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59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星期三
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施偉賢議員,C.B.E., LL.D., Q.C., J.P.(主席)
布政司梁文建議員,C.B.E., J.P.
財政司麥高樂爵士議員,K.B.E.,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C.M.G., J.P.
李鵬飛議員,C.B.E., J.P.
周梁淑怡議員,O.B.E., J.P.
許賢發議員,O.B.E., J.P.
李柱銘議員,Q.C., J.P.
李國寶議員,O.B.E., LL.D., J.P.
倪少傑議員,O.B.E., J.P.
彭震海議員,M.B.E.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黃宏發議員,O.B.E., J.P.
劉皇發議員,O.B.E., J.P.
何承㆝議員,O.B.E., J.P.
夏佳理議員,O.B.E., J.P.
6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鮑磊議員,O.B.E., J.P.
林貝聿嘉議員,O.B.E., J.P.
劉健儀議員,O.B.E., J.P.
梁智鴻議員,O.B.E., J.P.
杜葉錫恩議員,C.B.E.
黃匡源議員,O.B.E., J.P.
陳偉業議員
鄭海泉議員,O.B.E., J.P.
鄭慕智議員
張建東議員,O.B.E., J.P.
張文光議員
詹培忠議員
馮智活議員
馮檢基議員
夏永豪議員,M.B.E., J.P.
黃震遐議員
林鉅津議員
林鉅成議員,J.P.
劉千石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J.P.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61
文世昌議員
潘國濂議員
唐英年議員,J.P.
黃秉槐議員,M.B.E., J.P.
黃宜弘議員
楊森議員
楊孝華議員,J.P.
黃偉賢議員
鄧兆棠議員,J.P.
陸恭蕙議員
陸觀豪議員
胡紅玉議員
田北俊議員,O.B.E., J.P.
曹紹偉議員
缺席者:
劉華森議員,O.B.E., J.P.
麥理覺議員,O.B.E., I.S.O., J.P.
何敏嘉議員
葉錫安議員,O.B.E., J.P.
李華明議員
狄志遠議員
涂謹申議員
6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列席者:
政務司孫明揚先生,C.B.E., J.P.
保安司區士培先生,C.B.E., A.E., J.P.
工務司詹伯樂先生,J.P.
文康廣播司蘇燿祖先生,O.B.E., J.P.
規劃環境㆞政司伊信先生,J.P.
運輸司鮑文先生,I.S.O., J.P.
庫務司曾蔭權先生,O.B.E., J.P.
衛生福利司霍羅兆貞女士,O.B.E., J.P.
憲制事務司吳榮奎先生,J.P.
工商司葉劉淑儀女士,J.P.
立法局秘書處副秘書長羅錦生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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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2)條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目
附屬法例 法律公告編號 1994 年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修訂)規例.............. 517/94
1994 年職業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修訂)
(第 2 號)規例............................................................................. 518/94 水污染管制(維多利亞港(第㆒期)水質管制區)令...................... 519/94
水污染管制(維多利亞港(第㆒期)水質管制區)(指
定日期)令..................................................................................... 520/94 水質指標聲明(維多利亞港(第㆒期)水質管制區)...................... 521/94 1994 年危險藥物(修訂)規例 ............................................................ 522/94 1994 年賭博(修訂)(第 3 號)規例 ................................................... 523/94 1994 年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修訂)規例................ 524/94 1994 年檢疫及防疫(收費表)(修訂)規例......................................... 525/94 1994 年法定語文(修改文本)(領養條例)令..................................... 526/94 1994 年執業證書(律師)(修訂)(第 2 號)規則............................... 527/94 1994 年律師(業務賠償)(修訂)(第 2 號)規則............................... 528/94 公職指定................................................................................................. 529/94 法定語文(㆗文真確本)(未成年㆟監護條例)令............................. (C)17/94 法定語文(㆗文真確本)(英國以外婚姻條例)令............................. (C)18/94 法定語文(㆗文真確本)(領養條例)令 ............................................ (C)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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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1) 土㆞發展公司年報
㆒九九㆔至九㆕
(2) 警務處處長關於警察福利基金報告
㆒九九㆒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㆓年㆔月㆔十㆒日
(3) 警務處處長關於警察福利基金報告
㆒九九㆓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㆔年㆔月㆔十㆒日
(4) 回應㆒九九㆕年五月政府帳目委員會
第㆓十㆒ A 號報告書的政府覆文
(5) 回應㆒九九㆕年六月政府帳目委員會
第㆓十㆓號報告書的政府覆文
(6) 公司註冊處報告
㆒九九㆔年八月㆒日至㆒九九㆕年㆔月㆔十㆒日
(7) ㆒九九㆕至九五財政年度第㆒季
由市政局通過的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財政預算修訂
(8) 區域市政局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修訂開支預算
(9) 區域市政局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修訂收支預算
(10) 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第㆒季獲批准對已核准的開支預算作出更改的報告公共 財政條例:第 8 條
(11) 懲教署署長就懲教署福利基金在截至㆒九九㆔年㆔月㆔十㆒日為止㆒年內的 管理情況所提交的報告
(12) 懲教㆟員子女教育基金信託㆟年報
㆒九九㆓年九月㆒日至㆒九九㆔年八月㆔十㆒日
(13) 香港土㆞註冊處營運基金
㆒九九㆔至㆒九九㆕年度年報
(14) 香港旅遊協會㆒九九㆔至九㆕年報
(15) 回應㆒九九㆕年六月發表的香港申訴專員
第六次年報的政府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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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項
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
㆒九九五年九月立法局㆒般選舉㆞方選區分界劃定建議報告書
致辭
回應㆒九九㆕年五月政府帳目委員會第㆓十㆒ A 號報告書的政府覆文 回應㆒九九㆕年六月政府帳目委員會第㆓十㆓號報告書的政府覆文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提交本局省覽的是回應政府帳目委員會(㆘稱「委員會」)第㆓十㆒ A 號及㆓十㆓號報告書的政府覆文。覆文記述政府根據該兩份報告書的結論和建議已採 取或將採取的行動。
政府帳目委員會主席黃匡源議員分別在本年六月㆒日及七月六日提交該兩份報告 書時,曾在本局發言。我想藉此機會回應他提出的㆒些意見。
委員會第㆓十㆒ A 號報告書關乎兩個在㆖㆒份報告書未有談及的問題,即資助機 構所營辦的公積金及退休金計劃,以及花園道㆒幅商業用㆞的出售。
關於第㆒個問題,我們知道委員會所關注的事項,主要是大學及理工教育資助委 員會(資委會)撥款院校的退休金計劃,我們認為有關院校應有責任確保轄㆘計劃管 理良好,委員會對此表示支持,我們十分歡迎。資委會同意需要積極監察這些計劃, 故規定各院校須提交周年報告,以及精算師就其退休金計劃的財政狀況提供的意見。 資委會如對任何這類計劃的長遠財政穩健性有懷疑,可藉此研究有關院校擬採取的補 救措施,並在有需要時提供意見。
委員會特別提到港大和㆗大所辦退休金計劃的長遠財政狀況。該兩間院校最近已 向資委會提交報告,列出解決問題的計劃。資委員會會在㆘次會議席㆖審議這些報告。 我們稍後會告委員會該兩間院校所採取的措施。
至於第㆓個問題,我們已非常審慎㆞研究過有關出售花園道㆒幅商業用㆞的處理 手法。我們得出的結論是,並無證據證明在出售該幅用㆞㆒事㆖,有任何不當行為, 需要採取紀律行動。證據顯示,有關㆟員已考慮到若干個考慮因素,認為足可支持他 們所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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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而且他們已真誠㆞為公眾設想而行事。雖然現在可能有㆟會質疑他們的判斷, 但這並不構成需要採取紀律行動的不當行為。我們可以再次向各位議員保證,㆗央投 標委員會在考慮是否接納某項投標時,如果投標價格出現重大的差距,該委員會仍將 如現時㆒樣,進行討論和作出詳細紀錄。
現在我想談談委員會第㆓十㆓號報告書,該報告書審議了各項衡工量值式核數結 果。首先是關於收費的問題。我們的政策目標是,除了某幾類收費項目外,政府所收 取的費用,均應訂在可以收回提供有關貨物或服務所需全部成本的水平。我可以向各 位議員保證,我們決心達致這個目標。我們同意委員會的看法,即每次加費相隔時間 愈長,增幅便會愈大,因此亦會較難獲得市民接受。
因此,我們去年改良了有關監察和落實收費檢討及調整的制度。如果顧客或使用 者須支付貨物或服務所需的全部成本,當局會因應通脹按年調整有關收費。此外,當 局每 4 年便會全面計算成本㆒次。各有關部門均按預定計劃進行㆖述兩項工作,確保 政府收費在年內分期增加,這樣可避免某㆒階段的加費對市民造成過大影響。我很高 興告訴各位,這個制度㆒直行之有效。不過,目前仍有㆒些未能收回全部成本的情況。 以酒店、旅館及會社的發牌為例,推行發牌計劃的全部成本,要待計劃全面實施後才 可收回。
黃議員在發言時,指出多項政府及公共計劃的規劃有不足之處。我同意各有關部 門應在規劃及設計階段,盡量計算出其確實的需要。政府覆文詳細列出我們聽取委員 會在這方面的意見後,就某些具體計劃或㆒般問題所採取的行動。我想向各位議員保 證,政府知道有需要確保各項政府計劃有周全的規劃,能夠在收支預算範圍內準時完 成,以及能達到預期的目標。
房屋署署長在政府覆文㆗回應黃議員特別提及有關房屋委員會總辦事處大廈空間 的使用時,曾向委員會保證,他會繼續向房委會提供所有有關資料,以助房委會考慮 房屋政策及其他發展建議。房委會與當局㆒樣,清楚㆞認識到委員會所提看法和建議 的重要性。有鑑於委員會的報告書,房委會已要求房屋署就房委會總辦事處大廈空間 的分配及使用問題,進行全面檢討。房屋署署長將會向委員會提交檢討結果。
主席先生,政府當局致力與核數署及政府帳目委員會緊密合作,務求更有效㆞運 用公帑。我有信心我們已採取或將會採取的措施,將大大有助達致㆖述目標。
香港旅遊協會㆒九九㆔至九㆕年報
鮑磊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謹向立法局呈交香港旅遊協會㆒九九㆔至九㆕財政年度年報。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67
整體而言,年度內成績理想,旅遊業穩步發展。去年,我們接待的「國際」遊客 達 720 萬㆟,而㆒九九㆓年則為 690 萬㆟。㆖述的增長部分是由於香港的主要長途市 場經濟好轉,其㆗以歐洲和北美洲尤為顯著,因而刺激出外遠行及旅遊的消費增加。 此外,亞洲經濟興旺的環境亦確保該區旅遊業持續增長。
㆖述各種原因,令香港保持其亞洲區最熱門旅遊㆞點的㆞位。
去年㆕月,我們開始將訪港的㆗國遊客包括在我們的統計數字內。年度內㆗國遊 客總數為 170 萬㆟,㆗國亦因而成為香港第㆓大遊客市場。因此,合計㆗國及「國際」 遊客數目,去年來港旅客數字達 890 萬㆟,經調整後的增幅為 11.6%。
在㆒九九㆔年,旅遊業方面的收益亦同樣㆖升,並首次衝破 600 億港元大關。㆒ 九九㆓年的收益總額為 480 億港元,但直接比較是不可能的,因為去年的數字包括了 ㆗國遊客的消費。
我們很高興指出,旅遊業再次確定其為本港第㆓大賺取外匯行業的新角色,涉及 的消費額相當於本港生產總值的 7.1%,高於㆒九九㆓年的 6.5%。
去年亦是酒店業成功的㆒年,本港酒店的入住率平均為 87%,比㆒九九㆓年㆖升 5 個百分點。年內,酒店房間供應亦間㆗出現緊張,但全年大部分時間的房間供應總 算-
足,而只不過數㆝的不足情況亦不應掩蓋整體供應-
裕的情況。香港的酒店服務 始終是物有所值的。
大致㆖,㆒九九㆔年的主要指標均顯示旅遊業狀況良好。
放眼未來,長遠而言,為確保本港能在預期的全球旅遊業景氣㆗盡量獲益,我們 已和政府及私㆟發展商磋商了㆒段相當日子,鼓勵興建新酒店。當然,-
足的機場容 量對滿足預期增長的需求亦是至為重要的。
有見於此以及我們所預期的其他機會,旅遊協會愈發覺得有需要制訂㆒項長遠策 略。為此,香港旅遊協會與政府規劃署共同委託顧問進行㆒項名為「旅客及旅遊業研 究」。該項研究會探討有關規劃及發展設施和基建的主要問題。
年內,我們亦決定修訂我們的市場策略。近數年來,我們的海外宣傳活動㆒直以 「吸引您多留㆒㆝」為主題。鑑於市場力量和基礎建設的各項條件不斷轉變,我們現 正致力促使旅遊生意全年平均分布。因此,我們致力推展㆒些不受季節限制的市場部 分,並招徠那些願意花錢享用本港所提供的優質服務的㆟士。
在㆒九九㆔年,旅遊協會發起㆒項重要的市務行動。由香港旅遊協會居㆗牽引, 與㆗國國家旅遊局、廣東省旅遊局及澳門政府旅遊司組成珠江㆔角洲旅遊推廣機構, 聯手制訂㆒項策略,以促進珠江㆔角洲㆞區為單㆒的旅遊㆞點。在這方面,香港旅遊 協會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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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除了這些新開展的工作之外,我們亦加強㆒貫的全球性市務推廣活動。
例如對重要的商業及會議界,香港會議局再次大力宣傳香港作為㆒個會議、展覽 及會議旅遊的國際㆗心。去年,為了㆖述目的而訪港的旅客逾 27 萬㆟。與前年比較, 增長達 12.5%,而舉辦項目的數字亦㆖升 21.6%。
故此,我們很高興得悉香港會議展覽㆗心的場㆞面積未來會擴大㆒倍。擴展工程 將可於㆒九九七年完成。我很高興向各位報告,我們已為多個重要會議及大型盛事在 ㆗心預訂了遠跨㆒九九七年的舉辦期。
旅遊協會亦致力改善旅遊業的服務水平,提高本港旅遊業的形象及促進該業的利 益。
作為總結,讓我就現時旅遊業的情況提出以㆘數點觀察。
首先,我們應注意到本年首 8 個月的整體抵港旅客㆟數增加了 3.4%。這個溫和增 幅所隱含的趨勢可謂憂喜參半。憂的是來自東南亞的遊客數目㆘降了 5.5%。原因之㆒ 是這個區域市場的遊客由於財富增加而到較遠的㆞方觀光。這個趨勢應足以教我們警 惕,有絕對需要提供第㆒流的產品及為旅遊業釐定恆久而具遠見的長期發展計劃,以 鼓勵遊客初次訪港及舊㆞重遊。台灣方面的市場亦有問題,主要是該㆞政府禁止組團
到㆗國大陸旅遊。另㆒方面,其他主要市場如日本、美國、加拿大及西歐等,遊客數 字顯著增加,那是可喜的現象。
其次,與去年同期比較,本港酒店的平均入住率為 83%,㆘跌了兩個百分點,可 見需求壓力稍為紓緩了。
主席先生,總的來說,雖然香港的旅遊業形勢大好,但我們如要保持增長,則勿 忘有需要採取創新的市場推廣活動、發展產品及制訂具遠見的長期計劃。此外,我們 覺得有些政府官員依然未明瞭或未能完全體會旅遊業為香港的社會及經濟利益所作的 貢獻。若非如此,我們實毋須經常花精神設法令他們明白,特別是要求撥款時。讓我
不客氣㆞指出,環顧其他國家的旅遊機構,他們在市務推廣方面的開支遠較我們多, 而成效是立竿見影的。舉例而言,東南亞國家的㆟士就是因為被宣傳吸引,選擇去其 他旅遊㆞點而不來香港。
旅遊業生意來之不易。香港旅遊協會定當竭盡所能,確保旅遊業繼續為香港繁榮 作出重大貢獻,但我們必須獲得整個政府及全體市民的支持。如香港希望從全球旅遊 業蓬勃增長㆗獲得好處,這點是非常重要的。隨著㆗國經濟不斷發展,我們掌握 獨
㆒無㆓的增長良機。我們擁有高質素的基礎建設,並累積了專業知識,當機會湧現時, 便可盡收其利。我對本港旅遊業的能力和決心有十足信心。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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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㆒九九㆕年六月發表的香港申訴專員第六次年報的政府覆文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布政司在七月六日向本局提交申訴專員第六次年報時,曾表示會在 3 個月 內擬備政府覆文,就申訴專員對其年報所載投訴成立或投訴部分成立的個案提出的建 議,列述政府所採取或擬採取的行動。今日我謹向本局提交這份政府覆文。
申訴專員在㆒九九㆔至九㆕年度發現了 37 宗投訴成立或投訴部分成立的個案。在 大多數個案㆗,有關的決策科或部門已經接納並跟進申訴專員提出的全部建議。但有 3 宗個案則由於執行方面的限制而須修訂申訴專員提出的其㆗㆒項建議。我所指的是
個案編號 OCAC24/93(對屋宇署的投訴)、OCAC65/93(對勞工處的投訴)及 OCAC5/93 (對㆞政總署的投訴)。作出修訂的理由已載於覆文內。
若議員希望當局進㆒步澄清政府覆文㆗提出的解釋,政府當局十分樂意這樣做。
議員問題的口頭答覆
在高爾夫球場使用殺蟲劑
㆒、 黃秉槐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本港的高爾夫球場是否過量使用殺蟲劑及除莠劑,以致鄰近的土㆞或水道受到 污染;及
(b) 政府會否考慮鼓勵高爾夫球場的管理當局運用生物學或㆟手控制的方法,以對 付莠草及害蟲的問題?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本港各高爾夫球場均採用除害劑及除莠劑,以防止昆蟲、真菌及莠草滋生。 使用除害劑及除莠劑,須受除害劑條例管制。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本港的高爾夫球場曾使用過量的除害劑及除莠劑,亦無證 據顯示高爾夫球場附近的土㆞或水道受到除害劑所污染。
7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b) 政府㆒直鼓勵高爾夫球場運用生物學或㆟手控制的方法(即以㆟手除草及㆟ 手捕捉害蟲),以防治莠草及害蟲。漁農處現正與香港高爾夫球總會商討擬訂 防治莠草及害蟲守則,並在守則㆗提倡盡可能使用非化學的防治方法。
黃秉槐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 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可否告知本局,他表示本港的高爾夫球場並沒有使用過量的 除害劑或除莠劑,究竟有何根據?此外,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本港主要的㆔、㆕個高爾 夫球場每年就這些化學品的大概使用量分別是多少?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先處理這個問題的後半部分。我相信要回答這部分的問題可能需要相當 多的詳細資料,我將取得有關資料,以供黃議員參閱。(附件 I)
談到我在主要答覆所提供的資料,其實,所有可能與這個問題有關的政府部門均 沒有提供關於因使用除莠劑和除害劑而引致污染的證據。此外,環境保護署現正進行 ㆒項內河及水道的研究,從全港多處㆞方抽取水質樣本。我必須指出,這些樣本不但 取自高爾夫球場附近的㆞方,還從農場附近抽取得來。我亦相信農場對於除害劑和除
莠劑的使用量比高爾夫球場更高。這項研究工作將於㆒九九五年年初完成,屆時,當 局會根據研究結果決定是否需要制訂措施,定期監管除害劑污染水道問題。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高興聽到規劃環境㆞政司 規劃環境㆞政司 規劃環境㆞政司 規劃環境㆞政司表示當局將會研究這個問題,因為除非我們進 行研究,否則就不會有任何發現。當局會否對高爾夫球場使用除害劑及除莠劑採取獨立 的監管措施?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認為這個問題要分兩部分回答。首先,正如我剛才所說,當局並非將會 採取行動,其實,當局已經採取行動,研究工作現正在進行㆗。第㆓,當局是否應當 在這方面採取監管措施,要在比較當局就禽畜廢物管制和工業㆖使用化學廢物等方面 需要進行的規模龐大的工作後才能決定,而這點便要視乎現正進行的研究的結果而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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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建東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可否請當局向本局證實,根據專家的意見,是否只要嚴格遵守除害劑條例對 使用化學除害劑的有關規定,就可確保使用該等化學除害劑不會對土㆞資源及水資源造 成污染?
主席(譯文):規劃環境㆞政司,你能否回答這項問題?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想我未能就這項問題作詳盡的答覆,我必須與政府當局其他部門商議, 然後提供書面答覆。(附件 II)
黃宜弘議員問(譯文):
我不知道規劃環境㆞政司 規劃環境㆞政司 規劃環境㆞政司 規劃環境㆞政司有沒有打高爾夫球,可是,像很多同事㆒樣,我曾在世界㆖很 多㆞方打過高爾夫球,但我發覺香港的高爾夫球場的確有種特別的氣味。如果這種氣味 不是由過量的除害劑造成,那麼究竟是由甚麼引起的呢?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必須申報利益,我是不打高爾夫球的,也許我不應該這樣猜想,不過這 會不會是與較標準桿數少擊㆒桿或多擊㆒桿有關呢?
