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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轉交差餉物業估價署長,印花稅征收處長,及遺產稅局長。(六)局長有准 許根數盤長,或由核數衆長所授權之該署職員,爲執行職務上之需要查閲此等紀錄或 文件,依照(二)項規定,核數長或任何委任之職員,應被承認爲稅務局職員之一 的

申請登記 (一九五二年十四號>

第五條:(一)任何人經營任何商業,而未依照一九五二年商事管制條例登記, 或開始經營任何新商業,應依照對該項商業指定之登記辦法向稅務局長申請登記。( 二)該項申請,應於本條例規定施行後一個月內提出或在本條例施行後開始之新商業 應於該商業開始經營後一個月內提出同樣之申請。如果局長認爲適宜,可將申請期 限予以延長。(三)本條例規定任何一種商業,祗須申請登記一次。

商業登記與發給登記證 (一九五二年十四號)

第六條:(一) 依照第五條規定提出申請書後。局長即依照所規定辦法登記每一 商業。(二)凡已依照一九五二年商事管制條例登記之商業,本條例當承認爲已依照 本條登記。(三)申請人依照第七條規定繳納費用之後,或依照第十五條由一法官頒 令或依照第九條獲得特准豁免納稅:局長對每項登記之商業應發給申請人登記證一張 4 假使幾項商業祗須繳納一項費用,局長對該等數項商業應發給一張登記證。 (四 局長對任何不合法之商業,將拒絕登記,並不發給登記證。(五)登記證以由在證 上簽署之日期開始之十二個月爲有效期限,除非證上註明下列事項,否則該證認爲無 效——(甲)已繳納所規定之費用,或(乙)不須繳納費用。(六)對任何商業發給 商業之登記證,並不認爲包含該項商業或經營該項商業之人或其僱用之人等,業已遵 守任何有關法律規定所須辦之事情。

第七條:(一)局長對任何未領有效登記證之商業,可用掛號信通知該項商業之 經營人,依照附表第一項,所規定款額繳納費用。(11)任何經營商業之人,於提獲 通知書之後,應依照所規定日期或在該日期之前繳納費用,如遇原有登記證已滿期後 一個月內,尚未接獲該項通知書,經營該項商業之人,應向局長報告:關於任何一 商業,舾須發出一次通知書。(三)雖然在此節內規定任何一項商業,祇須依照規定 繳納一項費用。(四)凡依照一九五二年商事管制條例所已繳納之費用,任何人均無 權利要求退回。(一九五二第十四號)

香港年鑑

第十三间 法規新輯

提供証明之貫任

第八條:(一)已送請求登申請書之商業性質,如有更改(不論申請表格是 依照本條例或一九五二年商事管制條例格式填源),任何經營該項商業之人,應將更 改內容,在一個月内,用書面向局長報。(1) 凡商業停止經營,任何經營該項商 梁之人,應於該項商業停止經營後一個月內,用書面通知局長。(三)凡一項商業停 業之後再恢復經營,任何經營該項商業之人,應於恢復經營之一個月内,用書面通知 局長。(四)局長認爲依照該條例有獲取完滿情報之必要,可用書面通知傳見任何人 前往見局長之人必須能解答質詢及供給下列事情:(甲)供給局長認爲必定之報 告;或(乙 ) 依時到達局長所指定之地點,俾便調查所提供之事情。

小本商業可獲特准豁免納費

第九條:(一)如有下列事情,可依照規定手續向局長申請准免繳納費用局長 爲滿意時,將對任何經營該項商梁之人,特准豁免繳納費用:(甲)任何商業,(新 開業者或任何以出售服務爲主要利潤來源之商業除外),其營業額平均不超過附表 第二項所規定者。(乙)任何以出售服務爲主要利潤來源之商業,(新聞開業者除外 ),其總營業額或收入額平均不超過附表第三項所規定者。(丙)如屬新開業者,其 營業總額或收入額平均不致超過上述(甲)(乙)兩項項所分別規定者。

上述任何一項之平均額,與以提出申請之日期最接近之六個月營業額或收入額 爲根據,或以局長認爲可接受之其他情報資料爲根據。(二)凡提出申請,應依照 條例下列。辦理規定(甲)應在現有登記證滿期前一個月内提出。 (乙) 如屬新開 業,應在該業開始經營後之一個月內提出申請。(丙)在任何其他情形之下,應在本 條例生效後之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如局長認爲適宜,可延長申請時限。 (三)如依第 (一)項申請免費獲准,局長將在發出之登記證上簽署註明,免繳費用之時限,如 局長指示認可,時限可以延長,但最多不能超過三年。(四)除非得局長指示,不能 因已提出免繳費用申請,即作爲推卸繳費責任之理由,如已繳納費用,於獲准免繳費 用之後,所繳之費將發還。(五)如所申請免費不准,局長將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可 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通知書發出後之十四日內提出上訴

同一人或數人經營幾種商業

第十條:(一)如遇同一人或數人經營兩項或多過兩項之商業,將以下列條例爲 有效:(甲)依照第五條規定辦法申請登記該等商業,將包括所有各項商業。(乙) (第三篇)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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