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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一)凡在告訴或報告送請該局研訊後級據提供書面報告,建議此 案無庸置議時,該局得將案發回委員審查之。
(二)上述指令頒發後,登記官須迅速通知告訴人及該註冊牙醫。 第二十一條。被告人與告訴人須於執行研訊日之前十日以外或該局另行指定較短 期間內,向登記官提供擬在該案研訓時其本人用作根據之一切文件騰本每兩份。
第二十二條。登記官徇據被告人或告訴人之要求,及向之徵收合理費用後,應將 對方當事人送呈該局以備執行研訊之文件本發交被告人或告訴人。
第二十三條。任何一方當事人得隨時通知對方繳驗其所持有之文件、如不繳驗, 得用別項方法表證各該文件之内容。
第二十四條。 (一)該局於執行研訊訊前或在研訊中任何一階段認定研訊通知係 屬無效時,主席得就情形需要指令將此項通知加以修正。
(二)登記官在研訊通知修正後,在實際上應迅速以書面逋告被 告訴人。
第四篇 該局執行研訊程序
第二十五條。(一)該局執行研訊得權宜决定公開或局部公開局部秘密研訊之 。(二)該局在研訊程序中任何一階段,得决定將所餘部份公開或秘密研訊之。 第二十六條。研訊事件當事人得聘任律黼或由律師轉聘狀師爲法律代理人。 第二十七條。 (一)該局得委派速記員一人担任訴ˋ事件之記錄。(二)登記官 對於此項記錄,徇據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請求及遵繳每帙七十五字或不滿七十五字費用 七角五分後,應給予此項記錄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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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除須運照規則第二十九及三十條規定之外,須併遵照下開訴訟程序
(甲)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律師或狀師出席時,或各該人缺席或無告訴
人時則由秘書提出控訴及提供證據。
(1)控案結束後,被告人本人或其代理律師或狀師 於控方所提證據 得提出下列兩項意見 (一)證據不-
分,該局不能據以定罪,(二)事實上並 不構成控案,所指罪行7上二項意見提出後,告訴人本人或其律師或狀師得予以駁段 如各該人缺席則由秘書戲覆之,而被告人亦得加以答辯。
(丙)該局對於依本條(乙)項所提意見,須考慮及裁定應否予以批准 ,並——(一)由主席宣布該局之裁定7(二)此項意見如經該局批准,應判被告無 罪,(三)此項意見如經該局拒絕接納,主席應著令被告對控罪加以答辯。
(丁)被告人本人或其代表律師哦狀師此時應提出反證及向該局提示意 見。但依本項規定提示意見,只限一次,並得在提出反證之前或以後爲之。
主席按照該局核准條件宣判之。
(戊)被告反辯完結後,告訴人本人或其律師或狀師,或各該人缺席時 秘書向該局提示意見,以資駁覆,但以被告傳喚證人作證或經該局特別准許者爲 第三十二條。(一)在依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訴訟訊後,該局應考慮及决定應 否展期判决。 (二)該局如决定延期判决,得予展期,直至再開會議時爲止,屆時由
第二十八條。總檢察官徇據該局申請,得委派法政官或執業律師一人在該局會議 或研訊時-
任該局之法律顧問。
第二十九條。(一)研訊處開庭時,秘書須宜研訊通告。(二)開庭時被告人 如未到庭或聘任律師或狀師代表,秘書須按照該局所需要提供證據,表證研訊通告經 依規則第十八條規定送達該被告人,該局對所提證據表示滿意時,得進行被告缺席之 研訊。(三)如被告人到庭,主席於宣讀控罪後2即應告知被告有權盤詰證人,提出 證據及傳喚證人作證。
(三)該局如决定不再展期,則應考慮與决定所控罪狀。耳實是否得到 滿意證明被告人應否成立控罪。 (四)該局依本條(三)項規定達成夾時,應由主席按照該局核准條 件宣判之。 第三十三條。(一)該局依規則第三十二條 (1) 項規定展期宣判時,秘書應於 展期再開會議所定日期一星期以外通知被告人,列明所定時日地點並令屆時出庭, 上述通知,照規則第十八條規定送達研訊通知手續辦理。
人之口供。
(二)如有告訴人時,須並將通知書腾本一份送致告訴人
口
(三)再開會議時,主席得飭令秘書再將原案宣評,並得訊問對方當事
第三十條。(一)在宣讀研訊通告之後,出席被告人或其律師或狀師得根據法律 對控罪提出反對,而對方當事人亦得加以駁覆,然後再由被告或其律師或狀師答辯之 (二)提出反對應該局批准後,控罪如仍進行審查,亦只限於所批准者辦理。
(四)該局即依據規則第三十二條所列手續考慮與决定其判决,依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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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所列方汴將所爲裁定宣佈之。
香港年鑑 第十
法規特輯
(丙)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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