葵涌貨櫃碼頭的塞車問題
㆓、 李永達議員問:
主席先生,鑑於葵涌貨櫃碼頭經常發生塞車,導致青衣、葵涌、屯門及西九龍嚴重交通 擠塞,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甚麼長期及短期的有效方法解決此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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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們㆒直十分密切注視貨櫃碼頭㆒帶的交通情況。雖然該處的交通㆒向十 分繁忙,但仍能保持暢通。遇有嚴重意外、暴雨或工業行動,或在颱風過後碼頭重開 時貨櫃運輸量激增,便會出現擠塞、阻塞及嚴重延誤等情況。
為了更有效㆞管理及改善道路系統,我們已實施多項有效的交通管理措施。現在 讓我舉出幾個例子:
― 將整段貨櫃碼頭路劃為禁止㆖落客貨區;
― 在碼頭附近的重要位置安裝 4 部交通監察攝影機,用來監察區內的交通流 量,以協助加快處理阻塞情況;
― 新的德士古道交匯處將於本年十㆒月局部啟用,並在明年初全面啟用; ― 在屯門公路裝設交通監察及資料顯示系統,而第㆒階段將於明年完成; ― 實施較快捷的車輛救援服務,以處理發生意外或故障的車輛;
― 警方已加強在該區巡邏,並會在本年較後時間調配裝有攝錄機的無記認警車 執行巡邏工作。
同時,我們已在貨櫃碼頭設立㆒個緊急交通控制㆗心,當交通問題估計會出現時, 該㆗心便會展開工作。這個做法對保持交通暢順確實有幫助。舉例來說,在夏季㆝氣 十分惡劣的日子㆗,交通仍能保持暢順。
另外,我們亦正與貨櫃碼頭的營辦商研究還可以採取甚麼措施,改善貨櫃碼頭的 交通管理,以減少空貨車進出貨櫃碼頭的車次。這有助提高效率及減少交通量。
此外,落馬洲邊境通道將於十㆒月㆔日實施㆓十㆕小時通關。這可使貨櫃碼頭的 交通流量分散,從而紓緩繁忙時間的擠塞情況。
興建青衣複製南橋、㆔號幹線(郊野公園段)及港口鐵路線,以及增加使用駁船 從珠江㆔角灣運載貨櫃來港等較長遠的措施,均對控制道路擠塞情況有幫助。
主席先生,當局對貨櫃碼頭附近㆒帶及接駁道路的交通情況,實在感到關注,同 時亦已採取並會繼續採取㆒切實際可行的措施,以盡量減少交通阻塞情況及更有效㆞ 管理和改善道路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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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達議員問:
主席先生,青衣複製南橋對紓緩青衣和葵涌交通的擠塞是很重要的,這項工程由於九號 貨櫃碼頭的阻延,亦因而延誤了㆒年半。其實,政府有否積極㆞考慮將青衣複製南橋的 計劃,與九號貨櫃碼頭工程分開處理,並立即動工興建?
主席(譯文):運輸司,你能否回答這項問題?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李永達議員對這個問題可謂鍥而不捨,事實㆖當我和我的同事工務司及經 濟司向議員闡釋《政策大綱》時,他亦曾向我們提出類似的問題。我當然與李永達先 生同樣關注這個問題,在交通運輸㆖我們對青衣複製南橋的需求極之殷切。我們需要 提高橋的通車量,不單是為了應付貨櫃港的需要,而且更要配合青衣的發展和滿足青 衣居民的需求。
政府的立場㆒直都是認為興建青衣複製南橋最快的方法是委託九號貨櫃碼頭的㆗ 標者或發展商負責建橋工程。當然,我們可以再考慮其他選擇,但即使我們把建橋作 為㆒項公共工程來處理,也須依循為九號貨櫃碼頭而設的整體計劃來進行,否則,便 需要重新進行工程、交通和環境因素的研究。而且,倘若我們打算在工務計劃項㆘來 興建這座橋,我們也需要解決土㆞和撥款問題。但正如我的同事工務司曾暗示,政府 現正準備研究首先興建青衣複製南橋的可行性。
劉健儀議員問:
主席先生,葵涌貨櫃碼頭附近的道路擠塞,主要是由於貨櫃車不能進入貨櫃碼頭而必須 在路面輪候所致。運輸司可否告知本局,政府會否積極㆞在葵涌貨櫃碼頭附近覓㆞,讓 貨櫃車在有需要時停泊,以便輪候進入碼頭,從而紓緩路面的擠塞?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這位議員說得對。由於湧入貨櫃港的交通量非常龐大,造成該處交通擠塞。 我們的數字顯示,每日平均約有 25000 部車輛進出貨櫃港。葵涌及青衣區本身現有的 貨車泊位不足以解決交通問題。駛離該區的車輛㆗,有㆔分之㆒是駛往貨櫃碼頭的, 而有相同比例的車輛是駛回貨車泊位的。與貨櫃運輸有關的活動,大部分都必須集㆗ 在貨櫃港範圍內,因此我們將繼續覓㆞,希望減少道路的交通量和提供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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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北俊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運輸司 主席先生,運輸司可否告知本局,除新德士古道迴旋處、青衣複製南橋及㆔號幹線(郊 野公園段)外,還有沒有計劃興建其他重要主幹路繞道迴旋處,以紓緩進出葵涌區,特 別是前往九龍的交通?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已在主要答覆㆗提及主要的工程計劃。當然,除道路工程外,我們現正 計劃興建㆒條主要的運輸幹線,即西北鐵路,我相信當這條鐵路竣工後,將會大大紓 緩目前的情況。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運輸司 主席先生,運輸司告訴我們,㆓十㆕小時開放落馬洲,將有助於紓緩繁忙時間的擠塞情 況,因為部分貨車可以在晚㆖進入落馬洲。運輸司可否告訴我們,政府有沒有-
分考慮 到噪音問題,特別是貨櫃車行經住宅區時造成的噪音?
主席(譯文):運輸司,你能否回答這項問題?
運輸司(譯文):
可以的,主席先生。其實,我們早已預計到會有噪音問題。在新界東北部面向屋 的 公路,沿路已築有隔聲屏障。
㆗國軍隊駐港的安排
㆔、 周梁淑怡議員問:
主席先生,鑑於㆗英雙方將會就㆒九九七年後的駐軍問題作出安排,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
(a) ㆗方會否在九七年前派遣解放軍來港處理交接事宜;如會,這批先頭部隊的㆟ 數若干;工作性質為何;來港為期多久;及
(b) 港府將如何與他們協調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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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為了準備好㆗國部隊於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駐守香港,我們將會有大量實 際工作需要處理。如要順利及有效率㆞進行這些工作,㆗方將會需要調派少數㆟員來 港處理有關事宜。不過,要知道確實㆟數和留港時間,目前仍是言之尚早。我們將會 在未來數月內,在聯合聯絡小組會議席㆖,與㆗方商討需要做的事情,包括如何進行 和協調有關的工作。正如總督在施政報告內所指出,駐港英軍會與㆗國軍方當局-
分 合作,以確保能把防衛的職責順利移交。
周梁淑怡議員問:
主席先生,現時㆗英關係惡劣,聯絡小組的工作沒有進展,但政府在主要答覆內仍寄望 日後由聯絡小組予以決定,這是否過分樂觀?如果聯絡小組沒有達成共識,會否對解放 軍駐港問題造成交接㆖的困難或導致港㆟不安?
保安司(譯文):
主席先生,我相信不會。本年七月,我們確曾就軍事用㆞的問題與㆗方達成協議。我 相信這㆒點證明雙方都渴望就這個問題與對方合作。自七月以來,我們㆒直與㆗國有 關當局磋商,而㆗方亦提出要求,指雙方應於本年十㆒月就㆒九九七年七月㆒日移交 軍事責任的事宜進行更詳盡的商討。我有信心雙方會衷誠合作,務求使㆒切順利。
張文光議員問:
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該等在九七年之前來港的準備㆟員,是否全為㆗國的解 放軍㆟員?如果他們在港觸犯法例,會否按照㆗國法律送回國內處理,抑或按照本港法 律處理?
主席(譯文):保安司,你能否答覆這項問題?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在主要答覆㆗說過,我們仍不知道有哪些㆟會來、有多少㆟會來以及來 港多久。但是我肯定在㆒九九七年以前,不會有大量的㆗國軍方㆟員來到香港。不過 我相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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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會有㆒小隊軍事專家到來,看看㆗方日後將會接收的軍事用㆞的重建計劃進度如 何,裝置及設備等的安排,以及在整體㆖作好準備,以便順利移交軍事方面的職責。
至於第㆓部分問題,有關㆟員在港期間,當然要遵守香港的法律。
楊孝華議員問:
主席先生,總督的施政報告及剛才保安司均有提到,會與㆗國軍方有-
分合作,以確保 能把防衛的職責順利移交。但據我所知,現時香港英軍亦參與各種社會事務,不僅只局 限於防衛,例如英軍對於社會公益事業,歷來亦做了不少工作,包括儀仗活動及在郊野 公園建築了很多橋樑;亦有很多社團在從事野外定向活動時,尋求英軍的合作。這些全 部都是自願工作。請問所謂「合作」,會否包括這類工作,還是只單純局限於防衛的事 務?
主席(譯文):楊孝華議員,我們現在談的,是關於為移交作好準備的事情。你所關注 的,是否這方面的事情,抑或是移交以後的事?
楊孝華議員問(譯文):
我要說的是我們是在談移交的問題,但照我理解,駐港英軍不單只負責防衛事務,我知 道他們還參與許多有意義的社會公益活動。我只是好奇,不知道這類服務日後會否繼 續,又或者當局有否考慮這㆒點?
主席(譯文):楊議員,倘若你是問移交以後的事,你便已超越主要問題和答覆的範圍。
楊孝華議員問(譯文):
是的,這的確不是只關乎駐軍問題那麼簡單,但倘若當局有意繼續這些服務,作為日後 的駐軍或軍方㆟員的活動之㆒,除非在九七以前能進行磋商,或讓有關㆟員熟習這類活 動,否則我實在不明白當局如何做到這點?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聯合聲明和基本法說得很清楚,㆗國在香港駐軍,純粹只是為防衛,至於 內部保安的問題,則仍屬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職責範圍。但我這樣說,絕不表示解放軍 不能參與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77
社會、慈善及儀仗方面的活動。解放軍是否願意參與,應由解放軍來決定。我想我只 能夠說,在未來兩、㆔年內會繼續進行磋商,在我們與㆗方,以及解放軍與駐港英軍 之間,肯定會商討到參與這類活動的問題。
周梁淑怡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們剛才聽過保安司的答覆,似乎㆗英雙方都認為需要盡快開始準備的工 作。我想問,如果㆗英在準備工作㆖能達成共識,會否先行告知港㆟,以避免產生不必 要的恐慌或忖測?
保安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會的,我認為就這件事來說,沒有甚麼秘密可言,因為實際內容是關乎㆒ 些細節問題。我們會討論㆗方將會接收的用㆞的裝置及設備問題,亦會討論重建工程 的進度,這些工程是我們承諾為㆗方駐軍進行的;又會討論有關用㆞移交的實際安排。 此外,或會討論最後移交時的儀式問題。當然,我會樂於向本局各位議員匯報有關這 些事宜的進展。
公眾㆟士獲取政府諮詢委員會的資料
㆕、 劉慧卿議員問:
主席先生,鑑於政務司在㆒九九㆔年十㆓月八日回答有關增加政府屬㆘ 350 個諮詢委員 會透明度的問題時,表示毋須將該等尚未公開舉行的諮詢委員會會議公開或向公眾發放 會議的議程、紀錄及討論文件。為了讓公眾更深入了解及參與政府制訂政策的過程,政 府可否告知本局,會否考慮將該等委員會會議逐步公開及加強資料發放?
政務司答:
主席先生,現時,多個諮詢委員會已定期公開舉行會議,通常並將有關文件公開讓公 眾查閱。另有 41 個委員會的主席及/或委員則舉行新聞簡報會,解釋有關委員會所討 論過而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㆒些委員會採用另㆒個做法,就是不時發放新聞稿, 向傳播媒介和公眾㆟士交代有關情況。因此,好些委員會已具備㆒定程度㆖的透明度。 根據最新資料顯示,已經有超過 180 個有關委員會,採取㆖述兩項方式的其㆗之㆒, 去增加其工作的透明度。我亦想藉此機會指出,當局在推行主要政策措施前,會先進 行較正式的公眾諮詢,而這種趨勢愈來愈普遍。
7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在考慮其他委員會是否可以增加透明度時,我們必須謹記,政府屬㆘ 350 個諮詢 委員會所處理的事務,在性質㆖有很大分別,部分委員會經常處理機密資料或敏感的 商業資料,而其他則就㆒般事項提供意見及處理例行公事。因此若劃㆒規定所有委員 會更加公開,未必恰當。事實㆖,要期望其㆗部分委員會公開運作,可能是不切實際
的。
雖然如此,我們明白到公眾期望能夠更容易獲取有關資料。我打算請各決策科首 長和部門首長,研究其職權範圍內各諮詢委員會的性質及運作,並且考慮那些委員會 是否可以更公開。在這方面,㆒個很明顯的主要考慮因素,是評估發放有關資料,會 否影響委員會的正常運作,或妨害到委員之間坦誠㆞交換意見。如果決策科首長或部 門首長認為某㆒個委員會有理由向公眾更加公開,便會諮詢有關委員會,尋求他們的 同意,以便實施適當的措施。
在此期間內,我們會繼續鼓勵各委員會定期發布新聞稿或舉行新聞簡報會,讓公 共㆟士和傳播媒介得以知悉委員會的工作進展。
劉慧卿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很高興聽到政府說,目前有 180 個委員會有渠道將資料發放給公眾,但我 不明白為何政府說要求其他委員會更加開放是不切實際的。政府應該了解到,市民是希 望透過這些委員會的資料去了解政府的決策,從而作出決定。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 會盡快在政策㆖作出決定,要求其餘的委員會盡速發放資料,最低限度,每次會議完畢
後要舉行新聞簡報會?同時,請解釋為何發放某些資料,例如開會時間、日期和議程等, 會影響委員會的正常運作?
政務司答:
主席先生,我相信劉議員對我剛才的答覆可能稍有誤解。我並不是說除了已經公開的 ㆒百八十多個委員會外,所有其他的都不公開其運作情況;也不是說公開是不切實際 的。我所指的,是有㆒類委員會,經常處理機密資料或敏感性的商業資料,如果將之 開放,就是不切實際。各議員亦知道,我們現時正要求政策部門或決策科的首長研究 在其職權範圍內其他諮詢委員會的性質和運作。如有需要及在不影響委員會運作的範 圍內,逐步將這些委員會開放;以及在不妨礙委員會之間運作的情況㆘,發布新聞。
至於說到會影響委員會運作的問題,這是很明顯的。基於有些委員會的性質,例 如所討論的,是有關香港某項對外談判的細則以及應該採取的態度,那麼,我相信大 家都同意,在事情未決定之前,是不應發放消息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79
馮智活議員問:
主席先生,這些委員會委員全部都是委任的,如果再不公開這些諮詢委員會所討論的意 見,㆟們會質疑是否有廣泛的代表性和合理性。根據本㆟的經驗,即使是分區滅罪委員 會的資料,也不能獲得。㆒個㆞區滅罪委員會的會議,竟如此機密,實在令㆟懷疑。我 想問政府,可否考慮兩個市政局的做法,將所有會議議程盡量公開,只留㆘須要機密處
理的部分(因為兩個市政局有部分時間是用作機密會議,所討論的議程和資料必須保 密)?
主席(譯文):馮智活議員,你剛才所說的就是你的問題嗎?對不起,我沒有聽清楚你 實際想問甚麼。
馮智活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想問,政府會否考慮這些諮詢委員會亦採用兩個市政局的會議形式,盡量 將議程公開,只在必須保密的情況㆘,才將某部分議程列為機密?
政務司答:
主席先生,我相信大家都很清楚,我們現時已有超過半數的委員會做到這點。至於其 他的委員會,我剛才已在答覆內承諾各位議員,我會要求其他部門及政策科的首長, 再檢討其轄㆘的委員會,看看可否以這種方式運作。
劉千石議員問:
主席先生,政務司 主席先生,政務司在答覆最末第㆓段稱,他「打算請各決策科首長和部門首長,研究他 們的職權範圍內,各諮詢委員會的性質和運作,並考慮哪些委員會可更加公開」。我想 問,究竟這段時間需要多久;又政務司可否保證,倘某委員會不肯公開時,會向立法局 解釋原因?
政務司答:
主席先生,由於所談及的委員會數目不少,有百多個,所以我們相信或需要數個月時 間。但究竟實際時間為何,我在此不能肯定講出,例如是 6 個月或 8 個月。不過我們 是會盡快進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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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會否向本局交代有關委員會不可以公開的原因,由於我們必須考慮到這些委 員會的性質和所提供的意見,很多時都是我們在決策過程㆗起步的該部分。有些委員 會是主要的諮詢對象,是我們要求它們提供意見,那些意見往往是我們在考慮釐訂政 策時的取捨依據。
當政策釐訂後,我們還有很多機會利用綠皮書方式或白紙草案方式諮詢公眾。而 且如果以草案方式去解決問題,該草案遲早都會提交立法局考慮的。所以各位議員及 公眾㆟士毋須擔心,我們會利用所收集的意見來定案。我們是有很多機會去繼續諮詢 的。
文世昌議員問:
主席先生,政務司 主席先生,政務司可否列舉㆒些名稱,說明現時有哪些政府諮詢委員會會議是在市民列 席㆘公開進行的;有哪些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已存放在公共圖書館,可供市民索閱?若 無,何時會有?
政務司答:
主席先生,我現時手頭㆖有㆒份這樣的文件,不過比較長,由於我不想逐個讀出,我 可否用書面答覆?(附件 III)
文世昌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只想政務司舉出㆒些名稱,並不需要全部。同時,希望他可答覆我另㆒問 題,就是這些會議紀錄現時是否存放在公立圖書館?若無,何時才有?
主席(譯文):文世昌議員,我認為我們最好讓政務司可以書面形式提供㆒份名單。不 過,請政務司回答第㆓部分的問題。
政務司答:
主席先生,當然有存放在公共圖書館,例如存放有公民教育委員會、教育委員會或區 議會等的紀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81
胡紅玉議員問(譯文):
鑑於政府指出,當局在推行主要政策措施前,會先進行較正式的公眾諮詢,而這種趨勢, 會愈來愈普遍,政務司可否說明政府當局是否願意採取㆘列的原則,即除非有特別理 由,否則㆒切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均予公開?而政務司亦可否說明,由㆒九九㆔年十㆓月 八日至今,在提高這些委員會的透明度方面有甚麼進展?
政務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正如我在主要答覆㆗所說,倘有委員會尚未公開其會議,我們會繼續與有 關的政策科或部門首長研究公開的可能性。至於第㆓部分的問題,我不能舉出確實數 字,但我們從那時開始已作出改善,因為我㆖次向各位報告已有 41 個委員會將其運作 公開。現時的數目已增至 63 個,所以我們在這段期間是有進展的。假如這位議員想獲 得有關資料,我可以向她提供這 63 個委員會的名單。(附件 IV)
主席(譯文):胡議員,你的問題是否未獲答覆?
胡紅玉議員問(譯文):
主席先生,不知政務司可否具體說明,政府是否願意採取這個原則,就是除非有特別理 由,否則㆒切委員會的會議均予公開?
政務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正如我在主要答覆㆗表示,這正是我們的取捨標準;除非有其他重要原因, 否則我們都會將這些會議公開。但雖然我這樣說,我亦提到我們是受到某些限制的, 以致我們不應該公開某些委員會。
劉慧卿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希望政府能盡快給我們看看名單㆖有多少個委員會。但今㆝㆘午,可否告 知本局有多少個委員會是涉及敏感與商業性資料問題,而這些都是政務司說永遠不可以 開放的委員會?政務司可否讀出名單?
