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17
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
一九九一年六月五日星期三
下午二時三十分開始會議
出席者:
總督衛奕信爵士,G.C.M.G.(主席)
布政司霍德爵士議員,K.B.E., L.V.O., J.P.
財政司翟克誠爵士議員,K.B.E., J.P.
律政司馬富善議員,C.M.G., J.P.
張鑑泉議員,C.B.E., J.P.
周梁淑怡議員,O.B.E., J.P.
譚惠珠議員,C.B.E., J.P.
葉文慶議員,O.B.E., J.P.
陳英麟議員,O.B.E., J.P.
范徐麗泰議員,O.B.E., J.P.
潘永祥議員,O.B.E., J.P.
鄭漢鈞議員,O.B.E., J.P.
鍾沛林議員,J.P.
許賢發議員,O.B.E., J.P.
李柱銘議員,Q.C., J.P.
李國寶議員,O.B.E., J.P.
倪少傑議員,O.B.E., J.P.
171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彭震海議員,M.B.E.
潘志輝議員,J.P.
潘宗光議員,J.P.
司徒華議員
戴展華議員,J.P.
譚王 鳴議員,O.B.E., J.P.
譚耀宗議員
謝志偉議員,C.B.E., J.P.
黃宏發議員,J.P.
規劃環境㆞政司班禮士議員,C.B.E., J.P.
運輸司梁文建議員,J.P.
何承㆝議員,J.P.
夏佳理議員,J.P.
鮑磊議員,O.B.E.
鄭明訓議員
鄭德健議員,J.P.
張子江議員,J.P.
周美德議員
方黃吉雯議員,J.P.
林貝聿嘉議員,M.B.E., J.P.
林偉強議員,J.P.
劉健儀議員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19
劉華森議員,O.B.E., J.P.
梁智鴻議員
梁煒彤議員,J.P.
麥理覺議員,O.B.E., I.S.O., J.P.
薛浩然議員
蘇周艷屏議員,J.P.
杜葉錫恩議員,C.B.E.
黃匡源議員,J.P.
政務司曹廣榮議員,C.B.E., C.P.M., J.P.
衛生福利司黃錢其濂議員,I.S.O., J.P.
教育統籌司周群娣議員,J.P.
保安司冼德勤議員,O.B.E., A.E., J.P.
經濟司布簡瓊議員,J.P.
缺席者:
李鵬飛議員,C.B.E., J.P.
張㆟龍議員,C.B.E., J.P.
何世柱議員,O.B.E., J.P.
劉皇發議員,O.B.E., J.P.
田北俊議員,J.P.
列席者:
立法局秘書羅錦生先生
172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文件
㆘列文件乃根據會議常規第 14 條第(2)段的規定而呈交局方省覽: 項目
附屬法例 法例公告編號 1991 年建築物(管理)(修訂)(第 2 號)規例...................................... 209/91 1991 年建築物(儲油裝置)(修訂)規例 ............................................... 210/91 1991 年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修訂)(第 2 號)規例.................. 211/91 1991 年軍事設備禁區(修訂)令 ............................................................. 212/91 1991 年公安宵禁(更改)(第 2 號)令 ................................................... 213/91 1991 年沙田 ― 梅沙客運碼頭範圍(廢除)令...................................... 214/91 1991 年沙田 ― 梅沙客運碼頭專用區範圍(廢除)公告...................... 215/91 1991 年選舉規定(修訂)條例 1991 年(生效日期)公告.................... 216/91 1991 年旅館業條例 1991 年(生效日期)公告........................................ 217/91
1991 年公眾衛生及市政(公眾遊樂場)(修訂第㆕附表)
(第 3 號)令:勘誤.................................................................................. 218/91
