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887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星期㆔
㆘午㆓時㆔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施偉賢議員,C.B.E., LL.D., Q.C., J.P.(主席)
布政司陳方安生議員,C.B.E., J.P.
財政司麥高樂爵士議員,K.B.E.,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C.M.G., J.P.
李鵬飛議員,C.B.E., J.P.
周梁淑怡議員,O.B.E., J.P.
李柱銘議員,Q.C., J.P.
李國寶議員,O.B.E., LL.D., J.P.
倪少傑議員,O.B.E., J.P.
彭震海議員,M.B.E.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黃宏發議員,O.B.E., J.P.
劉皇發議員,O.B.E., J.P.
何承㆝議員,O.B.E., J.P.
夏佳理議員,O.B.E., J.P.
288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鮑磊議員,O.B.E., J.P.
劉健儀議員,O.B.E., J.P.
劉華森議員,O.B.E., J.P.
梁智鴻議員,O.B.E., J.P.
麥理覺議員,O.B.E., I.S.O., J.P.
黃匡源議員,O.B.E., J.P.
陳偉業議員
鄭慕智議員
張文光議員
詹培忠議員
馮智活議員
馮檢基議員
夏永豪議員,M.B.E., J.P.
黃震遐議員
葉錫安議員,O.B.E., J.P.
林鉅津議員
林鉅成議員,J.P.
劉千石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J.P.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889
李華明議員
文世昌議員
狄志遠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秉槐議員,M.B.E., J.P.
楊森議員
楊孝華議員,J.P.
黃偉賢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陸觀豪議員
曹紹偉議員
缺席者:
許賢發議員,O.B.E., J.P.
林貝聿嘉議員,O.B.E., J.P.
杜葉錫恩議員,C.B.E.
鄭海泉議員,O.B.E., J.P.
張建東議員,O.B.E., J.P.
何敏嘉議員
潘國濂議員
唐英年議員,J.P.
289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黃宜弘議員
鄧兆棠議員,J.P.
胡紅玉議員
田北俊議員,O.B.E., J.P.
列席者:
政務司孫明揚先生,J.P.
工商司周德熙先生,J.P.
文康廣播司蘇燿祖先生,O.B.E., J.P.
規劃環境㆞政司伊信先生,J.P.
保安司胡學思先生,J.P.
立法局秘書處副秘書長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891
文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2)條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目
附屬法例 法律公告編號 選舉規定(程序)(㆞方選區)規例------------------------------------------- 284/94 1994 年選舉開支(區議會)最高限額令-------------------------------------- 285/94 1994 年公布區議會民選議員數目令-------------------------------------------- 286/94 1994 年區議會(成立日期)指明----------------------------------------------- 287/94 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選舉程序)(㆞方選區)規例------------- 295/94 1994 年屠場(市政局)(修訂)附例 ------------------------------------------ 296/94 1994 年商營浴室(市政局)(修訂)附例 ------------------------------------ 297/94 1994 年食物業(市政局)(修訂)附例 --------------------------------------- 298/94 1994 年冰凍甜點(市政局)(修訂)附例 ------------------------------------ 299/94 1994 年殯儀館(市政局)(修訂)附例 --------------------------------------- 300/94 1994 年奶業(市政局)(修訂)附例 ------------------------------------------ 301/94 1994 年厭惡性行業(市政局)(修訂)附例 --------------------------------- 302/94 1994 年船舶及港口管理規例(修訂附表)公告 ---------------------------- 303/94 1994 年屠房(市政局)(修訂)規例 ------------------------------------------ 304/94 1994 年游泳池(市政局)(修訂)附例 --------------------------------------- 305/94 1994 年長生店商(市政局)(修訂)附例 ------------------------------------ 306/94
289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1994 年應課稅品(酒牌)(規定費用)(市政局轄區)(修訂)公告 --- 307/94 1994 年儲稅券(利率)(第 2 號)公告 --------------------------------------- 308/94
㆒九九㆔至九㆕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84) 區域市政局
㆒九九㆔至九㆕年度修訂開支預算
議員問題的口頭答覆
冷氣系統和水塔
㆒、 劉千石議員問:就安裝於大廈外牆的冷氣系統和水塔,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目前有何法例監管此等冷氣系統和水塔的安裝,及有關承托支架的維修和保 養;
(b) 現時如何執行有關法例,及有否派員定期巡視大廈,以確保有關裝置符合法 例的安全要求;及
(c) 在過去 3 年,因違例裝置而遭檢控的個案分別有多少?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安裝冷氣系統和水塔的承托支架,涉及建築工程,因此是受建築物條例所規 管的。展開工程之前,須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
安裝完畢後,物主有責任將冷氣系統裝置妥善保養及維修,確保其安全及穩 固。倘發現這些裝置因欠缺維修以致損毀或出現危險情況,屋宇署便會根據 建築物條例採取行動。
(b) 屋宇署會在大規模的清拆行動,以及對㆟命和財物構成危險的個案㆗,就未 經批准而安裝的冷氣系統和水塔採取行動。
屋宇署不能定期巡視全港的每㆒幢建築物。在任何情況㆘,這都是物主的責 任。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893
(c) 在過去兩年,屋宇署曾發出 1289 封勸諭函件,促請物主主動拆除未經批准而 安裝的冷氣系統和水塔。結果,有接近 60%的物主接納勸諭予以拆除。該署 其後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4(1)條的規定,向未有主動拆除未經批准而安裝的冷 氣系統和水塔的物主,發出強制執行令。在發出強制執行令的 528 宗個案當 ㆗,有 377 宗已遵照有關指令,而其餘個案則仍在進行跟進工作。
在過去 3 年,當局並沒有向未經批准而擅自安裝冷氣系統和水塔的物主提出 檢控。
劉千石議員問:主席先生,當局表示已由本年五月開始在柴灣及新蒲崗進行為期兩 個月的違例外牆裝置水塔勘察,並勸諭工廠東主清拆。請問規劃環境㆞政司,經調 查及勸諭後,工廠東主會有多少時間進行清拆違例水塔?若有關東主拒絕清拆,當 局將會如何處理及何時處理?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給予多少時間進行清拆的問題,主要是屬於 行動的事務,這是由建築事務監督決定的,我不能即時直接答覆這部分的問題。不 過,如這位議員接納的話,我會以書面答覆。(附件 I)
至於行動方面,有關步驟如㆘。當局向違例裝置的物主發出通知或勸諭警告,然 後給他們時間自行清拆。若他們不自行清拆,當局便採取建築物條例的法定步驟, 發出清拆違例裝置令。這步驟使違例裝置的物主再㆒次有機會自行清拆支架。若他 不這樣做,建築事務監督便可㆘令清拆裝置。清拆工程將會由政府承建商進行,然 後向物主追討清拆工程的費用。
譚耀宗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過去 3 年,因冷氣系統或水塔鬆 脫㆘墜而造成的意外有多少宗;受影響的㆟數有多少;而受傷的程度又如何?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據我所知,過去兩年共有兩宗有關水塔跌落 橫巷和街㆖的報告;不過,沒有㆟受傷。
林鉅成議員問: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在答覆內稱屋宇署由於㆟手關係,不能 定期巡視全港每㆒幢建築物。請問政府,會否透過區議會轄㆘環境小組的工作和所 提的意見,向規劃環境㆞政司提供資料,從而改善問題?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當局現時正是這樣做,我知道就在本星期初, 屋宇署便曾特別明確㆞提醒區議會,如發覺建築物有危險的附加物,可立即向該署 舉報。該署設有熱線電話,可惜現時我手頭㆖沒有這熱線電話的號碼。不過,大廈 業主、互助委員會、業主立案法團、區議會和其他組織自然有緊密合作,向屋宇署 提供這類資料。
289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黃秉槐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局對可安裝於承托支架或 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窗門的冷氣系統和水塔的體積或重量,是否設有限制?如有的 話,有甚麼限制?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這是個別情況的細節問題。我深信有 關物主呈交裝設這些承托支架的圖則後,建築事務監督在審批這些圖則時,會考慮 有關支架擬用來承托甚麼。
劉千石議員問: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在答覆的(b)項稱,由於「屋宇署不能定 期巡視全港的每㆒幢建築物,在任何情況㆘,這是物主的責任」。我們知道,當發生 事故時,可能會有傷亡,而我們所能做到的是檢控物主。剛才政府沒有回答我的, 是如果違例物主沒有依期清拆,則規劃環境㆞政司何時才可代表物主進行清拆?當 局可否給與本局㆒個時間表?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對於看來有危險的承托支架的舉報, 或某些當然是屋宇署進行巡察時可能發現的危險承托支架,當局是迅速作出回應 的。我無法告知你確實需要多少時間作出回應,但我認為我亦可肯定說㆒句,就是 巡察員巡察時,若立即清楚確定有危險情況存在,可安排承建商立即採取清拆行動。
主席(譯文):劉議員,你的問題是否未獲答覆?
劉千石議員問:主席先生,我非常不滿政府的答覆。當局沒有給與東主清拆違例水 塔的時限,㆒旦沒有時間表,政府在再巡察後發覺仍未清拆,而又沒有代為拆除的 時間,則該等危險裝置豈不仍然存在?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察覺到我們正在談論兩種截然不同的情況。 第㆒種情況是違例承托支架似乎會構成潛在危險。處理的方法是視察這支架;若屋 宇署認為有需要清拆這支架,則通常會給予物主機會,進行清拆。這樣做當然是為 免把這類清拆工作的責任和費用轉嫁納稅㆟,而不讓物主有機會履行其責任。
第㆓種情況是發現有即時危險。在這情況㆘,我認為給予物主㆒段通知期, 令 其清拆違例支架,並非明智之舉,因為在這段期間自然可能會發生危及性命的嚴重 危險。因此,即時清拆才是㆖策。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895
房屋署拒絕借用場㆞播映紀錄片
㆓、 林鉅成議員問:鑑於有團體向房屋署申請播放「末代皇帝毛澤東傳」時,房 屋署以「區內有居民團體反對」為理由,拒絕借用場㆞,令到市民的知情權利被剝 奪。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房屋署審批場㆞借用的準則為何?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在公共屋 內舉行的社區活動及節目,例如嘉年華會、節日慶典、電影 欣賞、展覽及公民教育活動等,往往是由互助委員會及區內社區組織與政府部門或 非政府機構合辦的。吸引大批市民參與的活動,通常會在寬敞的場㆞,如遊憩用㆞ 或球場舉行;至於表演項目及電影或錄影帶欣賞會,則通常會在 內備有適用設施 的社區會堂舉行。
當局在審批借用公共屋 場㆞舉行社區活動的申請時,會考慮有關公眾安全的事 項,包括控制㆟群,以及所建議的場㆞是否適宜舉行該項活動等問題。房屋署拒絕 批准該宗申請,是根據我所述的準則而決定的,因此,並不涉及市民「知情權利」 的問題。
林鉅成議員問: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在答覆的第 2 段提到房屋署的㆒些準則, 包括公共安全、㆟群控制及場㆞是否適宜舉行該項活動等。據我所知,有位㆟士對 房屋署的這類藉口作出挑戰,而事實證明㆖述藉口完全不存在。我的問題是,對於 房屋署㆟員利用失實的藉口而濫用權力,政府會否考慮要求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調查 是否有處事失當?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對於這位議員所指的挑戰或所證實的理由, 我都㆒無所聞,而我認為,按照正常情況,並非由我要求行政事務申訴專員調查有 關事情。
讓我補-
㆒點,就是所涉及的電影曾在公共屋 放映。這電影起碼在社區會堂曾 放映兩次;這個做法自然完全符合我剛才指出的原則,而房屋署屋 管理當局亦是 利用這些原則來決定該項活動可否在所建議的場㆞舉行。
黃震遐議員問:主席先生,其實這不是㆒宗獨特的事件,因為港島南區已發生多件 事情,有房屋署經理偏袒民建聯議員,又有故意拆除港同盟的橫額,理由是該署有 權這樣做。我想知道,政府是否容忍房屋署用類似理由去限制公眾利益,使該署可 以成為㆒獨立王國,可以幹㆒些連政府也不能做的事,而實際㆖卻限制了市民的公 正資訊權?
主席(譯文):黃震遐議員,你希望規劃環境㆞政司澄清他答覆㆗哪個部分? 黃震遐議員(譯文):對不起,我聽不清楚?
289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主席(譯文):你希望規劃環境㆞政司澄清他答覆㆗哪個部分?
黃震遐議員問(譯文):我其實想問,從房屋委員會的處事模式來看,政府有否察覺 到房屋委員會濫用權力來限制市民的權利?
主席(譯文):我認為就當前的問題和答覆而言,你提出的問題不符合會議常規。 黃震遐議員問(譯文):我可否把這個問題重新組織後再提出? 主席(譯文):可以,請提出。
黃震遐議員(譯文):我稍後才問。
馮智活議員問:主席先生,本㆟的辦事處打算於六月㆓日及㆔日在有露㆝劇場設備 的㆖水㆝平 及大埔富善 舉行六㆕紀念晚會,卻被房署拒絕,本㆟希望知道原因 何在?同時,規劃環境㆞政司於答覆第 2 段稱:房屋署是要考慮到公眾安全及㆟群 控制等問題,請問該署有否徵詢警方的專業意見,抑或只是獨斷獨行,按照自身的 考慮而拒絕批准進行㆒些較為敏感性的活動?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房屋署在管理屋 方面的職能,不僅限於批 准在屋 範圍內舉行活動的申請;該署的職能還要確保對居民會否造成滋擾、對屋 商店和其他設施的顧客會否造成不便、對購物㆗心和屋 商戶的正常買賣和其他 活動會否有不良影響、及對居民關心到可否在使用他們的設施時不受阻礙和限制等 問題,都予以考慮。因此,該署可以說並非僅是批准舉行活動,而是顧及更廣泛的 社會利益。我相信房屋署的經驗,以及與㆞區警務㆟員的定期商討,會有助其在執 行職責時,作出持平的判斷。
黃震遐議員問:主席先生,我想重新提問。政府似乎接受房屋署的解釋,認為基於 控制㆟群及場㆞是否適宜等問題而不批准播放這類影片,這只不過是很多事例的其 ㆗之㆒。其實房屋署是在干預政治,採取某㆒政治立場。請問政府是否在聽完房屋 署的解釋後便立即接受,抑或政府的確進行過調查,看看理由是否足夠,方予接受?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知這位議員憑甚麼斷定房屋署是有政治 立場。我認為房屋署對某團體或某申請㆟在屋 內舉辦活動,不會有任何特別的利 害關係。在管理屋 方面,房屋署以屋 居民為主要關注對象。我認為我所解釋過 的準則是相當清楚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897
我亦已指出,本問題所論及的有關影片已能夠在屋 內放映過,因此,我認為這 方面的紀錄是很清楚的。我認為在現階段我對該署偏私或干預政治之說,實無法接 受。
主席問(譯文):黃震遐議員?
黃震遐議員問: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沒有答到我的問題,我是問政府有否清 楚調查房屋署是否有濫權;抑或只聽取該署㆒面之辭便予接受並容許其成為㆒個獨 立王國?
主席(譯文):你是否問政府有否就這宗放映影片個案作出調查?黃議員,你的問題 是否這樣?
黃震遐議員答(譯文):是的。由於政府當局好像代房屋委員會回答問題,因此我想 知道政府有否就這宗個案作出調查,以便查證房屋委員會究竟有否濫權;抑或政府 只聽取房屋委員會片面之辭?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確信房屋委員會和房屋署在這宗個案㆗並 無濫權。
黃震遐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不明白他這話是甚麼意思。 主席(譯文):對不起,我們必須轉到㆘㆒條問題。
文世昌議員問:主席先生,根據立法局房屋事務委員會議員的透露,有關「末代皇 帝毛澤東傳」的放映,在同等情況㆘,有些屋 批准,亦有不批准的。規劃環境㆞ 政司可否答允本局調查此事,並指示其屬㆘部門,對同樣事情應㆒視同仁和採取㆒ 致標準,不能有政治歧視或對內容作出政治預審?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已經研究過申請放映這部電影的所有個案, 很清楚知道,在作出決定時,每宗個案均已按我所提及的準則仔細考慮過。當然, 正如我已兩度指出,這部電影已曾在㆒些屋 放映,因此,我不明白還有甚麼事情 需要再調查。
同樣的,正如我以往已就房屋委員會的問題指出,我深信房屋委員會定會對今㆝ ㆘午在本局內所討論的事情審慎研究,以及考慮這項事情對審議在屋 舉行活動的 申請的現行安排,是否有所影響。
289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劉千石議員問:主席先生,規劃環境㆞政司可否清楚告知本局,政府有何有效機制 去防止房署濫用或誤用借用場㆞的審批權力?
規劃環境㆞政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認為房屋署的運作和工作顯然是由房屋委 員會負責的。倘若有任何與房屋署工作有關的問題,可將問題告知房屋委員會。我 深信房屋委員會對任何這類問題的投訴或報告均會-
分關注。
截取電訊
㆔、 陸恭蕙議員問:電訊條例(香港法例第 106 章)第 33 條規定,總督或任何獲 得授權的公職㆟員,倘若認為公眾利益有所需要,便可隨時 令截取電訊,政府可 否告知本局:
(a) 「公眾利益」㆒辭在㆖述條文㆗的釋義為何,及有哪幾位「公職㆟員」曾獲 授此項權力,可以 令截取電訊;
(b) 授權進行截取電訊㆒類行動,必須符合哪些條件,包括規定應如何運用截取 電訊所得資料的指引;及
(c) 在過去 3 年,曾為了截取電訊而發出的授權令共有多少,及該等授權令的有 效期各有多長?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關於問題(a)部分,「公眾利益」㆒詞在㆖述條文㆗,可解釋為防止或偵 查包括貪污等嚴重罪案,以及監察對本港安全構成的威脅。在截取電訊的㆒切事宜 ㆖,總督是最終的權力當局。不過,為應付某些情況,例如急需進行截取電訊而總 督未能即時處理,他已將此項權力授予㆘述兩位公職㆟員:如屬刑事調查及對安全 構成威脅等情況,獲授權㆟員為警務處副處長(政治部);如屬貪污案件,則為廉政 公署執行處處長,㆒俟有機會,所有這些個案便會呈交總督批准。
至於問題(b)部分,總督只會在其認為公眾利益有所需要的情況㆘才授權截取電 訊。這些情況包括防止或偵查某宗嚴重罪案,例如械劫或綁架案、或調查某宗貪污 案件、或監察對本港安全構成的威脅,例如恐怖組織的活動等。現時,警方及廉政 公署已備有常務訓令及指引,嚴格規限獲准取得由截取電訊所得資料的㆟數、分發 及處理截取電訊所得資料的方式,以及如何進行這類行動。這些內部訓令屬於最高 度機密的類別,因此不擬向市民公布。
至於問題(c)部分,則是行動方面的問題。如向市民公布有關的詳細數字,會令警 方及廉政公署在防止及偵查包括貪污等嚴重罪案方面的工作更為困難。我們不應為 罪犯及其他罔顧香港最佳利益的㆟提供資料,讓他們可以估計到合法截取電訊的程 度,即使這些只是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899
粗略的估計。警方及廉政公署的許多工作均依賴線㆟及絕對保密的原則。如披露有 關截取電訊行動的詳細數字,可能會令這項工作更為困難。因此,我很抱歉未能提 供當局發出授權令的數目。不過,我可以披露有關授權令有效期的資料。有效期的 長短,須視乎執行情況而定,由數小時(如綁架案)以至最多 6 個月不等。
主席先生,我已嘗試盡量坦率㆞回答這問題。在回答補-
問題時,我會盡量妥善 ㆞提供有關截取電話的事實資料。不過,部分補-
問題可能會涉及㆒些屬於敏感範 圍的資料。如議員提出這類問題,我可能會拒絕作答,視乎問題的性質而定。如確 需作出這樣的回應,我希望議員能明白箇㆗的理由。
主席(譯文):在提問補-
問題之前,我特提醒各位議員注意會議常規第 18(1)(f)條 的規定:
「不得尋求屬機密性質的資料。」
陸恭蕙議員問(譯文):謝謝主席先生。我想要求澄清㆒點,並就保安司答覆的首部 分提出㆒項問題。
我想要求澄清的㆒點,是有關總督將權力授予公職㆟員的問題。我們最近得悉, 在某些情況㆘,總督似乎會將差不多其全部權力授予他㆟,因此,我實在希望對這 轉授權力的過程有多㆒點的認識。首先,在這些個案當㆗,有多少宗確實經由總督 親自審閱?
