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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草案第二條的構寫與聯合聲明有别,聯合聲明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除外 交和國防事務庙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他後說:聯楹附件一第一節第二段說明「香港特别行政區: 享有高度的自 治權·除外交和國防事務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 橙、立法權、窦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他表示:小組認為有必要對高度自治權,在條文中加以界定,因此建議第二條 或可改寫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茲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享有除 外交和國防事務以外的高度自治權,並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 和終審權」
他說,第三個重要問題是基本法的解釋,
他表示: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授權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 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别行政區自治範壩内的條款自行解釋」,第三款容許「法院在 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即中央事務的條款和中央特區關係的條款 ) 可解釋」,小組對此深表歡迎,
但第三款規定就這些其他條款,倘「該條款的解釋: 影響到案件的判決」 則「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 全國人民代表大凿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小組對這種安排感到十分憂慮,
小組感到憂慮,是由於由人大常委會為一立法機關,但由立法機關對憲法和法 律作出解釋的立法解釋制度,雖然在社會主義國家和地方極為普遍,但在香港和 任何资本主要國家和地方,則與其行之有妾,由法院進行解釋,立法機關除修訂 法律外不得過間的司法解釋制度,大異其趣,或致令香港特别行政區的資本主義 制度和生活方式,難保五十年不變,
小組因此認為應授權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代替或代表人大常委解釋基本法所 有條文化
小組認為第一百五十七條或可改寫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十三項及第十五項的規定茲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解釋本 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區終審法院作最後解釋·
他表示,此讓若經採納,則草案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人大常委會有權將其認為 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事務和中央特區關係條款的任何特區法律發回重議而類似 銷槛的安排,可删去而仍可保障特區立法不致與基本法有连·
他說,第四個問題,是基本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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