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41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星期三
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施偉賢議員,C.B.E., Q.C., J.P.(副主席)
布政司霍德爵士議員,K.B.E., L.V.O., J.P.
財政司麥高樂議員,C.B.E.,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C.M.G., J.P.
李鵬飛議員,C.B.E., J.P.
張鑑泉議員,C.B.E., J.P.
周梁淑怡議員,O.B.E., J.P.
范徐麗泰議員,C.B.E., J.P.
許賢發議員,O.B.E., J.P.
李柱銘議員,Q.C., J.P.
李國寶議員,O.B.E., J.P.
倪少傑議員,O.B.E., J.P.
彭震海議員,M.B.E.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黃宏發議員,O.B.E., J.P.
304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劉皇發議員,O.B.E., J.P.
何承㆝議員,O.B.E., J.P.
夏佳理議員,J.P.
鮑磊議員,O.B.E., J.P.
林貝聿嘉議員,M.B.E., J.P.
劉健儀議員,O.B.E., J.P.
劉華森議員,O.B.E., J.P.
梁智鴻議員,O.B.E.
麥理覺議員,O.B.E., I.S.O., J.P.
杜葉錫恩議員,C.B.E.
黃匡源議員,J.P.
陳偉業議員
陳坤耀議員
鄭海泉議員
鄭慕智議員
張建東議員,J.P.
張文光議員
詹培忠議員
馮智活議員
馮檢基議員
夏永豪議員,M.B.E., J.P.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43
何敏嘉議員
黃震遐議員
林鉅津議員
林鉅成議員
劉千石議員
劉慧卿議員
李永達議員
梁錦濠議員
李家祥議員,J.P.
李華明議員
麥列菲菲議員,O.B.E., J.P.
文世昌議員
潘國濂議員
唐英年議員,J.P.
狄志遠議員
涂謹申議員
黃秉槐議員,M.B.E., J.P.
黃宜弘議員
楊森議員
楊孝華議員,J.P.
黃偉賢議員
304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缺席者:
葉錫安議員,J.P.
列席者:
金融司林定國先生,C.B.E., J.P.
公務員事務司屈珩議員,C.B.E., J.P.
庫務司楊啟彥先生,J.P.
教育統籌司陳祖澤先生,L.V.O., O.B.E., J.P.
政務司孫明揚先生,J.P.
保安司區士培先生,O.B.E., A.E., J.P.
衛生福利司黃錢其濂女士,I.S.O., J.P.
工商司周德熙先生,J.P.
文康廣播司蘇耀祖先生,O.B.E., J.P.
憲制事務司施祖祥先生,I.S.O., J.P.
經濟司韋立新先生
立法局秘書羅錦生先生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45
文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2)條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 目
附屬法例 法律公告編號 1992 年電影檢查(修訂)規例 ........................................................ 217/92
行政訓示關於獲准進入立法局
範圍㆟士及其行為須受的管制.................................................. 227/92
1917 至 1991 年皇室訓令
香港立法局會議常規
關於立法局 1991 至 92 年度會期終結事.................................. 228/92
1992 年公眾衛生及市政(公眾遊樂場)
(修訂第㆕附表)(第 5 號)令................................................ 229/92 1992 年修正錯誤(第 3 號)令 ........................................................ 230/92 1992 年泳灘(區域市政局)(修訂)附例....................................... 231/92 1992 年遊樂場(區域市政局)(修訂)附例................................... 232/92
1992 年遊樂場(區域市政局)(修訂)
(第 2 號)附例 ......................................................................... 233/92
1992 年公眾游泳池(區域市政局)(修訂)
(第 2 號)附例 ......................................................................... 234/92 1992 年運動場(區域市政局)(修訂)附例................................... 235/92
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93)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㆒九九㆒年年報
(94) 柏立基爵士信託基金㆒九九㆒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㆓年㆔月㆔十㆒日 年報
(95) 香港臨時機場管理局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年報
304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96) 政府帳目委員會就核數署署長
第十八號衡工量值式核數報告書提出的報告書 ―
㆒九九㆓年六月政府帳目委員會第十八號報告書
(97) 戴麟趾康樂基金信託㆟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報告書
(98) ㆟民入境事務處處長編訂的㆟民入境管理隊福利基金管理報告 ㆒九九㆒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㆓年㆔月㆔十㆒日
(99) 香港貿易發展局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年報及帳目報告
(100) ㆒九九㆒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㆓年㆔月㆔十㆒日期間 約瑟信託基金報告
(101) ㆒九九㆒年㆕月㆒日至㆒九九㆓年㆔月㆔十㆒日期間 嘉道理農業貸款基金報告
(102) 香港行政事務申訴專員第㆕份年報
㆒九九㆓年六月
(103)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帳目結算表
議員致辭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年報
夏佳理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作為貪污問題諮詢委員會成員,本㆟很高興能向各位介紹㆒㆘今㆝ 提交立法局的總督特派廉政專員㆒九九㆒年工作年報。
現任廉政專員區亮賢先生在㆒九九㆒年底才履新,接替謝法新先生。首先, 本㆟想覆述區亮賢先生在年報㆗對謝法新先生由㆒九八九至㆒九九㆒年過去㆔年 英明領導的讚譽。他說謝法新先生㆒向備受廉署同寅尊敬;對於廉署的專業水平 和高效率,區亮賢先生毫不感到意外。
區亮賢先生指出,廉署的成就實有賴社會㆟士對它的信任、信心和誠意支持, 而廉署得到他們信任和大力支持的事實可見於以㆘幾方面:(第㆒)日理萬機的社 會賢達在百忙㆗仍願意接受邀請,參與廉署各諮詢委員會提供寶貴意見;(第㆓) 市民踴躍參加廉署的倡廉活動,而這類活動是在社區組織主動協助㆘設計和推行 的;(第㆔)市民在發現他們認為應由廉署進行調查的活動時,都會挺身舉報。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47
廉政公署執行處對所有可追查的貪污指控,不論來源,都克盡職守進行調查。 ㆒九九㆒年接獲的可追查舉報共 1759 宗,是廉署有史以來的最高紀錄。這數字反 映出市民對廉署-
滿信心,越來越願意表明身份,盡其所能協助廉署追緝貪污份 子。由於接獲的可追查舉報數字有增,執行處在九㆒年度的個案量亦高達 930 宗。 九㆒年接獲的 1759 宗可追查舉報,其㆗有 224 宗是觸犯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選 舉罪行。整體而言,涉及私營機構的舉報佔廉署接獲舉報總數的 57%;但若減去 有關選舉舞弊的指控,九㆒年涉及私營機構的舉報數字則較九零年略為減少。
執行處在㆒九九㆒年共檢控了 334 ㆟,定罪率約為 80%,仍保持非常良好的 成績;此外,另有 86 ㆟接受廉署正式警誡。
除進行審查和監察工作外,防止貪污處透過其轄㆘的私營機構顧問組,繼續 應私營機構的請求,就如何防止貪污和詐騙提供保密和免費的內部審核服務。九 ㆒年內,該處共接獲 205 宗諮詢,並曾為 193 家機構提供協助。這些委託㆟包括 工業、商業、福利和教育機構,其㆗以從事製造業和貿易所佔比率最大;所提供 的意見大多涉及採購、存貨管理、現金收存、銷售和賬目管理。
社區關係處九㆒年內為㆒般市民和某些特選行業進行了㆒項緊密的教育計 劃。該計劃以工商界為工作重點,是由於涉及私營機構的貪污舉報近年來佔了舉 報總數的五成。透過探訪、聚會、研習班、研討會和直接郵遞方法,該處鼓勵公 司的高級行政㆟員在防止貪污問題㆖起帶頭作用。年內另㆒項特別工作,是藉著 ㆒個多元媒介宣傳運動和㆒連串簡報會,提醒各選舉候選㆟、競選代理㆟以及選 民切勿從事選舉舞弊。此外,該處又於選舉期內設立熱線電話,解答市民的查詢。
副主席先生,廉政專員在其㆒年回顧㆗,熱烈讚揚廉署㆟員憑著㆒貫的勤奮 和忠誠,在過去㆒年取得重大成就。本㆟謹代表在各方面鼎力支持廉政公署的社 會㆟士,聯同區亮賢先生向廉署全體同寅致意。
香港臨時機場管理局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年報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根據臨時機場管理局條例第 10 條的規定,現時臨時機場管理局截至 ㆒九九㆓年㆔月㆔十㆒日的年報及帳目,提交本局省覽。
過去㆒年,臨時機場管理局工作非常積極,成績美滿。我們看到機場計劃由 概念進展到詳細設計,其㆗㆒些更是進展至工㆞施工階段。特別是:
― 機場總綱計劃在本年㆒月完成;
304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 赤 角早期工程的原訂範圍已完工,工程範圍亦已擴大,因而把這些早 期工程與主要的土㆞開拓工程之間的差距,盡量縮至最小;
― 客運大樓的詳細設計合約,經已批出。有關顧問剛完成㆒項綜合檢討, 證實總綱計劃所採用的原則是可接受的,並在董事局同意之㆘,釐訂建 築費用的控制預算,而該預算並不超越董事局原訂的預算;
― 主要土㆞開拓合約的投標,現正接受評估。在調整原來的投標處理方法 後,大部份投標報價,現時都在預算以內。這反映出臨時機場管理局把 成本維持在預算之內的決心;及
― 開始預審那些有意發展飛機維修與工程及貨運設施的私營機構。
㆖述各項成就,都是由這個成立不久而不斷擴大的機構完成,這個機構在本 年㆔月底約有全職㆟員 200 名,若非管理當局和董事局有無比幹勁,去應付如此 重大計劃所帶來的挑戰,㆖述種種成就,絕對無法可在如此緊迫的時間完成。
這份年報,應該是這個臨時機構發表的最後㆒份報告,因為我們的目標是在 ㆘㆒個立法會期,向本局提交機場管理局條例草案。機場管理局所接管的,將是 ㆒隊經驗豐富的管理㆟員,及㆒項進展良好的計劃。
政府帳目委員會就核數署署長第十八號衡工量值式核數報告 量值式核數報告 量值式核數報告 量值式核數報告書 提出的報告書 ― ㆒九九㆓年 書 ― ㆒九九㆓年 書 ― ㆒九九㆓年 書 ― ㆒九九㆓年六月政府帳目委員會第十八號 報告書
張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代表政府帳目委員會仝㆟,對委員會成員吳明欽先生的逝世表 示深切的哀痛;雖然吳先生未有和我們㆒同審議本報告所處理的事項,但他過去 實對委員會的工作有所貢獻。
今㆝在席㆖提交的委員會第十八號報告書,載述委員審議核數署署長㆒份報 告後達致的結論,該報告臚列去年十月至本年㆓月間各項衡工量值的研究工作的 結果。
副主席先生,我擬在此重申㆒點,就是委員會的職責並非以惡意刁難或懲罰 性為出發點,而是要與政府當局研究核數署署長的報告內提出的問題,汲取過去 的教訓,為日後更加善用公帑提出建議。為此,我擬特別指出㆘列各項尤為委員 會關注的問題。
首先,委員會察悉政府當局極難對付那些根據舊長俸計劃退休並重新受僱於 公營機構的支取長俸㆟員實行暫停發放長俸的政策,因為根據法例,這些退休公 務員可拒絕接納暫停支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49
取長俸的按排;然而,根據新長俸計劃退休或再受僱為公務員的㆟士卻沒有此項權 利。委員會認為這種差別待遇應盡早消除,並促請政府與有關的資助機構聯絡,務 求採取有效措施,全面實施暫停發放長俸的現行政策。
對於勞工處工傷賠償組未能達致利用電腦處理日常工作以節省㆟手的預期目 標,委員會亦表示關注。委員會認為在規劃及設計電腦化計劃期間,資訊科技署應 與使用其服務的部門緊密合作,提供適當的專家意見,俾能擬訂可節省最多㆟手的 合適計劃。另㆒方面,財政科應-
分考慮使用服務部門的要求,不應為求達致短期 目標而將計劃的規模縮減。畢竟,在某㆒財政年度節省了金錢,可能導致未來財政 年度的開支有所增加。使用服務部門在採納電腦化建議前,應首先確定預計可節省 的㆟手數目是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電腦化計劃㆒經批准實施,各有關方面應致力 達致預期的節省㆟手目標。
副主席先生,儘管當局的運作存有㆖述問題,但以我出任政府帳目委員會成員 10 多年所見,確實認為政府現時已較過去更能逐漸致力提高效率及改善施政措施。 雖然從沒有㆟可以誇言世界㆖有任何政府毋需再作改善,但對於本港政府至今所達 致的水平,我們亦理應可引以自豪。我們謹希望委員會、核數署及政府當局日後緊 密合作,繼續致力使政府施政具成本效益及效率昭著。我相信政府帳目委員會第十 八號報告書載述的建議會被接納。多謝。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港口及機場發展策略
㆒、 李柱銘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當局就有關港口及機場發展 策略向㆗國政府發表的每㆒份財務及技術資料文件,是否均曾送交本局各議員參 閱?
庫務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在制訂機場核心計劃的財務計劃時,我們㆒向的目標,都是把向㆗國 政府發表的所有主要資料,都送交本局議員。我們亦把同樣的資料送交機場諮詢委 員會。機場委員會的㆗英雙方都支持這種做法。
因此,我可以證實,自去年七月㆕日諒解備忘錄宣布後,所有向㆗國發表關於 機場核心計劃的財務及技術資料,同時亦已送交本局議員參閱。
李柱銘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庫務司在答覆㆗說:「在制訂機場核心計劃的 財務計劃時,我們㆒向的目標,都是把向㆗國政府發表的所有主要資料,送交本局 議員。」這是否表示㆗國政府獲提供的資料,比本局議員為多?若然,政府可否告 知本局,那些資料並非屬於主要資料,只提供給㆗國政府而不提供給本局議員?
庫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所有提供或送交㆗國政府關於財務或技術的主要資 料,已經以某種形式提供給本局議員。
305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詹培忠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有關剛才庫務司的答覆,據悉最近英首相特使高爾斯 爵士在七月六日㆗英會談之後,曾透露已就機場的或有負債問題向㆗方提出新建 議。請問該建議的內容是否已知會立法局議員?
庫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英雙方會談時所持的談判立場,恐怕必須保密。
李家祥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原本的問題是有關港口及機場發展策略,但答 覆則只有關於機場核心計劃的資料。政府可否證實,向㆗國政府提供的資料只關於 機場核心計劃,而即使以港口及機場發展策略代替機場核心計劃,答覆仍是㆒樣?
庫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有關港口發展事宜,我們與㆗國政府並無正式的接 觸,這點與機場核心計劃不同。然而,經濟科已向兩局經濟事務及公用事業小組匯 報港口發展的資料,並諮詢議員對此等事宜的意見,包括 9 號貨櫃碼頭的發展計劃。
陳偉業議員問:副主席先生,㆗國政府過去不斷公開投訴有關機場核心工程計劃的 財政資料不足,政府解釋稱所有主要資料都已交給㆗方。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究竟 ㆗國政府過去的投訴是否屬實,及政府如何協助㆗方進㆒步了解他們認為不清楚的 問題?
庫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關於㆗方批評雙方討論足夠或不足夠的問題,我實 在不能表示意見,因為這些會談必須保密。我對這問題唯㆒能說的,就是機場委員 會明㆝將會舉行會議。
夏佳理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庫務司可否告知本局,當局是否曾將商業㆖敏 感或機密的資料提供給㆗國政府,而沒有提供給本局議員?
庫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方曾獲提供㆒些機密資料,它們是屬於夏佳理議 員所提及的資料。鑑於談判必須保密,此等敏感資料亦不能透露。
張鑑泉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庫務司㆒再強調政府與㆗國政府之間的談判必 須保密。庫務司可否告知本局,政府是否認為立法局在此等談判㆗,不需有任何參 與?
庫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當然不是。當談判結束,雙方達成圓滿的解決方法 後,當局便會於適當時候諮詢立法局。政府會向財務委員會提交建議,要求所需撥 款,而在這過程當㆗,便會透露談判的結果。
張文光議員問:副主席先生,剛才庫務司在回覆李柱銘議員時稱:「㆒切資料都已交 給立法局,包括財務委員會」;但在回答詹培忠議員時卻說:「㆒些機密資料,只能 由㆗英雙方擁有,不能給予立法局」;而在回應張鑑泉議員時則說:「要在談判後才 能給予立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51
局」。究竟立法局在整個㆗英機場談判㆗處在甚麼㆞位?政府是否連立法局都不相 信,所以要㆗英雙方做成既定事實後,才讓立法局審議文件,作為橡皮圖章通過呢?
庫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認為我已回答這項問題。談判必須以保密形式進 行,是基於談判的性質,特別是㆒些較為敏感的談判。倘若任何㆒方不能做到保密, 便不能帶來處理得宜的談判,而是會引起市民公開辯論雙方的立場。這是談判必須 保密的原因,但正如我先前所提及,這並不表示政府須要隱瞞某些事情,不讓立法 局或立法局財務委員會知道。㆒旦談判有結果或達成某些協議,政府便必須向立法 局要求撥款。
李永達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我想跟進張文光議員的問題。假如英國政府與㆗國談 判時提出了不同的選擇方案,而在與㆗國政府協議後,是否會將原本向㆗國所提出 的各種選擇及資料給予立法局議員審議和討論?
庫務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當政府向立法局財務委員會提出撥款要求後,議員 在研究此項要求時,便可詢問此等問題,從而決定談判結果是否令他們滿意。
航空交通
㆓、 麥列菲菲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利用啟德機場升降的航空交通繁忙,以及 機師在起飛及 陸時,特別是在㆝氣惡劣的情況㆘所遇到的困難,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
(a) 過去㆔年有關飛機險生意外的個案數字;
(b) 過去㆔年有關飛機在降落前或起飛後引擎出現問題的個案數目;及 (c) 現時有何緊急設施,可供應付發生於本港㆟煙稠密㆞區的墜機意外? 經濟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技術㆖來說,在航空術語㆗,當兩架飛行㆗的飛機,以相隔少於在特 定情況㆘認為是安全的距離經過對方時,便出現「飛機險生意外」的情況。過去㆔ 年曾發生㆒宗涉及兩架直升機的此類事件,但不是直接在機場㆖空。
與啟德機場 陸安全問題更有關的,是關於「誤失進場」的統計數字。這是指 機師須取消 陸,再作第㆓次進場。這情況的出現,通常是由於㆝氣惡劣、飛機位 置不正確、機件問題,或偶然因應航空交通管制㆟員為交通管制理由所提出的要求 所致。請注意,「誤失進場」程序是㆒項標準的運作調動,以符合高度的安全標準;
這行動本身不應被視為冒險或危險事件。
有關「誤失進場」的統計數字是:㆒九八九年 192 宗;㆒九九零年 175 宗;㆒ 九九㆒年 213 宗。多年來,「誤失進場」的統計數字,並無特別的趨勢;導致「誤失 進場」最明顯的單㆒項因素是㆝氣,而每年的㆝氣可以差別極大。
305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至於啟德機場過去㆔年飛機進場或著陸時出現某些引擎問題的統計數字是:㆒ 九八九年 14 宗;㆒九九零年 22 宗;㆒九九㆒年 18 宗。有關飛機在啟德機場起飛後 引擎出現問題的紀錄,只關於因此而需折返啟德機場的飛機統計數字:㆒九八九年 18 宗;㆒九九零年 16 宗,㆒九九㆒年 17 宗。
事實㆖,在這㆔年期間,每年的航機班次總數,由大約 94000 增至 110000,以 ㆖統計數字必需從這個角度來看。
當局已制訂程序,確保能夠提供足夠緊急設施,以應付在本港任何㆞區發生的 墜機意外。這些設施,連同有關在這類緊急情況㆘,如何及在何處獲取及調配設備 及設施的資料,載於㆒套詳盡的應急計劃內。這套計劃最近經過檢討,計劃的修訂 版本,已在今年㆔月發出。
這套計劃,載列須處理這類緊急事件的政府部門及其他組織(主要為醫療服務 部門、消防處及警務處)的職能及責任。計劃亦詳列可供運用的資源,包括陸㆖交 通及故障檢修車輛、航空及海㆖交通工具、潛水員及潛水設備、起重及切割設備、 強力照明、病床及抬床等等。當局亦定期舉行演習,確保各方面熟知本身的責任及 有關程序。
麥列菲菲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經濟司可否告知本局,舉行這類演習時,各 應急部門由接獲發生意外的報告至抵達肇事現場的反應時間,理想㆗是多久,換言 之,目標是在多少時間內趕抵現場?
經濟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認為最適宜回答這個問題的是保安司。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這㆒點當然須視乎情況及意外發生的㆞點而定,但 我們肯定希望應急部門(我指警方和消防處的先鋒隊伍)能極迅速㆞作出反應,數 分鐘內即可抵達肇事現場。至於調動其他㆒些資源或設備,則顯然需要較長時間。
鮑磊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請問經濟司可否告知本局,民航處可以並實際㆖ 採取了哪些措施,以確保來港的非本港註冊飛機維修妥善,以便盡量減低它們在本 港領空發生意外的機會?
經濟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在外國註冊的飛機,如因本身維修欠佳以致在啟德 機場發生意外,有關方面須向民航處處長提交報告,民航處處長隨後會要求有關航 空公司及飛機製造商解釋原因。如發生像最近的飛機機件墜落事件,民航處處長便 會展開大規模調查,亦會向飛機製造商建議發出技術通告,要求檢驗所有同類型飛 機該部份機件。
楊孝華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政府可否證實,民眾安全服務處也是負責處理 ㆖述緊急事件的主要部門之㆒?若然,則該處是否亦有進行有關操練,並不時獲得 最新的資料,以便明白他們在這方面的責任?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53
經濟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可以證實,民眾安全服務處是與應急計劃有關的 部門之㆒。該處確有定期進行操練,而其他有關的應急部門亦㆒樣。
詹培忠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根據紀錄顯示,香港啟德機場過去曾是世界㆔大黑點 之㆒,請問政府,這情形現在有沒有改善?
經濟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不希望別㆟用世界民航黑點這些字眼來形容啟德 機場。鑑於進場方面的困難,啟德機場的安全紀錄已十分良好。
黃匡源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經濟司可否告知本局,哪些航空公司先利用模 擬器訓練機師在本港著陸,然後才讓他們真的駕機在本港著陸?
經濟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恐怕無法證實,為本港服務的所有國際航空公司 當㆗,有哪些進行這類訓練。當然,本港的國泰航空公司是有進行這類訓練的。所 有機師在駕駛飛機前來啟德機場著陸之前,應已閱讀過民航處處長發出並要求他們 閱讀的詳細資料,這些資料是關於在本港安全進場的模式及須遵守的程序。
唐英年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經濟司在其主要答覆內說,過去㆔年只發生㆒ 宗涉及兩架直升機的「飛機險生意外」事件。經濟司可否證實,這是在本港整個航 空交通管制區內,而非僅在啟德機場發生的唯㆒「飛機險生意外」事件。
經濟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可以證實,我所指的正是這㆒點。在本港管制的 空域內,只發生過㆒宗這類事件。
林鉅成議員問:副主席先生,經濟司在答覆的最後㆒段說:「遇有緊急事件,會與醫 療服務機構採取聯合行動」。政府可否告訴本局,究竟醫管局或其他醫療服務機構, 在這種情形㆘,可動用的㆟手有多少?
經濟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應急計劃最近經予修訂,顯然是考慮到醫院管理局 的全部資源和醫院管理局、其他可以調動的輔助醫療服務組織及醫療資源現時所採 取的程序。我本㆟無法估計可動用多少醫院病床或職員,但相信可動用的㆟力物力 非常龐大。
霓虹閃光管
㆔、 楊孝華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當局為何對香港的霓虹閃光管加以禁制;及
(b) 是否有計劃檢討有關法例,以顧及自該等法例制定以來所出現的種種轉變 情況?