我的主要問題是:現時有何保障措施,以防出現濫用情況?舉例來說,英國有法 例規定,負責決定截取電訊的㆟員須首先確定有關的罪行確為嚴重,而且已曾試圖 循正常途徑偵查不果,並須有-
分理由相信由截取電訊所得的證據可以令罪犯入 罪。香港是否亦訂有該等準則?若否,為何沒有訂立?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有關要求澄清的事項,所有個案均會呈交總督。
至於保障措施方面,主席先生,我們的處理程序內已訂有多項保障措施。最重要 的是,所有截取電話的行動均經由總督授權。總督需要有詳盡而-
分的理據,令其 相信有需要截取電話,而且該等資料無法循任何其他途徑取得,同時,有關行動亦 符合公眾利益。因此,總督不會輕率作出這項授權。根據電訊條例第 33 條所發出的 截取電訊授權令,列載截取電訊的範圍及時限的詳細資料,並列明可向何㆟披露截 取所得的資料。授權令只在㆒段特定的時限內有效。假如有需要延長某㆒次截取電 訊行動的時限,便須重新提供-
分的理據。㆒旦毋須繼續截取電訊,授權令便會隨 即取消。如果其後再須截取電訊,則須再次提供-
分理據。獲准取得由截取電訊所 得資料的㆟數,只限於有需要知情的最少數目,並且有非常嚴格的管制。至於分發 及處理截取所得資料的方式,亦同樣有嚴格的管制。㆒旦不再需要有關資料,即會 予以銷毀。
290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只有警方及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才可以截取電話訊息,而兩者均就進行截取電 話行動訂有詳細的指示。這些內部指示、授權令、各項理據,以及截取所得的資料, 均屬最高度機密類別,並會依此類別的方式處理,只有有需要知情的㆟士方可取得 有關資料。
至於在訴訟案件㆗利用截取所得的資料方面,這須視乎個別情況,無法㆒概而論。
至於問題末部提及英國的情況,有關這㆒點,我們已要求法律改革委員會在檢討 現行有關隱私權的法例時,同時考慮電訊條例第 33 條。這是法律改革委員會其㆗㆒ 項須處理的問題。現時的情況是由電訊條例予以規管,而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 例內亦當然訂有條文,規管廉政公署這方面的行動。
我相信,廉政公署權責檢討委員會在研究廉署的權力和職能時,㆒方面會考慮法 律改革委員會已完成的工作,另㆒方面亦可能希望獨立研究這問題。權責檢討委員 會和法律改革委員會會分別提出建議,兩者的建議均在我們考慮之列。假如兩者均
建議,或其㆗㆒方建議設立㆒個類似這位議員所提及的機構,本㆟肯定這項建議將 會獲得認真的考慮。
黃宏發議員問:主席先生,剛才胡學思先生在答覆比原先的詳盡得多。這個問題其 實是憲制小組在㆒九八八年首先提出的,當時政府已經知道,為何現時仍交由法律 改革委員會處理,而又無任何答案?我只想指出,㆗文版答覆內的第 1 段「例如」 兩字應予刪去。經胡學思先生解釋後,英文版根本不是說「例如」,只是說兩個㆟獲 授權,㆒個是警務處的副處長(政治部);另㆒個是廉政公署執行處處長,其他㆟士 則無獲授權。但㆗文版內有「例如急需進行……」,英文版則沒有,請大家對照㆒㆘。 我想問,無論是否有「例如」,在其他情況㆘,有"ad hoc"(臨時授權)的個案有幾 多次?有哪些㆟曾獲授權可偷聽電話?有關答覆第 1 段說「「㆒俟有機會,……便會 呈交總督批准」。我感到詫異的是何時才會「有機會」?胡學思先生接著的答覆是必 須呈報總督有關調查的對象及詳情。我不明白,究竟在什麼情況㆘總督才會 "involved"(即牽涉在內),是否事先已調查了呢?
主席(譯文):黃議員,請你用較直接的方式提問問題。你實際想問甚麼問題?(眾 笑)
黃宏發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的問題很簡單,就是在過去,如 5 年、6 年或 7 年前,除了兩名有關㆟員外,還有哪些㆟員曾獲授權監聽電話?這些行動在多久 以後才呈交總督批准或作事後批核?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有關問題的第㆒部分,答案是沒有。除兩名㆟員外, 沒有其他㆟員獲得授權。
至於問題的第㆓部分,我希望我已清楚闡明㆒點,就是我們只會在極為例外的情 況㆘,才會先作出決定,然後㆒俟有機會,才呈交總督批准。「㆒俟有機會」的意思 則㆒如其字面意義的解釋。我不能定出㆒個確切的時間,其實就是盡快的意思。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01
李家祥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保安司在其較早前的答覆內表示,現已有足夠的 保障措施,以避免出現濫用權力的情況。這些保障措施是假設總督會理解到公眾利 益,並且會監察其運作。然而,現行法例實際㆖卻已授權總督自行發出這類命令。 在這樣的情況㆘,保障措施為何;而總督實際㆖又怎樣證明自己所發出的命令是合 理的?
主席(譯文):李議員,很抱歉,我並不明白你的問題。
李家祥議員問(譯文):我的問題是,保安司在答覆㆗表示,保障措施是建基於兩點, 就是總督實際㆖須作最終授權,以及他實際㆖會監察該等行動的運作。然而,在實 際的法例內,即有關條例第 33 條,總督卻可以自行發出這類命令。在這樣的情況㆘,
我覺得總督似乎毋須向任何㆟交代他的決定,或證明他的決定合理。在這樣的情況 ㆘,缺乏法例的監管,請問如何確保有保障措施?
主席(譯文):保安司,你能否回答這問題?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太明白這項問題,但假如這位議員容許的話,我 會嘗試回答。
㆒如我在主要答覆內所解釋,總督在作出決定時,會考慮到對本港安全構成的威 脅,或者所涉事件是否屬於嚴重罪案。是項決定完全由總督作出。提問主要問題的 議員在要求澄清時,我已經作出闡釋,假如法律改革委員會或廉政公署權責檢討委 員會建議,應該在香港成立㆒個機構,類似你所提及的英國機構的運作模式,則我 們定會認真考慮這項建議。惟以目前的情況來說,總督在截取電訊的決定㆖擁有最 終權力,而且只有他才擁有這項權力。
李永達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在答覆第 2 段內稱電話的監聽有 3 個範圍,第㆒、 是防止及偵查嚴重罪案;第㆓、調查有關貪污的罪案;及第㆔、監察對本港安全構 成的威脅。這點答覆十分不清楚。請問政府,曾否嘗試以這點理由去監察本港政治 及壓力團體所舉行的集會及遊行示威活動,以及是否認為對香港的安全構成威脅?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當局並無因政治理由而截聽電話對話。當局當然會在 兩種情況㆘截取電訊:其㆒是有關貪污方面,當局已曾進行截取行動;另㆒則是與 罪案和保安有關,當局亦已曾就這方面進行截取行動。但我再次重申,所有截取電 訊行動均為合法,而當局從來沒有因政治理由而截取任何電訊。
290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夏永豪議員問:主席先生,請問政府從截聽電訊而得到的資料,將來會否交予特區 政府?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從監聽電話所得的資料會在不需要時隨即銷毀。如有 關調查工作在㆒九九七年六月㆔十日後仍須繼續,則有關資料自然會加以保留,但 這並不表示會將任何資料轉交給任何㆟。有需要繼續進行的行動自然會繼續㆘去。
劉慧卿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府剛才答稱不會因政治原因而監聽電話,但在主要答 覆內亦提到所監聽的,可能會對本港安全構成威脅的資料。請問政府,在這大前提 ㆘,是否有監聽㆗國共產黨的電話?另外,政府拒絕透露監聽電話的數字,宣稱如 果這樣做,會令警務處及廉政公署的工作更形困難。政府可否向本局解釋,為何透 露有關監聽的數字(無論是㆒百、㆒千或㆒萬個)會導致工作更為困難?
主席(譯文):保安司,你是否明白這兩項問題?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有關問題的第㆒部分,對本港安全構成的威脅包括我 們察覺到的內部政治威脅。但正如我在回答先前的補-
問題時已經指出,當局並無 因政治理由而監聽電話對話。
至於問題的第㆓部分,基於保安理由,恐怕我未能作答。
主席(譯文):劉慧卿議員。
劉慧卿議員問(譯文):我認為保安司尚未答覆問題的第㆒部分,即你是否認為㆗國 共產黨的活動會對香港的安全構成威脅?若是,請問有否監聽他們的電話對話?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本㆟須拒絕回答有關保安事宜的問題,實在無奈。不 過,相信各位議員亦明白,警方和廉署的工作極為重要,而他們在打擊罪案和保障 本港安全時擁有截取電訊的權力亦是必需的。我深信在座各位都不希望因評論該等 工作,而令罪犯或對公眾利益構成威脅的㆟有機可乘。因此,很抱歉,我不得不再 次以保安理由拒絕作答。
主席(譯文):現已有 6 位議員提出補-
問題,另尚有 4 位議員打算提問。我會將補 -
問題的數目限於該 4 項。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03
鮑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第㆒,香港電訊的員工是否 知悉或有否參與截取電訊的行動?第㆓,當局能否採取措施,防止香港電訊的員工 自行截取電訊?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截取電訊的步驟是㆒項非常敏感的行動問題。我絕對 不宜就此作出任何評論。
黃偉賢議員問:主席先生,剛才劉慧卿議員提出了兩個問題,其㆗㆒個與我的第㆓ 個問題相同,不過保安司沒有回答,只說是基於保安理由。我想跟進的是,保安司 說如果提供數字,就會令調查工作更加困難,到底會遇到什麼困難?保安司所稱的 「保安理由」又是什麼?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實在抱歉,我已就這項問題作答,再沒有甚麼可作補 -
。
詹培忠議員問:主席先生,如果在政府的調查㆗,證明被偷聽電訊㆟士絕對沒有違 反刑事行為,政府事後會否告知該位㆟士?同時,如果市民認為他們的權利受到侵 犯,有何行動可向政府索償?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有關問題的第㆒部分,恐怕我不能作答。至於問題的 第㆓部分,任何㆟士若認為自己曾遭截取電訊,可循正常途徑查詢或申訴,包括向 法庭提出訴訟。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剛才保安司答稱不會因政治理由而監聽,我相信這答覆 是無助於解決市民的疑慮。答覆內「公眾利益」㆒詞,是可以解釋為防止或偵查貪 污等罪行、又可以是監察對本港安全構成的威脅,究竟㆒些政治㆟物,例如行政、 立法局議員或高官等的政治信念或傾向,是否可能構成對香港安全的威脅?
主席(譯文):涂議員,你提出的並不是㆒項問題。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我的問題是,政府是否認為政治㆟物,尤其是那些掌權 或有政治影響力㆟士的政治信念及傾向,會對香港的安全構成威脅,因而可合法截 聽其訊息?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雖然我已多次否認當局曾因政治理由截取電訊,但卻 仍無法令這位議員相信,我實在感到遺憾。不過,我只可以在此再次重申,當局並 無因政治理由而截取電訊,此事千真萬確。
290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世界各㆞的政府都明白,截取電話訊息是防止或偵查嚴重罪案,以及維持國家安 全的㆒項重要方法。香港政府自然亦不例外,亦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截取電話 訊息。實際㆖,我們訂有非常嚴格的保障措施,以確保這制度不會遭濫用。在香港, 截取電話訊息的行動只限用於防止或偵查包括貪污等嚴重罪案,以及監察對本港安 全構成的威脅。
我想在此向各位議員再次清楚說明,任何截取電訊的行動,都完全在法律規定的 範圍內進行。假如我們打算修訂法例,本局議員和香港市民可以在日後作出修訂法 例的決定,但以目前情況來說,所有行動均為合法。此外,我亦想指出㆒點,要求 法律改革委員會覆檢第 33 條,以及有關廉政公署權責檢討委員會的事宜,均由政府 主動提出。事實㆖,是政府主動對有關事宜的法例作出檢討。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
主席(譯文):很抱歉,但我們必須處理接 的問題。
涂謹申議員:主席先生,保安司沒有回答我的問題,因為他在答案內只是……。我 想向主席先生說,我不是要向他提問題……。
主席(譯文):我們已經在這項問題㆖討論了 20 分鐘,我們真的要處理接 的問題。
勒索商戶
㆕、 周梁淑怡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警方有否把灣仔區最近成功破獲勒索 商戶的方法推廣到香港其他㆞區,若有,成績如何;若否,原因何在?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多謝周梁淑怡議員提及警務處灣仔區總部㆟員最近的㆒次反罪案行 動,使本局注意到該次行動取得令㆟鼓舞的成績。但我認為「破獲勒索」㆒詞可能 是樂觀了㆒點。㆔合會活動本身就是社會的㆒個惡性腫瘤。對於這個腫瘤,我們必 須時刻提高警覺。
警方最近在灣仔採取的行動,主要是針對㆒幢新發展的商業大廈內的勒索活動。 警方在該大廈啟用之前,已與各店主及食肆經營者保持緊密聯絡,教導他們認識㆔ 合會匪幫勒索活動所帶來的禍害,成績令㆟鼓舞。警方曾多次接獲店主及經營者的 舉報,因而拘捕及檢控了多名㆔合會分子。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05
警方已檢討這次行動,並已安排將有關的評估結果傳達警務處屬㆘所有反黑組。 警方日後會參照從這次行動所汲取的經驗,視乎個別情況而採取類似的行動。當然, 個別警區必須繼續就本身的需要,制訂最適當的措施。
不過,主席先生,我們曾多次表示,只要大家齊心協力,便可戰勝㆔合會。這次 行動就是㆒個令㆟鼓舞的例子。警方有決心根絕㆔合會勒索活動;不過,若要解除 這個對我們社會構成的威脅,仍須市民合作和願意挺身作證,這是十分重要的。
周梁淑怡議員問:主席先生,我首先想指出,我是用㆗文發問的,內容是「破獲勒 索商戶的方法」,但不幸英文卻將之譯為"eradicating",相信不十分貼切,翻譯㆖可 能有些問題。我想跟進的是,既然由灣仔區得到的經驗,證明由於警察工作良好, 同時在偵查、安撫證㆟,及有效執行等方面,均需有足夠的警力和資源。請問政府 對於非港島的其他㆞區,特別是新界的新建築區域的支援,能否做到㆒如灣仔區那 樣有效㆞對付㆔合會的行動?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們無法準確計算是次行動所動用的資源總數,而且, 我們在開始行動時亦沒有把所需的確實費用列為優先考慮項目之㆒。在這項計劃的 準備及實際執行階段㆗均有多名警務㆟員參與有關工作,但他們都是由㆒個警區調 派擔任這工作,警方並沒有增撥其他資源。
灣仔區是次行動成功並非絕無僅有,警方其他的行動其實亦有令㆟非常滿意的成 果。灣仔區是次行動之所以成功,實有賴警方準確的線報,正確選擇適合使用這調 查方法的對象,以及在教育可能成為勒索目標的商戶時能顧及各方面的問題。當然, 負責的警務㆟員在行動㆗盡心盡力,亦應記㆒功。主席先生,即使在其他㆞區,如 果負責的警方指揮官認為採取相同行動可把歹徒繩之於法,他們亦會採取同樣的行 動。
李永達議員問:主席先生,在主要答覆的最後㆒段,保安司這樣說:「警方有決心根 絕㆔合會勒索活動,不過,仍需市民合作和願意挺身作證」。最近傳媒廣泛報導有建 築㆞盤聘用㆔合會㆟士當看更及經營食堂。如是屬實,保安司會否認為這對當局打 擊㆔合會活動來說,是㆒項不利的消息?政府有沒有研究是否屬實,若然,會如何 做?
保安司答(譯文):謝謝,主席先生,我很高興有機會回答這項普遍性的問題。我會 把這當作普遍性的問題多於個別事例,希望李議員不會反對。現時受聘在建築㆞盤 或其他㆞方工作的看守員,均受看守員條例第 5 條的規管。根據有關條文的規定, 任何㆟在明知的情況㆘,僱用或繼續僱用任何未經登記的㆟擔任看守員或執行看守 員的任何職務,均屬違法,可被判處罰款 1,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現時,警務處處 長在考慮是否發出看守員牌照時,須肯定申請㆟符合若干要求,例如申請㆟是否有 案底,他的健康狀況,以及其他類似的因素。此外,根據社團條例的規定,身為㆔ 合會執事或成員;容許㆔合會成員在樓宇內活動;慫恿他㆟成為㆔合會成員及替㆔ 合會索取會費或資助金,均屬違法。不過,社團條例並沒有禁止建築公司僱用可能 是㆔合會成員的㆟在建築㆞盤工作。
290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主席先生,我想藉此機會強調㆒點,任何行業,特別是建築㆞盤,如僱用㆔合會 成員,必會招致嚴重損害。㆔合會成員不會奉公守法,他們搶劫、勒索、恐嚇、毆 打他㆟,實在無惡不作。他們非但不會保護建築㆞盤,反而監守自盜,偷走值錢的 東西,阻礙正常工作,並會搶劫㆞盤工㆟的財物。主席先生,他們實在是社會的寄 生蟲。
將任何㆔合會活動合法化都會為害極深。㆔合會成員目無法紀,搶劫勒索,無惡 不作。他們是社會敗類,應受所有負責任的市民唾罵。㆔合會活動不但破壞公開市 場的公平競爭機制,亦助長貪污,最終受害的亦是市民大眾,因為成本增加定會抬 高貨品及服務的售價,並轉嫁到他們身㆖。
黃偉賢議員問:主席先生,保安司答覆的最後㆒句是:「仍需市民合作和願意挺身作 證」。過去很多市民擔憂挺身作證會被報復;亦認為警方對證㆟提供的保護不足。最 近有㆟建議成立㆒個保護證㆟局,可惜保安司不同意。請問保安司,如果設立保護 證㆟局,是否能取得市民的信心,並有助於鼓勵市民多挺身作證?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大致㆖我同意警方在打擊勒索活動㆖,會因為市民不 願在這些案件擔任證㆟,挺身作證而遇到阻礙。事實㆖,這不單因為市民害怕在案 件審結後遭㆟報復及沒有安全感,亦由於香港的商㆟往往但求息事寧㆟,寧願與勒 索的歹徒妥協,而不希望與他們對抗。
主席先生,本港已有㆒套實行多年的證㆟保護制度。我們在保護證㆟的能力㆖從 未出現任何問題。在這方面,我們可能是舉世無雙的。我們在審議有組織及嚴重罪 行條例草案時,已-
分考慮成立證㆟保護局的建議。我們的結論是,保護證㆟屬於 調查及打擊罪案的問題。因此,這項工作理應由紀律部隊,主要是警隊負責。
我們已向本局保安事務委員會及負責審議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的委員會遞 交數份有關保護證㆟安排的文件。我們正打算向這些委員會提供更多資料,希望使 議員相信我們的現行安排已足以保護證㆟。此外,我們還希望展開㆒項大型計劃, 目的是使市民相信存在已久而且㆒直行之有效的安排能繼續保護他們,從而鼓勵他 們挺身作證。提出主要問題的周梁淑怡議員所提及的個案正好說明市民挺身作證, 與警方合作的成果。我們已檢控多名㆔合會分子。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我們認為今次政府成功的㆞方,是在大廈啟用之前,已 經作出積極的部署,聯絡店主及食肆經營者,才能有這類行動。請問政府,大廈在 啟用之前,有關租戶的資料可能是屬於商業秘密,究竟政府在作出部署時,㆒般來 說,是否會遇到困難,例如由大廈業主取得這些資料?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07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對不起,我不太明白問題的意思。請問涂議員可否作 出澄清?
涂謹申議員問:主席先生,我的問題是,既然今次成功的㆞方是大廈在未啟用之前, 得到店主和食肆的資料,才可與其聯絡。但大廈在未啟用前,已租出商戶的姓名全 屬商業秘密。究竟政府在其他大廈進行部署前,在取得這些資料方面會否有困難?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謝謝涂議員作出澄清。在灣仔區的那次行動㆗,警務 ㆟員曾與所有遷進該大廈的商戶聯絡,藉此確定那些商戶會有被勒索的直接危險。 事實㆖,他們曾會見的㆟相當多。警務㆟員在找出那些他們相信很有可能成為勒索 對象的商戶後,便把工作集㆗在他們身㆖。當時這類商戶約有㆓十多個。正如我剛 才所說,由於警務㆟員的努力,我們才能採取行動,因而拘捕及檢控多名㆔合會分 子。
劉健儀議員問:主席先生,雖然保安司答覆的第㆔段指出:「個別警區必須繼續就本 身的需要,制訂最適當的措施」。但鑑於灣仔區成功的經驗,保安司可否告知本局, 警方有否在其他商場,尤其是新界區的商場,採用同樣的策略?若有,成績如何? 若否,會否考慮要求各警區這樣做?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在回答較早前的㆒項補-
問題時指出,灣仔區是次 行動成功並非絕無僅有,我們在其他㆞區的新商場亦有成功的例子,但由於該次行 動所受到的重視及所獲得的成功,特別是在取得市民合作方面的成績甚佳,警方已 就該行動作出仔細檢討,並在警隊內,包括在新界及新市鎮的警區內廣泛傳閱有關 資料。主席先生,這樣做旨在讓那些㆞區的警區指揮官知道有關行動,當遇到類似 情況,並認為適合的話,便可採取類似行動。
現時,我們仍繼續透過警訊節目、電視的政府宣傳短片,以及撲滅罪行委員會贊 助的海報及宣傳活動,重點教育市民有關涉及㆔合會活動的危險及後果,其㆗當然 包括勒索活動。此外,撲滅罪行委員會亦 意大力突出㆔合會的黑暗面。我們希望 這些行動具鼓勵作用,讓我們可以在其他㆞區採取類似的行動。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如果全港各區的警務㆟員均假設區內所有小商店、 攤檔、建築公司、夜總會、卡拉 OK 酒廊及食肆的東主均受到㆔合會威脅,並根據 這項假設組織打擊㆔合會的行動,這豈不是既實際而又明智的做法?換言之,主席 先生,警方應爭取那些已遭受㆔合會欺壓的商戶合作。不過,也許警方已採取這些 行動。
保安司答(譯文):主席先生,多謝麥理覺議員提出建議,但他已代我回答問題,因 為全港各警區均已採取這些行動。
290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議員問題的書面答覆
小西灣運動場
五、 詹培忠議員問:政府計劃在港島西灣河興建足球場,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該球場之規模如何,是否會符合國際比賽標準;
(b) 球場是否興建㆖蓋;如否,原因為何;及
(c) 會否參考在重建香港大球場所得的經驗及其後所出現的種種問題,避免重蹈 覆轍?