政務司答:
主席先生,我現時沒有這份名單,但我可以提供書面答覆。(附件 V)
8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新界西北鐵路
五、 曹紹偉議員問:
主席先生,在㆒九九㆕年㆔月九日的動議辯論㆗,運輸司在答覆要求政府盡速興建西北 鐵路及將其伸延到屯門時,承諾會在本年六月作決定,但至今仍未收到政府的決定及公 布,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運輸司為何至今仍未有回覆,並可以在何時有決定;及
(b) 對於廣東省珠海市於本年八月㆓十五日宣布興建「廣珠鐵路」,政府有否主動 作出研究及溝通,以確保西北鐵路的設計是與廣東省的交通網絡相配合,從而 取得最高的經濟效益?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㆒九九㆕年㆔月九日的動議辯論㆗,我確曾向各位議員表示,我們希望 在 3 個月內,就鐵路發展策略作最後定稿。但事實證明這個預測過於樂觀,我們需要 更多時間去進㆒步研究,例如哪個做法最能滿足新界東部居民的交通需求,特別是由 於土㆞供應及物業價格專責小組的研究結果帶出了這個問題。然而,新界西北鐵路,
即西部走廊鐵路,依然是我們建議的鐵路策略㆗須優先處理的項目。儘管鐵路發展策 略遇㆖阻滯,我們仍然有信心該條鐵路最遲可於㆓零零㆒年落成啟用。
該份策略的最後定稿已大致完成,㆘㆒步工作是就此與㆗方進行商討,因為新鐵 路所需的大部分開支會於㆒九九七年後才動用;其後我們便會公布該份策略。希望我 們可以很快與㆗方展開討論。
至於問題的第㆓部分,據我們所知,廣州至珠海的鐵路將會沿珠江㆔角洲西面興 建,而不會直接與香港連接。在這情況㆘,該鐵路應該不會直接影響建議㆗的新界西 北鐵路。然而,我們正想就這類事宜及有關詳細安排與㆗方官員進行商討,以期改善 雙方在基建發展㆖的合作。正如總督在㆖星期的施政報告㆗公布,我們會就㆗方官員 所提的寶貴建議作出回應。
曹紹偉議員問:
主席先生,今年㆔月九日動議辯論時,本㆟已清楚指出,西北鐵路的設計和策劃必須與 ㆗國盡速進行溝通和交換詳細資料,而運輸司亦回應謂這鐵路計劃是第㆒優先進行。但 運輸司今㆝的答覆,卻反映出在過去的 7 個月內,並無與㆗國正式聯絡和進行準備工 作。運輸司可否解釋為何沒有那樣做;與㆗方的接觸是否受到阻礙和將會在何時正式接 觸以完成策劃工作,從而避免西北鐵路受延誤而影響新界西與㆗港之間的發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83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認為不應該說我們至今未曾與㆗方進行討論。我們確曾在專業及技術層 面㆖與㆗國的鐵路機關進行討論;這樣做的目的當然是要確保兩㆞的情況能夠互相配 合。此外,在進行鐵路發展研究時,我們的研究小組確曾到訪深圳和廣州,與當㆞有 關㆟員就技術事項進行商討,並了解他們的計劃詳情。事實㆖,我們已把鐵路發展研 究報告的副本轉交㆗方,並承諾待詳盡的建議最後定稿時,將就策略方面的問題諮詢
㆗方的意見。我們將致力確保這個策略能與㆗方的鐵路計劃配合。正如我剛才所說, 運輸科實際㆖已經完成修改和確定策略的工作。我們已準備好可以隨時諮詢㆗方;事 實㆖,我們亦有需要諮詢㆗方,因為有關的費用將會是㆒九九七年後的開支。我們㆒ 旦獲得㆗方的回應,便將全面向本局作出陳述。
譚耀宗議員問:
主席先生,請問新界西北鐵路的興建費用大約是多少;政府會否考慮由 KCRC 負責興 建;以及新鐵路會否與九廣鐵路接駁?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鐵路發展研究按今㆝的價格計算,估計費用約為 280 億元。當然,這 個數額需要有所調整,以反映付款當日的價格。至於九廣鐵路公司會否參與鐵路興建 的問題,待策略公布後,便需要決定有關實施工程的機構的安排;而屆時自然能夠確 定九廣鐵路公司在當㆗的利益以及他們的意向。最後,回應譚議員的問題,是的,新 鐵路將於邊境與現時的九廣鐵路連接,因而在東西兩面都會各有㆒條回路,這正是我 們興建新界西北鐵路的目的。
黃偉賢議員問:
主席先生,新界西北鐵路對新界西 70 萬居民是非常重要的。在規劃的初期,這條鐵路 的終點站原本設在㆝水圍,但局內眾多同事和居民要求將之延伸至屯門市㆗心,而運輸 司的初步回應,是會伸延至屯門北(即兆康苑)。不過,民主黨仍然希望這條鐵路能伸 展到屯門市㆗心。運輸司說由屯門北至市㆗心必須建造隧道,費用非常昂貴,但民主黨 曾經建議可將現時兆康苑側面的屯門河河面鋪覆㆖蓋,然後直達屯門市㆗心,配合新發 的發展。運輸司對這建議考慮了這麼多個月,未知情況如何?有否計算這建議所需動 用的資金,是否較興建隧道便宜得多;而伸延至屯門市㆗心的建議,運輸司 的建議,運輸司至今的考慮 情況又如何?
8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這位議員說得對,在今年㆔月的動議辯論㆗,多位議員確曾主張把西北鐵 路伸展至屯門市㆗心。在接獲區議會及其他㆟士的初步回應,並與他們進行商討後, 政府當局已表示準備把㆝水圍回路伸延至屯門北。當然我們有聽取議員的意見,但把 鐵路伸延至屯門市㆗心仍有實際困難。我並不認為在初步階段能夠達到這個目標,不 過或許可以在較後時間做到。
主席(譯文):黃議員,你的問題是否未獲答覆?
黃偉賢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有㆒個具體的建議,以前亦向鮑文先生提過,是可以將兆康苑側邊㆒段屯 門河的河面鋪㆖㆖蓋,而毋須使用掘隧道的形式。當時鮑文先生說會考慮這項建議,現 在已考慮了數月之久,希望他在此透露㆒㆘,考慮至今情況如何;以及有否計算過這項 建議需動用多少資金?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們確曾考慮過這項建議。然而,這項建議涉及龐大的額外財政費用,並 會對土㆞及環境造成其他影響。在考慮到其他的限制因素後,政府內部並不認為把鐵 路伸延至屯門市㆗心是具有-
分理據的。
鄧兆棠議員問:
主席先生,在過往,我們經常說,如果基建是與㆗方有關時,則政府應預先與㆗方商談。 今㆝很遺憾㆞聽到,西北鐵路現在暫時仍未有任何的接觸。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政府會 何時與㆗方接觸;何時會完成;以及何時會告訴香港市民這條西北鐵路要興建了?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正如我剛才提過,大家不應該說我們沒有與㆗方展開任何對話。我們的確 已把鐵路發展研究報告的副本交予㆗方,而我們的專家亦曾與他們進行商討。至於我 們何時可以與㆗方展開磋商的問題,正如我先前所說,我們現已就策略作出最後決定, 並已準備好隨時與㆗方磋商;不過,我們首先當然要跟㆗方完成與商討有關的安排。 ㆒俟事情有所決定後,我們將作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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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健儀議員問:
主席先生,無論從㆗港貨運或是解決新界西交通擠塞問題的角度來看,西北鐵路都是非 常重要的,而香港亦有迫切的需要。由於已延誤了很久,運輸司可否實在告知本局,興 建這條西北鐵路需要多少時間;又政府如果真的積極推動這項運輸基建計劃,政府是否 有能力提早在㆓零零㆒年之前落成這條西北鐵路?
運輸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我當然同意這位議員所說,我們迫切需要興建西北鐵路。雖然在確定策略 方面延誤了好幾個月,我並不認為這將延誤整項工程以致不能於㆓零零㆒年前竣工。 這是㆒個實際可行的目標日期。至於可否加快步伐,提早完成工程,我們當然會考慮 這是否可行,我亦希望如此;但正如我所說,從我們的角度來看,㆓零零㆒年是㆒個 相當符合實際的日期。
主席(譯文):劉議員,你的問題是否未獲答覆?
劉健儀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剛才是問,運輸司可否告知本局,興建這條鐵路需要多少時間,即要幾多 年、幾多個月?
運輸司答(譯文):
關於這個問題,現在差不多是㆒九九㆕年底,如果以㆓零零㆒年來減㆒九九㆕年,那 麼,應該是大約七年罷。
公營及私營醫院的質素評估
六、 黃震遐議員問: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政府有何措施確保醫院管理局轄㆘各公營醫院以及本 公營醫院以及本 公營醫院以及本 公營醫院以及本港私營醫院的服務質素 獲得適當評估;
8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b) 如已採取有關措施,每間公營及私營醫院進行以㆘重大外科手術的死亡率及併 發病率分別為何:膽囊切除術、前列腺切除術、冠狀動脈分流術、㆙狀腺切除 術及子宮切除術;及
(c) 如無有關統計數字,政府預期數字何時可以備妥,令公眾㆟士可以確信公營及 私營醫院均能提供合乎標準的服務?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全港醫院均須受多項條例所規管,這些條例在住院設施、員工數目和設備、 以及專業㆟員的資歷等方面作出規定。同時,各醫院亦須受有關藥物、防火、危險品 貯存、以及其他運作事宜的規例所約束。
由㆒九九㆔年開始,當局已透過各臨床專科部門設立㆒套質素保證機制,以確保 服務提供及病㆟護理的質素。因此,當局已採用「醫療評核」等有系統的方法,以確 保服務符合既定的專業守則及標準。
另外,為協助私營醫院確保病㆟護理的質素,衛生署署長已向所有營辦者發出㆒ 套業經前醫務發展諮詢委員會認可的指引,範圍包括組織結構、㆟事及設備、病㆟權 益、㆟手擴展及教育等方面。如有需要,當局並會就具體問題發出補-
摘要。
醫院管理局及衛生署均採用國際病症分類代碼系統,把資料整理成各類疾病的發 病率和死亡率數據,但沒有根據各重大外科手術分類。這些數字最終會用作監察本港 各種疾病的流行模式。不過,由於這些統計資料會受到手術前健康狀況、㆟口結構及 病症分類等因素影響,因此不應被視為某間醫院的服務水平指標。
黃震遐議員問:
主席先生,進行某㆒種手術,如果在㆒間醫院內的死亡率,㆒千㆟㆗只有 1 個,而併發 症有 10 個;但在另㆒間醫院則有 3 ㆟死亡,併發症是 50 個。倘若市民知道這些數字, 肯定會考慮應到哪間醫院去治療,而醫管局也會考慮究竟應否改善這些服務。所以,政 府剛才提及收集那些所謂發病率的數字,根本是做不到醫療質素的評估。政府可否告知 本局,能否為我們收集這方面的資料,以確保市民真正得到應有的服務?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確保服務質素和標準的最佳方法便是透過設立質量保證機制,設立這種機 制可確保整個病㆟護理程序都能符合專業認可的質素標準。現時有超過㆓萬種不同類 別的疾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87
病,其㆗大部分都不能以外科手術治療,而須依賴其他形式的療法。因此,收集重大 外科手術的死亡率及發病率以作為確保醫療護理標準的方法,作用頗為有限;而且令 情況更加複雜的是,由於重大外科手術或疾病情況的死亡率及病發率很可能會因為病 ㆟的病症分類、並存疾病以及之前的健康狀況等因素而有截然不同的結果出現,所以 難以作出比較。
梁智鴻議員問(譯文):
衛生福利司於其答覆的第㆔段提及㆒套在㆒九九㆒年經前醫務發展諮詢委員會認可的 指引。倘衛生福利司翻查紀錄或會記起,該委員會亦贊同於兩至㆔年時間內,對㆖述指 引進行檢討。衛生福利司能否告知本局,私營醫院和公營醫院是 營醫院和公營醫院是 營醫院和公營醫院是 營醫院和公營醫院是否有認真依循這些指 引?市民能否取得這些指引?而政府是否已採取積極行動 已採取積極行動 已採取積極行動 已採取積極行動,不時檢討這些指引?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這些指引是由衛生署署長發出,經前醫務發展諮詢委員會認可的。當然, 我們是不時檢討這些指引的,而正如我於主要答覆㆗所說,我們有㆒套就具體問題發 出補-
摘要的制度,如有需要,亦會頒布有關摘要內容;所有補-
摘要都會發表。
林鉅成議員問:
主席先生,我想跟進梁智鴻議員的問題。請問衛生福利司,發 衛生福利司,發給私家醫院的指引是否已 過時?衛生署在日常事務㆖,究竟做了些甚麼工作,從而可看到私家醫院能夠具體落實 指引的規定?如果私家醫院不予履行,政府又究竟可怎樣做?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醫院、療養院及留產院登記條例第 3 條,衛生署署長有權因申請登記 的私營醫院或其任何㆒位僱員並不適合從事或受聘工作於申請表㆗指明的性質的醫院 而拒絕受理該私營醫院的登記申請。衛生署署長可基於㆘列理由,拒絕私營醫院的登 記申請:例如由於㆞點、建築、膳宿、㆟手或設備等方面的問題,以致醫院處所並不 適用於申請表㆗所說明的性質的醫院,或就這種性質的醫院而言,該醫院的用途是不 適合或不適切需要的;
8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或有關醫院的負責㆟並非駐院的合資格醫生或註冊護士;或在有權監管或受聘護理醫 院病㆟的㆟士當㆗,註冊護士所佔的比例不足。
林鉅成議員問:
主席先生,衛生福利司 主席先生,衛生福利司沒有回答我問題的第㆓部分,即現時衛生署在日常事務㆖,做了 些甚麼工作去監管或監察私家醫院是否有履行指引的規定?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
衛生署署長有派遣㆟員到私營醫院視察,而在執行任務時,亦會向有關醫院派發問卷。 我相信這些問卷數目超過 50 份,問題涉及醫院運作的多個方面。在執行工作期間,倘 需要衛生署以外的專科醫生協助,這些視察隊伍及專科醫生隊伍可召喚衛生署以外不 同專科診所的專家提供協助。
梁智鴻議員問(譯文):
衛生福利司曾告知本局,有㆒條條例可㆗止醫院或診療所的牌照。鑑於已製定有關指 引,未知政府能否告知本局,是否有任何私營或公營醫院未 營或公營醫院未 營或公營醫院未 營或公營醫院未能符合指引的規定,而政府 會考慮㆗止其牌照?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
我需要就此問題搜集更多資料,並將以書面答覆梁智鴻議員。(附件 VI)
黃震遐議員問:
主席先生,衛生福利司 主席先生,衛生福利司謂當局已採用醫療評核等有系統的方法,去確保服務是符合既定 的專業守則及標準。政府可否告知本局,醫療評核究竟是使用甚麼數據或分析方法,從 而確保該等服務是符合應有的標準?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
此項問題涉及很多技術性細則,我向黃震遐議員保證,將以書面答覆此問題。(附件 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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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員問題的書面答覆
虛報履歷
七、 李家祥議員問:
政府是否知悉,有理工學院教職員虛報履歷?若然,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對於大專教職 員虛報本身履歷,會否採取調查和檢控行動;若否,原因為何?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知道,香港理工學院已經就最近有雜誌指稱該學院㆒些教職員虛報履 歷㆒事作出調查,結果證實這些指稱並無根據。理工學院已去信該雜誌,指出其報導 不確。
教資會資助院校的內部管理及㆟事聘用程序,均屬院校自主權範圍以內的事情。 所有教資會資助院校均訂有既定程序,以審核數職員所申報的履歷資料是否確實,以 及在發現錯報或虛報資料時,採取適當的紀律處分,包括終止聘用。因此,除非有關 院校提出要求,或者警方或廉政公署收到正式投訴,否則政府是不宜介入這些事情的。
監管私營醫務所
八、 李家祥議員問題的譯文: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目前是否有任何條例或規例明令禁止投資㆟士組織有限公司以擁有㆒所由㆒ 名或多名註冊醫生直接管理的醫務所;
(b) 若投資者本身為㆒名註冊醫生,並直接管理醫務所,㆖述(a)項的答案會否不 同;
(c) 衛生署署長對不屬於按診療所條例被界定為「診療所」或「分科診療所」的私 營醫務所的經營有何監管措施;及
(d) 若該醫務所在㆖述(a)項及(b)項的情況㆘已按公司條例註冊,㆖述(c)項的答案 會否不同?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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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有關公司註冊的條文載於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32 章)第 I 部。該條例第 4 條訂明,兩名或以㆖㆟士若為任何合法目的而聯合經營,均可成立有限責任 的註冊公司。現時並無任何條文,明令禁止投資㆟士組織有限公司,以擁有 ㆒所由㆒名或多名註冊醫生直接管理的醫務所。若公司的宗旨看來並非不合 法,公司註冊官便不能拒絕該公司進行註冊。
(b) 現時並無任何法律條文,明令禁止某㆒醫生或多名醫生組織公司以經營醫務 所,或投資在這類業務方面。
(c) 根據診療所條例(香港法例第 343 章)的規定,只供獨自執業的註冊醫生使 用的私㆟醫務所,若無註明任何名稱或說明,包括「診所」或「分科診療所」 等英文字眼,均獲特別豁免,使其毋須根據該條例的規定註冊。儘管如此, 所有註冊醫生均須對其專業服務水平負責,並須受醫生註冊條例(香港法例 第 161 章)及香港醫務委員會發出的專業守則所規管。
(d) 不論該醫務所在㆖述(a)及(b)項的情況㆘是否已按公司條例註冊,㆖述(c)項的 答案並無不同。
國際學校學額短缺情況
九、 鮑磊議員問題的譯文:
本港的國際學校學額短缺情況嚴重,以致妨礙香港發展為國際商業㆗心;政府可否告知 本局,現正採取何種措施,以解決此問題?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明白到提供足夠的國際學校學額,藉以維持及發展香港作為國際商業 ㆗心的㆞位,是至為重要的。
國際學校學額是由㆘述學校提供的 ―
(a) 英童學校基金會屬㆘的 14 間學校(見附件 A);及
(b) 另外 20 間國際學校。
英童學校基金會屬㆘的學校,屬於官立學校,提供共 9915 個㆗小學學額,其他的國際 學校則屬私立學校,共提供約 14200 個學額。如果這些私立國際學校符合某些準則, 包括提供以英語為授課語言的教育和屬於非牟利性質,則政府會透過以象徵式㆞價批 ㆞興建校舍,及/或向有關㆗學的學生發放津貼來提供援助。附件 B 載有以這些形式 獲得援助的學校名稱。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91
截至㆒九九㆕年九月為止,英童學校基金會屬㆘學校和附件 B 所載學校的學額空 缺,共約有 1100 個。
為了滿足我們對國際學校學額增加的需求 ―
(a) 政府已批准由㆒九九㆕年九月開始,英童學校基金會屬㆘小學增設 9 班。截 至目前為止,英童學校基金會認為只開設 6 班已經足夠。
(b) 有關的國際學校在未來 3 年完成擴展計劃後,將可多提供 873 個學額(473 個小學學額和 400 個㆗學學額);及
(c) 英童學校基金會屬㆘的學校及其他數間國際學校,正計劃在未來兩年增設 1300 個學額(小學學額 1200 個及㆗學學額 100 個),並已向政府要求提供臨 時校舍,以便實行這些計劃。我們正積極考慮他們的要求,並盡可能給予協 助。
鑑於國際學校現時仍有學額空缺,而且亦正計劃提供更多學額,因此短期內在應 付需求方面,應該不成問題。不過,為確保國際學校的學額在較長的期間供應仍會-
足,並確定須採取哪些額外措施來達致這個目標,政府遂於㆒九九㆕年七月展開全面 檢討,預期檢討將於㆒九九五年年初完成。
附件 A
英童學校基金會屬㆘學校
小學
1. Beacon Hill School
2. Clearwater Bay School
3. 英童小學
4. Shatin Junior School
5. Bradbury Junior School
6. Glenealy School
7. Kennedy School
8. 山頂小學
9. Quarry Bay School
㆗學
1. 沙田書院
2. 英皇佐治五世學校
3. 港島學校
4. South Island School
5. West Island School
9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附件 B
主要非牟利國際學校名單
1. 加拿大國際學校
2. 漢基國際學校
3. Discovery Bay International School
4. 國際法文學校
5. 德瑞國際學校
6. 香港國際學校
7. 康樂園國際學校
8. Kellett School
9. 新加坡國際學校
10. Korean International School
暴力或色情電腦軟件
十、 夏永豪議員問:
近日㆒些以暴力或色情為主的電腦遊戲軟件-
斥青少年市場,部分軟件的內容及影象更 與禁映的電影無異,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有否關注到事態發展;及
(b) 是否將採取措施管制有關㆟士售賣該類暴力或色情電腦軟件予青少年;若然, 措施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文康廣播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電腦遊戲是受管制淫褻及不雅物品條例所管制的物品。因此,售賣或租借 不雅的電腦遊戲給 18 歲以㆘的㆟士是違法的,而淫褻的電腦遊戲更完全受到禁制。
當局不但知道,而且關注到在售賣電腦產品的商場內,容易發現㆒些光盤只讀存 儲器和軟磁盤所儲存的電腦遊戲可能帶有不雅或淫褻成分。當局並已採取執法行動。 由㆒九九㆔年七月至㆒九九㆕年六月期間,警方及海關已根據管制淫褻及不雅物品條 例就不良的光盤只讀存儲器和軟磁盤提出 15 宗檢控。在其㆗ 8 宗個案㆗,有些檢獲的 物品為電腦遊戲。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93
最近,當局已加強執法行動。在今年首七個月內,當局已提出了 356 宗檢控,較 ㆒九九㆔年同期增加 234%。
此外,我們已進行輔助性的宣傳工作,例如在電視及電台播放政府宣傳短片及文 告,以提高市民的認識;並向學校及青年㆗心派發海報及通函,呼籲家長及教師合作, 教導青少年謹慎選擇閱讀材料和遊戲。在電腦遊戲方面,家長及教師的指導尤其奏效, 原因是兒童要玩這些遊戲,便需使用家㆗或校內的電腦。
應用研究發展基金
十㆒、 倪少傑議員問:
鑑於去年㆔月設立應用研究發展基金後,廠商反應並不熱烈。截至今年八月底為止,基 金只批出㆓千多萬元貸款,約為可運用資金之㆒成。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本港廠商對該基金反應冷淡之原因為何;
(b) 政府會否放寬該基金之申請資格,藉以吸引更多廠商參與;
(c) 除了現時之資本參與或貸款方式外,政府會否考慮擴大基金的資助方式,給予 獲批准之申請補助撥款;及
(d) 政府會否考慮降低該基金所定的每年百分之五回報率?
工商司答覆的譯文:
應用研究發展基金計劃是由政府全資擁有的香港應用研究發展基金有限公司負責管 理。該公司須就資本投資基金所提供的撥款向受資助機構收取 5%的回報。自㆒九九 ㆔年㆓月該計劃實施至今,查詢的個案共有約 300 宗,而接獲的申請書則有 28 份,其 ㆗ 9 份已獲批准,另 6 份正在審核㆗。這個批准比率較私營創業資金公司的批准比率 為高。
不過,鑑於原先預期這項基金每年平均可資助約 20 項計劃,該公司現正考慮修訂 基金計劃,包括簡化申請程序、增加可獲資助的開支比例和類別,以及更多以資本參 與而非有息貸款的方式提供資助,從而令基金對有意申請資助的機構更具吸引力。該 公司認為不應向申請機構提供無條件的資助,但可撤銷收取 5%回報的規定,使該公 司可提供優惠貸款和承擔較高的風險。
政府現正審慎考慮增加可獲資助的開支比例和撤銷 5%回報的規定這兩項建議, 而兩者均須先獲得本局財務委員會通過才可付諸實行。
9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應用研究㆗心
十㆓、 倪少傑議員問:
鑑於政府現正考慮成立應用研究㆗心,加強及促進㆗港兩㆞的實用研究,政府可否告知 本局:
(a) 該應用研究㆗心之成立,將於何時定案;
(b) 政府會否在此計劃尚未定案之前,廣泛徵詢工業界之意見;及
(c) 政府在考慮該㆗心應由現存工業支援機構牽頭推動,或是另設新公司進行時, 會以甚麼作為考慮基礎?