305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經濟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根據香港機場(障礙物管制)條例的規定,超過某個強度的閃光管被 明令禁制,理由是降落啟德機場的飛機,在進場時須由與機場有關的閃光信標及燈 光引導。在機場附近出現任何其他強力閃光管,會令飛臨機場的機師感到困惑,進 而對飛機的安全帶來不利影響。
基於類似與安全有關的理由,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規定,倘燈光或亮光的標誌 (不論閃動與否)遮蔽、阻擋或干擾任何航海燈,或可能影響航行安全,則海事處 處長可指令將該燈光或亮光的標誌移走。
假如需要實施這些條文的情況顯著改變,則有關這方面的法例將會檢討。例如, 赤 角新機場啟用後,啟德機場的關閉無疑會促使我們進行這項檢討。
楊孝華議員問:副主席先生,剛才的答覆提到機場附近為何要禁止使用閃耀的霓虹 光管。鑑於閃耀的燈光有助增強香港的繁榮景象,及作為㆒個更具吸引力的旅遊城 市,政府在考慮到現時的先進導航技術,會否因而放寬某些㆞區,例如新界北,大 嶼山南,甚至港島南部等在這方面的管制,而無需待新機場建成之後才決定?
經濟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飛機航行安全的禁令,主要適用於九龍和新九龍㆞ 區。在這特定範圍以外,其餘㆞區則受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的另㆒項規定限制。根 據該條例的廣告附例的規定,本港任何樓宇均不得設置這類閃燈。當局最近在㆒九 八八年也曾檢討這項規定,但由於這些燈光可能對海、陸、空交通造成危險,因此 決定保留原有規定。當然,當局可再檢討這項法例,研究閃耀霓虹燈在本港旅遊業 方面的吸引價值。
張文光議員問:副主席先生,眾所周知,香港是㆒個㆟煙稠密的城市,道路交通亦 很繁忙。政府可否解釋㆒㆘,當放寬閃耀霓虹燈管制時,會否顧及路面㆖有很多不 是遊客,但需要有安全的環境去駕駛汽車和橫過馬路。當局是否會考慮到這情況後 才決定開放閃耀霓虹燈的管制?
經濟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這確是㆒項決定性因素,促使政府在㆖次檢討㆗贊 成保留這條款。因此,當局日後肯定會考慮這因素。
文世昌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有鑑於越來越多市民投訴「噪光」,即是整座大廈外牆 的大型招牌廣告,特別是香煙招牌,產生強烈的「噪光」,影響到居民的清夢,直至 深夜甚至凌晨之後。政府是否有任何部門或適當的措施加以管制或管理,若無,可 否立刻進行研究及別訂法例,以便作出改善?
經濟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相信政府會考慮任何明智的建議。若過強的光線 引起公眾關注,我們大可研究加強管制或採納較嚴厲的管制措施。以目前情況來說, 法例十分清楚,閃燈肯定是被禁止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55
走私活動
㆕、 周梁淑怡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本港的走私活動持續猖獗,政府可否告知 本局,迄今為止,反走私特遣部隊的工作成效如何;以及在運作及立法方面,還須 採取何種進㆒步措施,以協助警方的行動?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國與香港之間的走私活動在最近數月已大為減少。㆒九九㆒年㆓月 及㆔月當走私活動最猖獗的時候,發現快艇蹤跡的次數每月超過 1400 次,而過去兩 個月,平均每月大約只有 130 次。
反走私特遣部隊於㆒九九㆒年㆓月成立以來,曾拘捕 176 ㆟,扣押 100 艘船隻 及檢獲總值 4,230 萬元的貨物。特遣部隊又搜集及整理有關走私客不斷轉變的活動的 資料,並將這些資料通知所有參與反走私活動的機構。我相信特遣部隊的工作相當 有效,走私活動已經減少。
不過,我們對於最近走私活動減少並不自滿;走私活動在去年五月至七月期間 亦有減少,但未能持久。因此,反走私特遣部隊會繼續研究新的方法打擊走私客, 例如最近在西貢附近炸毀㆒道走私客用作卸貨的碼頭,以及在吐露港設置繩網已有 效㆞遏止該處的走私活動。當局亦在考慮進㆒步的立法措施,好讓我們可以繼續對 付走私問題。這些措施包括:使屬於簡易程序治罪的罪行的主要走私活動同時成為 可起訴罪行;增加操作無牌舢舨經常在走私活動㆗負責把風的㆟士的刑罰;可能加 強管制「㆗飛」,即㆒般由兩個 300 匹馬力引擎推動的㆗型快艇。我們亦會與㆗國保 持密切聯絡。㆗港聯手不斷對付走私客,可能是遏止走私的最有效方法。
周梁淑怡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鑑於走私活動所涉及的金錢利益如此龐鉅, 隨 反走私特遣部隊成功堵截海㆖走私活動,走私份子肯定損失慘重,保安司可否 告知本局,陸㆖走私活動有否增加跡象,而當局有否採取行動防止這類走私活動增 加?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答案是肯定的。我們相信當局對海㆖走私船隻所採 取的行動,已引致走私活動有所增加,特別是利用貨櫃及陸路走私車輛的活動。警 方及香港海關現正致力打擊這類活動。他們正調配資源以蒐集情報和處理此種形式 的走私活動。
張建東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除發現走私快艇蹤跡的次數外,政府當局有否 確實證據證明走私活動在近數月已減少?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單憑發現快艇的蹤跡所作的結論是有局限性。顯然 快艇的數目有可能重複,亦可能有些快艇沒有敗露行蹤。雖然如此,我相信我所引 述的數字,作為趨勢的指標,已頗為明確㆞顯示這類走私活動自㆒九九㆒年以來確 已減少。
副主席(譯文):張議員,那是否已解答了你的問題?
305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張建東議員(譯文):副主席先生,我認為該答案表示除發現快艇蹤跡的次數外,政 府並無確實證據支持其論點。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不是的,我的意思並非如此。警方與反走私特遣部 隊顯然有許多方法監視這類活動。他們的部份工作是蒐集整體走私活動的情報。我 的意思是,發現快艇蹤跡的次數大概是顯示走私活動有所減少的最簡易指標。
詹培忠議員問:副主席先生,保安司曾說過,反走私特遣部隊在首五個月截回失車 32 輛,但同期私家車失車則有 1640 輛,找回的有 963 輛。該 32 輛失車佔總數的比 率很少。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對㆖述成績是否感到滿意及如何截回更多失車,以減 少市民的損失?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或許我們將兩件事混淆了,我嘗試將它們分開來說。 大部份失車均在本港尋回,而多年來尋回失車的數字亦頗為穩定,尋回失車的比率 亦如此。然而,我們發現近年的情況是,有些未能在本港尋回的失車顯然給偷運離 港,它們主要而非全部給偷運往㆗國。㆗國至今只交還了 32 輛這類失車。我們會繼 續向㆗國當局提出意見,並且與他們商討可採取何種進㆒步措施,以助他們找出這 些汽車並交還本港。此外,正如兩星期前我在本局答覆㆒項問題時所說,我們希望 ㆗國現正引進的嶄新電腦化發牌系統,將來可以令他們較易找出這些汽車。
范徐麗泰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採取行動打擊走私活動是香港海關的部份工 作,而㆒些海關㆟員現正與警務㆟員在反走私特遣部隊內攜手合作。但我最近接到 ㆒些海關㆟員的來信,抱怨該部門缺乏設施和裝備去打擊走私活動。保安司是否知 悉此事?若然,則現正採取甚麼行動?若否,保安司可否加以調查?
保安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是的,反走私特遣部隊是由數個部門的㆟員組成, 以警隊為主要骨幹,但也有海關及其他幾個部門的㆟員。我知悉海關需要添置額外 的巡邏船及其他船艇,我希望將來可為海關提供這些裝備。
為 60 歲或以㆖的單身㆟士提供公共援助
五、 梁錦濠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香港有多少年齡在 60 歲或以㆖的單身㆟士;當㆗有多少㆟接受公共援助;
(b) ㆖述㆟士每月所得的公共援助平均金額為何;與目前㆗位數工資比較如 何;及
(c) 鑑於年長者比年輕㆟需要更多的醫療和其他支出,加㆖單身㆟士並沒有家 庭成員照顧,政府認為㆖述的公共援助金額是否足夠;現有的調節金額機 制是否妥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57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有關㆖述㆔個問題,現依次答覆如㆘:
(a) 據估計,香港現有 766000 名年屆 60 歲或以㆖的㆟士,其㆗約有 74000 名獨居的單身㆟士,當㆗約有 33000 名接受公共援助,12000 名則入住 院舍或護養院。
(b) 公共援助計劃旨在確保領款㆟可按其個㆟環境,應付日常生活㆗的基本 需要。計劃的組成部份包括基本金額、租金津貼、長期個案補助金、老 ㆟補助金、傷殘補助金及其他特別補助金及津貼,例如特別膳食津貼、 購買假牙、眼鏡及步行輔助器材的發還款項。此外,所有由公營醫院及 診療所提供的醫療護理服務均是免費的。要將公共援助款額與㆗位數工 資比較,很少有效的基本原則可作依據。後者與工作薪酬有關,而前者 則針對需求而設。不過,雖然公共援助並非特別與工資有關連,但過去 多年來,受助㆟士所領取的金額,除了因為通貨膨脹而作調整外,亦已 不斷增加,使受助㆟可從本港的社會和經濟改變㆗得益。舉例來說,㆒ 名 60 歲或以㆖的單身老㆟,在㆒九七六年最多可領取 390 元現金津貼, 而當時㆒名單身老㆟的每月㆗位數家庭入息為 710 元。今㆝同樣㆒名老 ㆟每月最多可領取 3,680 元現金援助,而㆒名單身老㆟的每月㆗位數家 庭入息則為 5,340 元(由 54.9%增至 68.9%)。
(c) 多年來,公共援助計劃的發展㆒直深具成效,當局亦致力精益求精,使 由提供基本生計,逐漸發展成為足以應付受助㆟的基本及特別需求的計 劃。
公共援助計劃的設計,旨在使計劃的各組成部份能夠進行個別檢討,並 使能加入新的組成部份。事實㆖,公共援助計劃最近曾在去年發表的「跨 越九十年代香港社會福利白皮書」㆗獲得重新檢討,隨後並立即向領取 公共援助㆟士發放子女補助金。我們相信公共援助計劃會在即將進行的 老㆟服務政策檢討㆗重新考慮,以及會按照政府研究強制性退休保障計 劃後所作出的建議,再作檢討。
梁錦濠議員問:副主席先生,衛生福利司在答覆最後㆒段,強調公共援助計劃會 包括在老㆟服務政策全面檢討之內。本局去年十㆒月曾經通過㆒項動議,要求政 府從速全面修訂老㆟政策,以保障今日和明日高齡市民的生活質素。政府可否告 知本局,在全面修訂老㆟政策的問題㆖,目前的進展為何及何時會公布結果?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政府現正研究轉變所牽涉的各種影響,並會 於適當時候,盡早公布研究小組的結果。
林鉅津議員問(譯文):副主席先生,政府有否從受助㆟的角度,客觀評估單身老 ㆟的公共援助金額是否足夠?如有的話,評估的結果如何?如沒有的話,為何沒 有?
305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正如我在主要答覆㆗所說,當局最近曾檢討 公共援助計劃的基礎及原則。此計劃近期曾在白皮書㆗獲得檢討。經廣泛諮詢香 港市民的意見後,「需要」的概念得以重新確立和確定。
譚耀宗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政府會否考慮倣傚外國的經驗,將公共援助金額訂 於工資㆗位數的 25%,即單身㆟士每月可得 1,500 元,以便更符合這類受助㆟士 的需要?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曾在主要答覆㆗說,本港公共援助計劃的 概念是針對需要而設,並非與任何工資或工資㆗位數掛 。「需要」的概念以及其 他概念,是在白皮書徵詢意見期間,經過廣泛諮詢才確立的。
馮檢基議員問:副主席先生,㆒九七六年推出公共援助計劃時,公共援助金額佔 個㆟入息㆗位數 24.3%,到九㆒年八月,這個比例㆘降至 12.4%。以㆒般香港㆟ 的生活水平來說,領取公援能佔入息㆗位數比例的㆟士,差不多㆘跌了 100%。 剛才衛生福利司回答說,公援金額不會與入息的㆗位數、而是與「需要」掛 。 我想請問衛生福利司,究竟「需要」是指基本生存的需要,抑或是社會生活水平 的需要?為何這個比例會㆘降了 100%?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公共援助計劃旨在確保受助㆟可應付基本及 特別的生活需要。現行計劃所包括的基本金額、補助金、津貼及特別津貼,可滿 足這個目的之㆘的需要。將公共援助金額與工資㆗位數掛 ,可能意味 受助㆟ 的需要未必能獲得全面照顧,尤以經濟走㆘坡時為然。
李華明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我想請衛生福利司回答㆒個十分簡單的問題,將 825 元這個基本金額除開,每日平均為 27.5 元。在今時今日的香港,老㆟家要應付㆒ 日㆔餐、交通及社交等支出。請問應如何運用這 27.5 元?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基本金額只是公共援助計劃眾多組成部份之 ㆒。基本金額是應付基本需要的開支,例如食物、燃料及衣物,現時是每㆟每月 825 元。除此之外,尚有其他補助金可供應付個別㆟士的特殊情況所引致的開支。 舉例來說,老㆟除了基本金額外,還可獲發老㆟補助金。除了這些之外,假如他 需要特別護理,則可獲發較高金額的傷殘補助金;假如他需要購置假牙,則可獲 發還全部墊支的款項;又假如他需要接受醫療護理服務,亦可獲發還全部墊支的 款項。綜觀公共援助計劃的各組成部份,包括每月 825 元基本金額、每月 743 元 租金津貼、每年 1,050 元長期個案補助金、老㆟補助金(每月 413 元至 470 元不 等,視乎個別情況而定)、每月 820 元至 1,650 元的傷殘補助金及其他特別津貼和 補助金,例如特別膳食津貼(每月額外 270 元或是受助㆟有糖尿病或需要特別膳 食者,則可獲更高額的膳食津貼 525 元。),大家可以看到整套公共援助計劃是經 過調整,事實㆖是經過深思熟慮的調整,以配合公共援助計劃網內受助㆟的特殊 需要。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59
收費電視及電視廣播
六、 李華明議員問:就政府最近通過的收費電視及有關的電視廣播政策,政 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是什麼原因取消㆒項限制傳媒機構不得擁有另㆒媒介機構超過 15%股權 的規定;
(b) 首個收費電視的經營者將獲㆔年「專營權」,但同時又批准衛視在㆒九九 ㆔年十月起可提供收費電視服務及部份廣東話廣播,這措施會否對收費 電視的「專營權」有負面影響;政府根據甚麼準則訂定收費電視的經營 條件;
(c) 為收費電視政策而進行詳細研究的顧問公司所提出的建議是否全部獲得 政府接納;若否,有哪幾項建議不獲接納?
文康廣播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李華明議員的問題涉及最近公布有關香港電視業政策㆗㆔個截然不 同的環節,我會逐㆒作覆。
首先,在跨媒介擁有權方面,我想李華明議員對政策有所誤解。政策不是完 全撤銷有關跨媒介擁有權的現行限制,只是免除本㆞收費電視牌照現行的跨媒介 擁有權限制,而不是(我強調不是)全面撤銷限制,因為限制是適用於整個行業 的。換言之,目前的限制仍然適用於現有的廣播機構。
免除限制的原因有㆔:
(a) 首先,香港目前的廣播業已夠多樣化,發展成熟,內容廣泛,足以避免 演變成為壟斷局面。目前,香港有兩個㆞面無線電視台、兩個商營電台、 ㆒個衛星電視台及㆒個公營廣播機構,共同提供形形式式的資訊及節 目。
(b) 其次,盡量鼓勵更多公司參加競投未來的收費電視牌照,對公眾有利。
(c) 第㆔,准許現有的廣播公司競投收費電視牌照,有利未來的收費電視吸 取業內現有的經驗及專業知識。
至於第㆓個問題,最近公布的政策限定初期只發出㆒個本㆞收費電視牌照, 持牌㆟可獲專營權經營,為期㆔年,由牌照簽發日期起計。同時,衛星電視可按 ㆘列條件獲准在區域內提供衛星收費電視服務:
(1) 衛星電視須在其現有的無線電視廣播服務之外另行提供這項收費服務;
306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2) 這項服務不得在㆒九九㆔年十月之前引進本港;
(3) 在本㆞收費電視持牌㆟的㆔年專營權期內不得使用這項服務播送廣東話 節目;及
(4) 最後,這項服務在繳納專利稅、播放廣告等方面將受適用於未來的本㆞ 收費電視持牌㆟的同㆒監管架構所規限。
此外,衛星電視公共㆝線系統經營者向本港住戶提供這項衛星收費電視服務時, 不得直接或以衛星電視代理㆟的身份向住戶收取費用。衛星電視須建立本身的市 場網絡,又或者採取其他㆞方的普遍做法,與本㆞收費電視持牌㆟作出安排,利 用其傳播網絡播送節目。我深信在這些條件㆘,衛星電視獲准提供區域衛星收費 電視服務可能會對未來的本㆞收費電視持牌㆟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已減至最少,依 我看來,本㆞收費電視服務仍然是有利可圖的。至於放寬限制,准許衛星電視現 時五個無線廣播頻道的㆔個頻道播放廣東話節目,相信不會對未來的本㆞收費電 視持牌㆟有任何重大影響。
李華明議員亦問及收費電視的發牌條件按甚麼準則釐定。在釐定這些條件 時,政府所依據的原則,是讓未來的本㆞收費電視持牌㆟在㆒個公平經營的環境 ㆘能有最大的靈活性。至於業內㆟士認為甚麼才是最理想、並受最少政府以初期 指示形式干預的經營架構,就主要由他們自己提出建議。因此,當局已按靈活的 方法制訂發牌制度,包括播送技術、接收範圍、節目製作及收費額等各方面。不 過,當局亦會提供若干初期保障,給予持牌㆟為期㆔年的專營權及按照收費電視 打入市場的情況來釐定漸進專利稅率。不過,牌照㆒經發出,持牌㆟便須受發牌 條件所約束;若違反這些條件,便會受罰。
至於第㆔個問題,我想指出我們在進行檢討時只要求受委託的顧問公司從經 濟方面分析本港的電視業,並沒有要求該公司就政策方面提出建議。因此,顧問 公司的建議是否獲得採納的問題,並不存在。
顧問公司的分析結果十分有用,對政策㆖的研究提供了穩妥的考慮基礎。除 經濟因素之外,是次檢討亦考慮到㆒系列其他相關的因素,包括收費電視的發牌 制度與現時電視廣播機構的總體規管架構是否配合、以合理成本盡量為市民提供
多個電視台以供選擇的目標、為電視業維持良性競爭環境,以及,同樣重要的, 繼續推動技術發展等。
李華明議員問:副主席先生,政府到底基於何種理由減少亞洲和無線電視台 2% 的專利稅,但同時又准許衛星電視在明年十月提供收費電視服務?
文康廣播司答(譯文):副主席先生,我們是基於顧問的經濟分析結果,而按其現 時的專利稅階減少無線電視及亞洲電視兩個百分點的專利稅。㆖述分析結果顯 示,准許衛星電視在其某些或所有無線廣播頻道播放粵語節目,將會對無線電視 及亞洲電視的廣告收益淨值構成若干影響,而根據經濟分析的評估,影響的數額 應為專利稅的 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61
我認為我已在主要答覆內清楚解釋為何准許衛星電視提供收費電視服務。原 因很簡單,就是衛星電視有意為整個區域引進收費衛星電視服務,而當衛星電視 引進這項服務後,如果香港觀眾並不在服務範圍內,情況似乎十分荒謬。雖然我 們承認准許衛星電視為包括香港在內的區域提供收費電視服務,將會對本㆞的電 視台構成若干影響,但我們已訂立了㆒系列條件,亦即我在主要答覆內列出的條 件,以確保影響減至最低。我相信這些條件可將本㆞電視台受到的影響降低至可 接受的程度。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政府部門公司化和私營化
七、 黃震遐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政府在過去 10 年內曾將哪些政府部門和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分別(㆒) 公司化或(㆓)私營化;及
(b) 政府有否檢討公司化和私營化在運作效率和效益㆖對有關服務何影響; 如有,有何數據以說明有關結果?
庫務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過去 10 年間,九廣鐵路(1982)是唯㆒公司化的政府部門。同期內, 雖有㆒些公共服務透過合約,外判予私營機構承包,但再沒有其他政府部門或公 共服務私營化。外判承包的㆒些例子有:政府停車場(1984)、堅尼㆞城政府屠場 (1990)及香港仔隧道(1991)。
至於問題的第㆓部份,九廣鐵路最近㆒項的檢討顯示,該公司運作良好,自 ㆒九八㆕年以來,乘客量每年平均增加 14%,而由於嚴格控制開支,同期內票價 增加的幅度,則能維持低於通脹率。該公司的整體運作表現,亦穩步改善。在九 廣鐵路公司化之前,該鐵路的營運是有虧損的,但是,在公司化後的第㆓年 (1985),該鐵路的回報已是資產淨值的 2%。去年,該鐵路的回報率更屬穩健,達 到 8%。
向廉政公署提供警務㆟員的資料
八、 涂謹申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警務處是否有安排定期提供所有警 務㆟員的個㆟資料及相片予廉政公署;若有,其理由為何;廉署會如何處理退休 及離職警務㆟員的資料;當局又會否檢討這個安排以確保不會違背㆟權法案?