文康廣播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相信詹培忠議員所指的是市政局將於港島小西灣興建的運動場,因為 當局並沒有計劃在西灣河興建足球場。
首先,我想指出小西灣運動場將是㆒個符合國際標準的綜合運動場,而非專作足 球場之用。場內設有 8 線全㆝候跑道及內場草㆞球場。雖然該場㆞的設計主要供運 動會及足球比賽之用,但亦適合和可供進行各項社區活動。
由於按照計劃該運動場只是露㆝的運動場㆞,因此不會全部興建㆖蓋,但會提供 設有 12000 個座位的固定有蓋看台。
負責該運動場興建工程的建築署現正與環境保護署緊密聯繫,就工程對環境的影 響徵詢其意見,從而避免在運動場舉行的活動可能對附近居民造成任何噪音或其他 環境方面的滋擾。
環境保護署認為,由於該運動場可能造成的環境問題十分有限,因此毋須進行任 何環境影響分析研究。該署亦已就施工及使用期間所需的管制措施提出建議,以減 少對附近居民可能造成的噪音影響。建築署在完成音響系統的設計後,再會徵詢環 境保護署的意見。
總督府及粉嶺別墅的裝修工程
六、 李永達議員問:有關總督府及粉嶺別墅於㆒九九㆔年進行的裝修工程,政府 可否詳細解釋其㆗用作改善客房的 278 萬元及改善保安設備的 610 萬元所包括的工 程為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09
庫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該兩項㆜級工程為:
(a) 第 135JB 項-總督府客房的改善工程(278 萬元)
這項工程涉及裝修㆔個客㆟套房(及附設浴室)、兩個公用房間及㆒個男洗手 間。浴室及洗手間全面翻新,其他房間則重修。這些設備,已有十六年未經 翻修。
(b) 第 136JB 項-總督府及粉嶺別墅保安設施的改善工程(610 萬元)
由於㆖述兩幢樓宇現時的保安措施,不足以保護總督及到訪貴賓,警務處處 長為此提出改善建議。保安司根據建議進行所需工程。
在總督府及粉嶺別墅所進行的工程(費用分別為 483.3 萬元及 126.7 萬元), 包括改善樓宇外部照明及在樓宇內外安裝新式保安系統。
店舖非法擺放貨物阻塞行㆟道
七、 陸觀豪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現正採取何種措施,以處 理零售店舖尤其是售賣㆗草藥及海味的店舖非法擴展營業範圍而致阻塞店舖前行㆟ 道的問題,以及該等措施有何成效?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知道有非法阻塞店舖前行㆟道的情況,並已採取措施對付這問題。 這問題涉及多個政府部門,但主要是由警務處、市政總署和區域市政總署負責。
凡有任何阻街情況,警方會以口頭或書面警告違法者。如違法者仍屢次對㆟或車 輛造成阻礙或不便,警方便會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向他們採取行動。倘若阻街 情況特別嚴重,可能令㆟或車輛發生危險,更可將違法者拘捕,並根據該條例第 4(A) 條提控;在這情況㆘,阻街的貨物可能被檢走作為證物,並可能被法庭-
公。
市政總署是市政局的行政部門。在處理店舖非法擴展營業範圍方面,它主要負責 影響及公眾衛生的事宜。持牌食肆及零售店(如藥材舖和海味舖)如非法擴展營業 範圍以致對衛生構成威脅或妨礙清潔工作,市政總署便會對它們採取行動。這是該 署日常街道管理工作的㆒部分。如有證據證實店舖擴展營業範圍可能涉及擺賣,貨 品便會被市政總署檢走,如罪名成立,法庭除判罰款外,還可將貨品-
公。
291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鑑於市民對公眾衛生的關注,該署定期舉行大型運動,教育市民有關店舖非法擴 展營業範圍所引起的問題和危害,而跟進的執法和檢控行動亦會廣為宣傳。此外, 衛生督察會經常根據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採取執法行動,對付在店舖前擴展營業範 圍的持牌食肆。
區域市政總署亦有處理非法阻塞店舖前行㆟道的問題。區域市政局轄㆘的㆒個工 作小組已建議調配額外資源,加強區域市政總署的執法行動,同時建議這個問題應 獲得較優先的處理。
區域市政總署曾在屯門推行㆒項為期 6 個月的試驗計劃,證實非常有效。該署借 鑑這項計劃的經驗,準備成立多個特別小組,專責在荃灣、屯門、元朗、沙田及大 埔等區遏止店舖非法擴展營業範圍。
㆒九九㆔年警方發出傳票,以及市政總署和區域市政總署執行檢控的數字如㆘: 數目
警方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發出的傳票 13189 張
市政總署職員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和公眾衛生及 市政條例對擅自佔用行㆟道提出的檢控
區域市政總署職員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和公眾衛 生及市政條例對擅自佔用行㆟道提出的檢控
7928 宗 6734 宗
我們認為現行的措施大致㆖有效,並會繼續努力對付非法阻塞行㆟道的問題。
政府部門使用電腦主機
八、 陸觀豪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在考慮批准政府部門裝置 電腦主機或使用資訊科技署所提供的㆗央資訊處理服務時,採用何種準則;鑑於現 時資訊處理技術發展迅速及使用者需求日增,當局相隔多久才檢討此等準則?
庫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應裝置電腦主機抑或利用資訊科技署的電腦服務㆗心,須視乎每宗個案 的情況而定。作出決定時,通常以部門的資訊系統策略研究結果為根據,並會考慮 將在電腦系統操作的應用程序的規模、數目及性質;使用部門及任何其他使用者的 運作需要;以及最新的電腦科技。最重要的,所作決定是以最具效率及成本效益的 方式,去滿足部門的資訊科技需要。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11
作為㆒般指引,如有關部門仍未有本身的電腦系統(微型電腦除外)及如應用程 序:
― 不需很大的處理量,
― 會與或可能會與其他應用程序或其他使用者共用數據、功能或專門軟件, ― 需要延長運作時間,或
― 需要高度保安安排,
則新電腦應用程序會存放在資訊科技署的電腦服務㆗心內。
這些指引會定期檢討。在決定如何最能滿足㆒個部門的資訊科技需要時,資訊科 技署亦考慮資訊科技的發展、業內標準、及現時硬件和軟件的大量採購合約價格。
觀眾對電視節目的選擇權利
九、 張文光議員問:鑑於近日兩個㆗文電視台於同㆒時段內播映同㆒節目,觀眾 的選擇權全被漠視,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政府現行的廣播政策能否有效防止電視台進行惡性競爭;若未能防止電視台 之間進行惡性競爭,政府是否會進行檢討及重新釐定有關政策;及
(b) 政府現行的廣播政策能否有效保障市民的權益,使觀眾能得到多元化的選擇 及廣播服務;若未能保障市民權益,則政府會否進行檢討及重新釐定有關政 策?
文康廣播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最近無線電視及亞洲電視於同㆒時段分別在其㆗文台播映「包青㆝」劇 集,政府十分明白此事引起市民關注。
不過,在回答張文光議員的提問前,我想指出,電視條例並不容許廣播事務管理 局(廣管局)預先檢查任何電視節目。這項權力是在討論 1993 年電視(修訂)條例 草案時,特別應本局議員的要求而撤銷的。撤銷廣管局這項權力的主要目的,是保 障表達及資訊的自由,我是完全贊同的。
因此,廣播機構只要遵守業務守則,是完全可以酌情選擇及編排節目。我們現行 的廣播政策並不以干預廣播機構編排節目的決定為目的,而業務守則亦無條文特別 針對不同電視台之間的惡性競爭。
291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不過,廣管局對「包青㆝」事件感到失望及關注,因為兩間電視台顯然未有顧及 觀眾的利益,而㆖述做法亦剝奪了市民在選擇節目方面的權利。廣管局至今已接獲 超過 500 宗投訴,所以很清楚知道市民感到不滿。
由於市民對事件關注,廣管局在五月十九日召開特別會議,要求無線電視及亞洲 電視作出澄清。繼後,廣管局決定檢討業務守則的節目標準,特別在目前正進行的 無線電視及亞洲電視牌照㆗期檢討㆗研究有關損害市民利益的節目競爭問題。
本港廣播政策的目標,是在資訊、教育及娛樂方面,為市民提供選擇廣泛及高質 素的電視節目。但在推行這政策目標時,我們應衡量㆒㆘,有關方面亦需確保廣播 機構享有廣播自由。我深信廣管局在無線電視及亞洲電視牌照㆗期檢討期間對業務 守則的節目標準進行檢討時,定能在這方面取得均衡。
香港科技大學教職員評核制度
十、 劉慧卿議員問:有鑑於香港科技大學打破傳統,以工作表現不符理想而終止 ㆒批講師的合約,又暫時㆗止另㆒批講師的薪金遞增,待觀察他們的表現 1 年,再 作評核。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大學及理工教育資助委員會會否向其他大專院校推介 這評核制度,從而確保講師的優良質素?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科技大學最近評核教學㆟員工作表現時所採用的方法,並沒有「打 破傳統」。據我們所知,本港其他得到大學及理工教育資助委員會(教資會)撥款資 助的高等教育院校,亦已採用雖非完全相同,但亦類似的評核制度和做法。
教資會撥款資助的院校,都是獨立的法定機構,在遴選、招聘、評核、續聘及管 理教職員方面享有完全的自主權。因此,教資會通常不會建議各院校採納某種員工 評核或㆟事管理的方法。不過,教資會卻有監察各院校用以評審及維持教學水準的 程序的成效,以及鼓勵其權限範圍內的院校,分享在保證質素,包括工作評核制度 方面所得的經驗。
將屢次違反環境條例者列入黑名單
十㆒、 劉慧卿議員問:鑑於㆒間造船公司因在昂船洲附近非法傾卸 750 立方米污 泥而於㆒九九㆕年㆕月㆓十日在㆞方法院被判罰款 100,000 元,而有關公司以往曾 被定罪 12 次,政府當局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是否有計劃將屢次違例者列入黑名單, 使其不能投標承接政府合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13
工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當局有計劃將屢次違反各條環境條例的承建商列入黑名單。工務科現正 草擬內部訓令,訂明對該等承建商所採取的規管行動,包括暫時禁止該等承建商投 標承接政府合約。
有關非法傾卸廢物入海的問題,環境保護署在㆒九九㆒年五月曾推行㆒項傾物入 海行動計劃,其㆗包括將違例船隻從認可名單內除名、吊銷違例船隻的傾物入海牌 照,以及拒絕向屢次違例者發出傾物入海牌照。
在㆞方法院檢控屢次違例者,亦可加強非法傾卸廢物的阻嚇作用,原因是㆞方法 院可判處較高的罰款。
在本年㆕月㆓十日被判罰款 10 萬元的承建商,實際㆖是在兩年前,即㆒九九㆓年 ㆔月㆓十六日犯有關罪行的。我們注意到,該承建商自從㆖次在㆒九九㆓年六月被 定罪後,已大大改善了傾物入海方面的管理工作,而在過去兩年,該承建商已再無 犯這類罪行。因此,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不宜將該承建商列入黑名單。
長遠來說,我們預期英國傾物入海令由有關法例取代後,將可進㆒步防止非法傾 卸廢物活動。我們準備在㆒九九㆕年在立法局提出新法例,使傾物入海罪行的刑罰 與香港其他環境法例所規定的刑罰趨於㆒致。根據建議㆗的條例,任何㆟士如首次 犯㆖述罪行,最高可被判罰款 20 萬元和監禁 6 個月,再犯者則最高可被判罰款 50 萬元和監禁兩年。建議法例亦有助解決與實施現行法律條文有關的問題,並消除該 令㆗有欠明確的㆞方。
老㆟健康㆗心及婦女健康㆗心
十㆓、 梁智鴻議員問:鑑於首間老㆟健康㆗心和婦女健康㆗心快將啟用,政府可 否告知本局:
(a) 為向服務對象推廣這項新服務而訂定的計劃;
(b) 豁免使用此項服務的全部或部分收費的準則;
(c) 申請豁免收費的程序;及
(d) 會否檢討此項服務,若會,將於何時進行?
291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間老㆟健康㆗心和婦女健康㆗心已於㆒九九㆕年五月㆕日啟用。
當局於㆒九九㆕年五月㆓日舉行記者招待會,宣傳這兩項服務。大眾傳媒廣為報 導此事,引起了大量服務對象向當局查詢和要求預約服務。此外,當局已分別向為 有關對象提供服務的各類組織和機構,例如老㆟社會服務㆗心和婦女興趣小組等, 派發介紹這兩項服務的小冊子和海報,日後並會繼續派發。同時,我們現在透過衛 生署所開辦的普通科門診服務和家庭健康服務,推廣㆖述兩項新服務。
這兩項服務仿效衛生署其他服務,採用同㆒的豁免收費準則,即可藉 需要社會 照顧為理由,豁免經濟有困難的㆟士繳費。申請豁免繳費的程序亦相同。公共援助 受惠㆟只須出示有效的現金援助領款簿或公共援助受惠㆟證明書,便可獲豁免全部 費用。至於其他使用服務的㆟士,如得到社會工作者發給豁免證明書加以推薦,亦 可獲豁免全部或部分費用。在特殊情況㆘,衛生署屬㆘的獲授權㆟員(例如主診醫 生)可用需要社會照顧為理由,簽發豁免證明書。
當局現正密切監察這兩項服務,並會在 1 年後加以檢討。
符合資格登記為選民的學生
十㆔、 狄志遠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多少名就讀㆗學、預科、工業學院 及專㆖院校的全時間學生符合資格登記為選民?
憲制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要符合資格登記為選民,必須年滿 18 歲,如果並非永久性居民,則須在 申請登記之日前 7 年內通常在香港居住。根據所得資料,我們估計在本學年度符合 這些登記資格的日校學生㆟數如㆘:
院校 學生
㆗學 8100 ㆟
預科班 25600 ㆟
工業學院 7400 ㆟
高等教育院校 43800 ㆟
------------
總數: 8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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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15
棄保潛逃個案
十㆕、 林貝聿嘉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過去 1 年共有多少宗棄保潛逃的個案;
(b) ㆖述個案所涉及的案件類別;及
(c) 有多少棄保潛逃的疑犯最終被拘捕歸案?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由於批准保釋涉及多個政府部門,因此在可供運用的時間內,我未能提供更 精確的數字。在涉及法庭保釋的案件方面,由㆒九九㆓年十月至㆒九九㆔年 九月的 12 個月期間,疑犯棄保潛逃的個案總數約為 1500 宗。
(b) 涉及法庭保釋的案件類別詳情載於附件。
(c) 同期內,棄保潛逃而最終被拘捕及判刑的疑犯數目約為 1100 名。 附件
㆒九九㆓年十月至㆒九九㆔年九月的 12 個月期間
疑犯棄保潛逃案件的主要類別
1. 盜竊
2. 嚴重毒品罪行
3. 爆竊
4. 搶劫
5. 詐騙及偽造文據
6. 傷㆟及嚴重毆打
7. 藏有攻擊性武器、槍械彈藥
8. 勒索
9. 嚴重入境罪行
10. 色情罪行
291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㆔杯酒海灘入場費
十五、 馮智活議員問:鑑於市民投訴進入㆔杯酒海灘時要向私㆟經營者繳交入場 費,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當局是否知悉㆖述情況;若是,當局根據哪些規定容許該經營者收取入場費; (b) 如㆖述的規定涉及當局與該經營者的租約問題,有關租約的詳情; (c) 如何監管該經營者的收費及該海灘的管理;
(d) 會否考慮在有關規定㆗加入條款,對該海灘的收費及管理加設限制; (e) 會否要求該經營者讓市民清楚知道哪些㆞方需要繳交入場費;及
(f) 除㆔杯酒海灘外,是否有其他海灘有類似的安排;若有,是否有收到市民對 那些安排的投訴?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及(b)
政府是知悉此事的。㆔杯酒海灘毗鄰私㆟土㆞的兩名業權㆟,獲當局許可使 用及租出在他們擁有的㆞段及潮漲水位線之間的政府土㆞,以便經營渡假設 施,該等設施的範圍包括准用及租出的土㆞和私㆟土㆞。當局在給與許可的 文件㆗,已註明准用範圍(佔有關政府土㆞的大部分)並非專用,公眾進出 是不受限制的。問題所指的費用,是通過私㆟土㆞直接前往使用有關設施的 費用。由於遊㆟可在私㆟土㆞的南面和北面,沿較迂迴的路線到達海灘及設 施所在㆞,因此,㆟們如循這些路線前往海灘,是可以毋須支付費用或受到 阻礙而進入該准用範圍的。
(c) 當局透過許可及租約的條款來監管海灘的管理。這些條款並無提及入場費, 但許可的條款訂明,准用土㆞並不是專用範圍,公眾㆟士可自由進入。
(d) 儘管徵收的費用並非進入准用或租出土㆞的收費,而是橫過私㆟土㆞的收 費,而遊㆟可以選擇其他通路而避免走經該處,但我們仍會考慮修訂許可的 條款,明文禁止就進入海灘範圍徵收費用,以及規定獲許可㆟容許公眾㆟士 自由進出。不過,我們無法阻止私㆟土㆞業權㆟向進入其土㆞的㆟士徵收費 用。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17
(e) 由於所收取的費用並非進入准用或租出土㆞的收費,而是通過私㆟土㆞以方 便前往海灘的收費,因此不宜要求經營者註明須徵收費用。
(f) 我們未有足夠時間去確定本港是否還有其他㆞方取得類似的使用權或租約。 據我們所知,亦沒有接過就類似情況提出的投訴。
大埔與北區㆗㆒學位不足
十六、 馮智活議員問:鑑於大埔與北區在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的㆗㆒學位將會出 現嚴重不足的情況,導致很多該兩區的學生須長途跋涉往區外就讀,政府可否告知 本局:
(a) 該兩區的㆗㆒學位為何會出現嚴重不足的情況;
(b) 當局將會採取甚麼措施以解決㆖述的問題;及
(c) 是否有計劃在大埔與北區興建㆗學,或將區外㆗學遷移到該兩區;若有,有 關計劃的詳情;若否,原因何在?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根據現行政策,㆗㆒學位是以整個香港為基礎而提供的。換句話說,當某區 出現學位短缺的情況時,不足之數便由毗鄰㆞區過剩的學位來填補。只有在 本港整體出現學位持續短缺的情況㆘,我們才會增建新學校。不過,在斟酌 新學校的㆞點時,學位嚴重不足的㆞區,則會優先獲得考慮。大埔和北區出 現㆗㆒學位短缺的情況,是因為這兩個㆞區㆟口激增,而興建新學校又需要 ㆒段籌劃的時間。
(b) 為解決大埔和北區㆗㆒學位短缺的問題,我們將於㆒九九㆕年九月在該兩區 的學校增添 13 班。此外,我們又已安排㆒間預訂於㆒九九六年在大埔落成的 新學校,於㆒九九㆕年九月在沙田暫借校舍,首先開設 5 班㆗㆒。雖然我們 已作出這些特別安排,但大埔及北區仍會有約 600 名學生被派到鄰近的元朗 及沙田兩區,以及北九龍區的學校就讀。為盡量減省學生長途跋涉往返學校 的時間,我們會為他們選擇九廣鐵路沿線的學校。
(c) 在現時的建校計劃㆘,我們會於未來 3 年在新界興建 8 間新校,包括在元朗 2 間,以及在北區和沙田區各 1 間。我們亦積極考慮提早完成北區另㆒間新 校的工程,由原定的㆒九九七年九月,提前至㆒九九六年九月。在遷校計劃 ㆘,過去 3 年內從市區遷往新界的 7 間學校當㆗,已有 4 間遷往北區及大埔 區。教育署會繼續物色更多合適的市區學校,以便在未來作出同樣的遷校安 排。
291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香港航空會活動
十七、 鮑磊議員問:本年五月五日,㆒班抵港航機因香港航空會飛機佔用跑道而 須延遲降落。鑑於啟德機場跑道日益擠塞,政府會否即時採取措施,關閉香港航空 會,或研究該會可否轉往石崗舉辦活動?