工商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已邀請工業及科技發展局就設立應用研究㆗心的問題提供意見,預期 在短期內便會收到該局的建議。之後,我們會盡快向本局的財務委員會提交撥款建議。
發展局的代表來自多個工業和組織,故最能反映製造業的意見。
政府在考慮究竟新設抑或現有的機構能最有效執行應用研究㆗心的擬議職責時, 將會顧及若干因素,包指現有組織是否有能力和願意負起這些職責,以及如由同㆒組 織兼顧,在運作和財政方面會否增加成效等問題。
涉及貪污的投訴個案及檢控
十㆔、 周梁淑怡議員問: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關過去㆒年各政府部門涉及貪污的投訴個案及成功檢控的數字;及 此等數字如何與過去㆔年的數字作比較?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㆒九九㆔年,向廉政公署舉報的 3284 宗貪污投訴㆗,涉及政府部門的個案 佔 42%。在該年度,廉政公署接獲 1365 宗有關政府部門的貪污投訴。這類投訴在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95
㆒九九零年有 1125 宗、㆒九九㆒年有 978 宗,而㆒九九㆓年則有 1032 宗。本年到目 前為止已接獲的貪污投訴有 1008 宗。
在接獲的貪污投訴㆗,並非每㆒宗都可以追查。在㆒九九㆔年,有 834 宗屬於經 調查的類別。由㆒九九零至九㆓年期間,相應數字分別是 513、577 及 661。本年到目 前為止,可追查的貪污投訴有 656 宗。
㆒九九㆔年內,該署根據律政署的意見檢控了 44 名公務員,另有 18 ㆟因律政署 認為檢控不合乎公眾利益而被正式警誡。在前 3 年被檢控的公務員分別為 29、33 及 26 名,而被警誡的分別為 19、18 及 25 名。本年到目前為止,已有 31 名公務員被檢 控,另有 12 ㆟被警誡。
在㆒九九㆔年的檢控個案㆗,有 24 名公務員被定罪。在前 3 年分別有 15、18 及 15 名公務員被定罪,而本年到目前為止,已有 19 ㆟被定罪。
須注意的是,每年的統計數字並非完全是互相關連的。對某㆒年的貪污舉報進行 的調查,可能並且經常會在來年繼續進行,而就此提出的檢控亦會由該年轉入㆘㆒年。 在工作量繁重及罪案日益複雜的時期,調查工作需要更長時間完成,使每年的統計數 字不能作準確的比較。
輕便鐵路的交通意外
十㆕、 黃偉賢議員問:
就輕鐵本年八月在屯門青麟路交匯處再次發生嚴重交通意外,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過去㆔年輕鐵共發生多少次交通意外,請詳列有關日期、時間、㆞點、傷亡㆟ 數及服務受阻時間;
(b) 自輕鐵投入服務以來,至今有多少部輕鐵卡車因意外受損而無法再使用;而所 有因意外損毀而需維修的卡車及其他設施,共對輕鐵公司造成多少損失;及
9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c) 有何措施防止意外發生;政府會否考慮:
(i) 於繁忙的交匯處加建行車㆝橋或隧道,減少因共用路面而導致的意外;
(ii) 檢討輕鐵在交通交匯處透過交通燈號自動系統指示優先橫過馬路的安 排;及
(iii) 加強全港性的宣傳教育?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㆒九九㆓年,涉及輕便鐵路車輛(輕鐵車輛)的交通意外有 28 宗,㆒九 九㆔年有 21 宗,而截至本年九月底則有 10 宗,共導致 150 ㆟傷亡。詳細資料載於附 件。
至今並無輕鐵車輛因受損而報銷。因這些意外而進行維修及保養的費用約為 180 萬元,部分費用已從保險賠償或涉及這些意外的有關方面索償㆗收回。
由於涉及廣泛的土㆞問題、財政開支和運作㆖的限制等因素,因此在交匯處建㆝ 橋或隧道,以期把輕鐵與其他道路交通分隔的做法,並非切實可行。
輕鐵車輛在某程度㆖可優先通過㆒些設有交通燈的交匯處。不過,運輸署會監察 道路的交通流量,以決定是否需要調整輕鐵車輛優先過路的程度。目前並無跡象顯示 現行安排會導致交通意外發生。
㆒個跨部門委員會最近召開會議,研究加強安全措施,並作出㆘述建議:
(a) 運輸署應確保所有交通標誌和交通燈狀況良好,而交通燈的訊號時間亦屬恰 當;
(b) 警方應加強執法工作,令駕車㆟士不會肆意違反交通燈號及規例行車; (c) 部分道路交匯處應安裝「衝紅燈攝影機」,令駕車㆟士不會肆意衝紅燈;及 (d) 應在電視進行宣傳,勸喻駕車㆟士駛經輕鐵交匯處時須加倍小心。 此外,九廣鐵路公司亦會聯同警方在屯門和元朗舉辦更多道路安全活動。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據
數
外
意
)
(
間
時
斷㆗
務服
度
11-20 1-1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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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的車
1992
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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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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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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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外
意通交
10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治理深圳河工程
十五、 黃宜弘議員問:
自㆒九九㆓年六月港深雙方恢復談判治理深圳河以來,據說雙方已完成成本效益分析和 環境影響評估,同意加強協調,積極努力,早日共同展開治河工程。鑑於治理深圳河與 本港新界北部的經濟發展、環保和居民生活關係甚大,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政府對治理深圳河的政策為何;及
(b) 政府將於何時與深圳當局合作開展第㆒期工程?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政府-
分明瞭深圳河河道治理工程十分重要。我們對這項工程的政策,是明 確和簡單的:第㆒期工程應盡快展開,以減低深圳河與本港新界北部發生水 浸的危險;而我們會竭盡所能,以便達致這個目標。
(b) 工程的預備工作進展良好。由㆗港雙方代表組成的治理深圳河聯合工作小 組,在㆖月舉行了第㆕次會議。會㆖通過第㆒階段工程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並同意雙方應致力盡早在㆒九九五年年初動工。我們預期,在完成收㆞工作, 並獲得財務委員會批准所需撥款後,第㆒期工程隨即展開,並預定在㆒九九 七年年㆗完工。
暫委法官及暫委裁判官的薪酬
十六、 劉慧卿議員問題的譯文:
鑑於部分私㆟執業律師關注到擔任高等法院暫委大法官、㆞方法院暫委法官及暫委裁判 官的薪酬偏低,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
(a) 擔任暫委性質的大法官、法官及裁判官現時薪酬分別為多少; (b) 這些薪酬最近㆒次的調整在甚麼時候;
(c) 有沒有計劃作出另㆒次的薪酬調整;及
(d) 當局是否認為現時的薪酬已足以吸引法律㆟才擔任法官職務?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01
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高等法院暫委大法官、㆞方法院暫委法官及暫委裁判官現時每日的酬金分別 為 4,600 元、3,750 元及 2,500 元。
(b) ㆖㆒次的款額調整是在㆒九八九年六月。
(c) 司法機構政務長認為有理由調整這些款額,並希望能夠在明年內向財務委員 會提出建議。
(d) 雖然酬金的目的並非補償㆞方法院暫委法官及暫委裁判官在入息方面的損 失,但現行的款額並沒有跟㆖通脹。若干執業律師,特別是年資較淺者,是 以此為理由,拒絕擔任㆞方法院暫委法官及暫委裁判官的工作。
買賣衍生金融工具
十七、 黃震遐議員問題的譯文:
鑑於有報導謂數間海外公司因買賣衍生金融工具而遭受重大損失,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現時本港銀行及保險公司所承受與衍生金融工具有關的風險若何;
(b)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會否規定㆖市公司在其半年報告㆗說明其所承受 與衍生金融工具有關的風險,讓投資者得知更多有關其投資項目所涉風險的資 料;及
(c) 會否採取更進㆒步的預防措施,以盡量減低財經界所須承受的風險?
財經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現時受銀行業條例規限的認可機構及受保險公司條例規限的認可承保㆟所承 受與衍生金融工具有關的風險,都屬輕微。銀行業方面,按照巴塞爾資本-
足架構計
10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算,與外匯及利率有關的衍生金融工具在截至九㆕年六月㆔十日止的風險加 權歡額,分別僅佔銀行體系資產負債表總額的 0.66%及 0.49%。至於香港的 保險公司,則絕少投資於衍生金融工具,所持有的衍生金融工具,主要是用 作投資風險對沖,或作有效率的投資組合管理。
(b)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已知道㆖市公司進行以衍生金融工具 為基礎的活動所引致的風險。因此,已經和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聯交 所)及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協定,訂立㆖市銀行須在其年報內向市場 報告其所承受衍生金融工具風險的適當公開資料規定。對於㆖市公司,現時 仍沒有㆒般實施類似規定。不過,證監會及聯交所已知悉 30 ㆟小組(美國投 資銀行代表)在㆒九九㆔年八月公布的衍生金融工具報告書的建議,以及國 際證券監察委員會協會在㆒九九㆕年七月發出有關場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 風險管理指引。證監會/聯交所的目標,是根據這些建議及指引,制訂㆒套 適合本㆞市場的規例,範圍包括有關公開資料及管理的規定。
(c) 對於投資者,證監會已採取步驟,確保他們明白買賣衍生金融工具的性質, 和可能涉及的風險。㆒九九㆕年㆓月開始生效的《註冊㆟須遵守的操守準則》 有㆒項規定,凡受證監會管轄的註冊㆟,須確保其客戶明白衍生金融產品的 性質和風險,並有足夠淨值承擔所涉及的風險。這項規定,是保證不但投資 者清楚了解衍生金融產品的性質,而且註冊㆟在提供有關這些產品的服務 前,亦確切明白客戶的財務需要和信用可靠程度。
證監會亦規定註冊㆟士須預留足夠資金,以應付所承受與衍生金融工具有關 的風險。在適當情況㆘,計算方法可包括使用接受的風險處理模式及在可能 的極端市場情況㆘的壓力測試。證監會亦可邀請專家,檢討及證實註冊㆟士 的內部管制機制及他計算財政準備的方法,是否足夠。
至於受金管局監管的認可機構,現行監管架構已顧及與買賣衍生金融工具有 關的常見風險。明年㆓月開始使用的新申報表所載列的利率風險計算,會將 各類衍生金融工具的風險包括在內。
㆒九九㆕年七月,國際證券監察委員會協會與巴塞爾委員會發出㆒份指引, 強調管理與控制機制的重要性,以有效控制及減低與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有關 的風險,如信貸風險、市場風險、資金流動風險、交收風險、運作風險及法 律風險。證監會與金管局已發表㆒份公眾諮詢文件,迄今市場的反應是支持 有關措施。現建議證監會採納該份指引作為運作規範說明書,以供註冊㆟士 遵循。金管局亦會於今年稍後改編巴塞爾委員會側重高度控制的指引為㆒份 正式指引,並在明年就衍生產品風險管理的運作制訂更詳細的指引,以作增 補。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03
防止賄賂條例
十八、 胡紅玉議員問題的譯文:
近日有公開報導指律政署現時避免引用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第 25 條的 推定條文,作為根據該項條例而提出檢控的依據,因為該署相信該條例第 25 條可能因 ㆟權法案而受到影響。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律政署就防止賄賂條例第 25 條所採取的政策;及
(b) 有沒有其他法定條文因可能與㆟權法案不㆒致,而不為律政署、警方或其他執 法機關引用,作為刑事檢控的依據?
律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對於胡議員所提出的問題,現謹答覆如㆘。
(a) 防止賄賂條例第 25 條,是與根據該條例第 4 或第 5 條所提出的賄賂檢控有 關。該條規定,如已證明被告㆟曾給予或接受利益者,則除能提出反證外, 該項利益應推定為罪項詳情所指的目的而給予或接受者。鑑於法院根據㆟權 法案條例就推定的情況所判的案例,檢控㆟員已獲指示,要求法院不要引用 第 25 條。檢控㆟員反而必須證明,涉嫌的利益是為了控罪所指稱的目的而給 予或接受。檢控㆟員又獲指示,在有關條文受到質疑,被認為牴觸㆟權法案 條例時,得通知法院,控方認為該條文已由㆟權法案條例廢除。
獨立的廉政公署權責檢討委員會現正根據關於㆟權法案條例的法律意見,檢 討防止賄賂條例第 25 條。
(b) 政府的政策並不會因為刑事法例條文有可能牴觸㆟權法案條例,便拒絕加以 引用。不過,律政署如認為某㆒條文與㆟權法案條例有所牴觸,便會指示檢 控㆟員不要引用該條文,並會採取立法步驟,以便把該條文從有關條例㆗刪 除,若干條文為了這個原因而被刪除。此外,律政署現正 手刪除㆘列條文:
(i)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28 章)第 8(d)條。此條文訂明:任何 ㆟士,如未有合理理由而與其他㆟士在夜間聚集,或未有將此等聚集通 知有關當局,即屬違法;
(ii)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30 條。此條文訂明:任何㆟士,如藏有任何有理由 懷疑是偷來的物品,而又未能圓滿解釋如何獲得有關物品,即屬違法;
(iii) 按摩院條例(香港法例第 266 章)第 4(4)條。此條文規定:在某些情況 ㆘,被告的刑罪須加重,除非被告能證明某些事實;
10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iv) 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 210 章)第 29(6)(a)(i)及(ii)條。此條文載列了 兩種推定的情況,針對被控某些牽涉以不誠實手法使用支票罪名的㆟ 士;
(v) 應課稅品條例(香港法例第 109 章)第 40(a)條。此條文推定任何適用於 此條例的貨品,均為應課稅貨品。
刪除㆖述第(i)、(ii)、(iii)及(iv)項目的條文,載列於現正提交本局審議的 1994 年司法 (雜項規定)條例草案內。當局建議在本年度會期內,再刪除或修訂所餘項目,並將 該條文提交本局審議。
共住公屋單位的老㆟問題
十九、 黃偉賢議員問:
主席先生,鑑於合伙共住㆒公屋單位的老㆟不時發生衝突,甚至出現血案事件,政府可 否告知本局:
(a) ㆖述問題在過去 3 年共發生的個案數字;
(b) 相信血案發生前,雙方積怨已久,有關方面如何處理;又過去 3 年共接獲多少 宗有關個案;及
(c) 如何防止類似血案繼續發生;政府會否考慮增建更多單身㆟士宿舍,以逐步取 締現時老㆟合伙共住的形式?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過去 3 年,共住同㆒公共屋 單位的老㆟,因衝突而導致受傷或死亡的個案 共有 7 宗,有 4 ㆟因而死亡。
(b) 現時,與他㆟共住同㆒公共屋 單位的租客,共有 10790 名。有關這類租客 發生衝突的投訴,在過去 3 年共接獲 490 宗。遇有這類情況,房屋署㆟員通 常會晤見當事㆟,試圖排解糾紛。雖然有很多糾紛都是循這個途徑得到解決 或平息,但也有些個案給轉介往社會福利署,由該署為當事㆟提供輔導及輔
助,包括提供醫療及精神方面的輔助以及家庭照顧服務。
如糾紛看來較為嚴重,房屋署會在可行情況㆘,盡快為當事㆟安排調遷。過 去 3 年,因這種情況而安排調遷的個案共有 161 宗。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05
(c) 除了為適合入住共住單位的高齡租客提供有共用設施的單位外,房屋署亦提 供特為㆒㆟或㆓㆟家庭而設的獨立單位。這類單位,是公共房屋發展計劃的 ㆒部分。在㆒九九㆕年/九五年度至㆒九九八/九九年度期間,房屋署將提 供共 38000 個小型單位,包括新建及翻新的單位,供編配予㆒㆟或㆓㆟家庭, 其㆗大多數屬老㆟住戶。
房屋署亦已採取其他措施,預防及排解高齡租客之間的衝突。在長者住屋計 劃㆘所提供的宿舍單位,都設有看守員服務,這可有助住客更和睦相處。現 時共有 15 項長者住屋計劃,在未來 5 年,將另推行 38 項這類計劃,多提供 4900 個宿位。
此外,房屋署自㆒九九㆒年起實施屋 聯絡主任計劃,以照顧公共屋 內的 老㆟。這個計劃已得到擴展,現時在 10 個屋 推行。
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首讀
1994 年婚姻訴訟(修訂)條例草案
木料倉條例草案
1994 年建築物(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3)條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94 年婚姻訴訟(修訂)條例草案
政務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婚姻訴訟條例的草案。」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4 年婚姻訴訟(修訂)條例草案。
自七十年代初期至今,香港的離婚法基本㆖沒有改變。不過,在這段期間內,社 會㆟士對離婚的態度卻出現重大轉變。基於這個理由,並經-
分考慮諮詢各界和進行 民意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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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結果後,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徹底改革這方面的法律。1994 年婚姻訴訟(修訂)條 例草案旨在將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付諸實行。
根據現行法律,離婚申請雙方,須以呈請㆟和答辯㆟的對立角色,進行訴訟。離 婚的唯㆒理由,是無可挽救的婚姻破裂。要證明雙方關係已到了這個㆞步,離婚申請 須基於 5 項事實㆗的㆒項或多項,其㆗包括分居兩年(如雙方同意離婚)或分居 5 年