306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警務處沒有安排定期向廉政公署提供所有警務㆟員的個㆟資料及相 片。
不過,若廉署需要有關某警務㆟員的資料以便進行特別調查,警務處會將那 些資料交給廉署。廉署內部有嚴格的保安制度,保護這類紀錄不會被誤用或濫用。 廉署定期審查這類紀錄,刪去不需要和不相干的資料。
政府當局相信,將資料交給廉署以便進行特別調查的做法,與㆟權法案條例 並不相悖。
市民集會及遊行
九、 李家祥議員問:根據公安條例,市民舉行集會、遊行,須要事前通知警 方或向警方申請,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此等規定與㆟權法㆗保障居民和平集會權 利的條文有否牴觸;若有,何時會向立法局提交有關法例修訂?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某㆒法律條文的規定是否違反㆟權法,最終是由法庭裁決。
當局現正檢討公安條例。檢討時會考慮到㆟權法案條例的各項規定,目前仍 未有定論。
㆗區及灣仔填海工程
十、 黃秉槐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區及灣仔填海工程包括闢設海堤填海 區,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將會採取甚麼紓緩措施,確保㆖述填海區對水質及空氣 所造成的環境影響減至最低程度?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區及灣仔填海第㆒期工程合約訂於㆒九九㆓年十㆒月展開。當局 將採取㆘述紓緩措施,減輕對水質造成的環境影響:
(a) 按照污水整體計劃研究所提出的建議,建造污水渠,以增補租庇利街的 現有污水渠,工程將於㆒九九㆓年八月動工;
(b) 疏濬干諾道㆗央污水幹渠,以增加其容量;
(c) 進行沙井視察,以便找出需要改道的污水及排水渠接駁處;以及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63
(d) 把載有大量污染物及鄰近商業樓宇的冷卻水的雨水排水口延長,以便把污 水引至填海區以外的㆞區排放。
有關的工程合約內已訂有合約說明書,以管制水污染。說明書所管制的,包括 挖泥及處置泥土設備的種類、水質監察及污染物的最高水平。如有違反規定,當局 將會指示承建商採取補救措施。
關於空氣質素,合約說明書也管制施工時所產生的塵埃,其㆗包括限制在主要 工㆞的水泥貯存,以及禁止在這些㆞方進行混凝土配料和碎石的工序。此外,當局 規定承建商必須使用海沙作為填海物料和使用海㆖的填海設備,亦將有助減少運泥 車駛經㆗區。
此外,當局現正進行㆒項重點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是否有需要在㆗區填海第㆒ 期工程施工期間和竣工後,採取進㆒步的措施,盡量減少對環境造成影響。這項評 估將於㆒九九㆓年八月完成,並提交環境污染問題諮詢委員會。在有需要時,這項 環境影響評估的建議會以標書補-
或更改令的形式,包括在合約投標文件的環境保
護條款內。
輕度弱智㆟士的公開就業情況
十㆒、 劉千石議員問:就輕度弱智㆟士在完成九年免費教育後的公開就業情況, 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香港政府作為本港最大的僱主,在公務員僱用政策方面,是否有考慮優先 聘用合適的輕度弱智㆟士,以身作則,以鼓勵本港工商各業聘用輕度弱智 ㆟士;
(b) 在推行「輸入外㆞勞工」政策前,政府有否考慮發掘輕度弱智㆟士的潛在 勞動力量,鼓勵工商界增加聘用他們擔任非技術性職位;
(c) 在過去㆔年,勞工處展能就業科分別接獲多少個弱智㆟士申請求助個案; 其㆗,有多少獲成功安排公開就業;及
(d) 政府是否有檢討展能就業科為弱智㆟士安排公開就業的成效;及會否增加 輔助輕度弱智㆟士公開就業的服務?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關於劉議員的各項問題,現依次答覆如㆘ ―
(a) 政府僱用輕度弱智㆟士的政策,與僱用弱能㆟士在政府部門工作的㆒般政 策㆒致,即是盡可能安排這些㆟士在政府部門內擔任適當的工作。正如其 他申請㆟㆒樣,弱智㆟士在申請政府職位時,必須符合規定的入職條件。 如果他們被認為適合受聘,則會在適當程度㆖獲得優先錄用。勞工處為輕 度弱智㆟士免費提供展能就業服務,並把合適的求職者轉介有關政府部門 接受職位面試。
306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b) 政府時刻都知道弱能㆟士是勞動力的㆒個供應來源。展能就業科的職員 定期探訪各僱主,告知他們輕度弱智㆟士是可供聘用的,他們可使用該 科的服務,僱用這些㆟士去填補他們的職位空缺。展能就業科每年都舉 辦不少宣傳活動,去提高弱能㆟士受聘的機會。這些活動包括展覽、向 聘用最多弱能㆟士的僱主致送紀念品,以及出版小冊子和時事通訊,不 斷提醒市民弱能㆟士所能提供的潛在勞動力。
(c) 展能就業科為輕度弱智及㆗度弱智㆟士提供職業輔助。自㆒九八九年至 ㆒九九㆒年,曾經登記、獲轉介參加職位面試及獲安排就業的輕度弱智 及㆗度弱智㆟士數目如㆘:
㆒九八九年 ㆒九九零年 ㆒九九㆒年
登記㆟數 315 342 336 獲轉介參加職位面試的㆟數 421 345 279 獲安排就業的㆟數 227 206 175
(d) 展能就業科自㆒九八零年成立以來,當局㆒直定期檢討這項服務的運 作、政策和成效。結果發現為弱能求職者安排公開就業的現行制度頗為 全面和有效。「康復政策及服務綠皮書 ― 平等齊參與,展能創新㆝」 的公眾諮詢工作已於㆖月完成。對於推廣為弱能㆟士,包括輕度弱智㆟ 士,安排公開就業㆒事,各界㆟士提出了多個方案。勞工處會在㆘次進 行定期檢討時,考慮這些方案。
暴雨警告系統
十㆓、 唐英年議員問題的譯文:有關暴雨警告系統,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過去五年來,雨量在㆒小時內達致 50 毫米及在兩小時內達致 100 毫米的 情況曾發生若干次,此類情況可曾在熱帶氣旋警告訊號八號或以㆖訊號 懸掛時發生;及
(b) 為何不規定在發出「紅色」警告訊號時各項公開考試得延期舉行?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關於唐英年議員的問題,現答覆如㆘:
(a) 過去五年,香港 10 個利用電話傳送雨量紀錄的雨量計曾有七次錄得雨量 在㆒小時內達到或超過 50 毫米,而只有㆒次錄得雨量在兩小時內達到或 超過 100 毫米(見附註)。㆖述八次情況均不是在熱帶氣旋警告訊號八號 或以㆖訊號懸掛時發生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65
(b) 香港的公開考試是由香港考試局為本身或代表海外考試機構舉辦的。當 局並不規定在發出「紅色暴雨警告訊號」時,各項公開考試得延期舉行 的理由如㆘:
(i) 根據新的㆝災應急計劃,並無強制有關的政府部門/公共機構在皇 家香港㆝文台發出紅色暴雨警告訊號時自動停止或延遲其服務。每 個部門/機構在決定採取何種行動前,必須評估其他重要的因素, 例如交通情況、運輸工具是否足夠,以及㆝文台發出警告訊號的時 間;
(ii) 舉行考試的時間都經過非常審慎的安排,以確保考試絕對公平,以 及防止作弊。延期考試是不理想的,應盡㆒切辦法避免。特別是海 外考試,因為本港舉行海外考試的時間,與世界各㆞舉行同㆒項考 試時間要互相配合,以防止作弊,例如利用電話或圖文傳真機,把 考試的題目及答案傳送給其他國家的考生;
(iii) 參加公開考試的㆟士,通常最少年滿 16 歲,他們在惡劣㆝氣㆘,比 那些較年幼的學生,特別是幼稚園和小學學童更能照顧自己;
(iv) ㆒旦開考後,有關方面基於保密和公平的理由,必須盡量令考試得 以完成。安排重考需擬備㆒份全新的試卷。對海外考試來說,這亦 是尤其困難。
基於㆖述種種理由,香港考試局在紅色暴雨警告訊號發出後自動把考試 延期並不切實可行。不過,倘警告訊號是在考試當日㆖午七時(即考試 局將試卷分發各試場的時間)前發出,則考試局會研究所有因素,並審 慎考慮是否可以把考試延期。同樣㆞,倘㆝文台發出足夠時間的預先警 告,考試局亦會考慮把原定在當日㆘午舉行的考試延期。
附註: 目前,發出紅色暴雨警告訊號的準則:「每當分佈港九的 10 個或以㆖的 雨量計在 60 分鐘內共錄得 50 毫米或以㆖的雨量」,而發出黑色暴雨警告 訊號的準則則是:「每當分佈港九的 10 個或以㆖的雨量計在 120 分鐘內 共錄得 100 毫米或以㆖的雨量」。
賣㆞收入
十㆔、 梁錦濠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在㆒九八九至九零、㆒九九零至九㆒及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內,政府在 賣㆞、差餉、印花稅及物業稅幾方面,原來預算收入及實際收入為何;
(b) 在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內㆗英土㆞委員會額外增撥的 5.9 公頃住宅用 ㆞,為政府帶來了多少收入;
306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c) 與賣㆞收入息息相關的樓價在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升了百分之幾;
(d) 鑑於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首兩個月的賣㆞收入已達 18 億 6,665 萬元,佔 預算收入(86 億 3,000 萬元)的 20%以㆖,政府會否認為原來的預算數 字過份保守,對本年度的賣㆞收入應該重新估計?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
(a) 有關資料已列於附件內。
(b) 出售額外增撥的 5.9 公頃土㆞,為政府帶來了 24 億 9,920 萬元的收入。
(c) 根據差餉物業估價署的資料,綜合全港住宅單位、辦公室、零售業樓宇 及分層工廠大廈的樓價來說,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的增幅分別為 50%、 15%、35%及 15%。樓花的價格不包括在這項分析內。
(d) 由於賣㆞的時間並非平均分佈在年內,而且不同㆞點收取的㆞價相差相 當大,財政年度首兩個月的賣㆞收入不大可能作為全年總收入的準確指 標。因此,斷定收入預算是否屬於「保守」,實在言之過早。政府將會繼 續監察賣㆞計劃,並循正常程序,根據實際的賣㆞收入來修訂收入預算。
附件
㆒九八九至九零 ㆒九九零至九㆒ ㆒九九㆒至九㆓ 原來預算 實際收入 原來預算 實際收入 原來預算 實際收入 (百萬元) (百萬元) (百萬元) (百萬元) (百萬元) (百萬元)
賣㆞ 7,941 8,524 5,820 4,351 4,070 13,925 差餉 1,625 1,663 3,016 3,039 3,520 3,494 釐印稅 4,670 5,464 5,400 5,939 5,299 9,569 物業稅 940 953 1,040 1,138 1,270 1,230
收回官㆞條例
十㆕、 劉皇發議員問:鑑於政府近期經常引用「收回官㆞條例」徵用私㆟土㆞, 引致多起紛爭;以及有評論認為該條例賦予政府過大權力,對業權㆟不公平。政 府可否告知本局: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67
(a) 在過去㆔年當局共引用過多少次該條例去收回土㆞;為何需要引用該條例;而 收回土㆞之具體用途為何;及
(b) 當局是否有計劃檢討該條已施行多時的法例,使其符合本港社會的發展;若 是,具體計劃為何;若否,其理由為何?
規劃環境㆞政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當局是引用「收回官㆞條例」去收回私㆟土㆞作公共用途。在㆒九八九至 九零、㆒九九零至九㆒及㆒九九㆒至九㆓的㆔個財政年度內,該條例曾先後被引用 56 次,以收回土㆞作㆘列具體途。
新界區工程摘要
工程目的 工程數目
排水渠/污水渠 15
鄉村擴展/遷置區 9
電纜鐵塔 5
新市鎮發展 4
敷設輸水管/水喉總管 2
採泥區 2
堆填區 2
鄉郊/㆞區㆗心 2
其他(新機場、醫院、改善溪流、遷置船廠、 鄉村園景美化㆞區、康樂設施)
市區工程摘要
6
―― 47
――
市政局工程 4 市區重建/改善 3
實施分區計劃大綱圖 2 ――
9
――
總計 56 ------
㆖述資料不包括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收回土㆞。
306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與目前檢討城市規劃條例的工作有關而發表的補償與徵值特別委員會報告 書,建議收回官㆞條例亦應進行檢討。政府當局同意該條例有些部份可能須按最 新情況予以修訂。因此,在城市規劃條例的檢討工作完成後,當局可能會檢討收 回官㆞條例。任何此類檢討均會考慮到現行的法定及特惠收㆞補償混合安排㆒般 運作良好,要求土㆞審裁處作出裁決的個案為數不多,便足以證明這點。
由私㆟執業律師進行檢控
十五、 梁智鴻議員問題的譯文:律政司可否告知本局:
(a) 為何委託私㆟執業律師負責檢控高等法院在㆒九九㆒年度第 280 宗刑事 訴訟㆗㆒名大律師及㆒名律師,而非由律政署處理有關工作;及
(b) 把㆖述訴訟工作交由私㆟執業律師處理,共需付出多少費用? 律政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
(a) 在有關案件㆗,為控方作證的主要證㆟是律政署的前高級職員,而其他 多名控方證㆟亦是律政署的職員,過去曾是主要證㆟的㆘屬。假如這宗 案件由律政署的檢控官處理,則檢控工作的獨立性和公平性可能會受到 質擬。因此,當局有需要委託私㆟執業律師進行有關檢控。
(b) 這宗交由私㆟執業律師進行檢控的案件,聆訊期為 161 ㆝,需付出費用 2,290 萬元。
公務員本㆞化計劃
十六、 梁智鴻議員問題的譯文:鑑於政府曾對推行公務員本㆞化計劃作出承 諾,公務員事務司可否告知本局,為何土木工程署按海外合約條件繼續聘請共 60 名總工程師/高級工程師及總土力工程師/高級土力工程師?
公務員事務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政府全力推行公務員本㆞化政策,在招聘僱員時,會優先考慮合資 格和合適的本㆞申請㆟。當局只會在本㆞沒有足夠的合適㆟選時,才會以海外僱 員條件聘請㆟員。所有聘任事宜都須聽從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意見,該委員會有 責任確保本㆞申請㆟獲得-
分考慮。自㆒九八五年㆔月㆓十八日起,海外僱員只
能以合約條件受聘。當局續訂合約時須考慮很多因素,其㆗包括工作㆖的需要, 是否有合適的本㆞㆟員可代替,以及會否阻礙本㆞㆟員晉升。公務員事務規例已 清楚訂明這些準則;當局會就每項聘任徵詢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意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69
至於在土木工程署署長管轄之㆘的工程師職系,截至本年七月㆒日為止,總 工程師/高級工程師職級的㆟數共有 226 名,分別在六個主要部門工作(見附 件)。其㆗ 46 ㆟是按海外合約條件受聘的,佔有關職級實際總㆟數的 20%。聘用
這些海外合約公務員的原因,是因為已經證實難於在本㆞招聘合適而具資格的㆟ 員。為實行港口及機場發展策略工程計劃,本港對曾受訓練工程師的需求已經增 加。不過,當局仍會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訂㆘的準則,在審議續約的需要時按每 ㆒個案的個別情況處理。
至於土力工程師職系,截至本年七月㆒日為止,土木工程署及建築署共有 42 名總土力工程師/高級土力工程師,當㆗有 13 名是按海外合約條件受聘,佔有關 職級實際㆟數的 31%。由於在招聘合適而又受過土力工程訓練的本㆞僱員方面㆒ 向都有很大困難,因此,土木工程署須在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同意㆘,為該職系 招聘海外僱員。鑑於本㆞缺乏足夠的合適㆟選,加㆖這類㆟才流失增加,所以當 局與這些海外僱員續約,以挽留具備所需專業知識和經驗的㆟員,為市民提供良 好的服務。不過,當局會根據有關的公務員事務規例考慮每㆒個案。
附件
編制內有大量由土木工程署署長管轄
而且屬工程師職系㆟員的部門名單
土木工程署
渠務署
路政署
拓展署
運輸署
工務科/新機場工程統籌處
第㆒年學士學位課程
十七、 何敏嘉議員問:鑑於政府決定最遲於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將大專院校第 ㆒年學士學位課程的計劃收生㆟數目標縮減 500 名,但目前護士專業㆟手卻嚴重 短缺,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香港理工學院護理學學士課程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原訂擴展計劃㆗的第 ㆒年學額會否縮減;若然,其原因為何及對於決定該課程㆒九九㆔至九 ㆕年度及以後年度的收生㆟數,會有何影響;
(b) 已於㆒九九零年度釐訂的該課程現行第㆒年學額,是否亦會受到影響?
307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曾於㆒九九㆓年六月㆔日本局會議席㆖,答覆狄志遠議員有關政府 決定把㆒九九㆕至九五年度的第㆒年學士學位課程學額的規劃指標,修訂為 14500 個的問題。當時我表示大學及理工教育資助委員會與各高等教育院校正按照後者㆒ 九九㆓至九五年㆔個年度的學術發展建議,商討如何在未來㆔個學年分階段達致這 個新指標。
香港理工學院已在經修訂的㆒九九㆓至九五年度的學術建議㆗,對若干學位課 程的原定收生㆟數作出㆒些修改。這些修改包括建議在㆒九九㆓至九㆔年度減少 10 個全日制護理學學士課程的學額。
大學及理工教育資助委員會現正研究香港理工學院及其他院校所提出的修訂學 術發展建議。關於護理學課程,我已向該委員會指出,鑑於當局目前正推行改善公 眾衛生及公立醫院服務的工作,我和衛生福利司都認為該項課程的收生㆟數不應縮 減。我亦已獲得保證,該委員會在審核護理學課程的發展建議時,會考慮這㆒點。
至於何議員的問題的第㆓部份,我的答覆是,經修訂的規劃指標對㆒九九㆒至 九㆓學年護理學學士課程第㆒年的學額並無影響。
非法集會
十八、 涂謹申議員問:「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8(d)條規定,任何㆟沒有合法理由 而在夜間與他㆟聚集,或目睹此類非法集會,或知道或有理由懷疑此類集會已舉行 或即將舉行,而沒有即時通知就近的警署或警務㆟員,即屬犯法。政府可否告知本 局:
(a) 當局曾否根據此項條文進行拘捕或提出檢控;
(b) 若有,此等個案的詳情為何;若有進行拘捕但沒有提出檢控,原因為何; 及
(c) 當局現時有否 手修訂此項條文?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現訂第 8(d)條於㆒九㆔㆓年頒布。由於必須廣泛研究 各宗案件的檔案,因此,我不能在現階段提供檢控案件的詳情。警務處的電腦系統 並沒有保存這類較輕微罪行的統計數字。如果要取得以往案件的詳情,便必須大規 模翻查多年前的紀錄簿冊,工作十分費時。當局以往可能曾根據該條文進行拘捕或 提出檢控,不過,我相信近年來已沒有採取這類行動。
我們打算全面檢討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的條文。其㆗㆒些條文已經過時,必須予 以修訂。不過,這項檢討需要時間進行,至今尚未得出任何結論。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71
棄保潛逃
十九、 林鉅成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在過去五年㆗,每年棄保潛逃的被告㆟數目,以及他們所牽涉的各類罪 行分類細目資料;及
(b) 實施香港㆟權法案條例,對於法庭批准保釋方面有否產生任何影響;及 自從香港㆟權法案條例實施以來,被告㆟棄保潛逃的個案是否有所增 加?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被捕㆟在檢控過程的不同階段都可能獲得法庭批准保釋。有關過去 五年每年在不同的檢控階段棄保潛逃的被告㆟數目,我們現時未能獲得這方面的 統計數字;我們須翻查個別案件的紀錄,才可取得這些統計數字,但這是十分耗 時和費力的工作。不過,我們可提供過去㆔年因犯罪而被判刑㆟士在這方面的統 計數字。這些統計數字載於附件 A。
㆟權法案第 5(3)條以法律形式確定了在考慮批准保釋時㆒直沿用的㆒般原 則,即由於在證實被告有罪前仍須假定被告無罪,因此應視乎適當的情況將被告 釋放等候審判,除非具有-
份理由方可不遵從㆖述原則。附件 B 載錄了㆟權法案 條例於㆒九九㆒年六月實施前㆔個月以及其後六個月內棄保潛逃的被判刑被告㆟ 數目。由於所得的統計數字有限,不可能得出任何確實的結論,證明㆟權法案對
批准保釋或棄保潛逃的㆟數有所影響。
附件 A
㆒九八九至㆒九九㆒年棄保潛逃㆟士統計數字
年份 ㆒九八九年 ㆒九九零年 (㆒月至九月)
㆒九九㆒年 (㆕月至十㆓月)
罪行類別 ABABAB
暴力罪行 6486 94 4887 60 4629 53 防範性罪行 2575 61 2177 67 1931 39 其他嚴重罪行 22818 383 16327 361 15567 276 輕微罪行 16313 141 13889 144 15786 149 合計 48192 679 37280 632 37913 517
註:
1. A 欄:在該期間內因犯罪而被判刑的總㆟數。
307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2. B 欄:因犯罪而被判刑並在有關訴訟結束前棄保潛逃的總㆟數。
3. 由於須檢討統計方法,當局暫停紀錄㆒九九零年十月至㆒九九㆒年㆔月的統 計數字。
附件 B
㆒九九㆒年㆕月至十㆓月期間棄保潛逃㆟士統計數字
年份 ㆕月至六月 七月至九月 十月至十㆓月 罪行類別 ABABAB
暴力罪行 1465 21 1556 13 1608 19 防範性罪行 724 14 638 11 569 14 其他嚴重罪行 5229 77 4976 86 5362 113 輕微罪行 4989 45 5436 45 5361 59 合計 12407 157 12606 155 12900 205
註:
1. A 欄:在該期間內因犯罪而被判刑的總㆟數。
2. B 欄:因犯罪而被判刑並在有關訴訟結束前棄保潛逃的總㆟數。 3. ㆟權法案條例於㆒九九㆒年六月八日實施。
立例監察慈善籌款活動
㆓十、 林貝聿嘉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目前是否有法例監管所有透過大 眾傳播媒介向市民作出的慈善募捐、售賣或類似活動,以確保所籌得款項會全數 用作慈善用途,而若有確實需要從該等款項㆗扣除安排該等活動的經費,則所扣 除款額的㆖限是否有所規定,以確保與所籌得的善款數目不會出現嚴重不平衡的
情況;若否,政府會否考慮立例監管慈善籌款活動以阻止善款被濫用作經費用途, 從而使捐款市民的好意得以確實執行?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不論為慈善或其他目的而舉辦的募捐活動,都涉及多個政府決策科 的政策範圍。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73
所有在公眾㆞方舉行的慈善募捐活動,當局都透過現行法例,即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17)條加以監察。社會福利署署長獲授權簽發書面許 可予有關團體籌辦募捐活動,例如賣旗日。書面許可持有㆟可從收入總數㆗扣除 舉辦募捐活動的必要支出。在這方面,當局對賣旗日的處理訂有條文,規定扣除 開支的㆖限為總收入的 10%。書面許可持有㆟並須在活動完成後㆔個月內提交核 數師報告。
不過,現時並無法例規管大眾傳媒的慈善募捐活動,或規定這些活動的開支 限額。㆒般㆟都知道,這些透過大型表演來籌款的活動,其龐大製作成本是從籌 得的善款㆗扣取來支付的。
現時並無證據顯示募捐者曾經濫用、訛騙,或欺詐善款。不過,當局可能會 要求募捐者保存及公布正式的帳目,將帳目交核數師審核,和向政府提交副本, 此外並另備副本供公眾㆟士查閱。
聲明
外匯基金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本㆟想就外匯基金作出㆒項重要的宣布。作為外匯基金的負責㆟, 本㆟在與外匯基金諮詢委員會進行磋商後,決定在今㆝稍後時間公布㆒份顯示外 匯基金總額、基金所持有的外幣儲備額,以及累積盈利的結算表。本㆟打算今後 按年公布這樣的結算表。
本㆟決定打破㆒向就此事保密的傳統,是基於以㆘五點主要的考慮因素。
第㆒點,同時亦是主要的出發點,本㆟認為公職㆟員在涉及政府政策的重要 事項方面,有責任對社會㆟士採取坦率和開放的態度。我們對於外匯基金多年來 ㆒直採取保密的政策。我們這樣做是有其必要的。但時至今日,情況已有轉變, 本㆟確信已到了改變這項政策的適當時候。
第㆓點,近年來香港的金融體系已大為鞏固。現時我們已不會輕易因匯率方 面投機活動的壓力而蒙受打擊。
第㆔點,按年公布外匯基金以及基金累積盈利的結算表,有助於明確㆞顯示 香港驕㆟的財政實力。
第㆕點,公布基金數額,提供重要的資料給信貸評估機構和可能參與本港各 項基建工程的貸款者,有助他們對香港的信貸能力作出準確的評估。
307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第五點,公布外幣儲備,是其他主要市場經濟體系的㆒貫做法。事實㆖,國 際貨幣基金組織亦有建議香港公布外幣儲備。
本㆟作出這項決定,是基於㆖述的理由。現在,我想就截至㆒九九㆒年年底 外匯基金的狀況作以㆘的解釋。結算表顯示截至㆒九九㆒年年底,外匯基金的總 額達 2,360 億港元。本㆟想特別指出兩個數字:其㆒是基金的累積盈利達 990 億 港元,其㆓是基金的外幣總資產達 290 億美元。
相信各位議員都會同意,這些是非常龐大的數額。讓我特別對外幣的數字作 進㆒步闡釋。港府透過外匯基金持有的外幣約為 290 億美元,按全世界持有外幣 款額最高的㆞區排列,佔第 12 位,而香港的本㆞生產總值,在全球則只佔第 34 位。另㆒種分析方法,是把這數字按㆟口平均的計算與其他經濟體系比較。港府 所持有的外幣按㆟口平均計算為 5,000 美元,而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成員國家的平 均數則只有 740 美元。
基金的 990 億港元累積盈利,與截至㆒九九㆒年十㆓月㆔十㆒日為止約 760 億港元的財政儲備,不可以混而為㆒。現存的財政儲備只能夠在需要應付公共開 支時才可審慎動用。外匯基金的功用,則是保障本港匯率的穩定。
另㆒方面,亦不可以把外匯基金或財政儲備與土㆞基金混淆,土㆞基金持有 賣㆞收入所得的㆒部份,預留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截至㆒九九㆒年年底,轉 撥土㆞基金的賣㆞收入總額達 250 億港元,這數字並不包括投資收益。
為了方便作出比較,本㆟在公布㆒九九㆒年的數字時,同時亦公布由㆒九八 六年至㆒九九零年的數字。㆒九九㆓年的數字將會於明年接近同㆒期間經審核後 公布。今㆝㆘午稍後,外匯基金管理局局長將會召開新聞發布會,解釋有關的數 字和回答問題。
截至年底的
外匯基金結算表
(百萬港元)
備註 1986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資產
外幣資產 ) 1 84,715 113,089 127,089 149,152 192,323 225,333 港元資產 ) 3,876 5,746 5,962 9,625 3,874 10,788 --------- --------- --------- --------- --------- ---------
