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說:「建議是針對特别存在於本地律師與及外國律師之間的一個特殊情況 的」

談到諮詢文件中一些特别建議時,馬富善說文件中建議對法律執業者條例作出 若干修訂,其中包括:

( - ) 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以規定外國律師不可以就香港法律的任何範晴提供 意見,從而使現行的行政禁制變成一套清楚的法定禁令,如有觸犯即带 來嚴厲懲罰·

(二) 除非法院確信有關的外律師具有至少五年經驗,並符合其他規定,否則 不批准他在港執業為外國律師·惟該項「五年」規定並不適用於香港永 久居民,換言之,比如一個香港年輕人在加拿大獲得當地律師資格,則可 以回香港申請認許執業為外國律師,而毋須在加拿大執業五年,

( 三 ) 除非法院確信有關的律師行符合其他規定,並曾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執業至 少十年,而且在常地享譽甚隆,否則不會批准該律師行以外國律師行的資 格在港執米•

(四)現時在香港執業的所有外國律師和外國律師行都要遵守有關認許及註册的 規定,這些外國律師和外國律師行將獲足夠時間辦理有關手綺 +

建議提出律師就外國律師及外國律師行而可能制定的規則如下:

(一)外國律師行應至少有一名外國律師合夥人為駐港合夥人,還名駐港合夥人 除符合其他要求外,應每年在香港通常居住至少一百八十日;

(二)外國律師行不應接納年資少於十年的香港律師為合夥人:

(三) 外國律師行不應聘任年賨少於五年的香港律師就香港法律提供意見;

(四)擬聘請本港律師處理香港法律車務的外國律師行,應有一名香港律師為合 夥人,而每有三名本地律師僱員,便應至少有一名香港律師合夥人;

(五) 外國律師不碥屬於外國或本地律師行,但不得就香港法律提供意見,不論 該律師行是否有香港律師僱員或律師合夥人;

(六 ) 受聘於外國律師行的香港律師,在提供香港法律意見方面,紙應向該律師 行的香港律師合夥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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