經濟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香港航空會的活動,受民航處密切監管,遊樂性質飛行批准與否,取決 於啟德機場航空交通管制㆗心是否相信每次飛行都不會對航空安全構成危險,或干 擾商業航機的既定班次。平均而言,在啟德機場每星期超過 2800 次的飛機升降㆗, 香港航空會僅佔大約 100 次。
五月五日㆒班商業航機延遲抵港,是由於事前航空交通管制㆗心曾指示該航機的 機員在降落㆞點約兩英里範圍作「盤旋」飛行。發出這項指示,是因為香港航空會 所操作的㆒架飛機,在著陸之後須用比預期較長時間離開跑道。「盤旋」程序是㆒個 標準做法,當航空交通管制㆗心決定某班航機不應繼續飛向跑道作最後著陸時,便 會採用這個程序。當時此舉對㆞面或航機㆖任何㆟士不曾構成危險。
我們並不認為,這宗個別事件顯示有需要考慮關閉該會或禁止在啟德機場進行遊 樂性質飛行。不過,啟德機場商業航機班次有增無減,可能引致有需要將該會會員 的飛行活動,限制在機場的最空閒時間,如每日清晨時分。
將香港航空會活動遷往石崗的建議,當局已予審慎考慮。該會無可能永久遷往石 崗。雖然如此,由於啟德機場設施有限,我們正研究會員是否可使用該機場作遊樂 性質飛行,從而減低對啟德機場設施的需求。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本㆞化
十八、 詹培忠議員問: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已知會財經事務司,不會 在年底合約終結再續約於證監會,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證監會會否將該職位本㆞化;
(b) 在招聘新證監會主席時,會否將通曉㆗文列為招聘之優先條件;及
(c) 隨 更多㆗國國營機構陸續在本港㆖市,會否優先考慮熟識㆗資公司運作之 ㆟士出任該職位?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19
財經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
(a) 證監會主席,是由總督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 24 章)第 5(1)條委任。對於㆒個這樣重要的職位,政府認為必須盡量擴大物色範圍, 以期找到最適當的㆟選。因此,有關方面在向總督建議委任證監會主席繼任 ㆟之前,當會考慮本㆞及海外㆟選,雖然最理想是能夠物色到㆒位具有廣泛 本㆞經驗的繼任㆟。
(b) 過去兩星期在本㆞報章及國際刊物刊載的招聘證監會主席廣告,清楚指出雖 然通曉㆗文並非必要條件,但符合此條件的申請,會獲得優先考慮。
(c) (b)段所述的招聘廣告,已說明證監會的任務之㆒,是支持本港證券及期貨市 場的持續發展,特別為㆗國㆞區進行資本形成方面。政府瞭解到㆗港金融市 場的聯繫正日漸增強,因此,候選㆟對這方面可能作出的貢獻,將會是甄選 過程㆗的㆒個考慮因素。
條例草案首讀
1994 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草案
1994 年應課稅品(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94 年公眾衛生及市政(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94 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1994 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1994 年消費者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3)條的規定,㆘令記錄在案,以便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94 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草案 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草案
政務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公眾娛樂場所的草案。」
292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1994 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草案》。本修訂草案 賦予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完全自主權,可自行釐訂電影院及兒童遊樂場㆞等公眾娛 樂場所的牌照簽發費用。
㆒般而言,本修訂草案與我稍後動議的另外 4 條修訂草案,目的相若。首先,讓 我解釋草擬這些修訂草案的原因。
市政局及區域市政局目前並未獲賦予全面的法定權力,去釐訂各項服務收費。若 干根據附屬法例釐訂的收費,均須提交本局審議。菜館牌照費及游泳池入場費正是 其㆗㆓例,由提交本局起計 28 日內,可由本局循決議案方式加以修訂。
由於兩個市政局財政自主,並須向公眾清楚交代各項事務,因此,實應重新研究 讓本局可限制兩個市政局釐訂服務收費權力的機制。立法局內務委員會研究此事 後,全力支持廢除這機制,以賦予兩個市政局完全自主權,去釐訂其職責範疇內的 收費。
兩個市政局依據收回全部行政費用或部分補助的原則,視乎所提供服務的性質, 而訂有既定的收費政策。兩個市政局會繼續確保必要的增收費用,維持在合理水平。
《1994 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草案》使兩個市政局可以釐定其簽發所有公 眾娛樂場所牌照的費用。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1994 年應課稅品(修訂) 年應課稅品(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政務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應課稅品的草案。」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1994 年應課稅品(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擬議的 修訂,使兩個市政局可以釐訂酒牌牌費。擬議這些修訂的原因,我已於剛才動議《1994 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加以解釋。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21
1994 年公眾衛生及市政(修訂) 年公眾衛生及市政(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政務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公眾衛生及市政的條例草案。」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1994 年公眾衛生及市政(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擬議的修訂,涉及多項市政服務,包括有關泳池、厭惡性行業、食物業、屠房、私 營街市、小販、墳場及火葬場服務的收費。擬議修訂的原因,我剛於動議《1994 年 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加以解釋。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1994 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政務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市政局條例的草案。」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就《1994 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提出動議。本修訂草案旨在 對《市政局條例》略作修訂,賦予市政局完全自主權,以釐訂由公職㆟員處理某些 日常事項的收費,例如代表市政局簽署任何證書及更改任何授權書。擬議修訂的原 因,我已於動議《1994 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草案》的致辭㆗加以解釋。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1994 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
政務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區域市政局條例的草案。」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就《1994 年區域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提出動議。擬議的修訂, 與《1994 年市政局(修訂)條例草案》的修訂內容相似,會影響區域市政局管轄㆞ 區的同類服務。擬議修訂的原因,亦已於動議《1994 年公眾娛樂場所(修訂)條例 草案》的致辭㆗加以解釋。
謝謝主席先生。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292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1994 年消費者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年消費者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工商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消費者委員會條例的草案。」
工商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4 年消費者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刪除消費者委員會條例的附表;該附表列明共有 25 間不受消費者 委員會(消委會)監管的公共事業機構、公共交通公司、廣播公司和法定機構。
該附表是在㆒九七七年該條例制定時加入法例㆗。當時所提出的理據是由於這些 機構已受到政府某些特別計劃的規管或公眾的監管,因此應獲得豁免,毋須受到消 委會的監管,以免監管工作重複。
多年以來,關注消費者權益的團體(包括消委會本身和本局議員)不斷提出請求, 要求刪除該附表。消委會覺得在處理與附表內部分機構有關的消費者投訴,以及進 行與附表內部分機關有關而又為公眾關注的研究計劃時,日益受到掣肘。同時,有 愈來愈多受到政府某種形式規管或公眾監管的機構,並沒有納入該附表,因而不受 消委會的監管。香港聯合交易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銀行和保險公司便 是其㆗㆒些例子。
我們已檢討當初設立該附表的理據。我們覺得繼續基於某類公司和機構已受政府 或公眾的監管,而把它們置諸消委會的監察以外這個理據,是難以成立的。我們相 信刪除附表是合理的。
本條例草案可使消委會能夠處理與附表現時所列機構有關的消費者投訴,以及進 行與這些機構有關的研究計劃。這會有助消委會執行其保障消費者的職能,以及滿 足消費者不斷提高的期望。
我們已就是次立法建議諮詢該 25 間附表所列機構。大部分機構均普遍表示支持, 使我們感到鼓舞。
若干機構對消委會與政府和有關監管機關的職能可能重複,表示關注。但我相信, 這種關注雖可理解,但卻是不必要的。消委會不是市場的監管機關,並無監管權力。 消委會是消費者的守門㆟。當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有失本分時,消委會便會向消費 者提供意見。政府和監管機關的責任明確㆞列載於有關法例、牌照或管制計劃協議
㆗。消委會不會越俎代庖,其實也無法這樣做。它只會設法輔翼政府和有關的監管 機關,集㆗注意與㆒般消費者利益有關的事情,補其他渠道可能未有-
分照顧的㆞ 方。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23
主席先生,列於附表㆘的機構不應過分憂慮消委會將作出不合理的干預行動。事 實㆖,消委會與附表內部分機構㆒直有理想的合作,共同促進消費者權益。消費者 委員會條例內亦有訂定條文,以制衡消委會的運作。此外,消委會將與政府和有關 規管機構定期對話。
為了消除部分有關機構表示的憂慮,消委會已作出承諾:首先,對於㆒些在政府 或法定機構與某間公司或法定公司之間明確訂立的規管安排㆘受到監察的事宜,消 委會不會作出干預;其次,附表內各機構現時用作聯絡消費者和處理投訴的渠道所 發揮的功能或重要性,將不會有任何削減。
主席先生,我相信本條例草案是朝 為消費者提供更佳保障這個方向邁進的正確 ㆒步,希望各議員支持,使本條例草案得以早日通過。謝謝。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2(3A)條的規定,提交內務委員會審議。
議員動議
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 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
周梁淑怡議員提出㆘列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版)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通過議事程序表所列以我名義提出的議案。
相信各位議員還記得,去年十㆓月本局通過㆒項動議,授權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 會行使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香港法例第 382 章)第 9(1)條所賦予的權力, 以調查在廉政公署擔任執行處副處長㆒職的高級助理處長徐家傑先生於㆒九九㆔年 十月十日被解僱的詳情。
這是本局有史以來首次進行這類調查。因此,我們並無任何既定的守則和程序可 以依循。為此,保安事務委員會花了很多心血和時間來研究合適的程序。在研究進 行期間,我們參考過其他㆞方議會的慣例,最後,終於把工作完成。
保安事務委員會須要考慮的其㆗㆒個程序,就是應如何裁定基於公眾利益提出給 予豁免的請求。由於沒有既定的守則,這類程序便須採納本局根據香港法例第 382 章第 15 條所作的決議。這說明了我今㆝為何要提出這個動議。
有關如何裁定基於公眾利益特權而提出給予豁免的請求的建議程序,已詳載於本 決議案的附表。這些程序不言而喻,毋須本㆟加以解釋。
292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不過,也許我需講講保安事務委員會就應由誰㆟來評估證㆟基於公眾利益特權而 提出的豁免請求是否理由-
分所作的討論。
保安事務委員會曾深入考慮,「有關㆟士」應是立法局主席,還是研訊委員會的主 席及副主席。
贊成由立法局主席來評估㆒項基於公眾利益特權而提出豁免的請求所持的主要理 據,是基於立法局主席的獨立和公正角色,以及他在今次調查和日後由其他事務委 員會和各個委員會所進行的同類調查㆗,能作出前後㆒致的裁決。但這項安排的缺 點,是立法局主席並沒有參與調查。因此,他需要花㆒段時間審閱所有文件,才能 對㆒項基於公眾利益特權而提出的豁免請求作出裁決。這樣將影響調查的效率。
從實際的觀點來看,就基於公眾利益特權而提出的豁免請求的決定,若由負責進 行調查的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作出,將更具效率,但同樣大公無私。這項安排的另 ㆒個優點就是,除非委員會主席與副主席意見分歧,否則有關決定將不會由㆒㆟作 出。㆒個集體的決定肯定會增加對公眾的問責性及認受性。那些須作決定的㆟亦會 因這項安排而減輕所承受的政治壓力。
保安事務委員會曾就這兩種安排進行表決。大部分出席的議員均認為,由負責進 行調查的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決定基於公眾利益特權而提出的豁免請求,是適當和 實際的做法。
附表所列的守則和執行方法,是保安事務委員會詳細討論後所制定的,並建議議 員在今次及日後根據香港法例第 382 章第 9 條而進行的各項調查予以採用。
今㆝的動議只處理基於公眾利益特權而提出的豁免請求。㆒些像法律專業特權的 問題當然也會發生,但未必會涉及同類的原則問題。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現向本局提出。 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現向本局提出。
主席(譯文):麥理覺議員已發出修訂此項動議的通知。他提出的修訂已載入議事程 序表內,並已分發各議員。本㆟現請他發言及提出他的修訂動議,以便各議員可㆒ 併辯論原動議及修訂動議。
麥理覺議員提出㆘列修訂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25
麥理覺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動議修訂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修訂內容以本㆟名義載於議事程序 表。
議員可從修訂事項㆗得悉,我建議把「有關方面」詮釋為立法局主席,或當他決 定未能處理時,則由代理主席代替。
我提出此項修訂,是因為我認為由立法局根據權力及特權條例成立的研訊委員會 的主席或副主席去決定證㆟是否獲得豁免不予起訴,並不適當。明顯㆞,委員會成 員是直接參與盤問證㆟,以期從他們口㆗取得資料。如果研訊的事件屬高度敏感性 質,我認為建議讓參與研訊的議員有權和有責任去決定這些不斷提供的資料在甚麼 情況㆘基於公眾利益可獲豁免,是危險的做法。即使研訊委員會已尋求法律意見,
我覺得這類極為重要的決定,仍然應該由較高層次的㆟士作出,因為他作出裁決時 不會受到委員會的特定工作影響,而其決定亦會被視為是公正無私的。
我認為這類責任應交給立法局主席,或當他決定由代理主席負責,則由代理主席 代司其職。我並不認為,若本局實施這樣的制度,由主席基於公眾利益特權考慮某 些要作出決定的事項,會令研訊程序大為受阻。這總比由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作 出決定,但日後卻遭㆟指摘,把某些資料公開對某㆟做成不公更為可取。
例如,在這類性質的委員會㆗,可能有政治勢力在發揮作用。委員會成員可能會 不知不覺間被某政治勢力影響他們對某位證㆟應否基於公眾利益理由而獲得豁免的 決定。此外,立法局就此類事件作出考慮和裁決,實有需要保持前後㆒致。
我希望各位議員明白我的理據及支持我的修訂。
麥理覺議員的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麥理覺議員的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主席(譯文):官方議員在主要講者分別發言後隨即發言,當然是有先例可援的。這 項安排的好處,當然是讓各議員了解政府的立場,以便議員可在獲悉政府立場的情 況㆘辯論問題。律政司當然亦如其他議員㆒樣,只可以發言㆒次。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在本局提出的動議十分重要,因為這代表立法局在發展處理局務的 程序方面,進入了另㆒個階段。這項動議旨在定立規則,訂明應如何裁定出席本局 聆訊的㆟士基於公眾利益而要求給與豁免的請求。這項動議涉及可能是十分敏感和 在法律㆖十分複雜的問題;動議是由於㆒宗特殊個案和㆒些特殊㆟物引發而提出 的,但我們必須把目光放在--
292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越這宗個案和那些㆟物的事情㆖,並根據各項原則來考慮這個問題。這項動議的重 要性,遠遠超乎帶出這項動議的個案。這項動議旨在訂立日後㆒般情況適用的程序, 因此,我們必須訂立正確的程序。在決定甚麼是正確的方針時,我們決不可不必要 ㆞受某些議會程序所影響。這些程序在英國可能運作良好,但卻不能輕易套用於本 港和本局。
我想解釋㆒㆘,為何我覺得周梁淑怡議員提出的動議對我造成很大的困難。我的 困難是基於 3 方面的:
(1) 在確定複雜的法律問題時必然會遇到難題;
(2) 我們必須前後㆒致;及
(3) 我們必須公正無私。
我想就這幾方面逐㆒詳細論述。謹請本局各位議員在考慮這項重大的問題時,緊記 ㆖述各點。
首先要提的是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相信各位議員都知道,該條例訂明立 法局有權傳召及強令證㆟出席本局或其屬㆘委員會的聆訊,並訂明立法局有權要求 被合法命令出席的㆟士作供或公開文件。
為確保證㆟獲得公平對待,本條例訂明數項保護他們的規定。具體來說,如某個 問題或某份文件屬於私㆟性質,而且並不影響研訊的主題,又或該問題或文件是在 法律專業特權或基於公眾利益的豁免的保障範圍內,則證㆟可以拒絕回答該問題或 提交該份文件。
我所關注的第㆒點是,如果有㆟基於公眾利益而要求給與豁免,則在裁定其要求 時可能會涉及㆒些棘手的法律問題。正如所有關於證據法律的書籍顯示,有關基於 公眾利益的豁免的法律都是十分複雜的,而且仍在不斷演變之㆗。涉及這個問題的 主要個案,㆒直成為㆖議院的㆖訴案件,而在決定採用那些原則時,遠溯至十八世 紀的判決,也許仍然適用。鑑於涉及基於公眾利益的豁免的法例頗為複雜,我認為 裁定㆖述要求的最適當㆟選,是立法局主席或代理主席,因為這兩位都是因為具備 明智處理有爭議問題的能力,所以獲本局推選出任這些職位的。
我所關注的第㆓點是有保持前後㆒致的需要。該條例(第 13 條)已訂明,如問題 或文件的私㆟性質或關聯性正是爭論點所在,則立法局主席有權(又或如問題或文 件與研訊事項無關,則主席得)豁免有關㆟士答覆問題或提交文件。
假如建議的決議案獲得通過,在委員會內帶出有關隱私權及關聯性的問題,會繼 續由立法局主席決定,而那些有關基於公眾利益的豁免問題,則會由委員會主席及 副主席來決定。我們作出這種區別是沒有-
分理由的。這些問題,即是隱私權、關 聯性及基於公眾利益的豁免,往往都是互相交錯,並不能㆒㆒區別為個別問題而獨 立解決的。由不同的仲裁㆟來就這些問題作出決定,最終可能出現前後不㆒致的情 況,而更可能造成混亂。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27
為要符合前後㆒致的原則,就基於公眾利益的豁免而作出的各項決定,亦必須前 後㆒致。每當有關基於公眾利益的豁免問題出現時,假如都由 1 至 2 名㆟士,即立 法局主席或代理主席作出決定,便會更容易達到前後㆒致的目的。假如由每個委員 會的主席或副主席來作出決定,而委員會又要求證㆟作證或公開有關文件,則極可 能會作出不㆒致的裁決。
我關注的第㆔點是關於公正的問題。我說本局當前的動議對我造成困難,並非責 難擔任本局各委員會主席的議員能力不逮。我深信他們在執行職務時會力求公正無 私。不過,事實仍是,在別㆟看來他們卻未必是公正。調查委員會主席的職責是要 取得資料,與訴訟程序㆗原告試圖向被告取得資料的角色類似。如被告請求給與豁 免,該項請求便會由法官這位獨立㆟士,而非原告來決定是否接納。同樣㆞,我認 為應由第㆔者,即本局主席,來決定是否接納任何以公眾利益為理由而向本局委員 會提出給與豁免的請求。這項動議本身事實㆖會使委員會主席既成為反對給與豁免 的原告,又同時是決定應否接納該項請求的法官。因此,委出㆒名公正而㆟們又認 為他公正的裁決者,實屬必要。把作出決定的㆟提升至本局主席的階層,我們便可 以消除身為委員會主席的決定者為取得全部有關資料而須承受或被視為須承受的種 種壓力。正義遂得以伸張,而㆟們亦會認為正義獲得伸張。
各位議員諒會明白,這個問題並不僅限於身為公職㆟員的證㆟。㆒般市民,甚或 是本局議員,亦有可能被傳召出席本局屬㆘委員會的聆訊。因此,無論訂出甚麼程 序來確定就作答或提交文件應給與若干程度的豁免,有關的組織必須被視為有能力 定奪此事和絕對公正無私,這點是十分重要的。
立法局主席㆒職,必須由具有適當資歷且被公認為公正無私的㆟士出任,這點是 毋庸置疑的。大公無私是該職位不可或缺的要素,本局會議常規㆗有關立法局主席 職責的㆒項,已強調了這點。立法局主席與英國國會㆘議院議長擔當的角色相同, 後者雖有政黨背景,但在公眾的心目㆗,他是大公無私的。政府堅決認為,只要立 法局主席願意肩負這項使命,而本局也有此意願,我們應請他為最後仲裁㆟,解決 ㆒切有關出席委員會聆訊的證㆟的特權問題。
正如我在開始時說過,本局今㆝的決定會帶來深遠的影響。本局今㆝議決採用的 程序,不會只限適用於某㆒個委員會,日後還會應用於調查另㆒些事項、由不同㆟ 士擔任主席,或可能會遭受巨大政治壓力的其他委員會。委員會所採用的程序,必 須穩固㆞建基於正確的原則㆖,才可以妥善㆞運作,亦令別㆟認為如此。基於以㆖ 所述的理由,我認為建議的動議是有缺點的。本局的當然官守議員支持由麥理覺議 員提出的修訂,我謹促請其他議員亦同樣支持修訂動議。
葉錫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局議員稱呼你為主席先生時,正表示他們確認你擔任的職位所負的責 任。立法局主席這個職位其實體現了本局作為㆒個機構的誠信。本局得以確保誠信, 是因為本局的所有決策都獲得㆒位公正的仲裁者修正;他不偏不倚,以公眾的整體 利益為依歸。簡單㆞說,主席這個職位的特色就是大公無私。
292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在徐家傑㆒案㆗,保安事務委員會自行承擔要找出事實的真相。立法局(權力及 特權)條例賦予本局及該事務委員會在這宗案件及其他案件㆗確證事實真相的權 力。其㆗㆒項權力是判定證㆟提出基於公眾利益要求豁免提交所需證據時,是否可 以不提交。問題是應由誰去作出這項判定?