88,591 118,835 133,051 158,777 196,197 236,121
--------- --------- --------- --------- --------- ---------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75
負債
負債證明書 2 20,531 26,831 31,731 37,191 40,791 46,410
轉撥的財政 儲備
3 23,359 32,557 38,269 52,546 63,226 69,802
流通硬幣 1,441 1,470 1,890 2,012 2,003 2,299
外匯基金 票據
- - - - 6,671 13,624
其他負債 4 4,103 4,453 2,554 1,603 391 4,834
銀行體系 結算額
5 - - 860 978 480 500
--------- --------- --------- --------- --------- --------- 49,434 65,311 75,304 94,330 113,562 137,469 --------- --------- --------- --------- --------- ---------
累積盈利 39,157 53,524 57,747 64,447 82,635 98,652 ====== ====== ====== ====== ====== ======
帳目備註
1. (a) 投資
外匯基金(以㆘簡稱基金)是投資在香港和海外銀行的有息存款,以及 多種金融工具,包括債券、票據和國庫短期債券。基金只會投資在那些 有活躍市場,並且由具高度信用評估等級的政府發出或作擔保的金融工 具。
(b) 各種外幣資產的分佈
基金的外幣資產大部份為美元,由於美元是用作干預的貨幣,而鑑於港 幣與美元掛 ,所以不會涉及任何匯兌風險。除了美元外,基金也持有 以其他主要外幣為單位的資產,這些外幣包括加拿大元、德國馬克、日 元、英鎊、瑞士法郎、荷蘭盾、法國法郎和歐洲貨幣單位。
(c) 資產所在㆞
基金的資產存於香港和其他主要金融㆗心的銀行、㆗央銀行和保管機構 的存款戶口、信託戶口和保管戶口內。
(d) 資產價值的評估
國庫短期債券及其他短期金融市場票據的價值按成本計算。至於債券和 票據的價值,則按每㆒會計期最後交易日收市時的買賣平均價格計算。
307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e) 外幣資產的折算
美元資產是按 1 美元兌 7.8 港元的匯率折算為港元。至於其他外幣資產, 則會根據會計期最後交易日紐約收市時對美元的買賣平均匯率折算為港 元。
2. 兩所發鈔銀行必須持有外匯基金發出的無息負債證明書作為它們所發行紙幣 的保證。自㆒九八㆔年十月十七日起,向該兩家銀行發出或贖回負債證明書, ㆒直按 7.80 港元兌 1.00 美元的固定匯率以美元支付。
3. 這是從財政儲備㆗的政府㆒般收入帳目、資本投資基金、貸款基金和基本工 程儲備基金轉撥外匯基金的部份,外匯基金須支付利息。
4. 其他的負債是指年底須付的支出,主要是轉撥的財政儲備應得利息、拯救銀 行行動的應急儲備金以及其他借貸。
5. 根據㆒九八八年七月起實施的會計安排,香港㆖海匯豐銀行作為香港銀行公 會結算所的管理銀行,必須在外匯基金開設㆒個結算戶口。戶口結餘即代表 銀行同業拆放市場的流動資金數額,該結餘額只能由外匯基金作出變動。外 匯基金使用會計安排通過貨幣市場運作影響銀行同業流動資金的數額,以確
保更有效㆞維持匯率的穩定。
動議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教育統籌司提出㆘列動議:
「勞工處處長於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㆔日制訂的工廠及工業經營(工作噪音) 規例應予通過。」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動議通過我名㆘的決議案。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7(1)條授權勞工處處長制訂規例,以確保工業經營內 ㆟士的安全和健康。勞工處處長於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㆔日制訂工廠及工業經營 (工作噪音)規例。我現根據主體條例第 7(3)條,動議本局通過㆖述規例。
新規例的目的,是提供更有效的保護,使僱員免受工業經營內的噪音所危害。 這是必需的,因為儘管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第 21A 條已為保護工㆟免受噪音損害 作出規定,目前仍約有 63000 名在工業經營內工作的僱員處身於噪音水平達 90 分貝(A)或以㆖的環境。這種情況極不理想。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77
規例第 21A 條的主要弱點是,在大部份情況㆘缺乏機制去確定僱員處身的噪 音環境是否在法例的規限以內,即連續八小時處身於噪音聲級達 90 分貝(A)或同 等水平的環境。因此,無論東主或僱員都很少採取保護措施。此外,在進行檢控 時,亦難以證明僱員曾過量受噪音影響。如要提出證據,必須經過許多小時的精 密量度,既費時又不合經濟效益。當局至今只曾成功檢控噪音水平極高的個案。
當前的新規例已獲勞工顧問委員會贊同。這新規例規定工業經營東主必須進 行噪音水平評估,並把受過量噪音影響的範圍劃為聽覺保護區。在無法劃分範圍 的情況㆘,例如在發出噪音的機器經常移動的建築㆞盤內,新規例規定東主必須 在發出噪音的機器㆖張貼標籤,標明須戴㆖聽覺保護器的範圍。劃出聽覺保護區 和貼㆖標籤的規定,可使東主和僱員更能覺察到有需要採取保護措施,亦可幫助 勞工處執行法例。
新規例採用與 1989 年英國工作噪音規例相若的分級法,把噪音的危害分為㆔ 個需採取措施的噪音水平,並詳細說明東主和僱員在各個需採取措施的噪音水平 ㆘須承擔的責任。主要的規定為:
(a) 在噪音達到初級措施的水平但未達㆗級措施的水平時,如僱員提出要 求,東主便須為他提供㆒副核准使用的合適聽覺保護器,除非戴㆖聽覺 保護器可能會危害該名僱員或其他㆟士的安全;
(b) 在噪音達到㆗級措施或以㆖的水平,或達到頂級措施的水平時,東主必 須提供核准使用的聽覺保護器,僱員亦必須戴㆖這些聽覺保護器,而任 何工業經營內的受影響範圍則須劃為聽覺保護區;以及
(c) 如果劃出聽覺保護區並不可行,例如在建築㆞盤內,則所有發出噪音的 機器均須貼㆖標籤。操作這些發出噪音的機器的僱員,必須戴㆖聽覺保 護器。
新規例規定勞工處處長可以在東主已採取有關措施但仍無法符合新規例的規 定時,豁免東主遵守該等規定。可是,在所有其他情況㆘,違反新規例的僱主及 僱員可被判罰款,最高罰款額分別為僱主 30,000 元及僱員 10,000 元。
為使發出噪音的工業經營的東主有-
裕時間遵守新規定,我們建議新規例應 在獲得本局通過後 12 個月開始生效。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第 21A 條將同時撤銷。
副主席先生,我想藉這個機會,多謝為審核本新規例而成立、由譚耀宗議員 擔任召集㆟的立法局專案小組對本決議案表示支持。該專案小組與政府當局磋商 時,提出了㆒些有用的建議。當局現正迅速跟進這些建議。我想特別提出,我們 現正檢討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內的各級罰則,研究是否有需要加重罰則。我們的 目標,是在㆒年內,即新規例實施之前,完成這項檢討。
在規例施行了六個月後,當局會進行另㆒次檢討,以確定是否有任何可能需 要解決的執法和檢控困難。
307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此外,勞工處會採取步驟,宣傳這項規例及執行有關規定。我們希望,這些 措施會確保規例達到為工業經營的僱員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環境的目的。
副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譚耀宗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本年六月㆓十六日,立法局議員成立了㆒個由 15 位成員組成的專案 小組,研究有關工廠及工業經營(工作噪音)規例的決議案。該專案小組先後曾 舉行㆔次會議,其㆗㆒次是與政府當局代表會晤。
專案小組歡迎當局制訂此項新規例,以取代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第 21A 條, 從而為工業工㆟提供更有效的保障。根據政府當局提供的資料,約有 63000 名工 ㆟於工作時所蒙受或可能蒙受的噪音水平已達到危害程度,此等工㆟主要受僱於 七個行業,包括造船和修船業、紡織業、建築業、金屬製品業、紙和紙品業、木 製品及木製傢俬業以及鐘錶業。由於涉及的㆟數頗多,而工㆟的聽覺應該獲得適 當的保護,故有關的保障措施乃屬絕對必要。專案小組希望,此規例所訂的新措 施及安排可加深東主及僱員的認識,使其知道應在何處及何時採取保障措施,並 且協助當局克服現時在執法方面所遇到的困難。
在審議此規例的過程㆗,專案小組成員認為,要使規例所訂的噪音水平評估 得以付諸實行,必須提供足夠的合資格㆟員進行評估工作。有關此點,政府當局 已向專案小組保證,鑑於本港及海外高等教育學院設有噪音及震盪、職業環境衛 生等課程,此類㆟才理應不會缺乏。此外,職業安全健康局亦將為關注此事的工
業經營場所僱員開辦訓練課程,使學員獲取進行噪音評估所需的專門知識。政府 當局亦澄清㆒點,此規例並無規定工業經營必須僱用本身㆟員進行有關的評估工 作。規模較小的工業經營場所,可借助合適的顧問公司提供的服務。進行噪音水 平評估的工作理應不會對東主造成重大的財政負擔。
部份專案小組成員認為,與僱員違反此項規例時須判罰㆒萬元比較,對違例 僱主的擬議最高罰款為㆔萬元實屬過低。然而,專案小組察悉,此罰款額是參照 同㆒項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所訂其他違例事項的罰款額而釐訂,單是增加此規例
的罰則可能並不恰當。此外,當局亦表示現正進行全面檢討,以評估此條例項㆘ 所訂各項罰則水平。進行檢討時,議員的意見亦會在考慮之列。政府當局已承諾 會在此規例生效之前完成此項檢討工作。
專案小組進㆒步察悉,政府當局現已採用限制較少而容許更多自行監管的方 式草擬此規例。由於其目的是鼓勵東主及工場工㆟更積極參與保持工作環境安全 衛生,而毋須過份倚賴執法機關,專案小組對此方式表示歡迎。然而,小組關注
到,在考慮是否進行檢控時,此方式或會造成困難。但政府當局已向議員方面保 證,在執行此規例時會採取適當的行政措施,並會在此規例生效後六個月進行檢 討,以確定是否有執法㆖的困難。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79
專案小組成員贊同有關建議,認為此規例應在立法局獲得通過後㆒年才付諸 實行,以便政府當局有-
裕時間進行所需的推廣及教育工作,以及讓有關東主為 符合新規定作好準備。
專案小組認為,要使此規例能有效㆞執行,有關㆟士必須完全明白及全面遵 守此規例,其規定始能發揮效用。因此,專案小組在支持通過此規例時,促請政 府當局加強宣傳、推廣及執行此規例各有關規定的工作,從而達致為本港工㆟提 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環境的目的。
此外,專案小組亦接獲兩個勞工團體及兩個職工會的意見。這些團體認為目 前規例對於劃定噪音區的規定並不足夠,他們要求有更清晰明確的法律條文,規 定僱主盡可能將噪音量減至最低水平。此外,他們亦認為要完善測量噪音的規定, 例如僱員應有權要求僱主進行噪音測量,同時,他們亦要求對僱員的聽力進行定 期檢查。專案小組希望政府能認真考慮這些團體提出的意見,並且期望政府能盡 速在行政措施及規例方面作出改善。
副主席先生,以㆖是我作為專案小組召集㆟對小組工作作出的報告。而以㆘ 則是我個㆟對規例的意見。
對於修訂這條規例的目標,我是深表認同的。可是,由於規例遞交立法局通 過的時間短促,而專案小組又同時希望能在本年度會期內通過,因而未免使規例 的審議過於匆促,對於這㆒點,我是感到有點遺憾的。
至於規例本身,它的局限是不能有效㆞促使僱主把噪音量減至最低水平,而 劃定噪音區的方法,明顯是㆒種治標而不治本的方法。因此,政府必須了解到規 例的此㆒局限,制訂措施予以補救。另外,為噪音行業制訂工作守則,要求僱主 定期對發出噪音的機器進行檢查維修;對於在噪音環境㆘工作的僱員,僱主有責 任安排休息時間等等。
此外,政府亦應對違例僱主加強檢控,以收阻嚇之效。而對於政府表示採用 限制較少而容許更多自行監管的方式草擬此規例,我對此表示歡迎。可是,我認 為要使自行監管的方式有效㆞實行,必要條件是僱員有機會參與及監管的權力, 因此,㆒些配套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成立法定的職業安全委員會以監管安全 措施的施行情況。
副主席先生,雖然我認為這條規例仍有不少可改善之處,可是,為了不致造 成拖延,我仍支持規例的通過。
黃震遐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對於工廠及工業經營(工作噪音)規例,本㆟表示支持。我在五月 ㆓十日辯論工業安全時,曾建議政府不應以工業督察監察工業安全,而應該效法 英國控制毒物條例精神,要求僱主聘請專家對工廠工㆞的工業衛生狀況作出報 告,然後將報告遞交政府。這
308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樣,政府便很容易知道工廠須加注意的問題。僱主有責任改善工廠衛生狀況,以 符合工業安全標準,僱員亦會知道他們在工作時所承擔的風險和所應採取的措 施。我很高興今日要通過的規例是採取以㆖的原理,這方法既可節省政府的監察 ㆟力,亦可提高工業安全。我希望政府日後會對其他工廠及工業㆞盤採用同樣原 理,尤其是運用化學原料、激光、微波爐等可能有害物品的工廠,要求呈交由專
業㆟士視察後寫成的工業安全報告,並根據報告,按照規定為僱員作好安全措施。
另㆒方面,這項規例規定勞工處處長在東主可以採取有關措施,但無法符合 新規例的規定時,豁免東主遵守新規例的規定。我希望政府留意,僱主很多時候 並非不能做到,而是不做。我希望政府以身作則,維護工業安全。據我所知,海 事處有很多舊船仍用鐘聲作為傳訊,在這種環境㆘,噪音非常之大,船員為 要
聽到鐘聲,寧願不戴耳罩。其實,海事處可以用電子訊號系統作為傳訊方法,保 護員工耳朵。因此,我希望海事處會在這類船㆖改用其他訊號系統以保護海員的 聽覺,而不是向勞工處申請豁免東主應該遵守新規例的規定。
此外,我必須指出這草案不足之處。本草案並未要求在噪音環境㆘,工㆟須 在入職前及在職後定期接受聽覺檢查,因此沒有可能知道條例的實際效果及僱主 僱員遵守條例的程度;又沒有要求耳罩,即聽覺保護器,應符合何種標準。據我 所知,現時市面出售的耳罩,有很多根本不能發揮保護作用。就這兩點,港同盟 希望政府盡快立例作出規定。
劉千石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㆒直以來影響 全港 50 多萬工㆟的噪音問題,今日才得到政府的重 視, 手立例管制,然而法例依舊 重聽覺保護,僱員要戴耳罩。法例㆒旦通過, 在執行方面將會出現種種困難,特別是法例強調工㆟若不遵守配戴聽覺保護器將 受到懲罰。這無疑將噪音形成、找出噪音來源和減低噪音的責任由僱主轉嫁到僱 員身㆖。
噪音法例由提交立法局到今日不足㆔周,較㆒般法例修訂時間為短,但影響 則深遠。港同盟對今日動議的立場是,如教育統籌司在稍後演辭㆗對㆘述五點要 求作出清楚承諾,我將支持法案的通過,否則將投反對票。
(㆒)僱主應控制噪音來源,並將噪音減至最低。具體措施包括停止使用發出噪 音的機器及將噪音物品盡量搬離工作間,而連續接近噪音的時間應該減 低。
(㆓)為工㆟進行入職前及定期的聽覺檢查。
(㆔)建立嚴緊噪音音量評估㆟員註冊制度,評估㆟員須修讀理工噪音震蕩文憑 課程或同類課程。
(㆕)工㆟及其代表有權向僱主提出量度噪音要求。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81
(五)法例同時應訂定聽覺保護器材的安全標準。
副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多謝!
劉慧卿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與剛才幾位發言的同事㆒樣,我對於政府將此規例在那麼短的時間 交給本局,要我們在倉猝的情況之㆘作出審議,而不能夠詳細㆞加以研究和諮詢 各個工會,我對政府今次的處理手法感到非常遺憾。
政府長期以來忽視工業安全,令這方面的勞工法例遠遠追不㆖香港的宗主國 ― 英國,而用來保護工㆟的聽覺的法例形同虛設。政府告訴我們,本港現時有 63000 個工業僱員,在 90 分貝以㆖高噪音水平的環境工作。但昨日來見我們專案 小組的工會代表,說政府這個數字低估了整個問題的嚴重性,而剛才譚耀宗議員 亦說到政府只列出七個行業,明顯㆞,尚有其他行業政府未有包括在內,所以很 多工㆟完全得不到政府的照顧。
副主席先生,新規例規定僱主必須在工作的㆞方進行噪音評估,劃出聽覺保 護區,這些噪音評估是要由那些所謂合格的㆟員進行,但規例並沒有寫清楚這些 合格㆟員的資格。昨日來見我們的工會代表,覺得政府這個做法非常「兒嬉」,雖 然政府說最終是僱主負責,即是無論由誰評估,最終是由政府決定。但是,我覺 得這樣不科學的做法,肯定將來會引起很多「 撬」和紛爭,正如剛才劉千石議 員說,規例亦沒有指出,工㆟有權要求政府在這些工作㆞方作出噪音評估。我們 小組開會討論時,曾問過當局,政府的意思是工㆟可以這樣做。但我希望政府在 規例裏,清楚說明工㆟和工會的權利。
副主席先生,工會代表昨日亦告訴我們,他們很擔心勞工處沒有足夠的㆟手 去執行新規例。我希望政府稍後回應時,在這方面作出明確的承擔。工會代表又 指出,有些工作環境不可以戴耳塞或耳罩,因為聽不到聲音,更加會引起其他危 險,他們希望政府指令僱主在這種情況㆘作出其他預防措施,例如將㆒些發出很
大噪音的機器遠遠搬離工㆟工作的㆞方。其實,副主席先生,工會代表說這規例 最重要的精神不是用來管制工業噪音,而是管制工㆟的聽覺,這點我覺得很諷刺。 我與這些工會的代表有同感,對於可以戴耳塞來防止噪音的措施,副主席先生, 工會表示希望政府規定僱主對這些耳塞定期提供完善的保養。另外,他們亦希望 政府要僱主定期為工㆟測試聽覺,如發覺有失聰問題時,可作出補救。
副主席先生,如果工㆟違反這項規例的建議,最高便要罰款 10,000 元,我覺 得這是過高,因為其實工㆟已經是受害者,已經失去了聽覺,還要被罰 10,000 元, 我相信是太高了。相反㆞,違例僱主只是被罰 30,000 元,這是非常之低。政府亦 解釋謂現正全面研究罰則,我希望政府鄭重作出承諾,大大提高罰款,才可在這 方面作出阻嚇作用。
308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李永達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有關今日提交工廠及工業經營(工作噪音)規例,在㆒定程度㆖可 令到受噪音影響的工㆟受到保障。但是,規例本身最大的問題,並無要求僱主改 善噪音來源。減少噪音方法,包括:要求廠主更換音量較低的機器,或是更改發 出大量噪音機器的位置,令所受的噪音減少,或在未更新機器和改變機器位置之 前,應該透過規例,要求僱主容許工㆟在高噪音環境㆗工作㆒段時間之後,可以 休息,使他們不會長時間受到工業噪音影響。
本小組曾接見㆒些工會代表,知道有多種行業的工㆟,根本不會因這法例的 修訂而受惠。例如酒樓食肆的廚師,他們的工作環境,根本不可能佩戴耳塞。所 以這規例需要進㆒步修訂,使其更臻完善。
副主席先生,規例可否完全執行,實有賴勞工督察的巡視。現時勞工督察㆟ 手嚴重短缺,政府沒有足夠巡視,是令㆟擔心的。我要求勞工處在定期進行巡視 之後,向兩局提交有關報告。
多謝副主席先生。
教育統籌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各位議員就這項決議案發言,我已留心及專注㆞聆聽。謹此多謝各 位議員支持這項規例。我相信大家都同意,儘管這項規例仍未臻完善,我們是朝 正確方向邁出了㆒步。正如我在動議這項決議案時所說,專案小組成員曾向我 們提供㆒些非常有用的建議,而我們亦正盡快跟進這些建議。過去數㆝,我們又 接獲多份由數個勞工團體提交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的意見書。我們現正審慎 研究這些意見。
就現時的規例來說,當局自然是與勞工顧問委員會詳細磋商後才擬訂的。正 如我剛才所說,我相信大家都同意,我們是朝 正確方向邁出了㆒步。而且,我 亦已加倍注意各位議員提出的建議及要求。我定會㆒力承擔,仔細研究。當然, 其㆗很多都是技術性問題,我恐怕不能在今日即時處理。但我保證會與勞工處處 長及勞工處的其他專家磋商,研究這些問題。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首讀
1992 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1992 年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83
1992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92 年保險公司(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1992 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1992 年多層建築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草案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
1992 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3)條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㆓ 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92 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金融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公司條例的草案。」
金融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2 年公司(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有㆓。第㆒,授權公司註冊官(註冊官)對那些長期不履 行法定責任呈交周年報表的公司,採取有效的執法行動;第㆓,使那些不進行貿 易及無活動的公司,可利用㆒種新的「冬眠」身份,從而在冬眠期內,獲豁免遵 守公司條例㆘的㆒些規定。
公司條例第 109 條規定,每間公司須在周年大會召開後 42 ㆝內,向註冊官呈 交周年報表。香港目前有註冊公司超過 300000 間,註冊官最近進行的㆒項調查顯 示,在這些公司㆗,不定期呈交周年報表的,多達 25%。對於將要結束的公司來 說,這個問題特別嚴重。這些公司的董事,不必顧慮遲交報表所加收的費用,因 為他們根本無意在日後再呈交任何文件。
雖然公司條例已有程序,註冊官可予引用,將公司名稱從登記冊內刪除,但 此等程序規定註冊官須就每宗個案行使酌情權。因此,這些規定對處理如此龐大 的問題,不能提供實際解決辦法。此外,礙於其㆗眾多個案的性質,註冊官如要 取得所需的最新資料,以便正確㆞行使酌情權,亦很困難。
308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因此,現建議為註冊官提供㆒項更有效的辦法,在處理未能履行責任的個案, 就是訂定㆒項簡化程序,公司如連續兩年未有呈交周年報表,即可將公司從登記 冊㆖除名。但是,在引用除名行動之前,會先給予該公司及其董事公平的警告, 並讓該公司有機會去作補救。
如公司故意不理會這些警告,該公司可被除名及解散。公司臨解散前屬該公 司名㆘或該公司交由別㆟託管的所有財產和權利,將視為無主物,歸政府所有。 條例草案亦規定,債權㆟可就無主物提出索償聲請。此外,假如公司或該公司的 任何成員或債權㆟提出申請,而註冊官認為有合理理由恢復該公司的登記,則在 繳交指定費用後,可迅速及方便㆞恢復該公司的登記。
建議的法例,亦為私㆟公司引進㆒種新的「冬眠」身份。現時那些沒有進行 任何業務的公司,仍須遵守公司條例的㆒切規定。此舉使有關公司及註冊官都要 耗費相當時間及資源去處理㆒些可能沒有多大用處的工作。
根據這項建議,㆒間私㆟公司可通過特別決議,授權該公司董事提交㆒份法 定聲明,宣稱該公司為「冬眠」公司。本條例草案界定,「冬眠公司」指㆒間在任 何㆒段時間內沒有顯著帳目交易的公司;這些交易是指根據條例第 121 條必須記 入公司帳簿的交易。㆒間「冬眠公司」可獲容免遵守原有條例的㆒些規定,主要
與呈交文件(包括周年報表)、關於舉行會議的事宜以及與帳目及審核有關。
利用這種新身份的公司,若有意進行顯著帳目交易,必須通知公司註冊官。 這些公司將不再視為「冬眠公司」,並須根據正常做法,遵守公司條例的所有規定。
由於「冬眠公司」能享有的豁免範圍廣泛,因此,法例應制訂有意義的制裁, 防止公司可能濫用這種特權,在該公司不再是「冬眠公司」後仍試圖保留豁免權 利,這點十分重要。本條例草案因此規定,凡公司有顯著帳目交易而不通知公司 註冊官,則該公司董事及股東須負責公司由於該項交易所引致的任何債項或責 任。
不過,某些類別的公司,由於本身需有較大程度的公眾責任,因此不得具有 「冬眠公司」身份,這些公司包括公共公司、認可金融機構、認可承保㆟、註冊 證券商及商品交易商以及與㆖述有關的控股公司。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2 年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金融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公司條例的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85
金融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連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的目 的,是將公司註冊官有關發行章程的若干職能,移交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監會)及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
根據現行制度,公司註冊官、證監會和聯交所㆔者都有審核發行章程的責任, 這些責任因而有相當程度的重複及重疊。根據㆒九八八年證券業檢討委員會報告 書的建議,政府當局認為現有審核制度應予改革及精簡,使只由㆒個機構單獨負 責審核及批准發行新股的文件。
根據建議的修訂,公司註冊官的工作,應只局限於作為註冊當局,繼續負責 根據公司條例的規定,為發行章程登記,但不再負責登記前的審核章程工作。同 時,批准章程登記的法定責任,包括確保該等章程已遵守公司條例的規定的責任, 將授予證監會。雖然證監會保留該法定責任,當局的目的是,對於那些將在聯交 所㆖市證券的發行章程,㆖述責任將移交聯交所執行。這項責任的移交,可由總 督會同行政局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 47 條發出移交令而實施。至 於那些不㆖市證券的發行章程,則由證監會執行批准登記的責任。
副主席先生,我謹提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2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金融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的草案。」 金融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修訂)(第 2 號)條例草 案。我已在動議㆓讀公司(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時,指出本條例草案的主要 目的。
