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年鑑
第五间
中卷,日用便覽 第三十七條:本圀第三十一、三年、三十、三十四、三十五或三十六各條之 規定,對於高等法庭因委任小孩監護人或關於保管,管理或會晤小孩而頒發任何命令 所賦有之管轄權,不得有若何妨害。
第三十八條:(一)凡本例規定授予華民政務司爲法定監護人之女子,應華 民政務司設置登記册一本,以資登記。(二)任何取得女子之管理權而其法定監護人 之標確授予華民政務司者,須由其人取得其管理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該女子當時不 在港則於該女抵港後一個月依本例施行規則規定手續通報華民政務司,凡不遵守本條 規定者,以犯罪論。刑——科五百元罰金或處一個月有期徒刑之處分,但依本條規 定提起訴訟,如未經華民政務司許可,不得爲之。
第三十九條:(一)凡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進行訴訟,如將下列事物繳案作証, 應予採納作爲証據。(甲)依第三十八條或一九三八年第五號保護婦女條例第三十二 條規定設置之登記册或此項登記冊之一部,(乙)由華民政務司或華民政務司簽証 無訛之登記冊攝要抄本。(丙)華民政務司或副華民政務司對照本例或本例宣告廢 除之法例或依本例或上述法例規定制立之施行規則規定所供給之相片而予以簽証者。 (二)此種相片如編列號碼而與登記冊記載某一人之登記號碼相符者如無反則該關 係相片祺爲此號碼所表示之人之相片。
第四十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得倒立施行規則,規定下列事宜——()其合 法監護權授予華民政務司之小孩所有福利管教事宜。(乙)有關各該小孩暨管理各該 小孩之人一切詳細事項之登記事宜,而由總督在政務會認爲可使華民政務司-
分執行 其監護人之職務者。(丙)對全部仰給公款辦理之收容所,可能並對非仰給公款之 收容所之管理、控制、監督及觀察各事宜。(丁)對依照本例,包括非全部仰給公款 辦理之收容所管理機構對管教兒童福利所立之規程,規定必須經由華民政務司核准 之施行規則等在收容所羈留者之福利管致事宜。(戊)由華民政務司任監護人或發交 任何人或機關場所照顧之兒童或少年之管教福利,帶上述人等或機關塲所對管教兒童 職責等事宜。(已探此種女子,兒童及少年等事宜。(庚.) 依本例及施行規則規 定申請書表格與費用贊辦之一切情事。(辛)查闋施行規則規定設置之登記冊暨大 致爲有效實本例之規定事宜。〔一)茲特宣告,本條所稱『管致』包括以懲罰〔體 戒除外),戒置及糾正等方法之管教在内,而此等懲罰,戒責及糾正段限於父母對 兒女在法律上可能執行者爲,至對於已達成年而在收容所依法羈留之婦女,依法得 掛盤施行規則或經由華民政務司核准之規程各規定執行同樣管浟(體珊除外)。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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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六
父母在法律上可能撼於兒女者。(三)上述規則得予宣佈,明定凡有違反基一條規則 之所爲者,以犯罪論,並得規定此項犯罪形,科以五百元罰金或三個月有期徒刑之 處分。
第四十一條:無論一九三三年四一號裁判司條例第二十條有若诃之規定,凡對犯 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罪而欲提起告訴者,得隨時提出之。
第四十二條。凡依本例規定予以合法管理之女子或男子逃脫出外者,得由警官, 更練或華民政務司特別或普遍授權之人再加扣捕押返原處監管之。
第四十三條:凡變使或協助任何女子威男子脫離本例或施行規則規定之合法管理 者,或窩藏各該逃脱之女子或男子者,以犯罪論。刑罰———科一千元罰金或六個月有 期徒刑之處分。
第四十四條:凡未得華民政務司許可携與在收容所留之女子或男子通訊息者, 以犯罪。刑罰科五百元個月有期徒刑之處分。
第四十五條:(1)華民政務司或華民政務司通常或特別以書面授權之人員,得 進入及必要時强制進入,併搜查任何船舶、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以便查明内 有無婦女少年或兒童應受本例規定之處理者,或有無觸犯或曾經觸犯本例規定之罪者 ,遇有此項婦女或少年兒童得移送收容所留以便查明辦理,或候華民政務司依本條
,將各婦女,少年或兒童移交認較爲適宜之其他收容所收容。(二)華民政
務司或上述人員在執行第(一)項所稱蒼時或在執行搜查之後,得將成使人將犯本 條規定罪嫌應受控告之人拘捕,並將有理由相信關於違反本例規定罪行之任何物品, 薄册,文件或帳目查抄扣留候辦。(三)無論何人不得拒絕華民政務司或上述人員登船 ,或進入任何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甚或阻撓其入內執行職務,或移去各該婦女 少年或兒童,或查抄扣留各該物品、簿册、文件帳等。(四)(甲)華民政務司或 上述人員依本條之規定實施搜查,必要時對於任何船舶,建築物或其他地方之人有權 詢問及命令指示之,以便執行此項搜查職務。(乙)任何船舶、房屋、建築物或其他 地方之人對華民政務司或上述人員所爲詢問,須誠實解答,對於有關查之事物或人 等所發命令或指示,亦須遵照辦理。(丙)無論何人不得以强力、禁、恐嚇、使 或其他方法,使應本例規定處置之婦女,少年或兒童於華民政務司或上述人員依本條 規定執行搜查船舶、房屋、建築物或其他地方時,私撼隱匿或潛逃 去而意避免或 私擅隱闔或潛逃他去而意圖避免或 阻撓華民政務司或上述人員之搜查工作。(五)凡違犯本條之規定者,以犯罪論。 .........科二千元罰金及六個月有期徒刑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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