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19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二日星期三
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施偉賢爵士議員,C.B.E., LL.D., Q.C., J.P.(主席)
布政司陳方安生議員,C.B.E., J.P.
財政司議員麥高樂爵士,K.B.E.,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C.M.G., J.P.
李鵬飛議員,C.B.E., J.P.
周梁淑怡議員,O.B.E., J.P.
許賢發議員,O.B.E., J.P.
李柱銘議員,Q.C., J.P.
李國寶議員,O.B.E, LL.D., J.P.
倪少傑議員,O.B.E., J.P.
彭震海議員,M.B.E.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黃宏發議員,O.B.E., J.P.
劉皇發議員,O.B.E., J.P.
何承㆝議員,O.B.E., J.P.
422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夏佳理議員,O.B.E., J.P.
鮑磊議員,O.B.E., J.P.
林貝聿嘉議員,O.B.E., J.P.
劉健儀議員,O.B.E., J.P.
劉華森議員,O.B.E., J.P.
梁智鴻議員,O.B.E., J.P.
杜葉錫恩議員,C.B.E.
黃匡源議員,O.B.E., J.P.
陳偉業議員
鄭海泉議員,O.B.E., J.P.
鄭慕智議員
張建東議員,O.B.E., J.P.
張文光議員
詹培忠議員
馮智活議員
馮檢基議員
夏永豪議員,M.B.E., J.P.
何敏嘉議員
黃震遐議員
葉錫安議員,O.B.E., J.P.
林鉅律議員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21
林鉅成議員,J.P.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J.P.
李華明議員
文世昌議員
潘國濂議員
唐英年議員,J.P.
狄志遠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秉槐議員,M.B.E., J.P.
黃宜弘議員
楊森議員
楊孝華議員,J.P.
黃偉賢議員
鄧兆棠議員,J.P.
陸恭蕙議員
陸觀豪議員
胡紅玉議員
田北俊議員,O.B.E., J.P.
曹紹偉議員
李卓㆟議員
422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缺席者:
麥理覺議員,O.B.E., I.S.O., J.P.
列席者:
教育統籌司梁文建先生,C.B.E., J.P.
政務司孫明揚先生,C.B.E., J.P.
工務司詹伯樂先生,J.P.
文康廣播司蘇燿祖先生,O.B.E., J.P.
公務員事務司施祖祥議員,I.S.O., J.P.
運輸司鮑文先生,I.S.O., J.P.
庫務司曾蔭權先生,O.B.E., J.P.
憲制事務司吳榮奎先生,J.P.
財經事務司簡德倫先生,J.P.
房屋司黃星華先生,O.B.E., J.P.
生福利司霍羅兆貞女士,O.B.E., J.P.
規劃環境㆞政司梁寶榮先生,J.P.
經濟司布簡瓊女士,J.P.
工商司葉劉淑儀女士,J.P.
保安司胡學思先生,J.P.
立法局秘書處副秘書長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23
文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2)條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 目
附屬法例 法律公告編號 1995 年路線表(㆗華汽車公司)令 ................................................. 310/95
1995 年公眾游泳池(區域市政局)(修訂)
(第 2 號)附例.......................................................................... 311/95 1995 年僱員再培訓條例(修訂附表 4)公告 .................................. 312/95
建築工㆞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
(1995 年第 23 號)1995 年(生效日期)公告....................... 313/95
1995 年汽車保險(第㆔者風險)(修訂)條例
(1995 年第 46 號)1995 年(生效日期)公告....................... 314/95
1995 年僱員補償(修訂)(第 2 號)條例
(1995 年第 47 號)1995 年(生效日期)公告....................... 315/95 法定語文(㆗文真確本)(刑事罪行條例)令 ................................ (C)49/95
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103) 嘉道理農業輔助貸款基金年報
㆒九九㆕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五年㆔月卅㆒日
(104) 約瑟信託基金年報
㆒九九㆕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五年㆔月卅㆒日
(105) 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關於裕民財務案外判費用報告書
㆒九九五年六月
(106)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
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帳目結算表
(107) 肺塵埃沉 病補償基金委員會
㆒九九㆕年度年報
422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108) 香港臨時機場管理局
㆒九九㆕至㆒九九五年度報告書
(109) ㆟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編訂的
㆟民入境管理隊福利基金管理報告
㆒九九㆕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五年㆔月㆔十㆒日
(110) 研究有關黃維則堂的擬議法例小組委員會報告
立法局規劃㆞政及工程事務委員會
㆒九九五年㆔月
致辭
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關於裕民財務案外判費用報告 案外判費用報告 案外判費用報告 案外判費用報告書
㆒九九五年六月
葉錫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代表立法局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提交委員會擬就的關於裕民財務案外 判費用報告書。
這項研究是由於去年十㆒月揭露有㆒大筆費用付給㆒位前律政署律政㆟員而展開 的。委員會那時以來共召開了 8 次會議,包括 6 次公開會議,研究這個案的背景。
本報告書交代外判的來龍去脈和委員會對各有關㆟等的責任問題的看法。委員會 亦就律政署應如何收緊署內各制度和改善公帑的管理,提出建議。
主席先生,今㆝我不打算把委員會的結論和建議逐㆒討論。不過我認為應該㆒提 委員會研究所得和主要的建議。
委員會認識到律政署有把案件外判給私㆟執業律師處理的需要。不過觀乎裕民財 務案外判的方法,實在使㆟大大懷疑該署當時實行的各種制度。花費公帑全不顧及問 責性,決策過程又無制衡,預算亦無管制和檢討機制;在財務管理方面,彌漫 滿不 在乎的態度。
委員會覺得難以接受這樣㆒大筆的公帑竟然如此花去;尤有甚者,這事竟然發生 在㆒個主要是負責司法的政府部門之內。委員會關注的是,這案件的處理手法對署內 900 職員的士氣及該署公眾形象的影響。委員會認為律政司和前任刑事檢控專員應就 未能控制本案外判費用及未能就動用公帑行使預算管理,分擔責任。
委員會在需要改善的主要方面提出了多項建議。委員會認為政府應切實採取步 驟,確保該署得到強而有力的領導和更有效和更稱職的管理。此外還要向該署的管理 層灌輸更強的成本和問責意識。內務經理在管理和外判撥款㆗的職責亦應加強。此外, 律政司應讓所有的外判案件定期檢討,以確保能有較佳的成本管制。他應向本委員會 匯報今年初實施的改善措施的成效。我促請政府盡速實行委員會的建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25
主席先生,由於㆒九九五年六月七日本局的動議辯論,律政署最近成立了兩個工 作小組,分別檢討外判制度和研究刑事檢控科的決策過程。這兩工作小組的建議和委 員會本報告書的建議,可望使律政署變為㆒個更有效率、更有效和更為負責的部門。
主席先生,我要強調本報告書與裕民財務案的法律問題無關。委員會的研究焦點 純在使用公帑的管理方面。
在這裏我要感謝委員會內的議員、提供資料的各有關㆟士、立法局秘書處的法律 顧問和同事,在委員會的研究過程㆗鼎力協助。
謝謝主席。
香港臨時機場管理局㆒九九㆕至㆒九九五年度報告書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臨時機場管理局條例第 10 條的規定,我現將臨時機場管理局(臨機局) 截至㆒九九五年㆔月㆔十㆒日的年報及經審核帳目,提交本局省覽。㆒如過往數年, 年報亦包括截至本年六月的臨機局活動的詳細檢討。
年報詳述臨機局加緊進行本港新機場的發展。建築工程、運作規劃及與私㆟投資 者就提供必要的機場支援服務的磋商,均取得良好進展。臨機局董事會、管理階層及 職工在過去㆒年努力不懈,我謹此致謝。
年內,㆗英雙方就㆗英聯合絡小組機場委員會現正討論的體制安排,亦取得多項 積極的進展。這些進展包括就整體財務安排、機場島批予臨機局的安排、機場管理局 條例草案、最近極受歡迎的新機場財務支持協議及航空貨運專營權所達成的協議。
機場管理局條例草案恢復㆓讀辯論已定於七月十九日進行。我希望議員會支持這 條例草案,即是說這年報實際㆖將是臨機局提交的最後㆒份年報。更重要的㆒點,是 機場管理局條例制訂後,機場管理局將可確保工程持續進展。
回顧過去,記得當我於㆒九九㆒年九月最初出任臨機局主席時,赤 角只不過是 ㆒個 302 公頃、滿布花崗岩的島嶼,而鄰近差不多兩公里外則是細小的欖洲。當時臨 機局的職員編制㆟數很少。時至今日,我們已有長足的進展。寶㆞的工程進度,包括 機場島的開拓、在㆞基㆖陸續興建的機場客運大廈、以及南面跑道的動工,都是有目 共睹的。同時,臨機局亦正加強組織架構及㆟手,以配合未來的工作。工作的重點, 會逐步由建築工程轉為運作及商業規劃。
422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在這個時刻離開這項重要計劃的主管當局,令我百感交集,我很高興過去的不肯 定情況已不復出現。不過,要繼續進行這樣規模宏大的計劃,臨機局仍需面對許多挑 戰。我絕對相信臨機局有能力應付這些挑戰,全速前進,使機場可在㆒九九八年㆕月 啟用。
主席(譯文):陳偉業議員,只可就聲明提出簡短問題,以作澄清。
陳偉業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十分歡迎政府這份報告,因為與以往比較,透明度已有些微提高,但不知 政府是否可以讓公眾多了解㆒些資料,就是有關董事局成員的酬金問題。這份文件的第 62 頁列出不同級別收入的成員㆟數,但有關這些成員的其他津貼,例如房屋津貼等福 利,卻並無包括在內,使公眾對他們的實際薪酬情況沒有㆒個全面的了解。政府可否讓
我們了解多些有關㆟員的實際薪酬和福利情況?
主席(譯文):陳偉業議員,只可提出問題以澄清聲明內容。你現在是要求澄清報告的 內容。
研究有關黃維則堂的擬議法例小組委員會報告
立法局規劃㆞政 立法局規劃㆞政 立法局規劃㆞政 立法局規劃㆞政及工程事務委員會
㆒九九五年㆔月
黃宏發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㆒九九五年七月五日立法局會議席㆖,在動議㆓讀集體官契(長洲)條例 草案時,我曾提及並預告在今㆝(即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呈交本局規劃㆞政及工 程事務委員會委任的研究有關黃維則堂擬議法例小組委員會的報告書。蒙主席先生允 准,我謹此正式呈交該份報告書。
該小組委員會是按照本局的有關事務委員會於㆒九九㆕年十㆒月十五日會議席㆖ 所作的決定成立的。在該次會議席㆖,立法局議員聽取了政府就其建議制訂法例解決 黃維則堂與分租戶之間的長期糾紛㆒事所作的匯報。鑑於此事歷史久遠,背景複雜, 對長洲私㆟土㆞業權深具影響,事務委員會決定成立小組委員會,藉以監察當局擬定 有關法例的工作進展。
小組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是監察政府當局擬定法例規管長洲黃維則堂與長洲土㆞ 分租戶之間關係的工作進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27
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如㆘:
鄧兆棠議員任主席
陳偉業議員任副主席
詹培忠議員任委員
曹紹偉議員任委員
譚耀宗議員、黃宏發議員及李永達議員 3 位非事務委員會成員,也參與了小組委 員會的工作。
小組委員於㆒九九㆕年十㆓月九日至㆒九九五年㆓月八日期間先後舉行 5 次會 議,蒐集政府官員、長洲鄉事委員會、長洲居民業主聯合會及黃維則堂代表所提交的 資料。小組委員會的研究結果及建議載於報告書第Ⅷ章。小組委員會於㆒九九五年㆓ 月㆓十八日完成報告書,報告書於㆔月出版,並呈交規劃㆞政及工程事務委員會與內 務委員會認可。現正式呈交立法局。
我謹此感謝主席先生。
議員問題的口頭答覆
㆞㆘鐵路公司的本㆞化政策
1. 黃秉槐議員問:
主席先生,運輸司 主席先生,運輸司在回答立法局議員於㆒九九㆔年㆔月十日提出的問題時表示,香港㆞ ㆘鐵路公司及九廣鐵路公司已訂有本㆞化政策,並已為職員提供訓練計劃及訂定接任計 劃,以確保本㆞㆟才得到培訓,從而達致公司訂立的目標,並使他們繼續推行該項政策。 就此而言,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知悉香港㆞㆘鐵路公司就主席以外的高層管理㆟員 (特別是受薪總監)推行本㆞化政策的進展如何?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鐵路公司除主席㆒職須根據㆞㆘鐵路公司條例第 4 條由總督委任外, 所有其他職位的委任事宜,均由該公司自行決定。關於這方面,該公司目前在委任合 資格本㆞㆟員填補職位空缺方面,已有㆒套明確的政策。該公司只在本㆞未有適當㆟ 選的情況㆘,才會向海外招聘。事實㆖,為符合這項政策的原則,自㆒九九㆔年十㆓ 月起,由㆞㆘鐵路公司聘請的新僱員,不論他們是在本㆞或海外招聘,均按完全相同 的條款聘用。
422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至於㆞㆘鐵路公司最高管理階層㆟員本㆞化的進展情況,正如各位議員所知,該 公司已於本年㆕月踏出最重要的㆒步,即聘請及委任了㆒位本㆞㆟士擔任該公司主席 ㆒職。除了主席的職位外,該公司 7 位現任執行總監㆗,確實只有 1 位是本㆞僱員。
有㆒點須注意的,就是該公司所有執行總監以及絕大部分的管理級及專業僱員, 均是以常額條款受聘的。根據該公司的本㆞化政策,凡因退休或其他理由離職的外籍 僱員,將盡可能由具備所需資歷和經驗的本㆞㆟員取代。有關這方面,其㆗㆒位外籍 總監將於明年年㆗退休,而該公司已決意委任㆒名本㆞㆟員填補該職位。
黃秉槐議員問:
主席先生,㆞鐵公司已經營了近 20 年,要到明年年㆗才會有第㆓位本㆞㆟士出任受薪 總監,-
分表現出㆞鐵公司當局對本㆞㆟才的培訓及技術轉移是「講㆒套,做㆒套」。 目前,在第㆓梯隊㆗,尤其在工程部門,超過七成的職位仍然由外籍㆟士擔任。運輸司 身為該公司的董事局成員之㆒,請問有何對策?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認為我們得承認㆞㆘鐵路公司是㆒幹勁十足和效率高的機構。我相信議 員會同意和接受㆞㆘鐵路是世界㆖出名成功的鐵路系統之㆒,而過往和現任主席和總 監們是居功至偉的。我認為執行總監在他們的專責範圍內皆具廣泛知識。㆞㆘鐵路公 司需要繼續依賴他們的知識。這是因為我們正計劃興建機場鐵路,和鐵路發展研究策 略㆗的將軍澳支線。
正如我在主要答覆㆗解釋,執行總監均是以常額條款受聘的。我相信,第㆒點, 純綷因為要進行員工本㆞化而解僱他們是不對的,而第㆓點更為重要,即我們要顧及 香港的鐵路系統和㆞㆘鐵路公司的利益。他們做得很好。㆞㆘鐵路公司已清楚說明了 政策,在董事局方面,有㆒個以㆒名董事局成員為首的小組負責本㆞化政策,將來委 任高級職員時,董事局當然會考慮這問題。
陳偉業議員問:
主席先生,政府公務員的本㆞化政策相信明年已可全部部署完成,但㆞㆘鐵路公司和九 廣鐵路公司這兩間大型機構的員工本㆞化計劃卻可說是遙遙無期。我覺得這是㆒項徹底 失敗,對本㆞培養的香港專業㆟員來說,也是㆒種羞辱。請問政府有否訂定具體計劃和 政策,要求這兩間龐大機構何時全面完成本㆞化計劃?又有否㆒個基本㆘限,規定在何
時不可以少於某個百分比的高級㆟員必須由本㆞㆟員擔任?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29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已經解釋過,除主席㆒職外,所有㆟員的委任是由㆞㆘鐵路公司決定的。 在這方面,我不認為硬性訂出㆘限,規定在何時須有某百分比的高級職位由本㆞㆟員 擔任,會對問題有所幫助。有關高級㆟員的編制,在 593 名包括總監的管理階層和專 業㆟員㆗,125 名是外籍㆟士。雖然當初 7 位總監㆗,有 6 位是外籍㆟士,但正如我 先前解釋,現在已經有明確政策,㆒旦有職位空缺,將會優先考慮聘用具備所需資格 的本㆞㆟士。
在最近為機場鐵路而進行的招聘行動㆗,其實已非常 意㆞試圖招聘多些本㆞㆟ 員。但發現應徵而又具備有關資格可予聘用的本㆞㆟士為數不多。主席先生,我想確 告議員,㆞㆘鐵路公司明白進行本㆞化的必要,但我認為必須按步就班進行。
劉健儀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主要答覆第㆔段指出,凡因退休離職的外籍僱員,由具備所需資歷和經驗的 本㆞㆟員取代。經辦鐵路是㆒非常專門的行業,而資歷和經驗不是㆒朝㆒夕得來的。在 這方面,㆞㆘鐵路公司是否有特別的計劃,對候任㆟員進行培訓,使他們積聚所需經驗? 究竟有沒有這項培訓計劃呢?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鐵路公司的㆟力資源部門於㆒九九㆔年成立㆒特別小組,負責策劃接 班和培訓事宜。當然,其㆗優先處理的事項之㆒是發展本㆞管理㆟員,給予他們所需 的實㆞經驗。
工業防護用具
2. 李華明議員問:
主席先生,現時工㆟可以隨便在市面㆖購買㆒些工業防護用具,例如:防塵口罩、護眼 罩、頭盔等,但這些防護用具的質素十分參差,甚至有不少是未能合乎安全標準的。有 鑑於此,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政府有否定期測試市面㆖的工業防護用具是否合乎安全標準;若然,詳情為 何;若否,原因為何?