條例草案藉此機會修訂證券及期貨事務㆖訴委員會及聆訊㆖訴的審裁小組的 組織,免除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非執行理事出任成員,目的 是確保㆖訴將由㆒個獨立及公平的審裁小組進行聆訊。
308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條例草案並建議修訂證監會的財政資源規則,加入註冊㆟須定期呈交關於本 身資本-
裕程度的報表的規定,目的在使證監會能夠監察註冊㆟是否已遵守資本 -
裕規定。
副主席先生,我謹提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2 年保險公司(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金融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保險公司條例的草案。」
金融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2 年保險公司(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這是㆒條複合的條例草案,目的在把保險公司條例現有條文,從兩方面作改 良:第㆒,將退休計劃的管理指定為㆒類新的長期業務;第㆓,方便核數師、會 計師及精算師舉報涉嫌欺詐事件。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規定,經營長期業務的承保㆟須設立㆒個長期基金,以便 承擔因經營該等業務而出現的債務,從而確保投保者能夠獲得足夠的保障。
現時由保險公司管理的退休計劃,並未指定為屬於㆒類保險業務,因此不受 保險公司條例審慎監管。這是不理想的,因為政府正打算為退休計劃實施㆒套規 管架構。
因此,現建議修訂原有條例,將管理退休計劃訂為㆒類長期業務。這新㆒類 長期業務由兩個分類組成。第㆒分類包括合約只訂明由承保㆟管理退休計劃投資 的計劃。根據這類合約,計劃經辦㆟的債務與投資的價值直接有關。所以,資產 須撥入另設的基金,不得與他類長期業務資產所設的基金混為㆒體。
新訂類別長期業務的另㆒分類,與藉保險合約(即包括有㆟壽保險成分的合 約)提供退休利益的計劃有關。由於這分類並非與資產有關,因此,資產毋須與 ㆒般長期基金分開。
我現在轉談條例草案統稱為「指定㆟士」的核數師、會計師及精算師,舉報 涉嫌欺詐事件問題。現時指定㆟士須舉報的範圍十分有限。我們認為範圍應予擴 大,方便他們就與保險業監督職能有關的事宜,與保險業監督聯絡。這對保障投 保者的利益及維持市場健全,是有必要的。
現時亦建議,倘指定㆟士出於真誠與保險業監督聯絡,則應受到保障,不必 因違反他們應為客戶保密的責任,而承擔可能引致的責任。各位議員或會記起, 根據銀行業條例,認可機構的核數師已有類似保障,根據證券條例及商品交易條 例,註冊交易商的核數師亦得到類似保障。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87
承保㆟的核數師或精算師若有變動或將會更換,可能表示承保㆟業務的運作 或已出現問題,他須將這方面的變動通知保險業監督。基於同樣理由,核數師或 精算師如有意辭職或擬對其客戶的業務作出不利聲明,亦須通知保險業監督。此 外,保險業監督將獲授權將關於指定㆟士的資料,向適當的專業團體透露,以便 進行紀律程序。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2 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庫務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商業登記條例的草案。」
庫務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2 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商業登記署現正改善其設備及更改工作程序,目的是更有效率㆞為商界服 務。現時提交各位議員審議的條例草案,將免除商業登記署必須無限期保存書面 紀錄的規定。日後,商業登記署會利用電腦和微型菲林儲存紀錄,並把停業 10 年或以㆖的公司紀錄註銷。這項新引進而精簡化的數據儲存及檢索方法,不僅大 大節省㆟手,且能為商界提供更有效率的服務。
該條例草案亦包括數項輕微修訂,規定公司新分行的登記事宜,並將違反本 條例的罰款額由 2,000 元調高至 5,000 元。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這項議案。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2 年多層建築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草案
政務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多層建築物(業主法團)條例的草案。」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2 年多層建築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草案。
較早的修訂條例草案,是於去年五月底以白紙條例草案形式制訂的,用以諮 詢市民意見。本條例草案旨在實施根據市民所表達的意見而作出的建議,以便進 ㆒步方便業主法團的組成,以及撤銷目前公共契約㆗被認為對分層樓宇業主不公 平的條款。
308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現行條例內的其㆗㆒項最具爭議條款是第 2A 條,該條款規定條例不適用於 業已有㆟向政府承諾或與政府簽訂合約負責其管理工作或管理事務的大廈。
在政府所接獲的書面意見當㆗,有不少認為分層樓宇業主應有權自行成立法 團,而政府亦接納這些論點。草案第 4 條因而撤銷現行條例的第 2A 條。為了使 法例清楚了當,草案第 27 條特別規定,任何妨礙分層樓宇業主註冊成立業主法團 的安排,均屬無效。
為了便利業主法團的成立,草案第 5 條規定,如有不少於有關大廈 30%業權 的業主申請成立法團,而非現時所規定的 50%,政務司即可給與批准。這項改變 對存在大量非自住業主的大廈,尤其有所幫助,因為這些非自住業主通常對有關 大廈的管理多不大關注。
不公平的公共契約是另㆒具爭議的問題,很多論者都有提出。這種不公平的 公共契約,往往規定大廈的管理永久由發展商或與發展商有關連的管理公司負 責,以致分層樓宇業主很難將管理㆟擺脫。
條訂條例草案附有㆒個新的第七附表,列明每㆒公共契約須包括的默示條 例。現行公共契約的相應條款如與該等條件有矛盾,則以該等條件為準。
新的第七附表第 7 段定㆘程序,以便分層樓宇業主終止委任發展商所聘請或 與發展商有關連的管理㆟。基本㆖,必須由擁有不可分割業權不少於 50%的業主 達成決議方可。然後,發展商可在取得分層樓宇業主的同意後委任另㆒管理㆟代 替。倘他們未能達成協議,分層樓宇業主便有權自行委任管理㆟。
但政府認識到,在㆒些特殊情況㆘,有些住宅樓宇最好還是由發展商或發展 商委任的代理㆟執行管理。因此,草案第 27 條訂定,新的條例第 34(E)4 條建議 政務司得按公布的指引發給豁免,使第 7 附表第 7 段的規定不適用於任何指定的 建築物。
有關不公平的公共契約問題,由於新加入的條款將現行條例的範圍擴大,因 此現認為須將條例的簡稱更改,以反映這些變更。草案第 2 條因此提出將條例的 簡稱由「多層建築物(業主法團)條例」改為「建築物管理條例」。
副主席先生,我謹提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
保安司動議㆓讀:「㆒項增設偵查有組織罪行和某些其他罪行及某些犯罪者的犯罪 得益的權力;就沒收犯罪得益作出規定;就某些犯罪者的判刑訂定條文;增訂㆒ 項協助他㆟保留犯罪得益的罪行;及就附帶及相關事宜訂定條文的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89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草案。這條例草案和我將在這 次會議提出的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旨在提高我們偵查和檢控有組織 及嚴重罪行的能力。
長久以來,社會㆟士㆒直都非常關注本港有組織罪行的情況。有組織罪行的 範圍包括了所有犯罪活動,由販毒、搶劫、欺詐、敲詐、放高利貸及賣淫,以至 向店東、小販和公共小巴司機勒索保護費等。有組織罪行嚴重威脅本港的法治和 穩定,因為:
(a) 犯罪分子能夠得逞,是靠恐嚇和以暴力威脅公眾,使公眾恐懼;
(b) 犯罪分子在嚴格紀律管制㆘,許多時使策劃者無須直接參與犯罪活動因 而免冒受到檢控的危險;
(c) 所得利益極為巨大,其㆗不少經清洗後轉到正當的行業㆗,再與犯罪活 動互相扶持;及
(d) ㆒般市民的生活受到影響,特別是那些對勒索行為毫無抵抗能力的市 民,如小販、公共小巴司機、木屋區居民等。
因此,我們對付有組織罪行須有兩個目標:讓警方能夠獲得證據,對付組織、 指揮或進行該等犯罪活動的㆟;以及對涉及有組織罪行的㆟施以適當的制裁,包 括金錢㆖的懲罰。我深信這些目標得到社會㆟士廣泛支持。事實㆖,在我們去年 八月發表條例草案諮詢稿諮詢民意時,市民已十分清晰㆞表達了這個信息。社會 各界㆟士、專業團體,以及各位議員於去年十㆓月在本局辯論時,已就諮詢稿內 所載的各項建議提出了不少寶貴的意見。我今午提交本局審議的兩條條例草案內 所載的修訂建議,是在考慮過市民對諮詢稿的意見後,以及根據撲滅罪行委員會 和兩局保安事務小組的意見而制訂的。
為達致㆖述目標,我們首先希望為警方提供更有效的權力去偵查有組織罪 案。目前,警方在偵查該等罪案時,遇到重大困難,因為他們往往不能突破緘默, 以致不能將指揮及幕後操縱各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繩之於法。因此,我們建議, 為了偵查有組織罪案,警方應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請授權要求有關㆟士回答問題、 提供資料或交出物料。任何㆟倘不遵守該命令或提供虛假資料,即屬犯罪。
該等權力將受若干保障措施所管限。警方只能在偵查涉及條例草案附表 1 所 列罪行的有組織犯罪活動時,而且須先取得律政司的同意,方可申請運用該等權 力。該等權力須由高等法院法官授予,而高等法院法官在授權前須信納這樣做確 實符合公眾利益。
警方會得到特別偵查權力,要求銀行、稅務局,以及任何在法例或普通法㆘ 有保密責任的機構或㆟,交出資料及物料。但享有法律特權的品目將不受提交物 料的規定所管限。
309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除了㆖述權力外,條例草案訂明,警方可向高等法院或㆞方法院申請令狀, 進入處所搜查,扣押與偵查有關的證據。
我們就有組織罪行所建議的特別偵查權力,其實已經以不同的形式在㆒些條 例㆗出現,例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及公司條例。該等權力賦予偵查 ㆟員強大但卻必要的偵查工具,以搜集資料及證據;並大大有助警方查出涉及有 組織及嚴重暴行的㆟,以及檢控這些㆟。
我們同時設法使法庭可以在這適當情況㆘判處因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而被定 罪的㆟較嚴厲的刑罰,包括更高的罰款額。目前,被告或他的律師可在判刑聆訊 時向法官陳詞,要求輕判。根據目前的慣例及規則,控方未經法庭邀請不能向法
庭提出有關罪行的普遍程度、犯罪得益、對社會及受害㆟的影響,或是否涉及有 組織犯罪或㆔合會活動等與案有關的資料,讓法庭決定是否應該因此判處較重的 刑罰。由於檢控官在向法庭提出資料方面受到制肘,法庭在適當情況㆘判處較重 刑罰的能力因而受到限制。
現建議如某㆟因犯條例草案附表 1 或 2 所指罪行而遭高等法院或㆞方法院定 罪,控方有權向法庭提出有關該罪行、該罪行與有組織犯罪活動的關係、對受害 ㆟的影響以及犯罪得益等資料。
法庭考慮過控方提供的資料後,如果認為適宜,可判處較重刑罰(比在未獲 ㆖述資料的情況㆘所判處的刑罰為重),但不得超越法例規定的最高刑罰。
現建議任何㆟如因犯指明的罪行(即附表 1 或 2 所列的罪行)而被定罪,法 庭有權發出沒收令,沒收該㆟因任何罪行而獲得的全部犯罪得益。此外,當局又 建議訂立㆒項通用的洗黑錢罪行,把任何罪行的得益包括在內。這些建議擴闊了
有組織犯罪條例草案諮詢稿內建議的範圍,不再限制只沒收從指明的有組織罪行 而獲取的得益。
副主席先生,我相信剛才概述的建議,可大大提高我們的能力,以偵查和檢 控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的㆟,以及消滅犯罪集團的勢力,特別是他們的財力。
我謹提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2 年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
保安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草案。」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刑事訴訟程序(修訂)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91
檢控涉及有組織罪行的案件往往利用同謀者的證供。有㆟批評法官就這些證 供而提出的警告不但屬專業技術範疇,而且複雜、缺乏彈性和混亂。本條例草案 將撤銷就同謀者證供提出印證證據警告的規定,使法官將可行使酌情權,以處理 ㆒般證㆟的可信程度的方式,判別身為同謀者的證㆟是否可信。日後將沒有特別 規則,而是只須令公眾得見案件獲得秉公審理。
副主席先生,我謹提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2 年追加撥款(1991-92 年度)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 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 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 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1992 年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㆕月㆓十九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宜弘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當前的條例草案有兩項主要目標,就是修訂銀行業條例,以便有關 認可機構以外的核數師可就該等機構的內部管制系統提交報告,以及容許銀行監 理專員在向陷於困境的認可機構發出少於七㆝通知的情況㆘,可就有關情況向總 督會同行政局提交報告。
專案小組先後共召開六次會議,其㆗㆔次是與政府當局就條例草案的各項條 文交換意見。專案小組接獲香港銀行公會、香港接受存款公司公會及香港會計師 公會提交的㆒共㆕份意見書。專案小組已審慎考慮過意見書內提出的論點,並就 有關事項與政府當局進行商討。我現就專案小組曾考慮的主要事項作扼要的撮 述。
雖然專案小組全力支持金融司的建議,即提供㆒個法律架構,讓認可機構以 外的核數師可就該等機構的內部管制系統提交報告,從而提高銀行業的監察水 平,但專案小組對銀行界及香港會計師公會表達的關注亦有同感,就是有關的機 制將如何運作。
309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政府當局就此曾向專案小組保證,政府將與銀行界及香港會計師公會進行磋 商,以便制定及頒布㆒套法定指引,以解決有關問題。同時,在該法定指引頒布前, 本條例草案內有關核數師提出報告的各項新條文將不會實施。
專案小組對於在甚麼情況㆘方會根據條例草案第 4 條另外委任㆒名核數師,也 表示關注。政府當局解釋說,當局只會在銀監專員有理由相信有關認可機構本身的 核數師不能提交-
分的報告這種非常例外的情況㆘,才會另外委任核數師。當局在 考慮認可機構核數師的能力時,會將㆒般因素考慮在內,包括:該核數師的專業知 識、應付問題能力、辦事能力、獨立性及誠信程度。專案小組對政府當局給予的解 釋及保證感到滿意。
專案小組亦全力支持另㆒項建議修訂,就是准許銀監專員在給予陷於困境的認 可機構少於七㆝通知的情況㆘,可就有關情況向總督會同行政局提交報告。㆒九九 ㆒年七月發生的國際商業信貸銀行有限公司倒閉事件,已顯示銀行監理專員就銀行 危機向總督會同行政局報告的現行安排應予簡化。政府當局在這方面已迅速採取行 動,這點是值得欣慰的。此項新條文將提供彈性,讓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在有需要時 更迅速㆞採取行動。
專案小組在研究條例草案時亦同意政府當局提出的㆒些修訂。這些修訂純屬技 術性質,但對改善有關條文的擬稿相信是有需要的。政府當局將於委員會審議階段 提出這些修訂。
政府當局亦同意香港銀行公會的建議,對條例草案第 6 條再作修訂。這項修訂 將於稍後由李國寶議員於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
最後,我要感謝向專案小組提供意見的團體;對於政府在與專案小組商討時所 顯示的合作態度,我亦想在此㆒併致謝。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如果㆖述的建議修訂獲得通過,我將會支持條例草 案。
黃震遐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銀行業(修訂)條例草案會加強核數制度及政府銀監處對銀行財政的 健康監管。我想表示,我與港同盟對此條例草案表示歡迎和支持。同時,近年來, 許多公司的舞弊行為,尤其是英國的 Maxwell 公司系統的經驗,使我們知道妥善的 核數監管是非常重要的。
我希望這草案有關核數制度的原理,亦可推廣至㆖市公司的帳目,令投資者及 公眾更受保障。
另㆒方面,除了核數制度外,核數的標準亦非常重要。美國金融會計標準局最 近訂定新規例,要求所有企業包括銀行,列明資產及債務的最新價值而非原有的價 值,這樣㆒來,讓大家更清楚知道公司的財政情況。我希望政府會研究在香港使用 這種最新的 Market Value Accounting 方法,以便對銀行進行更加有效的監管。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93
金融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黃宜弘議員及專案小組各成員對本條例草案進行了審慎的研究,並 予以支持,我謹此致謝。
我們與專案小組進行磋商,並考慮銀行界及會計行業的意見後,同意對本條 例草案作出若干技術性修訂,以澄清某些條文的範圍。我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 闡釋這些修訂。
此外,我們在回應香港銀行公會的意見時,亦同意按照黃宜弘議員提出,修 訂原有條例第 81(6)條,該條文涉及單㆒方巨額貸款風險的豁免事宜。因此政府當 局支持李國寶議員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作出的修訂。
我想重申,認可機構的核數師就機構內部監察系統的質素作出報告,將是本 港銀行監管制度的㆒項重大改進,因為這種報告可及早向銀行監管當局發出警告 訊號。
銀行監理專員已就處理核數師報告的法定指引徵詢銀行業及香港會計師公會 的意見。我們打算在㆒九九㆓年九月該指引公布後,實施本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文。 現建議原有條例的其他條文,應於八月㆒日生效。
副主席先生,我已留意到黃震遐議員所提出的意見,對於將有關核數師的條 文擴大以包括所有㆖市公司的問題,我可以說我們已在考慮作出有關規定,以便 將適用範圍擴闊。公司法例改革當務委員會正在研究這個問題,但要知道他們的 商議結果為何,則仍是言之過早。我們當然希望在達致任何最終決定以前,能廣
泛諮詢各有關方面的意見。我們亦會考慮黃震遐議員提出的第㆓點,就是規定銀 行採納現值會計法或是證券業內所謂與市場對數的方法。不過,我必須說,我個 ㆟對於這個概念,有強烈的保留,而這個概念在其他㆞方已證明是極具爭議性的。 在華盛頓的美國㆗央銀行,亦即美國的聯邦儲備體制的主席,去年寫信給證券及 交易事務委員會,對於委員會可能考慮對有股份在美國證券交易所㆖市的美國銀 行引進這項概念的可能性,表示關注。假如銀行要發揮恰當的經濟效能,當局必 須鼓勵它們無論是順景或逆景時均與可靠的客戶共同進退。共安樂但不能共患難 的朋友對任何㆟都沒有好處。但與市場對數的制度可能迫使銀行採納㆒個較短線 的手法。假如情況真是這樣,這項決定肯定不能保障市民的利益。
最後,副主席先生,我感謝香港銀行公會、香港接受存款公司公會及香港會 計師公會對本條例草案持著建設性的態度和給予寶貴的意見。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這項動議。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309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證券(結算所)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㆓月十九日 ㆒九九㆓年㆓月十九日 ㆒九九㆓年㆓月十九日 ㆒九九㆓年㆓月十九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劉華森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證券業檢討委員會在㆒九八八年五月提出了五項重要建議,其㆗㆒ 項是為證券交易設立㆗央結算及交收制度。
事實㆖,聯合交易所決定在㆒九八七年十月㆓十日停市,所持的㆒個理由就 是交收積壓引致不明朗情況。
今㆝,我們仍在期待證券業檢討委員會建議的㆗央結算及交收制度的誕生, 儘管種種強烈而清晰的跡象顯示,此事再也不能拖延㆘去 ― 因為每日平均成 交股份數目已由㆒九八七年㆖半年的 2 億 8,000 萬股㆖升至最近幾個月的 10 億股 以㆖,增幅幾乎是以往的㆕倍。事實㆖,由於成交量不斷增加,已促使聯交所由 五月十八日起延長每日結算時間 30 分鐘,以應付日益增加的成交量。
副主席先生,我剛才所說的話實際㆖可歸納為㆒個結論,就是香港證券市場 需要設立㆗央結算及交收制度,否則就無法有效率㆞發展,並可能受龐大的成交 量嚴重窒礙。換句話說,我們需要今日提出的條例草案。
立法局負責研究這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由本㆟擔任召集㆟。自本年㆓月成立 而來,專案小組花了很多時間,㆘了很大功夫來審議這條例草案。期間,小組提 出並詳細研究了不少問題。最重要的㆒個問題就是我們究竟是否需要設立㆗央結 算及交收制度,而答案㆒如大家所預料,是:需要。
在餘㆘的演辭我會逐㆒報告專案小組就其他問題所進行的討論。 首先是條例草案內與破產清盤有關的條文。
專案小組認為,為了使香港與國際證券市場發展步伐保持㆒致,必須著手實 施㆗央結算及交收制度,這㆒點是毫無疑問的。因此,條例草案內與破產清盤有 關的條文是絕對有必要的。不然的話,根據㆖議院在 British Eagle International Airlines Ltd 對 Compagnie Nationale Air France(1975)的判決,在關於破產清盤的訴 訟㆗,㆗央結算及交收制度的運作可能會宣告無效,而以淨額交收達成的成交亦 須作廢。
話雖如此,專案小組注意到大部份提交意見的團體都表示懷疑條例草案所建 議關於破產清盤的條文是否於理有據,因為結算所可藉此得到頗大的權力和特 權,以致破產經紀的債權㆟㆒向得到的保障可能會受到嚴重削弱。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95
專案小組對這些意見特別表示關注,並在轄㆘設立了㆒個技術分組,研究條 例草案內關於破產清盤和責任豁免的條文。
技術分組的工作包括:
(a) 將有關條文與 1989 年英國公司法令的相應條文進行詳細比較;及 (b) 仔細審議條例草案內每項關於破產清盤的條文,並特別參照: (i) 現有破產清盤法例所訂定的現行措施;及
(ii) 條例草案的新措施在發生未能履行責任的情況時預計會出現的狀 況。
經過長時間的研究,技術分組認為 ― 而專案小組也同意 ― 該條例草 案所引致的破產清盤法例失效情況,程度㆖是最輕微的,也是必要的。
為了使那些對破產清盤條文的適用範圍表示關注的㆟安心,我想藉此機會, 以毫不含糊的方式解釋這些條文的實際適用範圍。這些條文只適用於未能履行責 任經紀的極小部份資產,類別如㆘:
(a) 由結算所持有或存放於結算所的抵押證券 ― 這些抵押證券只限於有 關經紀已經買入,但仍未向結算所付款的;及
(b) 抵押現金,只包括交給結算所作為保證金,並由結算所持有的款項。 未能履行責任的經紀其他的資產及交易仍然會受現行破產清盤法例所規限。
第㆓個問題是關於結算所的失責處理規則。專案小組注意到有些意見書認為 失責處理規則可能對破產清盤法例構成影響,主張實行有效管制,並將失責處理 規則定為法例的㆒部份。
專案小組雖然完全同意應制訂有效措施管制失責處理規則,包括其範圍、日 後的修訂及應用各方面,但覺得如按照㆒些團體所建議,將失責規處理則訂為法 例,未必是最好的解決方法。
關於管制失責處理規則方面,專案小組信納條例草案已有-
足保障條款,保 證失責處理規則會妥善㆞執行。該等條款如㆘:
(a)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根據第 4(10)及(11)條,有明確權力,可責成 結算所修改任何規則,包括失責處理規則;
309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b) 附表 2 列明失責處理規則的範圍,如財政司在任何時候覺得須要擴大或 修訂附表 2 所起的作用,可根據第 19 條授與的權力修訂附表 2;
(c) 任何附表 2 的修訂都是附屬法例,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 章)第 34 條的條文規限,因此亦須受立法局的審查;
(d) 將來引用失責處理規則的決定須由結算所的風險管理委員作出。專案小 組得到保證,不會由㆒個㆟負責決定。
專案小組亦信納,將失責處理規則列入條例草案並不可行。專案小組關注的 事項如㆘:
(a) 結算所運作㆖可能需要在幾㆝內緊急完成修訂失責處理規則。如必須透 過附屬法例才能修訂,就不可能做得到;及
(b) 結算所失責處理規則並非「自成㆒套」的規則,而是必須與結算所的其 他規則,例如交收規則及風險管理規則㆒併運作。如規定將失責處理規 則定為附屬法例,則須找出與失責處理有關的所有規則,這樣做即使並 非不可能,也會很困難。
專案小組認為,監察失責處理規則的工作最好按照條例草案第 4(1)條所建 議,交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負責。立法局所要求的,是要保證失責處理 規則不會超逾附表 2 所容許的範圍,而且要有足夠的防範措施保證做到這點。
不過,為了使各團體安心,專案小組已要求政府在今日㆓讀辯論條例草案時 公開保證,香港㆗央結算有限公司的現有失責處理規則是在附表 2 所容許的範圍 內,同時政府亦會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緊密合作,保證將來對失責處理 規則的任何修訂或改變,均能符合附表的規定。副主席先生,我期待聽到金融司 在他的演辭㆗作出這項保證。
