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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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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大法官所提出的意見及律政署對這些意見的評語如下:
“廢除法例的權力,本屬立法職能,而非司法職能。雖然條例沒有 作出明確說明,但事實上,第三(二)條的條文,卻賦予法院立法的權力。 實際的困難是:裁判官甲和裁判官乙可能會就同問題在不同案件持有不同 意見,其中所引致的混亂情況,自不待言。”
評語:根據條例第三條,法院的功能是決定受到質疑的條例是否抵觸《香港 人權法案條例》。若法院認為有所抵觸,則會判定有關條文與該條例有抵觸 之處已被第三(二)條廢除。將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有抵觸的先前條文 廢除,並非由審理某一訴訟的法官作出,而是由立法機構透過該條例第三
(二)條作出。這一點已經由佛祺大法官在政府訴Sin Ya u
ming案中【一九九二年】1HKCLR 127,138加以說明如
“必須強調的是本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在考慮有關條例時只負責決定該 條例是否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有所抵觸。本法院或任何其他法院並不負 直廢除該條例・此項工作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本身履行。本法院或任何 其他法院並不負責重新擬定有關條例或在此事官上提出有關將來條例的形式 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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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應用第三(二)條方面的職能,與應用第三()條所根據的严 通法原則的職能並無分別。這項原則規定當兩項法例有牴觸時,後來的法例 將廢除先前法例中與其有抵觸的部分。L訴C一案【一九九四】
2HKLR92可視作應用這項原則的例子。高等法院在該案中裁定,根據 《親父鑑定訴訟條例》申請經濟濟助的時限,已被一條其後制定的條例默示 廢除。
法院的職能亦包括在其他情況下裁定不同的法例是否有衝突。舉例來 說,香港會有無數宗案件,是須由法院決定附屬法例是否與其主體條例有抵 觸因而是無效的。
至於不同裁判官就相同問題作不同決定的所謂“實際困難”,實可輕易 解決,只要政府向較高級法院上訴推翻其中一項決定從而取得權威性的裁決 便可(這也是現時一貫的做法)。與人權法案無關的問題,亦有出現不同決 定的情況,但解決方法並無分別。這是現行法律制度的特點,而《聯合聲 明》和《基本法》均保證這制度得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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