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十八
法規特輯 應包括應力粱:(A)建築工程之涉及鋼或鐵筋水泥的結構用途。(B)以 石工或磚工建一擁壁。(C)其以計算作設計的結構,根據習慣法或 倫敦郡參議會之地方法,面又爲本則例所許可的。
乙、品遞用規定的格式紙寫的証件,用許可建築師簽字,陳明所要建造之工程, 涉及結構上使用之網或鐵筋水泥。
第十六條。(三)若建造露台,天蓋冫磔或其他同類之突出的建築物, 過 一街道或非租借的公地,則須呈遞一套計,陳明其性質,體積等。
第十六條。(四)建築當局又或者需要多添的計畫,擴大和簡範圍,有關水務 供應的文件,消息資料,說明書,及彼認爲有關該項建築工程之其他特點。
第十七條。(一)一切呈遞于建築當局之計劃,須適當及耐用的物質測,或 複寫淸楚,能得出。有關工程的圖則,若用鑽洋鍵印成,則不被接受。
第十七條。(二)計劃要染適當的顔色以表明何者是現有的工程,何者是新 工程,及表明任何新築之各不同的部份。
第十八條。(一)繪繕計劃及各段所用的比例尺,不少過一吋等于八呎。若遇有 甚贋濶的建築物,繪圖所用的比例尺不少過一时等于十六呎。
第十八餘。(二)布置計劃及新開闢的私家街道的計劃所用之比較尺,係不少過 一吋等于世。
第十八條。(三)署計畫所用之比較尺,係不少過一时等于五十呎。 第十九條。(一)一切圖則計劃,應由一個受委托監督工程之建築師簽署7即如 本條例第七條所規定者,除非得到建鎏當局該免。
第十九條。(二)同一房屋工程,而有兩個以上之建築師呈遞計劃,則可能被建 築當局拒絕。
第計條。(一)關于修理?改建,建冫或拆除任何一建築物的計劃,受委托監 督此等工程的建築師,以規定的格式寫一証書,證明彼已檢查過該建築物,而認爲 該築物 修理,建7增建,或拆除之後,可以抵承由于修改建,建冫或 拆除所改變之談及壓力。此項無書,應附連于計劃中。
第二十條。(二)若果拆除的工程影响于鄰近的建築物,彼亦須証明該建築物已 有-
份支撑,以保障其安穩。
第廿一條。在呈遞計劃于建築當局之前,一個許可建築師做的手續如左:
甲、進行調查將來與水溝連接之任何地下水道的位置及其深度。
乙、關手樓宇登記之條件及許可照之發給等情,其他當局有何需要,應予查確。
丙、應查蕥所欲進行的工程所在之地段,是否違反租借條件。
(丙)五四
,應查所欲進行之工程,是否符合所批准及展出之圖則計劃,此等計劃當係 城市設計法令第五段之規定而製定者。
(備註)許可建築師可向建築法令署融間有關之資料,俾協助其依本條例 之各條文。
第廿二條。(一>建築當局接受所呈遞之任何計劃,係符合法令及條例所規定者 如認爲滿意,則可用規定的格式發給許可証,准其開始進行其在計劃上所表示之任 何建築工程。但此項許可証不得被認爲其承認此項計劃已符合租借條件或其他當局所 可能提出之要求。
第廿二條。(二)當發給是項許可照時,建築當局將左列之兩類圖則計劃正式蓋 印簽署,書明日期,然後發還于許可建築師:
甲、兩套計劃(原有三套呈遞于建築當局者)。
乙、一套計劃(原有兩套呈遞于建築當局者)。
第廿三條。(一)受委托監督工程之許可建築師,應將建築當局所批准而又經正 式蓋印簽字,寫明日期的計劃之一本給予受僱執行該工程之註冊建築工程承接所, 該項工程是依照本條例第七條(二)所規定者。
第廿三條。(二)該註冊建築工程承接商應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二)所規定將 每一項計劃放置在工地以供建築當局或彼所派出之官員檢查。
。任何計劃得到批准之後建築當局將接受如左之三方面的書面呈報: 甲,依照本條例第三條(一)及第九條(九)所規定的任何建築工程在開始前建 築主人應向建築當局呈報。
乙、許可建築師應向建築當局作下列的三項報手續:(A)任何一項建築工程 如計劃書所表示而又符合本條例第七條(四)甲項所規定考該項工程在開始 進行七日內應向建築當局呈報(B)任何一項工程如計劃書所表示而又符合 本條例第七條(七)甲項所規定者該項工程在完成時應在十四天內向建築當 局呈報(C)依照水溝則例第卅一卅二兩條之規定而進行的水溝工程完成之 時應向建築當局呈報。
丙,任何建築工程如本條例第十二條(一)所規定者在開始前注册建築工程承 接商應崋建築當局呈報。
第廿五條。一項建築物的原始設計若加以數點修改其經已修改之計劃已呈遞者建 檠當局可能需要一套完備的新計表明該建築物已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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