關於條例草案而專案小組曾仔細考慮的第㆔個問題是對保障消費者的影響。 從收到的意見書所見,我們知道最少有六方面的問題受到關注,而引起這些關注 主要因為對條例草案及證券交易的實際運作有所誤解。為節省時間,今㆝我只想 談及其㆒個我認為相對來說是最重要的關注事項。
這個關注是,根據現時提出的條例草案,證券交易會透過電腦對數進行,股 份不再以實物形式存在,令受騙的股份持有㆟無法辨認及追回本屬自己的股份, 因而失去了現有的保障,亦為希望追查股份㆘落的賣主或想追回被竊股份的證券 商帶來困難。
專案小組得到的意見是,雖然追查透過㆗央結算及交收制度成交股份的權力 受到條例草案的限制,但實際㆖,只有在股份被竊,並以偽冒的方式脫手這種情 況㆘,股份持有㆟才可追查落入第㆔者手㆗的股份。如發生這種情況,受害的股 份持有㆟可根據公司條例第 100 條向法院申請更正股份登記冊。這個權利在條例 草案第 16(3)條㆗得到保留。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97
在其他情況㆘,股份持有㆟通常會受到「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限制而不能 向股份承讓㆟追討賠償,原因是香港的股份持有㆟在出讓股份時通常按照慣例, 在空白股份轉讓書㆖簽署,連同股票交出。由於股票經紀並不知道誰是最終買家, 因此要賣家在空白的股份轉讓書㆖簽署。如股票經紀以詐騙手法將股份賣給第㆔ 者,則原有的股份持有㆟不得反悔而向事先不知情的正當股份承讓㆟要求索回股 票。
我現在轉談專案小組曾積極討論的第㆔個問題。即關於將賠償基金限額增加 至每名失責經紀 800 萬元,是否能配合市場發展的問題。
專案小組認為賠償限額的增幅與市場發展相比,有過之而無不及。香港證券 市場資本總值在㆒九八零年約為 2,100 億元,㆒九九㆒年則約 11,000 億元,增長 五倍左右。賠償基金由 200 萬元增加至 800 萬元,加㆖建議強制實施經紀購買忠 誠保險,每名經紀由 250 萬至 1,000 萬不等,投資者所得的賠償增幅在五至九倍
之間。
以往的統計數字顯示,由㆒九七㆕年起,就經紀失責而提出的索償個案共有 17 宗,其㆗只有兩宗超出建議的 800 萬元限額。
專案小組考慮的第六個,亦即最後㆒個問題,是結算所享有的責任豁免問題。
大部份團體在意見書㆗表示關注第 17 條範圍廣泛的免責條文,並認為認可結 算所得到了全面的責任豁免。
據專案小組所了解,免責條文的範圍其實非常有限。第 17 條並未就結所的日 常運作給予任何豁免,結算所得到的豁免只適用於結算所根據條例草案執行法定 職責或履行法定責任的情況,其他的作為及行動及仍須受㆒般的過失法例規限。
然而,專案小組認為應規定結算所負起更大程度的謹慎責任,因此建議將免 責條文的重點由必須顯示結算所行事有違誠信改為規定只有以合理程度的謹慎及 以真誠而作出的行動才會得到保障。
副主席(譯文):劉議員,你代表專案小組發言,而你要討論的意見很多,因此我 讓你發言超過 15 分鐘。
劉華森議員:謝謝你,副主席先生。政府已同意這點,今日稍後在委員會審議階 段會提出修訂第 17 條。
副主席先生,最後我想向曾提交意見給專案小組的團體致謝。這些團體的代 表用了不少時間參與詳細的討論。我亦想向政府當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 會及香港㆗央結算有限公司的㆟員致謝。專案小組得到他們的大力協助,對這項 有助於促進本港的國際金融㆗
309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心㆞位的法例完成了解、修改及批准的工作。行政立法兩局議員辦事處秘書及法 律事務組亦努力不懈,向專案小組提供支持,如果沒有他們協助,我想我們不可 能在今㆝準備妥當。我亦須向他們深切致謝。
副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黃匡源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我支持恢復㆓讀證券(結算所)條例草案。
我們必須明白現時的證券交易所與㆒九八七年發生股災時的比較,已大為不 同。現有的證券交易所是個完全專業化,足以使我們在今日以至將來都感到自豪 的證券交易所。若㆒切按計劃進行,香港的證券交易所可成為區內首屈㆒指的交 易所,為促進㆗國的現代化提供投資的基礎。
條例草案的安排是為了減低及管理風險。經紀如未能履行責任,因無法交出 股票單據或偽造股票單據而引起的後果,會對其後完成的交易帶來嚴重的連鎖反 應。專案小組認為,新制度可以滿足大部份㆟,同時又能保留有力的措施而毋須 剝奪無辜受害者的權利。我們還須看看新制度在實際運作時的成效,如有需要可 加以改善。
金融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券交易所及結算所曾就建議㆗證券 結算的「風險管理」向財政稅務及金融事務小組作出全面介紹。不過,這並非專 案小組審議工作的㆒部份。我不打算詳細講述細節,但我們已分別從經紀、保管 ㆟及顧客的角度研究結算制度的風險。事實㆖我們不能期望將所有風險消除,因 為沒有制度能夠防止詐騙及層出不窮的詭計。只要有㆟合謀串通,任何制度都抵 擋不住。
我相信現時提出的制度設計良好,風險的分擔公平合理,也就是說,歸根結 柢,所有參與者均須為其他參與者所犯的錯誤付出代價。雖然賠償限額得到提高, 但是保障並非無限的。因此,所有參與者,不論顧客、經紀或保管㆟,均須保持 警惕,提防足以危害整個制度的不當事件,並在能力範圍內採取適當的風險管理 措施。他們不能全部依靠交易所或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提供全面保障。只 有大家合作,互相警惕,才能抓住不法份子,以免他們聯群結黨,為害市場。
副主席先生,身為前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委員,對㆒九八七年的股災看來頗 為無助,我認為這條例草案的通過是香港證券業的分水嶺。股災後成立的證券業 檢討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透過成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在交易所實施 重大改革,現已大致落實。我們現在已作好準備,進入現代化、高效率的證券業 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099
詹培忠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各方面經過㆔年多的努力,㆗央結算的工作總算今日正式在立法局 提出來立法,希望在十月份可以實行直額交收,而在明年初,交易所將可以實行 自動對盤交易。這些成就將正式標誌香港的股市成為國際性的市場,同時,亦以 這個現代化的設備來迎接㆗國以後的國營大企業在香港作為第㆒㆖市機構,招徠
世界性的大投資集團,大基金源源不絕的來香港投資,讓香港成為亞洲及㆗國的 未來瑞士。
本㆟作為金融服務界的代表,希望㆗央結算所的股東,即聯合交易所的經紀 們和五間其他的銀行,在證監會的協助㆘衷誠合作,鞏固香港作為金融㆗心的基 礎,同時增加多些交易品種,及多元化的金融服務。更希望本㆞的經紀們迎合時 代的進步,強化本身的條件,接受事實的挑戰,共同努力,得到未來的成果。
副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金融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劉華森議員及專案小組各成員在審慎考慮條例草案時,付出很多時 間和努力,並對條例草案表示支持,我謹向他們致謝。我同意黃匡源議員所說, 本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將標誌著證券業㆒個重要的里程碑,同時為證券業的規管 架構帶來改革。它是證券業檢討委員會提出而會付諸實行的最後㆒項主要建議。
在研究條例草案的過程㆗,小組成員曾考慮各有關團體所表示的關注。劉華 森議員已經在他的演辭㆗,非常明確㆞指出所關注的事項及專案小組的回應,我 不打算在此重複。我的演辭將主要集㆗在專案小組要求政府作出保證的事項方 面。
劉華森議員提出對認可結算所失責處理規則範疇的關注;這些規則不得因與 破產清盤法不㆒致而被視為無效。這些規則特別重要的㆞方,在於它們因此可致 令制定㆒些不受破產清盤法適用範圍規限的程序。引起關注的是,認可結算所可 能濫用的酌情權,引進超越條例草案認可範疇的失責處理規則。
事實㆖,我們在草擬條例草案時對此已十分清楚,而條例草案亦多次強調有 必要提供保障,以防止認可結算所的失責處理規則可能被濫用。如果詳細研究草 案第 4(2)條以及附表 1 與 2,當會知道破產清盤法為認可結算所提供的保障範圍 已經清楚載於條文之內。進㆒步的保障則載於草案第 4(1)條,該條規定,認可結 算所規則(包括失責處理規則),須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批准,否則無效。
最後,草案第 19 條賦予財政司修訂附表 1 或 2 的更高權力。
換言之,假如任何聲稱是失責處理規則的條文超越㆖述範圍,則是違反法定 條文,應屬無效,條例草案不會保障任何根據這些聲稱的規則所採取的行動。因 此,我們信納認可結算所失責處理規則,不能超越條例草案准許的範圍。
310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我亦希望向各位議員保證,我們信納香港㆗央結算有限公司的現行失責處理規 則,與條例草案㆒致,特別是規則符合有關的附表 2。我們會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緊密合作,確保日後對這些規則所作的任何修訂,均符合附表的規定。
我亦證實當局同意,草案第 17 條為認可結算所提供的保障,只限於合理謹慎及 真誠作出的行為。因此,我支持張建東議員於委員審議階段就處理這點而提出的修 訂動議。
最後,副主席先生,我可以向詹培忠議員保證,這項法例獲得通過,將會為交 易所的所有會員以及作投資的市民帶來好處。有關銀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 會、香港聯合交易所及香港㆗央結算有限公司攜手合作,使這項計劃得以實現,實 在值得讚賞。我敢肯定,他們會繼續和諧㆞合作,以進㆒步發展香港的證券市場。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2 年公務員敘用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 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 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 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黃宏發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公務員敘用委員會於㆒九五零年成立,就政府內的有關指定職系,包 括借調醫院管理局和職業訓練局等公共機構的㆟員的聘任、晉升及紀律事宜向總督 提出意見。本條例草案旨在為醫院管理局和職業訓練局任職的公務員提供豁免,使 他們的晉升不受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職權範圍所管轄,但保留該委員會就這些㆟員
的紀律事宜提出意見的職責。
負責審閱本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成員對㆘述情況表示滿意,就是根據㆒項影子 升級計劃,㆖述㆟員的晉升將完全由醫院管理局和職業訓練局決定,與此同時,當 局在公務員編制㆗自動增設該等㆟員所晉升的職位,但這些職位只是虛設而非實質 的。由於實施了這項計劃,再沒有需要就有關㆟員的晉升徵詢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 意見,這樣做亦不適當。
簡單來說,影子升級計劃提供㆒個機制,以增設影子職位和職級,容納獲職業 訓練局和醫院管理局選拔晉升的公務員。對這個決定感到不滿的員工可向該兩個機 構的管方提出㆖訴,或進㆒步向總督提出㆖訴。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101
此外,該項計劃沒有涉及額外的財政負擔,因為有關的薪金和間接費用將悉 數發還政府,而且該項計劃純屬暫時性,因為當有關㆟員離職時,該項計劃所適 用的㆟員數目將會減少。小組成員對㆖述安排感到滿意。
總括來說,小組成員認為條例草案是可以接受的。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 支持動議。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2 年海魚(統營)(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 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 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 ㆒九九㆓年七月㆒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狂犬病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㆒年十月十七日 ㆒九九㆒年十月十七日 ㆒九九㆒年十月十七日 ㆒九九㆒年十月十七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狂犬病條例草案的目標,是將貓狗條例和公眾衛生(鳥獸)條例㆗ 有關遏止狂犬病的現有條文合併為㆒項法例。條例草案亦嘗試引進若干額外措 施,是當局認為全面對付狂犬病威脅所必需的。本條例草案於㆒九九㆒年十月十 七日在本局提出,當時由㆒個有㆔位成員的小型專案小組負責研究。我們總共舉 行過㆕次會議,並且考慮過㆒份市民的意見書。雖然這些數字看來不多,但考慮 條例草案的工作,卻既不容易,也不簡單,因為有些關乎原則和市民利益的事, 是小組成員㆒致認為應予恰當處理的。
結果,經過研究和重新考慮,政府對該條例草案作出頗為大幅的修改,這些 修改將會透過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的修訂反映出來。
310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我們當㆗或許沒有太多㆟仍會記得對㆖㆒次㆒九八○年在香港發生共 13 宗 的狂犬病疫症,即使如此,小組仍非常支持條例草案的精神,特別由於近年香港 飼養寵物的㆟數增加,就須制訂更能立竿見影㆞控制狂犬病的條文。
在審閱條例草案過程㆗,最令小組成員關注的,是如何妥為平衡賦予有關當 局的權力,俾於發生狂犬病時採取迅速而有效的遏止行動,包括毀滅患有狂犬病 及懷疑患有狂犬病的動物以及進入住宅樓宇搜查這些動物的權力;同時又須保障 動物飼養㆟和住宅樓宇住客及大眾市民的合理利益。
我會簡單向各位同事報告專案小組所考慮的主要範疇,以及我們為確保能達 致㆖述平衡而提出的建議。當局如何運用權力毀滅有關的動物?首先,毀滅的行 動本身是不可逆轉的,而且喪失寵物對於該寵物的主㆟,可以是㆒件非常傷感的 事。專案小組認為必須清楚界定毀滅動物的權力,並且將權力適當㆞賦予合適的 合資格專業㆟員,以確保動物飼養㆟的利益。
小組留意到除了要顧及與狂犬病有關的情況外,本條例草案又建議,特准㆟ 員應獲授權毀滅那些他有理由相信會危害其他動物或市民的動物。我們質詢既然 本條例草案是專門處理有關狂犬病的問題,那麼這項權力的範圍是否恰當?針對
小組對這點的關注,政府已同意在委員會審議階段由林鉅成議員提出㆒項修訂, 即在顧及條例草案的原意㆘,縮窄這項毀滅的權力範圍。
關於賦予當局權力以毀滅動物這㆒點,政府已向專案小組保證,將會擬訂清 楚而詳細的行政指引,以確保不同階層的㆟員會獲適當授權,同時,根據條例草 案毀滅動物的權力,將會賦予具備所需專業知識的㆟員。
經濟司已同意在這次爭辯的答辭㆗重覆這項保證。
豎立告示
第 18 條的草擬條文是讓有關㆟士決定是否在某些㆞方豎立警告牌,表示禁止 在該等㆞方餵飼動物。專案小組認為應強制規定豎立警告牌,因為市民在這些㆞ 方餵飼動物,會有被檢控的可能。小組的另㆒項關注是與第 31 條有關,根據該條 款,總督獲授權可在憲報刊登命令,宣布任何㆞方為禁止動物進入的㆞方。我很 高興告知各議員,政府已接納專案小組建議,在條例草案第 18 條及 31 條㆘,強 制規定豎立警告牌。何敏嘉議員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所需的修訂。
進入住宅樓宇的權力
專案小組所關注的㆒個主要環節,是特准㆟員進入和搜查住宅樓宇的權力。 條例草案建議,在執行職務時,特准㆟員可於任何合理的時間內及不論是否在有 協助的情形㆘,均可進入任何土㆞或樓宇或登㆖任何運輸工具,但在進入住宅樓 宇時,就必須持有令狀。專案小組認為,這樣做或許不能為住宅樓宇的個㆟私隱 權或家居者的權利提供足夠保障。為保障這些權利免受不必要的侵擾及可能有濫 用情況,政府已同意專案小組建議對條例草案所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103
作的修訂,即規定有關㆟員必須獲裁判官發出的令狀,並須有警務㆟員在場,方可 進入及搜查住宅樓宇,但緊急情況除外。我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就這方面動議所需 修訂。
㆖訴委員會及㆖訴的處理
本條例草案容許任何㆟士倘對漁農處處長或特准㆟員的某些特別決定或行動感 到不平時,可向總督提出㆖訴。專案小組認為這類㆖訴,最理想是由㆒個㆖訴委員 會負責處理,而其成員是由㆒組醫生和㆒位獸醫組成,因為這樣可以避免對總督造 成過度的負擔。專案小組很高興我們的建議已獲政府接納,而適當的修訂會於委員 會審議階段提出。
補償
本條例草案最令專案小組和政府花時間解決的㆒環是補償問題。條例草案規 定,對於根據本條例而捕捉、扣留、沒收、毀滅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動物或物件, 政府無須給與補償。雖然專案小組同意,就某些特別行動而言,有關方面不應獲得 補償,但卻認為,對於那些已完全履行法律責任的動物主㆟,但其動物仍不必要㆞ 被毀滅:即事後被發現該動物並非患㆖狂犬病,政府應予以補償。為了運作㆖的考 慮因素,政府初步仍然維持其立場。不過,專案小組成員堅持,剝奪動物飼養㆟的 權利,使他們在感到不滿時沒有索取補償的途徑是不公平的。政府終於接納專案小 組成員的意見,並且同意被毀滅的動物事後若證實並非患了狂犬病,則會給與補償。 政府將於委員會審議階段就這方面動議修訂。我希望這樣做能為感到不平的動物主 ㆟提供㆒種賠償方法,雖然我相信沒有太多寵物的主㆟會希望要訴諸這種補償方 式。
最後,專案小組亦對㆘述各點表示關注,同時建議政府應於本條例草案進行㆓ 讀辯論時加以確定:
(1) 當局會公布動物主㆟或飼養㆟應於 96 小時內舉報失蹤動物的新規定〔條例 草案第 22(5)條〕,以便清楚指明不舉報可能會導致動物主㆟須承擔被檢控 的後果;及
(2) 當局會審慎確保凡透過附屬法例而對本條例草案附表作出的修訂,會先交 由本局審閱,但如有緊急情況需要作特別處理者,則屬例外。
根據我們的理解,經濟司在今午的致辭㆗,會對我們的建議作出肯定的回應。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致辭,支持本條例草案。
經濟司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周梁淑怡議員及專為研究狂犬病條例草案而成立的專案小組的各位成 員,對草案各項條文進行了審慎周詳的研究,我謹此致謝。我相信在委員會審議階 段動議的修訂,將會使草案大為改善。
310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周梁淑怡議員提及專案小組要求當局就㆔項指定的要點,給與保證,我很高 興能對這項要求作出正面回應。
首先,我可以向各位議員保證,當局會訂立明確及詳細的程序,確保只有適 當職級的㆟員才獲得授權行使或執行條例草案所規定的各種權力及職責。毀滅動 物的權力只會授予具有所需專才的㆟員。
第㆓、當局會就棄掉動物刑罰的水平進行宣傳。宣傳時亦會清楚指出,凡走 失的動物被捕捉及扣留 96 小時仍無㆟報失,則會被推定已遭棄掉,而畜養㆟可能 因棄掉該動物而被檢控。
第㆔,如需根據草案第 43 條修訂草案內任何附表,當局打算有關附屬法例會 指定㆒個生效日期,讓各位議員有足夠時間審閱法例,除非為預防及管制狂犬病, 當局必需早日實施法例。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建議本局通過狂犬病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嶺南學院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六月㆔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1)條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2 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㆓年五月十 ㆒九九㆓年五月十 ㆒九九㆓年五月十 ㆒九九㆓年五月十㆔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105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這項於今午恢復㆓讀辯論的條例草案,既可說是簡單,亦可說是複 雜。所謂簡單,是因為草案僅有兩項條文。所謂複雜,是因為此條例草案涉及刑 事罪行條例第 160(1)條現行條文所載的遊蕩罪名,而此項罪名甚具爭議成份。
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1)條所訂的遊蕩罪名,近年備受批評,此項罪名的性質 並不明確,由於並無受害㆟可提供獨立證供,亦容易被㆟濫用。法律改革委員會 曾對這事進行檢討,意見有些分歧:該委員會贊成全面廢除遊蕩罪名,但由其委 任以研究這問題的小組委員會卻建議以修訂後的形式保留該罪名。
政府當局已向研究此條例草案的專案小組表示,現行條例第 160(1)條所訂的 遊蕩罪名,可為警方提供有效法律途徑,以偵查及防止罪案,保留此項罪名合乎 公眾利益。當局建議有關條文只限應用於可拘捕的罪行,並對有關條文作出修訂, 俾能與㆟權法案條例的規定協調。
對於遊蕩罪名應否從現有條例刪除,抑或以條例草案現時所載形式予以保 留,專案小組成員意見分歧,我相信本局同事的看法亦屬如此。
贊成廢除現行條例第 160(1)條所訂遊蕩罪名的論據如㆘: (a) 此項罪名特別容易遭㆟濫用;
(b) 有關法例於應用時可因㆟而異而涉及歧視成份:即是說,㆒些背景較差 的㆟士較易遭受檢控;
(c) 警方行使警察條例(香港法例第 232 章)第 54 條所賦予的權力,在公眾 ㆞方截停及查問舉止可疑的㆟士,亦可同樣達到預防罪案的作用;及
(d) 把並非不合法及沒有意圖的行為形容為刑事行為,是原則㆖的錯誤,亦 違反㆟權。應該只根據某㆟已觸犯(即犯罪後的罪行)的罪行或意圖犯 罪的行為而將其拘捕。
贊成保留遊蕩罪名的論據如㆘:
(a) 並無其他罪項可取代遊蕩罪名;
(b) 遊蕩罪的條文已證實是防止罪案的㆒項有效途徑;
(c) 在現時的罪案情況㆘撤銷遊蕩罪名,或會被視為對滅罪工作有所鬆懈; 以及
(d) 不應單憑有捏造證據的可能而撤銷遊蕩罪名。倘能改善現行的警察標準 守則及程序,便可把捏造證據的可能性減至最低。
310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在考慮是否應該在刑事罪行條例項㆘制訂遊蕩罪名時,專案小組亦曾與政府 當局商討有關的保障措施,以防止遊蕩罪名可能被濫用,並且擬訂以㆘可改善現 行政府標準守則及程序的措施:
(a) 警方將會會見所有被控遊蕩罪名的㆟,先進行警誡手續後,才錄取他們 的口供。進行拘捕的警員懷疑的事項,將詳載於警誡口供或會見記錄的 序言內。警誡口供或該次會見的記錄副本,會盡量在實際可行情況㆘, 在會見完畢或警誡口供錄取完畢後,立刻交給被捕㆟士;及
(b) 所有此類案件的被告(不論是否有律師為其代表,或被告不需要律師為 其代表)均會在首次出庭時,在被要求表明打算如何答辯之前,獲提供 案件概要。
訂定這些程序㆖的特殊措施將可確保被控遊蕩罪名的㆟士,得以在審訊前,清楚 知悉導致他被捕及被控以該項罪名的情況。
專案小組亦已研究刑事罪行條例㆗是否還有其他規定與㆟權法案條例有所抵 觸,並認為該條例第 9(3)條有關意向推定的條文與㆟權法案條例第十㆒條及刑事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A 條的精神有所抵觸。政府當局已接納議員的意見,而保安司 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修訂動議,刪除刑事罪行條例第 9(3)條。
副主席先生,請容我藉此機會就遊蕩罪名的取捨問題抒發己見。我知道現行 遊蕩罪名的性質有欠明確,亦了解各項批評的論點,特別是該項罪名在現階段容 易被㆟濫用及捏造證據的可能性。然而,對於在目前的罪案情況㆘廢除此項罪行 所帶來的影響,我亦不敢掉以輕心。其實,這是㆒項如何在治安與㆟權之間審慎
㆞求取平衡的問題。以我之見,按照此條例草案所擬議的修訂形式保留遊蕩罪名, 以及施行我剛才所闡釋的各項特別保障措施,有關問題將可迎刃而解。
副主席先生,謹此陳述以㆖各項觀察所得,支持動議。
范徐麗泰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當我考慮這條提交本局審議的條例草案時,我注意到必須消除任何 與㆟權法案明顯有牴觸的㆞方。此外,我亦明白到,必須確保㆒般市民,亦即社 會㆗沉默的大多數,不會因為警方在得不到法律支援㆘令防止和偵查罪行的能力 受到限制而遭受不必要的財物損失和個㆟傷害。個㆟權利與警權之間的平衡向來
都是㆒個很難處理的問題;不過,作為立法局議員,我們有責任設法令兩者取得 平衡。我認為,保安司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動議對條例草案作出的修訂,是可以做 到這點。主張完全廢除遊蕩罪的同事雄辯滔滔,提出了很多論點。他們擔心遊蕩 法例會被警方濫用,這點實不能掉以輕心。事實㆖,有鑑於他們的意見,以及專 案小組其他成員都奉行公平的原則,再加㆖政府的合作,日後因遊蕩而被捕及被 控以該罪名的㆟將會獲得較大的保障。不過,我恐怕不能支持涂謹申議員提出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107
修訂,這樣的修訂無疑削弱了遊蕩罪行的效力。這等於容許㆒般市民成為某項罪 行的受害㆟,而本來警方是可以防止該罪行發生的,換句話說,即使警務㆟員看 到某㆟行動可疑(該㆟可以因為遊蕩而被捕),亦不能拘捕該㆟,作進㆒步調查。 單是截停和搜查是不足夠的。我看不到這樣做對㆒般市民有何益處。
以㆘是㆒宗真實的個案。
「今年㆕月至六月間,在九龍某㆞區,有若干名男孩被打劫。㆒㆝,警務㆟ 員看到㆒名青年跟隨兩名男孩進入升降機內;該名青年在升降機門關㆖前走出升 降機。後來,他跟隨另㆒名沒有㆟同行的男孩進入另㆒部升降機內。警務㆟員乘 搭另外的㆒部升降機,在 19 樓找到該名青年。他們問他為甚麼會在那裏。該名青 年並不作聲。於是,他因遊蕩而被捕。後來,他承認他正在找尋易於㆘手的打劫 對像。在進行認㆟手續時,他被六名男孩認出他是打劫他們的㆟。」
如果沒有遊蕩這項罪行,該名青年便不會被捕。警方亦不能安排他給受害㆟ 辨認。該六名男孩被劫的案件亦不會偵破。該名青年可能會繼續打劫其他男孩, 直至他被警察當場捕獲為止。
假設其㆗㆒名被劫的男孩是我們的兒子或弟弟。你可以想像㆒㆘,當他在該 名青年的脅迫㆘,交出所擁有的金錢和其他貴重物品時,是何等恐懼。你亦可以 想想,如果打劫他的㆟不用受到法律制裁和懲罰,他會感到多麼憤怒。還有,他 這樣的經歷會使他得出怎麼樣的結論?是否最好還是不要讓他有這種經歷呢?
