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或混淆之嫌。
商標之轉讓及遺傳
關於商標之轉讓及遺傳,在一九五四 年商標條例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有詳 細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一)無論法律規程或 衡平法有若何相反之規定,注册商標可以 轉讓及遺傳,及時常視爲係曾經轉讓及选 傳,不論是否連同營業商譽爲之者。
(一)凡有關目前或以前注册商品之 若干(非全部)注册之商標,均可轉讓及 遺傳,及時常視爲係曾經轉讓與遺傳者。 (三) 任何商品使用未經注册商標1 如在該商標轉讓或遺傳當時或業已在同 一商業作爲註册商標予以使用者,又如 經註册商標係使用於此一商標所有商品 而與註册商標同時轉讓或遺傳於同一人者 ,則本條(一)及(一) 項之規定,對於 各該商品使用之未經註冊商標應爲有效, 一如注册商標同樣發生效力
(四)無論本條(一)(二)及( ) 項有任何之規定,凡轉讓或遺傳商標 其後果不論根據普通法或注册之規定,有 將其專用權給予多人,對同一商品或同類 商品使用彼此酷食或類似商標情形,而審 察此項相同商品與相同商標,其一執行各 有權利使用各該商標,即有瞞騙或使人混 淆之ㄧ者,則此項商標,不得轉讓及遺傳 ,或視爲曾經轉讓或遺傳。但上述轉讓及 遺傳之商標,由於上項後果,各個人之事
第十二间 工業須知 用權原有限制,(例如其中二人或多人不 得在港出售或買此項商品(由港出口者 除外 ) 或將此項商品鹼往外地同一市傷者 則其轉讓或遺傳?依本項之規定,不得 視爲無效。
(五)注册商標所有人擬將任何商品 注册商標轉讓他人時,得依規定手續,造 眞說明書,開列一切情形,送册官, 注册官於審查所指商品與商標相同性之後 得簽發證明書一件,說明擬予轉讓之商 標是否有依本條(四)項之規定爲無效 ,所發上述證明書,除須遵照本條關於上 訴之規定暨有證據顯示各該証明係由欺 詐或暫用名義騙取者外,對於其轉讓行爲 之有效或無效,根據是項事實之表現,即 虢爲依本條(五)項規定有效或無效之-
份証據,但關於有效証書,則詆限於自稱 爲享有權人由簽發上証明書之日起六個月 内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提出其享有權注册申 精者爲準。
(六)任何商標轉讓他人而在轉讓時 該商標係由一商業對各該商品所使用,並 在本條例施行之日或以後轉而連同該商 業之商響一併轉讓者,此項轉讓,須俟下 列條件遵行後始能發生效力,例如受讓人 必須由轉讓日起六個月屆滿或注册官准 予寬限日期內請求註册官指示刋登轉讓 告事宜,帶必須遵照注册官指定方式,手 讀與期限刊登廣告。
(七)不服注册官依本條規定所裁定 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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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除須遵照本條例規定外 當時註册爲商標所有人之人除照注册所 列明授予他人權利之外,有權將該商標轉 讓及收受代價發給有效收據。
第四十三條 (一)凡因轉讓或遺傳 而享有注册商標權者,須向注册官申請註 册。注册官接獲申請並對於所提証明認爲 滿意後,應將其人注册爲此項有效轉讓或 遺傳商品商標之所有人,並將此項轉讓或 遺傳之詳情况在簿內登記之。
(二)不服注册官依本條規定所爲裁 定,得向法庭提起上訴。
(三)除依本條規定提起上訴或依第 四十八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外,凡未依本條 (一)規定在册内有登記之文件或書據 法庭如無相反指示,不得操作証明商標享 有權之証據。
第四十四條 凡已注册或依本條規定 視爲聯合商標之商標、得轉讓及遺傳7惟 僅限於全部而不能分開轉讓及遺傳,但對 於所有其他方面事情,應視爲個別商標之 注册處理。
註册之延續
第四十五條 注册官對商標注册所 有人依規定手續及在規定限期內提出申請 應准予延續該商標之注册,爲期十四年
-7第十條(二)項所列原有注册或上次 延續註册期限屆滿日起計,該日嗣後爲「 上次註册期限屆滿日一。
第四十六條 注册官須於商標注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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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屆滿前所規定之時間內依規定手續以通 知書將該商標現有注册行將屆滿日期及應 納費用與延續註册等條件通知註册所有人 如在所定限期屆滿時猶未遵照各該條件 辦理者,註冊官得撤銷該商標之註册,但 仍得依定條件恢復注册。
第四十七條 商標因未繳納延續費用 致被撤銷注册者,如自撤銷之日起一年之 內呈請註册,仍應視爲已注册之商標。但 娟註册官滿意認定下列情事之一者,對於 本條上項之規定應爲無效—————(甲)商 標在撤銷註册以前二年内實際上米曾加以 使用者;(乙)撤銷註册商標再復申請註 册,由於以前該商標之使用,並不致有使 用該商標而可以引起欺騙或混淆之嫌者 防禦商標
關於防禦商標,在一九五四年商標 例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七條有詳細之規定。
第五十五條 (一)(甲)凡含有發明 之一字或若干字或一圖形或若干圖形或二 者兼有之商標,對於所注册之商品使用此 一商標,已特別成爲人所共知,如將之使 用於其他商品,即足以減低原來商品之特 殊性者,則無論其對其他商品之使用,並 不能認爲足以顯示各該其他商品與原來商 品商標專用權人在貿易上有其關係,而原 來商品之註册所有人無使用或意圖使用此 商標於上述其他商品,亦無論第三十七條 有若何規定,其原來商品用其註册所有人 如依規定手續提出請求,得到上述其插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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