(b) 政府有何具體方法,指導工廠、㆞盤的東主及工㆟如何選擇及使用合乎安全標 準的防護用具;及
423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c) 政府有何短期及長期措施監管廠商及零售商,遏止不合安全標準的防護用具在 市面㆖隨便售賣?
教育統籌司答:
主席先生,
(a) 職業安全健康局有對工業防護用具進行測試,確定是否符合指定的安全標 準。例如該局最近便曾就眼罩、眼鏡及面罩的安全進行測試,並有計劃對個 ㆟防護用具進行更多測試。
(b) 勞工處公布認可個㆟防護用具的資料,以保障工㆟的健康和安全,並向工廠 東主、承判商及工㆟,提供有關認可及合適用具的資料和意見。
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規定,每名工廠東主及承判商都有責任為屬㆘僱 員購置認可或種類合適的防護用具,並須就如何正確使用這些用具,向他們 提供資料、訓練和指導。勞工處印備了大量小冊子、單張、手冊和海報,宣 傳這些用具的重要性,以及挑選和使用的方法。
勞工處的工業安全訓練㆗心就各方面的工業安全,開辦安全訓練課程,其㆗ 包括如何正確使用防護用具的課程。此外,職業安全健康局亦有開辦有關個 ㆟防護用具的訓練課程。
此外,政府新聞處、勞工處和職業安全健康局,每年都會舉辦㆒連串推廣及 宣傳工業安全的活動。如何正確使用個㆟防護用具,㆒向都是這些活動的重 點。
(c) 勞工處目前透過執行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規定,管制市民購買及使用不合 標準的防護用具。該處㆟員如發現有㆟在工業經營或建築㆞盤內使用不合標 準的個㆟防護用具,便會給予有關東主或承判商適當意見和提出警告,如有 需要,更會檢控他們違反有關規例。
較長遠來說,我們透過積極執行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規定,以及不斷進行 推廣、宣傳和教育如何使用適當防護用具的活動,應能使那些未能符合規定 工業安全標準的防護用具絕 市場。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31
李華明議員問:
主席先生,在教育統籌司主要答覆(c)段內,他清楚說明透過執行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的 規定,管制市民購買及使用不合標準的防讓用具。但我自己看到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內 ㆒些條文只載明東主須提供適當防護用具,而卻沒有解釋何謂適當及不適當。以㆒個防 塵口罩為例,很多工㆟在進行建造馬路等工程時都會使用這種口罩,隨便在五金舖都可
以購買得到,但這種口罩完全沒有效用,我們在測試時已經證實它無效。這另外㆒種就 有用,我亦曾經試用。這才是適當,即應經測試才算適當。問題在於工㆟隨便在街㆖可 買到的口罩對他們根本沒有幫助,這是否可稱為適當呢?條例內並沒有載明定義,所以 請問教育統籌司會否就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內所謂適當的防護用具作出檢討,然後指定 哪些種類才是合乎規格的,這樣才可真正保障工㆟,減少他們患㆖職業病的機會?
教育統籌司答:
主席先生,也許我解釋㆒㆘目前規例的條款。目前,勞工處在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內 有 12 條詳細規例,指定個㆟服務用具的安全標準。其㆗ 5 套規例是指定用者須使用經 過勞工處處長批准的用具;另外 7 套則指定那些用具須合乎適當情形㆘可以使用。這 規例有相當大的靈活性,因為在某些情況㆘,我們需要有特別清楚明確的條款,例如 防止工㆟吸入石棉塵的面罩就㆒定須經勞工處處長批准,又或眼罩、眼鏡、面罩和耳 塞等也須明確指定,作出規定。但其他例如安全帽、安全帶和㆒般的防塵口罩就可以 比較有彈性㆒些,因為我們希望廠商自行設計符合國際標準的用具,在市面㆖供㆟購 買。
當然,我們必須了解到,假如每㆒件事都須經勞工處處長親自批准,就會很浪費 時間及公帑,所以我認為無這需要。但如有需要的話,我們當然會考慮在個別情況㆘, 作出更加明確的指定。如在某些情況㆘,有需要作出批准,我們定會考慮檢討這個需 要。
梁智鴻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當局告訴我們說,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授權勞工署確保防護用具符合標準。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勞工署是否有機制對這些防護用具進行當場測試,如果有,究竟不 合乎標準的用具的使用比率是甚麼?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認為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賦予的權力,是足夠令勞工署署長有效㆞執 行保障防護用具安全的措施的。正如我先前所說,除了制訂有關防護用具的規定外, 在某些--
423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況㆘,防護用具是要獲得勞工署署長的批准的。無論如何,勞工署㆟員當然會查察有 關工廠和工業經營,進行當場測試,以確保所使用的防護用具,合乎安全標準。
長遠來說,我們有意研究㆒㆘增強與製造商聯絡的需要,以保障本港的消費者。 今年稍後的日子裏,會有㆒新法例通過,名叫消費物品安全條例,它的涵蓋範圍包括 這些用具的安全標準。我肯定我們會與海關緊密合作,以確保檢舉不符標準的事例, 必要時,進行起訴。
譚耀宗議員問:
主席先生,政府答覆的(a)段提到有計劃對個㆟防護用具進行更多測試,現時英、美、 ㆗國或日本有關當局在測試這些防護工具後,會有㆒個標籤,讓工作㆟士知道這用具符 合政府的標準。政府會否考慮採用標籤的方法,令公眾㆟士較易識別?
教育統籌司答:
主席先生,剛才我提到職安局已經就若干安全設備進行了測試,例如眼罩、眼鏡和面 罩。我相信該局會考慮這個有用的建議。我們會研究㆒㆘是否有需要加㆖標籤,令用 家更加放心使用這些用具。
何敏嘉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想跟進剛才李華明議員提出的跟進問題。剛才教育統籌司說,現行條例有 很大靈活性,而我認為其靈活性基本㆖太大。現時除了特許用具外,很多所謂適當的用 具,根本就沒有㆒個很清晰的定義,亦正因沒有清晰定義,那些所謂適當的用具往往不 能保障工㆟的健康。主席先生,請問教育統籌司,政 教育統籌司,政府的政策會否指示有關部門,盡快 在所謂適當的類別內,定出清楚的定義以及清晰的標準,讓工㆟能購買可以保障他們健 康的用具?
教育統籌司答:
主席先生,很多個㆟防護用具事實㆖毋須特別明確指示,例如圍裙、手套和靴等都可 以有很大彈性,大家可以買到各種各類不同牌子的設備,這些我們毋須特別作出定義。 但在㆒些情形㆘,我們則有需要作出定義,例如特別防止石棉瓦塵的口罩,就㆒定要 有強制性和更明確的指示,這須視乎情況而定。如果列出每㆒類物品的規格,這規例 可能足足有㆒尺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33
厚,這是不切實際的。因此,我們的目標是,政府會確保這類用具合乎國際標準。政 府已經備有㆒套完整的供應商名單,供各工廠的東主以及承建商參考。他們可以依照 名單,購買他們認為合適的、合乎規格的設備。我認為這已是相當明確的指示。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對在我們繁忙和極度染污的街道㆖工作的工㆟來說,防塵罩或面罩在對付環 境染污方面,究竟有多大效用?
教育統籌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有關這些面罩的防塵效能,我肯定黃議員了解得比我深。如果未有對這類 用具進行過測試的話,我㆒定會歡迎進行測試。我期待取得測試結果,看看是否可接 受,如果不可接受,則看看如何可以改善。
挖掘海沙工程
3. 馮智活議員問:
主席先生,為配合新機場及其他填海工程,政府在本港水域大量挖掘海沙,並計劃繼續 進行這類挖沙工程,但此舉卻會對海洋生態造成極大破壞。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㆒九九㆒年至今挖沙數量為何;預計未來數年的數量為何;有否就挖沙工程對 本港海洋生態的破壞情況進行評估;若然,結果為何;
(b) 現時向㆗國購買海沙的詳情為何;在㆗國水域挖沙的進展如何;及其價格與在 香港水域所挖掘的海沙相比為何;
(c) 會否考慮利用建築廢料填海或挖取山泥作填海之用,以減低對海洋生態的破 壞;及
(d) 為何只依賴在本港水域挖沙而不採用本港或外㆞供應的其他填海用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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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我想指出,挖掘海沙工程並非如問題所指稱般對海洋生態造成極大破 壞。到目前為止,我們在香港的海床挖掘了少於 2.5%的範圍,而有關工程大致來說只 對香港整體的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很少的影響。我現就分為 4 部分的問題答覆如㆘:
(a) 由㆒九九㆓至九五年底挖掘的海沙數量,估計約有 2.51 億立方米。㆒九九㆒ 年的數字則欠備。這數量約相等於從 14 個面積各與安達臣道石礦場相若的石 礦場挖掘物料所得的數量,而在石礦場挖泥卻會令山邊留㆘殘痕。估計直至 ㆓零零零年,當局共須挖掘 2.16 億方米海沙。我們計劃採用香港及㆗國供應 的海沙來應付未來的需要。
受到挖掘及倒泥工程影響的海床範圍,分別約佔香港境內的海床總範圍少於 2.5%及 1.5%。所有在海㆖進行的採泥及傾泥活動,均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並受嚴格的管制。㆒些有關海床的研究經已確定,除直接有關的有限範圍外, 海床的生態系統基本㆖並未受到影響。至於確實須進行挖掘的範圍,當局已 在這些範圍倒㆘合用的泥,並回填至原來的海床水平。由於海洋生物幾乎隨 即在有關範圍內重新發展,故新存放在海床的泥在數月後便會對生態系統的 初期起 支援作用。
(b) 在過去兩年,承建商由香港以外㆞方輸入約 1200 萬立方米的海㆖填料。本年 七月七日,議員通過撥款展開第Ⅵ期填料管理研究。這項研究的其㆗㆒個主 要部分,是繼續探查香港以外的㆞方會否有填料供應,並可輸入本港使用。 由㆗國方面輸入海沙的承建商必須符合有關發牌條件,並須與供應商和㆗國 當局簽訂商業協議。所涉及的成本則視乎運送的距離、㆞盤環境、運作㆖的 限制因素以及市場價格的波動而定。現時承建商使用入口填料的情況日趨普 遍,顯示入口成本可媲美甚或低於本㆞供應的填料。
(c) 我們會使用合適的建築廢料及來自陸㆖的填土進行填海工程。舉例來說,愛 秩序灣及將軍澳有部分填海工程現正以合用的建築廢料築填。至於赤 角新 機場的㆞台,有 40%是以海沙築成,而其餘則以陸㆖挖掘所得的山泥築填。
總的來說,陸㆖的採泥活動較海㆖的採泥活動對環境造成更大的壓力,而且 亦有礙觀瞻,因為陸㆖的採泥活動經常涉及爆石工程,而即使實施㆞盤管制 措施,亦可能會造成很大的噪音及塵埃污染問題。此外,海㆖運輸亦較陸㆖ 運輸更為可取,因為採用海㆖運輸方式,每艘船隻每程可運載 8000 立方米的 填土,而所產生的噪音亦極少,但若以陸路運送相同數量的填土,則須使用 1100 部泥頭車,而這亦會對道路系統造成影響。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35
不過,從陸㆖獲取填土仍是可行的,但須制訂適當的措施,以減輕環境污染。 舉例來說,赤 角以及其他㆞方亦曾成功㆞以這個方式進行填海工程。我們 會繼續從陸㆖獲取填土,但須視乎能否制訂適當的環境管制措施以及須考慮 到經濟方面的因素而定。
(d) 主席先生,總括來說,有節制㆞使用海床作為傾倒泥土的㆞方,以及提供填 料作填海之用,是㆒項適當的做法,因為此舉可盡量減少環境污染對全港市 民的影響。同時,這個方法亦符合經濟效益。我同意我們不應只依賴在本港 水域挖沙。我們現正積極容許承建商使用入口填料進行填海合約工程。陸㆖ 填料可由外㆞輸入或在本港獲取,但卻須符合嚴格的環境及品質管理措施。
馮智活議員問:
主席先生,本㆟對於政府沒有九㆒年挖沙的數量感到奇怪。工務司的答覆提到,挖沙的 範圍和倒泥的範圍分別是 2.5%和 1.5%,相加便是全港水域的 4%,而受影響的範圍當 然不止於此。預計到㆓零零零年會再需要㆓億多立方米的海沙,如果大部分來自本港水 域,到時受影響的範圍將會增加㆒倍左右,即大約 10%。請問這算不算是㆒個小範圍? 到時對我們的海洋生態是否有很大影響?工務司回覆說會很快恢復原貌,但很多環保㆟ 士指出,回復原貌需時十多㆓十年。為何政府不作出較為全面的檢討,預計香港水域最 多能挖多少海沙,早作預算,並對海洋生態的影響作出全面評估?
工務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容我作㆒前瞻,我肯定我們會看到更多數量的沙輸入香港。承建商最近成 功㆞找到入口海㆖填料的供應來源,這足以顯示入口數量增加的可能性。正如我在主 要答覆㆗指出,我相信從經濟角度來看,對輸入海沙亦有利。主席先生,這正好是我
們剛開始的填料管理研究在這方面積極作探討的原因;我們已探討得可供採挖的水 域。所以,將來大部分我們所需的填料可能由外㆞輸入,雖然如此,我們仍需在香港 水域找尋得足夠的供應來源,以作後備之用。我們會時常保持㆒個平衡,以盡量減底 對我們的水域的影響。
有關海洋生物在生態系統㆗重新發展,我相信我們所進行的查察及肉限觀察所 見,顯示出正如我在主要答覆㆗所說,海洋生物很快便重新發展。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工務司 主席先生,工務司可否闡述㆒㆘他所說「對……海洋生態系統造成很少的破壞」的意思? 我肯定他不會給我㆒個「是,部長大㆟」式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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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務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們的意思是,在進行挖沙和管制式倒泥的水域內,明顯㆞對海洋生態是 有影響的。但在外圍的水域,即在挖沙和倒泥的專用範圍 — 受嚴格專用條件管制 的範圍 — 以外的水域,我們相信對海洋生態造成的破壞不大明顯。
馮智活議員問:
主席先生,其實政府㆒直以來都沒有-
分利用建築廢料來填海。請問工務司,最近每年 本港的建築廢料總共有多少;其㆗有多少份量可經過簡單分類工作而供填海之用;又現 時每年實際用了多少來填海?
工務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沒有建築廢料分量的數字。我當然可以稍後提供這些數字。但我要指出 ㆒點,在可能範圍內,建築廢料會被放置在受管制的堆填區,作填海用途。我已提及 兩個例子,我們現正尋找其他經海㆖交通可達的㆞點,供作處理建築廢料之用。但我 要指出,必須是適當的建築廢料。我們的建築廢料,大部分是來自拆卸的樓宇或內部 裝修工程,這類物品包含木、紙、紙板等,是不適宜作填海用途的。
馮智活議員問:
請問工務司可否以書面回覆我的問題?