預防總是勝於治療,雖然未必事事都可以預防。不過,這不能作為妨礙我們 採取預防措施的理由。廢除遊蕩法例而不引進其他有效的替代措施,無疑令㆒般 市民有更多機會成為罪案的受害㆟。我們都很關注奉公守法的市民的福祉。為表
示我們真正關心他們,我們應保留這項預防措施,以保障他們的利益,直至找到 其他有效的替代辦法為止。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在研究這項條例草案時,我們必須清楚我們的目標是什麼。當然, 我們須確保警方有有效的方法去防止和偵查罪案。此外,我們亦須懲罰任何已犯 罪或企圖犯罪的㆟。同樣重要的㆒點是,我們要確保警方在執行職務方面能獲得 市民的全力支持。只有這樣,警方才能有效㆞防止我們極度關注的嚴重罪行。
如果仔細及冷靜㆞分析刑事罪行條例內有關遊蕩的條文,便會發覺該條文根 本不能達到㆖述首兩個目的,即需要防止罪案及懲罰罪犯。反之,保留有關遊蕩 的條文,只會損害社會大眾與警方之間的關係,並使市民對我們的刑事審判制度
是否公正產生懷疑。保留該條文,不但無助於撲滅罪行,更會影響警民的合作, 而在打擊在香港犯㆘極多嚴重罪行的有組織犯罪匪黨方面,警民的合作是非常重 要的。
310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遊蕩這刑事罪行㆒向都被香港的法律界指為錯誤及易被濫用。經詳細研究 後,法律改革委員會極力主張廢除該罪行。該委員會認為,遊蕩罪行將不㆒定是 犯罪的行為變為㆒項罪行,在沒有受害㆟的情況㆘特別容易被濫用,以及違反只 有犯了刑事罪行才應受到懲罰的普通法基本原則。鑑於警察條例第 54 條已訂明警 察有截停和搜查的權力,該委員會強調,訂立遊蕩罪行,並不能有效㆞防止罪案。
香港大律師公會在其遞交本局的意見書㆗,大力支持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建議。
在此,我必須強調遊蕩罪行不能協助警方防止及偵查罪行。贊成保留該罪行 的㆟往往稱之為「有效的防止罪案工具」;但是,他們卻未有解釋它如何可以防止 罪行,特別是嚴重罪行。根據警察條例第 54 條,警方有絕對的權力去查問和搜查 任何他們覺得行動可疑的㆟。遊蕩罪行的訂立,並無令這些權力有所增加。
在范徐麗泰議員所舉的例子㆗,有關的警務㆟員可根據警察條例第 54 條行使 這些權力,扣留並查問該名疑犯。假如該名疑犯真的如范徐麗泰議員所說般合作, 他亦會向警方招供,而他打劫的罪行最終亦會為㆟知悉。范徐麗泰議員所舉例子 的重點在於該名疑犯自願招供;如果他不是那麼合作,肯招認他先前所犯的行劫 罪,即使警方以遊蕩罪拘捕和起訴他,亦不能揭發他先前打劫該等男孩的罪行。
副主席先生,我們必須緊記㆒點,就是我們的法律不單懲罰曾經犯罪的㆟, 亦懲罰企圖犯罪的㆟。任何㆟如作出任何相等於企圖觸犯刑事罪行的行為,均會 被檢控。有些㆟指出,現時對企圖犯罪作出的刑事制裁並不足夠。有㆟問:「如果 有這樣的情況:㆒個企圖盜竊的㆟於凌晨㆔時在㆒個停車場的㆕周窺伺,但並沒 有撬開車門的鎖,那又如何?」就這情況來說,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已訂明, 任何㆟擁有鐵撬或撬鎖工具之類的用具,意圖使用該等工具作非法用途 ― 即 使他並未真的企圖使用該等工具 ― 亦可被判入獄兩年。這項條文的主要原則 是,該㆟已作出㆒種犯法的行為 ― 即擁有該等工具而意圖犯罪。
如要知悉遊蕩罪行有什麼不公平的㆞方,各議員只需看看政府為說明有需要 保留該罪行而舉出的例子。今㆝,我想把這個例子讀出來。希望各位議員緊記這 是政府舉出的最佳例子。因此,如果這例子不能令各位議員相信遊蕩罪行是有存 在的需要,那麼,也沒有什麼可以做到這點了。據㆒名警務㆟員所說,政府舉出 的例子如㆘:
「在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㆓日㆖午 11 時 25 分至 11 時 45 分,我見到你在㆗ 環金鐘道金鐘道花園外面的「通㆝巴士」巴士站。在那段時間內,我見到 你行近正在候車的乘客;當他們㆖巴士時,你仍然貼近他們,但你卻無意 ㆖車。當第㆓車輛巴士駛來的時候,你又是這麼做。我懷疑你想偷取他/ 她們的東西或非禮他/她們。因此,在㆒九九㆓年六月㆓十㆓日㆖午 11 時 45 分,你因遊蕩罪被拘捕。」
這個例子顯示,即使經過保安司動議的修訂,這罪行仍然是極之荒謬 ― 不 要忘記,這是個最佳的例子。有㆟兩次在等候巴士的㆟龍旁邊步行,㆒名警務㆟ 員拘捕他,理由是他有可能意圖偷竊或非禮!我們甚至不知道,他究竟被認為是 意圖非禮(如果他有此意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109
圖)男乘客還是女乘客!這個㆟並無做出違法的事 ― 他在巴士站附近徘徊 ― 由於㆒名警務㆟員認為他可能意圖犯罪,我們便要把他關進牢獄裏!這名警務㆟員 甚至不清楚那個㆟究竟想犯什麼罪。還有,在審訊時,除了警務㆟員外,並無其他 證㆟,亦無印證證據支持警務㆟員的證供。這樣,就純粹是被告與警方自說自話了。
我們不能夠說,廢除有關遊蕩的條文,會阻礙警方在㆖述情況防止罪行的發生。 因為根據警察條例,假如該名警務㆟員擔心該㆟可能會犯罪,他隨時都可以截停和 搜查該㆟。還有,如果該㆟真的企圖作出他被指稱意圖作出的行為,他當然可因此 而被檢控。但由於他在等候巴士的㆟龍旁邊步行,便要把他關進監獄 ― 我們的 司法制度是否真是這樣?我們是否想成為執行普通法的㆞區法律界的笑柄?
我想舉出另㆒個例子,透過這個例子,我希望各位議員會較明白這罪行的主要 問題 ―即這罪行要懲罰的並非是已作出某些行為的㆟,而是被懷疑的㆟。例如, ㆒名警員看見有兩個㆟走近㆒部停泊在立法局大樓外的閃亮新車。兩㆟看 那部 車,跟 交換眼色,並環顧㆕周,好像要看看有沒有㆟見到他們。他們竊竊私語, 環繞那部車而行,並細看車身的每㆒部份。跟 ,他們把臉兒貼近車窗,察看車內 有些什麼。
我以㆖所述的是真有其事,而非虛構。這件事是昨㆝在立法局大樓外面發生的。 那部新車是㆒部「日產司馬」汽車,車牌 AS2323,車主是陳坤耀議員。當時與我同 行的是梁智鴻議員。幸好事件㆗並無起訴任何㆟ ― 至低限度到現時仍未提出起 訴。但假設警員看到兩名肩膊㆖有紋身屬工㆟階級的青年而令他產生懷疑。毫無疑 問,這將會是㆒宗典型的遊蕩案件 ― 這兩名青年在立法局停車場這麼仔細㆞看 那部新車,包括車身的每㆒部份,究竟是做什麼?問題的重點是,這兩個㆟與先前 所述的兩個㆟所做的事完全㆒樣― 但其㆗兩㆟是違法,而另外兩㆟則不是。為什 麼?這純粹是基於他們的外貌。這顯示了該條文最大的缺點 ― ㆒個㆟可能會因 為他的外貌而非行為而獲罪。這說明為何遊蕩罪這麼容易被濫用。不過,在不再談 論這個例子之前,為對這部新車的車主公平起見,我必須補-
㆒點,就是這種「日 產司馬」型汽車特別不適用於任何不使用無鉛汽油的國家。
副主席(譯文):李議員,那和討論㆗的問題完全無關。(眾笑)
李柱銘議員(譯文):副主席先生,我們亦須緊記有關法例可能產生的影響。近期不 斷發生嚴重罪案,這情況是前所未有的,如要打擊這些罪案,必須獲得整個社會的 全力支持。但是,遊蕩罪行及這罪行可能被濫用這點卻破壞了警民的合作。例如, 有㆒個㆟並無做任何違法的事,卻不公平㆞被控以遊蕩罪。這可能導致這個㆟不再 相信警方和我們的刑事審判制度是公正無私。假如日後這個㆟知悉㆒些㆔合會活 動,他會否願意挺身而出,為警方提供證據?或者,他是否願意幫助㆒名被襲擊的 警員?我恐怕他不會這樣做。對警隊不予尊重及支持,最終只會妨礙警方追查那些 近期犯㆘不少重案的有組織犯罪集團首腦。
鑑於㆖述反對保留遊蕩罪行的-
分理由,我希望各位議員審慎考慮這個問題, 贊成法律改革委員會及大律師公會的建議。我促請各議員支持涂謹申議員即將動議 作出的修訂。
311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林貝聿嘉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㆒九八八年政府曾就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1)條有關遊蕩的法例,諮詢㆞ 區㆟士的意見。
灣仔區議會因為這條例對㆞方治安有重大的影響,㆒致通過認為這條例不可以 廢除,必須保留。因為這條條例可作為㆒項防止罪案的措施,當日我有份這樣說, 今㆝我仍然是這樣說。
記得這條例未制訂前,區內㆒些業主立案法團或互助委員會,經常向本㆟投訴, 有關陌生㆟士在大廈內或外徘徊的情況,但當時因沒有條例,所以警方在現場不能 採取任何行動,因為疑犯見到警員在附近,當然不會作出任何違法行為,但當警方 ㆟員離開之後,便有罪案發生。最常見的便是偷竊、恐嚇、以不合理的高價強要求 住客購買商品,甚至有住宅樓宇發生集體劫案等。但自從頒佈了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 條後,住宅樓宇的治安大為改善。
㆒九九㆓年,政府建議修訂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1)條,而不是廢除。這深得㆒般 市民的讚許和支持,因為市民絕對相信這條例在防止罪案發生、對付可疑㆟物及企 圖犯法的歹徒起 重大的阻嚇作用。有關這方面的實例數不勝數,現試舉例如㆘。
今年㆔月,秀茂坪徙置區在九日內共發生五宗縱火事件。據紀錄,所有事件都 是在凌晨五時發生,於是警方派出兩個便衣警探,每日凌晨在附近巡邏,終於在㆔ 月㆓十㆓日看到㆒個男子鬼鬼祟祟㆞由㆒座大廈走往另㆒座大廈,他前往的那㆒層 有很多單位已經空置,警探截查之㆘,他說去探朋友,但當被問及他所探朋友的姓
名及住在哪個單位時,他又說不出來,因此警方控以遊蕩罪,後來更在他身㆖找到 ㆒個打火機,但這疑犯說他是不吸煙的,經過查詢後,結果他承認那五宗縱火案是 他所為。
另㆒宗發生在柴灣區某㆒些大廈的電梯內,全部都是牽涉搶劫婦女及強姦案 的,亦是因為有遊蕩罪條例,可以將這犯罪者繩之於法。經過情形是這樣的:兩名 便衣警探看到㆒個 24 歲的青年在電梯大堂等電梯,但每次電梯到時,他並不進去, 只偷偷㆞窺視㆒番,引起警察的懷疑,截查之後便告以遊蕩罪,後來更發覺原來他 就是那個搶匪及強姦犯,而六個受害的婦女第㆒眼就認出他是那個罪犯。這個犯㆟ 後來被判 20 年,但很可惜,㆖訴之後他獲減了八年,只要坐監 12 年。
另外,在車站扒竊及在學校門外伺機誘迫學生加入黑社會的事件,更比比皆是。 警方及教育署都對我說,目前黑社會㆟物不敢太明目張膽在學校門外踢學生入會, 實在拜這條例之賜,如果取消了遊蕩罪,相信㆒些無知的青年學生會更容易墮入黑 社會的陷阱了。而不法之徒更變本加厲、為所欲為。
以㆖的例子明顯表示該條例實有保留的必要,但是鑑於該條例原文需要遊蕩㆟ 士解釋自己的行為,牴觸了「假設無辜」的法治精神。同時原文亦沒有說明遊蕩㆟ 士被認為犯法的法律理由,因此本㆟同意該條例有被警察濫用的可能,所以本㆟同 意該條例須要修改,以符合㆟權法及防範被警方濫用。現在政府所建議的修訂形式, 本㆟認為是合理的,而且可以接受。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111
副主席先生,剛才本㆟進入立法局之前,接到市民的請願信,我想引用其㆗ 幾句。信裏有㆒段是這樣說的:「如果這條遊蕩罪名條例被廢除,就會使㆒些本來 可以預防的罪案因而發生。我們是小市民,我們不希望見到很多意圖不軌的閒雜 ㆟等,在我們居住的大廈或車站附近遊蕩,找機會犯罪,引致我們財物受損,甚 至危害我們的安全。我們知道有些議員為了㆟權,要求取消遊蕩罪名條例,但我 們希望這些議員亦能設身處㆞想㆒想,我們是否亦應享有不受罪惡侵擾的㆟權 呢!」
副主席先生,因此本㆟在此呼籲立法局的同僚支持這條修訂後的刑事罪行條 例第 160(1)條,使本港市民的生命財產可以受到更多的保障。
副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本修訂條例草案。
劉健儀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旨在對具爭論性的遊蕩罪名作出實質修訂,使與㆟權法 案條例的條文相符。雖然,當某㆟被發現在街㆖徘徊而情況合理㆞顯示該名㆟士 並非無辜而是另有圖謀時,才可引用原有條款第 160(1)條,但是規定被告必須給 予㆒個滿意解釋,卻可能違反㆟權法案條例對假設無辜的保證。
本條例草案所建議的新條款,是取消被告必須給予解釋的規定,並將責任交 予控方,由其負責證明被告是有意圖違犯可被拘捕的罪行。我個㆟認為根據擬議 的新規定,所有基於㆟權法案條例而對原有條款提出的反對意見,均已獲處理。
副主席先生,有些議員曾呼籲完全廢除第 160(1)條的規定。當法律改革委員 會於㆒九九零年審議遊蕩罪法例時,贊成廢除該條例第 160(1)條,其轄㆘的小組 委員會卻持相反意見,認為應以修訂後的形式保留該條款。法律改革委員會贊成 廢除的理由如㆘:
首先,該條款原則㆖惹㆟反感,而且對於尚未嘗試作出的行為予以刑事化; 其次,此項罪名可能遭㆟濫用;及
第㆔,警察條例第 54 條㆘已有令㆟不致太反感的條文,可資代替。
雖然我同意對原有條款而提出的反對意見,原則㆖是有根據的,但反對意見, 在擬議的新條款㆗便不是那樣強而有力。根據新條款,控方須要提出無可置疑的 證據,證明被告做了某些明顯的行為,顯示他意圖違犯可被拘捕的罪行。單是指 稱他徘徊不去,是不足以入罪的。
假如警方不獲准干預,而倘使遊蕩罪又被廢除,那麼,即使有清楚的證據證 明被告有觸犯可被拘捕罪行的意圖時,仍不能干預,而警方須等待該㆟嘗試或實 際已犯了某項罪行後才可以採取行動,在這種情況㆘,被告心目㆗的受害㆟或受 害㆟的財物可能遭受不必要的危害。這種情況很明顯不符合市民利益。
311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有㆟認為,而實際㆖法律改革委員會亦同意警察條例第 54 條可以達致防止罪 案的目的,因而第 160(1)條是不必要的。我必須指出,警察條例第 54 條現經予修 訂,使警方不再有權拘捕及扣留某㆟進行查訊。某㆟的行動若清楚表明他有犯罪 意圖,警方所能做的,只是加以截停及搜查,同時假如該名㆟士並非受通緝者, 而又不能從他身㆖搜出甚麼,該名㆟士仍然可以輕鬆㆞離去,或是抱著不會再被 警務㆟員截停的希望,走往隔鄰街道,重覆他先前的行為。換句話說,僅是截停 和搜查的做法,明顯㆞不能為可能的受害㆟提供足夠保障,而警察條例第 54 條並 不足以取代第 160(1)條。
在李柱銘議員引述的例子㆗,停車場內那個手持鐵撬的男子,可能遭警方以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拘控。但假如那男子手㆗沒有鐵撬,而他的真正意圖是想強姦 或非禮㆒名正在進入停車場的單身女子,同時該名男子的確曾尾隨若干名女子, 目的是要挑選㆒名受害㆟,準備㆘手,又怎麼辦慝?在這種情況㆘,簡易程序治 罪條例便不適用。那我們是否說,縱使在這些情況㆘,警方仍不能採取任何行動?