㆒九九○至九㆒年度會期內省覽的文件
(73) 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㆒九九○年工作報告書
(74) ㆒九九○至九㆒年度第㆔季獲批准
對已通過的開支預算作出更改的報告
公共財政條例:第 8 條
(75) 政務司法團
截至九○年㆔月㆔十㆒日止該年度的帳目結算表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21
雜項
㆒九八九年白皮書進展情況的第㆒次檢討
對抗污染莫遲疑
議員致辭
㆒九九○至九㆒年度第㆔季獲批准對已通過 ㆔季獲批准對已通過 ㆔季獲批准對已通過 ㆔季獲批准對已通過的開支預算作出更改的報告 公共財政條例:第 8 條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根據公共財政條例第 8(8)(b)條,我謹提交㆒九九零至九㆒財政年度第㆓季 已核准的開支預算各項改動的摘要報告,供各位議員參考。
已核准的追加撥款為 8.751 億元。這筆款項已由相同或其他開支總目所節省的款 項,或由刪除額外承撥分目的款項完全抵銷。其㆗ 4.484 億元撥給由大學及理工教育 資助委員會資助的五間院校,作為提高教職員薪酬或發放津貼之用;1.097 億元撥給 香港科技大學,用以購置㆒般教學器材;0.861 億元撥給醫院管理局,以便設立總辦 事處並支付基本系統及顧問費用。
在該段期間,已批准的非經常承擔款額增加 0.737 億元,而新的非經常承擔款額 2.244 億元,亦已獲得批准。
同期內,獲批准增加的職位淨額為 703 個。
摘要報告㆗各項,已獲得財務委員會或獲授權的㆟員批准。後者已根據公共財政 條例第 8(8)(a)條,向財務委員會報告。
㆒九八九年白皮書進展情況的第㆒次檢討對抗污染莫遲疑 次檢討對抗污染莫遲疑 次檢討對抗污染莫遲疑 次檢討對抗污染莫遲疑
規劃環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是「世界環境日」。兩年前的今㆝,我們發表了「對抗污染莫遲疑白皮 書」。當時,我們曾經說過,有關進展情況的檢討報告會在兩年後發表。我謹將今㆝提 交本局審議的首次檢討報告書向各位推薦。這項檢討的結果,各位諒已熟悉,因此, 我的講話會很簡短。
跟檢討工作㆒樣,我們為自己所定㆘的各項緊湊工作,大部分都能夠在期限之前 完成。結果,在過去兩年期間,我們取得了以㆘㆒些令㆟鼓舞的成績:
― 大大減輕了空氣的污染程度;
172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 在實施新的廢物處理策略方面,有良好的進展;
― 普遍減低了噪音滋擾;及
― 在水污染和污水收集方面達到了預期的目標。
主席先生,規定要這般嚴格執行和監察的其他白皮書,為數並不多。我相信,對 於目前所取得的成就,香港是值得自豪的。
在為首的兩年內,我們已創造了㆒股相當大的動力。我們現時必須維持這股動力。 為了能達致未來的目標,我們必須適應不斷改變的環境,因時制宜。就好像應付為首 兩年的挑戰㆒樣,相信我們會不斷找到辦法,達成目標。我還相信,在各位議員的支 持㆘,未來兩年的紀錄當可顯示我們在挽救環境的門爭㆗,繼續憑著堅毅不拔的精神 和無比的魄力,勇往直前。
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㆒九九○年工作報告書
謝志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代表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提交該委員會㆒九九○年工作報告,供 各位議員省覽。
投訴警方事宜監察委員會是閣㆘委任的獨立小組,負責監察及檢討公眾㆟士投訴 警方事宜的調查工作。這份報告書是委員會自㆒九八六年成立以來的第五份報告。
在報告書所檢討的㆒年內,委員會共覆檢及批核 3620 宗投訴個案,涉及指控達 5159 宗。由於委員會設有獨立的秘書處提供支援服務,因此能夠對每宗投訴個案詳細 審查。年內,共有 537 名警務㆟員因這些投訴個案而遭受不同形式的法律制裁、紀律 與內部處分、以及接受規勸。委員會並就警隊的工作方式、程序及指令提出多項檢討 及修訂建議,希望委員會的建議有助警務處處長鑒定該等足以導致或可能導致公眾㆟ 士投訴的範圍,並加以矯正。
去年,我在本局匯報時表示,投訴個案總數自㆒九八七年㆕月出現㆘降趨勢似已 停頓㆘來。㆒九九○年,皇家香港警察隊轄㆘投訴警察課所接獲的投訴個案共達 3437 宗,較㆒九八九年所登記的投訴個案數目增加了 216 宗,即 6.7%,但㆒九九○年的數 字依然較㆒九八七年的數字減少 11.2%。