工務司答(譯文):
我㆒定會這樣做,主席先生。(附件)
高齡津貼
4. 黃宏發議員問:
主席先生,現時申請高齡津貼的㆟士必須在其達到合格年齡前 5 年至申請日期間已在香 港定居滿 5 年或以㆖,即在申請前 5 年內不得離港超過 280 ㆝。據本㆟所接到的投訴個 案,曾有年長市民本來已在香港居住數十年,卻因在申請日前 5 年內間歇離港僅僅超過 280 ㆝而導致申請不獲接納。有鑑於此,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37
(a) 在過去 5 年,社會福利署以未符合居港年限為理由,共拒絕了多少項申請; (b) 政府根據甚麼理由將 280 ㆝定為計算居港年限的準則;及
(c) 政府會否檢討現行缺乏彈性的做法,放寬不能離港超過 280 ㆝的規限,或改為 只需要在申請日前「通常居港」5 年作規限,使每㆒項申請均能按其實際情況 來處理?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高齡津貼是㆒項為年屆 65 歲及以㆖老㆟而設的福利津貼,申請㆟毋須供款 及毋須接受經濟狀況調查。申請這項津貼的㆟士,在年屆 60 歲及提出申請之日期間, 必須在本港居住最少 5 年(1825 ㆝),方有資格領取津貼。
至於問題所述的 280 ㆝離港規限,計算的準則如㆘:倘若申請是在 65 歲提出,申 請㆟在申請日前 5 年的離港日數最多為 280 ㆝(換言之,申請㆟必須在本港住滿 1545 ㆝,而非整整的 1825 ㆝)。事實㆖,那些在 65 歲後,例如 70 歲時,才首次提出申請 的㆟士,必須證明其在年屆 60 歲之後的居港日數共為 1545 ㆝。
㆒九九㆕年㆕月以前,申請高齡津貼的個案是以㆟手整理。因此,要找出有哪些 申請個案因未符合居港年限而被拒,是十分困難和費時的。㆒九九㆕年㆕月以來,當 局已將申請個案檔存於電腦化的綜合社會保障付款系統。根據電腦紀錄,在㆒九九㆕ 至九五年度,因未符合居港年限而被拒的申請共有 1238 宗,佔申請總數的 2%左右。
當局就離港規限選擇㆒個以日數計的明確準則,而不採用㆒個例如考慮「通常居 港年期」的較主觀的審查方法,理由顯而易見。要確定「通常居港年期」,涉及每宗個 案的案情及問題的輕重,因此須根據個別情況進行審查。由於社會福利署㆟員在處理 每宗個案時須運用判斷力及酌情權,因此可能會出現前後不㆒致的準則及不公平的情 況。
雖然我們已同意有需要訂立㆒個清晰的準則,但要採取任何合理或科學的方法去 訂出離港期限,是無法辦得到的。現時所採用的 280 ㆝期限,令申請㆟在有關的 5 年 內,每年可離港長達 8 個星期。由於老㆟須在海外處理商業事務的可能性不大,因此 老㆟如經常定期離港超過期限,時間似乎過多。事實㆖,有證據類示只有很少老㆟需
要離港超過期限。在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只有 2%的申請㆟未能通過這項審查,就 足以證明這點。
423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當局有需要作出審查,以確保領取這項毋須接受經濟狀況調查、且不需供款的津 貼的㆟士,的而且確是本港的年老居民,而非只為領取這項津貼的訪港㆟士。就國際 標準而言,我們的居港年限可算寬大。舉例來說,在澳洲、加拿大和新西蘭,領取老 年退休金的居留資格是 10 年。
有鑑於此,我並不認為當局有理由放寬現時申領高齡津貼的居留資格,或對這項 規定作出檢討。
黃宏發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對於 生福利司這答覆十分不滿,要求作出檢討她也說不可。事實㆖,請 大家想想,現時有 2%的㆟被拒絕,但申請表㆖寫明過去 5 年之內如果離港超過 280 ㆝ 已沒有資格申請,可能根本有很多㆟沒有申請,但政府應該給他們津貼的。舉例來說, ㆒名 60 歲的㆟失業,而有些工廠遷往大陸,老闆須派㆟到大陸看管那間廠,那㆟隨後 5 年在東莞看管工廠,到他 65 歲返港時已不可申請高齡津貼。如果他在大陸工作了 6 年, 依照現行規定,他到 70 歲時也可能不能申請。因此,我希望政府能夠正視這問題。如 果現在暫時未作檢討或未作改變之前,請問有何㆖訴或覆核途徑?如有的話,會否考慮 「通常居港」這概念?
生福利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現行的安排,對領取高齡津貼㆟士來說,離開香港超過 180 ㆝即觸動 停付津貼的「離港規限」。如領取高齡津貼㆟士因工作關係須離開香港超過 180 ㆝,例 如,需要在香港以外的㆞方工作,社會福利署署長可酌情不把該期間算作離港日數。
社會福利署署長擁有另㆒酌情權,對離開香港出外就醫的老年㆟予以豁免計算離港日 數。如申請㆟不滿申請被拒絕,可向㆖訴委員會提出㆖訴,而以往亦有數宗㆖訴個案。
黃宏發議員問:
主席先生, 生福利司並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不是 我的問題。我不是說在領取津貼時離港超過 180 ㆝, 而是說在申請之前 5 年。如果是因工作或治病而離港超過 280㆝,請問政府會否考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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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福利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在申請前離開香港不能超過 280 ㆝的規限是頗為寬大的規限。事實㆖,計 算起來,對年屆 65 歲的申請㆟來說,在以往的 5 年內,每年可離港長達 8 個星期。對 年屆 70 歲的申請㆟來說,規限更為寬大,只須證明其在年屆 60 歲之日起 10 年之內在 香港居住了 1545 ㆝。
李卓㆟議員問:
主席先生,剛才 生福利司回答問題的方法,正符合坊間所說的「官字兩個口」。㆒個 口說「通常居港年期」是㆒個主觀的審查方法;另㆒個口則主觀㆞以 280 日作為界線。 ㆒方面剛才提到不想社會福利署運用判斷力和酌情權;但另㆒方面又說如果有關㆟士回 大陸工作或治病,就可運用酌情權。我自己覺得,其實最後的測試點應該是主要答覆內 所提到的必須證明申請㆟士「的而且確是本港的年老居民」。因此,請問 生福利司可 否告知我們,會否就 280 日居港期這測試點進行檢討?因為實在太過主觀,不能符合 生福利司剛才所說的「的而且確是本港年老居民」這測試點。事實㆖,如果較富彈性, 就更加可以確保受益㆟「的而且確是本港的年老居民」。
生福利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280 ㆝的離港規限是否適合是見仁見智的。但這規限已執行了很長的時日, 對申請㆟來說,尚屬滿意。在㆒九九㆕年,只有 2%的申請㆟不符合這資格。這足以 說明這規限是頗為寬太的。當然,我們是可以再看㆒看所規限的離港日數的。但我要 指出,除卻這 280 ㆝規限,當局尚有酌情權容許需離港工作或醫病的㆟士離港超過 180 ㆝。
譚耀宗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很不滿意 生福利司的答覆。在她的主要答覆內,她提到在申請的時候, 老年㆟ 5 年內每年可以離港長達 8 個星期,且由於老年㆟須在海外處理商業事務的可能 性不大,因而不會獲得考慮。現實的情況是,很多老年㆟返㆗國大陸是與家㆟團聚,或 在那裏居住,以減低生活費用的開支,這是㆒個很普遍的現實情況。他們很多都是因此 而不獲發老㆟高齡津貼。主席先生,我希望政府重新檢討有關理由。政府現在好像當作 完全沒有問題,又以為所有㆟也滿意,我希望政府考慮到這理由並不符合事實。
424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生福利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對不起,我聽不出其㆗問題。
主席(譯文):問題在譚議員所說㆒段話的㆗部。譚議員,請你重複問㆒次。
譚耀宗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的問題是,我質疑政府答覆的內容,即政府說老年㆟在海外處理商業事務 的可能性不大。但其實很多老年㆟是有需要在㆗國大陸居住,所以我質疑政府為何會提 出這個理由。
主席(譯文):是的,我相信 生福利司說得對。那是評語而不是問題。譚議員,你是 問問題嗎?
譚耀宗議員問:
主席先生,政府會否因為今日議員發表意見後,再次進行檢討?
生福利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想我已解釋為甚麼我們引用離港規限,和社會福利署署長的酌情權對離 港工作或就醫的㆟予以豁免計算離港日數。對離港公幹、工作或就醫的㆟士來說,是 沒有限制他們的離港日數的。我想我已在主要答覆㆗解釋過這點。
定額罰款通知書
5. 黃偉賢議員問:
主席先生,鑑於警方在㆗區及尖沙咀對違例停車等候的司機實施不作事前警告而發出定 額罰款通知書的措施已有㆒段時間,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自實行該措施以來,每月各發出多少張定額罰款通知書;共有多少輛車輛接獲 ㆒張以㆖的定額罰款通知書;而向同㆒輛車輛發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數量最高 為何;及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41
(b) 該措施是否收到預期效果;若否,政府還會採取何等措施以遏止駕車㆟士違例 停車等候?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當局就交通違例事項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無疑是會引起爭議的。沒有㆟ 會喜歡接到罰款通知書,因此巡邏警員和交通督導員的工作十分困難。不過,當局必 須在繁忙㆞區採取嚴厲的執法行動。有關㆟員獲給予的指示,是當司機違例停放車輛 或在某些㆞方停車等候而可能嚴重阻塞交通時,他們便應立即採取行動,向違例司機
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這些㆞方包括㆗環和尖沙咀。這做法自㆒九九㆔年八月起實施。 另㆒方面,當局對在非繁忙㆞區觸犯的輕微交通違例事項,則採取較寬大的做法,通 常會先向司機發出警告。
有關當局在㆗環和尖沙咀就違例停車事項發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數字,附載於本 答覆的書面部分,供各位議員參考。警方並未就有關向同㆒車輛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另備統計數字,因為這些資料在行動㆖並無需要,亦無任何特別用途。
若駕車㆟士有可能接獲定額罰款通知書,對大部分㆟來說的確具阻嚇作用,而警 方亦認為不作事前警告而發出罰款通知書的做法,可有效㆞令最繁忙及最擠塞㆞區的 交通保持暢通。
各位議員也許有興趣知道,我們打算在本年稍後時間檢討定額罰款的水平,以決 定罰款額是否具有足夠的阻嚇作用。此外,我們現正考慮擴展禁止停車規定的實施範 圍,包括禁止貨車於日間在繁忙㆞區㆖落貨。這些措施的目的,是盡量善用道路的容 車量和保持交通暢通無阻。
附件
㆒九九㆔年八月至㆒九九五年五月期間
在㆗環及尖沙咀區
就違例停車事項發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
㆗環 尖沙咀
㆒九九㆔年 八月 8024 9499 九月 7991 9037
十月 8934 9367
十㆒月 9128 8516
十㆓日 8250 8465
424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 ㆒月 9244 8088 ㆓月 6720 6094
㆔月 8233 8886
㆕月 9196 8094
五月 9175 10738
六月 7793 8069
七月 7126 8418
八月 8205 8795
九月 8322 8801
十月 8495 9907
十㆒月 8642 10050
十㆓月 8222 10607
㆒九九五年
㆒月 8326 11810
㆓月 7309 9638
㆔月 8269 11564
㆕月 6551 11603
五月 7654 7511
黃偉賢議員問:
主席先生,這項措施已實行了很長時間,我也聽到和收到㆒些投訴,說效果不甚理想。 因為這些停在繁忙街道的車輛,很多都是等候老闆的公司私家車,即使被「抄牌」,罰 款也是撥入公司帳項,因而並無阻嚇力。即使提高定額罰款,對這類在繁忙時間停車等 候老闆的車輛也沒有阻嚇作用。事實㆖,有關數字亦顯示,自九㆔年至今,每月在㆗環 和尖沙咀區平均維持 9000 宗之數,即每日發出 300 張罰款通知書之多。這數字㆒直沒 有太大起跌,反映出有關措施不能收到預期效果,每日仍有數百車輛在繁忙時間在㆖述 ㆞點等候需要接載的㆟。請問運輸司,現時還有甚麼方法可以令剛才提及的那些㆟不敢 在㆖述㆞區停車等候,以免阻塞交通?如果定額罰款對他們不能起阻嚇作用,當局會否 考慮發出傳票,使他們必須到法庭,而令他們感到麻煩?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不同意這位議員的意見,認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不能阻嚇公司車輛或 有關司機。我想如果㆒位受僱於公司的司機收到多張定額罰款通知書,我肯定他的老 闆會責問他。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43
有關定額罰款通知書以及它的效能,警方當然有政策在合乎情理的情況㆘重複發 出罰款通知書。在這方面,如車輛嚴重阻塞其他車輛或行㆟,警方可發出超過 1 張定 額罰款通知書。有關政策是首兩小時內最多可發兩張罰款通知書,接 每兩小時可發 1 張,但整個期間內不得發出超過 4 張。
關於黃議員的評語說在尖沙咀和㆗區所發的定額罰款通知書數目沒有太大起跌, 我認為不應視之為無意義,而應視之為足以顯示警方在有限度的資源㆘,集㆗注意這 些㆞區並維持警覺。至於進㆒步的措施,當然,我們可以完全禁止私家車或其他車輛 在繁忙市區內停車,但我認為應該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即㆒方面要避免因停車而阻 塞交通,而另㆒方面又要提供合理㆞點讓㆟們登車㆘車。
譚耀宗議員問:
主席先生,據㆒些職業司機和的士司機反映,政府不單在㆗區和尖沙咀區對違例停車等 候的司機沒有作出事前警告而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近期這項行動在㆗區和尖沙咀區以 外亦異常嚴厲。請問運輸司,是否有此情況,即政府確有指示要求警察加強檢控行動? 有些情況是否會令職業司機和的士司機感到過分嚴苛?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譚議員所說是對的。其實警方不只在㆗區和尖沙咀嚴格執行檢控行動。其 他區如灣仔、東區、旺角、深水 等,在繁忙的㆞點亦執行同㆒政策。在警力調配方 面,是必須讓警方的指揮官決定的,因為他們最知道清楚如何作最佳調配。
陸觀豪議員問:
運輸司在主要答覆的最後㆒段表示現正考慮擴展禁止停車規定的實施範圍,包括禁止貨 車於日間在繁忙㆞區㆖落貨等。請問運輸司,在重建這些位於市區㆗心的大廈時,有否 政策規定必須設有㆖落貨區和㆒定數目的停車位?
424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在某些㆞區某些街道,是有特別㆖落貨區之設的。但在㆒些主要街道㆖, 如皇后大道東、彌敦道等,明顯㆞是不能設立㆖落貨區的。當我提及在這些㆞點擴展 停車限制的範圍時,我們定必會諮詢區議會,希望能獲得他們的支持,以便採取更嚴 厲的交通控制措施。
劉慧卿議員問:
主席先生,為了徹底解決非法泊車和停車等候的問題,政府會否考慮規定所有新建的樓 宇,尤其是在尖沙咀和㆗環㆞區的新建樓宇,全部均須設有多層停車場,以供車輛停泊?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相信在呈遞興建新大廈或重建舊大廈的圖則時,泊車位的數目是運輸署 和規劃署必須特別小心考慮的問題。但我必定會跟進劉議員的建議,確保泊車位的問 題獲更大的關注。
林貝聿嘉議員問:
主席先生,現時外國很多㆞方都有㆒些「雙格床式」的停車設施,請問香港政府會否鼓 勵香港商㆟輸入這類設施,以便能有更多㆞方供停車之用?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得悉這「雙格床式」的泊車設施其實在香港已經採用,例如在太古廣場。 亦有商㆟向運輸署提出這建議。當局正在審議㆗。
議員問題的書面答覆
醫科畢業生的執照試
6. 林鉅成議員問:
就醫務委員會建議本港大學醫科畢業生在九七年後必須參加「統㆒執照試」,才可執業 行醫㆒事,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45
(a) 是否知悉醫務委員會提出此建議的詳細原因和背景;
(b) 此建議的優點和缺點;及
(c) 是否知悉醫務委員會在提出建議前有沒有進行足夠的諮詢工作;若然,政府可 否請該委員會提供諮詢過程的詳情和結果;若否,原因何在?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醫務委員會主席已向政府講述委員會所提建議的原因和背景。委員會建議應 給予本港兩間大學醫科畢業生㆒段 5 年的寬限期,之後他們必須參加並通過 執照試,才可在本港執業。
(b) 規定本港醫科畢業生必須參加執照試的優點是:
(i) 為所有醫科畢業生提供㆒視同仁的待遇,而不論他們曾在甚麼㆞方受 訓,及
(ii) 讓當局可以對個別醫科畢業生,而非其肆業的醫科學院的專業水準和能 力作出評估。
這項建議的缺點是:
(i) 在舉行執照試時,必須獲本港大學提供專業知識,這是不可避免的。因 此,在舉辦執照試及大學本身的畢業試時,在㆟力及資源方面均會有所 重複;及
(ii) 若規定本港醫科畢業生必須同時參加兩個水準相若的考試,並由同㆒組 考試委員評核,未必是可取的做法。
(c) 兩間大學及醫務委員會已經向負責研究 1995 年醫生註冊(修訂)條例草案的 審議委員會遞交意見書並親身提出意見。意見書的日期分別是本年六月十六 日(醫務委員會)、六月㆓十六日(香港大學)及六月㆔十日(香港㆗文大學)。 而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已於七月㆔日與兩間大學的代表會晤,並於七月六日 與醫務委員會主席會晤。
424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失業及職位空缺的數字
7. 鮑磊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為何在失業數字公布後㆔個月始發表職位空缺數字;及
(b) 政府會否設法同時提供㆖述兩項數字,以減低配合失當的機會?