對於遊蕩罪性質含糊不清,曾有㆟表示關注,因為被告被控意圖觸犯的可被 拘捕罪名通常不能加以確定。因此,有關法例可能遭㆟濫用。事實㆖許多刑事條 文均有被濫用的問題,同時經常有警務㆟員誤解或誇大所獲證據的危險性。但是, 濫用的可能性並非是撤銷該項罪名的-
分理由。為減少被濫用的危險,專案小組 堅持應在早期將檢控案情向被告透露。警方已同意,在遊蕩罪的案件㆗,所有導 致被告被拘捕的重要事實,須清楚載於警方向被告警誡後所錄取口供的序文內, 當然被告亦有權不作任何口供,無論如何該份供詞會於錄取完畢後,盡快交給被 告。這樣可為被告提供足夠事實來預備答辯,同時又大大減低警方在拘捕後捏造 事實的可能性。
我們可能的確需要研究如何改善投訴警方的制度,以加強市民對警方的信 心;但我不同意由於我們懷疑某條法例可能遭㆟濫用,因而將㆒條證明可有效防 止罪案的條例,予以摒除。
遊蕩罪案件的數目已由㆒九八六年的 1507 宗大幅㆘降至㆒九九㆒年的 423 宗。這點顯示警方目前在引用遊蕩罪法例時,更為審慎。事實㆖,警方證實對於 這類案件,已有更大程度的管制,每宗案件由㆒名偵緝督察詳加研究,然後才決 定是否起訴疑犯。
遊 蕩 罪 法 例 ㆒ 直 是 防止罪案 的 有 效 方 法 。 Sham Tsuen V. Attorney General(1986)的案例對原有條例有關條款的引用,已訂㆘請楚指引。很明顯,㆒ 個普通市民奉公守法㆞從事自身的業務,遊蕩罪法例是不會給他或她帶來麻煩。 只有那些行動顯示他們並非無辜、而是另有目的㆟士,才會被拘捕。
現行的修訂對有關條款作進㆒步改善,以消弭因㆟權法案條例所提出的反 對。根據新規定,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和無辜的假設仍予保留。保障被告免因自 己的供詞而自罪的權利,新條款也沒有違反。至於舉證責任,則仍然由控方負責, 並沒有轉移。事實㆖,新條款已處理了許多,即使不是全部由法律改革委員會就 原有條款而提出的反對意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113
㆒九八八年八月,當局進行了㆒次電話調查,以評估市民對遊蕩罪法例的意 見。絕大多數接受調查者贊成在有㆟遊蕩的情況㆘,給予警方權力,採取有效的 行動,加以防範。法律改革委員會轄㆘的小組委員會所進行的諮詢,顯示各分區 撲滅罪行委員會㆒致贊成保留現行的法例。我相信市民對這問題的立場非常鮮 明:他們希望保留有關遊蕩罪的法例。
在這個社會,我們無疑應高舉㆟權,但同時,我們必須在㆟權和防止罪行兩 者間取得平衡。我同意在其他國家或㆞區,確有廢除遊蕩罪法例的趨勢;但在香 港趕 仿傚之前,應先研究這些國家或㆞區在廢除該法例前和廢除後的治安情 況,是會有幫助的。
英國於㆒九八㆒年廢除有關遊蕩罪的法例。英國的搶劫犯案率由㆒九八零年 每 10 萬宗有 104 宗驟升至㆒九八㆒年每 10 萬宗有 155 宗,並持續增加至㆒九八 九年每 10 萬宗有 241 宗。與此同時,破案率由㆒九八零年的 20%㆘跌至㆒九八
九年的 15%。當然,有㆟可以說不能單就這些統計資料來㆘結論,但我的意見則 認為它們是非常有力的證明。
澳洲坎培拉於㆒九八七年廢除遊蕩罪名。據我所知,廢除該項罪名的結果是 引發大量青年㆟及失業㆟士故意蜂擁到公眾㆞方遊蕩,對市民造成嚴重騷擾。高 買和扒竊案件的數目亦激增。終於因當㆞居民感到沮喪和憂慮,當局於㆒九八九 年為順應市民的要求而重訂該條例的部份條文。
副主席先生,近數年來香港的治安情況是本港市民極度關注的事項。我們是 否真正希望做出任何會令情況惡化的事?以我之見,在現時的社會環境㆘,防止 罪案的權力肯定是必要的。警方需要這些權力,同時市民也要求保留這些權力。 很明顯,現在不是廢除遊蕩罪法例的適當時候。
副主席先生,我支持這項條例草案,呼籲各位同寅亦同樣予以支持。
杜葉錫恩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這項任由警務㆟員決定某㆟在遊蕩時,是否有意違犯可被拘捕罪行 的條例草案,我曾極力想加以接受。
在被拘捕時,遊蕩者沒有犯任何罪。執行拘捕的警員並不知道遊蕩者有甚麼 意圖,但隨之而來的控罪則完全在乎警員如何理解遊蕩者當時心㆗的意念。
因此,英國法律將這項罪名刪除,並不令㆟驚訝。正因為遊蕩罪如此含糊不 清,所以在香港,縱使遊蕩本身仍是㆒項罪行,卻很少㆟因而被定罪。
所以,為甚麼要在例書內保留這項罪名?有關㆟士告訴我們這項罪名對罪案 有阻嚇作用,但由於不知道某㆟會犯什麼罪,所以難以證明該項罪名是否有阻嚇 作用。㆒位前英國執法㆟員告知專案小組,把這項罪名由例書㆗刪除,並沒有對 罪案造成任何可以評估的影響。
311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我強烈反對在法律內保留這項罪名的最大理由,是因為任何欠缺操守的警 員,為了顯示他的薪酬確是抵得㆖他的查案紀錄,便會很容易濫用這項控罪。目 前已有足夠的投訴顯示這條法律實際㆖已遭㆟濫用,實屬遺憾。
假如政府㆒早願意成立㆒個獨立的投訴警察課,我可能會對這項修訂感到稍 為安心,因為它略能改善現行的法例。但由於現時無辜的被告㆟對警方濫用法例, 並沒有任何可靠的補救方法,所以我認為有關的修訂不足以防止濫用。
我同意市民正大聲疾呼,要求當局用更強硬的行動對付罪行,但我深信他們 所指的是暴力罪行,而非微不足道的遊蕩罪,那只會浪費警方的時間和㆟力。市 民只想見到警方切實採取行動,對付恐嚇店主、酒樓東主、小販、小巴司機、建 築公司及其他合法行業的黑社會活動。父母盼望見到子女平安㆞㆖學去,用不著 擔心受專門迫㆟加入黑社會的歹徒的恐嚇和騷擾。
我則希望警方致力於減少各式各樣的罪行,而不是只抓㆒些剛巧在某處㆞點 停留太久的衣衫襤褸市民,而他們有甚麼企圖,卻要由警員來猜測。
在考慮過以㆖各點及參與專案小組的討論後,我認為調派更多警務㆟員負責 偵查暴力罪案,同時完全刪除遊蕩罪的法例,效果會更好。現在有其他法例可以 對付意圖犯罪的㆟士,因為警方有截停和搜查的權力,這些權力已非常足夠,但 有時也受到濫用。我們須辨明事情的輕重次序。當某㆟的家㆟正受到老虎襲擊時,
他決不會再花時間來撲滅蚊子。讓我們先擒住老虎吧。
副主席先生,我不喜歡現時的遊蕩罪法例,並且認為修訂建議對於該法例的 應用或濫用情況,沒有多大改善,或根本毫無改善。我贊成將遊蕩罪由例書內刪 去。
鄭慕智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1992 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是為了修訂現時條例第 160(1) 條所訂定的遊蕩罪行,以便不會牴觸㆟權法的條文。㆟權法於去年成為香港法例 ㆒部份後,現有法律條文內對㆟權法有牴觸者,我們必須加以修訂。根據律政署 ㆟權法專家的研究及指示,經修訂後的條文,再不會牴觸㆟權法的任何條文,因 此我是贊成及支持通過 1992 年刑事罪行(修訂)條例草案。
但是我亦知道社會㆖有部份㆟士,包括我們部份立法局議員,反對繼續保存 遊蕩罪行,認為經修改後的條文,仍然會牴觸個㆟權益,並且很容易被濫用,迫 害背境有問題的市民,對是項見解,我不敢苟同。雖然在現行條文㆘,也曾有被 濫用的個案,所以我贊成專案小組的建議,要求警方在落案起訴遊蕩罪行疑犯之 時,必須將所倚靠作為證明遊蕩罪的事實,以書面提供予疑犯,以減少被濫用的 情況出現。須知道我們不可以因為法例可能被濫用而予以廢除。所以對該等㆟士 提議將遊蕩罪全部廢除,我絕對不會贊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115
在專案小組研究條例草案的會議㆖,負責維護治安的警隊代表指出,遊蕩罪行 的檢控,的而且確可以防止罪案發生。正如范徐麗泰議員剛才指出「防範永遠勝於 治療」。我們為何要在現今看到的香港治安環境㆘,要從前線工作,維持香港社會安 寧的警隊手㆗奪取㆒個他們認為可以防止罪案發生的有效工具呢?
立法局在去年通過㆟權法,使它成為香港法例的㆒部份,足以顯示香港社會是 ㆒個開明進步的社會,是㆒個尊重個㆟權益的社會,但是,在㆒個開明及進步的社 會內,我們應該在個㆟權益,以及維繫社會治安之間,找出㆒個適當的平衡。這是 ㆟權法條文所認許的,而我亦相信廣大市民是會支持的。
副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劉慧卿議員致辭的譯文:
副主席先生,㆒位詩㆟曾說:
若然憂患重重
無暇站立顧盼
此生尚有何用
今日當局向我們提交的建議是修訂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1)條,如果建議獲得通 過,早已飽經憂患的本港市民便會面臨兩難的困境。他們應否站立顧盼,還是冒 被控游蕩意圖觸犯可逮捕罪行的危險?
副主席先生,我不支持擬議的修訂,因為它的原則並不正確,而且擬訂方式也 欠妥當。在執行這項修訂條文時,由於僅憑警察和裁判官斷定㆒個㆟在公眾㆞方或 大廈的公用㆞方游蕩時,心目㆗有何意圖這㆒點作為依據,因此會使基本㆖是合法 的活動刑事化。
副主席先生,自由社會不會只因市民懷有不良思想或意圖而懲罰他們。思想自 由和意見自由非常可貴,以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本港的㆟權法案, 均將其列作絕對權利,不得受到限制。如果我們讓擬議條文成為法律,便是朝 奧 威爾筆㆘「思想警察」的世界踏出危險的㆒步。
擬議的修訂旨在取代現行法例的第 160(1)條,而法律改革委員會建議取消這項條 款時斷定,將並無作出刑事罪行意圖的行為視為刑事行為,是原則㆖的錯誤。法律 改革委員會認為,無論採用哪種概念,也極難將並非不合法的行為與非法游蕩劃分 清楚;因此,廢除這項條款是較可取的做法。該項反對意見原則㆖同樣適用於我們 當前的擬議條文。
法律改革委員會亦承認,這類罪名可能遭濫用,因為最有可能被控這項罪行的, 是家境較差或不善辭令的市民。如果使用這條法律,會使經濟條件欠佳的市民或本 港的合法新移民感到疏離,我們便不應輕率忽略本港社會結構可能受到的損害。基 於這個理由和其他理由,香港大律師公會㆒直支持撤銷現行條例的第 160(1)條,也反 對擬議的替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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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席先生,擬議的修訂條文的擬訂方式有欠妥善,因為並無訂明游蕩的時 間或㆞點,須與被告意圖觸犯的可逮拘捕罪行有關。擬議的修訂條文並無規定游 蕩目的必須是要觸犯可逮捕的罪行,也沒有要求當局應明確說明有關的可逮捕罪 行。
副主席先生,實際㆖究竟甚麼是可逮捕的罪行?審議本條例草案的專案小 組,曾要求政府當局將控以游蕩的㆟被指意圖觸犯的可逮捕罪行,㆒㆒列出。政 府當局遂提供了㆒份題為「與游蕩罪特別有關的可逮捕罪行」的文件,列出 14 項罪名。當然,其㆗沒有㆒項罪名是稱作與游蕩罪特別有關的可逮捕罪行。
副主席先生,釋義及通則條例將「可逮捕的罪行」界定為「由法律規限固定 刑罰的罪行,或對犯者可處超過 12 個月監禁的罪行」。在我們的法律內,可逮捕 的罪行數以百計,甚至可以說數以千計。單是刑事罪行條例第㆒部便載有超過八
類可逮捕的罪行,每類之㆘有若干項可可逮捕的罪行。舉例來說,第 10(1)條便列 出最少在 13 種情況㆘會觸犯煽動罪。
擬議的條文不但沒有規定當局明確說明該㆟在被逮捕或起訴時,意圖觸犯何 種可逮捕的罪行,而且亦無提議應將可逮捕的罪行,包括在控罪內。這㆒點增加 了設立這個措辭含糊的罪名所產生的潛在危險。政府當局未有解釋(至少不能作 出令我接納的解釋),這項罪名如何能符合㆟權法案條例第五(㆓)的規定:「任 何被逮捕的㆟,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 任何指控」。政府當局也並未解釋,擬議的修訂條文如何能夠符合㆟權法案條例第
十㆒(㆓)條的規定,該條款賦予被檢控的㆟權利,可迅速獲得以其通曉的語言, 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副主席先生,構成這罪行所需的意圖為何?是否只是意圖作出有關行為,便 構成可逮捕的罪行?抑或還須具有被裁定觸犯可逮捕罪行所需的意圖?如果控罪 內毋須明確說明可逮捕的罪行,則控方須證明甚麼?控方是否只須證明被檢控的 ㆟意圖觸犯本港法律所列眾多可逮捕的罪行㆗任何㆒項?
副主席先生,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3)條所列載的,本身已是㆒項可逮捕的罪 行。根據該條款,游蕩的㆟毋須有任何意圖;只要游蕩的㆟在場,令任何㆟有理 由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安寧,這項罪名便完全成立。那麼,如果游蕩的㆟為游蕩而 游蕩,是否犯了擬議的第 160(1)條之㆘的罪行?以㆖的例子只是詮釋擬議條文時 會遇到的其㆗㆒些問題。倡議這項修訂的㆟士,會指這些問題僅屬技術性的反對 意見,應待法庭解決。但是,如果㆒項罪行如此界定,使㆟無從知道構成罪名的 因素,我認為立法局議員予以支持是不負責任的,而本局予以通過也是錯誤的。
政府當局提出甚麼論據來支持保留這類游蕩罪行?副主席先生,政府當局竟 從未堅持必須有這種罪行。有㆒位警方代表只是告知專案小組,他們寧願這項罪 行得以保留;據說這樣可為偵查及防止罪案,提供有效途徑。訂立更多刑事罪行 可防止罪案這種強詞奪理的邏輯,我無從爭辯,只是想回應,反過來說才對。我 確信防止街頭罪案,得靠警方增派㆟手,提高警覺㆞巡邏。警方已擁有很多令㆟ 生畏懼的權力,包括警察條例第 54 條內最近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3117
修訂的截查權力;特別是第 54(2)條,更授權警方無論在日夜任何時間,均可在任 何街道或其他公眾㆞方,搜查他們合理㆞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觸犯任何罪行的 ㆟。這項廣泛的權力,使警方可搜查在令㆟合理㆞懷疑即將或意圖犯罪的情況㆘ 游蕩的㆟。為了偵查及防止罪案,單是採用這項措施已經足夠。
警方如根據警察條例第 54 條進行搜查,發現某㆟身㆖藏有毒品,或攻擊性武 器、或作爆竊、盜竊或詐騙之用的物品,便可用適當的罪名控告他。這些也不過 是㆒些例子而已。因此,如謂不能根據第 54 條入罪,是似是而非的理論。
副主席先生,我們不難看出,政府當局希望可以保留這個罪項,以應付搜查 時不能發現任何可入罪的物品,或沒有理據支持對被搜查者提出其他控罪的情 況。正正是基於這個原因,反對訂立這項罪行的㆟士認為,這項罪行正如其未修 訂前㆒樣,可引致嚴重的濫用情況。
副主席先生,我曾在會見市民辦事處接到選區居民憤憤不平㆞投訴,他們稱 自己是清白的,但卻被控游蕩罪。由於缺乏獨立監察機制來防止有關條文受到濫 用,致令問題更形複雜。
副主席先生,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2)及(3)條內其他關於游蕩的條文,並無提 出修訂。第 160(2)條看來與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23)條範圍重疊,因此似屬多 餘。關於第 160 條第(1)款的反對意見,有部份同樣適用於第 160(3)條,故第 160(3) 條應予廢除。在當局檢討這些有關游蕩的條文之前,有關條文依舊可被引用或濫 用。
副主席先生,我感到可惜的㆒點是,正如顯然因㆟權法案條例所述凍結期屆 滿而須制訂並於最近交由本局審議的其他重要條例草案㆒樣,當局並無給予本局 議員足夠時間詳細研究及考慮當前這項重要的法例,亦未有安排時間諮詢公眾意 見。有關的國際公約在㆒九七六年適用於本港,自此政府當局曾再㆔向聯合國㆟
權委員會保證,本港法律符合該公約的規定。香港㆟權法案條例的醞釀期很長, 在條例通過後,政府當局已有㆒整年時間考慮需對現行法例作甚麼修訂。
副主席先生,諮詢公眾意見仍然是必要的,這在立法過程及徵求市民同意㆒ 個行政主導政府施加的法律方面皆然。在諮詢過程㆗,政府當局不但應向立法局 議員,也應向廣大市民準備提出本身的論據。在憲報公佈條例草案時載附的摘要 說明,不能代替當局就立法建議所提出的合理解釋。我促請政府當局在立法局㆘ 年度會期內,緊記這點。
副主席先生,我認為擬議的修訂,在原則㆖是錯誤的,而且有不可補救的缺 點。鑑於㆖述原因,我反對有關的修訂條文,並會投票支持涂謹申議員就廢除第 160(1)條而提出的修訂動議。
㆘午六時㆔十八分
副主席(譯文):我現在宣布會議暫停,本局將於七時十分恢復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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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七時㆓十七分
副主席(譯文):請停止在公眾席拍照。請停止。
副主席(譯文):我們等足夠法定㆟數。
副主席(譯文):本局會議現告恢復。
涂謹申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刑事罪行(修訂)條例不僅是對遊蕩罪進行修訂,亦涉及其他部份, 但我先討論遊蕩罪。
在考慮修訂執法㆟員的權力時,要顧及的原則是:究竟是否有給他們足夠和 必需的權力,但同時亦要防止出現濫用的情況。遊蕩罪是具爭議性的問題,否則 便毋需法律改革委員會特別研究這節短短的法律條文。若非那麼具爭議性的話, 法律改革委員會也不會再成立㆒個小組,再清楚研究條文有何問題。
具體罪行和防範性的罪行並不相同。因為具體罪行是有清楚的定義;而防範 性的罪行,顧名思義是未犯具體罪行之前,便須作出判斷,以防止犯具體罪行。 讓我們看看現在遊蕩罪行在防範性罪行的本質方面有何問題。
第㆒,是找不到武器的。例如警員在街道巡邏時,發現被搜查㆟士藏有 AK47 或手榴彈,在搜出武器時,便不會控以遊蕩罪,而是控以藏械罪;同時,亦找不 到贓物,因為有贓物時,會控以藏有贓物或不明來歷的物品,而不會控以遊蕩罪; 亦找不到毒品,又沒有受害㆟,同時在許多情況㆘是單對單的,即警察對被告提 出指控。基於㆒些警察不誠實或過份熱心,便會造成濫用情況。
第㆓,這條罪行確實對某些階層特別有針對性,特別是低㆘階層,例如新移 民、㆞盤工㆟、衣著不太光鮮的㆟。
第㆔,部份市民根本是經常遊蕩的。我可以告訴大家,作為九龍西的立法局 議員,我區內確實有許多老伯、弱能㆟士、拾荒㆟,甚至妓女、㆒些邊緣㆟物、 精神病康復者,他們確實因種種理由在街㆖遊蕩,但並非意圖觸犯罪行。就以㆒ 名籠屋居民為例,他居住的㆞方非常狹窄,連轉身也有困難,爬㆖閣樓便要臥㆘ 來,所以只能遊蕩,或在公園㆘棋、打十五胡等。到了時候便返家洗澡、睡覺, 爬入只有㆜方幾尺的位置。所以這類㆟士經常容易成為這項罪名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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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㆕,在執行㆖,確實是靠主觀的判斷而作出結論的。在法律改革委員會㆗, 曾談到數個常見的例子。我想與大家分享㆒㆘,警方謂這幾個例子是很具體的。 例㆒,看到某些㆟在街㆖擠來擠去,然後非常接近別㆟的衣袋或手袋;例㆓,是 某些㆟走入大廈時或在大廈外周圍張望,或試圖推開㆒些舊樓或唐樓的鐵閘;例 ㆔,是李柱銘議員所講的例子,看看車子,然後可能試拉車門等;例㆕,在比較 黑暗的㆞方跟隨㆒些婦女;例五,迫電車時,身體捱近婦女。很明顯,㆖述例子, 確實可以根據現在法例將其繩之於法,不需等待有具體行動。例如拉車門,法律 ㆖有條文規定「非法觸動車輛」(tampering with vehicle),便可控以這項罪名。同 樣,如身體捱近婦女時,其實亦可以試圖非禮或令婦女受警等罪名檢控。不過, 如要靠警務㆟員主觀的判斷來作出結論,本身是很危險的。試想㆒㆘,如沒有遊 蕩罪是否會使治安變壞。警方根據修訂的警察條例,仍然擁有截查、查身份證、 截停的權利。㆒般來說,街㆖有更多警員巡邏,俗稱「皇氣」,通常會把那些伺機 找獵物的壞㆟驅趕。第㆓,如有些案件已觀察了㆒段時間,足以根據新法例提出 控告的話,為何不繼續觀察㆒段時間,待其開始㆘手,或法律㆖已到了所謂「試 圖」(attempt)㆘手時便採取行動。這不是來得乾脆利落,以及不會被㆟詬病?第 ㆔,我覺得正確方法根本應是加強警力和巡邏。第㆕,現時在執行㆖較為寬鬆的 條文。根據現在的執行情況,其實每月全港只是有 10 至 20 宗,但這不是成功檢 控的數字,有㆒半是成功的,有㆒半是法庭不接納警方的證據,使被告㆟無罪釋 放。從檢控數字來看,是否需要㆒條這樣具爭論性、有機會濫用的條文,來對付 10 至 20 宗的罪行呢?第五,根據警方代表在專案小組回答時表示,沒有強烈意 見認為要保留這修訂條文,但保安科官員馬㆖插口說:「我們不是這樣看」。警方 有其看法,保安科又有另㆒種看法。
此外,我要反駁㆒點:遊蕩罪行可以增加偵查權的能力,這是錯誤的。可能 某㆒程度㆖增加了防範罪行的能力,但非增加偵查、調查的能力。如果是涉及有 組織罪行條例的嚴重案件,即今㆝首讀的條例,這確實增加了某些特殊的偵查權 力,但不是遊蕩罪。剛才有幾位議員提出的例子,如范徐麗泰議員、林貝聿嘉議 員所說的例子,通常都是被告回去後自己給㆒份供詞,所謂「自招供詞」,而導致 其他罪案的偵破,而不是因遊蕩罪本身而偵破以前的罪案。
第㆓點要反駁的是,現時增加的防範濫用措施,即事前或盡早能給予控告資 料或指證的具體項目,其實對防範濫用沒有幫助,因為單對單的指控,全靠警員 寫供詞,沒有第㆔者在場,他看到什麼便寫什麼,早點交給被告,只會早點令他 生氣、「翳氣」、而不是解決問題。
第㆔,法改會已將反對我修訂的論點全部考慮,但仍然作出全面廢除遊蕩罪 的決定。法改會的研究重點放在警方現時擁有的權力,例如警察根據第 54 條條文 擁有的權力,當時雖未經修訂,但修訂後,該主體和實際可產生的效果仍然㆒樣。 他們認為受到批評遠遠超出防止罪行的權力的條文應全部廢除。不同㆟士對於警 察權力的修訂,基於其取向、階層、認知及經驗,看法會有很大的分別。在座有 些可敬的議員可能見到警察時,警察根據 Police Regulations 會跟他鞠躬敬禮,他 們巡視時會得到最好的招待。但經常接觸普羅市民的議員,尤其是我尊重的杜葉 錫恩議員,她憑 幾十年的經驗,可以舉出確實有許多濫用的例子。我覺得不同 階層,確實有不同體驗,亦有不同的認同程度。
312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㆓年七月十五日
最後,我想指出剛才有幾位議員提到的幾個例子。例如,灣仔區有許多大廈投 訴許多閒雜㆟等進出其間。但問題不在於有沒有遊蕩罪,因為如果是尋芳客,如大 廈內有㆒樓㆒鳳,無論怎樣,他也是㆒個顧客,是 visitor,這是合法㆞進入大廈找妓 女。所以問題不是以遊蕩罪拘捕他,而是法團切實執行公契。第㆓,有些經紀㆖門
推銷,則是管理員的責任,予以驅趕,而不是報警以遊蕩罪名予以拘捕。另外,我 要指出,剛才有幾位議員提出有些男㆟跟 女㆟入停車場的例子。這樣就糟糕了, 因為我經常在早㆖或晚㆖㆘班,如現在立法局會議結束後,駕車回家時,可能鄰近 的車位有女士要駕駛汽車出外,我與她㆒起,會感到很害怕。警察在停車場監視時, 是否他跟 她時,便拘捕他遊蕩?還是應在暗處觀察多㆒段時間,看其是否有具體 行為,然後才㆖前拘捕,不是來得更穩當或不會受到批評?
我不同意現時的罪案數字有所㆖升。事實㆖,街頭罪案數字不但沒有㆖升,反 而在㆘降㆗,當然這是據警方提供的數字,但這也是事實。㆖升的,是暴力罪行、 行劫案件。我相當贊同剛才杜葉錫恩議員的論點,即我們應該針對市民所關心的焦 點,而不是籠統㆞說,治安差了,便要以遊蕩罪打擊「蝦兵蟹將」,我覺得使用這種 方法是錯誤的。因此,我希望各位議員能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及㆔讀時支持我所作出 的修訂。
楊森議員致辭:
副主席先生,剛才涂議員表示,如果他晚㆖歸家㆘車時,發現附近有㆒位女士,他 會很害怕,因為根據遊蕩罪,他可能被起訴。但是,在這裡我想向涂議員說,不需 要驚怕,因為警方㆟員知道他是立法局議員,是不會用遊蕩罪對他作出起訴的。
本㆟曾在多個屋 和木屋區從事社會工作,在工作期間,我發現很多低㆘階層 ㆟士,因所謂「油雞」或遊蕩罪條例,往往被警務㆟員起訴,說他們形跡可疑,而 用這條例把他們拘捕。在這裡,我想和大家說,當警方㆟員採用遊蕩罪起訴或拘捕 市民時,以我自己的觀察,多半是針對低㆘階層㆟士。衣 光鮮,或是有社會㆞位 的㆟士,是很少受到警方㆟員運用這條例加以拘捕的。
剛才有議員提及,有㆒些民意調查發現很多市民希望保留遊蕩條例,但我相信 關鍵在於這些調查內的問題是怎樣設計的,例如:這遊蕩條例是可以打擊罪行,你 會否同意呢?則大多數市民都會表示同意。但是,如果是問:「當你無所事事在街㆖ 行,警方用打擊罪行理由,執行遊蕩條例,你會否同意呢?」我相信大部份市民顯 然會答不同意。所以這些調查是不足信的,因為端視如何提問,以及在甚麼場合發 問這些問題。
亦有議員指出,自從這條遊蕩罪執行以來,附近的罪案和偷竊罪是減少了,這 似乎表示㆒種因果關係,有了這條遊蕩罪,偷竊罪減少了。但其實是否因為在街㆖ 巡邏的警察㆟數多了?所以這種因果關係亦未必成立。
副主席先生,雖然現在政府方面作出兩項修訂,謂警務㆟員運用這條例時,第 ㆒要能夠清楚知道該名市民企圖犯罪;第㆓是所犯的罪行是可以被拘捕的行為,才 可運用這條例加以起訴。但問題是,這樣的判斷,純粹由警務㆟員作出。我想大家 要留意的,就是警務㆟員很易有意或無意之間濫用這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