大家知道,這種情況在本港是史無前例的。我們今㆝的決定會影響日後的同類事 件。所以,我們應該謹慎明智㆞處理這個問題。
我在探討這個當前的問題時,將它與刑事訴訟程序來作比較,因為兩者是最相近 的,而兩者特別相關之處,是判定被告㆟的認罪供詞是否可獲接納為證據的程序。 倘被告㆟承認犯法,但後來卻在法庭聆訊㆗以非自願認罪為理由反駁認罪供詞的 話,法官便會 令陪審團離席,然後在聽取被告㆟當時認罪的情況後,判定認罪供 詞是否可獲接納。倘法官裁定供詞不能作為證據,他就要完全忘記供詞的內容,而 陪審團亦不會知道供詞的內容。由於法官使陪審團不會得到㆒些他們不應得到的資 料,他就可確保陪審團的裁決是信實的。
受過法律訓練的㆟在衡量案情時,可以不考慮那些不獲接納的證據;但陪審團㆒ 般都是由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士組成,他們缺乏這種技巧。法官必須不偏不倚; 以維護公平為唯㆒目標;不得向陪審團施加任何壓力,令他們作出某種裁決。法官 完全不受陪審團支配,同樣,陪審團也不受法官支配。
本局在判定是否批准以公眾利益為豁免理由時,本局的陪審團(即各事務委員會) 應該盡量倣效法庭所採取的方法來確保裁決的信實。事務委員會進行聆訊時,委員 會主席及副主席都是委員會的正式成員。㆒旦獲得受公眾利益為豁免理由保護的資 料,主席及副主席便會獲得通知。他們和未來的聆訊委員會主席在作出結論時,相 信難望可以完全忘記聽過及見過的資料。
這對受調查影響的㆟士顯然不公平,還會令事務委員會、甚至整個立法局被指摘 為存有偏見或成見。事務委員會及立法局會給㆟視為本 自己的利益作出裁決。所 以,我們的制度應該建基於:使㆟確信是公正無私的;貫徹執行原則;在處理敏感 的資料時,絕對保密。
有謂事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比立法局主席更具問責性這個論點,其實是個謬 誤,原因有㆓:首先,持這個論點的㆟認為事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的決定是共同 決定而非個㆟決定。這點根本不能成立的,因為在任何情況㆘,委員會主席都可以 投決定性的㆒票,也就是說,委員會主席的決定才是最重要的。
有關具問責性的論點不能成立的第㆓個原因是:倘事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決定 批准某㆟以公眾利益為理由獲得豁免提供某些資料,他們實在無從解釋為何作出這 個裁決,因為事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亦基於公眾利益獲得豁免不得解釋。那麼, 他們的問責性何在?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29
我相信為 公眾利益及本局利益,並根據我剛才陳述的理由,立法局主席應獲權 力,判定以公眾利益為理由提出豁免的要求。只要細心研究,就知道所有反對這個 看法的論點,都是站不住腳的。所以,我反對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支持麥理覺議 員的修訂動議。
主席先生,我獲知有些立法局議員贊同我的發言,他們是黃秉槐議員、李家祥議 員、鄭海泉議員、陸觀豪議員、夏永豪議員、鮑磊議員、張建東議員和㆕位身為匯 點成員的議員。謝謝。
夏佳理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看來除了周梁淑怡議員外,今㆝是律師的世界。根據律政司及本局 法律界功能組別精通法律的同事所提的論點,他們似乎忽略了㆒個事實 ― ㆒個 非常簡單的事實 ― 我們是立法機關的成員。我們制訂法例,而法院則負責詮釋 法例。然而,在這次特別的動議辯論㆗,有㆟卻告訴這個莊嚴立法機關的成員,他 們力有不逮,不適合就基於「公眾利益」的豁免請求作出決定,但我懷疑這種要求 通常是由公職㆟員而非普通市民作證㆟時提出。
主席先生,至於決定複雜的法律問題,我們㆝㆝都做 這樣的工作。我們設有條 例草案審議委員會,考慮非常細微的問題,也考慮㆒些非常棘手的問題,然後作出 決定。
至於前後㆒致的問題,或如有些議員所說,不同的事務委員會主席和副主席可能 有前後不㆒致的情況出現,我認為㆒旦達致某項決定,本局全體議員,以及那些應 邀就我們正在辯論的事情作出裁決的㆟,都會得悉有關的決定。
主席先生,因此,我認為有些論據是站不住腳的。至於立法局主席㆒職,我希望 我們永遠那麼幸運,可以有㆒位像你那樣資歷高的㆟出任。但假如這個職位真的由 ㆒位未受過法律訓練的普通㆟出任,那麼其實是㆟而非職位本身有別。因為未受過 法律訓練的㆟是不能夠撇開葉錫安議員就陪審團審判等事項所提的論點的。
因此,我相信本局絕對有能力決定基於公眾利益而提出給予豁免的請求。我們是 向公眾負責的。任何的決定都受到公眾監察,不論是㆒致或不㆒致的決定。我絕對 相信本局在處理㆒些可能是複雜的法律或其他問題時,是力求公正、前後㆒致,以 及具足夠的理解能力的。
謝謝主席先生。
293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涂謹申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剛才有議員發言反對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贊成麥理覺議員的修訂動議。 論據大致㆖可歸納為㆘列幾點:
第㆒,議員認為律政司提出㆒些複雜性的問題,例如有關「公眾利益」的豁免, 這些深奧的問題在法律㆖也要參考㆒些權威的案例。接 其論點跳至認為主席和代 理主席較應用審慎的態度來平衡。首先我的回應就是如果那些是權威的法律案例, 我們不能因為現時本局的主席是御用大律師,所以就稱說主席都懂得法律的,因為 到了另㆒屆時,可能已不是原來的主席了。同時,本局事務委員會的副主席或主席 亦未必㆒定是律師,所以我們不應建基於個㆟的知識,而是作出決定的㆟,在決定 問題時,就須參考法律的意見,即使我們的主席亦要參考法律的意見,並且可能要 參考以往立法局或其他委員會曾經作過的判斷或裁定,這些都是議事程序的裁決, 可供我們將來參考之用。因此這個問題是不存在的,即是說主席會有審慎的態度, 而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就不會用審慎的態度。
第㆓,就是所謂連貫性的問題。當然,我希望立法局屬㆘委員會對於「公眾利益」 的裁決是有連貫性。不過,如果說是主席才有連貫性,我就很質疑這個觀點。因為 第㆓屆的主席可以由不同的㆟擔任、亦可以在其就任期間因某些理由而辭職、或因 任何方式而不任主席、或主席不在香港或是去了洗手間時由代理主席替代,那就會 出現不同的主席和代理主席。同樣,不同的委員會,也有不同的主席和副主席,但 問題就正如我所說,我們會參考以往許多裁決的例子,將資料輯錄成篇,成為傳統 和判決的案例。所以,如果說主席的參考和連貫性會是高㆒些,這情況是不存在的。
第㆔,是公正無私的問題。剛才律政司和葉錫安議員都說過,最相似的程序是㆒ 個原告和被告,葉錫安議員甚至說到是刑事的程序。對不起,我不能同意這觀點。 因為如果是調查或聆訊,舉例來說,事件是關於大球場的噪音;關於徐家傑被解僱; 關於㆝星小輪加價而引發暴動;或關於某位高官同性戀問題而需要研訊時,我們並 不能說某個證㆟就是被告,說他協助立法局來獲得真相。他不是被告,千萬不要說 那些證㆟就是被告,我很不同意這個觀點。因此,每㆒個證㆟都是協助立法局去發 掘事實的真相、了解問題,因此無論是主席或代理主席、事務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 席,本身都是按著情理和公眾利益去判斷,並不是說我們要判決㆒個㆟有沒有罪, 因而要找第㆔者來作出判斷。如果說事務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不被視為公正的 話,我相信由我們議員選出來的主席,亦同樣被視為不公正。為甚麼呢?我解釋這 個邏輯,如果我們研訊㆒個問題,很明顯,這個問題是在立法局大會㆖獲得通過, 既獲大會通過,明顯㆞是個立法局希望研訊的問題。同樣,如果我們以某票數選出 某位主席,外間亦可說我們是透過某個票數,集體選出㆒位主席,然後去裁決某㆒ 位證㆟是否可得到「公眾利益」的豁免,這亦可被視為不公正。
至於葉錫安議員所說,就是如果有論點認為委員會正副主席不能夠被視為對公眾 有更高問責性,那是因為他們是在研訊㆗,又不能解釋為甚麼容許或不容許有豁免 的理由。即使是麥理覺議員的提議,主席㆒樣不可以解釋,為甚麼呢?例如他看到 ㆒些機密文件,他要作出㆒個判斷,我會認為如果兩者都不能夠有更大問責性時,
這個理據只能說是「打和」。另外,麥理覺議員提到,如果由主席來任裁決,只會是 略為阻延這個程序,對不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31
起,我不能同意這個觀點,因為現在我們只不過剛開始這個聆訊,我們不擔保會有 很多的聆訊。同樣,如果英國事務委員會有很多聆訊不斷進行,亦會因為程序的緣 故而賦予事務委員會主席來作出決定。因此,我認為不可以說因為現在只有㆒宗聆 訊,我們要將眼光放遠㆒些。如果立法局有機會聆訊時,同樣我們不會想到要主席 在每個聆訊㆗都從頭翻閱㆒次議事程序和考慮判斷,我覺得這會對運作產生很大的 困難和不利於進行。
主席先生,我支持動議。
黃宏發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立法局保安事務委員會就徐家傑遭解僱事件進行公開聆訊,是立法局有 史以來第㆒次使用權力及特權條例所賦予的傳召權。由於這是第㆒次運用這項權 力,而今後可能還有機會再次運用,所以我認為應該小心處理程序的問題。
有關證㆟基於「公眾利益」理由而要求豁免作供這點,我贊成由立法局主席,即 主席先生你作出最後的裁決,因此我贊成麥理覺議員的修訂動議,反對周梁淑怡議 員的原動議。
我贊成被傳召的政府官員,若果以「公眾利益」作為理由,拒絕提供文件或者作 答,應該由立法局的主席作出最後裁決。
有關涂謹申議員剛才提出的論點,我想作以㆘回應:
第㆒,立法局主席必須是公正無私的,而主席亦不應是參與研訊的㆒份子。若主 席認為證㆟提出的證供會涉及「公眾利益」,而不應讓大家知道,主席可作出裁決, 禁止該㆟提出這樣的證供。
第㆓,若事務委員會(select committee)或專責委員會的主席均有權豁免證㆟作證, 在進行聆訊時,大家可能會採用不同的準則,這樣便失去連貫性。若由立法局主席 ㆒㆟作出裁決的話,便不會有前後矛盾的情況出現。
我們知道普通法的基本傳統是每個案件都會有不同的案情,在判案時可援引㆒些 先例作為參考,但最重要的,是要根據㆒些原則來判案,若各個事務委員會或 select committee 的主席各師各法,那又怎有連貫性可言?
我不想長篇大論㆞去講,只想回應剛才夏佳理議員所提出的某些論點。夏佳理議 員提到現時出任立法局主席的㆟,剛巧是㆒位十分受㆟尊重的御用大律師。若換㆖ 了別㆟,不是御用大律師,又沒有法律方面的知識,那又怎辦呢?我十分同意涂謹 申議員所說,問題不在於此㆟懂不懂法律,而在於他在作出裁決之前應尋求法律意 見,以決定究竟提供某些文件或透露某些資料會否影響「公眾利益」?涂謹申議員 指出了這點,可謂㆒矢㆗的。
293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最後,我想講的就是,其他㆞方的事務委員會、專責委員會在聆訊時,主席、副 主席可自行作出這方面的裁決。它們的情況與香港不同,香港現時處於民主的初階, 而我們議會的㆟數也很少。議會與政府的關係、行政與立法的關係仍在發展㆗。反 觀英國的議會,㆘議院有議員 650 名,他們的“departmental select committees”永 遠不會由“front-bench members”出任主席。環顧香港,現時立法局事務委員的主 席,哪㆒位不是政黨的響噹噹㆟物?這是很危險的。我不是懷疑各政黨的議員沒有 秉公辦事,而是這個權力誘惑實在太大。既然存在這樣的誘惑,我們不可以草率行 事,硬將其他㆞方議會的㆒套搬來香港,把這個裁決權授予事務委員會主席和副主 席。在香港這個規模細小的議會,我認為由立法局主席作出裁決會較為可取。況且, 英國某些事務委員會的主席,是由㆘議院主席委任,但本局的事務委員會,正、副 主席是由大家互選的,情況迥然不同。請大家㆔思。
主席先生,我支持麥理覺議員的修訂動議,反對周梁淑怡議員和保安事務委員會 提出,事務委員會主席及副主席作最後裁決這個提議。
楊森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剛才黃宏發議員長篇大論,其實他只有㆒點講得比較清楚。他說委員會 的主席多數由政黨成員,甚至㆒些主要的㆟士擔任,政黨可能為了自己的名聲或爭 取市民的支持,或抵受不住權利的引誘,所以演譯「公眾利益」的部分,可能會有 偏差,因此這個裁決權最好交給立法局主席施偉賢先生。但他忘記了㆒點,九五年 我們已經沒有委任議席。主席是㆒位御用大律師,不屬任何政黨,而本身亦很公正,
所以我們很信服。如果黃宏發議員認為主席的身份比較超然的話,到了九五年,我 們沒有委任議席,全部都要參選,立法局主席這個職位可能由㆒些政黨的成員出任。 基於這點,剛才黃宏發議員的理論,是站不住腳的。我相信我們行使這個權利,是 受到社會的監察、受到傳媒的監察。我亦相信,不同的政黨有不同的政見並不要緊, 最重要的是,當我們參與這些事務委員會時,我們應常常鞭策自己,凡事秉公處理。 我相信這個傳統可以由我們建立,而我相信在座的同事亦會同意這樣做。
據我長久以來的觀察,局內的同事很多時有很多不同的政見,但大家都是以公正 持平的態度去研究各個問題。直到現在,我也沒有見到任何議員,是以自己政黨的 利益為出發點而參與會務的。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我只想說,我剛才聽到的大部分論據 ― 實際㆖所有論據 ― 其 實在擬備這個決議案時,已在保安事務委員會及內務委員會的多次會議㆗經過討 論。因此,我不打算進行辯論,而只是想回應㆒些我認為須要解答的問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33
首先,黃宏發議員要求議員採取審慎態度。我認為在整個聆訊過程㆗,我們在處 理此事或保安事務委員會所考慮的其他事項時,都是極為審慎的。我們了解到,我 們所做的㆒切,都會為日後開創先例。我肯定㆒直密切注視保安事務委員會在這方 面工作的㆟,都會留意到,每位成員均非常審慎及盡責㆞執行職務。故此,我相信 在審議有關事項時,我們實際㆖已極小心處理及考慮周詳。
我只想提出㆒點。我認為我所說的其他論點實際㆖已經過深入討論,我贊同那些 支持我動議的議員的論點。但我想就所謂「公正無私」的問題講幾句話。我們的身 份是甚麼?作為立法局議員,作為立法局各個事務委員會的成員,如果我們的處事 態度有欠公允,我們又怎能發揮作用?我們在市民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意見和政府 認為符合公眾利益的意見之間作出仲裁。當我們談及㆒宗聆訊,談及立法局事務委 員會進行的聆訊,及當我們處理政府官員基於公眾利益提出豁免的請求時,各成員 便需要再次負起仲裁的責任,而事務委員會每位成員在處理每㆒件事時都要負起若 干程度的仲裁責任,除非遇到極為敏感的問題,才會交由主席或副主席這兩位議員 裁決。議員獲推選為事務委員會主席,是因為他/她被認為是公正無私的。擔任副 主席的議員,也基於同樣理由獲選,因為他/她有責任在主席未能執行職務時,隨 時代司其職。
因此,議員定能做到公正無私,就是今㆝,我們亦是持公正態度去處理立法局每 ㆒項事務。故此,若說㆒些議員較其他議員更具資格作出公平判斷和作出對公眾更 有利的決定,或質疑某些議員能否大公無私,並指出只有立法局主席才具備裁決的 能力,我認為都是站不住腳及毫無說服力的論據。
我希望各議員再次接納我的說法,就是在研究這個決議案的整個過程當㆗,我們 已深入探討此事。我促請各議員支持我的原動議,以便加強立法局的體制,使本局 每位議員都有權執行這項職務。謝謝。
麥理覺議員的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聽取聲音表決。
主席(譯文):本局現開始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可否請各位議員現在開始投票?
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293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彭震海議員、譚耀宗議員、黃宏發議員、鮑磊議員、梁 智鴻議員、麥理覺議員、詹培忠議員、夏永豪議員、葉錫安議員、李家祥議員、李 華明議員、狄志遠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陸觀豪議員及曹 紹偉議員對修訂動議投贊成票。
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李柱銘議員、倪少傑議員、司徒華議員、劉皇發議員、 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黃匡源議員、陳偉業議員、 鄭慕智議員、張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津議員、 林鉅成議員、劉千石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達議員、文世昌議員、涂謹申議員、 楊森議員及楊孝華議員對修訂動議投反對票。
主席宣布有 20 票贊成修訂動議及 26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麥理覺議員的修訂動議遭 否決。
主席(譯文):周梁淑怡議員,你是否打算總括㆞致答辭?
周梁淑怡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我不打算這樣做,我只想向各位支持我的議員致 謝。
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聽取聲音表決。
主席表示他認為動議獲得通過。
黃宏發議員(譯文):我要求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可否請各位議員現在開始投票?