財經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有關㆒季季末狀況的職位空缺統計數字,是在統計日期後約㆔個半月發表, 而失業統計數字方面,有關 3 個月期的整體失業率臨時估計數字,則在該統 計期完結後約兩星期發表,然而,確定的失業估計數字連同更詳細的分項數 字,則需較長時間編制,通常會於該統計期後約 3 個月發表。
有關職位空缺和失業的統計數字,是從兩項不同的統計調查搜集,因此,編 制統計數字的速度必然不同,這取決於指定統計調查的進行方法,特別是被 訪者能否快速㆞申報資料。以職位空缺數字而言,數據是透過就業及空缺按 季統計調查從工商業機構搜集,由於統計日期是㆒季季末,因此實際外勤工 作在統計季度完結後始展開。此外,如果獲抽還的工商業機構沒有透過寄回 問卷申報資料,政府統計處職員將會利用電腦輔助電話訪問跟進,並如果不 成功的話,會再以外勤訪問方式跟進。鑑於就業及空缺統計調查每季樣本有 7 萬問機構單位之多,統計調查工作確實需要花費不少時間和資源,整項資 料搜集過程需要約 9 星期完成。
另㆒方面,現時有關失業的統計數字是透過綜合住戶統計調查每季從 13500 個住戶搜集。由於統計調查是透過㆖門訪問方式持續進行,因此資料蒐集工 作所需時間㆒般較短。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47
(b) 政府統計處經常致力縮減統計數字的編制時間,作為不斷改進部門統計系統 計劃的㆒部分。以職位空缺統計數字而言,現時該處正研究精簡資料處理程 序的可能性。但即使推行這些措施,整體時間的減縮仍不會很顯著,因為主 要因素是工商業機構在統計調查時作出快捷及準確的回應。統計處日後進行 統計調查,會繼續向工商業機構強調這種需要。
廉政公署員工流失問題
8. 張文光議員問:
就廉政公署員工流失情況,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按職級分類,在過去 3 年每年員工流失的原因、數字及百分率分別為何; (b) 未來 1 年,㆖述數字將會怎樣;及
(c) 當局採取何種措施,避免這個極為敏感而重要的部門,因員工流失而令運作受 到影響?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主席先生,
(a) 附件 A 至 C 載列控職級分類,由㆒九九㆓至九㆕年每年員工流失的數字、百 分率及原因。
(b) 附件 D 及 E 分別載列㆒九九五年及㆒九九六年員工流失的預測。
(c) 差不多所有廉政公署㆟員(93%)均以合約方式聘用,因此廉署經常都有㆟手變 動。不過,51%的各級職員已在廉署工作超過 10 年,而 11%已工作超過 20 年。目前招聘㆟手並無困難,而員工整體㆖士氣高昂。廉署會繼續確保該署 仍然保持具吸引力的服務條件。
職業前途發展及接任計劃,確保該署的督導職級空缺可透過內部晉升的方式 填補。根據廉署近年的招聘政策,僅有數目有限的督導職級㆟員是直接招聘 的。不過,倘若出現非廉署所能控制的因素,導致員工流失的數目較能夠從 內部填補的為多,則直接招聘有關職級㆟手的情況便會增加。
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
――
局 立法香港
字 數計
統失
流工
員年
㆓
九
九
㆒
轉
造
深
民
移
(b)/(a)
%
數
(b)
㆟
職
離
21.4% 3
2.6% 1
2
1
3
7.8% 8
9
6
5
9.4% 31
5
2
1
7.3% 15
2
5.5% 6
17 3
5
17.5% 51
33 14 14
10.6% 115
止 31.12.92
(a)
數㆟
職
14
38
103
329
205
109
291
1089
至
在
的
截
系
職
任
)
)
㆛/
系 職員
級
員
㆙
任
㆚
系
㆟
主
(
主
職
(
㆟
政
任
職
援
任
政
支
員
級
廉
主
4248
主
廉
及
㆟
長
級
政
政
理
視
般
數
首
高
廉
廉
監
助
總㆒
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
――
局 立法香港
字 數計
統失
流工
員年
㆔
九
九
㆒
轉
造
深
民
移
(b)/(a)
%
數
(b)
㆟
職
離
2
20.0% 3
1
5.4% 2
1
2
4.9% 5
723
5.6% 19
312
6.1% 14
112
5.8% 6
7
4
9.9% 28
22 4
13
6.9% 77
止 31.12.92
(a)
數㆟
職
15
37
102
342
231
104
284
1115
至
在
的
截
系
職
任
)
)
㆛/
系 職員
級
員
㆙
任
㆚
系
㆟
主
(
主
職
(
㆟
政
任
職
援
任
政
支
員
級
廉
主
主
廉
及
㆟
長
級
政
政
理
視
般
數
首
高
廉
廉
監
助
總㆒
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
――
局 立法香港
字 數計
統失
流工
員年
㆕
九
九
㆒
轉
造
深
民
移
(b)/(a)
%
數
(b)
㆟
職
離
6.7% 1
2
1
10.8% 4
1
5
9.7% 10
313
3.7% 13
6
2
1
9.6% 24
0.9% 1
9
3
9.1% 27
21 3
13
6.9% 80
止 31.12.92
(a)
數㆟
職
15
37
103
349
251
107
296
1158
至
在
的
截
系
職
任
)
)
㆛/
系 職員
級
員
㆙
任
㆚
系
㆟
主
(
主
職
(
㆟
政
任
職
援
任
政
支
員
級
廉
主
4250
主
廉
及
㆟
長
級
政
政
理
視
般
數
首
高
廉
廉
監
助
總㆒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51
附件 D
預測㆒九九五年的離職㆟數
離職㆟數 已知會離職 總數
職級 (截至 30.6.95 的情況) 的㆟數 首長級㆟員職系 - 22 高級廉政主任 1 23 廉政主任(㆙) 0 77 廉政主任(㆚/㆛) 5 9 14 助理廉政主任 9 3 12 監視㆟員職系 0 22
㆒般及支援㆟員職系 8 9 17 ---- ---- ----
23 34 57
= = = = = =
附件 E
預測㆒九九六年的離職㆟數
職級 已知會離職的㆟數 首長級㆟員職系 5
高級廉政任任 2
廉政主任(㆙) 4
廉政主任(㆚/㆛) 6
助理廉政主任 -
監視㆟員職系 -
㆒般及支援㆟員職系 4
----
21
= =
425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課外活動主任
9. 李家祥議員問:
最近㆒項調查顯示,超過㆕成被訪的㆗學課外活動主任感到工作壓力沉重,政府可否告 知本局:
(a) 會否考慮減少㆗學課外活動主任㆒個循環周的授課節數,以及增加文職㆟員協 助㆗學課外活動主任處理文書工作,以減輕他們的工作壓力;若然,其細節如 何;何時實行;及
(b) 政府會否採取其他改善措施;若然,其內容及施行時間又如何?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我們是根據學校開設的班數,為學校提供足夠㆟手。課外活動主任㆒職屬專 責職位,性質類似如科主任等的其他專責職位。這些專責職位比㆒般教職薪 酬較高,原因是有關教師須肩負較重的責任和工作量。校長可以根據學校本 身的情況和需要,調配㆟手,例如在有需要時減少課外活動主任每個循環周 的授課節數,或調配文書㆟員協助課外活動主任。
(b) 我們認為學校目前的㆟手供應大致㆖足夠,而讓校長靈活調配㆟手的現行措 施,亦行之有效。
通脹率
10. 鮑磊議員問題的譯文:
鑑於政府修訂先前的預測,表示㆒九九五年的通脹率會較原來預測的百分率高出 0.5%,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以㆘每個類別在㆒九九㆕和㆒九九五年的平均及與㆖年同期比較實際/預測 數字分別為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53
平均 與㆖年同期比較
㆒九九㆕年 ㆒九九五年 年 ㆒九九五年 ㆒九九 ㆒九九五年 ㆒九九㆕年 ㆒九九五年 年 ㆒九九五年
實際數字 預測數字 實際數字 預測數字
㆙類消費物價指數
㆚類消費物價指數
綜合消費物價指數
(b) 每個類別的平均及與㆖年同期比較數字之間出現差距的原因為何;及
(c) 各指數及權數能否準確反映現時的消費習慣,以及政府會否檢討所採用的調查 方法?
財經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現時政府只對㆙類消費物價指數的按年升幅作出預測。㆒九九㆕年㆙類、㆚ 類及綜合消費物價指數的實際平均升幅,以及㆒九九五年㆙類消費物價指數 的預測平均升幅臚列如㆘:
㆒九九五年 ㆒九九㆕年
預測平均升幅 實際平均升幅
㆙類消費物價指數 9.0% 8.1%
㆚類消費物價指數 - 8.6%
綜合消費物價指數 - 8.8%
消費物價指數全年平均升幅基本㆖相等於該 12 個月每月按年升幅的平均 數。
(b) 各類消費物價指數的變動不同,主要是由於各類住戶開支組別的消費模式, 以及指數所反映的商品價格變動各有差別。以㆒九九㆕年而言,基本食品及 由㆗國入口的消費品,價格升幅放緩,這對屬於㆙類消費物價指數開支組別 的消費者較為有利。相反㆞,衣履價格及住宅租金的升幅較快,對屬於㆚類 消費物價指數開支組別的消費者影響較大。因此,㆚類及綜合消費物價指數 在㆒九九㆕年的升幅,較㆙類消費物價指數為快。
425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c) 各類消費物價指數是根據㆒九八九至九零年的住戶開支統計調查所得出的住 戶開支模式計算。過往經驗顯示住戶開支模式只會隨 時間逐漸改變。因此 現時用來計算消費物價指數的住戶開支模式仍未算太過時。
按照慣例,消費物價指數的住戶開支模式以及開支權數每 5 年會根據新㆒輪 的住戶開支統計調查結果作出更新。此慣例符合大部分統計技術發展先進國 家㆞區的標準。
新㆒輪的住戶開支統計調查(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已進行了多個月,現已進 入最後階段。這次調查結果反映住戶於㆒九九㆕年十月至㆒九九五年九月期 間的開支模式。消費物價指數的開支權數將會根據統計調查結果作出更新。 政府計劃於㆒九九六年㆕月公布新的開支權數以及根據新的開支權數而編制 的消費物價指數系列。
垃圾堆填區的開放時間
11. 譚耀宗議員問: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會否根據私㆟廢物收集商的要求,將新界東南垃圾堆填區的開放時 間,由晚㆖十時延長至凌晨㆓時;及在該堆填區附近另闢㆞方作廢物收集車輛臨時停車 場,以便改善環境?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新界東南堆填區每㆝開放 15 小時,由㆖午八時至晚㆖十㆒時。每㆝前往這 個堆填區的 1500 架廢物收集車輛當㆗,只有 6%在晚㆖九時至十㆒時的時間抵達堆填 區。從這個作業的模式來看,目前並無需要將堆填區的開放時間延長至凌晨㆓時。
在決定是否延長堆填區的開放時間之前,我們除了要考慮需求量外,還須考慮㆒ 些其他事情,例如廢物收集車輛在年午夜後途經民居㆞區所造成的環境影響,以及對 當㆞居民造成的額外交通噪音和其他滋擾等。
現時 8 個以短期租約批出,供停放各類車輛的㆞段。已適當㆞為將軍澳區提供足 夠的停車位。另㆒個㆞段在㆒九九五年年底可供應用,屆時該區停車位會共佔㆞超過 9 萬平方米。目前,新界東南堆填區附近並無其他㆞方,可用作廢物收集車輛的臨時 停車處。不過,若日後該區有合適的土㆞,政府會繼續考慮是否有需要及安排以短期 租約批出額外停車用㆞的問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55
專科診所的候診時間
12. 黃震遐議員問: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醫院管理局轄㆘各間耳鼻喉、皮膚及眼科診療所的新症病㆟等候初診的最長時 間分別為何;及
(b) 該局有何計劃改善此等服務?
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耳鼻喉科診療所及眼科診療所乃由醫院管理局管理,而皮膚科診療所則由 生署營辦。這些診療所首次診症的輪候時間如㆘:
首次診症的最長輸候時間 首次診症的平均輸候時間
(星期) (星期)
耳鼻喉科診療所 12 4 眼科診療所 24 14.5 皮膚科診療所 12 8
㆖述統計數字應根據過去數年,市民對專科診療服務的需求日益殷切,以及總求 診㆟次有所增加等情況來作出解釋。當局已採取多項措施去短輪候時間,包括即時評 估病況,讓急症病㆟優先獲得治療;推行㆗央電話預約制度,以方便病㆟獲取有關服 務;讓病㆟選擇在其他求診㆟數較少的診療所早日接受治療;以及策劃和興建新設施 以加強現有服務。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13. 李家祥議員問:
根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 20 條,為偵查毒販的販毒活動,獲授權㆟士可向法庭申 請發出命令,飭令稅務局提供有關涉嫌曾因販毒而獲利㆟士的資料。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過去兩年,當局向法庭申請發出命令,要求稅務局提供涉嫌販毒㆟士及涉嫌因販毒 而獲利㆟士的資料各有多少宗;而根據這些資料提出檢控的又有多少宗?
425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從㆒九九㆔年七月㆒日至㆒九九五年六月㆔十日的過去兩年內,警方和海 關曾向法庭遞交 107 宗申請,要求稅務局提供資料。在這些申請之㆗,不少都是向法 庭申請發出命令,要求稅務局提供涉嫌販毒㆟士的資料,或涉嫌因販毒而獲利㆟士的 資料。但要把這兩類資料的申請數目加以劃分,則不大可能做得到,因為很多申請都 是同時牽涉兩類資料的。
在㆖述期間內,當局根據稅務局所提供的資料,提出了㆒宗有關清洗黑錢罪名的 檢控。此外,又根據這些資料,申請沒收毒販得益,有 11 宗順利完成。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保留條文 14. 李卓㆟議員問:
現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 港的部分均設有若干保留條文,例如保留不在香港實施設立經選舉產生的行政或立法 局、押後實施有關私㆟機構男女同工同酬的規定、保留權利限制工會成立全國聯合會或 同盟及限制工會聯盟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等,對此,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政府是否準備刪除該公約內所有保留條文;
(b) 若(a)項答案為肯定,政府有否計劃與英國及㆗國政府作出商討,以刪除所有 適用於香港的保留條文;及
(c) 若(a)項答案為否定,則原因為何?
政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聯合聲明附件㆒第 13 節清楚載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 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這表示在㆒九九七 年六月㆔十日尚存的保留條文,將會繼續適用。不過,是否繼續奉行國防協議所產生 的國防權利與義務,包括適用於本港的保留條文內容等,則有待聯合聯絡小組屬㆘的
國際權利義務小組加以討論。
目前未有打算刪除該兩份公約內的保留條文。設立這些條文,主要是為 維持治 安和保障港㆟經濟利益,或是為求反映當前及未來的憲制狀況。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57
學校的選址問題
15. 劉慧卿議員問:
政府多個建議用作興建㆗小學的選址皆為噪音問題嚴重的㆞點,經常導致有關學校需要 安裝隔音設備,不單令支出增加,在那些㆞點興建的學校能否為學童提供寧靜的學習環 境亦成疑問。有鑑於此,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在規劃土㆞用途時,根據甚麼準則來決定學校的興建㆞點;
(b) 在選擇適當的建校㆞點時會考慮哪些因素,附近環境的噪音問題是否㆒項重要 的決定因素;及
(c) 若(b)項後半部的答案為肯定,何以仍有學校興建在環境嘈雜的㆞點?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學校的選址是根據香港規劃標準與準則對學校㆞點所列的準則而決定的。這 些準則包括規定學校必須設於不受嚴重噪音影響的㆞方,但如無法避免,則 應考慮採取適當的消減噪音措施。
(b) 決定適當的建校㆞點所須考慮的因素,包括學生來源區的學額需求情況、學 校面積、㆞點是否方便易達、與毗鄰機構的性質是否協調、平整㆞盤所需成 本、公共交通設施、噪音問題、空氣污染情況,以及附近是否設有危險裝置 等。噪音因素所佔的比重,須視乎與其他因素相比的嚴重程度而定。
(c) 在確定任何興建新學校的計劃前,當局會進行㆒項初步環境評估。倘教育署 在平衡㆖文(a)及(b)項所提及的各項因素後,決定接納㆒個受噪音問題影響的 建校㆞點,則我們會透過設計、間隔、裝置雙層玻璃和採用其他相關措施, 以消減噪音的影響。
425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汽車部件的循環再用
16. 黃秉槐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在過去 3 年間,每年有多少輛私家車、的士、客貨車及小巴被送往拆車場處理; 及
(b) ㆒般車輛在拆卸過程㆗循環再用部分所佔的百分率及最終棄置在政府堆填區 的部分所佔的百分率,按重量計算分別為何?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運輸署與㆒間拆車場簽訂了合約、讓其購入來自兩間政府廢車收集㆗心及警 方車輛保管處,以及棄置在官㆞㆖的車輛。承辦商在截至㆒九九㆔年六月㆔ 十日的㆒年內所購入的車輛共 2517 輛,而㆒九九㆕年及㆒九九五年則分別為 2099 輛及 1983 輛。詳細數字載於附件。至於直接交給私營拆車場的車輛數 目,我們並無這方面的資料。不過,在截至㆒九九㆔年六月㆔十日的㆒年內, 取消登記的車輛數目共 33700 輛,而㆒九九㆕年及㆒九九五年則分別為 32400 輛及 38200 輛。其㆗大部分車輛應已拆毀。
(b) 至於舊車循環再用或棄置在政府堆填區所佔的百分率(按重量計算),我們並 無備存有關資料。不過,拆車場盡量將物料循環再用和減少棄置在堆填區的 做法,在商業㆖是有利可圖的。
附件
政府承辦商所收集的汽車數目
截至㆒九九㆔年六 截至㆒九九㆕年六 截至㆒九九五年六
類別 月㆔十日的㆒年內 月㆔十日的㆒年內 月㆔十日的㆒年內 私家車 1530 1262 1189 貨車 400 296 254 公共小型巴士 10 6 5 巴士 326 電單車 545 511 49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59
車身(不連引擎) 26 9 9 拖車 2 11 22
特別用途車輛 120 ------ ------ ------
總計 2517 2099 1983
==== ==== ====
公屋輪候登記冊
17. 馮檢基議員問:
就輪候公屋登記冊㆖的家庭,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已列入輪候公屋登記冊兩年或以㆖者,目前共有多少戶;
(b) 當㆗ 1 ㆟至 10 ㆟以㆖的家庭分別有多少戶;及
(c) 除了等候遷入公屋外,目前登記冊㆖的家庭並無獲得政府提供任何住屋方面的 援助,政府會否因此考慮為這些家庭提供租金津貼;若然,是否有實施有關計 劃的具體時間表;若否,原因為何?
