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氏繼續解釋有關售或處置業務及重整資産的三項修訂建識,
例的疑慮·
第一,如服註册接受存款公司,車前取得銀行監理專員的批准即可,因為該專 員是這類機構的注册堂局,
第二,為澄清本款的範圍,只在售賣或處置機構的跟行或接受存款業務時,才 須事前取得批准·該等業務的定義,已列明於條例之内,至於售或處置此核心 業務以外的業務,則只須具報監理專員·
第三-只在縮減資產時,才須事前取得批准,其他資產重整則只須具報監理專 員・林氏說這些條改建,目的為減少執行條例時的不必要程序,
另一項修訂是有關原有條例的其中一項規定,是限制認可機構向與其有共同 庫的非上市公司提供無抵押墊款或其他融资。
林氏說在某些情況下,這些條文會不符合認可機構的最佳利益及影響其董事局 的監管工作・因此,當局認為這條文應予條訂,特别是因為原有條例已授予監理 專員其他權力廠理給予有關連公司的不審慎貸款,
並建議給予監理專員酌威權,豁免特定認可機構給予特定有關連公司的融資, 不受上述條文所規定的限制,對於這類豁免,監理專員可附加條件
他們都表示全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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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條例草案的其他修訂建議,其中規定在本港註州的認可機構,除率之外 其行政總拔亦須經專員核准始可委任
另一項修訂建議則旨在消除認可機構提供若干正常金融服務技術上觸犯賭博條
林氏指出上述建議,已諮詢銀行米務諮詢委員會及接受存款公司諮詢委員會,
條例草案押後辯論 ·
立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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