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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議增訂條款 · 社福利署署長或其授權瞰房可在兒童家中檢查有關兒童的 表面傷痕,以查究是否受到虐待,除非有必要將該兒童帶走,此項安排避免 父母與子女間有心理芥蒂;惟建議規定女童必須由女性職員負疫檢查·
三、在若干情況下,若未能獲得父母的合作,而有關兒童的情況絕非十分危急, 裁判司、社會福利署署長或其授權𨧀員可簽發兒童評估令,命令有關父母須 於一個指定期内,帶同兒童往政府醫院、診療所或臨床心理服務科接受檢驗 及評估:此項安排亦可避免在非必要的情況下,將有關兒童帶走而造成創傷 惟若果父母未能遵守有關規定,社畜福利署署長有權帶走該兒童·
四、將有關法例的第三十章和三十一章刪除,以便社會福利署署長登記及宣布女 童接受署長監管,而社署雲長只能根據法庭頒布的命令作為兒童或青少年的 監護人,
五、將來該法團只能引用於十八歲以下的兒童及青年,目前的法例賦予社福利 署署長為十八歲以下兒童及青少年、二十一歲以下的女性和二十一歲以上的 女性提供保護。
該等建議經部門工作小組檢討保婦孺條例後而作出·
在檢討過程中,工作小組曾諮詢若干有關團體,包括虐待兒童工作小組、不同 法律團體及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主要條訂建議包括:
一、擴大虐待兒童的定義。是 況,使兒童法庭在處理心 窮長只在首先獲得有關
該
筦理項
的待訂
擴寬兒童或青少年需要照顧或保護的情 理虐待或罔顧案件能有更大裁判權,而社會福利署 的心理或醫報告後,始插手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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