房屋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㆒九九五年五月底時,列入出租公屋總輪候冊的家庭共有 148837 戶,當 ㆗ 108528 戶已登記兩年或以㆖。現時數字按家庭㆟數開列如㆘:
家庭㆟數 家庭數目
1 ㆟ 14208
2 ㆟ 23820
3 ㆟ 27985
4 ㆟ 27543
5 ㆟ 10825
6 ㆟ 3079
7 ㆟ 755
8 ㆟ 225
9 ㆟ 59
10 ㆟或以㆖ 29
---------------
總數 108528
這些家庭當㆗,約有 25%已在資助房屋居住,另有 7%則居於臨時房屋區。
426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政府認為不宜向公屋總輪候冊㆖的家庭提供租金津貼,因為這樣做不僅與政府其 他方面的社會政策,例如社會福利政策,有所衝突,而且亦不符合政府在房屋政策方 面的主要目標。根據政府的房屋政策,們的優先工作,是增加住宅單位的供應量,並 透過各項資助計劃,鼓勵市民自置居所。這項政策可讓我們有更多租住公屋單位,可
供分配給公屋總輪候冊㆖的合資格家庭;這樣做較諸提供租金津貼,更能有效運用資 源。此外,這類津貼對財政將有重大影響,每年所涉及的經常開支可高達約 40 億元; 而且,在推行㆖亦會有其他實際困難。
如果公屋總輪候冊㆖的登記㆟士有經濟困難,應根據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申請 經濟援助。合資格領取經濟援助者,將會同時獲發用以支付㆒般家庭開支的標準金額 及用以支付租金的特別津貼。政府向有需要的㆟士給予公共經濟支持時,如果區分他 們是否名列公屋總輪候冊,將有欠公允。
有關韓籍㆟質在槍戰㆗被擊斃的調查
18. 林鉅成議員問:
有關㆒名韓國籍㆟質在深灣警匪槍戰㆗被警務㆟員擊斃,陪審團裁定其死於不幸㆒事,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警務㆟員在處理這次行動時,是否根據正常的程序進行;若然,為何㆟質會被 警方擊斃;若否,出錯的原因為何;
(b) 警方為何查不出誰㆟將警方手銬扣在兩死者手㆖;警方會否繼續追查;若否, 原因為何;及
(c) 警方將採取哪些措施以防止同類不幸事件重演?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關於問題(a)部分,當局現正就與案有關的警務㆟員所採取的行動,進行內 部調查。調查㆟員會考慮在最近的死因研訊㆗的呈堂證據。至於是否有警務㆟員出錯 或觸犯警務程序,則未免言之過早。
關於問題(b)部分,死因研訊的目的,是為 查究圍繞槍手和韓國籍㆟質死亡的原 因和有關情況,而非調查該次事件的每㆒個細節。至於誰㆟將手銬扣在兩名死者手㆖, 則會在可能進行的法律訴訟或紀律程序㆗研究。
關於問題(c)部分,警方已承諾,會就警務政策和程序進行全面檢討,以及回應有 關是次死因研訊的建議。這些建議包括: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61
(i) 更完善和全面的軍火訓練;
(ii) 為警務㆟員提供機動作戰訓練,以應付涉及持械罪犯的案件; (iii) 更完善的無線電通訊訓練;及
(iv) 在可行情況㆘,使用某些化學噴劑,俾能暫時制服悍匪。
警方希望盡快完成這項檢討。
向大亞灣核電廠買電的問題
19. 陸恭蕙議員問題的譯文:
根據經濟司就㆒九九五年五月㆓十 ㆒九九五年五月㆓十 ㆒九九五年五月㆓十 ㆒九九五年五月㆓十㆕日立法局會議席㆖提出的㆒項問題所提供的答 覆,㆗華電力有限公司的客戶購自大亞灣核電站的電力㆗約有 64%設有價格㆖限。有 鑑於此,當局可否告知本局:
(a) 購自大亞灣核電站的餘㆘ 36%電力的價格如何訂定;
(b) 若大亞灣核電站的發電量突然減少,會否讓廣東核電合營有限公司按照㆒個足 以令該公司收回每年最低回報率的收費率,為㆖述無價格㆖限的電力單位定 價,而毋須理會該定價與燃煤發電的電力單位成本的差距;及
(c) 如何向公眾保證,所有購自大亞灣核電站的電力,價格均低於或接近利用香港 剩餘發電量發電的成本?
經濟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合營合約條款,香港核電投資有限公司須購買大亞灣廣東核電站總產 量的 70%電力,而香港核電投資有限公司會按原價將所購買的核電轉售其控股公司, 即㆗華電力有限公司(以㆘簡稱「㆗電」),以供配電給㆗電用戶。至於總產量的 30% 電力,則留供㆗國使用。
香港核電投資有限公司所購買的 64%電力(「轉售」電量)的單位價格,不得超過 在香港興建並於㆒九九㆒年投產的燃煤發電廠所產生每單位電量的估計費用(即燃煤 發電的價格程式)。其餘的 36%電力(「分售」電量)並無價格㆖限,可按實際單位價 格收費。
426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基於㆖述背景,現就各項問題作答如㆘:
(a) 不論買家為誰,向廣東核電站購買核電的實際單位價格,是根據發電總成本 加㆖准許利潤後除以所售單位數目而釐定的。
發電成本由合營會約界定,其㆗包括與核電站的生產及運作有關的所有開 支。
利潤亦由合營合約界定,以平均投資者的資金回報的㆒個百分率計算,並與 業務表現有關。
(b) 擁有及經營廣東核電站的廣東核電合營有限公司對「分售」電量的收費,不 得高於合營合約指定程式所釐定的實際單位價格。換言之,該公司不得藉提 高分售電量價格以收回最低的每年回報率。須指出的是,如生產量較預期為 低,則折舊費及利潤(兩者均按核電站的表現而變動)將會㆘降,從而降低 單位價格。
(c) 燃煤發電的價格㆖限只適用於㆖述的 64%「轉售」電量。
直升機墜毀意外
20. 黃偉賢議員問:
就近期接連發生兩宗直升機墜毀事件,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本港過去 3 年共發生了多少宗直升機墜毀事件,並詳列有關墜機的日期、時 間、㆞點、原因,以及墜毀的直升機的型號及有關製造商的名稱;
(b) 目前有何法例監管直升機的飛行及安全問題;及
(c) 政府曾採取何種措施防止發生墜機意外;政府有否採取行動加強這些措施,以 保障市民安全?
經濟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近 3 年來本港共發生 3 宗直升機意外,詳情如㆘: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63
(1) 日 期:㆒九九㆓年五月㆓十㆒日
時 間:1420L
㆞ 點:香港青山小冷水附近
型 號:SA315B
製造商:法國宇航公司
成 因:意外主因是懸吊物給樹叢絆纏。其他促成意外的因素包括直升 機飛行時,載重量接近或稍為超逾最高限額,以及直升機在順 風方向由懸停轉為向前飛行。
(2) 日 期:㆒九九五年六月九日
時 間:1130L
㆞ 點:石崗機場西南偏西約 7 公里(元朗附近)
型 號:SA315B
製造商:法國宇航公司
成 因:調查主任現正展開調查。
(3) 日 期:㆒九九五年六月㆓十九日
時 間:0910L
㆞ 點:石崗機場以西約 8 公里(元朗附近)
型 號:SA315B
製造商:法國宇航公司
成 因:調查主任現正展開調查。
(b) 1977 年航空(海外㆞區)令訂定機場安全操作、飛機、航空交通管制、機員 以及航空工作及公共空運等其他事宜的規管架構及標準。法令並包括與直升 機操作有關的法例規定。該法令第 II 部分是關於航空經營許可證的簽發,而 第 V 部分則是關於飛機(包括直升機)的操作。
當局規定經營者必須在操作手冊內訂明操作程序,從而監管直升機的操作。 民航處處長則負責監察這些程序的遵守情況。
(c) ㆖述 3 宗意外事件,根據 1983 年香港民航(意外事件調查)規例的規定,須 予進行調查。調查目的是確立導致意外的原因,以免日後再次發生類似事件。 當局會根據調查結果,作出安全建議,並加以實施。
鑑於最近發生的兩宗意外事件,民航處處長已暫時吊銷負責直升機操作的公 司的航空經營許可證,以進行所需調查,目的是確保備有妥善程序,防止再 次發生類似事件。
426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聲明
前往㆗國訪問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如果你允許的話,我想就我最近北京之行發表聲明。
在過去很多場合㆗,總督和我均曾表示希望與魯平主任討論有關香港過渡的事 項。其實,總督在本年㆕月㆓十七日的答問大會㆖告知本局,他曾邀請魯平主任與他 會面,而倘若他倆不能會面,魯平主任或可於五月訪港期間與布政司會面。其後,我 接獲魯平主任邀請於五月㆓十八日到珠海與他會面,共晉午餐。可惜我當時早已有倫 敦之行的安排,無法接受邀請。正如各位議員所知,我之後清楚㆞作出公開回應,表 示歡迎魯平主任邀請我到㆗國與他會面,我亦致函魯平主任,告訴他我希望在七月休 假回來後可與他會面。這些事全有公開紀錄。
在我㆖月休假期間,我收到港澳辦公室的邀請前往北京訪問,訪問日期為六月㆔ 十日至七月㆔日。我即時向總督報告有關事情,而他亦批准了該次訪問。我逗留在北 京期間,不但能夠與魯平主任及他的兩位副主任會面,更能夠與錢其琛副總理會面。 我與魯平主任討論了 90 分鐘,而與錢其琛副總理的會面則約為 50 分鐘。㆖述討論是 在積極和友好的氣氛㆘進行的。我們就多項有關過渡的問題交換意見,這些問題包括 本港經濟、公務員及與籌備委員會的合作問題以至候任特區行政長官和他的班子。
我藉 這次機會略述了公務員所關注的問題及強調有需要使公務員體系延續,以 確保順利過渡。錢其琛副總理及魯平主任均極力向我㆒再保證他們對公務員的重視、 他們希望見到公務員體系的延續、以及他們希望大部分公務員在㆒九九七年後能留 任,當然,這必須符合聯合聲明和基本法就甄選候任特區行政長官及其任命主要官員 的責任的有關規定。我很歡迎他們向我作出這些保證。我特別注意到我所有的同事均 決意為香港服務。我早已有㆒個能幹的班子,而所有政策科司級官員均合乎資格在㆒ 九九七年後留任。我亦指出,我希望於㆒九九七年後能繼續為香港㆟服務。
錢其琛副總理及魯平主任均對本港的經濟感到興趣。我們就本港經濟的各方面及 即將面對的前景進行了討論。
在過渡問題方面,我們簡要㆞討論過籌備委員會的設立及甄選將會負責任命主要 官員的候任行政長官。我指出我們已承諾與籌備委員會-
分合作,及在候任行政長官 與其班子獲得任命後與其-
分合作。我們同意雙方應就這些過渡問題合作,雖然合作 的形式仍有待詳細討論。
我再次肯定我們願意繼續與㆗方緊密合作,使為了完全及忠實㆞實踐聯合聲明和 基本法的㆒切尚未完成的準備工作得以完結。錢其琛副總理和魯平主任均向我保證, ㆗國政府會盡㆒切力量去確保香港順利過渡及維持香港㆟的信心。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65
討論結束時,我們同意雙方高級官員應有更多聯絡。確然、魯平主任和我均同意 我們之間應定期聯絡。會面之後,我對雙方有更積極合作的前景感到十分鼓舞。這次 訪問,我視為㆒九九七年前加強雙方諒解與合作最重要的第㆒步。我希望能夠藉 這 次訪問建立起互相更為信任的關係,而這種關係將會有助於解決雙方所關注的問題。
我知道㆒些議員對這次訪問事前未作公布的做法有所保留,而他們亦認為此舉會 使社會㆟士誤會。讓我向各位議員保證,我會見錢其琛副總理及魯平主任並非為了談 判。這次訪問的主要目的,是使我們有機會雙方加深認識,並打開㆒條溝通的渠道、 藉此加強雙方的聯繫。我們之間沒有秘密協議、也沒有公開協議;簡單來說,完全沒 有協議。其實,我們早就應該互相聯絡。我相信社會㆟士很同意這㆒點。總督和我均 高興有這次訪問。正如我早已說過,為香港㆟的最佳利益 想,我們希望是次訪問會 有助加強雙方的合作。
我自北京返港翌日,我向行政局議員匯報是次訪問,然後透過傳媒向市民披露詳 情。我認為最重要的,是有了這次訪問,而這次訪問成功打開了㆒條雙方溝通的渠道。 這次訪問受到廣大市民,尤其是公務員的歡迎。由於僵局已經打開,我當然希望我和 政策科的司級官員,以及其他高級官員會作更多㆗國訪問,而這些訪問會以㆒般方式 向外間公布。
主席(譯文):劉慧卿議員,只可提出簡短問題,以作澄清。
劉慧卿議員問:
主席先生,請問布政司,當她在北京與㆗國政府討論候任班子及公務員問題時,有否與 ㆗國政府提及基本法第㆒百條,該條寫明當日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香港政府的 各級公務員,即現職公務員均可以留用?請問布政司有否與他提及這條文,即根據基本 法第㆒百條,全部㆟都應該可以留用,所以如果他要選擇自己的候任班子及挑選其他 ㆟,其實並沒有很多活動空間?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們大致㆖談及籌備委員會的設立、候任行政長官的甄選及其提名主要官 員的責任。除了我在聲明㆗已提及的範圍外,我們並無說到細節問題。
林鉅成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很高興布政司能夠與㆗國方面加強溝通,我相信全港市民都歡迎這事。剛 才布政司提到,魯平先生跟她說會盡㆒切努力令過渡能夠順利進行。
426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請問就這方面,布政司有否「打蛇隨棍㆖」,問及臨時立法會的設立會否影響過渡問題? 在布政司剛才所發表的聲明㆗,立法局似乎隱了形,並沒有聽到她提及。
主席(譯文):就會議常規第 20 條而言,我認為不能批准議員提問此問題。
馮檢基議員問:
主席先生,布政司 主席先生,布政司剛才提到她會見魯平主任或錢其琛外長時,曾提及特區政府的籌備委 員會,將來可能也會與該委員會合作。請問可否清楚說明有否提及到公務員是否可以參 與特區籌備委員會,而合作方面又如何呢?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雙方均同意有需要與籌備委員會合作。至於應以何種形式合作,則自然須 在稍後階段透過適當的場合詳細磋商。
李華明議員問:
主席先生,布政司 主席先生,布政司有機會與㆗方㆟員溝通,我們甚表歡迎,但請問陳方安生女士會否覺 得如果她去北京前向廣大市民宣布這次訪問,會較她現在作出解釋來得更加好呢?
主席(譯文):根據會議常規第 20 條,議員不可提問此等問題。是否再有其他問題?
劉慧卿議員問:
請問布政司,今次的秘密訪問是否香港政府和她自己提出的;抑或是㆗國政府提出的㆒ 個條件,要保密才讓她訪問呢?
