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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草案第二十七及二十八條-使用有關「非法逮捕、拘留或監禁」、「非 法剥奪」、「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等字眼,但没有规定不能任意妄為,梯人 楼何來畫有保障- 故他將「非法」字眼,改為「任意」,堵塞溫洞,達到制 訂該條文的原意,
至於草案第三十條指出,「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的香港居民 - 有旅遊和出入境的 自由」,他認為條文内所採用的「有效」字眼,足以構成對出入境自由的限制, 因何謂有效,意境含糊,可解釋為在有效期内,但亦可被等同為合法與否的含
·令執政者可臨時指證件無效,限制出入境的自由。
草案第二十三條是界定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定義,他認為將其放在居民基本權利 和義務的章節内並不透堂-容易被誤認為只有林區居民才享有這章節條文的規定 故這兩款應改放在總則的條文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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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員又指出草案第二十四條所指的「香港居民」,亦應改為「香港任何人」 即不論何人,包括來港觀光人士 - 只要有權在香港居住或作短暫体留者·均同 樣可享有第三章節所訂的權利和燒務,由於以上的改動,草案第四十一條「在香 港特别行政區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香港居民的權利 和自由」,便可刪去-避免重覆·
基於在任何自由社螂,人權也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因此他同意草案第三十九 條對權力所作出的限制,但問題在於所列出的六種限制,包括維護國家安全、社 習秩阱、社會公安、公共衛生、公共道德、保障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等,令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横利和義務所列的所有各種權利,都會受到同樣的限制,但不同的社 會制度,有不同的容忍程度,香港是一處民主自由的地方,容忍程度自然會較高 ,故我認為有必要在條文内寫明,該些限制的寬容程度,應以民主自由社畬高準
有關草案第三十八條,列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 與文化權利的國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香港人絕多認為只有國際人權公約 適用於香港是不足夠的,故提出了三種不同的補救方法,包括(一)將國際人柑 公約條文,引入基本法内;(二) 在基本法内列明必須遵守有關國際人權公約條 文;及(三)將國際人權公約凌關於本港法律上,另在立法時不能有所抵觸等,
他認為這三種補救方法最可取的,是將其無人基本法内 - 使能更全面地保障香 港居民的栏利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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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強調有關條文若不作出修訂,恐難保障香港人未來的人權與自由·
他說:「人權是否得以確定,有賴完善的法律制度,否則人權是没有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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