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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熟症成爲風土病地帶啓航,在三十日內抵達,經衛生官發見體上有此項疫菌者。 第七條。原例第三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條十二」易爲「十四日」字樣<註—傷寒疫菌孕育期改爲十四H
(乙)本條末端句點冫易爲逗點。
(丙)本條末端加入下文——間歇熱症爲八日。
第八條。原例第四條(四)項「繳具二百元以下保證金」句「二百元」,易爲「 四百元」字樣。
第九條。原例第八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本案(二)項(一)欸「違反規則罰金不得超過五百元』句「五百元」 易爲「二千元」字樣。
(乙)本條(三)項(己)歎「規定飭令種痘」句,「痘」之前加入「其人」 字樣。
(丙)本條(三)項(申)欸「消毒」之後,加入「殺菌」字樣。
第十條。原則第十五條之後,增入下文第十五條甲,第十五條乙及第十五條內
第十五條甲。醫務衛生監認爲有實施本例規定之必要時,得以書面授權衛生官 按照當時認定執行各該規定所需期間臨時徵用任何車輛或船隻。
第十五條乙。(一)凡遇有下開情事之一之所爲時,醫務衛生監督得飭令補給賠 償費——(甲)依第十五條規定黴用車輛船隻者,(乙)依本例規定毀棄任何物 品,以防止傳染病之傳播者。
(二)凡對賠償費發生爭叢,如不能達成協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節(法 律彙編卷一第八九至九二頁)之規定送請仲裁决定之。
第十五條內。衛生官或遵奉衛生官指示辦理之公務員所有任何行爲或所作任何情 事,如係出於誠實執行本例之規定者,該衛生官或公務員本身不受若何民事或索償要 求等訴訟責任。但本條之規定,並不特許任何人免受高等法院命令、假處分、禁制令 或其他法令進行訴訟之限制。
第十一條。原例第十六條魔除,易爲下文——
第十六條。(一)凡未向醫務衛生監督領有許可證者,不得明知故犯將人類屍體 人類遺骸、有生命之害蟲、傳染疫蟲、黴菌、疫菌或人工繁殖桿狀細菌輸入本港。 第九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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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務衛生監督發給上述許可證,得在證上酌附加條件,俾資遵守。
(三)凡違反或不遵守證上所列條件者,即以犯罪論。
第十二條。原例第十八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十八條。凡遇接據情報,任何地方或測埠有檢疫病症發生或存在或有適當嫌疑, 存在時,醫務衛生監督得簽證該埠爲傳染地或傳染埠,以實施本例之規定,並 得在政府公報刋佈對各該傳染地或傳染埠依本例規定所應採取之措施。
第十三條。原例第二十二及三十一條內戰」第二十一條規定所指」字樣删除。 。原例第二十三條内載「所有經衛生官檢驗發見有傳染病之船舶暨第二
十一條規定所稱船舶」字樣删除。
第十五條。原例第二十五條内載「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易爲「懸示海港檢疫 訊號」字樣。
第十六條。原例第二十六條一起檢疫訊號」易爲「受檢疫病症傳染或嫌疑」字 樣。
第十七條。原例第二十七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十七條。(一)任何船隻船長或飛機師不得擅行或許可或任令旅客登陸,靜 筷衛生官執行檢驗及准予通行爲止,船長機師並須供給一切適當便利,以利依法執行 檢查。
(二)船長或機師對於船隻或飛機在航程中有傳染病而爲其本人所知者,須向衛 生官報告之。
(三)(甲)船長或機師如未經衛生官書面許可,不得將所知患有傳染病之人擅 行政許可或任令由該船或該機登陸。(乙)船長或機師未經許可而擅行或容許任令該 人登陸者,如徇據衛生官之要求。須立即將該人移出港外。
第十八條。原例第二十八條(一)項內載「嚴疫、霍亂、黃熱病、傷寒或天花 删除,易爲「檢疫病症」字樣
第十九條。原例第三十二條(一)項之後,入下文(一甲)項——
(一)飛機機師徇據衛生官之要求,須將機上或在航程中發生傳染病情形,有 關起航前在此次航程中發生殺菌一切詳細事項贈衛生官認爲必要之其他情事,造具 正確聲明書,並加簽署之。
第二十條。原例第三十三條「該船」之後,加入「或飛機」字樣。
第二十一條。例第三十四條爲如下之修正 (甲)遇有「船隻」在其後加 防疫類
(丙)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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