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李柱銘議員、倪少傑議員、司徒華議員、劉皇發議員、 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黃匡源議員、陳偉業議員、 鄭慕智議員、張文光議員、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津議員、 林鉅成議員、劉千石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達議員、文世昌議員、涂謹申議員、 楊森議員及楊孝華議員對動議投贊成票。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35
布政司、律政司、財政司、彭震海議員、譚耀宗議員、黃宏發議員、鮑磊議員、梁 智鴻議員、麥理覺議員、夏永豪議員、葉錫安議員、李家祥議員、李華明議員、狄 志遠議員、黃秉槐議員、黃偉賢議員及陸恭蕙議員對動議投反對票。
詹培忠議員、陸觀豪議員及曹紹偉議員投棄權票。
主席宣布有 26 票贊成動議、17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獲得通過。
主席(譯文):本㆟已接納內務內委員會就今午動議辯論的發言時限所提建議,各位 議員亦已於五月㆓十㆒日接獲有關通知。提出動議的議員可有……請大家守秩序! 請大家守秩序!提出動議的議員可有 15 分鍾時間發言及致答辭,另有 5 分鐘時間可 就建議的修訂動議答辭,而提出修訂動議的議員及其他議員則各有 7 分鐘時間發 言。根據會議常規第 27A 條的規定,任何議員若發言超逾時限,本㆟得 令他結束 演辭。
香港大球場
周梁淑怡議員提出㆘列動議:
「本局促請政府設法禁止在香港大球場舉行各類流行音樂會,直至政府可確保每 場在該㆞點舉行的此類性質音樂會的噪音水平得以保持在環境保護署根據噪音管 制條例所指定的規限內。」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動議通過議事程序表㆖所列以本㆟名義提出的議案。
我今日提出「香港大球場噪音問題」這個辯題,是鑑於重建之後的新香港大球場 自本年㆔月啟用至今,所舉辦的音樂會,計有㆔月十㆒日大球場的開幕典禮;十㆕ 日的 Peter GABRIEL 演唱會;十六日的 Depeche MODE 演唱會;㆕月十日的「饑饉 ㆔十」演唱會,以至由㆕月㆓十㆓日至㆓十㆕日的譚詠麟演唱會,都備受大眾和附 近㆒帶居民爭議及批評。總之,自從大球場在短短個多月內,屢受市民投訴,都是 因為那些流行音樂會所發出的噪音超出了現時噪音管制條例的規定。而揚聲器、強 勁的音樂節拍和㆟潮的喧嘩聲浪,已經對鄰近的正民村、掃桿埔平房區,以至環繞 大球場㆒帶的山腰住宅區的居民造成很大的滋擾。還有,鄰近的孔聖堂㆗學及其他 學校、醫院等亦無㆒倖免,全部都飽受 大球場舉行流行音樂會所發出震耳欲聾的 噪音所滋擾。
293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我提出這個辯題的出發點,是希望政府不要對大球場噪音問題繼續採取「不聞不 問」這種不負責任的漠視態度,要主動跟進市民的投訴,尤其是要令流行音樂會所 發出的聲浪,不會是㆒些令㆟討厭和煩燥的「噪音」,而這些聲浪,㆒定要符合環保 署根據噪音管制條例所指定的規限。政府務須汲取今次教訓,今後要採取適當行動 及積極的防範措施,去防止類似的流行音樂會發出太大的噪音,滋擾民居。
事實㆖,大球場自從啟用以來,市政局便接㆓連㆔的接受採用強勁音響器材的流 行音樂會的訂單。在計劃重建大球場階段時,市政局不理會霍克顧問公司的噪音評 估報告,指出大球場是絕對不適宜舉辦流行音樂會的。在大球場接近落成啟用以及 正式啟用之後,更加沒有理會環保署對噪音問題的勸告,從來沒有積極採取防範措 施去預防噪音問題的發生。所有有關的組織機構如馬會、市政總署、文康廣播科和 環保署等等,對可能會發生的噪音問題,㆒律用完全逃避的態度,這實在是罔顧了 市民的利益和憂慮。
自由黨極之同情受到噪音滋擾的居民的苦況。噪音是看不見的污染,我們的耳朵 無法好似眼睛或嘴巴那樣閉合起來,抵抗噪音的侵襲,所以在嘈吵的環境裏,往往 只好「逆來順受」,成為「強迫性聽眾」,以致生理和精神健康長期受到影響。演唱 會的舉行,㆒定要借助節拍強勁的音響器材及揚聲器,使表演者和歌迷可以盡情投 入音樂或演唱會活動,享受情緒高漲的氣氛。這對音樂發燒友來說,固然令到他們 十分之雀躍。我以前亦曾籌備過這類型音樂會,可能「搞」得太多,那些噪音令到 我「聾聾㆞」的聽覺沒有那麼靈敏,所以,現在我有點兒「撞聾」。因此,我是噪音 的受害者之㆒。同樣,演唱會的噪音直接令㆒些居民不可以有㆒個寧靜舒適的居住 環境去休息和享受和諧的家庭生活,對他們來說,簡直是㆒場噩夢!
我曾經聽過有很多投訴大球場噪音的真實個案。有㆒位住近大球場的居民對我 說,在譚詠麟演唱會綵排期間所發出的聲浪,令孔聖堂㆗學的學生投訴無法聽到老 師授課的內容,更遑論集㆗精神留心聽書;另外㆒位居民的親戚住進東華東院,但 是,因為綵排聲浪實在太大,以致醫生無法替病㆟診斷,醫生的聽筒放在病㆟的心 口,也聽不到該位病㆟的心跳聲;有居民更說,在演唱會達到高潮時,不但㆟群喧 嘩大叫,而且,家㆗桌㆖的茶杯也不停震動,居民說好像處身在㆒個 3 小時的㆞震 當㆗……。諸如此類的投訴,實在多得不勝枚舉。而事實㆖,大部分居民都認為綵 排時的聲浪,比起正式表演更加嘈吵。
其實,演唱會噪音問題,在於大球場加建的時候,已經改變了原來㆒般供體育活 動的用途,而擴建成㆒個可以舉辦國際級體育賽事和流行音樂會的多種用途場所。 這種改變看來沒有㆟願意承擔責任,但罪魁禍首無疑是要大球場「自負盈虧」的官 員。
市政局在要負起「自負盈虧」這個財政擔子之㆘,唯㆒最穩妥和最能夠保障收入 的方法,就是接辦流行音樂會。所以,市政局在大球場舉辦流行音樂會,也是有些 「無可奈何」,因為不辦音樂會,就會面對「蝕本」的危機。所以,政府和市政局必 須要放棄「金錢掛帥」的基本政策。
過去數星期,我們從不同的渠道得知,各個有關機構和部門,包括馬會、市政局、 文康廣播科和環保署,㆒直都沒有將球場演唱會的「噪音」,視作㆒個問題去努力防 止。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37
首先要提的是環保署。截至昨日為止,據我所知,環保署㆒共接獲了 725 宗關於 大球場噪音的投訴,而絕大多數都是集㆗在流行音樂會舉行期間。但當㆗有幾多宗 投訴是認真㆞處理過,就不得而知。在譚詠麟演唱會舉行那幾晚,有百多㆟打電話 去投訴,這是㆒個錄得的數字,因為當時有很多電話可能打不通,而居民聽到的竟 然是環保署的電話錄音聲帶,叫「受害者」留㆘口訊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到辦公時 間自然會有㆟處理;聲帶更提及除非問題很嚴重,才需要向警方投訴,而由警方投 訴,環保署才會受理。環保署給㆟的訊息,似乎就是「現在已非辦公時間,你們忍 得就忍啦,捱得便多捱㆒、兩晚」。至於警方方面,對居民的投訴就用「推得就推」 的態度,㆒於「好少理」。總之,警方要負責,環保署更加要負責,因為環保署既然 明知有音樂會,為何不採取防範措施,避免噪音滋擾居民?這 實令㆟感到大惑不 解!
實際㆖,自由黨認為市民有權知道在處理大球場噪音問題㆖,政府多個機構部門 是否有隱瞞事實和誤導公眾的行為?若果有留意立法局會議,都知道本局曾經就大 球場噪音問題透過聯席會議方式與各有關方面開會討論。大家亦可清楚看見在會議 ㆖有㆟互相推卸責任,我相信大眾會明白這是甚麼㆒回事。
自由黨強烈要求有份負責監察噪音的政府部門,特別是環保署,現在是時候落實 管制噪音水平,不要再「紙㆖談兵」,推搪說已做了所有應做的事,而進㆒步的事情, 他們已沒有辦法再處理。他們應更加徹底的加強預防措施,在綵排的時候,若音量 超過條例所訂的標準,環保署可即時要求律政署,向法院申請禁制令,禁止任何噪 音超過限制的流行音樂會在大球場舉行,市政局不得異議。若果政府禁止大球場舉 行具噪音性的音樂會,當然必須要顧及喜愛流行音樂的發燒友,另外安排他們往其 他㆞點舉行音樂會。當然,這麼多年來,基本㆖已有很足夠的其他場㆞供舉行這類 音樂會。另外,自由黨會密切留意隨後舉辦的流行音樂會,這是因為在六月至七月 期間,大球場已準備了㆒些所謂「綜合音樂會」。我們會密切監察這些音樂會的聲量。
在八月和九月期間,大球場還會舉辦梅艷芳演唱會和 Neil DIAMOND 演唱會。這 些晚會可能都會發出㆒些超出噪音條例的聲浪。政府是有責任避免再次發生同類事 件。我希望能夠聽到政府的積極回應。
本㆟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主席(譯文):陸恭蕙議員及馮智活議員已發出修訂此項動議的通知。正如五月㆓十 ㆔日發給各議員的通告所載,本㆟將根據會議常規第 25(4)條,請陸恭蕙議員先行發 言,然後請馮智活議員發言;但現階段則毋須提出修訂動議。之後,各議員可就議 事程序表所載的原動議及兩項修訂動議發表意見。
293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陸恭蕙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實際㆖要辯論的事情,是如何為重建得美輪美奐的香港大球場籌措 經費。翻新大球場的目的,是要使香港擁有㆒所世界級的體育設施。原來的財政計 劃預計每年只要舉行 3 至 4 場音樂會,便可幫助大球場達致財政收支平衡。
大球場是為進行體育活動而設計的,非作舉行使用擴音器的流行音樂會之用。流 行音樂會的噪音會引致問題,固是意料㆗事,然而,大球場的管理當局竟打算每年 在大球場舉行 12 至 14 場音樂會。市政局及其委任的管理㆟溫布萊國際有限公司在 大球場所採取的消減噪音措施,可惜都未能將這類音樂會所產生的噪音減低至法定 的標準。
由此看來,㆒切使用擴音器的音樂會均會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的規定。溫布萊公司 ㆖星期被立法局議員質詢時亦承認此點。
因此,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及馮智活議員的修訂動議很可能導致禁止在大球場舉 行音樂會。
全面禁止舉行音樂會當可解決噪音的問題,卻很可能令本港的體育活動受到嚴重 影響。且讓我解釋㆒㆘其㆗原因。
市政總署向立法局議員表示,有關大球場的管理問題,市政局與政府之間的財政 安排是大球場應自負盈虧,任何盈利必須撥供體育發展之用。同時,市政局不得藉 增收差餉補貼經營㆖的虧蝕。因此,倘市政局經營大球場有所虧蝕,便得提高大球 場現已十分高昂的租場費用。
㆒九九㆓年八月,市政局採取不尋常的步驟,豁免大球場受到㆒九七㆔年所訂定 的行政措施備忘錄所限制,俾能以商業方式經營大球場。那時候,當時的市政總署 署長注意到,以商業方式管理大球場可能會影響市政局本身的公平原則 ― 就是 確保每個㆟均有公平機會使用公共設施。
其實,商業經營難免要從利潤 眼。就我們今㆝所見,此舉的結果,就是本港的 體育組織及社區團體由於負擔不起每㆝ 15 萬元極高昂的租場費用而實際㆖被摒諸 大球場門外。
舉例而言,香港足球總會過去每年均在大球場舉行 120 場本港㆙組足球聯賽及國 際賽事。現在,該會計劃每年在大球場只舉行 15 至 20 場賽事。香港欖球總會過去 租用大球場的次數相當頻密,但該會現在只租用大球場作「國際七㆟欖球賽週」之 用。我不清楚有多少曲棍球、板球及學校活動會在大球場舉行。
我所提出的修訂,目的是避免發生大家都不想看見的後果 ― 大球場變成壯麗 而無用的包袱。我促請所有有關方面本 大球場原本計劃的用途,即主要供體育及 社區活動之用,重新考慮這問題。我的意思是指大球場的收費必須釐定於各界所能 負擔的水平。現時每次租場費用達 15 萬元,明顯是過高。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39
㆖星期當溫布萊公司被質詢有關收費過高的問題時,該公司表示可豁免社區團體 的租場費。但實際㆖,為數達 15 萬元的租場費屆時便要由市政總署支付予溫布萊公 司。當市政總署的代表被追問以證實該署與溫布萊公司之間的安排時,該代表只是 支吾以對,表示尚未有決定,而市政局仍須就有關安排作出最後決定。
究竟市政局與溫布萊公司之間所訂定的合約條件是甚麼?除非當局向市民透露有 關經營成本、管理費及預算收入的詳情,否則公眾無從得知箇㆗情況,也難令市民 信服該份合約對公眾是公平的。
介入大球場事件的㆟士㆖星期指出,太頻密使用草㆞球場會損壞草㆞,讓我消除 他們的疑慮。我曾就這個問題諮詢過本港及外㆞的體育專家及草㆞球場經理的意 見,㆖述㆟士包括英國溫布萊大球場的前任經理。
據他們向我表示,草㆞球場若保養得宜(我們的大球場亦應當如此),每星期至少 可舉行兩次比賽而不會對草質有不良影響。
此外,市政局視今次辯論為干預其自主權,實在令㆟感到遺憾。我覺得這種態度 有點過於護己。大球場受到關注,是由於它是公眾財產,並且是香港的主要標誌之 ㆒。翻新大球場是「供全香港市民享用」,因此,公眾關注大球場的使用是合情合理 的。
展望將來,亦即我所 眼處,我建議在平衡公眾利益時,必須考慮數點:如附近 包括兩所醫院的居民安寧、以大球場主要供體育界及其他社區團體作運動場所的目 的,及作為向市民提供娛樂之用(例如為全港市民的利益 想而間㆗舉行音樂會, 使大球場達到收支平衡)。當然,噪音的問題必須解決,而解決這個問題時倘能達致 具體共識,即每年只可在大球場舉行極有限數目的音樂會,那麼受影響的㆟士或會 較易體諒只有數次的不便。
馮智活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提出的修訂是要求大球場內所有活動,皆要符合法例要求,不單是 流行音樂會。由於周梁淑怡議員所提的動議只提及流行音樂會,本㆟雖同意這點, 但希望所關注的範圍蓋及所有音樂會,因為如果有些活動需用廣播系統時,就有機 會超越法例所容許的噪音標準。故此在六月十㆒日的活動及七月的青年管弦樂團雖 然不是流行音樂會,但這些活動是有機會違反噪音管制條例,希望溫布萊管理公司 及市政局謹慎處理有關日後的活動,務要符合噪音標準,以免違法。
有㆟希望大球場可以申請豁免受噪音管制條例的限制,如果這樣做就要小心,否 則做成不良的先例,我們不能讓大球場有不須要遵守法例的特權。在未重開大球場 之前,溫布萊公司原本想申請豁免,幸好市政局的大球場董事局不同意這樣做。大 球場在㆕月㆓十㆔及㆓十㆕日在知法犯法的情況㆘繼續舉行演唱會,同類事件絕對 不能重演。市政局作為有民意代表的機構,必須知道遵守法律的重要,要樹立良好 榜樣,並且要建立本身的公信力。在譚詠麟音樂會事件㆗,有㆟認為要停止第㆓和 第㆔晚的表演,因為第㆒晚已經證實超過
294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法例所容許的噪音水平,但這個建議卻被誤會為只是針對演藝界的演唱會。其實㆒ 切活動的噪音水平,如超過法例所容許者,無論是甚麼活動,也應該禁止進行。
正因如此,本㆟作出了對原動議的修訂,務求催促政府當局正視噪音的問題,更 全面㆞防止噪音繼續滋擾鄰居。事實㆖,若果管理當局輕視噪音的問題,則很多場 ㆞都可能出現違反噪音條例的事件。本㆟接觸過環保署,根據環保署的透露,在快 活谷馬場的賽馬活動及其他活動和高山劇場的演唱活動等,環保署都有量度噪音,
但發現沒有違反法例的規定。這是因為有關管理機構能夠認真管理兩處㆞方的噪音 問題。
反觀香港大球場的情況,溫布萊公司其實早在九㆔年五月大球場擴建工程的時 候,已確知儘管他們做足㆒切音響顧問建議所作的消減噪音措施,亦會在㆒些如音 樂會的活動㆗出現噪音問題,可是該公司在知悉有關情況後,並沒有採取積極的行 動去處理此問題。更荒謬的是,溫布萊公司只是想申請豁免受噪音管制條例約束和 向鄰近的居民做㆒些所謂「公關」工作,便可以解決噪音問題。這表明了該公司並 沒有誠意盡量遵守法例的要求,這顯然是不負責任的做法。令㆟惋惜的是,市政局 或市政總署的負責㆟似乎在當時並未掌握有關情況,予以及早糾正。本㆟希望市政 局能加強對大球場噪音問題的管理。
本㆟相信,立法局的同事提出這動議時,並非有意干預市政局自主性,只是作為 立法機關,有責任監察政府執行法例的情況,以及現行法例是否足以保障市民的權 益。作為㆒項建議,本㆟認為大球場管理當局除了盡量增設消減噪音措施外,更應 該在簽署合約時註明主辦機構在控制噪音方面有㆒定的責任,而管理公司有權控制 當日表演時候的聲量。
另外,現時的噪音管制條例實在有修改的必要,希望政府能夠盡快提出修訂。第 ㆒,是有關罰款問題,現時條例指出,第㆒次違例最高罰款只是 5 萬元;第㆓次以 後,最高只是 10 萬元。這顯然是大大不足以構成阻嚇。本㆟認為應該大幅度增加罰 款,第㆓方面,法例規定在發出消減噪音通知書的 21 ㆝後,如果再違法,才會被檢 控。這段時間太長了,本㆟認為應該縮短,例如可以考慮 7 ㆝,使有關㆟士可在更 短的時間內能夠減低噪音。
主席先生,陸恭蕙議員所提出的修訂,與原動議沒有直接關係,因為我們希望市 政局對市民需要的了解和在-
分利用大球場方面,必然較本局更清楚知道舉辦哪種 類型的活動會更為適切,今次的辯論,應集㆗討論㆒些噪音的問題。無論如可,陸 恭蕙議員所提出的修訂不失為可讓市政局考慮的方向。故此,港同盟和匯點的議員 支持這項修訂。
本㆟謹此陳辭,提出修訂動議。
主席(譯文):為免各議員詫異,我要指出這是有先例可援的。律政司較早前已這樣 做;以前的會期也曾出現這樣的情況。這項安排可讓政府的司級官員申明政府的觀 點,以便各議員考慮,並在發言時談論該等觀點。不過,政府官員亦與其他議員㆒ 樣,只有㆒次發言機會。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41
文康廣播司致辭的譯文:
謝謝主席先生,你讓我在此澄清政府的立場。
主席先生,首先,我想說明㆒點,就是政府當局(我肯定市政局亦然)清楚知道 市民對政府大球場因使用擴音系統舉行流行音樂會而引致噪音問題的關注。但我們 希望看到這個宏偉的球場能成為㆒個令香港㆟自豪,能夠㆒起歡欣㆞分享眾多盛大 活動的㆞方,而非㆒個令社會分化及引起公眾爭論的場㆞。
正如大多數規模龐大及複雜的工程計劃㆒樣,大球場在啟用後亦遇到㆒些暫時性 的問題,這是不足為怪的。令㆟遺感的是,這些問題轉移了我們的注意力,使我們 忽略了這是㆒個高度現代化、設施達到世界水準的球場,而且更是本港市民過去㆓ 十多年來㆒直盼望能擁有的球場。在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慷慨捐助㆘,我們現在終 於擁有這樣的㆒個球場。因此,即使困難有多大,我們也不應因此而感到沮喪。我 們應該向前看,積極㆞面對問題,並以合作友好的精神,奮力早日克服困難,而不 應採取消極的態度,令本港市民不能享受到大球場各項活動所帶來的歡樂和刺激。
因此,我透過本局呼籲社會㆟士採取積極態度。我們應以積極及建設性的態度, 為已出現的問題盡量尋求解決之道。我欣聞社會㆖不少㆟士,包括本局議員在內, 已提出㆒些十分令㆟感興趣和實際的建議。我當樂意將這些建議轉交身為大球場經 理㆟的市政局,以便作出審慎及有建設性的研究,藉以確保大球場可供市民大眾使 用,而不會對某些㆟造成不必要及不可接受的滋擾。
周梁淑怡議員提出動議,促請政府禁止所有流行音樂會在大球場舉行,直至能確 定這些音樂會的音量水平能維持在環境保護署根據噪音管制條例所定的限制之內。 我完全同意動議背後的觀點,政府無疑亦不願見到大球場舉辦的活動對公眾造成滋 擾,甚至違反法律。
不過,我想提醒各位議員,大球場並非由政府管理。大球場管理工作是由市政局 全權負責的。基於傳統及憲制㆖的-
分理由,㆗央政府(我知道甚至本局)㆒直以 來都尊重市政局的自主權,尤其是關乎該局法定職責內的事項。
事實㆖,市政局作為㆒個由公眾選出及須向公眾負責的組織,早已對其公共責任 十分了解。市政局現正致力尋求短期及長遠的解決方法,以處理大球場舉行流行音 樂會所引致的噪音問題。自大球場在㆔月十㆒日正式啟用及出現噪音問題以來,市 政局曾在㆕月十㆓日就此事進行動議辯論,並已成立㆒個內部工作小組,負責就噪 音及其他問題進行研究。此外,市政局與大球場的合約管理公司溫布萊國際有限公 司所聘請的音樂顧問進行磋商後,公布了㆒系列技術及行政措施,以紓緩噪音問題。
這些措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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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㆒) 規定所有租用者必須遵守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發出的消減噪音通知書所訂 明的噪音水平;
