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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映在何男子母生活於媽蚨或與媽收同房處,或証明有實施管瑭丶指揮丶或左右娼 政行動之所爲,足以顯示男子協從,教變或强迫其賣淫,不論爲迎送他人或一般人 者,其人如不能提供反証得法庭或裁判司之滿意,應視爲有明知故犯,仰給婦女賣淫 所得爲生活之所爲。(四)凡証明任何婦女爲牟利計有實施管理,指揮或左右娼妓行 軸之所爲,足以顯示該婦協從、教唆、或强迫其賣淫,不論爲迎送任何人或一般人者 ,概以犯罪論,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
第十八條:(一)無法律權力或宥恕而有下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犯輕刑罪論 (甲)收容、窩藏、留或管理任何婦女或少年人或係兒童以强力威脅或詐欺所 爲由港外地方帶來或正擬攜帶維港者。(乙)收容、窩藏、留或管理任何未婚女子 或少年人或兒童而未得其合法監護人之許可者。(二)凡依第(1)項(乙)欲之規 定被控犯罪,經証明其確曾收容、窩藏、留或管理任何婦女而由裁判司認定該女& 年係在二十一歲以下者,如無反証,應視爲有下列兩項之論斷()在成立犯罪 、 行爲之時,該女係爲二十一歲以下之未婿女子。(乙)被訴人該會收容、窩藏、留 或管理該女子而未得其合法監購人之許可。(三)依本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如未得 民政務司許可,不得行之。(四)依本條之規定起訴任何人犯罪,不得以其人携帶各 試擦女或少年人或兒童來港爲理由,欲以其人攙帶各該婦女或少年或兒童使之脫離其、 合法監護人爲理由而宣告無罪,予以開澤。
第十九條:凡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以犯輛刑罪論 ——(甲) 收容、宮、 跟盔或管理十六歲以下女子,明知其所得來係因爲要與他人發生違法肉體關係有意 助成此項情事者。(乙)收容、窩藏、留或管理任何婦女明知係買賣、典質、租 霓、甚或由處置得來而在港內或港外地方當娼賣淫有意助成此項情事者。(丙)收 容、藏、羈留或管理任何婦女意圖將之買賣、典質、租賃、甚或處置之,俾在港外 地方當娼賣淫者。
第二十條:凡以强力,威脅或任何詐欺手段,帶拐騙或畧誘任何婦女或少年或 兒童來港或離港,以便移運出外者,以犯輕刑罪論。
第十一條:一)凡犯强姦罪者,以犯罪論,罪刑————處終身監禁。(二) 凡畧誘已婚婦女與之通姦而冒稱爲該夫者,以犯張姦罪論。〔三)如因强姦罪或第六 條規定之罪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控告,經陪審員或裁判司認定被告人成立第五、第 六、第九或第十條規定之罪或成立非禮侮辱罪,而非認爲成立此項公訴自訴或控告之 重刑罪或企圖犯此種罪者,則陪審員或裁判司得宣告該被告人不成立此項罪,改判
香港年鑑 第五周
中卷 日用便覽
年。
成立上述之嶺或非磴悔罪,科被告人以應得處分,一嚐爲提起公訴,自斷或控告上 述之罪或非證俊降罪而判决罪名成立者。
第二十二條:凡任何婦女有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之利益,不論在法律成公理上所 應有者,亦不論爲現時或將來所有或絕對的,有條件的或意外的,或對於有前項利益 之人有繼承或共同繼承之希望者,或對於有前項利益之人,有近親或近親一份子之希 望者,如任何人因食圖此項利益爲動機,奪取或留該婦女,並非出於該婦女之願意 ,而意圖與之結婚或通姦,或使之與他人結婚或通姦者。以犯刑罪論。罪刑——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
第二十三條:凡以詐欺所爲畧誘,携附或留第二十二條所稱婦女而其年齡在二 十一歲以下使脫離其父母或合作監護人及違反背其父母或合法監護人之意志,意圖 與之結婚或通姦或使之與他人結婚或通姦者以犯重刑罪論,罪刑 處有期徒刑十四
第二十四條;凡疆定成立第二十二條或二十三條規定之犯罪者,不得領取該婦女 所有動產或不動產之利益,無論在法律或公理上所有者,或由於上述繼承或共同 承我父母所得來之利益,如彼此已成婚,則上述罪狀確定後。此種財 應由高等法 庭按據總檢察官之申請指令處置之。
第二十五條:凡以强力機帶編留任何婦女,並非出於該婦之願意而意圖與之結 婚,或使之與他人通姦者,以犯罪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第二十六條。 ,凡非法携帶或使人挽帶未婚女子,少年或兒童脫離其父母或合法監 護人及違反其父母或合法監護人之意志者,以犯輕飛罪論,但對于因十六歲或十六歲 以上女子依本條之規定提起訴訟,如未得華民政務司之許可,不得行之。
第二十七條:凡依本或其他法例之規定被控犯罪,而對於起訴或公訴狀所列被 害女子或少年或兒童乃在若干年齡以下者,如承審裁判司。或按察司認定該女子,少 年或兒童之年齡係在該年歲以下,若無反証,則爲實施各該法 起見,應視其年齡保 在該年歲之下。
第二十八條:凡依本例之規定,執行簡易訴訟程序判决罪狀成立之案件,不得以 不合程式而撤銷之,或由高等法庭弔而註銷之,所有移送高等法庭定讞狀亦不得因 有欠缺而認爲無效,但以指定該當事人犯罪係出於正當審及有效判决者爲, 第二十九條:凡依本例規 定判決成立輕刑罪者,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 分。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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