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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達致上述建議時,委員會知悉李村夏的律師向他提供意見時指出,由於長 實及和黃集團與他所簽訂的合約中清楚訂明不會涉及在香港的職務,因此他所擔 任的職務不受退休金法例規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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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並不接受該詮釋,並且認爲李君夏應申請要求批准。委員會認為,若 李君夏在受聘於私營機構前提出申請,他的申請理應獲得批准,理由是李君夏與 長實及和黃集團所簽訂的合約清楚註明不包括在香港的職務,以及根據提出的事 實,並無明顯的利益衝突。但鑑於李夏以往在政府位居高職,公眾會預期在停 止公職後,須經一段合理的時間才可再受聘於私營機構。委員會極可能會建議禁 止他在外間工作六個月。
委員會的結論是,李君夏在是否需要提出申請的問題上,只聽取其律師的意 見,而非向公務員事務科要求澄清,是判斷失當。
由於李君夏會表示希望可以恢復在該兩間公司工作,並且已遞交所需文件, 委員會決定將該個案當作初次申請處理。委員會建議批准李村夏在一九九五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始可恢復在該兩間公司工作,也就是說他在五月十五日主動停止為 該兩間公司工作後,經過六個月禁止工作的期限,始可重投工作。
委員會根據對該個案作出的審查,認爲須在三方面澄清及收緊現行關於高級 公務員退休就業的規則。
首先,須明確訂明在退休前假期內工作必須提出申請,即使該工作是在香港 以外進行亦然,
第二,公務員若有意在退休後兩年在外地從事受薪工作,而該工作有可能 涉及利益衝突,便應該以書面向政府查詢以確定是否須申請批准。具體來說,申 請人須確定工作是否以香港為基地或所服務的機構與香港在生意上是否有聯繫。
第三,所有前首長級公務員在退休後首兩年若從我有薪工作便須通知公務員 事務科。
港督已經接納委員會的意見。
李君夏於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主動停止為該兩間公司工作。他在一九九五 年十一月十四日六個月的禁止工作期限完結之前將不准恢復在該兩間公司的上, 作。
公務員事務科正盡快制訂實施委員會建議的詳細規則,並將於短期內公布。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