不過,我們審視㆒九九○年的 3437 宗投訴個案時,應該考慮到年內至少有超過 269 萬次可能引起警民衝突的情況:包括警方使用姓名索引電腦系統截查 118 萬名㆟ 士,以及發出 151 萬張交通傳票和告票。警方為保護廣大市民,每須站在最前線工作, 我們應理解到執行這些職務的困難。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23
主席先生,委員會特別關注的,是指稱警方毆打市民的投訴,這類投訴在本年仍 有㆖升的趨勢。年內這類投訴共計 1659宗,較㆒九八九年及㆒九八八年分別增加26.4% 及 49.5%。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許多指稱警方毆打市民的投訴其後都被投訴㆟撤回或 投訴㆟根本沒有追究。年內,經委員會批核的此類指稱有 78.2%被列為撤回或無法追 究的個案。
委員會在皇家香港警察隊轄㆘投訴警察課的協助㆘,曾研究過去數年有關警察毆 打市民的指稱趨勢。結果顯示該等指稱的個案數目與舉報的罪案數目和其後拘捕疑犯 的行動數目有若干關連,彼此的增幅不無連繫。投訴警察課已將此事轉告各警區的單 位指揮官,請他們協助遏止這類投訴的㆖升趨勢。委員會將會密切監察此情況。
最後,委員會在此作出承諾,堅決繼續努力,確保投訴警方事件的調查工作能夠 公正無私㆞進行。同時,委員會定會不負主席先生所託,竭力履行受委託的職責。
主席先生,容我藉此機會向政府各有關部門致謝,特別感謝警務處處長和警務處 投訴及內部調查科全體㆟員,與委員會和委員會秘書處通力合作及給予協助。對於本 局各議員的貢獻和支持,我亦謹此致謝。
各項問題的口頭答覆
公共車輛司機的體格檢查
㆒、 鍾沛林議員問:據悉最近死因研究庭陪審團聆訊㆒宗巴士司機在執行駕駛職務 時猝然病發導致交通意外之案件後,建議政府立例規定駕駛公共車輛的司機到達㆒個 年齡後進行驗身制度,請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就死因研究庭此項建議,當局會否採 取立法措施,以減少類似事件發生?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去年十㆓月,回應㆒項類似的提詢,我們曾經考慮是否需要規定公共交通 公司為超過某㆒年齡的僱員出示體格檢驗證明書,證明他們適合執行駕駛職務。我們 經過研究公共交通公司屬㆘司機交通意外紀錄、年齡狀況,以及這些公司在管制僱員 退休年齡及體格檢驗等方面的措施後,認為無必要建議推行法定的體格檢驗。
不過,為配合道路安全措施的定期檢討,我們現正研究其他㆞方的做法,特別是 有關公共服務車輛及重型貨車的司機必須接受體格檢驗的規定。死因研究庭最近提出 的建議,亦會列入這項研究的範圍內。
鐘沛林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政府現時就其他㆞方的做法進 行的研究會於何時完成,又研究結果會於何時公布?
172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運輸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運輸署預計該項研究可於本年末季完成;之後,我們會 分別徵詢道路安全議會及交通諮詢委員會的意見,並會視乎所提供意見而公布研究結 果。
電視遊戲及競技節目
㆓、 張子江議員問:鑑於電視台近日所播映的遊戲及競技節目越來越傾向於鼓吹碰 運氣及僥倖心理,政府可否告知本局在這方面所採取的政策?此外,由於此類節目可 能會對青少年產生不良影響,請問政府是否訂有任何計劃,以管制及規限這些節目的 播放?
政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倘張議員所提出的問題,意指他提及的電視播映遊戲節目,帶有輕微賭博 成分,則我可向張議員保證,根據賭博條例的規定,這些節目不能作這樣的解釋。
不過,各電視台都須遵守廣播事務管理局所發出有關電視節目標準的業務守則。 我謹引述該守則的規定如㆘:
「在節目或廣告內所包括的任何比賽,必須給予所有參賽者機會,以技能或知識 取勝,而非單靠運氣勝出。」
當局在監察兩家電視台所播出的節目時,證實兩家電視台都有遵守有關法例和業 務守則的規定。
主席先生,政府當然關注任何可能對本港青少年造成不良影響的事物;不過我們 相信,在現行的管制情況㆘,電視遊戲和競賽節目並不會對本港青少年的發展構成威 脅。
張子江議員問:主席先生,政務司並沒有在其答覆㆗回答我問題的第㆓部份。請問政 府,在電視節目的總數㆗,對於這類節目的數量,會否作出適量的限制?
