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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年鑑 All

香港年鑑 F卷

事務或業務之行爲,或在本例施行後,會經辦理 或禁制辦理此等事務或業務,或爲表示或禁制表 示恩怨於任何人者。

(三)任何人明知故犯給予任何代 理人,或代理人意圖欺瞞其主事人明知故犯使用 任何收據,帳目或其他文件,對主事人有利益關 係,而共內戰情事在某種重要情形之下,盡屬虛 偽,舛誤或失效,且其本人明知係出於意圖欺騙 其主事人者。

第五條:(一)凡犯本例第三條規定罪行者

(甲)應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二年以 -有期徒刑或五千元以下罰金處分。

(乙)提起公訴由高等刑庭定讞者 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之 處分。

(丙)除外,另由裁判司或法庭的 酌定方法,下令將其所收受之餽贈,歎項,費用 報酬或其一部份之所値償還公務團體。

(丁) 由成立罪行日起七年內不能 被舉或受任爲任何公務員,並革除其現任職守。 (戊) 凡屬第二次成立同樣罪行者 除上述刑罰外,永遠不能受任公務職守,及七年 內不能登記被選爲任何公務團體同人,又本港現 日例禁止貪污賄賂者參加表决及登記規定,對 于依本條規定定判罪者應適用之而褫奪其表決權 (己)犯罪者如受僱于公務團體爲 官員或服務人員,于成立罪行,應由裁判司法

法令規章

治安類

崴自行裁定褫奪其應享受之權益及補償費與退養 金之要求。

(二)凡犯本例第四條規定罪行者: (甲)受簡易程序審判科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金之處分。

(乙 ) 提起公訴出高等刑庭定獻者, 受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之處分

(丙)如爲公務人員,應由裁判司或 法庭自行裁定,由立成罪行日起七年內不能被舉 或受任爲任何公務員,並革除其現任職守。 (丁)除外,另由裁判司或法庭酌定 方法,飭令將任何餽贈或代價或其一部份償還主 事人。

第六條:凡依法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提 起公訴判定成立罪行,而其犯罪有關之事物或交 易事務係屬於與英國政府或政府機關公務團體 所訂合約或合約擬稿或由各該合約另訂執行任何 工事之分約者,應受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處分。但本條之規定,對於除依法第五條(一 》或《二》項規定處外,另加此種刑罰,不得 予以防止之。

第七條:任何人不得因其被委或被舉受任公 務職守爲無法律效力而特許豁免本例規定之刑罰

第八條:依本例規定控訴犯罪行爲,除由總 檢察官或總律師起訴或取得其許可者外,不得擅 行提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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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無論訴訟習慣或程序等規程有相反 之規定,凡起訴任何人違反第三條或第四條之罪 行者,按察司不必指導陪審員,以無確切証據審 定共同犯之罪行實屬危險等情,但遇此項情事, 如指攻同犯之証獴,相信足以判定其罪行者,按 察司應對陪審員指導,如滿意認定此等証供,絕 無疑慮,卽可審定其罪。

第十條:(一)無論其他法律有若何之規定. 總檢察官如認定有相當理由懷疑任何人犯有本 例規定罪行者,得發乎令,特別授權副警司以上 階級之警官調查該人在銀行之存款,購買股份或 事物之帳目,上述手令卽爲必要繳驗帳目文件等 之-

分投票。

(二)無論何人不遵令對授權警官 提供上項情報者,以犯本例規定之罪論,應受簡 易程序審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二千號以下 罰金之處分。

第十一條:凡起訴任何人犯本例規定之罪行 如無明交付或給予或授受任何現金,餽贈或其 他代價與英國政府或政府機關或公務團體受僱之 人,不論爲永久或臨時受僱亦不論是否受薪給, 而其本人或代理人係與英國政府,香港政府,政 府機關或公務團體訂有合約或擬訂立合約者,此 種現金,餽辦或代價卽爲貪污賄賂,私相授受 ,而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所稱誘使或酬報之資, 但能提出反者不在此例。

第十二條;法庭對犯本例規定罪行進行參理; 或調查,在事實上被訴人存有財富或財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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