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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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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年鑑 第三间 中卷 日用便雙 管或權力所及之一切文件,質據實答覆注册官或助理註冊官之所有問;《三)注冊 官成助理註冊官對於依本條規定傳訊之人實著作証時,得爲之號誓;(四)註冊官或 助理注册官依本條規定傳訊之人拒絕報告或其所爲報告,注冊官或助理註冊官深價係 屬虛偽或有陷於本例規定罪行之所定,如認爲適宜,得指定時日地點及方法,着令將 該人拍攝照片及印壓指模,以養認識;(五)凡拒絕遵行上項命令或阻撓其運行者, 得予以拘留及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二百元以下罰金之處分;(六)凡不遵行上項命令, 不任由攝影及印指模者,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二百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第二十一條:除依第十五條規定控案及依第二十條(五)項規定拘捕者外,無論 何人被控犯本例或施行規程規定之罪,如未經檢察官書面許可不得碌之一。

第二十二條:非法會社所有薄冊,帳、書據、旗幟、徽章或其他財物,得由裁 判司下令沒收,酌量發交註冊官或助理註冊官處置之。

第二十三條:凡依本例規定或施行規程發出所有傳票,通知或其文告,如一九 三年裁判司條所定送發傳訊環手續爲之者,即視爲有效之送達。

第二十四條:凡依本例規定起訴之事件,裁司爲徵引証據起見,得以威廉士丹 賴所著三分會一書,或關於非法會社或由裁判司爲普通或特別非法會肚與事件有關 足資引證之其他出版物或著述作爲參攷

第二十五條:八一)本港會社在本例施行之日業已存在者,須於三十日內依第五 鱉之規定申請註冊;(一)無論第九條有若何之規定,凡在上述三十日屆滿後面未獲 准註冊或特許免註冊之會社(非三合會),均以非法會社

第二十六條:(一)總督在政務會得隨時制立規程以實施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情 事——人甲》指定依本例規定特許准免註冊與註冊之手續。(乙管理限制時許註冊 會計變更名稱與宗旨事宜。(丙)管理及限制注册或特許會社變更辦公或會議地點事 宜。(丁》規定實施本例各規定應用表格。(戊)指定註冊官呈報事宜。(已大致 爲實施本例之規定,酌制立不論與本項所列各事宜相同與否之規程;()遠镜本 例施行規糍以犯罪論,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處分,規程另有較輕刑罰者除外;(三)附表所載規定爲有效之實施,但依規條規 定所,規程予以撤銷或修改者不在此例

第二十七條:本例之施行,至一九五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爲止,但立法委員會依 法得隨時以決議案延長一年以下之期間,在該決議內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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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十八條:一九二〇年第八號會條例宜告廢除。

法令規章

一、本例規定名一九四九年會社(註冊】規程。 二、本會肚申請註卌須依本規程附表第一號表格爲之,表格由註冊日供應,申 請書禎由各該會社主要在職人員三人簽署。

三、注册官對於依規程第二條規定之申請書准於註冊之决定,應依本規 程附表第 二號表格醫令遵照辦理。

四、註冊會社所宣佈之宗旨,如有更改若未先以書面提出申請,由主要在職人員 簽署,經註冊官書面許可後,概不生效。

五、註冊或特許會計變更名稱,如未先以書面提出申請,由主要在職人員簽署, 經註冊官書面許可者,不得爲之。

教育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爲一九四九年敎育規則。 第一章

第二條:爲實施本規則之規定,所——『寄宿學校」指學校附設旅舍,宿舍或 其他房間處所在授課時間之外供應該安若干或全部學生寮膳寄宿,無論此等房舍是否 之一屋址或是否用作者。『宿生』指供膳宿學之學生。『』指用作 授之課室。『宿舍』指供膳宿生睡宿之房間。『月費』指按經理人每月收取各生 同學費及(敎育司認爲有正當便利設備之學校)包括一切特別費如醫藥,實驗、圖書 體育遊戲、娛樂與同樣費用在内。『傳染病』指適用一九三九年港海檢疫及防疫

例規定之病。『學校包括寄宿學校在内。一」指住宅房屋,其建築或可以帮 作住客一人以上用作人類居住者。

第二章 學校建築設備

第三條:(一)在本妨害任何有關建築物法例之下,任何屋宇不得用作學 (甲)一九三九年九月一日以前曾經註冊者(乙)其圖則經呈田教育司核准者不 在此限;(二)凡未經教育司書面許可,不得更改校内厠所之設備或衛生事項,或更 改課室流通空氣或光融之設備;(三)教育司對於用作學校之屋宇圖則,除遵守本規 則第三章之規定者外,不予核准之;(四)敎育司對於學校設備所有更改或添置而足 以阻障遵守本規則第三章之規定者,不核准上項更改或添設圖則;(五)敎育司得飭 令學校經理人變更或建校舍,使可符合灕行本規則第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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