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該選舉人並不因此而喪失選無資格與被推參備選舉。(龙)登記官按據選舉人之 際請或於通知選舉人後,得將登記冊錯誤記載更正之。
第四條。原規則第五條之後增入下文第五絛甲———
第五條。(一)登記官認定册內列名之人已亡故離港,或其名字係在册內另一 部份登記或其人已不再具有威並未有選舉人資格者,登記官得依二號坦表格以平常 遞送灣通告,荒令該選舉人慣具應報事項,並由通告日起十四日内覆登記官。 (二)依照本條規定之通告,得由登記官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月一日依 規則第芤條規定釅製臨時登記册期內鄳國之,並按照新內所載地址寄交該選舉人。 (三)依本條規定送發通告與選舉人而發祀寫並未在十四日內收受酷 時,得將該選舉人在臨時登記冊內除名。
(四)登記官於每年十二月一日或以前編製臨時登記冊時,須將所有依 本條規定在册內除名之人另造名册一份。 第五條。原規則第六條爲如下修正———
(甲)本條(一)項(甲)款「保」易爲及依規則第五條規定在臨 時登記冊除名之人名册」字樣。
(乙 ) 本條 末端入下文第(三)項——(三)變更投票站之通知得 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登記官依規則第五條規定編製臨時登記册期內送致登記 官。
第六條 原規則第七條(一)項撤銷?易爲下文及增入(一)項!
(一)申請通知書,得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登記宮依規則第五 條規定刋發臨時登記冊期內送致登記官。
(一)登記官收受申請註册爲選舉人之通知,應即———(甲)斷定中 請人享有注册爲選舉人權益者。(乙)斷定申請人並不享有註册露選舉 人之權益者。(丙)發回申請書,申請人再提供詳細或證件。
第十條。原規則第十二條(一)項『九月」易爲『二月J字樣
第八條。原規則附日爲如下修正——(甲)一號表格撤消,易爲「一號表格!! ~正式登記表式 (客)。(乙)一號甲表格撤消,易爲「一號表格———-臨時 (N 業組靜表式(畧)。(丙)二號表格之修正()。(丁)二號表格之後加入二號甲 裴格(式畧)。(戊)三號表格之修正 (畧)。(己)四號表格之修正(閣)。(庚 )五號表格之修止(器)。(辛)九號表格之修正(畧)。
香港年鑑
第十回
法規特輯
市政局選舉(程序)第二號修正 規則 (轉載香港政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五六年五月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一九五五年一四號市 甄局條例第三十條(一)項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一九五六年市政局選舉(程序)第二號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五年第六四號公佈之一九五五年市政局選舉(程序) 規則(下 蕪原規則》第一條之後加入下文第一條甲及第一條乙—第一條甲。本規則除內文有 相反意義規定者外,所稱「身份証 J具有第一七七章人口登記條例第二條所賦有之意 義。「身份証編號』指 份証所編列之號碼。第一條乙。爲計算本規則規定之日數, 僅以第一四九章休假日條例規定不屬於星期六日或普通休假日者爲準。
第三條。原規則第四條(一)項「八」及「九」,易爲「六」及「七」字樣。 第四條。 規則第五條(二)項撤銷易爲下文——(二)選須用英文》署名得
用英文或中文藉以登記册登記者爲準。又第(七)項撤銷易爲下文——(七)監選官 週准許選舉人查閱選票。
第五條。原規則第八條但書撤消。
第六條。原規則第九條(一)項撤消,易爲下文——(一)監選官須依附第八 號表格於最後接受提名日之前兩日至最後接受提名日之後九日在政府公報刋發提名通 。又第(二)項(甲)及(乙)歙「如爲華八」字刪除,而在「中文」字樣之後 加入「如或有之」字樣。
第七條。涼規則第二十五條(二)遇有「滇」易爲「得」字樣。
第八條。規則第二十九條(三)撤消。
第九條。原規則第三十條(一)項「投票代理人」之後,加入「競達人或選舉代 理人」字樣。又「相信」字樣之後加入『或選舉主任有適當理由相信」字樣。 第十條。原規則第三十一條廢除,另易新條文規定選票之分發與標記。 第十一條。豈規則第三十六條關於特別選民投票,亦規定放入瓶內。 第十二條。規則第三十九條 ( 乙)項(二)嶽刪除。
第十三條。原規則第二十條(甲)項「選」之後加入『所投選票』字樣。夊( 丙)項删除,易爲下文————(丙)未經使用及毀損之選票。
第十四條。原規則第四十五條「每一晒」易爲「每一投票站之禦」字樣。又 (丙)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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