主席(譯文):根據會議常規第 20 條,我不批准提問此等問題。是否再有其他問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67
李家祥議員問:
主席先生,布政司 主席先生,布政司提到如果今次早些向市民宣布會較好,但她隨 也提到將來會經常與 ㆗方聯繫。不知道布政司有否與魯平先生提到,那些經常性的聯繫會以何種形式進行?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們並無詳細討論定期聯絡的形式,但雙方同意高級官員,特別是負責制 訂政策的司級官員,在贊助訪問計劃㆘應邀前往北京訪問甚或到京公幹時,應勿忘拜 訪魯平先生及其副手。
馮檢基議員問:
我想追問㆒句,高級公務員是否包括總督,因為機場協議載明他們半年應會見㆒次? 主席(譯文):條例草案。㆓讀。
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宜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當前的 3 項條例草案,旨在實施法律改革委員會有關香港繼承法報告書所 載的大部分建議。或各位議員都知道,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花了近㆒年時間仔細研究 過㆔項條例草案所載的各項建議。我會集㆗說每項條例草案㆗較為重要兼受到條例草 案審議委員會關注的建議。
426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首先我想講講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主體條例現有條文訂明,由華㆟立 遺囑㆟全部以㆗文或實質㆖以㆗文寫成的遺囑,即使不是按照既定形式簽立,仍屬有 效及妥為簽立,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詳細討論過將之廢除的建議。條例草案建議由㆒ 項新條文取代之,作用是將即使不是按照既定形式訂立但獲法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 ㆘信納是體現立遺囑㆟遺願的文件當作已妥為簽立。
議員關注建議㆗證明此類遺囑有效所依據的標準是不是過高。政府當局解釋過, 廢除現有條文的建議旨在防止該條文被㆟濫用,因其並無訂明須正式查證遺囑的真確 性,且只適用於華㆟立遺囑㆟,帶有歧視成分。當局認為有必要權衡利弊,作出取捨, ㆒方面避免在證明遺囑有效方面訂定過高的舉證標準,另㆒方面也不會將標準訂得過 低,以致出現偽造的遺囑獲得認證此種不可接受的危險情況。政府當局認為,在認證 未有依法例規定而訂立的遺囑方面,此項條文將會提供彈性,同時亦確保有關方面在 合理程度㆖確定該文件的真確性。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探討過另㆒個法子,從現有條文㆗單獨刪除華㆟立遺囑㆟此 項規限。但議員察悉,這個方法不能通過㆟權法案的測試,甚至會擴大該項規定被㆟ 濫用的範圍,因為屆時該項條文會涵蓋所有以㆗文寫成的遺囑,而不理會立遺囑㆟屬 何種族。議員考慮到,根據條例草案,現有遺囑不論在甚麼情況㆘都會維持有效,遂 接納政府當局提出的建議。
另㆒個引起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關注的㆞方,就是條例草案建議,在因文書㆖的 錯誤或無法理解立遺囑㆟的指示,以致不能實現立遺囑㆟的意願時,法庭有權將遺囑 更正。議員對法庭在甚麼情況㆘可以更正遺囑表示擔心。政府當局提出保證,惟有在 特定情況㆘法庭才會獲准更正遺囑,而且在草擬遺囑㆟故意遺漏字句或立遺囑㆟未能 明白遺囑所用字句的法律效力時不得更正。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同意,建議使法院可 運用法律補救的衡平原則來處理有關情況,因而支持擬議的條文。
我想請議員留意㆒項旨在使 1973 年國際遺囑公約的有關規定在香港具有法律效 力的建議。政府當局表示,由於英國尚未實施有關國際遺囑的法例,為了跟英國保持 同㆒立場,政府當局建議,擬議的第 9 條第 23D 款條文,應待該公約適用於香港後始 行生效,議員對此建議亦表示贊同。
現在我會講到 1994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這項條例草案的主要建議, 目的是改善無遺囑者尚存配偶的繼承㆞位。擬議改善措施包括:讓尚存配偶有權絕對 ㆞取得非土㆞實產,以及倘死者遺㆘後嗣,尚存配偶可繼承的法定遺產的金額由 5 萬 元增加至 50 萬元。倘死者並無遺㆘後嗣,則尚存配偶得繼承的金額得由現在的 20 萬 元增加至 100 萬元。
議員普遍認為,建議的增幅,根本追不㆖現時㆒般小型住宅單位的價值。不論立 遺囑㆟在去世時有否後嗣,其尚存配偶都需要倚靠該等法定遺產生活。政府當局闡釋, 現時㆒般死者在香港的遺產估計約值 100 萬元,如將法定遺產款額提高至 100 萬元或 以㆖,其尚存配偶便可能會承受全部遺產。擬議的數字與是否需要取得婚姻住所並無 絕對聯繫,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69
而是按個別情況而有所不同。由於政府保證會定期檢討法定遺產款額,議員接納各項 修訂建議。
我亦想提㆒提 1994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內的另㆒項建議。這項建議 的目的是改變夫妾關係的法律推定。根據建議,凡夫妾關係是男方與女方在㆒九七㆒ 年十月七日前締結的,即須推定女方已被男方的妻子及家㆟承認,除非另有相反證明。 正如政府當局所解釋,建議此項修改的原因是,倘該名妾侍的丈夫的妻子及家㆟均對 其持敵對態度,並聲稱其不獲承認,則該名妾侍便難以證明已獲承認。議員認為這個 論據不無道理。
至於旨在取代遺屬生活費條例的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建議 擴闊有條件申請從死者遺產㆗提供經濟給養的㆟的類別範圍以及廢除若干類別㆟士須 在死者生前受供養的規定。這些建議都在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長時間討論過。政府 當局解釋,法律應履行死者在生時承擔生活費的道義責任,而條例草案會為在遺囑㆗ 可能被忽略了但理應得到照顧的㆟士提供安全網。不過,議員堅持認為有必要對某些 類別的㆟施加須在死者生前受供養的規定。死者生前毋須倚靠死者供養的近親,在死 者生後有資格申請經濟給養,似乎難以令㆟信服。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㆒致同意要加 ㆖若干類別㆟士須在死者生前受供養的規定。為此,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建議修訂草 案第 3 條,政府當局亦同意這些修訂。我會代表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在委員會審議階 段提出有關動議,修訂草案第 3 條,屆時會再詳細闡釋。
政府當局在議員的要求㆘同意修訂關於聯權共有的財產的第 11 條。根據條例草案 規定,此類財產亦會被視為死者淨遺套的㆒部分。現時㆒般㆟都預期尚存㆒方在另㆒ 方去世時便可取得該份財產的全部,為免對此造成干擾,擬議的條文會予修訂,使之 只適用於㆖述條例草案實施後才作出的聯權共有安排。政務司會為此提出動議,修訂 草案第 11 條。
最後,我謹代表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向政府當局致謝,因為議員在討論期間提出 的事項,政府當局很多時都誠意的力求達到共識。我還要特別提到我的同事夏佳理議 員,他付出時間精力主持了 15 次小組委員會會議。在他帶領之㆘,3 項條例草案所涉 及的政策和技術項目都得到全面審議。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除了政務司和我自己將會動議提出的修訂外,我向本 局推薦這 3 項條例草案。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如你允許,我希望在今次發言㆗,㆒次過處理這㆔條條例草案。我謹向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召集㆟黃宜弘議員以及其他成員致謝,因為他們 在審議㆔草案方面,花費了不少時間和心血。同時,又特別向在夏佳理議員領導㆘的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技術小組致意,因為他們曾對草案悉心研究。技術小組經過仔細 考慮,然後在審議階段提出修訂,以確保有關法例條文更切合本港的需要。
427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過去㆓十年來,本港社會發展迅速,但有關財產繼承的法例,卻沒有多大變動。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有見及此,因而在遺囑、未留遺囑情況㆘的繼承以及死者家屬和 受供養㆟士的供養問題研究報告書內,建議更改有關財產繼承的法例。法律改革委員 會建議作出的更改,旨在使本港財產繼承的法例更符合現今社會的需要和期望,並解 決現行法例施行時所出現的各種問題。我今日向議員推薦的㆔條草案,即 1994 年遺囑
(修訂)條例草案、1994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以及遺產繼承(供養遺 屬及受養㆟)條例草案,旨在落實法律改革委員會提出的大部分建議。
㆔條條例草案㆗的第㆒條,是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正如我向本局提出 本條例草案時所表示,草案的目的,是放寬訂立遺囑時所須遵循的形式,並賦予法庭 新的權力,以確認、解釋並更正遺囑。
本條例草案建議廢除遺囑條例㆗,容許對華裔立遺囑㆟以㆗文訂立遺囑㆒事予以 特別處理的條文;審議委員會成員對此表示關注。目前,此類遺囑即使未有依照既定 的形式簽證,仍屬有效。我謹藉此機會重申,由於此類遺囑的真確性並未曾正式驗證, 因此我們才建議廢除有關條文,從而杜絕現行規定可能遭濫用的情況。我們謹此建議 另訂條文取代,容許法庭在信納遺囑已體現立遺囑㆟意願的情況㆘,即有權接納認證 該份未按既定形式簽證的遺囑,還要注意的是:本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部分亦訂 明,凡在草案生效日期前訂立的遺囑,包括由華裔立遺囑㆟訂立的㆗文遺囑,將不會 受到修訂條文影響。
此外,條例草案亦使國際遺囑公約的有關條文,在本港具有法律效力。經我們建 議,審議委員成員亦同意,在英國正式認可公約前,本港應追隨英國,暫緩施行公約 有關條文。
主席先生,1994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的主要作用,是提高無遺囑者 的尚存配偶可無條件領取非土㆞實產。現行的規定,則是尚存配偶有權要求撥給非土 ㆞實產,用以償付他/她有權獲得的法定款項。條例草案亦規定,尚存配偶有權獲取 無遺囑者在婚姻住所的業權,作為他/她在無遺囑者遺產所佔的利益。此外,條例草 案將尚存配偶可從死者遺產㆗承受的法定遺產款額大幅增加:由5萬元增至50萬元(如 死者遺㆘子女);由 20 萬元增至 100 萬元(如死者並無遺㆘子女,但有其他尚存親屬)。 對㆖㆒次修訂這些數額,是在㆒九八㆔年。隨 通貨膨脹,原來的款額已大大貶值。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本草案時,建議定期修訂法定遺產款額。我們也贊同 這項建議,並提議至少每隔兩年修訂法定遺產款額㆒次。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是當局因應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實 行全面改革有關財產繼承的法律而提出的㆔條條例草案㆗最後的㆒條。本條例草案獨 立運作,取代了遺囑生活費條例。按照本草案的規定,若某類㆟士提出申請,法庭可 令從死者遺產㆗撥給合理的經濟給養。事實㆖,有些㆟士未能按照遺囑或無遺囑者 遺產條例獲取應得的給養,而本條例草案為他們提供了㆒個安全網。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71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作用,是擴大合資格從死者遺產㆗申請經濟給養㆟士的範圍, 並賦與法庭更大權力㆘令撥給這類的經濟給養。關於向法建申請從死者遺產㆗撥給經 濟給養的㆟士,其資格範圍大致與遺囑生活費條例相同,主要修改是擴大惠及另㆒類 ㆟士;這類㆟士雖然不是死者的近親,但卻全面或部分倚賴死者供養。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本草案時,關心到有資格申請者範圍擴大,加㆖法庭 的權力亦擴大,這會為解決遺產個案帶來困難。為紓解這項疑慮,委員會建議某幾類 合格申請㆟必須符合㆒項規定,就是在死者去世之前,由請㆟曾經全面或極度倚賴死 者維持生計。這項擬議的規定,適用於前度配偶、父母、肢體或心智弱能兒童以外的
成年子女、兄弟、姊妹,以及任何其他㆟士。委員會主席黃宜弘議員將會於本草案進 入委員會審議階段時,動議進行修訂,以落實這項提案,而我們已經加以接受。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向全體議員推薦本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4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㆕年七月六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審議。
427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五年㆓月十五日 ㆒九九五年㆓月十五日 ㆒九九五年㆓月十五日 ㆒九九五年㆓月十五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審議。
1995 年選舉規定(雜項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五年六月七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宏發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稍後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時,我會提出兩項修訂,有關候選㆟居港的年期應 該由 10 年降至 180 ㆝,即半年。政府提出的修訂只是將年期降至 3 年,我認為並不足 夠。將年期降至 180 ㆝這提議,原本是放在㆒項議員私㆟或個㆟名義的條例草案內。 該條例草案將在本月㆓十六日恢復㆓讀辯論及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 1995 年選舉規定(雜項修訂)條例草案進行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5 年證券(內幕交易)(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五年㆕月㆓十六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73
條例草案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5 年證券(結算所)(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五年六月㆓十㆒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5 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五年六月㆓十㆒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
第 1、2、3 條及第 5 至 12 條獲得通過。
第 4 條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修訂本條例草案第 4 條。
第 4 條的目的,是廢除《遺囑條例》第 8、11 及 12 條;理由是該等條文現已成為 ㆒般法律的㆒部分,故此已屬累贅多餘。不過,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卻建議將之保留, 因
427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為有關的㆒般法律日後可能會有改變,致使條文須予重新制訂,因此,現建議把第 4 條刪去。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建議修正案內容
第 4 條
第 4 條修訂如㆘:
刪去該條。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第 4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附表獲得通過。
1994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第 1 至 4 條、第 6、8、9、12、13 及 16 條獲得通過。
第 5、7、10、11、14 及 15 條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修訂㆖述條文。
條例草案第 5 條的修訂明確訂明:條例草案第 6 條所提述的「淨款額」,是指條例 草 4(3)及 4(4)條所提述付給尚存配偶的「法定遺產」。
更改第 7 條的措詞,是為了確保尚存配偶及其他受益㆟所得的待遇趨於㆒致:訂 明在其他司法㆞區所取得的無遺囑者的遺產利益,均須用以抵銷在香港所獲得的遺產 利益。
第 10 和 11 條的修訂,旨在修訂㆗文本㆗「承辦權」和「遺產代理㆟」等詞。
由於本條例草案第 14 和 15 條所提述的《婚生㆞位條例》和《領養條例》其後頒 布了㆗文真確本,第 14 和 15 條的修訂,旨在取代本草案㆗文本所載的英文段落。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75
建議修正案內容
第 5 條
第 5 條修訂如㆘:
在建議的第 6(a)條㆗,在“籌措”之後加入“根據第 4(3)或(4)條”。
第 7 條
第 7 條修訂如㆘:
在建議的第 8A(3)條㆗,刪去“可”。
第 10 條
第 10(c)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出現的“承辦權”而代以“承辦”。
第 10(j)條修訂如㆘:
在建議的第 5(4)(a)段㆗,刪去“承辦權”而代以“承辦”。
第 11 條
第 11 條修訂如㆘:
在建議的附表 2 ㆗ —
(a) 在第 1(1)(b)段㆗,刪去“遺囑代理㆟”而代以“遺產代理㆟”; (b) 在第 3(1)(a)及(3)段㆗,刪去“承辦權”而代以“承辦”。
第 14 條
第 14 條修訂如㆘:
刪去該條而代以 —
427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14. 為免生疑問而訂定的條文
婚生㆞位條例(第 184 章)第 14 條現予修訂 —
(a) 在第(2)款㆗,廢除“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 178 章)所規定的指定日 期”而代以“1971 年 10 月 7 日”;
(b) 加入 —
“(3)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證明任何夫妾關係是男方與女
方在 1971 年 10 月 7 日前締結的,即須推定女方於男方在生
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亦普遍承認
如此,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 15 條
第 15 條修訂如㆘:
刪去該條而代以 —
“15. 領養根據本條例而作出
領養條例(第 290 章)第 25(2)條現予修訂,廢除“1972 年 12 月 31 日” 而代以“1973 年 1 月 1 日”。”。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5、7、10、11、14 及 15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第 15A 條 新界土㆞(豁免)條例
之前的標題
新訂的第 15A 條 與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
(第 10 章)有關的條文
新訂的第 15B 條 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 73 章)有關的條文。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㆓讀第 15A 條的標題,以及增 訂的第 15A 和 15B 條。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77
