之委 任命,須政府公報公佈之。

第十一條:(一)爲使主管官便於執行本例規定之職權起見,該主管官得以通知 書送致任何樓宇塲所之住戶,董令其人於十四日內通知書指定較長時間內提供關於 該處所設火爐、爐灶、烟卣工業設備,所用燃科或工作等各種情形之報告。(二) 凡受本條規定通知繼送達而不在限期內遵照辦理,或提供其本人明知虛或相信失實 之報告者,以犯罪論,應受一千元罰金之處分。

第十二條:(一)爲確定烟硝妨碍之來源或任何樓宇場所現在或過去或有關違反 本例之規定起見,主管官或烟硝淸除人員得———(甲)檢查任何火爐、爐灶、烟卣或 工業設備;(乙)令將有關火爐、爐灶、烟卣或工業設備之紀錄或證件繳驗,無論 是否依本例規定所必要保存者;(丙)查抄、提取或扣留認爲足供違反本例規定證據 之任何事物,紀錄或文件。(二)爲施本條(一)項之規定起見,主管官或烟硝淸 除人員不用請領搜查票,得在白日或黑夜進入任何樓宇塲所或地方,必要時得强制進

Comments

Approved members can add comments, bookmarks, and private notes.

No comments yet.

Private Research Note

Private notes are available after approv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