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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第三间 中卷

須負責簽具籍聲明書,如爲外國人,並須依章簽立其他情事之證明書;(四)所備 上紀錄册,須隨時準備候外國人登記官或任何警官之檢查。

第二十七條:凡在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地方,包括醫院,療養院,學校或其他 會所,居住之人,經各該地方承租住戶明知或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爲外國人者,該住戶 承租人在職實上,對於其人會否遵行本例規定登記及報告其行動,須盡可能查詢明確

·如未能確知時,須於四十八小時內向就近警署報告其事。

第四章 海 員

第二十八條:八一)船員而屬於入境人民者不得離船登陸入境,但持有及遵照移 民官所發許可証辦理者不在此限;(二)移民官對於有相當理由懷疑船員有違反第八 一項規定所發許可証內載條件行將登陸者,得要求該船或飛機之船長,船東,租船 人或代理人繳具保証金或以他法具結担保,並得拒絕對該船或飛機放行免受檢查,直 至具保之後爲止;(三》凡未得移民官之許可,所有屬於入境人民之船員不得在港解 職或辭退,違反本項之規定時,其船長,船東或代理人須負責給養該有關船員及遺囘 原籍之費用。

第二十九條:本例第三章之規定,除第二十五,二十六及二十七條之外,對於船 貴而其本身份爲外國人者不適用之,但已解職或被辭退之船員不在此例。

第五章 外國人以外入境人民之登記

第三十條:本章施行期間或時期,得由總督隨時以公告明定在政府公報發表之。 第三十一條:凡非依第三章規定登記爲外國人之入境人民,必要時須依章簽具 報 告書一份,據實列明】眞事,遵照警務處長指定時間地點呈報之。

第三十二條:警務處長或其委派代表收受或紀錄此項報告之警官認定未有 依法造 具報告或所造報告不完備或有舛誤或需要有所証明而該關係人若不親自投到,即不能 造報,不能使之完備,不能加以改正或不能提供証明者,警務處長有全權决定,靈發 通告,傳換該人依通告内列之時間地點投到,以盪核辦,其人須依所定時日地點報到 據實及盡博答覆警察人員之詢問,以便作成此項報告,使之完備,改正或表証之。 本條所稱通告,得按照其人寓居或業務地址郵遞送達之。

第六章 通

第三十三條 (一)無論何人違反或不遵守本佛或施行規則之規定或許可証內 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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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之條件者,以犯罪;(二)所犯罪行而未有明示規定其刑罰者,解決裁判司受簡 易程序審判科二千元以下劉金或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處分;(三)入境而未領移 民官所發許可証,或入境而違反本例之規定或違背許可証所列條件者,除科刑罰外, 並得由裁判司下令驅逐出境。上述命令即爲授權警察人員拘留該入境人民及執行一 其他行爲以便將之放逐出境之-

分權力。在不妨害第十一條(五)項規定之下,放逐 其人出境,得依總督所定方法與途程行之。

第三十四條:總督在政務會得制立與本例規定無抵觸之施行規則,如(甲)明定 副移民官與入境人民統制官之職責。(乙)規定人民持有旅行文件離港及持有入境許 可証,居住証明書或邊境通過等文件入境各事宜。(丙)指定拘留地及此等地方 之管理各事宜。(丁)製定入境檢查信號。(戊》規定本例需要呈報外國人登記官與 警務處長之詳細事項,報告書及照片。(己)特許任何人或某種人豁免遵行本例或任 一歎之規定,不論爲無條件或那定某種條件以資辦理。(庚)制定一切表式及應徵 費用。(辛)大致爲便利施本例之規定各事宜。

第三十五條:(一)凡不服任何人依本例規定賦有决定全權所執行之任何情事政 行爲或不服具人因實施本例之規定或對本之解釋所有任何行爲或決定,或以遇有轉 殊情形而不應受本例規定之管制者,所有不服上述情事之人,除經向裁判司提起有關 上項情事之訴訟者外,得提請上訴總督及政務會,總督在政務會如認定前項决定權, 行爲或裁定應予變更,撤銷,擱置或以特殊情形不宜適用例交之規定者,得飭令採取 公平辦法辦理之。上訴理由須以書面清晰叙述,並得親自或延聘代表到場上訴,而纏 好在政務會受理上訴事件不必移民官到場亦不用再徵詢其意見,得逕行裁判之。受理 上訴事件,政務會書記官須預先七日通知上訴人同時並將簽辯人方面提供總督在政 會參攷 之証據謄本一份送上訴人。但本條之規定,對於不向總督提請上訴 逕向高 等法院 提出訴訟,請求發變更,扣押,禁止或其他法令者,不得視爲有若何阻止之 所爲;(二)凡依第(一)項規定總督在政務會提起上訴,其有關法律問題者,總督 在政務 會得隨時指令陳述事由,並提供合議庭意見,事由之陳述需要雙方同意,不 同意時,應由合議庭裁定之。合議庭研訊後,將此一事由有關法律問題之判決諸送總 督在政務會,根據合議庭判決而予以裁定,此項訴訟費用之負抖,由合議庭判定之。 合議庭 研訊時,上訴案任何一方當事人得聘任狀師出庭代辦。凡因本條之規定而發生 任何情事,不得以變更,扣押,禁止或其他法令而向總督及政務會提起控訴;(三) 總督在政務會對上訴事件所頒命令,即爲最後裁定,與高等法院所頒命令同樣予以载 一若此爲法庭之命而予以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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