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修改者,提铕修改常事
第二十
第廿一條:當事人須將必要由登記官送達他方當事人之文件謄本提供若干份 緣呈登記官,傳便執行送達。
說明書一份送至登龍官 同時另將勝本一份送交訴訟事件之其他當事人。 ↑ )應負補卹實任答辯人,須提供足資抵償補卹額現金繳呈法
(二)法庭對於答辯人應負卹費判令補卹不超過繳存法院金額時 ,其人應付訟費,得到令由申請人負担。
表提請之,無此項代表人或其人未有此項提識時,則由支 付各該費用之人提請之。凡屬於後一事件,如有其他人等 經原申請人確認係支付上項費用者,均應以申請人或答 辯人身份參加申請之。
(二) 法庭對於上項申請所爲轲令,其數目不敷支付全部費用時 ,須遵照法庭指令由收還上述費用之人平均分配之。
第廿六條:法庭對於任何申請或事件判令遵照條例第九條規定分期付者, 各該命令須依第一號附表第七款表格爲之•
第廿二條:(-)僱主本人如將工人提出補卹要求或申請通知書(通知書 依第一號附表第十表格爲之)轉知承造人(判頭),而 承造人擬參加訴訟,須依第一號附表第十一欸表格呈報登 龍官,並通知原申請人與僱主本人。承造人對於有關該申 請事件遞呈法院登記官之各該申請書與其他文件,有權提 請發給謄本。
第廿七條:遵照條例第十六條(四) 項規定提出申請,須依一九五三年工人, 賠償規則第一號附表第三款表格爲之。
(二)承造人向發記官報請參加訴訟,須於僱主本人通知後十四 日或法庭按據請求予以寬限期内,對上述申請事件提出答 辯
(三)法庭按據承造人之請求,執行研訊,如認定其人應參加 訴訟,得准令參加爲答辯人,如認爲不應參加,則予以拒 絕並飭令負担此次請求之訟費。
第廿三條:無論何人以承造人身份受上述通知之送達,擬提出爭辯,拒絕申 請人之要求或否認對僱主本人之責任者,須參加出庭受訊,其人 不到庭時,則對於僱主本人敗訴所頒命令,卽視該承造人已予 認,無論此令之頒發是否經雙方同意者,並視該承造人對於僱主 本人通知所要求之限度已承認其賠償責任者。
法庭按據書面請求或自行動議,認定任何人對該事件有利益關係 者,得在審理眩事件任何一階段,准令其人參加訴訟
第廿五條:(-)工人亡故而未遠有親屬者,對於該亡故工人之醫藥或喪 費應需數目申請法庭加以裁定,須由該亡故工人之個人代 香港年鑑 第七阎
第廿八條:凡依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議者,須依第一號附表第八欸表格 爲之,准予複議命令,須依該表第九欸表格爲之。
特別事件 提供法律問題程序
第廿九條:(甲】 法庭提供法律問題,以便合議庭裁定時,須將原案分段編 列號次,簡要說明其事實與參考文件,以便合議庭之裁决。
法令規章
(乙)各該事件須加簽署送致高等法院登記官指定時日地點研 No
(丙)高等法院登記官須迅郎將所定研訊日期地點通知各有關當 事人,在執行研訊日之前十四日送發通知,但各當事人同 意稍遲者不在此限。
(丁)各當事人繳納正當費用,有權向高等法院登記官申領該事 件謄本一份
(戊)合議庭將該事件裁定後,應將裁定附加備忘錄一件,發還 原法庭 •
(已)合議庭得將該事件發還原法庭着令再作詳細陳述
【庚研上述事件訟費,由合議庭權宜决定之,成爲原法受理 該訴訟事件之一部份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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