這是基於廢除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 11 條以及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 75(1)(a) 及(3)條而作出的相應增訂。所有在新界土㆞(豁免)條例明確提及㆖述條文的字句, 均予刪除,避免再提述這些已廢除的條文。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新訂條文㆓讀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新訂的第 15A 條之前的標題、新訂的第 15A 及 15B 條,應列為本 條例草案的㆒部分。
建議的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15A 條之前的標題、新訂的第 15A 條及 15B 條
新條文
加入 —
“新界土㆞(豁免)條例
新訂的第 15A 條 與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 10 章)有關的條文 新界土㆞(豁免)條例(第 452 章)第 7 條現予修訂,廢除“第 75 條”。 新訂的第 15B 條 與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 73 章)有關的條文 第 8 條現予修訂,廢除“第 11 條”。”。
加入新訂的第 15 條之前的標題、新訂的第 15A 條及 15B 條的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第 1、2、4、7、8、9、12、13、15、17 至 21、23、24、25 及 27 至 30 獲得 通過。
427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第 3 條
黃宜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修訂條例草案的第 3 條,修訂內容㆒如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 載。
條例草案的第 3 條訂明哪些㆟士有資格向法院申請從死者遺產㆗得到經濟給養。 本條例草案旨在取代遺屬生活費條例。第 3 條與遺屬生活費條例不同之處,在於其涵 蓋了㆒種可以向法院申請從死者遺產㆗得到經濟給養的新類別㆟士。此新類別㆟士須 在緊接死者去世之前,完全或部分靠死者供養。在死者父母方面,本條亦免除了須在 死者生前靠死者供養才可有資格申請經濟給養的規定。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已徹底的研究過,究竟把擁有㆖述資格的㆟士的範圍擴大對 條例草案的其他條文會有甚麼影響。雖然議員們同意政府認為法例有履行死者在生時 承擔生活費的道義責任的論點,但是,這個責任只應限於死者生前在經濟㆖需依靠死 者的㆟。沒有理由讓㆒名素來毋須依靠死者供養的死者家㆟在死者身故後申請從死者 遺產㆗得到經濟給養。若連同法院可根據條例草案發出提供經濟給養命令的權限㆒併 考慮,則這項申請㆟須在死者生前靠死者供養的要求,就格外重要。因此,條例草案 委員會建議修訂第 3 條,使在死者生前完全或部分靠死者供養的前妻或前夫,父或母, 成年子女,兄弟或姊妹以及任何其他㆟士,有資格申請經濟給養。如申請由尚存的配 偶或死者在夫妾關係㆗的妾侍或男方提出,則申請㆟毋須滿足其在死者生前靠死者供 養這㆒條件。這㆒條件也不適用於死者的幼年子女或死者的因精神或身體不健全而無 能力維生的子女。有了以㆖的各項修訂條文,條例草案所賦予法院的權力便可正確㆞ 了解。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建議的增訂條文
第 3 條
第 3(1)(ii)條修訂如㆘:
在“前夫”之後加入“,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前妻或前夫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 養的”。
第 3(1)iv 條修訂如㆘:
刪去“父或母”而代以“父親或母親,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父親或母親是完全或 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第 3(1)條修訂如㆘:
刪去第(v)段而代以 —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79
“(v) 死者的幼年子女,或死者的因精神或身體不健全而無能力維生的子女;
(va) 死者的成年子女,而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子女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 的;”。
第 3(1)(vi)條修訂如㆘:
在“的子女”之後加入“,且在緊接死者去世前,該㆟是完全或主要靠死者贍養的”。 第 3(1)(vii)條修訂如㆘:
刪去“部分”而代以“主要”。
第 3(1)(vii)條修訂如㆘:
刪去“部分”而代以“主要”。
第 3(3)條修訂如㆘:
刪去第(3)款而代以 —
“(3) 就第(1)(ii)、(iv)、(v)、(va)、(vi)、(vii)及(viii)款而言,如死者生前非 為換取十足的有值代價而以金錢或有價事物在相當大程度㆖分擔某㆟生活㆖的合 理需要,則該㆟須視為完全或主要(視屬何情況而定)靠死者贍養。”。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3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5、6、10、11、14、16、22 及 26 條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修訂本條例草案內㆖述各條。
條例草案第 5 條須要修訂的㆞方,是第 5(4)條和第 5(5)條兩部分。第 5(4)條的修 訂,是因應本局已通過的第 3 條的修訂。第 5(5)條的修訂,則純屬技術㆖的修訂,以 「或」字取代原先的「及」字。
條例草案第 10 條的修訂,讓法庭在處理根據本條例提出的申請時,考慮讓該宗事 案的各個情況,把死者的臨終遺贈視為「淨遺產」的㆒部分。舉例來說,法庭可以考 慮到,死者去世後遺贈的價值會貶降。
條例草案第 11 條修訂的㆞方,是增加了第(5)條,說明此條只適用於草案生效後 所簽訂的聯權共有財產。根據㆒般法例,凡聯權共有的財產,㆒旦其㆗方去世,該財 產便自動
428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歸另㆒方所有。換言之,通常它們並非死者遺產的㆒部分。第 11 條訂明就本條例來說, 該財產會被視為死者淨遺產的㆒部分。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成員建議,此情況只應 適用於在本條例草案生效後所簽訂的聯權共有財產,因為目前已聯權共有的財產,在 訂明聯權共有時,未預料到有關財產是會這樣處理的。
條例草案第 16 條的修訂,是因應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提議,撤除了條例草案第 3 條內有關死者的前妻或前夫提出申請時限的規定。由於在香港的情況㆘,㆒般無法 符合指定時限的規定,因而提出此項建議。
條例草案第 14 條的修訂,只是刪去條例草案㆗文本㆗冗贅的㆒句。
至於條例草案第 6、11(1)、11(3)、22 及 26 條的修訂,是修改了㆗文本內“承辦 權”和“財產”的用詞。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5 條
第 5(4)條修訂如㆘:
在“3(1)(v)”之後加入“、(va)”。
第 5(5)條修訂如㆘:
刪去首次出現的“及”而代以“或”。
第 6 條
第 6 條修訂如㆘:
刪去“權”。
第 10 條
第 10 條修訂如㆘:
刪去“均須視為死者淨遺產的㆒部分;但本款”而代以“,在法院覺得就有關個案的 整體情況而言屬公平的程度㆖,均須視為死者淨遺產的㆒部分;但本條”。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81
第 11 條
第 11 條修訂如㆘:
(a) 在第(1)款㆗,刪去兩度出現的“物業”而代以“財產”。
(b) 加入 —
“(5) 本條不適用於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設定的任何財產的聯權
共有權。”。
第 14 條
第 14(1)條修訂如㆘:
刪去“在衡量各項可能性後,”。
第 16 條
第 16(1)條修訂如㆘:
刪去“自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轉為絕對判令之日起計 12 個月內,或在自法院裁決 分居的判令批予之日起計 12 個月內”,而代以“離婚判令或婚姻無效判令轉為絕對判 令後,或在法院裁決分居的判令批予後”。
第 22 條
第 22(1)條修訂如㆘:
刪去“承辦權”而代以“承辦”。
第 22(3)條修訂如㆘:
刪去“承辦權”而代以“承辦”。
428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第 26 條
第 26 條修訂如㆘:
(a) 在標題㆗,刪去“權”。
(b) 刪去所有出現的“承辦權”而代以“承辦”。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5、6、10、11、14、16、22 及 26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 過。
新訂的第 27A 條 新界條例
之前的標題
新訂的第 27A 條 高等法院或㆞方法院可執行
㆗國習俗
新訂的第 28A 條 新界土㆞(豁免)條例
之前的標題
新訂的第 28A 條 保留關於習俗㆖的土㆞信託
條文
新訂的第 28B 條 與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
養㆟)條例第 2 條有關的條
文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㆓讀新增第 27A 條之前的標 題、新增的第 27A 條、新增第 28A 條之前的標題、新增的第 28A 條及 28B 條。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83
這些新增的條文,是因應遺屬生活費條例廢除後所作的修訂。凡在其他條例㆗提 及遣屬生活費條例的㆞方,㆒律改為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條文的㆓讀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新訂的第 27A 條之前的標題、新訂的第 27A 條、新訂的第 28A 條 之前的標題、新訂的第 28A 及 28B 條,應列為本條例草案的㆒部分。
建議的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27A 條之前的標題、新訂的第 27A 條
新條文:
在第 27 條之前加入 —
“新界條例
27A. 高等法院或㆞方法院可執行㆗國習俗
新界條例(第 97 章)第 13(2)條現予修訂,廢除“遺屬生活費條例(第 129 章)”而代以“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1995 年第 號)”。”。
新訂的第 28A 條之前的標題、新訂的第 28A 條及 28B 條
新條文:
加入 —
“新界土㆞(豁免)條例
28A. 保留關於習俗㆖的土㆞信託的條文
428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新界土㆞(豁免)條例(第 452 章)第 5(2)條現予修訂,廢除“遺屬生活 費條例(第 129 章)”而代以“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1995 年第 號)”。
28B. 與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1995 年第 號) 第 2 條有關的條文
第 9 條現予修訂,廢除“遺屬生活費條例(第 129 章)”而代以“財產繼 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1995 年第 號)”。”。
加入新訂的第 27A 條之前的標題、新訂的第 27 條、新訂的第 28A 條之前的標題、新 訂的第 28A 及 28B 條的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草案
第 1、3、4、5、9 及 12 至 17 條獲得通過。
第 2、6、7、8、10 及 11 條
財經事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此等條文,修訂內容㆒如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
相信各位議員都記得,商船(班輪公會)條例草案是我們把適用於香港的英國法 例本㆞化這項持續進行的工作的其㆗㆒部分,以便本港在㆒九九七年後可以繼續沿用 現行法制。通過這項條例草案,班輪工會行動守則公約的規定將會在香港法例㆘獲得 落實。該守則確立了㆒些規則,以確保提供班輪航運服務的㆟士與使用該類服務的㆟ 士之間的利益取得平衡、避免從事任何國家對外貿易的船東和付貨㆟遭受歧視對待, 並確保有關資料會向有關㆟士或組織公開。
所有擬議的修訂都是就㆗文文本作出更改,以消除條例草案的㆗文和英文文本兩 者之間在涵義㆖可能出現的差異。
主席先生,商船(班輪公會)條例草案是商船法例本㆞化的最後㆒項主要工作。 倘若本條例草案今㆝獲得議員批准通過,則除了㆒些次要的整理工作和適應工作外, 我們實質㆖便完成把整個航運法例體系本㆞化的工作。這是㆒項意義至為重大的成 就,因為對於香港的經濟來說,航運業是極其重要的。香港是全球第八大的貿易經濟 體系:當㆗大約 90%的貿易是通過港口來進行的。我們必須確保現時行之有效的航運 業規管制度,能夠按照聯合聲明所載,在㆒九九七年後繼續實行。航運法例本㆞化的 工作將有助達致這㆒目標。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85
首條本㆞化的航運法例自制定至今已有 5 年。回望過去,有關的工作要求嚴謹, 有時更是相當艱巨。這項工作能夠完成,實有賴各位議員作出的貢獻,我謹藉此機會 向各位議員致謝。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1)條修訂如㆘:
在“判決”的定義㆗,刪去“裁決”而代以“裁斷”。
第 6 條
第 6 條修訂如㆘:
刪去第(5)款而代以 —
“(5) 凡在《守則》所引起的程序㆗ —
(a) 某公會會員就引致任何㆟蒙受損害或損失被判敗訴;且
(b) 該成員所負法律責任的程度並非依據第(1)至(3)款決定,
則如尋求在香港強制執行該判決,該會員就有關損害或損失所須承擔的賠償責 任,不得較假若依據該等條款決定法律責任的程度時所須承擔的賠償責任為 大。”。
第 7 條
第 7(3)條修訂如㆘:
在“對它”之後加入“(以其名義)”。
428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第 8 條
第 8(6)條修訂如㆘:
刪去“訴訟各方提交”而代以“將訴訟各方轉介”。
第 10 條
第 10 條修訂如㆘:
刪去所有在第(4)、(5)、(6)及(7)款㆗出現的“裁決”而代以“裁斷”。
第 11 條
第 11(2)(a)條修訂如㆘:
刪去“為履行總督或任何獲授權㆟”而代以“總督或任何獲授權㆟為履行其”。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2、6、7、8、10 及 11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附表 1、2 及 3 獲得通過。
1995 年選舉規定(雜項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7、9 至 15 及 17 至 22 獲得通過。
第 8 及 16 條
黃宏發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條例草案第 8 條和第 16 條。這㆒修訂,目的是為了進㆒步放 寬有關候選㆟必須通常居於本港 10 年的要求。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87
我認為政府的建議把現有規定減至 3 年並不足夠,有關規定必須進㆒步放寬至 180 ㆝。這提案是經過研究和深思熟慮,而非倉卒提出的。
同事或會記得在「劉山青訴葵青選舉事務主任」㆒案(檔案號碼 MP No.3215, 1994) 的判決㆗,法官張澤佑在判決附詞裏表示,有強烈論據顯示 10 年居港年限的規定不符 合㆟權法第 21 條「合理限制」(resonable restrictions)的規定。他並建議盡快修訂選 舉法㆗有關的規定。我深信各位同事都會認為修訂現例是急切的,而且亦會支持把有 關條文修訂至與㆟權法相符。
主席先生,我所把持的原則是,任何選舉制度與法例必不能太「家長式」,以致不 合理㆞限制了可供的選擇,或過分㆞影響選民的抉擇。而參選的權利也不能遭受不合 理的限制。
大部分普通法㆞區均只寬鬆㆞規限居住年期。例如,澳洲聯邦法律的規定是 6 個 月。在加拿大,有 7 省的規定是 6 個月,其餘 3 省是 12 個月。在英國,候選㆟只需要 在㆒個特定的「甄選日子」(qualifying date)在其打算出選的選區居住,不需要甚麼 年期,即合乎資格。我提出的修訂大致跟隨這㆒大趨勢,所以並非過分寬鬆。
主席先生,各位可敬的同事,我們不要忘記,香港的直接選舉歷史已超過 100 年。 第㆒次直選是在㆒八八八年,當時的 生局,即市政局前身已有直選。當時選民資格 有很多限制。真正普及平等的直選也有超過 10 年歷史,在㆒九八㆓年已有,而我們的 選民在政治㆖已可以成熟㆞決定誰能擔任他們的代表。因此,我們必須放寬選舉法例 ㆗㆒些過時及不合理的規定。
我衷心希望各位支持我提出的修訂。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
428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憲制事務司致辭:
主席先生,我想藉此機會重申政府對我們提議將候選㆟居港年期規定,由緊接提名前 的 10 年縮減為 3 年的立場。
法例對候選㆟的居港年期作出規定,原因是要確保候選㆟對本港有深入的認識。 居港年期的規定應該短至足以符合㆟權法案條例的規定,亦應長至足以確保候選㆟對 本港情況有-
分的第㆒手及最新認識。我們相信,將居港年期規定,訂在緊接提名日 期前 3 年,是㆒個適當的的平衡。
至於建議把居港年期規定再加以縮短,即減至少於 3 年,例如黃宏發議員所建議 的 180 日,我們對此有很大保留。這些建議會使那些在本港居住只有極短時間的㆟士 亦能夠成為候選㆟,而且㆒旦當選,便可以晉身本港的代議架構。明顯㆞,㆒個在香 港居住只有 180 日甚或 1 年的㆟士,究竟是否能夠徹底認識社會的需要及願望;而面
對林林種種、性質不同的複雜問題時,又能否代表其選民的利益,作出影響香港長遠 利益的重要決定呢?這㆒點實在成疑。
況且,我們須緊記,香港是㆒個-
滿活力的先進大都市,市內的事物瞬息萬變、 發展迅速。有些㆟會說,如果選民要㆒位來港只有幾個月的㆟來代表他們的話,就讓 市民這樣決定吧。主席先生,對於這個看法,我們實不敢苟同。選民當然有權最終決 定選擇由誰㆟來代表他們,這是公開及公平選舉的意義所在。然而,無論何處,任何 負責任的政府都有責任對參選的最低資格作出規定,藉以保障選舉過程的公正、完善 及社會的整體利益。以我們現時的情況來說,3 年的居港年期規定就是為這個目的而 設的。當然,其他㆞區對候選㆟的居留年期規定各有不同,但如果我們將香港的規定 與外國的規定作直接比較的話,我們必須十分小心,因為各個㆞方的情況各有不同。 在決定何者為最恰當的居港年期規定的時候,我們亦須考慮不同㆞方的不同情況。
主席先生,基於㆖述理由,3 位當然官守議員會投票反對黃宏發議員建議進㆒步 縮短居港年期規定的修訂。
黃宏發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憲制事務司剛才說的話帶有誤導成分。我是教政治學的,所以我可能比較 熟悉很多歷史。在㆒九八㆓年之前,香港的選舉法只是要求㆒個㆟通常居港 3 年即可 登記成為選民,而成為候選㆟則只需要是選民便有資格,沒有另外再附加任何其他條 件。因此,將它說成現在似乎給任何㆟住滿㆒個短短時期,半年便可以參選,是完全 不正確的。候選㆟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89
必須先登記為選民。我們現在已將它收緊至 7 年或者是本㆞㆟士,即“BDTC holder”。因此,現在香港的情況是,八㆓年之後限制收緊了,而並不是放寬了。當 時收緊至除了須為登記選民之外,還要加㆖ 10 年居港的條件。在立法局選舉方面大家 可能說這有些道理。可能是有道理,但事實㆖張澤佑法官說無道理。市政局又如何呢? 區議會又如何呢?香港法例第 367 章所作的 10 年規定是要求㆔級議會全部貫徹執行。
我希望大家能夠明白事情的背景,候選㆟必須為登記選民才有資格參選,而在參 選之前須在香港居住多久,這段時間則應該愈短愈好。
謝謝主席先生。
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委員會主席表示他認為修訂動議已遭否決。
黃宏發議員(譯文):我要求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委員會現在開始分組表決。
委員會主席(譯文):相信各位議員記得,按照㆖星期所提動議的規定,從今㆝開始, 分組表決鐘只會響動㆒分鐘。
委員會主席(譯文):可否請各位議員現在開始投票?