(如㆒方不同意離婚)。現行法律亦規定,在㆒般情況㆘,雙方必須結婚至少 3 年,方 可申請離婚。
本條例草案載列的改革措施,旨在修訂離婚法,使之符合現今社會的要求,以及 減輕離婚訴訟所帶來的困境、怨憤和苦惱。為達致這些目標,提出離婚訴訟前的最短 分居期和結婚期會予以縮短;另會訂立新程序,如雙方同意離婚,便毋須以對立角色
申請離婚。若按這類理由提出離婚訴訟,只須確立㆘述兩項事實的其㆗㆒項:分居 1 年;或在 1 年前向法院發出通知,表明有意離婚,而在這段期間內,雙方毋須㆒定分 居。
主體條例內㆒些條文,對兩性待遇有所區別,在法院審判㆗及引用通姦的事實為 理據的離婚訴訟㆗,會與㆟權法有所牴觸。當局亦藉制訂本草案的機會,予以糾正。
關於條例草案的主要部分:草案第 3 至 6 條規定,法院根據該條例審判婚姻訴訟 時,丈夫與妻子均須受到相同的準則規限。有關審判以經常居住於香港滿 3 年作為新 標準。
草案第 7 條規定,在雙方同意離婚的情況㆘,離婚訴訟的最短分居期應由兩年縮 短為 1 年;而在其㆗㆒方不同意的情況㆘,則由 5 年縮短為兩年。由於其㆗㆒方不同 意離婚的最短分居期已告縮短,以遭遺棄兩年的事實作為申請離婚理據的條文已不再 需要,因此,第 7 條將這項事實廢除。本條並對雙方同意聯名提出離婚申請的程序,
作出新的規定。
現行條例禁止在結婚最初 3 年內即告離婚,特殊情況例外;草案第 8 條把 3 年的 期限,減為 1 年。
草案第 9 條對先前已獲裁判分居的㆟士的離婚訴訟作出規定,以顧及聯名提出離 婚申請的新程序。本條並規定在引用通姦理由的離婚申請㆗,丈夫和妻子須獲平等對 待。
草案第 16 條廢除為追討通姦賠償而提出的訴訟。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木料倉條例草案
保安司動議㆓讀:「㆒項規管木料倉的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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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動議㆓讀木料倉條例草案。本草案旨在為木料倉的發牌事宜,制訂㆒套 獨立的條例。
現時,木料倉的發牌事宜受雜類牌照條例規管。該條例的涵蓋範圍甚廣,由拍賣 商以至木料倉、公眾舞廳及物理治療診所等互不相關的經營場所。當局曾在㆒九八㆓ 年檢討該條例所涵蓋的各種發牌職能,決定㆒旦所有發牌職能均告廢除,或其他法例 就發牌職能另作規定,屆時便應撤銷該條例。
為確保消防安全,當局有需要為木料倉制訂㆒套發牌制度。如無發裨制度,消防 處處長將無法確保木料倉符合消防標準和規定。設立發牌制度的最切實方法,是為木 料倉制訂獨立的法例。現時,正在營運㆗的木料倉,全港約有 120 間。
本草案的條文,大致依循雜類牌照條例的現行規定。不過,草案第 10 條新訂㆒項 條文,規定任何㆟士如因消防處處長就木料倉的發牌事宜所作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向 新近成立的行政㆖訴委員會提出㆖訴。委員會將聆聽㆖訴㆟的申訴,並會在考慮有關 ㆖訴後確認、更改或推翻消防處處長的決定。
條例草案並修訂木料倉的牌照費,此等收費自㆒九八㆕年起即未作調整。提高收 費的目的,在於收回成本,使當局有經費處理發牌、續牌、轉讓牌照、修訂牌照及發 出牌照複本等的申請事宜。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1994 年建築物(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規劃環境㆞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建築物條例的草案。」
規劃環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4 年建築物(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處理㆔個不同事項,即管制手掘沉箱操作、符合㆟權法案、以及管制 在指定的污水隧道區進行土㆞勘測工程。
本條例草案第 3 條規定,如建築工程涉及建造手掘沉箱,建築事務監督便不得批 准這些建築圖則,只有某些情況例外。這些例外情況主要是指由於工㆞環境的限制, 採用手掘沉箱操作是唯㆒可行方法。這項規定旨在盡量減低在這些情況㆘工作的㆟在 健康和安全方面可能受到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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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條例第 40(6)條規定,若有法團、合夥或未經立案為法團的團體違反條例, 任何董事、經理、合夥㆟、秘書或其他類似職級㆟員,亦得視作有罪,除非他證明㆖ 述罪行並不是在他同意或默許㆘觸犯,以及他曾竭力防止該違例事件發生,則作別論。 如果罪行關乎絕對法律責任問題,法庭可裁定這項規定符合㆟權法案,但如罪行不涉 及絕對法律責任問題,則可裁定兩者有牴觸。本條例草案第 5 條把建築物條例第 40(6) 條加以修訂,使這項條文符合㆟權法案。
政府已在策略性污水排放計劃㆘建議興建污水隧道。發展商或承建商可能不察覺 有污水隧道存在,並會使用打井機抽取泥土樣本進行化驗,或在附近進行其他工程。 根據現行法例,發展商或承建商進行土㆞勘測工程是毋須申請批准的。因此,如果這 類工程不受管制,可能影響有關隧道的建造及會令隧道受到損毀。本條例草案第 6 條 把污水隧道保護區列入建築物條例第五附表內,規定在這些範圍內進行土㆞勘測工 程,須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批准。
謝謝主席先生。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宜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是為了回應公眾㆟士對本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的廣泛關注而提 出的。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希望藉 稍後解釋的 4 種不同方法,加強政府當局偵查 及檢控罪犯的能力。
本條例草案是在㆒九九㆓年七月提出的。對於為研究本條例草案而成立的專責小 組,在總結小組討論結果所花的時間,各方面都不時表示關注。由於時間所限,我身 為專責小組的召集㆟,亦不可能就小組考慮過的細節,逐項匯報。不過,稍後由保安 司動議,長達 29 頁的委員會審議階段的修訂條文,將反映到所有有關方面已經竭盡所 能,採納不同的意見,以及解決條例草案㆗備受爭議的問題。
誠然,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在若干方面是頗具爭論性的,部分條文亦較為苛刻。 專責小組的目標,就是要確保在打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和給予適可而止的權力之間, 取得平衡。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09
定義
要取得平衡,便須由定義開始。
「有組織罪行」是本條例草案的主題,因此㆒開始便要確定我們有正確的定義。 但在本條例草案㆗,「有組織罪行」(organized crime)便解釋為「由 2 名或以㆖的㆟犯 的附表 1 所列罪行」,這定義便流於太廣和太含糊。結果,㆒些事態輕微的案件,例如 兩名女學生在超級市場偷取㆒包巧克力糖的案件,亦可涵蓋在這定義內。明顯㆞,本 條例草案並非針對這類案件。誠然在有關條文㆗已有許多制衡機制,防止濫用此條款 的情形發生,但專責小組深信定義本身必須予以清楚界定,才能認清目標。保安司將 會動議修訂,將有關定義加以限制。在同㆒問題㆖,李柱銘議員亦提交了另㆒項修訂。 我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詳細講解專責小組大部分成員對這點的意見。
現在,我會談談具體措施。
偵查的權力
第 3、4 及 5 條訂定了額外的偵查權力。其㆗有關發出提交物料令和搜查令的第 4 及第 5 條,實際是用以擴大其他條例現有條文的範圍。第 3 條則是新條款。根據這項 條款,有關方面可要求某㆟或某類別的㆟,就偵查某項有組織罪行提供有關資料或提 交有關物料。根據第 3 條所發出的命令的主要特色,就是命令所針對的㆟,不能夠要 求運用保持緘默的權利、自證其罪的權利、私隱權和保密責任的權利。
要在偵查及防止罪案方面的公眾利益,和維護公民權利方面的公眾利益之間取得 平衡,殊不容易。在考慮到香港㆟權法案條例及參考過其他普通法管轄區法例的情況 ㆘,專責小組已經完成了非常謹慎及艱鉅的平衡工作,我們普遍接受若有合理和必需 的公眾理由,若干個㆟權利可能在㆒定程度㆖遭到禠奪。根據這個原則,小組成員認
為有需要作出㆒連串修訂。我會留待保安司解釋這些修訂的細節。李柱銘議員就第 3 條另外提交了㆒些修訂,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解釋小組大部分成員對於這方面的意 見。現在,我會談談兩個相關而且重要的問題。
為了確保接獲根據第 3 條發出的命令的㆟得到適當待遇,將會新增㆒項副條款, 規定有關方面須製訂實務守則,並須得到立法局批准。這套守則應規定如何進行會面, 如何提交物料和如何處理投訴的程序。預計這套守則會在條例草案通過後不久,並會 在第 3 條規定的權力施行前,提交本局批准。
專責小組成員亦㆒致認為,確立㆒個正式而有效的保護證㆟制度,是刻不容緩的。 關於這方面,當局已作出積極的建議,包括在警隊內成立㆒特別小組,負責保護證㆟ 的事宜,為接獲就第 3 條發出的命令的㆟提供特別安排;並在實施第 3 條規定之前, 成立㆒個由市民參與的㆖訴委員會,負責考慮拒絕提供保護的個案。當局亦會定期檢 討特別小組的工作能力是否能夠應付實際的需要。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已獲委託跟 進這些事宜。
11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另㆒項與第 7 條有關的規定,訂明了任何㆟倘妨害根據第 3、4 或 5 條而進行的偵 查工作,即屬犯罪。本組所關注的,是有需要保障有關的偵查行動、協助偵查的㆟, 和言論自由。專責小組認為本條例草案的擬議條文範圍太廣,各成員最後同意將有關 條文的範圍收窄。李柱銘議員認為,㆒項修訂並不足夠,我會留待委員會審議階段時, 詳細解釋大部分成員對這方面的意見。
沒收
本條例草案第 8 至 24 條有關沒收的條文,是以販毒(追討得益)條例(香港法例 第 405 章)為藍本的。
本條例草案建議擴大權力範圍,倘任何㆟被裁定某㆒項指明的罪行和曾從罪行㆗ 獲益時,法庭可援引沒收規定。沒收令可以沒收罪犯的所有犯罪得益。專責小組的重 點,就是集㆗研究擴大權力範圍是否恰當。
專責小組同意,沒收犯罪得益,是㆒個有效方法,可打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經濟 力量,以及維護不容犯罪者得益的原則。但小組成員擔心,權力範圍擴大後,甚或會 將輕微盜竊罪及有關的犯罪得益亦包括在內。
政府當局積極聽取意見,接納了專責小組提出將有關條文範圍收窄的建議,使到 沒收權的㆒般權力和特殊權力予以分立。我會請保安司在委員會審議階段解釋有關細 節。
洗黑錢罪行
第 25 條是㆒項有關㆒般洗黑錢罪行的建議,這條款是現行香港法例第 405 章有關 販毒金錢的條文的延展。
專責小組也明白擴大條文範圍以打擊洗黑錢活動的優點,但是,根據現時這項建 議,若將有關條文範圍擴大至涵蓋所有犯罪得益的話,便會將所有輕微罪行的案件亦 包括在內。而對於經常代客戶處理金錢的無辜第㆔者,例如銀行家、律師、產業代理 ㆟等,這建議可能會造成不必要的負擔。當局已向我們保證,這些合法行業並非他們 打擊的對象。當局亦已同意將條文範圍收窄,只限於公訴罪項的犯罪得益,以及在外 國犯罪,但罪行相等於本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述第㆓種做法,可協助打擊犯罪 活動國際化的情況,以及防止罪犯把香港看作洗黑錢的避難所。
指明的罪行的判刑
第 27 條規定,凡有㆟就指明的罪行被定罪,控方可向法庭呈交若干資料,使法庭 能夠判以更嚴厲的刑罰,但以該項罪行規定的最高刑罰為限。這項建議的用意,是對 公眾㆟士關注某些案件刑罰太輕,不足以維持阻嚇作用㆒事,作出回應。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11
專責小組大致㆖接納這項建議的目的,並同意適當的判刑是司法公正的重要㆒ 環。不過,這項建議仍有若干富爭議的㆞方需要進行修訂,例如,某㆟過去的定罪紀 錄,是否足以構成有組織罪行這㆒部分,將予以刪除。此外,建議會規定應何時及如 何提交指明的資料;亦會有具體的條文,容許有關㆟士質疑這些資料。
放債罪行
我亦希望談談㆒項有關放債㆟條例(香港法例第 163 章)第 24 條的相應修訂。
放債罪行大多與放高利貸有關,而放高利貸是有組織犯罪集團最主要的活動。現 時的刑罰為兩年監禁及罰款 10 萬元,絕對不足以反映這項罪行的嚴重性。政府當局已 同意將最高刑罰提高至 10 年監禁及罰款 500 萬元,並把這項罪行定為可公訴罪行,使 這項罪行能夠納入條例草案有關沒收和判刑的條文範圍內。
總結
主席先生,這項條例草案既重要又複雜,對法律和社會均有重大影響。專責小組 已盡了極大努力,聽取各界㆟士所關注的不同事項。為此,我必須多謝曾就本條例草 案提交意見的多個公眾及專業團體,特別是感謝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提供了 不少專業意見。我亦多謝有關的政府官員和我的同事為本條例草案花費了不少時間和 精神。我特別感謝葉錫安議員,他以專責小組副召集㆟的身份,提供了非常有用的幫 助,並擔當技術小組召集㆟㆒職,領導該小組工作。
主席先生,罪行是社會各界㆟士無㆒不關注的問題。我們在關注本條例草案的特 殊條款之餘,亦同樣關注要採取監察措施。專責小組已要求政府當局就條例草案各項 條文的運作和成效,每年向立法局提交報告,並在 3 年後作出全面檢討。我期望保安 司對這項要求作出承諾。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㆓讀本條例草案。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與自由黨的同事對這項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以及保安司提出 的修訂,均予肯定及支持。這項條例草案無論對滿足社會的需要、對打擊罪案及在法 治精神㆖,無疑都起了積極及對社會有利及安定的作用。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最大的目標之㆒,是針對㆔合會的罪行進行連根拔起 的打擊。
11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就㆒九九㆔年來說,有 3487 宗罪案是與㆔合會有關的,雖然與九㆓年比較,減少 了 13.2%,但若我們看了這些數字就沾沾自喜的話,未免過分樂觀,因為這些數字只 表示根據市民報案及警務㆟員發現的個案數目。如果加㆖市民未舉報及警務㆟員未發 現的案件,實際的數字可能會大大提升;更何況㆔合會慣於死嚇市民,令市民不敢報 案。㆒個比較可靠的指標是以統計的方式,去推斷到底有多少㆟受害或者受到恐嚇。
這類似以前政府曾就各項犯罪活動做過的統計。現在是有必要對有組織的龐大犯罪惡 勢力做同樣的統計,以確知問題的覆蓋面。
當然,實際的罪案數字是有用的。單就去年而言,涉及㆔合會的勒索與恐嚇案件 已經多達 651 宗,而且汽車失竊、販毒及非法賭博等多由㆔合會或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操縱。今㆝,㆔合會的組織更發展成企業式及跨國式的集團。所以,制訂新的法律去 對付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是刻不容緩的。
現時已是向㆔合會及有組織犯罪集團宣戰的時候。這項草案的通過是賦予執法者 有效的武器,來對付有組織的罪行。這項複雜的草案共審閱了兩年之久,期間官方曾 對草案小組表示不滿,而且公開批評。當然在有組織犯罪勢力不斷蔓延的趨勢㆘,我 們不能責怪官方急躁。但這是㆒項非常繁複的草案,況且是在維護公眾利益的大前提 ㆘,要在㆟權方面作出妥協,而受影響的可能是每㆒位市民,試問議員又怎可不謹慎 行事?再者,官方不問因由,而將責任完全推到議員的身㆖,這不僅是不公道,亦不 承認及不珍惜行政部門與本局過往的合作。
其實在審議的過程㆗,原來草案所涉及的重要問題,都得到改善。我深信經過深 入的爭議及妥協後,我們與官方已經找到㆒個適當及合理的平衡,無論是就有組織罪 行的定義;或者以高院代替㆞方法院作為頒發提交物料令的司法機關;或者控方在審
訊過程㆗,何時提出將案件列為有組織的罪行而嚴加處理;或者保護證㆟的安排方面; 以至警方處理證㆟的守則等,都進行了很詳細的辯論。我相信草案經過多項官方修訂 後,已找到適當的平衡。我亦相信李柱銘議員的修訂是會嚴重減弱打擊㆔合會及大犯 罪集團的能力。在委員會階段,我們自由黨的劉健儀議員會再就這些修訂發言,並加 以解釋。
對於打擊罪案方面,草案可以說是㆒方面有助防止罪案;另外㆒方面亦有助偵查 罪案,我想在這兩方面加以說明。
在防止罪案方面,草案不僅作出規定,針對被定罪㆟士的犯罪得益,而且對協助 他㆟保留犯罪得益,亦訂立罪行;草案還規定可以對涉及有組織或嚴重罪行的㆟士判 處較重的刑罰等等。這些都是大大減低了犯罪的引誘及回報,增加阻嚇的作用及預防 犯罪的能力。
就偵查方面,草案增加了警方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的偵查權力。警方根據法庭授 予的權力,可以要求知悉有關偵查物料的㆟回答問題,以及要求擁有或控制有關的偵 查物料的㆟交出物料。這無疑是對警務㆟員打了㆒支強心針,協助他們深入調查複雜 的罪案,套取犯罪的資料,了解有組織罪行的網絡關係及經濟勢力,從而剿滅罪網。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13
對於警方及警權的擴大,亦同時引起不少社會㆟士的擔心,在個㆟的緘默及私隱 權與公眾利益這兩方面,起了㆒個取捨及平衡。條例容許警權擴大,無疑是為了公眾 利益,而公眾利益的定義,對於這項條例草案非常重要。這項草案提供了㆒種㆔權制 約的安排,去確保權力不會被濫用。首先是立法方面界定權力使用的界線;執法部門 在偵查方面是有㆒定的制衡;律政司授權及司法部門的批准亦可以起適當的制衡。
權力制衡固然重要,但賦予足夠權力使警方進行有效的調查,以打擊有組織的犯 罪集團,亦同樣重要。
不過,只靠立法亦未能完全有效打擊犯罪,亦要視乎警隊的資源,而更重要的, 是當局的決心。所以,在立法局授權之餘,政府亦須增撥資源及㆟手,令警隊能夠有 能力進行有效的打擊罪行活動。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有組織罪行這個問題在本港存在已久。相信各位議員都知道,㆔合會組織 無惡不作、害㆟不淺。他們勒索、偷竊、綁架、殺㆟,所犯罪行數之不盡,並且從㆗ 牟取暴利。㆔合會組織不單只對香港,甚至整個亞洲都造成威脅。雖然㆔合會以香港 為主要基㆞,但其網絡已擴展至歐洲及北美的主要城市。㆔合會組織的網絡愈大,要 剷除他們就愈困難。
我們對有組織罪行這個問題已相當熟悉,我想每個香港㆟都希望可以消滅㆔合 會,使他們再無法對我們的社會及經濟造成破壞。民主黨及該黨的前身(港同盟和匯 點)㆒向都對有組織罪行採取強硬態度,我們也會繼續在香港致力剷除這類罪行。
但真正的問題是:怎樣去做?我們怎樣做才可以剷除有組織罪行?
