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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人權法案條例》與任何法規一樣可被廢除或修訂(這與川 拿大人權憲章不同,因加拿大人權憲章已納入加拿大憲法之內),但這條例 第三(二)係的減止作用是要將違條例提升至香港一般法例之上。因此,人 權法的加入使“兩層”體制(即《基本法》與一般法例)變成三層體制。”

評語:第三(二)條的真正法律作用是將有抵觸的先前法例所抵觸之處廢 除。但這並不表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處於其他條例與《基本法》之間。 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或《英皇制誥》裏,並無任何條文賦予《香港人權 法案條例》凌駕其他條例的地位。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後,當《基本 法》取代《英皇制誥》而成埝香港的憲法文件時,情況亦會一樣。時,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會和其他條例一樣,須符合《基本法》的規定,而不 是像現在一樣要符合《英皇制誥》。

(3)

“值得關注的是香港的《人權法案條例》並沒有維持司法機構和立 法機構界線的清楚劃分,這與新西蘭的人權法不同。照我所知,新西蘭人權 法規定,任何法案(即立法草擬)若與人權法看來有所牴觸,行政機構便需知會 立法機構。因此,新西蘭的制度較諸本港的制度可取。

評語:《一九九零年新西蘭人權法案法令》規定,如任何法案的條文看來何 抵觸人權法,檢察總長須知會立法機關。該項關於立法草擬的規定,我們須 按新西蘭的整個制度來理解。該國並無憲法上的規定,阻止當局制定限制人 權的法例。但在香港,《英皇制誥》第(五)條(該條反映《基本法》第 三十九條)禁止當局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生效之後,制定任何與《公民 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有抵觸的法律。

在現行法例方面,該條新西蘭法令規定,法院不得基於抵觸入權法的理 由,判定任何法例被默示廢除。該條條文是新西蘭立法機關基於一系列當地 政治因素及其他因素而作出的慎重政策選擇。同樣地,《香港人權法案條。 例》第三條所採用的方式,是香港立法機關在一九九一年於考慮香港本身情 況之後作出的慎重政策選擇。在作出該項選擇之前,當局會考慮多個不同模 式,其中包括但並不限於新西蘭的模式。新西蘭的模式只是世界各國現時探 用的數個人權法模式其中之一。

選用《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三條中有關以抵觸人權法案作13廢除法律 條文理由的規定,是為了讓該條例對現行法例有直接的影響力。關於這個問 題,值得一提的是,政府最初建議將現行法例“凍結”兩年,以便檢討和修 訂有問題的法例。但立法局沒有接納這項建議,只將六項主要條例凍結 年。當時普遍認為應該盡快全面實踐人權法案對人權所提供的保護,並應該 由司法機構,而並非由政府或立法機關,決定本地法例是否符合人權法案。

(四) 《人權法案條例》和現時的《英皇制誥》和將來的《基本法》不 一樣,《人權法案條例》可以根據一般法例而被廢除,也得不到任何特別的 保護。但是,仍可能有意見認為《人權法》被賦予一些高於一般法例的質 索。那亦是引起關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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