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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八脚

法令規章

中卷 日用便覽 第二十五條。凡由檢定收買人貨倉或其他儲存地方移運一切礙物,須携 備依第一號附表所定表格之檢定收買人移運許可證。

六二 具保證,担保遵繳本規則規定之特權稅,其金額由監督指定,或以現金交存 庫務司署或由銀行出具担保,其未繳具保證者其鍍物不得出售或輸出口。 (二)在本港開採之饑石, 如未經監督核發出口許可證,不得檢出

第六第 纊滓與垃圾堆積

第11 十六條。開執照或礦務批約持有人,對於所領執照或批約之地區 原有天然水道進出者,得在該地區每一加侖水流處堆存滓八百微粒。但監 督得以手令禁止在任何水道或其一部份堆存礦滓,或酌定方法限制其儲存量

·並指定其堆存方法

第二十七條。所有坭土,低質礦石或垃圾如未經監督書面核准,不得擅 行堆積

第七篇 地稅雜費及費用

第二十八條。(一)第二號附表所列地稅須由該表列明之人繳納,但總 督在政務會得權宜决定,暫行滅免應納地稅或剩餘期間應納之稅額。 (二)在本規則實施前所發批約,應繼續適用當時現行地稅辦理,但轉 換新批期間,則照轉換時指定之地稅辦理

(三)(甲) 地稅須向庫務司署上期繳納,另須遵檄特權稅•(乙 ) 地 稅到期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另課逾期加息百分之五,所欠及所加稅費,作 到期卽交稅歎論。

第二十九條。第三號附表所列雜費與費用,須按照該表所列情事依章繳 納,但總督在政務會得權宜决定予以減免

第八篇 特權稅

第三十條‧領照人或承批人就所採照所值繳付百份之五特權稅• 第三十一條‧特權稅須依下法計算之——(甲)在本港出售之礦石,照 出售日本港市價計算。(乙) 在港所採礦物而輸運出口者,照附俶所定價格 仍候目的地分析試驗最後結算帳目調整之。(丙)對於未經規定者,照售 價賬目所得金額計算。此項賬目須於領發出口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送至

第三十二條(一)監督得隨時着令開鑴執照或務批約持有

第九篇 帳目圖樣及報告

第三十三條。探囊執照,開鍰執照或鐵務批約持有人須設備——(甲) 正確及正常矚目。(乙) 採獲一切物之全部詳細事項及其處理手續。(丙 關於探鑴或開工作之採鏞與地面工人而足以造具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必 要報告之紀錄。(丁) 依條例第八條(一)項及一九五四年鐺塲(安全) 規則第十一篇規定必要之園樣。

第三十四條。( 條例第八條(一)項規定需要之圖樣,每三個月至少修 繪一次,並禎——— ( 甲) 顯示所有每種鑴物之分析價值。(乙)顯示鐫穴及 鐮孔所在地,至對於每種礦物各個或全部價值,則顯示各該石基之深度。人 丙)顯示所有天然水道及主要地形。(丁)所繪圖以二千五百份一,一千份 一,或五百份一比例者爲準。

(一)凡屬鏞務批約,所呈挝樣,另須顯示(甲) 所有水道,堤壩 及水塘。(乙)所有房屋建築物。(丙)鐵路與穴洞。(丁)地下工事之權 斷點,又如屬地下圖則,以五百份一比例繪製之。

(三)本條指定繪圖比例率,對某項特別事件,得由該場監督以書面 改之.

(四)鏞塲監督對於依條例第八條(鹹)項規定提供之圖樣,得着令 照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簽證之。

第三十五條(一)探執照,開鐵執照或鐮務批約持有人,須於每月 第七日或以前造具報告說明書一份送呈監督,列明下列事項

(甲) 如屬探旛執照---(一) 報告書月份。(二)持有人或代理人姓 名住址。(三)探執照號及其地區。(四)開採鏻物。(五)在該地區 僱用開鐵人員平均人數及所支薪工(六)監督需要之其他詳細事項

(乙) 如屬開執照或彌批約(一)報告書月份(二)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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