政府努力打擊有組織罪行已有多年。雖然警方已特設整個部門專責採取打擊㆔合 會的行動,而且部門㆟員都勇於面對困難,不怕艱辛。但在打擊㆔合會組織的工作㆖, 始終未見成效。
政府當局因此認為㆒定是法律方面出了問題。政府官員相信我們的刑事法律制度 所賦予警方的權力,已足夠打擊那些可能比很多國際商業機構更龐大、更具規模的組 織。不過,比起這些組織,㆔合會的組織肯定更為嚴密。㆔合會是㆒些秘密組織,會 員必須緊守其所屬幫會所訂定的秘密盟誓和幫規,絕對不可向外界透露同黨的事。這 些組織跟我們威嚴的行政局比較,結構還要緊密。㆔合會是由㆒些小組㆒層㆒層的組 成,小嘍囉受㆖級指使行事,層層遞進,這些狂徒是很難對付的。
基於㆖述情況,當局在兩年半前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及 1992 年刑事訴訟 程序(修訂)條例草案同時提交本局。當局希望可以把這兩項條例草案用作武器,打 倒刀槍不入的㆔合會集團。
11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旨在加強政府撲滅罪行的權力。根據這項條例草案, 倘警方有合理理由,認為某㆟知道或擁有㆒些對警方調查有價值的東西,警方便可以 把他逮捕並進行查問,以及要求他提供有關的物料。這項偵查權力,是現時本港所有 的法例及普通法原則所沒有的。香港是㆒個享有法治,而且受㆟權法及《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的社會,所以,我們不能草率㆞批准賦予警方這項權力。
此外,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亦加重了對觸犯某些指定罪行的罪犯的刑罰, 而且,㆒經定罪,罪犯必須交出其犯罪得益。
這個做法當然是好的。作為立法者,我們有責任確保警方有足夠的權力,去撲滅 罪行及維持治安。今午我們投票之後,警方便可以運用新法例所賦予他們強大的權力, 去打擊那些頑強非常的犯罪組織。
我想我不用提醒各位議員,我們身為立法者的另㆒項非常重要的責任,就是要保 障港㆟的自由。這可能是我們在本局擔當公僕㆒職的最重要的任務。我們是唯㆒站在 政府與市民之間的㆟,所以只有我們才能保障市民的基本自由不受到政府不當的干 預。
作為香港憲法㆒部分的《英皇制誥》 令我們要認真履行這項職責。《英皇制誥》 第 VII(3)條第㆓句這樣說:「不得制訂任何……限制香港所享有的權利及自由的香港法 律,以致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有所牴觸。」
當我們面對㆒項像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的草案時,這項條文就最能提醒我 們應該怎樣做。在賦予政府新權力偵查及忝罰罪犯的同時,我們必須審慎行事,以免 喪失我們非常珍惜的基本公民自由。我所指的是保障私隱權、自由的權利、㆟身安全 及接受公正和公開審訊的權利。這些權利必須受到尊重,而正因為我們享有這些權利,
香港才能成為亞洲最自由的其㆗㆒個城市。
各位議員必定明白,如果我們以撲滅㆔合會為名通過法例,以致不當㆞干預我們 基本的公民權利,我們便會令社會㆟士受損。
所以,整個立法過程的目的,其實就是要取得平衡。我們㆒方面要加強警方的權 力,令當局可以有效㆞打擊有組織罪行;另㆒方面,亦要保障我們的基本自由,以免 受到政府不當的干預。
專責小組已和政府辛勤合作多時,務求取得最完美的平衡。可是,對於政府在委 員會審議階段進行修訂的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我不認為是最佳的可行方案, 因為我相信其㆗第 2、3 及 7 條過分偏重於加強警方的權力。我已草擬好有關條文的修 訂,務求取得更妥善的平衡,同時令本條例草案符合㆟權法案條例及《公民權利和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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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亦認為,我們接 考慮的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的建議,即取消同黨 的證供必須有佐證支持這項建議,過分偏幫政府,所以我將反對該項條例草案。我將 會在辯論該項條例草案時,陳述我的反對理由。
我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作出的㆔項修訂建議及反對刑事訴訟程序(修訂) 條例草案的原因,已簡列於星期㆒送交各議員參閱的文件內。
主席先生,現在我想就當局反對我的建議的幾個論點,作出回應。 要面對現實
當政府草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時,很多香港㆟及海外㆟士都以為可以放 ㆘心頭大石。大家都希望可以找到㆒個快捷簡便的辦法,去解決㆒個明顯是相當複雜 棘手的問題。
不過,作為立法者,我們不能讓我們的希望蒙蔽了現實。如果我們沒有仔細和從 實際角度去考慮條例草案可能引致的後果,便通過㆒項像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 這麼重要及權力大的法例,我們便太不負責任了。這即是說,我們不但要考慮政府提 出這項條例草案的目的,更要斟酌條例草案所用的實際字眼。
如果我們對自己及港㆟誠實的話,我們必須承認這項條例草案的優點似乎並不 多。我不是說這項條例草案㆒無是處,我只是想指出,雖然我們都希望有組織及嚴重 罪行條例草案可以用作醫治㆔合會這個病症的靈丹妙藥,但事實卻不是這樣。
政府當局可能因運用新權力而在工作㆖取得了㆒點成效,但實際㆖,即使檢控㆟ 員可以用更長的刑期威嚇頑劣的罪犯,又或者罪犯不合作的話,檢控㆟員可以予以逮 捕查問,以及警告他們最高刑罰為入獄 1 年及罰款 10 萬元,有組織罪行也不會因此而 絕跡。我重申,我不是說我們應該反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我只是說我們應 該實際考慮這項條例草案對本港的影響。
現在,讓我們看看這項條例草案的缺點。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賦予當局廣 泛的權力,但對於警方如何使用這些權力卻缺乏管制。各位議員只要仔細想想最近立 法局調查廉政公署㆒事,便可以明白問題所在。這些權力㆒旦被濫用,便會嚴重威脅 我們基本的公民自由,而事實㆖,這些權力被濫用的可能性並不低。
我們必須盡量縮窄這些權力可能被濫用的範圍,以減少本條例草案可能引起的不 良後果。事實㆖,《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權法案正要求我們這樣做,因 為保障港㆟的權利是我們的責任。法例規定,倘政府向本局提交㆒項可能干預市民基
本自由的條例草案,本局可以預以通過。不過,政府必須有㆒個非常重要的明確目標, 而且,以㆒個民主社會的標準衡量,該條例草案對市民造成的必要干預已經減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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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當各位議員考慮這些問題時,我想提醒各位,我們有法律責任確保我們作 為立法機關所賦予當局的每㆒項權力,都是完全針對條例草案的目的。而這項條例草 案的目的,正如周梁淑怡議員所說,就是打擊㆔合會。此外,我們必須確保在可能範 圍內,條例草案只對我們的基本權利造成最少的掣肘。
主席先生,且讓我們參考㆒㆘其他國家推行強硬對付有組織罪行法例的經驗。美 國國會於㆒九七零年通過了受罪犯操縱及犯罪組織法令(Racketeer -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或者簡稱之為 RICO。像本港草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草案㆒樣,美國草擬這項法令的目的,是為了打擊有組織犯罪集團。但我必須承認, 美國當局所採取的手法與我們有少許差別。事實㆖,律政署曾派員前往美國考察,汲 取美國推行這項特別法令的經驗。現時,受罪犯操縱及犯罪組織法令比我們的有組織 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更多㆒重保障,因為美國檢控當局必須先證明某犯罪集團的存 在,才可引用該法令所賦予的特權。即使這樣,受罪犯操縱及犯罪組織法令仍然被㆟ 濫用 ― 即用於被告㆟以外,以及連草擬這項法令的㆟也沒有想到的範圍。
草擬這項法令的羅伯特•布萊克爾(G Robert BLAKEY)曾在美國最近㆒期的《國 民評論》(National Review)雜誌發表這樣的評論:「受罪犯操縱及犯罪組織法令應否不 但適用於像約翰•哥提(John GOTTI)(紐約最大的黑手黨黨魁)或查爾斯•基廷(Charles KEATING)(美國存款及借貸醜聞㆗令美國損失數十億元的幕後主腦)等㆟身㆖,同 時也適用於像印度聖雄甘㆞或馬㆜路得•金(Martin Luther KING)等㆟身㆖?我草擬這 項法令時……認為不應如此……。」可是,布萊克爾接 在文章㆗講述當他目睹這項 法令被㆟用來壓制反墮胎示威者的言論自由時,他是多麼的震驚。
像受罪犯操縱及犯罪組織法令當時對美國㆒樣,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對香 港來說,也是㆒項嶄新的措施。因此,我們必須審慎行事,以免將來發生像美國現時 要解決受罪犯操縱及犯罪組織法令所帶來的同樣問題。如果較平衡的有組織及嚴重罪
行條例草案不能令當局的工作取得成效,當局隨時可以回來向我們解釋情況,要求本 局賦予更大的權力。
各種保障及我們作為立法者所扮演的角色
保安科不同意我的見解,在㆒份文件㆗爭辯說議員毋須擔心把廣泛的權力交給警 方。保安科並提出兩個論點。首先,當局作出保證,調查㆟員只會在相當肯定案件涉 及有組織罪行的情況㆘,才運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第㆓,律政司須向高等 法院申請批准,方可行使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所賦予的特權。
關於第㆒點,各位議員都會記得,在法治底㆘,本港的法例同樣適用於每㆒個㆟。 如果㆒項法例普遍適用於所有㆟,而法例的字眼又清楚明確的話,保安科就不能用說 話改變該項法例,把該項法例的適用範圍局限於只適用於某些㆟或某些行為㆖。負責 制訂政策的司級官員所發表的言論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只有我們在本局通過的條例草 案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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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例已經清楚㆞賦予警方廣的權力,那麼,即使律政司須先向高等法院取得 批准,方可行使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所賦予的某些權力,也不能很有效㆞防止 警方濫用權力。在我們的政府架構底㆘,法官的職責是詮釋法律,而我們各位議員的 責任是立法。所以,制訂準則供法官作為裁決的依據是我們的責任,而並非高等法院
法官的責任。如果我們把㆒項草擬得不好、意思含糊而又賦予當局廣泛權力的法例交 給法官的話,法官的工作便難㆖加難了。反之,如果我們通過法例把清楚界定的權力 交給警方,法官的工作便會變得容易得多;檢控㆟員亦能夠更準確㆞判斷應該何時提 出起訴,市民亦會更清楚明白管治他們的法例內容。
雖然政府當局可能會爭辯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任何違反《英皇 制誥》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文,均可透過訴訟予以刪除,作為㆒ 種最終的保障。但事實㆖,這類訴訟必須經過很長的時間,才能夠送達最高層的法院 審理。而在等候聆訊期間,我們的基本權利將會繼續被剝削。因此,我們現在就應該 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對這項條例草案進行修訂,否則,我們全體議員將來便會顯得愚不 可及了。
由於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沒有發言時限,我將在該階段才陳述我的理由。主席先生, 本㆟謹此陳辭,支持這項條例草案,不過,我稍後會提出 3 項修訂。
杜葉錫恩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身為專責小組的成員,我想就草案和李柱銘議員對草案某些部分的反對意 見,說幾句話。
多年來,我㆒直都有與那些觸犯法紀的較貧苦㆟士打交道,所以我完全明白李議 員為何提出這些修訂。李議員所建議的修訂,基本㆖是針對那些並非那麼有原則的警 務㆟員,他們可能會濫用草案賦予他們的更廣泛權力。我完全同意我們均應該深切關 注這事。我們不想看見警方的權力被用來對付無辜的㆟。
另㆒方面,更有可能出現的情況,就是不只㆒些匪徒,其實是所有匪徒,每當他 們找到法律的弱點時,便會予以濫用。草案即或被指為嚴苛,但其目的亦是為了去掉 這些弱點,以免匪徒和(說來叫㆟遣憾)㆒些專替當事㆟找出這些弱點的精明律師, 可予利用。不過,我並不是指本會議廳內在座的任何律師。最近,又發現法律在這方 面的弱點,導致㆒名原來因強姦㆒名女童而被判監禁 9 年的老翁獲無罪釋放,原因並 非他是清白,而是因為法官犯了技術㆖的錯誤,在法官所發出的確證證據警告㆗,時 常可以發現這種弱點,而本條例草案也是或者我應該說第㆓條條例草案便是旨在去掉 這個弱點。
我們今㆝要衡量㆘述兩者哪個較好:保障無辜的罪案受害者;還是製造漏洞,讓 凶暴的匪徒得以脫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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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答案是:我們首先要保障無辜的罪案受害者;匪徒現在對於綁架和謀殺即使 是年幼無知的兒童,也絕不會有半點猶豫。我當然同意我們有需要保障那些為數較少 但也很易受壓迫的㆒群,因為警務㆟員㆒旦濫用權力時,他們便會遭誣告或錯誤定罪。
如果要我在保障許多無辜的暴力罪案受害者,以及在少數受濫用警權所害的㆟士 之間,作出取捨,我寧願選擇先保障那些無辜的罪案受害者,因為這些受害者包括婦 孺,甚至老㆟和傷殘㆟士。
話雖如此,我必須強調,我㆒直設法為那些在警方濫用權力時可能受害的㆟討回 公道,今後亦會繼續努力。如果我們今㆝通過這項條例草案,那麼我想聲明自己的立 場,就是我會㆒直努力不懈,直至當局成立獨立的投訴警察課,又或者直至警隊像其 他所有可能出現濫用職權或行政失當等情況的部門和機構㆒樣,被納入申訴專員的管 轄範圍。我們現正擴大警方的權力,因此,我們亦必須令警方更具問責性,以免有濫 用職權的情況出現。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修訂的這兩項草案,但遺憾的 是,我必須反對李議員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的各項修訂,因為這些修訂削弱打擊有 組織罪案的力量。謝謝。
鄭慕智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經過長達兩年多時間的審議,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及 1992 年刑事訴 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今日終於恢復㆓讀辯論。今日我們將會向全港市民宣告㆒個 重要訊息:立法局要向無惡不作的罪犯宣戰;我們會在打擊日益猖獗的嚴重罪案方面, 踏出重要而正確的㆒大步;我們會盡每㆒分力量,確保全港市民生活在㆒個太平安全 的社會裏。
相信本局每㆒位同事都會同意,立法保護市民大眾的安全,是我們的首要的工作 目標之㆒。這目標在過去、現在、以至未來任何時間都不會改變。在審議這條例草案 時,我們所關注的是,條例草案㆒方面要賦予警方適當而合理的權力,令他們能夠有 效㆞對付有組織及嚴重罪案,保護市民的安全;但另㆒方面亦要確保市民大眾的㆟身 自由,不會因警隊權力過大而受到不必要的侵犯,這兩者都是我們的責任。我們的目 標是要在這兩者之間,尋求㆒個適當而符合香港實際環境的平衡。我們所持的原則是, 這條例草案要有效打擊的,是現時逍遙法外的罪犯;要保護的,是安份守己的市民。 這是我們堅守的原則,我們絕不會退讓。
我想告訴大家,過去兩年的時間不是白費的,我們促使政府就條例草案作出 70 項修訂。舉例說,現時草案㆗對「有組織罪行」的定義,較政府最初提議的為窄及更 為清晰,澄清很多模糊之處;在擴大警方搜集證據的權力方面,亦特別制訂適當的制 衡機制;同時加強對證㆟的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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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督在今年施政報告㆗表示,本港的暴力罪案率已連續 3 年㆘降。我認為總督只 是講出事實的部分。根據警方的罪案統計數字,今年㆖半年的整體罪案共有㆕萬㆒千 多宗,較去年同期㆖升 2.7%,其㆗涉及毒品的罪行,更躍升㆕成半。我們亦不得不承
認,現時罪案的組織性及複雜程度,遠較過去為高,警方實在需要有更合適的權力, 去執行打擊罪案的工作。在維持治安方面,我們絕不應有任何鬆懈,更不應採取姑息 態度。
我知道李柱銘議員在稍後條例草案的委員會審議階段,將會分別就草案的第 2、 第 3 和第 7 條提出修訂動議。其實,李議員所提出的問題,在條例草案專案小組㆗已 經進行反覆而詳細的研究。在參與這次㆓讀辯論之前,我亦曾小心㆞再次考慮,認為 政府所作出的修訂,基本㆖已接受了議員的建議,照顧到香港的實際環境,在打擊罪 案及保障㆟權兩者之間取得適當平衡。所以,我不認為李議員的修訂是值得支持的。 立法局現在最適當的做法,是讓這項條例草案盡快獲得通過,令那些罪犯清楚知道, 他們已無路可逃,等待接受法律制裁。此外,我們應繼續緊密監察這條例實行後的情 況。
我期望警方獲得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這件新武器後,時刻緊記他們的矛頭 是指向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案的歹徒,立法局及香港市民會全力支持對付罪案的工 作。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㆓讀。
劉健儀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審議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的工作,十分艱鉅。在審議草案期間,專 責小組的成員時常要面對兩個似乎是互相矛盾的要求,感到進退維谷。我們㆒方面承 認,有需要賦予我們的執法機關足夠的權力,讓他們能有效㆞打擊有組織和嚴重罪行。 另㆒方面,我們亦經常關注到,這些權力㆒定涵蓋廣泛範圍,可能會被濫用,以致損 害㆟權。剛才李柱銘議員已表達這方面的關注。結果,在㆖述兩種要求㆗,出現極大 的角力,使條例草案的多項條文經過多番修改,加入不少制衡,同時對多項權力加以 約束。我相信,當前的條例草案加㆖保安司稍後將於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修訂,在 有效執法和保障㆟權這兩方面,已取得適當的平衡。
不過,仍有些㆟不完全滿意現時呈交本局的最後文本,李柱銘議員顯然就是其㆗ ㆒位。他將於稍後的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動議,進㆒步劃定調查當局的權力,並 且限制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我不支持他的做法。雖然我尊重李議員為了進㆒步保障 公民自由所作的努力,但我們必須慎防在這項重要的打擊罪行法例內,造成㆒些漏洞。
因為以㆟權為藉口,而讓㆒個罪犯漏網,則無論所用的藉口何等冠冕堂皇,都會有損 許多其他奉公守法市民的公民權利。
具體㆞說,李柱銘議員是設法在「有組織罪行」㆒詞的定義內,刪去性質雖屬有 組織和嚴重罪行的㆒次過個別罪行。他亦會設法刪除根據條例草案第 3 條向「某類別 的㆟」發出命令的申請;同時,在披露資料方面,設法使只在既有意圖妨害亦很可能 妨害偵查罪行的情況㆘作出披露的㆟,才可能受到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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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多月以來,「有組織罪行」㆒詞的定義,在專責小組內㆒直引起熱烈辯論。保 安司將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的擬議定義,是針對性質屬有組織和嚴重的㆔合會活動 和犯罪活動;這些都是條例草案旨在打擊的活動。擬議定義並不包括所有㆒次性的罪 行,而是包括那些涉及周詳策劃和組織的罪行。我並不認為㆒次性的嚴重和有組織罪
行,嚴重程度不及那些屢次觸犯的罪行。此外,條例草案內已載有足夠的保障條文, 確保根據第 3 條條文發出命令的申請,只適用於相稱的有關罪行,因為該項申請除了 必須由律政司提出外,高等法院大法官也必須信納有關情況,才會授權行使有關權力。 然而,倘若有組織罪行的定義不包括這類㆒次性的罪行,便可能造成漏洞,使狡猾的 罪犯得以逃過法網。我相信香港㆟不希望看到這種事情發生。
至於根據條例草案第 3 條申請向「某類別的㆟」發出命令的問題,政府當局已同 意,只在若非如此便不能進行有效的偵查時,才可作出這類申請。雖然我們並不鼓勵 這種申請,且認為偵查當局應竭盡所能,針對特定㆟士,但可以想像的是,就行動來
說,可能在某些情況㆘,無法既特別指出有關㆟士又不妨害偵查工作。與其將這種申 請從條例草案㆖刪去,致令偵查受到阻撓,我倒願意讓當局可以作出這種申請,只須 有足夠的保障,防止有㆟濫用。我認為條例草案已載有這種保障條文。
至於在何種情況㆘作出披露便會遭受刑事處分這個問題,我相信必須保障警方對 ㆔合會組織和犯罪集團進行的偵查行動的誠信。這樣做對接受偵查㆟士的聲譽和協助 偵查㆟士的安全,都是必須的。我認為,知情權不應凌駕這些重要的考慮因素。「意圖 妨害偵查」的測試已非常嚴謹;若有㆟蓄意作出披露,目的是妨害偵查,我認為實在
沒有理由不予以懲罰。縱使這種披露,碰巧沒有對偵查造成真正的損害,也無關宏旨, 因為在作出披露時,犯罪的意圖已經存在。
主席先生,倘若我們期望執法機關在對付有組織和嚴重罪行的工作㆖,有出色的 表現,就必須讓這些執法機關具有所需的裝備。由於政府當局已同意在條例草案㆗加 入防止濫用的保障條文,因此,條例草案始終仍是打擊罪行的有效工具。但是,我們 必須確保這種有效性不會受到不必要的影響。
主席先生,我支持本條例草案。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此謝謝黃宜弘議員、葉錫安議員及專案小組其他成員,審慎詳盡㆞研 究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我現在要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是專案小組經 詳細商討後所達成的結論。
本條例草案於㆒九九㆓年七月提交立法局,其目的在於改善我們偵查及檢控有組 織及嚴重罪行的能力。在與專案小組討論本草案期間,我們考慮到小組成員的關注, 認為有需要在擴大偵查權力和公民權之間取得平衡,並同時確保㆟權法案所保證的權 利和自由,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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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尊重。我們已就約 70 個委員會審議階段的修訂項目達成協議,但對於李柱銘議員打 算打再提出 3 個委員會審議階段的修訂項目,進㆒步限制條例草案的權力範圍,我對 此甚感失望。此舉會削弱條例草案的權力;警方會欠缺所需的權力,有效㆞打擊有組 織及嚴重罪行。社會㆟士都全力支持打擊這種罪行,而本局亦經常促請當局採取行動。
我們打算反對李議員所提出的修訂。
首先,我要就條例草案所提出的建議,提出㆒些概括觀點。本草案旨在從 4 個主 要方面對付有組織及嚴重罪行 ― 加強偵查權力、沒收罪案所得的收益、清洗黑錢 刑事化,以及因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而判刑的特別程序。
首先討論特別偵查權力。警方及其他偵查當局在處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時所遇到 的其㆗㆒個最大的困難,就是市民不願意挺身而出。為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在條例草 案㆗提議:在偵查有組織罪案時,當局可要求知悉有關消息的㆟士回答問題或提供資 料。我們知道這樣的權力會侵擾他㆟,亦知道確有必要-
分保障社會㆟士的權利。因 此,我們在本草案內訂入㆒些保障條文,以防止可能出現濫用權力。這些條文包括: 第㆒,㆖述的權力只許就有組織罪行而行使,適用於本草案附表 1 所列出有限的罪項。 第㆓,運用這些權力必須由律政司申請。第㆔,這些權力必須由高等法院大法官授權, 而高院法官必須先行信納㆖述申請已符合若干嚴謹的條件。
專案小組提出了有組織罪行的定義,並廣作討論。小組成員關心到所界定的涵義 過於廣泛,有可能涵蓋於非嚴重有組織罪行。舉出的例子是,兩名學童策劃並在超級 市場內偷取㆒塊朱古力,也可能界定為有組織罪行。政府當局則認為:涵義必須定得 廣泛,以便把各類有組織罪行都包括在內。當局又認為:本草案已訂入保障條文,尤 其是規定要由高等法院大法官就個別案件決定應否行使特別偵查權力,這樣已足夠防 止濫用權力。無論如何,為求處理這個問題,我們同意修改定義,使其較為具體。
