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改會建議撤銷遊蕩罪條文

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撤銷刑罪行條例中經常被引用以檢控遊蕩罪名的條文, 該條文針對未能圓滿解釋在某地逗留的原因的人士,

然而,委員會建議保留另兩項有關遊蕩罪行的條文:即故意妨礙他人以及令他 人擔心本身安全等兩種情況,

上述建識載於法律改革委員會今日(星期四)發表的「遊蕩問題研究報告書」。

法律改革委員會以及轄下一個由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譚王荔嗅出任主席的小組委 員會,對上述三項條文的應用問題深入研究兩年後,作出上述報告書·

報告書解釋,遊蕩在法律上的含意並不軍指在公衆地方如街上或梯間站立或等 候,而是指在這些地方遊蕩的情形足有理由令到旁觀者認為該遊蕩者圖謀不軌, 「刑事罪行條例」第一六零段列出三項有關遊蕩罪行的條文:

第(一)項規定,遊蕩者如不能圓滿解釋在該處逗留的原因,即屬違法;

第(二)項規定,遊蕩者如以任何方法故意妨礙任何人,即屬違法;

第(三)項規定,遊蕩者如果令任何人擔心其本身的安全,即屬違法·

委員會建議撤銷該條第(一)項但保留第(二)及第(三)項,委員會認為後 兩項條文的運作令人滿意,並指出該兩項條文未有受批評

大部分的案件都是以第(一)項 即未能圓滿解釋遊蕩的原因而入罪的·

委員會在提出建議時,批評第(一)項的運作,有可能被警方濫用,因為通常 入罪都只是軍靠警方的證供·

此外,對於要求懷疑遊蕩者為自己作出圓滿解說,以及圓滿地解釋在涉嫌案發 現場逗留的原因這項規定,委員會覺得會引起有關被告人的敲默權的疑問,雖然, 定本是為涉嫌人士的利益而設,

按照普通法的原則,被指犯案人士可以拒絕回答警務人員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 任何問題,委員畬覺得,藉法例規定疑人提出解釋,有違緘默權的普通規則,

委員會又認為,「警察條例」第五十四條賦予警方的權力,已足以替代「刑事 罪行條例」第一六零{一)條,且没有其弊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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