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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規章

税務類

第二條:原例第四條(甲)項之後。增入下 文(甲甲)一段:

(甲甲)規定本例在適合修改後適用於新界 地方,或關於新界土地或關於當地土地某一特殊 性質或爲某一特別用途而簽立之文據或各種文據 ,應負担較輕印花稅或本規定任何課稅或印花稅 以外之較少印花稅率,或上述文據或各種文據准 予免納印花稅。

第三條:原例第五條(甲)撤銷,易以下文: 第五條甲:(一)除依上條規定應納印花稅 之外,所有產業新轉讓,須照該新買賣代價所值 ,每百元或不足一百元,另納額印花稅三元。 但地產買賣其代價所值已依本項規定繳納逾額印 花稅或已依一九四六年二二號印花修正條例規定 繳納適額印花稅者, 不必另納上述之癒額印花 #

(二)本條稱--

「買賣轉讓」「對於一九四六年印花(淪陷 期內交易)公告」定義所在 日 本家屋登錄所登 艷之買賣轉議,依上述公告第三條規定特許免 妠照價伸算稅按揭轉讓或按揭號,均不包括在

「新買賣轉讓」指在本例施行以後所成立之 買賣轉譯。

(三)新買賣轉讓係以一個代價成交,而其 中包含之物產,有先前會繳納逖額印花稅,亦有 未經包含在內者,收稅官應依其認定之眞確價 就上述物產中分配計算其代價,以此定其

囊額印花稅。

第四條:(一)原例附表第二格爲如下修 正——(甲)第十五項下「一元』易爲「三元』 字樣。 (乙) 第四十四項下「一元J易爲「三死 』字樣。

(二)爲釋疑起見,茲特宣告,凡依原例( 包括該例附表在內) 規定直接或間接按照買賣轉 讓徵收稅費以評定稅額者,應照本條(一)項( 甲)增徵稅費以評定之。

第五條:例附表第一條末行,照下文所列 項下爲如下之修正I(甲)第三項下(股份契 新)易爲『股份:(一)契約券等」字樣。(乙 】 第十二及十四項下「股份」字樣之後「一」易 爲「四」字樣。

第六條:(一)無論本例有若何之規定,凡 遵照一九四八年八月廿五日以前所訂正式戮壓印 花合約而簽立新買賣轉讓者,如在簽立後七日戮 壓印花或送請司法審判,不論依本例施行前現行 法律或依施行後之現行法律規定戮壓印花者,均 觀爲合法。

(二)在不妨害本(一)項規定之下,凡 在本例施行後送請戮印花之文據,不論是否癒時 應負責繳納本例施行後之現行印花稅,以替代 本例施行舶應徵之印花稅。

目的及緣起

一、府自頒佈一九四六年印花修正法案, 規定一九四六年九月三十日以新屋宇交易及按揭

其價格超過一九三八年之時價者,須照所超過N 價值納印花稅百份之十予政府 茲發現此修正 例不易執行,因估計一九三八年之時值工作麻煩 而阻碍交易之進行。

二、政府方面不能因此而放棄此項稅收,故 月前曾一度草成修正案,取銷超值印花稅而擬改 照價值百份之五收照值伸算印花稅代之,但又知 悉此項辦法對已納超印花稅而後來再將屋轉貸之 人負担太重,律師公會及西商會關于此點,均會 以意見書呈交當局,請予修正。

三、當局經考慮後,已决定今後屋宇及土地 交易或按揭應繳照值印花稅百份之三(以代月前 草擬案百份之五),但已成交而未超值印花稅 百分之十者,則改納照印花稅值百分之三,以代 超值百分之十。

四、爲防止避稅,凡一切自願之受授,交換 性質之買賣,與以其他方式將田土或屋宇批與 人等一切文據,其印花稅亦照額遞增,至一九四 六年修正法所規定征收之,照值印花百分一予以 撒銷。

五、爲此例使其適應新界起見,總督有减 收或免收有等田土之交易印花稅規定所收之比 率。依照一九一〇年新界管轄條例新界田土買賣 免收印花稅,但當局現認爲只有等田土惠予免稅 ,其餘應酌之繳印花稅。

例附表之修正。

六、本例第五條爲對一九四七年印花修

七、買賣契約如無聲爭印花稅須由買主食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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