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數師亦無須對其他内部的管制制度的質素作出證明,例如是否根據銀行條 例而設立了足夠的款項及依循條例要求而作的其他務。」
此外,根據條例第五十九條,銀行監理專員現時委任的第二名核數師的權力只 限於查核帳目,而非檢討機構的内部管制制度,同時,第二名核數師應向誰作報 告亦有不清楚的地方,
發言人說,草案第二、四、五條的目的是為加強核數師對認可機構的内部管制 制度提交報告提供法律基礎·第四條賦予銀行監理專員權力,使他可要求一個機 構向他呈交核數師所作根據條例草案與核數師行使他的功能有關事宜的報告,
發言人說:「這麼包括一個機構内部管制各方面的報告,這些報告將有選擇性 地被委托緗裏·」
草案第五條授權銀行監理專員可要求定期以按年計收取有關内部管制制度某些 特别方面的報告,即有關可使一個機構正確地緗算審慎匯報,及根據銀行條例」 個機構應該履行的義務的報告,而對於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呈交維持足夠的款項 等的報告 •
其他可為核數師報告内容的題材,包括一個機構是否有跡象顯示它實質上違反 了銀行條例所訂出的服務·
發言人說,此外,並且藉今次機會對銀行條例作多項修改·
他說:「草案第三條旨在簡化銀行條例第五十二(一)( )條,即有關銀行 監理專員向行政局報告銀行危機的安排,使他可採取適當的行動,例如,向高等 法院提出清盤令·
這條款容許銀行監理專員在得到財政司的允許及在合理的情況下給予有關機構 少於七日的通知,作為正常情形下七日通知的另一選擇,
銀行監理專員仍需向有關的機構發出書面通知,及在向港督會同行政局呈交的 報告中顧及該機構的陳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