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N000023-1992-11-23 — Page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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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道路截查

(十)檢查身份證

警方如要取用特别程序物品,必須向法官提出「当事人雙方的申請」,要使法 官認為有理由相信有人能犯嚴重可逮捕罪行,並且有關場所内的特别程序物品大 有可能對調查工作有重大價值及有大可能成為有關的證據,此外,警方必須證明 已嘗試其他方法取得有關物品,並且已經考慮對調查工作及該物品被持有的 後,認為法官頒令准予警方取得該物品是符合公衆利益的·

法改會建議如關乎一項可逮捕罪行,方便可進行道路被查,而道路截查须由 一名總督察或以上職級的人員授接,法改會認為,例如警方應可進行道路截查以 助辦認非法入境者,

法改會並且建議,現時道路交通條例賦予警方截停車輛的權力,應予保留,但 應修訂條例,訂明警方数停車輛的權力,祇限於關乎道路交通條例所定的罪行,

法改書有鑒於現時有需要執行携帶身份證明文件的規定,因此建潑保留人民入 境條例現時賦予警方的權力,使坐方可抽查身份證而無須對有關人士有所懷疑,

不過,法改會認為進行抽查身份證的警務人員,不應可以自動取得有關人士的 !人犯罪紀錄·法改書建議,應規定警方須保存抽查身份證的書面紀錄,作為防 止該項權力遭濫用的保障措施,

香港的現行法律没有明確立法條文,規定警方拘留人士的期限,法改會建辘採 納證據法令的條文,規定被拘留人士在被檢控前或被檢控後可被拘留的期限·

大致上,警方不得拘留一名人士超過二十四小時而不將該名人士檢控·警可或 以上職級的人員應可授權拘留最多三十六小時,但他必須有理由相信:

繼縉拘留是必須的以便警方可獲得或保存證據,或向被拘留者查以取得證

該罪行是嚴重可逮捕罪行;及

調查工作正積極地迅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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