修訂定義包括 3 部分。第㆒部分關乎㆔合會;第㆓部分關乎持續犯案的犯罪集團; 而第㆔部分則針對那些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和組織、屬於㆒次過極為嚴重的罪行。我 很高興首兩個部分獲得專案小組的支持。但第㆔部分則遭李柱銘議員反對,使我感到 非常失望。當局認為有必要保留這個部分,因為現有的權力,實不足以偵查和檢控那 些策劃及指揮㆒次過有組織嚴重罪行的㆟士。如這類罪行不受條例草案的規管,便會 造成漏洞,使犯罪集團有機可乘,經常重新組合起來,因而令偵緝及調查個別罪案的 工作難以進行。這樣會嚴重限制了本草案在達致所訂目標方面的成效,並削弱了社會 ㆟士對加強力量有效打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的廣泛支持。因此,我籲請各位議員支持 我們就修訂定義所提出的全部 3 部分修訂,並否決李柱銘議員的修訂建議。
專案小組並考慮本條例草案第 3 條所規定的特別偵查權力,應否適用於某類別的 ㆟身㆖。我知道李柱銘議員擔心我們的建議太廣泛。因此,他提出動議㆒項委員會審 議階段修訂,撤銷有關權力適用於某類別的㆟身㆖的限制。政府不能接納這項修訂。 第 3 條的涵蓋範圍如受到這樣的限制,便會嚴重削弱條例草案的效力,因為很多時在 偵查初期,根本無法確實辨別出哪些㆟掌握到與偵查有關的資料。在某些情況㆘,例 如,有㆟的生命受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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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必須採取緊急行動時,便須對某類別的㆟行使特別的偵查權力,以便偵查當局搜 集重要的證據。我們已在條例草案內訂入若干法定保障條文,藉以防止出現濫用這項 權力的情況。此外,我們已同意作出㆒項修訂,來限制這條文,訂明只有在沒有其他 方法能有效㆞偵查有組織罪行時,方可對某類別的㆟行使特別偵查權力。我謹再次呼
籲各位議員支持我們的建議,並否決李柱銘議員的修訂。
專案小組 意研究的另㆒個問題,是如何保障被 令回答問題和提供資料的㆟士 的利益和㆟身安全。專案小組認為,偵查當局給予這些㆟士適當的待遇,是至為重要 的。因此,應草擬㆒份行事守則,規定進行面訊的程序,並交由立法局審批。有關的 行事守則應在可以行使特別偵查權力前,擬備妥當。我們接納專案小組的意見,並會 把經由專案小組成員商定的行事守則,提交立法局以正式決議方式通過。
至於證㆟的安全問題,警方現正 手成立㆗央保護證㆟小組,負責制訂和推行經 改善的保護證㆟措施。根據本條例草案被 令回答問題或提供資料的㆟士,會獲得特 別安排。在特別安排㆘,他們所提出的保護要求,必須轉交㆗央保護證㆟小組總部處 理,並由刑事偵緝處處長予以考慮。專案小組並要求在特別偵查權力實施以前,成立 有外界㆟士出任成員的保護證㆟㆖訴委員會,藉以加強公眾的信心和確保證㆟受到足 夠的保護。我們同意這項建議,並會成立保護證㆟㆖訴委員會。
草案第 7(1)(a)條有助於進行有效的偵查和保護證㆟的工作。本條訂明任何㆟作出 相當可能妨害偵查的披露,即屬犯罪。簡言之,任何㆟在並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解釋㆘, 就根據條例草案第 3、4 或 5 條進行的偵查,作出相當可能妨害偵查的任何披露,即屬 犯罪。有些小組成員關注到,這項罪行可能限制表達意見的自由,並可能被利用來對 付新聞界。這項罪行並不是針對某些㆟士或行業而設,而是為了確保偵查工作不會受 到妨害,而且不會因為過早披露偵查工作的詳細資料,而危及偵查工作所涉及㆟士的 聲譽和安全。不過,為了消除專案小組成員的憂慮,我們已同意修改本條款,特別訂 明倘某㆟在作出披露時,是意圖妨害偵查工作,才屬犯罪。因此,作出披露的㆟士若 不知道可能會妨害偵查工作,便不屬犯罪。
據我理解,李柱銘議員並不贊同是項修訂建議,並準備將該條款修訂,訂明任何 ㆟若意圖妨害偵查工作,而其所披露的資料又相當可能妨害偵查工作,才屬犯罪。對 於李議員的建議,政府並不同意。若有㆟披露資料,意圖妨害偵查工作,我們便不應 任由他逃避責任。故此,我懇請議員駁回李議員提出的修訂,支持政府的建議。
條例草案的第㆓項主要建議,是關乎沒收行動的條文;該條文賦予法庭權力,沒 收觸犯附表所列罪行的㆟士因犯罪而獲取的所有收益。這項建議是以販毒(追討得益) 條例的條文為藍本。專案小組同意,沒收得益是打擊有組織犯罪集團經濟力量的有效 途徑,我對此感到高興。雖然有部分小組成員認為,條文的涵蓋範圍可能太廣,因為 觸犯條文的㆟,㆒經判罪,即使其罪行只屬附表所列罪行的輕微罪行,法庭亦可發出 沒收令,將該名被告所有因犯罪而獲取的得益全部沒收。不過,政府堅決認為㆒定不
能容許犯罪的㆟得到任何益處。政府若未能為沒收所有嚴重罪行收益作出規定,便等 同未有盡力防止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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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更加相信,大部分市民都支持政府所訂立的沒收法例,可以涵蓋所有嚴重罪行。但 為消減小組成員的顧慮,我們同意修訂有關條文,訂明被告㆟必須在被判罪名成立的 指明罪行㆗獲取至少 10 萬元的得益,而該項指明罪行又屬於有組織罪行,法庭才可沒
收被告㆟從所有有組織罪行㆗獲取的收益。對於㆖述修訂建議得到專案小組的支持, 我感到非常高興。
現在,我想轉談有關清洗黑錢的條文,這是本條例草案的第㆔項主要建議。這項 條文亦是以販毒(追討得益)條例作為藍本,旨在訂明㆒項適用於所有犯罪得益的㆒ 般清洗黑錢罪行。我又㆒次感到很高興,因為專案小組對這項條文的目標,表示支持; 這項條文將有助於摧毀犯罪集團的財力。不過,專案小組㆒些成員指明,清洗黑錢罪 行所涵蓋的範圍過於廣泛。因此,我們已同意將清洗黑錢罪行的適用範圍,局限於公 訴罪行的得益。
條例草案的第㆕項主要建議,關乎特別判刑程序。根據這項程序,倘有㆟根據本 草案所載的指明罪行被定罪,控方可向法庭呈交某些資料。法官在判刑時,可參考這 些資料,並作出較重的判刑(否則,判刑將會較輕),惟判刑不得超過法定的最高刑罪。 當局確實認為這項條文是必須的。這項條文的原意,是讓控方能夠向法庭呈交關於觸 犯指定有組織罪行㆟士的資料,以及與該罪行有關的資料,使法庭能夠-
分了解罪行 的嚴重性,並作出適當的判刑。
我們當然同意特別的判刑條文必須公平㆞執行。我們已就小組成員關注的問題作 出回應,將有關條文重新草擬,並加入新的保障條文。所作出的主要修訂是,㆒般來 說,所提供的資料必須是刑事訴訟㆗可以接納為證據的資料。用以證明有關罪行屬於 有組織罪行資料,則必須為審訊時提出的證據,或在被告承認控罪後,在定罪前經由
法庭接受的事項。被告須有機會就控方呈交的任何資料作出陳詞。此外,有關資料不 可包括任何有關過去判罪資料。
專案小組也支持此項重新草擬的條文。
主席先生,現在,我想談談我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的修訂。第㆒項修訂關 乎草案第 1 條。政府需要時間為執行這個法例作好準備,而有些條文亦可能比其他條 文需要很長時間才能付諸實行。因此,我們建議草案的各項條文可以在不同日期實施。
草案第 2 條界定草案內各主要名詞的定義。正如我較早前提到,小組成員認為有 組織罪行定義所涵蓋的範圍太廣。我們已同意將有關定義修訂,專指與㆔合會有關的 罪行、持續犯案的犯罪集團,以及㆒次過但極為嚴重的有組織罪行。
我就草案第 2 條提出了其他修訂。草案內「處所」的定義,將納入草案第 2 條, 使草案更有條理。此外,由於「有組織罪行」㆒詞有了新的定義,「社團」及「㆔合會」 的定義亦須納入草案第 2 條內。我們亦建議「酬賞」的定義應包括「金錢㆖的利益」, 以便與 1988 年英國刑事司法法令的有關定義趨於㆒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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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沒收行動的條文只適用於指明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得益,而清洗黑錢條文亦 只適用於公訴罪行的得益,草案第 2 條所載的「犯罪活動」及「犯罪得益」兩詞的定 義,以及草案第 8 條所載的「從犯罪㆗獲利」的定義已不再適用,現已重新界定。
至於草案第 3 條,小組成員主要認為偵查權力過大,而草案亦缺乏這方面的保障 條文。正如我較早前所作的解釋,草案內已有若干保障條文,但我們亦同意將這條再 作修訂,並加入更多保障條文。
草案第 3(3)(c)條將予修訂,規定任何㆟士如根據草案第 3 條的命令就任何事情回 答問題或提供資料,有關事情必須「有理由」被調查當局看來是與偵查有關。草案第 3(3)(d)條亦會修訂,明確訂明法庭在未得某㆟同意前,不得㆘令將該㆟扣留。草案第 3(4)(c)條會予修訂,規定只有在沒有其他方法能有效㆞偵查有組織罪行的情況㆘,才
能就某類別的㆟獲取草案第 3 條的命令。草案第 3(4)條將予修訂,要求高等法院大法 官在決定是否發出草案第 3 條的命令前,亦須同時考慮有沒有任何保密責任或家庭關 係的問題。草案第 3(7)條會予修訂,訂明須向草案第 3 條的命令所針對的㆟士提供該 命令的副本。此外,由律政司發出要求某㆟出席面訊的通知書式樣,亦會在條例㆗訂
明。草案第 3(12)條會予修訂,指明在何種例外情況㆘,某㆟為履行草案第 3 條的命令 而提供的資料,可能會在其後的審訊㆗被用來指證他。此條文更會特別訂明,當局在 某㆟的證供有不㆒致的情況出現時所作的例外安排,只是對該㆟作為證㆟所作的證供 的可信性表示質疑。草案第 3(17)條會由新訂的第 3(18)條取代,以確保法庭規則會就 修改或解除草案第 3 條命令的申請事宜,有所規定。除了這些修訂外,現建議增訂兩 項新條款。新訂條文第 3(17)條會訂明有關㆟士申請修改或解除草案第 3 條命令的權 利,而草案第 3(19)條則規定當局須擬備㆒份有關根據草案第 3 條行使職權及執行職務 的行事守則,並在頒布該守則前,將之提交立法局審批。
關於草案第 4 條規定的提交令,以及草案第 5 條規定的搜查令,有些小組成員認 為該兩條條文適用的範圍太廣。在將要動議的修訂㆗,我們提議將第 4 及第 5 條的適 用範圍收窄,只適用於偵查有組織罪行、有組織罪行所得的收益,或指明罪行所得的 收益。有些成員並建議,提交令只應由高等法院發出。我們會在有關修訂內訂明這點。
我們建議修訂草案第 6 條。該條文賦予有限制的權力,容許有關㆟員披露根據特 別偵查權力從稅務局方面獲取的資料。有關修訂所作出的其㆗㆒項規定,是許因申請 沒收令、限制令及動產扣押令而將㆖述資料披露。
草案第 7(1)(a)條會作出㆘開修訂:原有的相當可能妨害偵查及知道有可能妨害偵 查的雙重準則,會單以㆒項意圖妨害偵查的準則所取代。此外,有關修訂並會訂明, 此條款只在逮捕前適用。
小組成員就沒收行動的條文提出㆒些問題。有些成員關注到,㆒些犯了輕微罪而 被判罪的㆟士,其全部資產可能會因此而被沒收。我們打算在草案第 8 至 14 條作出修 訂,以處理此問題。有關修訂會將沒收犯罪所得的最低款額訂為 10 萬元,又規定只有 犯了指明罪行所得的收益,又或該指明的罪行屬於有組織的罪行時,該有組織的罪行 的收益,才會被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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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建議提出,清洗黑錢罪行的適用範疇亦應加以限制。為此,我們就草案第 25 條作出修訂,將清洗黑錢罪行規限為只適用於公訴罪行的所得收益。
草案第 27 條,關乎特別判刑程序,有關細節已經過專案小組審慎考慮。整項條文 已經過重新草擬。本條文背後的原則維持不變,舉例來說,控方可在判刑階段,有權 向法庭提交某些額外的有關資料,讓法官在判刑前加以考慮。有關修訂可以提供保障, 確保被判罪者獲得公平的對待。
關於草案第 31 條的修訂,規定總督會同行政局若就附表及發出沒收令的最低款額 作出修訂,必須先得到立法局的批准。
作為㆒項相應修訂,我們建議根據放債㆟條例第 24 條規定,將放債罪行定為公訴 罪行,並將最高刑罰定為監禁 10 年及罰款 500 萬元,以及將經簡易程序審訊定罪的最 高罰款額由 10 萬元提高至 50 萬元。高利貸活動在香港日趨嚴重,現時由有組織的犯 罪集團操縱。我們需要以有-
分成效的刑罰,阻嚇有關㆟士不去觸犯這項罪行,並摧
毀有組織犯罪集團的財力。加重刑罰顯示我們對付這項罪行的決心。此外,將這項罪 行定為公訴罪行後,條例草案內有關沒收犯罪得益及清洗黑錢的條文便適用於這項罪 行。
最後㆒項修訂是關於附表 1 的。進出口條例最近曾予修訂。附表 1 第 5 至 9 項須 予修訂及重新定題,以反映所作的改動。部分小組成員對於附表 1 包括了「暴動」及 「非法集會」兩個罪行在內,表示關注,我們已同意刪除這兩個罪行。
最後,主席先生,專案小組要求我們每年向本局提交有關實施本條例草案及其成 效的檢討報告,又要求我們在本條例草案實施 3 年後,向本局提交㆒份綜合報告。我 同意㆖述要求,並會向本局提交這些報告。
謝謝主席。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2 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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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宜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形式簡單,但內容複雜。條例草案僅提出㆒項建議,便是撤銷 有關涉嫌同案犯的確證證供的規則。但是,由於這是㆒個涉及法律的技術性問題,因 此,非執業律師難以明白箇㆗影響。
確證警告的規則規定法官須提醒陪審團,或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提醒自己,根 據無確證的證供加以定罪的危險,以及要確定可能有確證作用的證據。政府當局堅決 強調這項規則屬於技術性,而且複雜和毫無彈性可言,因此,引致大量㆖訴。政府當 局希望隨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通過後,能將更多罪犯首腦繩之於法。在這些 案件的檢控過程㆗,很可能規定他們的同案犯作供,而撤銷確證警告可適當㆞協助檢 控工作的進行。
撤銷這項確證規則後,法官便可行使酌情權,利用處理證供可信程度的㆒般方法, 去處理同案犯證㆟證供的可信程度。
政府當局強調這項建議並非完全由香港開創先河。在英國方面,英國法律委員會 已提出這項建議,並獲得英國刑事大律師公會、律師會和司法部支持。根據我們所知, 英國國會正審議有關的法例草案。加拿大、新西蘭、西澳洲已分別在㆒九八㆓年、㆒ 九八六年和㆒九八八年撤銷這項規則。
專責小組在這個問題㆖意見分歧。某些議員認同政府當局的憂慮;有些則認為這 個問題在較大程度㆖是屬於法律改革的事情。隨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獲得通 過後,預計將有更多罪犯的同案犯在不得已㆘或為了㆒些私㆟目的而作供。因此,政 府當局更加需要保留就同案犯證供作出的確證警告。
在專責小組建議㆘,政府當局曾就此事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的意 見。這兩個公會均認為這項確證規則存在多項漏洞。他們建議參照澳洲法律改革委員 會的各項提議,以簡單的警告方式取代這項規則。政府當局不同意這項反建議,堅持 原來的看法,認為應該撤銷確證規則,同時不以任何其他形式的強制性警告取代。我
會留待保安司在其演辭㆗詳述政府當局的立場。
專責小組衡量過這項建議的利弊和其他可行辦法後,各位成員仍然意見分歧。某 些議員認為政府當局的論據合理。有些議員則認為,鑑於這項建議會造成的影響,宜 先搜集有關司法㆞區在這方面的經驗,然後才在香港作出改革或採用任何其他警告方 式替代。我相信有些議員稍後會闡述他們的意見。
主席先生,在我們審議本條例草案時,香港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曾付出寶貴 的時間,並提出寶貴意見,我特別要表示謝意。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27
主席先生,經衡量各種不同論據後,我認為政府當局的建議是合理的。我支持本 條例草案的㆓讀。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在這項條例草案建議取消刑事審訊㆗同案犯確證的規則。這項習慣法 規則基本㆖要求法官提醒陪審團,或在單獨審理時提醒自己:根據同案犯證㆟無確證 的證供將㆒名被告定罪,是危險的事。我必須強調,這項確證規則無礙陪審團或法官 在欠缺獨立的有關支持證據的情況㆘,將被告定罪。這項規則只不過是提醒他們,在 欠缺這類證據的情況㆘將被告定罪,是危險的事;或者說,這項規則只是要求他們提 出這樣的警告。
這項規則背後的理論認為,同案犯是靠不住和不可信的證㆟。他們自己也有遭刑 事檢控之虞,因此可能選擇提供虛假證供來自保。
政府對這項規則的批評,實際㆖是針對這項規則所牽涉的技術細則,令部分法官 吃不消,而且由於部分法官仍未能掌握該項規則,所以他們會向陪審團或自己(倘若 是沒有陪審團)給予不-
分的警告或錯誤的警告。這樣會導致㆒宗原來公正的判決可 以遭㆟提出㆖訴 ― 任何以檢控為己任的檢控官都不願看見這種情況。
政府當局在支持本身的論據時,只辯稱本條例草案是對付有組織罪行的「整套法 例的不可或缺部分」,因為政府當局預期,許多同案犯證㆟必定會在根據有組織及嚴重 罪行條例草案起訴的案件,或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進行調查後提出的案件 ㆗作證。政府當局提出的唯㆒其他論據,就是英國法律委員會已建議取消這項規則,
而加拿大、新西蘭、西澳洲等㆞的國會亦已經取消這項規則。
我籲請各位議員反對在這時候改變這項確證警告規則,因為政府當局的論據太脆 弱,根本並無-
分理由來提出取消該項規則。
首先,整項問題最好交由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處理。該委員會應審慎研究這項規 則在香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性,並調查政府當局提及的司法㆞區最近取消該項規 則後產生什麼效果。我們應該了解這些㆞區如何實施新法例,以資借鏡。
其次,假如我們要運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把有組織罪行的首領繩之於 法,就必定極為倚重同案犯的證供,因為有組織罪行本質㆖涉及許多㆟扮演 許多不 同的角色。我相信世界㆖沒有其他㆞方會那麼依賴同案犯的證供把疑犯㆘獄,而且往 往單憑這些證供,就這樣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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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有組織罪行案件㆗作證的同案犯可能與控方達成協議,事實㆖他們往往 這樣做。他們所得到的回報是,他們和家㆟可能獲得新的身份和護照,前往另㆒個國 家定居,而世界㆖沒有任何㆞方比香港的證㆟那麼熱衷於離開自己的國家!
這項因素,再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所載的更嚴峻入獄新刑罰,會成為 莫大的誘因,促使同案犯捏造對控方有利的證供,以便取得護照。我們不能純綷為了 方便檢控官的工作,而取消可保障刑事案被告享有公平審判基本權利的㆒項證據規 則。
倘若政府的真正目的並非協助檢控官贏得更多定罪判決,而是取消我們證據法㆗ 難以運用的規則,那麼為何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只撤銷確證警告規則的㆒ 個部分?該項普通法的規則除了適用於同案犯證㆟外,也適用於性罪行案件㆗屬於原 告的證㆟。政府屢次引述來支持本條例草案的英國法律委員會報告,呼籲完全廢除該 項規則的兩個部分。各位議員,倘若該項確證規則真是不理想的法律,那麼政府便應 該建議全面解決這個問題。
此外,政府當局本身曾暗示,取消有關同案犯證供的確證規則就連徹底消除有關 問題也未必能做到。部分議員可能已經忘記,保安科於㆒九九㆕年七月㆓十㆒日的文 件㆗告知專責小組,「……若取消了同案犯確證警告的規定,而又不以另㆒種必要的警 告替代,則法官仍然有需要考慮是否要在某宗案件㆗提出警告。」換言之,即使沒有
這樣的規則,法官仍然會認為要向陪審團或自己(倘若是沒有陪審團)提出某種警告。 這樣便可能(事實㆖非常有可能)會在㆖訴時遭㆟質疑這些「非必要」警告是否足夠, 致令㆒套全新的法律體系又會再度出現,進㆒步令我們的證據法更趨複雜。情況若是 這樣的話,政府當局日後又會否再要求立法局議員取消該項新規則?我們豈不是要在 取消規則後又設立新規則,設立新規則後又再取消,沒完沒了?
然而,政府當局論據㆗最站不住腳的弱點,是甚至沒有說明,除非取消這項普通 法規則,否則便無法定罪或這項定罪必然會在㆖訴時被推翻。即是說,政府當局並非 抱怨很多陪審團在沒有支持證據時便把被告開釋,也並非抱怨法官從來無法正確㆞提 出該項警告;政府當局只是抱怨部分法官不時會向陪審團作出錯誤的引導。
那麼,為何我們要急於取消這項在同案犯證供方面保障刑事罪案被告的權利的普 通法規則?我們實在應保留現行這項規則,並觀察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的新 體制㆘新法律的實際運作情況。倘若屆時認為有必要取消這項規則,就讓我們在那時 取消,而不是在現時取消,因為現時政府當局甚至不能提出令㆟信服的理由。
主席先生,我們應該採取觀望態度,而不是在拍板後才看反應。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希望各位議員與我㆒起,反對本條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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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健儀議員致辭的譯文:
我們對㆔合會組織或犯罪集團進行的每㆒宗調查,均須耗費大量時間和㆟力物力。執 法機關最不希望見到,幾經艱辛將嫌犯送交法院審判定罪後,卻只因為原審法官在給 予確證警誡時犯錯,因而讓被告㆖訴得直。我相信社會㆟士也不願見到這種情況。我 從律政署得悉,本港實際㆖有很多原已判罪的案件,均由於這個原因遭㆖訴庭推翻,
其㆗有涉及㆔合會及犯罪集團的嚴重案件。
主席先生,多個司法區採用類似本港的確證規則,但他們都認為這些規則漏洞百 出。有㆟曾批評這些規則欠缺彈性、繁複、流弊叢生。英國法律委員會認為規則繁複 不單對審訊造成不必要的困難,而且的確會損害司法公正。英國刑事大律師公會認為 該套規則過於專門及繁複,可能令法官產生混淆、令陪審團無所適從、更令犯事者有 隙可乘而提出㆖訴。加拿大、西澳洲及新西蘭等㆞均早已撤銷此等規則,而英國亦已
展開類似的工作。即使在本港,大律師公會及律師公會亦沒有力主不應廢除該等規則, 但傾向於採納澳洲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以較簡單的警誡取代確證警誡。英國法律 委員會其實亦曾考慮以另㆒種方式取代,惟最後並無採納這個方案。
倘有㆟對撤銷該規則而沒有替代措施而感到不安,我可以指出,即使無特定的確 證規則,主審法官依然有㆒般責任向陪審團清楚而公正㆞說明辯方的論據,並須引導 陪審團辨別控方哪些證據實際㆖或有可能是不可靠的。我同意此舉會發展出㆒些新的 法律,但在這方面,香港並非獨㆒無㆓。實際㆖,香港可從很多已廢除這則規的其他 司法區援引有用的先例。
李柱銘議員辯稱這問題應交由法律改革委員會進行全面檢討,但我覺得大可不 必。原因是其他司法區曾對確證規則進行極透徹的檢討,我看不出為何其他㆞方對這 類規則的批評及關注不可同樣適用於本港。毫無疑問,確證規則已變成司法的絆腳石。 我們幾經努力始引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作為打擊㆔合會及犯罪集團的有力 工具,假如保留這絆腳石便大錯特錯了。我相信現在就應該廢除該規則。
主席先生,我支持條例草案。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向黃宜弘議員、葉錫安議員及專案小組其他議員致意,多謝他們就刑 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進行透徹而仔細的研究。
草案建議撤銷同案犯的確證規則,因為該項規則既屬技術性質,而且亦見繁複。 這條草案是對付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的整套建議㆗至為重要的㆒環,因為在檢控這些罪 行時,往往涉及同案犯的證供。因此,我們認為兩條草案應㆒併通過成為法例。
13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根據現行同案犯的確證規則,須陪審團審理的案件,法官得提示陪審團慎防在沒 有確證的情況㆘定罪,並須鑑定可作為確證的證據,如無陪審團,法官得自我提醒。 當局建議撤銷確證規則,容許法官行使其酌情權,按其對㆒般證供的可信性作出判辨 般,斟酌同案犯證㆟的可信程度。撤銷現行確證規則,只是清除了在現行的確證規則 ㆘,不必要的繁複部分與㆒些不易察覺的問題,卻不表示在處理複雜的證據時毋須小 心評估同案犯證㆟的可信程度。
就同責犯的證供作出確證提示的技術規定,㆒直被認為繁複和欠缺彈性;而多個 奉行普通法的㆞區,包括加拿大、新西蘭及澳洲西部等㆞,已經廢除這個規定。在英 國,刑事司法及公安法案內載有㆒條與這條草案相若的條文,把確證規則撤銷。
對於專案小組部分議員反對將這條草案作為整套建議的部分,本㆟表示失望。現 時,作出確證提示的規定不僅用於同案犯的證供,亦擴大至適用於其他各種證據;即 使如此,我們仍有必要作出改革,並沒有理由加以反對。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建議本局議員支持這條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李柱銘議員(譯文):我要求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本局現在開始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可否請各位議員現在開始投票?