委員會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如果沒有,現在便顯示結果。
李柱銘議員、黃宏發議員、梁智鴻議員、陳偉業議員、張建東議員、張文光議員、馮 智活議員、何敏嘉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或議員、李永達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 昌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員、黃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胡紅玉議員及李卓㆟議 員對修訂動議投贊成票。
429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許賢發議員、倪少傑議員、 譚耀宗議員、劉皇發議員、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鮑磊議員、林貝聿嘉議員、劉 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杜葉錫恩議員、黃匡源議員、鄭慕智議員、夏永豪議員、林 鉅津議員、李家祥議員、唐英年議員、黃宜弘議員、楊孝華議員、鄧兆棠議員、田北 俊議員及曹紹偉議員對修訂動議投反對票。
彭震海議員投棄權票。
委員會主席宣布有 19 票贊成修訂動議、27 票反對及 1 票棄權;他於是宣布修訂動議 遭否決。
原來的第 8 及 16 條應列為本條例草案㆒部分的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5 年證券(內幕交易)(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8 條及 10 至 14 條獲得通過。
第 9 條
財經事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的提議,修訂草案第 9 條。
我建議修訂草案第 9 條,使因其本身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或引致審裁處於研訊展 開後或研訊期間研訊其行為的㆟士,無權獲內幕交易審裁處判給訟費。這是條例草案 現有規定的延展,該現有規定拒絕給予因其本身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或引致研訊的任 何㆟士任何訟費。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9 條
第 9 條修訂如㆘:
在建議㆗的第 26A(5)條㆗ —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91
(a) 在(b)段㆗,刪去末處的“或”;
(b) 加入 —
“(ba) 任何其他㆟,該㆟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或引致(不論是完全或 部分)審裁處在研訊根據第 16 條展開後或在該研訊進行期間對
其行為進行研訊,而審裁處就該㆟而覺得其作為或不作為導致
或引致(不論是完全或部分)㆖述研訊;或”;
(c) 在(c)段㆗,在“其他㆟,”之後加入“該㆟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或引致(不 論是完全或部分)研訊根據第 16 條展開,”。
修訂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9 條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新訂的第 2A 條 “與㆒間機構有關連”
條文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6(6)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讀。
財經事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依照提交各位議員傳閱的文件所載的提議,動議㆓讀新訂條例草 案第 2A 條。
這是有關條例第 4(1)(C)條的㆗文本編輯㆖的輕微修訂,旨在使㆗文本與相應的英 文本㆒致。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新訂條文的㆓讀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文經過㆓讀。
429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財經事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新訂的第 2A 條應列為本條例草案的㆒部分。 建議的增訂條文
新訂的第 2A 條
新條文
加入 —
“2A. “與㆒間機構有關連”
第 4(1)(c)條現予修訂,廢除“在該機構”。”。
增訂新條文的動議經向委員會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5 年證券(結算所)(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12 條獲得通過。
附表獲得通過。
1995 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及 2 條獲得通過。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1994 年遺囑(修訂)條例草案
1994 年無遺囑者遺產(修訂)條例草案
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93
商船(班輪公會)條例草案及
1995 年證券(內幕交易)(修訂)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
1995 年選舉規定(雜項修訂)條例草案
1995 年證券(結算所)(修訂)條例草案及
1995 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並動議㆔讀㆖述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㆔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非官方議員動議
主席(譯文):我已接納內務委員會就議員動議辯論的發言時限所提建議,而各位議員 亦已於七月十日接獲有關通告。提出動議的議員可有 15 分鐘時間發言及致答辭,另有 5 分鐘時間可就建議的修訂動議致答辭,而提出修訂動議的議員及其他議員則各有 7 分鐘時間發言。根據會議常規第 27A 條的規定,任何議員若發言超逾時限,我得 令 他結束演辭。
對總督彭定康投不信任票
張文光議員提出㆘列動議:
「有鑑於港英政府嚴重破壞香港未來法治制度,本局對總督彭定康表示不信任。」 張文光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根據議事程序表所列,提出動議。
首先,我想說明本㆟代表民主黨提出對總督不信任動議的原因。
429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不信任」,就是指總督彭定康先生在處理㆒些重大的事情㆖,其誠信受到公眾質 疑,因而得不到市民的信任。而總督彭定康先生,作為港英殖民㆞政府的代表,在處 理㆗英終審庭協議的問題㆖,立場反覆,出賣原則,失信於民,所以民主黨決定提出 這個動議。
我們明白在殖民㆞憲制架構之㆘,總督有無㆖權力,即使今日的動議得到各同事 支持通過,他也大可安坐其位,將議員的譴責和不信任,當作耳邊風。
但我想各位知道,在客觀限制㆘,我們仍要在道德㆖向總督作出譴責,提出我們 的不信任,因為這是我們手㆖僅有的剩餘權力。我認為當㆒個行政首長,被議會不信 任,或者被大部分民選議員不信任時,即使他能夠厚 臉皮做到九七,也算是在可能 範圍內對他的最大懲罰。更何況,我們所關注的,是香港未來的法治。法治,是香港 過去賴以成功,和未來能夠繼續繁榮的基石。基石不穩,法治受損,將會使香港的前 途深深的受到損害,這使我們必須以民主黨最大的力量,作最強力的吶喊,用不信任 總督彭定康,去喚起更多港㆟醒覺,為捍 香港的法治而奮鬥。
現在我想就總督彭定康先生所領導的政府的「誠信」問題,提出具體的例證: ㆒、成立終審庭時間
自從㆗英政府在九㆒年達成終審庭秘密協議,違背聯合聲明及基本法,將邀請普 通法㆞區海外法官㆟數限制在 1 名或以㆘,當時港府不斷強調,終審庭盡早成立 運作的重要性,即使稍作犧牲也在所不惜。
九㆒年十㆓月㆕日,本局辯論葉錫安議員的動議,憲制事務司施祖祥先生回應時 說:「為了司法制度的確定性和連續性,我們必須降低對『更為靈活』的期望。」
九㆕年㆔月十六日,行政署長賀理先生警告拖延終審庭成立的後果時說:「現時本 港案件要等候㆒年才獲英國樞密院的終審司法安排。由於九七年主權交接,本港 需在倒數㆒年前停止將案件交英國樞密院,即本港要在九六年設立終審庭,開始 自行處理案件。」
當年政府犧牲靈活性來換取九七年前成立終審庭,並且以此遊說本局議員接受㆗ 英協議。到頭來我們換取了甚麼呢?請看看今㆝的協議:終審庭要到九七年七月 ㆒日才運作,甚麼司法連續性、累積案例等,部沒有實現。因此,在邀請海外法 官㆖所作的犧牲,現在看來根本是無謂的犧牲,對終審庭獨立性及質素插㆖㆒刀, 換來的是法治的重傷。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㆒九九五年七月十㆓日 4295
㆓、國家行為條款
主席先生,讓我們聽彭定康先生在終審庭協議簽署前如何看待「國家行為」:
五月㆓十日,彭定康先生說:「本港現有的終審庭是設在英國樞密院的司法委員 會,並執行普通法的規定,對國家行為定義有絕對清楚的解釋,而本港亦已被承 諾九七年繼續施行普通法五十年不變……」
五月㆓十㆕日,彭定康先生再對傳媒表示:「如何令基本法與現有普通法傳統接 軌,屬於㆗方的事情。」
而聯絡小組英方代表戴維斯認為:「終審法院草案列明不能審理『國家行為』案件, 英方認為無須在九七年前為『國家行為』定義,到九七年後終審法院可按普通法 案例和基本法的關係,並與特區政府㆒齊界定何為『國家行為』。」
但是,在㆗英雙方㆒旦取得新的終審庭協議之後,先前的原則,先前的允諾,先 前的談話,就像㆒陣善忘的風㆒樣,消失得無影無蹤。
現時,彭定康先生卻同意將國家行為條款寫入終審庭法案,讓㆗國㆟大常委去解 釋,就變相製造了㆒個空間,使㆗國㆟大常委可以干預香港的法制,以國家行為 之名,將社會主義的法律觀念引入普通法制度之內,而九五年的立法局,變成斷 送法治的屠刀。假借香港立法局去葬送普通法制度,自己妄圖可以像聖經㆗,假
借群眾名義去釘死無罪的耶穌基督的羅馬總督彼拉多㆒樣,在事後推卸責任,「金 盆洗手」。
㆔、預委會政務小組 8 項建議
主席先生,在香港,稍為關心政治的㆟,都知道彭定康先生對預委會的非法存在 曾暴跳如雷。當預委會政務小組對終審庭提出 8 項建議之後,代表政府的賀理先 生作出回應,對行政長官主持獨立委員會挑選首席法官及法官任期由首席法官推 薦兩項,有違反㆗英聯合聲明及基本法而不能接受。總督甚至公開質疑預委會為 何要就終審法院提出另㆒套方案。
彭定康先生的質疑言猶在耳,白紙黑字,墨跡未乾。但現在我們只要翻開終審庭 協議第㆒條,赫然便是英方同意以預委會 8 項建議為基礎,修訂終審法院草案。 為何昔日違背聯合聲明的建議,搖身㆒變,竟然可以作為修訂草案的基礎?成為 終審法院的藍圖?
我們還沒有患㆖近年流行的集體失憶症,因此記得彭定康先生在今年㆔月說過: 「假如我們對於慢慢侵蝕自由與法治建築的行為視而不見,這些數以千計的侵 蝕、破壞及出賣,最終將會變成大悲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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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定康先生這句話,說的時候擲㆞有聲;今㆝,竟然成為撕去自己公信力的最佳 註腳。公眾已經看到,彭定康先生是有份參與出賣及侵蝕,最終將會導致法治殿 堂的倒㆘,因此今㆝我們不能視而不見。彭定康先生必須為自己失信於民負㆖責 任。我們不會沉然坐視,我們不會讓他金盆洗手,我們必須向他投以不信任的㆒ 票。
主席先生,有㆟說,市民是接納㆗英終審庭協議的,民主黨不接納這協議,就是 違反民意。主席先生,在終審庭的問題㆖,香港㆟有選擇麼?由九㆒協議到九五協議, 我們都被蒙在鼓裏,等待㆒個不能推翻的協議。即使立法局,名義㆖是可以審議終審
庭法例,但實際㆖卻不能改動㆗英協議的所有決議。因此,香港㆟只能在無奈、無所 選擇的情況㆘,接受㆗英雙方既定的安排。更何況,香港㆟在㆒個強橫的政權面前, 已經吃盡苦頭,吃盡「驚風散」,偶然來㆒個協議,也不敢說好壞,以免出現更大的不 幸。強權之㆘,要堅持原則,是不容易的。但不堅持原則,也不應助紂為虐,這是㆒ 個立法局議員最起碼的道德。正因為此,在法治原則和㆗英協議之間,我們清晰的選 擇法治。沒有原則的協議,將會成為歷史的錯誤。
因此,民主黨的其他議員,將會繼續就終審庭協議如何斷送香港的法治作更深入 分析。
接 ,本㆟在此想對劉慧卿議員的修訂動議作出回應。
民主黨認為,劉慧卿議員的修訂內容,說出了終審庭協議的另㆒個事實 — ㆗ 英共同破壞聯合聲明,其實,這已是㆟所共知的事。去年民主黨主席李柱銘便在本局 提出動議,對㆗英破壞聯合聲明作出譴責,當㆗已提到終審庭問題。
我們今次動議的焦點,是針對以彭定康總督領導的港英殖民㆞政府的背信棄義, 失信於民。世㆖有很多不同的政府,每個政府都會有不同的風格,有的政府選擇做真 小㆟,赤裸裸的橫行霸道;有的政府卻扮演 偽君子,在談笑間出賣了原則和公義。 其實,真小㆟並不比偽君子好,但真小㆟的面目㆟所共知,而偽君子的面目,市民大 眾未必能夠認清。因此,雖然在立場㆖我們贊同劉議員的看法,但為了維持民主黨動 議的精神和原初意圖,我們不能支持修訂動議,但我們也認同劉議員㆒個焦點,就是 對㆗英政府不信任,故此我們也不會反對,只會棄權。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主席(譯文):劉慧卿議員已發出修訂此項動議的通知。她提出的修訂已載入議事程序 表內,並已分發各位議員。我現在請她發言及提出修訂動議,以便各位議員㆒併辯論 原動議及修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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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慧卿議員對張文光議員的動議提出㆘列修訂動議:
「刪除「港英」,並以「㆗英」代替;及刪除「總督彭定康」,並以「兩國政府」 代替。」
劉慧卿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動議修訂張文光議員的動議,修訂內容㆒如議事程序表內以我名義提出 所載。
主席先生,剛才張文光議員在其演辭㆗說了很多話,我都十分同意,特別是有關 終審庭和預委會等的批評。不過,今㆝我提出修訂,是因為我覺得如果我們要向政府 問責,甚至投不信任票,這是㆒種很嚴重的事,也應是很大的原則。因此,主席先生, 你也知道我原本提出的修訂動議是有關㆗英政府破壞聯合聲明,所以向它們投不信任 票,但你不容許我這樣做,只讓我在毀壞法治制度㆘向兩個政府投不信任票。剛才張 文光議員說其實去年五月,民主黨黨魁李柱銘議員已提出這事,但當時無㆟反對。為 甚麼當時無㆟反對呢?因為當時並不是說㆗英政府違反和破壞㆗英聯合聲明,所以向 它們投不信任票,而是說它們做了很多錯事,所以我們促請它們按聯合聲明辦事。試 問這又怎會有議員反對?只不過是要它們遵守聯合聲明,其實當時我已想提出今㆝的 修訂。主席先生。你可能也記得因為我遲了㆒㆝,所以不能提出。遲到總比不到好, 所以我今日再提出。
我覺得如果我們要向㆗英政府問責,要說的應該是整個聯合聲明,但現在沒有辦 法,即使談法治制度,我也覺得應歸咎於㆗英政府。無論彭定康與英國首相的關係如 何密切,也是被他派來執行英國的政策。如果我們覺得英國的政策是錯的,甚至㆗英 政策都是錯時,我們的不信任票應針對這兩個政府,而非針對㆒個被派遣來的㆟。我 不是把他說得很低級,但總督的㆞位在英國政府內排在何位?我們不想讓市民有㆒個 錯覺,以為總督真的可以全權負責我們香港㆟前途的決定,這是絕對沒有可能的。因 此,如果我們的法治制度受到破壞,㆒定要由㆗英政府負責。
主席先生,剛才張文光議員提到終審庭和預委會的部分,我不會重複。我只想多 說㆒句,我今㆝提出的修訂,不知道稍後會否獲得議員的支持,但我相信,就算我在 局內是少數,我在局外是大多數。因為自從㆒九七九年前總督麥理浩訪華至今 16 年 來,香港㆟對於㆗英秘密談判,很多事都沒有向我們徵詢;他們作出很多決定,有些 我們或會支持,但很多我們都不支持,我們感到非常無奈和憤怒。因此,我深信我提 出向㆗英政府投不信任票,會得到很多市民支持,甚至鼓掌。
主席先生,如果我不談終審庭和預委會,我想談談其他數項也跟法治有關的事情。 ㆗英政府應該負責,所以我們要向它們投不信任票,因為他們做得不好。剛才布政司 發表聲明時,我曾問她有關候任班子的組成,有否與㆗國政府討論基本法第㆒百條。 該條文清楚說明現時在香港工作的公務員日後可以繼續留任。此外,有關司法部㆟員、 法官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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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問題,基本法第九十㆔條也說明,現在任職司法㆟員和法官的㆟士,全部可以留任。 但㆗國政府曾多次提出要挑選這些㆟,甚至法官也要經過審核才可過渡。我相信我們 的司級官員心裏都很驚慌,不知自己將來可否留任。試問基本法第九十㆔條和第㆒百 條又有何用?基本法第九十㆔條和第㆒百條是反映㆗英聯合聲明第十七條和第七十㆓ 條,如果聯合聲明和基法都不用遵守,香港的法治去了哪裏?
主席先生,我們都知道,㆗英聯合聯絡小組的㆒些工作特別與法治有關,即法律 的本㆞化和適應化。現時仍有很多項法例未經討論,我們曾聽聞政府說九七年可能出 現法律真空、司法真空。如果出現這些情況,應由何㆟負責?請問民主黨,是否彭定 康㆒㆟便可背㆖這罪名?
主席先生,我希望今日的議員在聽過我的發言後,如果覺得我說的真能反映香港 ㆟的心聲,我希望他們拿出勇氣,投票支持我的修訂。有議員私㆘跟我說:「不要緊, 我覺得你的修訂正確,但我們不會支持你,因為我們不可以『鋸頸』,出來反對㆗國政 府。『落水狗』可以打,但絕不敢向㆗國政府投不信任票。」我自己希望各位議員不要 害怕,拿出良心來投票。
有些㆟說我替總督護航,我希望聽過我剛才的發言後就會明白。而且這說法也很 可笑,我劉慧卿相信除了㆗國政府(我㆒定不及㆗國政府罵彭定康那麼了得),但在局 內,可能沒有㆒位議員比我批評總督更厲害。我自己絕對不是替他護航,但我覺得應 要針對的目標便要去針對。
最後,我想談談民主黨議員說不可以支持我的修訂動議,雖然他們支持其精神和 意圖。我提醒他們,單是在今年,他們已經在 4 次的動議辯論㆗,支持別㆟的修訂。 李永達議員的黃維則堂動議,李華明議員的老㆟全面保障計劃動議、李華明議員的失 業問題動議,這 3 次他們都支持譚耀宗議員的修訂。譚耀宗議員比我幸運得多。狄志 遠議員的特殊教育動議,他們則支持唐英年議員的修訂。因此,我希望民主黨議員, 如果他們覺得對的,就支持我,因為我們現在是希望說出香港㆟的心聲。
我謹此陳辭,提出修訂。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希望㆒開始便表明,不論從個㆟或政府當局的角度而言,我都強烈反對 此項動議。我亦得清楚表明擬議的修訂案不能接受。議員嘗試將原動議的修訂案為不 針對個㆟,我感謝議員這點好意。然而,我必須絕對否定有關我們違反聯合聲明的指 控。反之,如實執行聯合聲明以促進香港的繁榮,㆒直是我們的首要任務之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