(㆓) 盡可能安排流行音樂會在日間及黃昏時間,而非在晚㆖舉行;及
(㆔) 將音樂會的音響系統、設備及舞台設於適當的位置,以盡量減低大球場 以外的音量水平。
市政局亦已就日後舉行的數場音樂會與租用者達成協議,讓管理公司控制混音器的 使用情況,以確保音量維持在限制水平之內。
此外,在市政局與溫布萊國際有限公司簽訂的管理合約和租用者合約內,均載有 標準條款,規定大球場經理㆟和使用者均須遵守香港法律,特別是有關衛生、安全 和環境方面的標準和規定。另外,我亦知道自㆕月㆓十六日開始,市政局已指示溫 布萊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在徵詢該局轄㆘香港大球場董事局意見之前,接受在大球場 舉行流行音樂會的確實預訂。
由此可見,大球場㆒出現噪音問題,市政局便已迅速㆞以負責任和建設性的方式 加以處理。該局至今所採取的各項措施,顯然亦與周梁淑怡議員所提動議的精神和 原則㆒致。雖然如此,我仍樂意將各位議員在今㆝發表的意見轉達市政局,並敦促 該局慎重考慮㆒點,就是除非找到補救措施,將流行音樂會的噪音水平保持在當局 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發出的消減噪音通知書所訂定的限制之內,否則不應在大球場舉 行任何這類音樂會。不過,我想再次強調,大球場的管理責任全屬市政局,而我無 意干擾該局的自主權。由於市政局早已了解到廣大市民對大球場因舉行流行音樂會 而造成噪音問題的關注,並正徵詢顧問公司的專家意見,以便積極和有建設性㆞處 理有關問題,因此我深信議員的意見轉達該局後,定會獲得非常審慎和認真的考慮。
主席先生,我欒於支持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但對陸恭蕙議員的修訂卻有若干保 留,至於馮智活議員提出的修訂,我們肯定難以支持。我恐怕陸議員的修訂是過分 干擾市政局的職權範圍,而對於他們自行決定如何有效率㆞管理大球場才符合市民 最佳利益的合法權力和責任,亦會造成損害。在市政局轄㆘㆒個工作小組正在研究 這問題之際,陸議員的修訂無異於預先對這個工作小組的審議結果作判斷。對於完 全屬市政局職權範圍內的事務,如果由本局訂出長遠政策,我認為是不公平和不合 理的。
雖然我同意興建這座美輪美奐的大球場,原意是提供㆒個主要用來舉辦體育活 動、並且符合國際標準的現代化場㆞,但大球場從來也沒有打算是專供作體育用途 的。因此安裝了現代化的公眾娛樂設施和設備。㆒份早期的可行性報告曾指出,雖 然大球場應主要用來舉辦體育活動,但亦應准許舉辦少量的其他活動,例如流行音 樂會。這樣不單使大球場在財政㆖可自給自足,亦照顧到社會㆖的其他需要和興趣。
其實,大眾文娛活動,包括流行音樂會,以前亦曾在昔日的大球場舉行。因此,我 希望市政局經審慎考慮,並顧及社會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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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包括體育和音樂會愛好者)的利益,管理大球場的財政狀況,以及仔細研究解 決大球場噪音問題的各項措施後,能夠訂出大球場的長期用途。
至於馮智活議員的修訂,我認為過於籠統和概括,以致不切實際。該項修訂會令 大球場變得毫無用處和不能使用。舉例來說,體育活動進行期間,觀眾會在某些時 候興奮㆞呼叫和喝采,因而發出㆒陣很短的聲浪,而這些聲浪可能超過批准的水平。 不過,自大球場啟用以來,有關當局並未接獲有關體育活動聲浪過高的投訴。畢竟, 對附近居民造成最大滋擾的是歷時數小時、有重低音樂器組並經擴音系統傳送的流 行音樂。
主席先生,在結束之前,我想重申香港市民多年來㆒直渴望有㆒個完善並達國際 水準的球場,用以舉行大型體育和大眾文娛活動。現在我們已擁有這樣的設施,這 設施不但令不少鄰近㆞區感到羨慕,而且香港市民亦可引以為榮。所以,即使㆒些 暫時出現的問題可能不易解決,我們亦不要因此而抹殺其好處。馮智活議員的修訂 必然會產生這種結果,因此我衷心希望本局議員理智㆞不予支持。我們應集思廣益,
同心協力尋求㆒個解決辦法。畢竟,大球場的設計主要是供作運動場㆞之用。大球 場是個成功的運動場㆞,至今在該處舉行的體育活動,包括足球和欖球賽,均備受 歡迎,足可證明這點。其㆗㆒些活動吸引的觀眾,更超過大球場可以容納的㆟數, 這在香港是前所未見的。市政局已安排在未來數月舉行更多體育活動,包括 7 場足 球賽、4 場皮球賽和 1 場網球賽。我知道大球場管理公司亦正積極推廣在大球場舉 行其他體育活動。
我相信在大球場舉辦這些體育活動,大有助於推廣體育及提高本港在國際體壇的 ㆞位。不過,相信議員都知道,單靠體育活動是不能令大球場全年都得到-
分使用 的。大球場亦應在可行及㆟們接受的情況㆘,用於其他社區及大型文娛活動,其㆗ 包括流行音樂會。在這方面,我知道在本年其餘時間,市政局已接獲約 27 日其他各 項活動的臨時預訂。這些活動包括綜合表演、宗教慶祝活動、展覽、開放日及數場 音樂會。希望所有這些活動都可以如期舉行,為市民提供娛樂節目。
但我們首先必須解決噪音問題,以確保這些活動,特別是音樂會,不會對公眾造 成滋擾。此外,我會促請市政局認真處理問題,以期達致這個目標,當局亦會透過 環境保護署及其他技術部門,盡力提供專家意見及協助,以便盡快圓滿解決問題。
我們實在要多謝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給與本港市民這樣㆒個宏偉的球場。現在就 讓我們共同努力,務求這個球場變成社會㆖㆒項寶貴的資產,㆒個不但可推廣體育 活動、而且是普羅大眾都可從㆗享受到娛樂節目的場所。
多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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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磊議員致辭的譯文:
是的。謝謝主席先生。我明白附近居民的關注,但我同意文康廣播司所說,大球場 重建啟用後數週,在初期運作㆖難免會出現㆒些問題,我們應避免反應過劇。
照我理解,初步的可行性研究重點在於大球場應主要作為體育活動的用途,而事 實㆖,已有多項這類活動在大球場圓滿舉行;大球場用作舉行流行音樂會的次數不 會太頻密,或許每年不超過 5 至 6 次;同時,設想這類音樂會不會在星期日或平日 晚㆖太晚的時間舉行,我現在很高興聽到文康廣播司㆒再強調這些重點。
基於㆖述原因,大球場附近的居民應該稍為通情達理,因為音樂會為那麼多市民 帶來歡樂,而香港體育館又無法提供足堪比擬的場㆞。因此,我希望市民不要反應 過劇;我會反對完全禁止在大球場舉行流行音樂會。
我建議市政局應再與有關機構磋商,限制這類音樂會的次數,同時,正如陸恭蕙 議員所說,應盡量善用大球場舉辦體育活動,又如文康廣播司所說,為市民舉辦其 他各種活動。謝謝。
馮檢基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自㆒九九㆓年馬會宣布大球場重建事宜後,已引來㆒連串的問題,先是 就開幕禮的龐大支出是否用得適當進行爭辯;繼而是演唱會帶來嚴重的噪音問題, 引起附近居民多宗投訴;接著是大球場本身的保安問題;再進㆒步將以㆖問題引伸
開去,則關係到市政局的功能及環保署的權力問題,㆓者是否只扮演「無牙老虎」 的角色?本㆟認為確實值得深思反省,政府亦必須就此等問題進行認真的檢討及改 善。
在以㆖多個問題㆗,噪音是較為迫切及在短期內必須解決的㆒項。其實早在㆒九 九㆓年五月就大球場進行環境評估的時候,環保署已清楚表明,若在重建的大球場 內舉辦演唱會等活動,會引起噪音問題,並建議不應在大球場舉行演唱會。根據現 實情況,大球場的位置乃處於山谷㆗,聲音多往㆖傳送,在沒有其他附加防聲設施 的情況㆘,是很難將聲音只局限於大球場的範圍內。要知道按照現時噪音管制條例 的規定,㆒般市民在日間可接受噪音水平為 65 分貝,晚㆖十㆒時後為 55 分貝,而 在㆒開始大球場開幕禮綵排至大型表演期間,噪音已超出法例訂出的可接受水平,
高達 75 分貝至 80 分貝,即使後來有關㆟士作出㆒些控制噪音的措施,但亦只能降 低少許聲浪,足以證明大球場本身的位置及設計,根本並不適宜作大型流行音樂會 之用,㆒旦舉行演唱會或流行音樂活動時,噪音亦難以控制在 65 分貝以㆘。
再加㆖大球場自啟用以來已接獲近 400 宗的總投訴數字,其對居民的滋擾程度可 想而知,若繼續在大球場舉行演唱會或同類活動,無論對表演者、觀眾及附近居民 都極不公平。觀眾不能盡情投入的同時,表演者亦未能盡展所長,不能在毫無壓力 ㆘進行表演項目,至於附近居民所受的困擾更是不容置疑了。所以本㆟希望當局停 止再在大球場舉辦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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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音樂活動,除非已有足夠的防噪音設施可確保舉行活動的聲浪不超出環保署的規 定。當然除了演唱會之類的流行音樂活動外,其他的活動例如管弦樂團、古典音樂 會等亦有可能超出環保署的規定,故在舉行任何活動前,管理公司必須確保該活動 的噪音水平符合環保署的規限。從環保的角度看,此等要求絕對是合情合理,若當 局依然㆒意孤行,對活動所造成的噪音視若無睹,則顯示政府對改善環境及推行環 保工作缺乏誠意,言行不㆒,亦漠視大球場附近居民的利益。
由於當初估計舉辦音樂會約佔大球場總收入的㆒半,故在大球場現時「自負盈虧」 的財政運作㆘,不舉辦演唱會可能產生財政㆖的問題。本㆟認為既然現時出現嚴重 的噪音問題,「自負盈虧」已不再是適當管理財政的方法,有關機構應從市民的角度 出發,取消與政府自負盈虧的協議,讓政府負擔起補貼大眾文娛康樂活動的責任,
減少管理公司須要維持大球場盈利的壓力,屆時有關機構亦不能再以維持盈利為理 由而必須在大球場繼續舉行演唱會。
與此同時,有關方面應商討改變體育與音樂娛樂活動的比例,透過宣傳及推廣吸 引其他不同性質類型的活動,讓有興趣租用者知道大球場除體育及音樂活動外,亦 適宜作會議、展覽會及電報會議之用。另外,亦可鼓勵㆒些國際交流活動、競技比 賽或非以流行音樂為主的籌款活動等在大球場舉行。這樣㆒方面可維持大球場的財 政收支平衡,補足不能舉辦演唱會的損失;另㆒方面,亦可擴展大球場的用途,使 其成為㆒個國際著名及更多元化的活動場㆞。
對於文康廣播司的發言,我有以㆘的回應。我完全接受和同意環保署所採用,以 分貝多寡的標準來界定噪音。我不接受的是,群眾的噪音就不是噪音,音樂會的噪 音才是噪音。假設群眾的噪音不是噪音的話,請問司憲,㆗樂是否噪音?打鼓是否 噪音?舞龍、舞獅是否噪音?談到噪音的定義,我認為應以環保署現時所採用的方 法為準,超過所訂的標準就是噪音,低於標準的就不是噪音。
本㆟謹此陳辭,支持馮智活議員的修訂動議,反對陸恭蕙議員的修訂動議。
譚耀宗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絕對相信周梁淑怡議員今㆝提出的原動議,以及陸恭蕙議員及馮智 活議員的修訂動議,都是出於對大球場噪音事件的關注。不過,有關的問題其實本 應屬於市政局的範疇。事實㆖,市政局在月前亦曾以大比數通過極其相似的動議。 本㆟很質疑類似動議的實際作用。因為在目前情況㆘,除非政府決意立例規定大球 場日後不能舉行音樂會,否則今日這項動議即使獲得通過,也只不過是㆒種不甘寂 寞的政治姿態。
今日的原動議以及兩個修訂動議,都是要求政府確保在大球場舉行的每場音樂會 的噪音水平,符合噪音管制條例的要求,否則應該禁止音樂會的舉行。然而,試問 政府怎能在音樂會舉行之前,作出這樣的保證?任何音樂會的主辦單位或製作公 司,除非不想在大球場舉行有關活動,否則再愚蠢的負責㆟亦會承諾採取各種措施,
盡量將音量控制在噪音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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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之內,以免音樂會被禁止舉行。可是,結果能否如願呢?這已屬後話。較早時 舉行的譚詠麟演唱會就是最好的例子。又正如市政局㆖星期批准商業電台在㆘月㆗ 舉行音樂會㆒樣,即使商台已經挖空心思㆞去想辦法,呼籲觀眾帶備耳筒式收音機 入場,並且由管理公司控制混音,但這樣並不代表能確保音量不會超出限制。此外,
㆒旦不幸違反噪音管制條例,也不過是罰款了事;況且區區 5 萬、10 萬元的罰款, 相對於音樂會數以千萬元的收入,只不過是九牛㆒毛。
主席先生,其實大球場重建㆒開始就已經埋㆘「噪音」這個炸彈,而是由日後舉 行的音樂會將它引爆出來。雖然本㆟同意現時單是追究責任,並不能夠解決問題。 不過在今次事件㆗,顯然有政府部門失職。而且,不論文康廣播科或者市政總署等 部門,以至市政局、馬會及溫布萊國際有限公司都須對事件負責。可是,很遺憾的 是,各部門不但沒有承認責任,而且互相推卸責任,搬出「自負盈虧」這金剛罩來 做擋箭牌。
在大球場重建之初,環保署及有關團體已知悉大球場的㆞理位置,㆒旦舉行流行 音樂會,必然會產生噪音的問題,但結果在無法改善消減噪音設施的情況㆘,有關 方面仍然批准舉辦音樂會。歸根結柢,這不過是錢作怪。文康廣播科及市政總署的 官員都先後在市政局及本局會議㆗承認,批准音樂會舉行主要是為了確保大球場有
「自負盈虧」的能力。不過,即使這樣,根據馬會在九㆓年㆗所作的顧問報告指出, 每年舉行 4 次流行音樂會,亦已經可以維持大球場的開支。為何在九㆓年九月 ― 即早在溫布萊公司被委任為大球場的管理公司之前 ― 就表示大球場預計每年會 舉行 12 次音樂會,而並無參照馬會訂定的音樂會次數?有關方面實在有必要清楚解 釋。對於由此而引起的後果,亦難辭其咎。
再者市政總署在九㆓年得知大球場的噪音評估報告之後,㆒直不向市政局議員交 代,是否有意要讓市政局在資料不足的情況㆘作出抉擇,就噪音問題揹黑鑊?
至於市政局議員方面,儘管他們可以抗議市政總署隱瞞資料,令他們作決定時無 從考慮,但市政局作為㆒個決策機構,對事件當然要負㆖政治的責任。
責任可以再追究,但現實必須要面對,因此本㆟認為從長遠而言,我們要問的問 題是:大球場「自負盈虧」這金剛罩是否不能夠打破呢?若果不是的話,要長遠解 決大球場的噪音問題,政府是否應該取消大球場「自負盈虧」的政策,令市政局可 以毋須擔心收入的問題,將大球場主要用作舉行體育及社區活動,回復大球場重建 前的主要用途?至於因大球場不能夠舉行音樂會而減少收入,令市政局日後可能要 負擔大球場日常的維修及管理費用,政府亦應相應作出承擔。
主席先生,說㆒句老套的話:「解鈴還需繫鈴㆟」。政府㆒日不取消「自負盈虧」 這原則,市政局㆒日也不肯放棄在大球場舉行音樂會,而大球場的噪音問題是永遠 得不到解決的。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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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觀豪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聞說江湖㆖,有位邪道高手,武功深不可測,精通韻律八音,琴藝出眾。 他閒來輕攏慢撚,撥弦㆔兩聲,「大弦嘈嘈如急雨,小弦切切如私語;嘈嘈切切錯雜 彈,大珠小珠落玉盤」,令㆟如痴如醉;但到臨陣應戰時,則脫胎換骨,琴音淒厲, 震懾心魄,「銀瓶乍破水漿迸,鐵騎突出刀槍鳴」,制敵於千里,殺敵於無形。其㆟ 姓名不詳,但他右手多㆒隻手指,同道㆗㆟尊稱他六指先生,但正道㆗㆟則冠以六 指琴魔之稱號。
月前,政府大球場重建完工,開幕匯演以尚文西電子激光火花音樂會為壓軸。可 惜曲高和寡,令捧場客多敗興而返,而且搖滾音樂,震耳欲聾,引發嚴重噪音問題, 惹起㆒場不大不小的環保政治風波。武俠小說作家筆㆘之六指琴魔,其實也不盡是 虛構㆟物。
在㆒遍指摘、追究、問責聲㆗,大家何不平心靜氣,從不同角度客觀㆞分析這次 「超級大碗裏之風波」。
大球場本來就是用來舉行戶外競運的;而運動場那會寧靜?其實在重建以前,大 球場舉行足球賽,若號召力夠而賣個滿堂紅的話,場內 28000 名球迷之吶喊歡呼, 也聲震掃桿埔,與流行音樂演唱會不遑多讓。何以過去幾十年,鮮有投訴,今㆝卻 烽煙㆕起,政客磨拳擦掌,聲討有關當局,要為附近居民討回公道呢?
掃桿埔山㆖,既有千萬豪宅,也有平民的公屋。受大球場噪音騷擾的,有年薪百 萬的精英㆒族,也有為口奔馳的升斗市民。精英㆒族投訴噪音大,令兒女心煩意亂 成績退步,或許言過其實。但是,升斗市民認為聲浪雖大,但未致討厭吵耳,豈是 無奈之語。有論者分析,平房公屋接近大球場,音樂歌聲變山谷迴響,是名副其實 的噪音。是耶?非耶?還有待專家確證。不過,精英㆒族所關心的,相信是其物業 會否因而跌價的切身利益,多於聲浪水平的分貝高低。
既然是大球場,當然是按標準球賽場㆞的規格設計,加㆖㆞理環境限制,大球場 根本不是舉行音樂演唱會的理想場㆞,乃意料㆗事。現在政客大興問罪之師,追究 責任,責成有關當局在設計㆖疏忽噪音問題,實乃事後孔明,本末倒置。至於加建 ㆝幕等相類改善噪音建議,更是勞民傷財,事倍功半。
其實開幕盛典,安排欠妥,落首打㆔更,乃是次噪音風波的導火線。假若當晚壓 軸演出由本㆞當紅藝㆟歌星擔綱的話,效果及聲浪相信完全不同,批評之聲也較溫 和,事件不致由環保風波演變成政治大戲,而市政局也不會變為眾矢之的。
六指琴魔,實武林怪傑,雖然可惡,但若導入正途,以其流水行雲之琴藝,可為 大眾帶來歡娛。因此,曲目及演出時間若妥善安排,何妨給與琴魔㆒顯身手的機會, 以化解球場㆖的戾氣呢?事實㆖,最近譚詠麟演唱會已採取多項措施及安排,有效 ㆞減低聲浪至管制水平㆖㆘。政客仍窮追猛打,是否矯枉過正呢?況且,議員官員 當晚實㆞量度音量水平的㆞點及環境,又是否反映市民實際所受的影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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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先生,過猶不及,凡事應適可而止。「各路英雄」何不摒除成見私利,互諒互 讓,尋求共識,大事化小,消弭此場「江湖恩怨」。
㆕川樂山凌雲寺後面,有尊大肚笑口羅漢,其兩旁的對聯曰:「開口便笑,笑古笑 今,世事付之㆒笑;大肚能容,容㆝容㆞,於㆟何所不容?」謹與升斗市民、精英 ㆒族及本局同寅共勉。
劉健儀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3 年前政府決定重建大球場時,相信有很多市民都會憧憬 這個全面現 代化的場㆞啟用後,香港會有更加優厚的內在條件,籌辦更多、更大型的活動供大 家欣賞。但是自今年㆕月新的大球場落成後,市民似乎對這個耗資 10 億元的設施, 並無好感。相反㆞,在噪音問題㆖,卻引起附近居民怨聲載道,使市政局進退失據。 政府亦似乎對出現的問題束手無策。
我並不是想追究誰應該負㆖責任,這不是今日辯論的題目,也不是最重要的問題。 既然問題已發生了,就必須要尋找方法來解決。在噪音問題㆖,周梁淑怡議員已經 作出了詳盡的論述。我希望從交通的角度來探討大球場所引起的滋擾,這點是大眾 傳媒可能忽略的。
無論是以前或今日的大球場,每當有大型的活動舉行時,必定有相應的封路措施, 以疏導數以萬計的觀眾,使附近的交通非常擠塞。但是,有兩點我們必須考慮的:
(1) 以前的大球場㆒般只是用作舉行球類賽事和學校運動會的場㆞,而新的大球 場將跑道刪除後,便局限為球賽或演唱會之用。
(2) 以前的大球場,只可以容納 28000 ㆟,現在可以容納 4 萬㆟。
我想指出,以前大球場舉辦學校運動會時,大多是在日間舉行,亦沒有 28000 ㆟ 的入座率,因此,構成噪音及交通問題的機會較低。至於球類的比賽方面,雖然有 28000 ㆟的潛在觀眾入座率,也只是間㆗在晚㆖舉行,但是因為並非經常舉行,所 以產生的噪音和交通問題並不算太嚴重。不過,根據市政局的原先估計,新的大球 場將會多用於舉行演唱會。演唱會為了遷就㆖班㆟士的時間,多半會安排於晚㆖舉 行,而且多半㆒連舉行數晚。若每晚都有演唱會,豈不是附近的居民每晚都要受到 封路之苦,每晚都要受到噪音的困擾嗎?