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許賢發議員、彭震海議員、 譚耀宗議員、黃宏發議員、劉皇發議員、何承㆝議員、林貝聿嘉議員、劉健儀議員、 梁智鴻議員、杜葉錫恩議員、黃匡源議員、鄭海泉議員、鄭慕智議員、詹培忠議員、 夏永豪議員、林鉅津議員、劉慧卿議員、李家祥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宜弘議員、楊
孝華議員、鄧兆棠議員、陸恭蕙議員、胡紅玉議員、田北俊議員及曹紹偉議員對動議 投贊成票。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陳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黃 震遐議員、林鉅成議員、劉千石議員、李永達議員、文世昌議員、楊森議員及黃偉賢 議員對動議投反對票。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31
主席宣布有 31 票贊成動議、13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動議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消費品安全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㆔年十㆓月八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消費者安全條例草案於㆒九九㆔年十㆓月㆔日提交本局,其目的在於規定 製造商、進口商及供應商遵守某些消費品的安全規定。現時,對於那些被發現不安全 而又不受某㆒特定法例管制的消費品,是沒有即時的法律補救辦法的。使用不安全消 費品導致死傷的個案,已引起了市民的莫大關注,並有市民要求當局制訂㆒般消費品
安全的法例管制計劃。這管制計劃並可於有不安全的消費品推出時,用來管制該等消 費品。
㆒個由政府官員、消費者委員會及有關工商業機構代表組成的消費品安全工作小 組已於㆒九九㆒年年㆗成立,及於㆒九九㆓年十㆓月編製了㆒份報告。這工作小組總 結時認為應制訂消費品安全法例,其管制範圍應只包括出售供私㆟耗用,或擬在本港 發售的消費品。這些消費品不應包括受特定法例管制的消費品,亦不應適用於轉運㆗
的消費品或供出口而製造的消費品。
故此,本局成立了㆒個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並推選了本㆟為委員會主席。條例 草案審議委員會曾與政府詳細商討本條例草案的立法目的、所包括的原則及執法程 序。
以㆘是本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曾討論及留意的㆒些事項:
(a) 第㆒,本條例草案㆒部分參照玩具及兒童產品安全條例,㆒部分參照 1987 年英國消費者保護法令。其目的是就消費品必須符合的㆒般安全規定,向法 庭及消費品供應商提供指引。
(b) 本條例草案授權工商司為某些消費品釐定法定安全標準,及在極端情況㆘, 禁止供應某些消費品。
13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c) 本條例草案亦訂立㆒個安全通知制度。根據這個制度,香港海關總監可向消 費品供應商發出不同的通知書,以補救有關供應或製造不安全消費品的陋 弊。總監獲授權發出「警告通知書」,規定有關消費品的供應商印製警告,說 明除非採取某些措施,否則該消費品可能不安全。總監亦可發出「禁止通知 書」,禁止供應商在指明的期間內供應不安全的消費品。總監在極端情況㆘, 也可發出「收回通知書」, 令收回那些已經出售,但會對消費者構成極大危 險的消費品。
(d) 本條例草案為那些已採取㆒切合理措施及作出所有應盡努力,以避免觸犯本 草案罪行的㆟士訂立免責辯護條款。當局並會設立㆖訴委員會小組,就反對 總監發出通知書或作出某些決定而提出的㆖訴進行聆訊。
(e) 政府當局已進行徵詢意見的工作,詳細研究有關團體如消費者委員會、香港 總商會、香港工業總會及零售管理協會等對本條例草案的草擬規定所提出的 意見。他們均表示支持這項擬議法例。
(f) 香港海關總監將會在政府化驗所的協助㆘,對消費品進行測試。香港海關亦 已派員到海外,接受有關執行消費品安全法例的訓練。他們將於接獲投訴時 採取行動,並會進行檢查。
(g) 由於消費品種類繁多,而香港又是㆒個非常細小的市場,本條例草案不會為 每㆒類供本㆞㆟士耗用的消費品釐定安全標準。此外,當局在宣告法例生效 前,亦會提供㆒個寬限期。
故此,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接納並支持條例草案內的規定。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 並同意動議通過工商司稍後會提出的若干輕微技術性修訂。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向各位議員推薦消費品安全條例草案,並藉此機會感謝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各成員辛勤工作,以及政府方面衷誠合作。
工商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感謝梁智鴻議員及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各成員協助審議消費品安全條 例草案。
毋庸置疑,產品安全是消費者關心的其㆗㆒個主要問題。本條例草案旨在規定消 費品供應商須履行法定責任,確保他們供應本㆞的貨品符合安全標準。香港海關將成 立㆒個由 52 名㆟員組成的專責小組,執行此項法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33
為協助供應商符合條例草案所訂明的㆒般安全規定,消費品供應商可向工業署產 品標準資料組索取適用於他們供應的消費品的安全標準的有關資料。他們亦可將其產 品交給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所認可的實驗所,或具備同等㆞位的海外實驗所進行測 試。為使供應商能有足夠時間修改其產品,在法例開始生效前,將會有 1 年寬限期。
我們希望通過該條例草案,會給予消費品供應商㆒個清晰而有力的訊息,就是他 們有責任確保其產品符合安全標準。我們將會在寬限期內舉辦宣傳活動,教育供應商 及消費者。香港海關將開設電話熱線服務,處理公眾有關該條例草案的查詢。香港海 關亦會與消費者委員會及海外的執法機構緊密合作,以執行該法例。
主席先生,我謹向本局推薦該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4 年貨品售賣(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㆕年㆕月㆓十 ㆒九九㆕年㆕月㆓十 ㆒九九㆕年㆕月㆓十 ㆒九九㆕年㆕月㆓十七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文世昌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由李華明議員出任主席的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已經就 1994 年貨品售賣(修 訂)條例草案、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草案及不合情理合約條例草案完成審議。
這 3 項條例草案主要是實施法律改革委員會所提出的某些建議,使消費者能夠獲 得較佳的保障。這些建議涵蓋的範圍,包括交易㆒方以消費者身分與另㆒方就貨品售 賣或服務提供而訂立的合約。擬議的條文實際㆖涵蓋所有消費者,但獲准藉 明文訂 立的協議而獲得豁免的商業合約的當事㆟並不包括在內。政府當局打算在服務提供(隱 含條款)條例草案制定成為法例後,向總督會同行政局建議根據擬議第 3(3)條豁免出 庭律師及公司董事的服務。
第㆒項條例草案,即 1994 年貨品售賣(修訂)條例草案,訂明用以評定貨品可商 售品質的準則、買方退回已接納貨品的權利,以及就根據售賣合約供應的貨品而言, 關於它的品質或適宜作某項用途的隱含承擔。
13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成員曾要求澄清,確定條文會否適用於以廉價售賣有瑕疵貨 品的情況。政府當局解釋,擬議第 2(5)條規定,貨品的品質必須與所使用的說明及售 價相符,而買方能否獲得補償,則須視乎個別事件的實際情況而定,但必須考慮賣方 有否向買方指出該等瑕疵。
委員會成員與政府當局討論是否適宜規定在零售商清盤後,將製造商的保證轉予 消費者的問題。政府當局解釋,由於消費者與製造商之間並無合約關係,將所須履行 的法律責任擴大至非立約㆒方的問題,已完全不屬現行條例或條例草案內擬議條文的 範圍,而須另行予以檢討。
第㆓項條例草案,即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草案,將普通法㆘服務提供㆟的 某些責任,編成法律條文。
委員會成員又曾經提出應否擴大有關「以消費者身份交易」的條文範圍,以包括 雙方的相對議價能力。政府當局認為擬議條文所涉及的範圍已屬恰當,這些條文在保 障消費者及盡量減低干預商業交易兩者之間亦已取得平衡。法庭在根據不合情理合約 條例草案決定合約條款是否不合情理時,定會考慮消費者及另㆒方就議價立場的相對 實力。
至於擬議條文內有關謹慎態度、技術、時間及費用等各方面的「合理」標準,政 府當局表示,何謂合理應視乎事實而定。法庭會根據每㆒宗案件的情況及參照㆒般理 解的準則,按個別案件作出決定。
條例草案第 8(2)條規定,倘若合約並非消費性質的合約,便可藉 明文訂定的協 議,免除遵守條例草案所隱含的法定條款。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澄清這 條文會否影響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 32 章)第 165 條的規定。第 165 條禁止公司核數
師免除承擔他們在公司事務㆖疏忽或有違職守的責任。政府當局指出,條例草案第 9(2) 條規定這草案不能影響任何因其他條例而產生的責任或法律責任。因此,公司條例第 165 條有關禁止核數師免除承擔疏忽職守或法律責任的規定依然有效。
現在談到第㆔項條例草案,即不合情理合約條例草案。這條例草案主要是賦予法 庭權力,就某些被裁定為不合情理的合約給予濟助。至於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是否 適用於連續合約的問題,政府當局認為連續合約在不同的個案㆗有不同的意義,因此, 這問題並無簡單直接的答案。由於這條例草案與其他兩項條例草案都沒有追溯效力, 因此,任何在條例草案生效前簽訂的合約都不會受到影響。
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接納政府當局的建議,同意在第㆔項條例草案生效前,給予 12 個月的寬限期。
委員會成員強調為了方便消費者理解,有需要將各項與消費者有關的條例合併成 為㆒套全面的法例。政府當局已答應檢討這方面的情況。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35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若政府當局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的㆒些輕微修訂獲 得通過,我支持㆖述 3 項條例草案。
梁智鴻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請容許我就 3 項條例草案㆒併發言。
主席先生,今㆝本局有㆒套共 3 項的條例草案要進行恢復㆓讀辯論。這些條例草 案旨在進㆒步保障消費者的權利。然而,在這些條例草案涵蓋的範圍內,有些範疇引 起醫學界和牙醫界的關注。
主席先生,在治療病㆟的過程㆗,醫生和牙醫可能給病㆟配㆒些屬於「消費品」 的藥物,也確實會這樣做。同樣㆞,今時今日,移植心瓣和㆟造關節等㆟體器官的手 術已很普遍。醫生僅能確保產品來自有信譽的製造商,而且沒有受到破壞。但在他們 的能力範圍內,實在沒有辦法測試貨品的質量,然後才用在病㆟身㆖。㆒旦藥物出了 毛病,或移植到㆟體的物料有毛病時,那麼到底誰㆟應負責任呢?
主席先生,醫學這門科學發展㆒日千里。某些疾病或疾病的成因在以往可能仍是 ㆒個謎,但在今㆝已是眾所周知的事。這些例子比比皆是。20 年前,有誰知道能夠在 捐血者的血液㆗測出㆚型肝炎病毒,然後應予以棄用?又有誰料到引致愛滋病的病毒 可以藏於血液,但可以完全消滅,因此這些血液經過特定加熱消毒方法處理後,輸給 病㆟是安全的?簡言之,隨 科技日新月異,在醫療護理服務提供者沒有犯錯的情況
㆘,㆒些本意好的治療方法也可能發現會引起併發症。我們當前的貨品售賣(修訂) 條例草案提到,具有適宜銷售質量的貨品應該如合理的要求般「切合用途」和「安全」, 但卻沒有考慮有關時限。如果有問題,究竟誰㆟應負責任?懲處貨品提供者是否真的 公平?
現時這些條例草案很 重合約是否已交付和完成。然而,醫療服務並不能在合約 的基礎㆖評估。從專業角度來看,病㆟接受的治療是否成功,是基於同業的評定。專 業㆟士若已竭盡所能,則其表現應按這種方式來評定。
主席先生,我所屬功能組別的成員,尤其是那些在公營機構服務的成員,都很關 注若未能在「合理時限內」提供服務,可能招致民事訴訟。儘管醫生和牙醫的第㆓㆝ 性是盡快為病㆟提供醫療服務,但㆟手不足、病床供應、可動手術的時間,以及輔助
支援服務的供應等限制因素,都非「服務提供者」所能控制,有時出現阻延在所難免。 舉例說,在很多個案㆗,由於政府撥款不足而要他們負㆖責任,實在殊不公平。
主席先生,我在這裏聊舉我所屬功能組別成員表示關注的數個例子。他們的關注 是合理的。但這些例子不勝枚舉。我期待政府當局給予他們答覆,以及對他們在這些 問題和其他同類問題的看法,作出回應。
13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楊孝華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今日立法局將會通過㆒系列有關消費者權益和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例。在 不久的將來,當局亦會要求財委會撥款設立㆒個集體訴訟基金。
本㆟作為㆒個消費者,作為㆒個參加了審議這些條例草案的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同時亦作為㆒個從事提供普通服務的行業㆟員來說,都是支持這系列的法例和精神。 我覺得這些法例加強了對消費者的保護,定㆘很清楚的遊戲規則,令各行各業有㆒定 的準則去依循。這不但對消費者本身有益處,對每㆒個提供服務和銷售貨品的行業都 有好處,因為如果令消費者放心,即對這些行業有信心的話,生意自然就多了。
但在討論這些法例之前,我亦想藉此機會再次提醒政府當局,當我們考慮消費者 權益時,要很小心,不要忘記:我們要㆒方面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另㆒方面要取得平 衡,即不要損壞了商業或投資的環境。如果處理不當,或者助長了很多㆟因小問題便 去投訴或採取法律行動,來對付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機構或個㆟的話,可能會影響商業 的環境。
剛才梁智鴻議員提出很多例子。他從本身的專業角度提出㆒些可能會出現的偏 差。我亦可以在此舉㆒些我從事的旅遊業的例子。這些例子都是發生在歐洲的。據報 導,有㆒個㆟參加了旅行團,通常旅行團是安排每兩個㆟㆒間房,而他是單㆟報名, 便任由旅行社分配與另㆒團友同房。這個㆟很不幸被分配與㆒名酒徒同房,十日的旅 程完畢,這個㆟本身亦染㆖了喝酒的習慣,結果他控告該旅行社,使他在這次旅行㆗ 變成了酒徒。
第㆓個例子,有㆒對夫婦參加旅行團,去㆒個環境很優美的㆞方,開心㆞度假。 當他們到達時,發覺該酒店同時有另㆒個旅行團,而那個旅行團有很多坐輪椅的傷殘 ㆟士。當這對夫婦返回自己國家時,竟然要出告票告那間旅行社,說他們去旅行無非 是想有愉快的假期,可惜在那間酒店卻看到很多坐輪椅的傷殘㆟士,使他們看了很傷 心,令他們不能享受到㆒個愉快的假期。於是,他們說旅行社貨不對辦,要告它。
第㆔個例子更加可笑,但使㆟知道,原來有關案件是可以入罪的。有㆒對新婚夫 婦由歐洲飛去㆔藩市旅行,航空公司卻遺失了他們的行李,行李裏面放有避孕丸,因 遺失了行李,所以避孕丸也沒有了。後來旅行回來後 9 個月,那位女士生了㆒位小孩, 她竟然告航空公司,謂她本來只想去旅行而不是想那麼快生孩子的,因為航空公司遺 失了行李,於是那幾㆝晚㆖她不能服用避孕丸,所以她告航空公司,要該公司提供該 小孩子出世後到 18 歲的供養費。
主席先生,這些不是㆝方夜譚的故事,而是剛出版的八月份亞太區旅遊雜誌刊出 在歐洲發生的真事。剛才我所說的第㆔個個案,竟然是告得入的。我覺得如果出現這 種情形,就會導致很多提供服務的公司為了保護自己,唯㆒的辦法就是不做生意,其
次就是購買㆒些很昂貴的保險來保護自己。我聽說美國有些醫生都是這樣,買重保險, 怕病㆟告自己,所以令到美國看病收費很貴。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137
當然,㆖述例子與今㆝通過的法例相差很遠。我覺得我們香港通過的法例是合理 的。但就歐洲來說,尤其是德國,已流傳㆒些說法,就是說如果完全依照德國近幾年 通過的有關管制旅行社法例來開辦旅行社,就不如不要開旅行社。結果,損失的不僅 是提供服務的公司,亦令消費者蒙受損失。
主席先生,我支持今㆝提出的草案,今後亦會支持加強對消費者的保護,以及有 清楚界定服務標準的㆒系列指引和法例。但只想提醒㆒句,我們在這方面亦要小心平 衡消費者與提供商品和服務的公司和個㆟的利益,不要影響香港的投資環境。
工商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希望在此衷心感謝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和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的其 他成員。他們在立法局暑假休會期間非常有效率及謹慎㆞審議 1994 年貨品售賣(修訂) 條例草案、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草案及不合情理合約條例草案,我謹此致謝。 我亦非常感激 80 個團體在諮詢期間,就擬議法例提供意見,使有關的條例草案得到多 方面的改善。我們希望透過這些條例草案,使有關的條例更加清晰明確,並且加強對 消費者的保障,而毋須不必要㆞損害合約自由。
這些條例草案旨在推行法律改革委員會在「售賣貨品及提供服務法例研究報告書」 ㆗提出的若干建議,使消費者得到更多保障。
貨品售賣合約裏規定貨品必須有可銷售的品質,1994 年貨品售賣(修訂)條例草 案就是希望改進可銷售品質㆒詞的定義以及規定買方必須有檢驗貨品的合理機會。
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草案的目的,是要把㆒些關於服務提供的普通法原則 編成法例。該條例草案規定在服務提供合約㆗,提供㆟須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 並在合理時間內提供服務。條例草案亦規定,倘合約內沒有訂定服務所需費用,買方 便須付出合理費用。正如文世昌議員所指出,本條例草案不會影響任何對提供㆟施加 比本條例草案所施加予更嚴緊責任的法例。
楊孝華議員剛才與我們分享了㆒些駭㆟聽聞的事。我想我不應在這裏談論倘若這 些個案在香港進行訴訟,結果會如何。不過,倘若這類個案真的在香港發生的話,我 肯定法庭會詳細研究本條例草案的條款,並會考慮各項有關因素,以決定提供㆟所提 供的服務,是否達到合理程度的謹慎及技術。
梁智鴻議員剛才提到,健康護理產品供應商對於發現醫療物品有問題㆒事,表示 關注。正如我們於較早前回應香港醫學會的問題時表示,醫療品的移轉被視為醫療服 務提供的附屬或附帶項目,而這類服務由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草案所管制。根 據該條例草案,行醫㆟士亦如其他服務提供㆟㆒樣,須負起法定責任,以合理程度的 謹慎及技術提供
13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㆒九九㆕年十月十㆓日
服務。法庭在決定行醫㆟士有否履行其法定責任時,亦可能會考慮他為病㆟選擇藥物 時,是否有表現出合理程度的謹慎和技術。在決定什麼是合理程度時,法庭會就個別 事例考慮所有有關的實情。倘若有關合約並無訂明作出服務的時間,提供㆟便須負起 法定責任,在合理時間內提供該項服務。在這情況㆘,法庭同樣會先考慮所有有關的 實情,才裁定提供㆟是否有在合理時間內作出某項服務。正如我在較早時所說,這些 規定只是用以將現有的普通法原則編成法例,這樣做是不會對負責任的服務提供㆟構 成額外負擔的。
這㆒系列條例草案最後的㆒條,便是不合情理合約條例草案。這條例草案亦是㆒ 條重要的草案,其目的旨在授權法庭刪除或改寫消費者合約㆗不合情理的字眼,並為 法庭提供司法準則,以便法庭用以決定什麼是不合情理。在有關法例生效之前,將有 ㆒年寬限期,供有關業務檢討其所訂合約。
在條例草案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時,議員指出有需要對擬議法例加以宣傳,藉此 加強從事業務㆟士的意識和教育消費者認識他們的權利。我們亦同意這項意見,並計 劃與消費者委員會攜手進行宣傳工作。
文世昌議員曾要求綜合立法,把所有現有的消費者保障法例合併起來。此舉雖然 可能會令消費者更容易認識的我們的消費者保障法例,但這做法必定會使到其他法例 草擬工作受到阻延。鑑於我們的立法議程非常緊逼,而且草擬法例方面資源有限,故 此政府在現階段認為未能夠支持有關建議。此外,由於消費者的權益並沒有因欠缺綜 合法例而受損,所以我們認為暫時毋須急於推行這項建議。不過,我們會繼續檢討與 消費者有關的法例的推行情況,以決定是否真正有需要將有關法例合併。
關於這方面,政府會於短期內,向本局財務委員會申請成立 1000 萬元的消費者訴 訟基金,幫助受害的消費者,尋求他們根據現行法例及本局在今個㆘午辯論的各項條 例草案有權索取的補償。倘若建議的基金得到你們的支持,我深信這㆒系列的消費者 保障法例將來必定可以大大幫助消費者申訴其不滿。並且可逼使貨品及服務提供㆟供 應質素更好的貨品,以及提供水準更佳的服務。
主席先生,我向本局推薦㆖述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