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一回
法規新輯
在靜候上訴判决期內7仍須遵令辦理。
第十條。無論第九條(一)項規定之通告未有發出,民航處長如認定爲飛機全全 計,必要將向天空顯露之燈光迅即熄滅者,得要求供應人立即停供十二小時以內其間 各該燈光之電力或煤汽,個在實際上,不可能僅對各赅燈停供電時,供應人依法得 併停止供應其他燈光,以便實施對燈停供煤電。
第十一條。凡依第九條(二)項或第十條規定發出通告,要求供應人對任何燈光 停供煤汽電力時,各該供應人之服務人員或代理人爲有效執行上述通告所需要起見, 依法得進入及必要時會同警官破門進入顯露上項燈光之樓宇或地方,及辦理一切工作 事務,俾截斷該燈電力或煤汽之供應。
第十二條。 工務司徇據民航處長之請求,得執行下列各項對建築物之必要工事 - (甲)拆毀違反第四條規定所建築之樓宇減低其高度。(7)凡對任何人依第三 條(一)項(丙)款規定頒發命令而其人在第五條規定送發通告所列日期並未拆毀或 改低高度者,得將之拆毀或减低其高度。(丙)任何人對於第六條(三)項規定所發 通告不遵行辦理此項工事者,得將各該樓宇加設標誌,機殼燈光或保持上述標誌或 光 *
第十三條。(一)工務司或其書面授權代表之公務人員得於白日間進入及於必要 時會同警官破門進入任何樓宇塲所,以便確定會否遵照本例之規定或遵守本例規定所 通告辦理,或遵行第七條(一)項或第十二條所授權力實施有關此項建築物之工事。 (二)民航處長或其書面授權代表之公務人員得進入及於必要時會同警官破門進入任 何樓宇塲所,以便查知是否已遵行本例規定或依本例規定所發通告關於標誌,燈光或 火光事宜等條件辦理。
第十四條。(一)建築物必須拆毁或低高度,使符合本例或依本例規定所發通 告,而業主或工務司行將動工以便拆除或改低各該樓宇時,業主或工務司得向我判司 申請頒發關於各該樓宇或其一部份之封閉令,裁判司如滿意認定業主已遵照本條(四 )項規定標示通告,仓應頒發封閉令,以便進行此項工事者,應頒發上述封閉合。( 二)依本條規定所頤封閉令(甲)須列明各該樓宇或某一部份應予封閉之。(乙 【命令由警官一人指揮,將各該樓宇其一部份封閉。(丙)飭令——(一)將拆毀 之樓宇封閉(二)如知爲改低高度,則將各該樓宇其一部份封閉,直至工務司簽 發竣工證明書與業主之後爲止。(三)無論何人在封閉令有效期内,不得佔用此封閉 令有關之樓宇或其一部份。(四)申請封閉令之人,須預先七日以上,在有關樓宇之 當與地方標示此項意圖之通告,標示此項通告後,即爲對一切人等-
分表示其意圖之
證據。(五)上述通告,須兼用中英文字,列明此有關樓宇,應予拆毀或低高度 如係低,則其低程度7及以封閉,預定爲若十期等,至對於低高度之樓宇 ,標示上述適告,須將本條條文全部標示之。(六)遵奉封閉令遷出任何宇以便實 施低各該樓宇高度之住客,除仍須遵照本條下開規定辦理外,對於原住房屋冫有權 再行遷入住居,但由於實施減低高度以至消失其住居權利者,不得以有本項之規定, 而親爲保有或恢復其權益之所爲。(七)(甲)改低高度樓宇而並不因此喪失其居蠼 之住客,得頒發封閉合後十四日內通知業主,明擬在封閉今屆滿常再行遷入閉合有 效施賞期內,得以同樣手續撤回其遷回原址之通知。(八)業主收受工務司依本條< 二)項(丙)欸(一)關於啟低樓宇高度竣工證明書後三日內,對於曾依本條(七 }項(甲)款規定提出通知及未將各該通知撤回之住客須個別送發通告,鄭明封閉 令已屆滿期,上述告,須按照各位客依本條(七)項規定提出通知内列地址,以 掛號郵遞送達之。 (九) 會依本條(七)項規定提出通知並未將之撤回之住客在收受 封閉令滿期通告後十四日內,得遷匯原住房屋,所住地方,應照改建後現存者爲準, 至關於租賃條件,則以封開令生效時原有條件現仍可以適用者爲準,住客如因實施本 條(一)項改建工事以對所租房屋之價值低跌者,應視一切環境情形,就其合理者减 低其租值,雙方對所減租額未能獲得協議時,應遵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節之規定送 請仲裁,以資裁定。(十)曾依本條(七)項規定提出通知並未將之撤回之住客在本 條(九)項所定限期內並未執行其權利遷與原址者,此項權利即告消失,而有權收受 該屋租值之人得在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向該住客追償等於一個月租值之金額。
第十五條。(一)工務司遵照第十二條(甲)項授權所執行拆毁建物之工事,得 向該樓宇業主追償此項費用,得簽證其數目及其負責人姓名,並得在證書上分配各該 人應付費用之數額。(二)上述費用,得併包括監工費在內。(三)工務司簽發上述 證,應將謄本一份送達與各該有關之人。(四)上述證書送達後一個月屆滿,應計 利息,以每年週息一分(百分之十)算,作爲上項費用之一部一併追償之。(五)任 何入淸償上項費用後,對於其人另向他人追償之權益不生若何妨害。(六)在不妨害 工務司追償上項費可以採取其他補救辦法之下,其索償金額不滿五千元者,得向地方 法院起訴其超過此額者,得向高等法院起訴追償之,並得以工務司身份提出此項民 事訴訟。(七)上述訴訟傳訊槃,如經法庭滿意認定已送交被告人之寓址或業務地址 或其地址不詳,則送交訴訟有關之樓宇,即視爲業已依法送達。(八)工務司依本
條(一)項規定簽發之證書,即爲内事實及由工務司簽署之表面證據。(九)工
(第三篇)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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