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锺 第八四
中卷 日用便覽 「證明書」局長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二)項(甲)規定所發欠稅 證明書 ·
「收稅員」指局長依據及爲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委任之收稅員 「局長」具有條例第二條規定所賦有之意義
「欠稅人」指證明書開列欠繳稅費之人
第三條。收稅員收受局長所發證明書後,除須遵照本規程第四條規定辦 理外,須將證明書內列欠稅人在本港所有或實際歸欠稅人所有動產,或收稅 員認爲足以抵償欠稅連同查抄費用,與保管及變賣查抄物品費用之若干部份 動產,予以查抄
第四條 收稅員對於下列物品,不得查抄之——(甲)在查抄時任何人 手持實際使用之物品,非在使用中之工具與配件而另有其他動產足以抵償欠 稅連同查抄,保管及變賨查抄物品所需費用者。(丙) 欠稅人必需之衣物。 (丁) 在法律保管下之貨品,(戊) 收稅員根據證明,滿意認定不屬於欠稅 人所有之貨品。
第五條 收稅員對於查抄物品,得予以扣留或遷移之
第六條 (í)收稅員對於依本規程規定查抄之一切物品,須開列 及加以估價,並將清單與估價單謄本各一份連同通知書一份送達欠稅人 通 知費須列明欠稅額及所定不清繳欠稅與費用變賣查抄物品之日期·
(二)依本條規定送達欠稅人之通知書,得專役送達以郵遞,送致其最 後爲人所知之寓所,營業所或僱傭地方
第七條+收稅員應迅速將上述清單,估價單及對欠稅人通知書本送呈 局長存檔
第八條・(一)收稅員如認定查抄物品估定售價超過其欠稅額連同一切 費用者,得權宜决定,將毋須加以扣抵或變賣之部份物森發還欠稅人。
(二)收稅員對於依條例第七十四條(二)項(乙)歟明定五日限期內 清繳欠稅連同一切費用者,應立即將查抄物品發還欠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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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税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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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一)欠稅人指稱物產不應查抄或不屬於其人所有而依本規程 規定遭受查抄者,或有他人指稱其本人實爲依本規程規定查抄物產之所有人 者,得於查抄後五日內,預先二十四小時通知局長及收稅人,說明其意圖, 而向局長申請發還各該物產。
(二) 依本條規定所爲申請,須列其事實根據,此項事實,須以書 證明之。
(三)局長對於依本條規定所有正當申請,須加以審查,决定對申請目 標之若干或全部物產應告予以發還或不予發還
(四)局長之裁定,須以書面諭知申請人,並以應本一份轉知收稅員 收稅員除須遵照規程第十條之規定辦理外,須遵奉上述裁定進行辦理。 第十條 局長對於依規程第九條規定申請目標之財產决定不予發還,收
稅員應自將局長裁定轉知申請人之日起,再將各該物品扣留七日,費用仍由 欠稅人負担所有欠稅連同一切費用在上述七日期內猶未補繳,亦未有依規 程第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出有關各該財產之申請者,收稅負應將各該財 產依條例第七十四條(二)項(乙)規定變賣之。
第十一條。(一) 局長對於依規程第九條規定申請目標之財產决定不予 發還時,申請人於局長裁定轉達後七日內,預先二十四小時通知局長及收稅 員之後,得向地方法院申請飭令局長發還財產,地方法院據此得酌定公允條 件,飭令將各該財產若干或全部發還。
(二)上述申請以傳票向法院内應提出之,此項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 第十一節內載法院規第十八至二十三條之規定 而加以必要之改正者爲
第十二條。凡有依規程第十一條規定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請 收稅員須
申請目標之財產保管,聽候法院裁判。
審議局——套伯偉(主席)。局員林敏,奄土杜,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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