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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雖然終審法院將與最高法院(和其他法院)完全分開,現時和將來均只何 有一個司法部。由職級最高的法寫作為整個司法部的首長和負責整個司法部的行 政運作是完全合適的。
(五)此點似乎亦與四比一的組合有關,政府在這方面的意見已於上文詳述。
(六)政府深信終審法院可以聆訊有關司法覆核或人身保護令的上訴案。
(七)條例草案第32條(2)款是根據大律師公會對較早時的法案草稿所作的 建議而重新草擬的。政府有信心這條款現已-
分反映樞密院批准刑事案件的現行 做法。
很明顯地,現時的條例草案中這七項問題並非缺點。大律師公會也提到條例 草案中其他新的缺點,但卻並沒有說明可能是什麼,因此難以作出評論。
然而大律師公會卻與別不同地聲稱『草案第4(2)條似乎改變了』終審法 院決定何種行為是否屬國家行為的權力,而由於這條款是重複《基本法》第十九 條關於國家行為的表述,大律師公會的說法是毫無合理的法律理據的。在法律 上,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司法管轄權的基本法第 十九條,將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成為香港法律。這說法是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司法管轄權,而將於同日實施的《終審法院條 例》是不可以凌駕《基本法》的。因此,在法律上,不論《基本法》第十九條是 否包括在《終審法院條例》內,香港法院的管轄權必須符合第十九條列明的規 定。
我們同意大律師公會所說,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他大法官的委任必須按 照《基本法》的規定經由獨立的過程進行。然而聲明內所指「這份協議和現時的 草案,在九七年七月一日前遴選及任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與其他法官方面,並未 能保障法治的原則,司法獨立的精神及司法人員敍用委員會的獨立性,是完全錯 謨和誤導的說法,
《終審法院條例草案》第6、7、8、9條規定首席大法官、常任大法官、 非常任香港大法官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大法官須山總督(即日後的行政長官) 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委任。
正如條例草案附表第十項清楚指出,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即是司法人員敍用 委員會的不同名稱,也就是《聯合聲明》和《基本法》所指的「獨立委員會』 因此,委任過程的獨立性是可以保持的,而且會比以前加加強,因為行政長官必須 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推薦作品任命,而目前總桿是沒有這樣的法律義務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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