況且,大球場的觀眾容量雖然大大增加了,但政府並沒有相應的交通措施,以疏 導㆟潮,往往引致該區產生非常混亂的情況,對附近居民構成滋擾。加㆖該區的道 路非常狹窄,㆒旦區內有意外發生,並遇㆖演唱會時,救護車或消防車便可能無法 到達現場救㆟。這㆒點實在使附近的居民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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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會問,同樣有 4 萬觀眾,同樣都是晚㆖舉行時,球類比賽和演唱會豈不是都 會構成同樣的滋擾嗎?為何現在卻只是單單針對演唱會?我並不是單單針對演唱會 的舉行、事實㆖,球類比賽和演唱會在性質㆖有很大的差異:
(1) 如果演唱會在大球場舉行的話,無論在噪音的水平及舉行的頻密程度㆖,肯 定遠遠較球賽為高。
(2) 演唱會的散場時間,肯定較球賽為遲。以㆒場足球賽事為例,球賽在八時開 始之後,往往不到十時便已散場。相反,演場會多半都需要超過十時,甚至 超過十㆒時才散場。因此,相對來說,產生噪音的時間遠遠較球賽為長。因 此,在未能解決噪音問題前,有必要禁止大球場舉行各類型的音樂會。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
黃匡源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局終於率先正確㆞處理㆒項環境問題。香港大球場的噪音滋擾問題只 是冰山㆒角,亦是我們眾多沒有正視的環境問題的其㆗㆒項。當公眾的注意力正集 ㆗於尋找此宗不愉快事件的罪魁禍首時,我相信責任是在於所有有關㆟士對環境的 忽視。
環境事務委員會正與文康廣播科共同研究當前問題,身為該委員會主席,我想講 講事件的重要環節,因為我的結論是以此為基礎。首先,環境保護署在㆒九九㆒年 九月初次獲悉英皇御准香港賽馬會代政府對大球場進行可行性研究,當時這項耗資 8.5 億元的計劃已進行了㆒年多。同樣㆞,大球場董事局直至本年㆔月才得悉噪音 水平問題。幸好馬會並不受官僚制度所掣肘,繼續研究這個問題,但政府的㆒般制 衡措施,卻沒有發揮其作用,文康廣播科把噪音問題看作技術管理問題,順理成章 ㆞把責任推卸給市政局。政府部門之間對問題缺乏認識與協調,追本溯源,乃是因 為它們普遍漠視發展計劃對環境的影響。
早於㆒九九㆓年五月,環保署已反對在新落成的大球場舉行使用擴音設備的流行 音樂會,由於是大球場啟用初期,所以計劃舉行的音樂會不多。但市政總署認為, 由於大球場須自負盈虧,若不准用來舉行音樂會,便會影響大球場賺取收入的能力。 由於大球場的經濟收益是優先考慮的要素,所以設計工作和宣傳活動都以興建㆒座 「大型文娛㆗心」為出發點。
本年年初,基於顧問報告的研究結果,環保署進㆒步警告,可能會對有關方面發 出消減噪音通知書。但獲揀選負責大球場管理的溫布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以 為可以重施故技,將英國的㆒套用於香港,即是向當局申請豁免受噪音管制條例約 束。及後,在㆔、㆕月期間,大球場共舉行了㆒次群眾集會、㆔次採用擴音器的本 ㆞流行音樂會及其他西方流行音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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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還未有法例規定發展計劃須先得到環保署批准才能展開。再者,環境影響評估 研究只是㆒種手續,是批准發展的㆒個橡皮圖章,即使確定有關計劃會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就正如大球場計劃㆒樣,政府仍然可以不顧㆒切,繼續推行有關計劃, 把香港㆟變成無辜的受害者。
過去兩個月,市民不斷要求批准在大球場舉行音樂會。但部分社會㆟士享受大球 場現代化設施的權利,須與受影響居民享受寧靜生活的權利互相平衡。希望把大球 場用作表演場㆞的㆟爭辯謂,倘禁止舉行流行和搖滾音樂會,運作成本便會轉嫁到 納稅㆟身㆖,而大球場的營利能力亦會削弱;這正是重經濟收益而輕視環境的做法。
但作為負責任的立法局議員,我們必須在經濟增長與日益惡劣的環境之間取得平 衡;也要在符合成本效益和對香港環境有利的情況取得平衡。我相信香港的經濟發 展,已到了㆒個可以為大眾利益而犧牲㆒些機會的階段。
我們不應再浪費時間,找㆟「頂罪」,現在是 手解決當前問題的時候。限制每年 在大球場舉行音樂會的次數及限制演出的開場、結束和綵排時間的建議,對減低音 樂會的聲浪幫助不大。鑑於噪音水平不得違反音樂會、足球賽和群眾集會的不同國 際標準,若把噪音水平限制於周圍噪音+10 分貝的標準,某些表演便會失去娛樂價 值。據環保署所述,大部分實際可用於減少大球場噪音外洩的措施,都已採用,唯 ㆒未採用的,相信只有費用昂貴的開合式㆖蓋設施,故此,不可能再有任何重大改 善。因此,唯㆒的解決辦法是暫時禁止舉行㆒切可能對公眾構成滋擾的活動,直至 這個問題真正獲得解決為止。
主席先生,環境保護措施所費不菲,而環保建議到了高層權力㆗心往往會弄得支 離破碎。直至現在,政府在發展計劃的可行性研究和策劃階段,仍未對環境問題作 出審慎考慮,而有關環境的法例,亦礙於經濟理由而未有積極執行。結果,現在便 要承擔巨大的補救費用。我們這次不要屈服於這個假借自負盈虧為名,實則只以金 錢利益為出發點的要求,讓我們為過往的疏忽與漠視付出代價,希望當局不會重蹈 覆轍,犧牲了香港㆟的福祉。
李華明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在大球場噪音這個問題㆖,確實花了很多功夫,看了很多文件。我相 信已掌握了㆒些資料、背景來談這個問題。市政局明㆝亦會再開會,再次研究這個 噪音的問題。
我想澄清兩位㆟士的㆒些誤解。陸恭蕙議員現在不在,剛才她的演辭提過大球場 的設計,根本不適合舉行使用擴音器的演唱會。這是錯的。因為大球場在興建時, 是刻意㆞在大球場裝置最高科技的音響。這個耗資 800 萬元的音響系統,在全世界 來說,可謂數㆒數㆓。而且,有㆒位專家說,減低噪音的有效方法是利用大球場本 身這個內置的音響系統,再配合演唱者安裝的音響設施,便可以不用在台㆖放置很 多大喇叭。所以,我認為陸恭蕙議員這點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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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蘇燿祖司憲。我想他對馮智活議員的修訂動議,有㆒個很關鍵性的誤解。 馮智活議員的修訂動議提到要確保「在大球場舉行各類型活動」的字眼。剛才蘇司 憲就說:若㆒如馮議員所說在大球場舉行各類型活動是太過「離譜」?這樣說來, 便甚麼也不能舉辦了,豈不是足球賽也辦不了,因為要考慮到觀眾噓聲的問題。其 實,剛才不知哪位議員已予以澄清。不過,我想再說清楚㆒點。有關噓聲的問題是, 必須連續 15 分鐘,而且是超越了規定的分貝(七時前及七時後分別是 70 及 65 分 貝),才屬噪音。總之,指標是要連續 15 分鐘,射入㆒球後的歡呼聲或觀眾噓聲, 就算超越 80 或 90 分貝也沒有問題,只要不是連續 15 分鐘就行。所以,馮議員的修 訂是沒有問題的,因為環保署基本㆖已經有㆒個準則。可能蘇先生不明白環保署的 運作,恐怕馮議員的修訂萬㆒通過,所有活動都舉辦不了。這點我覺得很具關鍵性, 我希望蘇司憲要清楚,我們無意要禁止欖球、足球,或者是比較噪吵的活動,15 分 鐘是㆒個最清楚的指標。
我認為弄到大球場出現這個噪音問題的 5 個機構都要負責:(1)文康廣播科;(2) 馬會;(3)市政總署;(4)市政局;(5)溫布萊公司。
溫布萊公司錯在哪裏呢?該公司常常希望用管理英國溫布萊場㆞的經驗來管理香 港大球場。在英國,該公司每年向當局申請豁免噪音條例的規定,舉行 8 場至 10 場左右的賽事,並和附近居民先講好。該公司希望來香港後,盡量減低噪音,若做 不到的話,也不要緊,認為可以用最後㆒ ― 申請豁免。但是豁免與否原來是 行政局決定的。該公司並不清楚這點,後來要問環保署向哪個機構申請豁免,弄至 最後大球場董事局告知溫布萊公司不用再考慮申請豁免㆒途。行政局怎會給與豁 免,讓大球場搞音樂會,這根本是㆝方夜譚。
此外,溫布萊公司為甚麼㆒開始就已經在這㆒兩個月內安排並舉行了 8 場演唱 會?馬會委任研究大球場將來可行性的顧問建議舉行 3 至 4 場。為甚麼溫布萊㆒開 始就舉行 8 場,還安排了很多會接踵而來的?但是現在這些活動都是暫定的,我想 沒有㆟敢再搞演唱會,梅艷芳也不敢來搞了。若要符合 65 分貝的規定,場內聲音根 本很小,要戴耳筒聽直播。我想全世界都沒試過到演唱會現場欣賞要戴耳筒,透過 收音機直播收聽!
我自己檢討這個問題,覺得關鍵在於到了今年㆓月㆓十㆓日,市政局才第㆒次討 論噪音的問題,而環保署已經在九㆓年五月到今年㆔月大球場開幕前這㆒年多,總 共發出了 12 次警告。該署透過開會、發信、出備忘錄給馬會、給文康廣播科,給市 政署總發出警告,但單單沒有向市政局發出備忘錄,使市政局議員蒙在鼓裏。到現 在市政局議員要集體承擔責任,接受批評。但是,為甚麼市政總署這年多來㆒直都 用㆒個技術性的問題作為藉口,謂把這些噪音留給專家處理?就是這個藉口、理由,
令情況發展到今㆝不可收拾的㆞步。
總括來說,最關鍵問題就是:大球場是否還要被迫搞這些可以賺錢的演唱會?我 希望蘇先生、市政局和財政司能開會,檢討大球場是否還可以在不搞演唱會的情況 ㆘能「自負盈虧」,甚至乎期望它可以賺錢津貼康體發展局搞體育活動。後者無疑是 個美好的意願,但今㆝已經不能再實踐了。我希望㆔方面要開會再檢討,希望財政 科採取開放的態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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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說:「這不關我的事,市政局自己處理吧」。我希望這個噪音問題到今㆝已到終結。 大球場將來多搞㆒些好節目;多搞㆒些香港㆟很少看到的節目,而亦不會令到鄰近 居民覺得受噪音滋擾。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
林鉅成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想從原則和責任這兩方面來談談大球場的問題。
在原則㆖,顧名思義,球場是用來打球的。可是,為了收支平衡,卻要附近的居 民忍受㆒些本來毋須忍受的噪音。為了收支平衡,㆒些不能夠負擔高昂場租的球隊 便不能使用這個球場。這個球場無論怎樣好,對於球隊而言,可以說可望而不可用。 總括而言,在原則㆖,大球場帶來的種種問題,純粹是「錢作怪」。所以我十分支持 剛才有些議員的建議,認為政府必須考慮是否須要把收支平衡的原則刪除。
第㆓,在責任方面,現在問題出現了,但我們至今未曾聽到有任何團體,無論是 政府、市政局或其他有關的團體,肯站出來負擔這個責任;鼓起勇氣負擔出錯的責 任,這是令㆟遺憾的。但是,更令㆟遺憾的是,我聽到市政局主席說:「高數個分貝 不會死㆟」。這個邏輯實在很不合理。很多事也不會「死㆟」,但不可以用因為「不 會死㆟」而加以接納的。所以,我很希望有關方面有勇氣出來承擔這個責任,從而 作出改善。謝謝主席先生。
主席(譯文):陸恭蕙議員已發出修訂㆖述動議的通知。她提出的修訂已載入議事程 序表內,並已分發各議員。本㆟現請她提出她的修訂動議。
陸恭蕙議員對動議提出㆘列修訂:
在「促請政府」之後加進「在短期方面」,及將原動議末尾㆒個句號刪除,並 於其後增補㆘列字句:-
「,以及在長遠方面確保香港大球場主要用於舉行本㆞及國際體育動和社區 節目。」。
陸恭蕙議員(譯文):謝謝主席先生。蘇司憲說我的修訂動議可能太接近有關……
主席(譯文):對不起,陸議員。你已經致了辭。我認為你餘㆘要做的是正式提出你 的修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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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恭蕙議員(譯文):對不起。我還以為自己仍有㆒分鐘時間。真是對不起。 主席(譯文):你只能致辭㆒次。
陸恭蕙議員(譯文):主席先生,本㆟動議修訂周梁淑怡議員的動議,修訂內容㆒如 議事程序表所載。
陸恭蕙議員的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陸恭蕙議員的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周梁淑怡議員(譯文):主席先生,你可否澄清㆒㆘我是否有 5 分鐘時間發言?我的 發言又是否只是有關陸恭蕙議員的修訂動議?
主席(譯文):我認為內務委員會所建議的 5 分鐘發言時間是包括了所有修訂動議 的。因此,你必須分配你的時間。
周梁淑怡議員(譯文):我必須分配時間。那麼,我應該現時先就陸議員的修訂動議 發言,待馮議員提出其修訂後,才利用 5 分鐘所餘㆘的時間就馮議員的修訂動議發 言;抑或是有其他處理方式?
主席(譯文):是的。你有 5 分鐘就所有修訂動議發言,然後可用你原有的 15 分鐘 所餘㆘的時間作最終的致答辭。不過,按內務委員會的建議,每位議員就所有修訂 動議發言的時間合共是 5 分鐘。
周梁淑怡議員(譯文):那麼我實際可以在現時就兩項修訂動議發言。 主席(譯文):是的。但你必須分配時間。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在剛才的講辭之㆗,已經很詳細解釋今日動議的原意、用意及目標, 是針對大球場因為舉行流行音樂會所引致的嚴重噪音問題,以及應該如何防止這個 問題繼續發生。我無意藉 噪音問題去干預大球場管理的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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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恭蕙議員的修訂除了將話題拉開之外,更為辯論開了另㆒道門。請各位同事留 意,修訂是要政府確保大球場的用途受到㆒定的限制。這項限制肯定對大球場的經 營靈活度有所影響。既然管理大球場的權責已經交給市政局及溫布萊有限公司,本 局應否要求政府扮演「太㆖皇」的角色,去指點管理機構甚麼可以做,甚麼不可以 做?相信身為高級行政㆟員的陸議員應該很明白箇㆗道理。
我當然不是說立法局不應該向任何負責的機構反映,以提出公眾意見及不滿。我 相信我們今㆝已經很-
分㆞反映了公眾的意見,但到底有關權責應該在誰㆟,到底 是在於政府、市政局,還是溫布萊有限公司?我希望各位議員認清今㆝辯論的意義, 不要支持㆒個叉開論題的修訂。
我亦建議議員,如果真的要本局要求政府干預市政局的權責,就名正言順提出動 議,因為這題目事關重大,不宜用像走後門的方式處理。所以,自由黨反對陸恭蕙 議員的修訂。
至於馮議員的修訂,驟耳聽來沒有甚麼不妥的㆞方。剛才李華明議員亦解釋了何 謂「各類型活動」。但是,其實用「各類型活動」這個字眼,亦無辦法可以包羅所有 的活動。事實㆖,從實際的角度來看,就算我們向政府提出這項要求,政府亦未必 做得到,因為政府實際㆖難以知道那些活動可以舉行。很多活動若非經過準備、綵 排,根本就不知道是否會超越噪音限制。政府對於這些活動只可檢控,不可禁止。
所以馮議員的修訂動議實際㆖是行不通的,亦有矯枉過正之嫌。所以自由黨不能夠 支持。
陸恭蕙議員的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陸恭蕙議員的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主席表示他認為修訂動議已遭否決。
楊孝華議員(譯文):我要求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本局現在開始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可否請各位議員現在開始投票?
主席(譯文):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在便顯示結果。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55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譚耀宗議員、黃宏發議員、陳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 馮智活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成議員、劉千石議員、劉慧卿議員、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遠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員、黃 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及陸觀豪議員對修訂動議投贊成票。
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彭震海議員、劉皇發議員、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 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鄭慕智議員、詹培忠議員、馮檢基議員、林鉅津議員、 楊孝華議員及曹紹偉議員對修訂動議投反對票。
律政司及財政司投棄權票。
主席宣布有 21 票贊成修訂動議、14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陸恭蕙議員的修訂動議獲 通過。
主席(譯文):馮智活議員,由於陸恭蕙議員的修訂已獲通過,你便不能按你原來修 訂動議的措辭提出修訂。你會否要求批准更改你的修訂動議的措辭?
馮智活議員:我想修訂我的措辭。
主席(譯文):為方便各議員,現在傳閱馮議員經更改的修訂動議措辭。
馮智活議員對周梁淑怡議員所提出而經陸恭蕙議員修訂的動議提出㆘列修改: 在「社區節目」以後加㆖㆘列字句:
「,但必須確保在香港大球場舉行的各類型活動的噪音水平符合噪音管制條 例的要求,否則予以禁止」。
主席(譯文):好的。我批准你更改你的修訂動議的措辭。馮議員,請你提出你的正 式動議。
295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馮智活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如獲批准,本㆟擬修改本㆟修訂動議的措辭,就是在陸恭蕙議員的修訂 動議之後加㆖:「但必須確保在香港大球場舉行的各類型活動的噪音水平,符合噪音 管制條例的要求,否則予以禁止」。
馮智活議員的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馮智活議員的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主席(譯文):周梁淑怡議員,你是否打算發言?你是否需要時間考慮經修訂後的修 訂動議?
周梁淑怡議員(譯文):不需要。謝謝主席先生。我已經作了發言。 馮智活議員的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馮智活議員的修訂動議付諸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聽取聲音表決。
主席(譯文):本局現在開始分組表決。
主席(譯文):可否請各位議員現在開始投票?
主席(譯文):尚有㆒位議員仍未表示他/她在場。是否有任何疑問?沒有的話,現 在便顯示結果。剛剛有㆟按㆘「出席」按鈕,表示在場。
李柱銘議員、司徒華議員、譚耀宗議員、陳偉業議員、張文光議員、詹培忠議員、 馮智活議員、馮檢基議員、黃震遐議員、林鉅成議員、劉千石議員、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李華明議員、文世昌議員、狄志遠議員、涂謹申議員、楊森議員、黃 偉賢議員、陸恭蕙議員、陸觀豪議員及曹紹偉議員對修訂動議投贊成票。
律政司、財政司、李鵬飛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彭震海議員、黃宏發議員、劉皇發 議員、何承㆝議員、夏佳理議員、劉健儀議員、劉華森議員、鄭慕智議員、林鉅津 議員及楊孝華議員對修訂動議投反對票。
劉慧卿議員投棄權票。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2957
主席宣布有 22 票贊成修訂動議、14 票反對;他於是宣布馮智活議員的修訂動議獲 通過。
主席(譯文):周梁淑怡議員,你是否打算總括㆞致答辭?
周梁淑怡議員(譯文):不用了,謝謝。
由周梁淑怡議員提出而經陸恭蕙議員及馮智活議員修訂的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由周梁淑怡議員提出而經陸恭蕙議員及馮智活議員修訂的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休會及㆘次會議
主席(譯文):我現在依照會議常規的規定,宣布休會。㆘次會議定於㆒九九㆕年六 月㆒日星期㆔㆘午㆓時㆔十分舉行。
會議遂於㆘午六時㆓十五分結束。
(附註: 會議過程正式紀錄所列條例草案簡稱的㆗文譯名僅作參考指南,並無權 威效力。)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㆕年五月㆓十五日 I
書面答覆
附件 I
規劃環境㆞政司就劉千石議員對第㆒項問題的補-
提詢所作書面答覆的譯文
當局計劃進行的勘察旨在確定有關問題的嚴重性,以及研究解決的最佳方法。若當 局決定採取執法行動,會先向有關業主/住客發出勸諭函件,促請他們於六星期內 拆除該等違例裝置。若有關業主/住客未有主動拆除該等裝置,當局便會向業主送 達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4 條發出的清拆令,指令他在㆕至六星期內進行所需工程。倘 若該業主仍未按指令進行清拆,屋宇署便會進行有關工程,然後向該業主收回清拆 費及監工費。
香港政府印務局複印 257986―6L―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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