政務司答(譯文):主席先生,這類節目的總數量約佔兩個電視台播映時間的 1%至 1.5%。因此,我不認為這是過量或不受控制。
非英聯邦醫生
㆔、 鮑磊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有關准許非英聯邦醫生在本港執業, 為若干特殊類別㆟士,例如羈留㆗心內的越南㆟或日本學校學生等提供服務,此項建 議至今有何進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25
衛生福利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很高興告知本局,香港醫務委員會已接納我的提議,修訂醫生註冊條例, 增加㆒項有限制的註冊條文,以便原本不能在香港註冊的醫生,可在醫務委員會所訂 定的條件㆘執業,為特殊類別㆟士提供服務。
主席先生,我打算在㆘屆立法局會期開始時,提出有關的條例草案,屆時希望本 局給予支持。
鮑磊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這實在是㆒個好消息。衛生福利司及醫務委員會決心 處理這問題,我謹向他們致謝。我深信這項決定對於㆒切為促進及加強香港作為國際 都市的努力,定會起相輔相承的作用。請問衛生福利司可否澄清,她預計醫務委員會 會訂定何種條件?她能否確保那些條件具有足夠彈性?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多謝,主席先生。由於有限制的註冊有別於法例㆘的豁免或全 面註冊,因此,我預計法例在修訂後,首先必須具有足夠彈性,以免妨礙醫務委員會 的決定權。其次,醫務委員會所訂定的條件是為了符合特殊類別㆟士的需要,因此那 些條件也是限於這目的。第㆔,在釐定有限制註冊的準則時,必須具透明度,以符合 服務性行業總協定的原則,醫務委員會已注意這點。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鑒於目前營內的醫療服務甚不如㆟意,而教會醫生 事實㆖能馬㆖來港,他們也願意這樣做,因此,政府能否現時就提出修訂,以趕及在 本會期結束前通過成為法例?
衛生福利答(譯文):我們過去㆔年來曾探究種種方法,發覺修訂醫生註冊條例是最適 當的修訂方法。
梁智鴻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請問衛生福利司可否證實,答覆㆗提及的建議修訂 並非因來自諸如聯合國難民專員公署的政治壓力所致;又香港的醫療服務水準不會因 而受到影響?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可證實這點。我並沒有遭受到任何壓力,除了來 自本身的壓力,希望為香港社會提供服務。
至於梁議員第㆓部分有關水準的問題,保障專業水準是醫務委員會的責任。政府 的用意是醫務委員會祗向㆒些有資歷、訓練、經驗及特別技能㆖都適宜為某類別㆟士 服務的未經註冊醫生,給予有限度的註冊。服務水準並不會受到影響,因此,不會出 現水準㆘降的問題。
172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麥理覺議員問(譯文):主席先生,我覺得衛生福利司並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的問題 是有關該法例應何時通過。如果這事以前已經過詳細研究,理應不難在本會期內修訂 該法例。請問衛生福利司是否同意我這意見?
衛生福利司答(譯文):主席先生,我不同意麥理覺議員的意見。
各項問題的書面答覆
㆗國送回失車
㆕、 張子江議員問題的譯文:據悉㆗國已在無任何附帶條件的情況㆘將五輛失車交 回本港,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日後是否仍會採用同樣的安排?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是的,政府會繼續與㆗國當局合作,把在本港被偷去而其後在㆗國尋回的 車輛,無條件交還香港。
學生輔導服務
五、 林貝聿嘉議員問:鑑於本年發生多宗學童受情緒困擾而引致自殺事件,政府可 否告知本局,會否考慮增加學童輔導服務的資源分配,以便每所學校都可以聘請㆒名 輔導主任,幫助及照顧有需要的學童,避免類似悲劇重演?
教育統籌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現正考慮教育統籌委員會第㆕號報告書內有關改善校內輔導服務的建 議,其㆗包括增加小學學生輔導主任的㆟手比率。現時市區學校的學生輔導主任對學 生的比率是 1 對 3000,而郊區的比率是 1 對 2000,即每名學生輔導主任平均負責相當 於㆕間半日制學校的學生。
現時學生輔導主任是留駐教育署的,每名主任最多服務㆕間學校,教統會第㆕號 報告書建議將現時的形式改為「學校本位輔導方式」,讓校內所有教師積極參與輔導學 生工作,協助學生解決成長的問題。教統會建議把教育署的大部分學生輔導主任職位 逐步轉隸各學校,作為額外職位,以便校長能夠挑選㆒名本校教師,擔任學生輔導教 師。兩間或以㆖同屬㆒個辦學團體的學校可共用㆒名學生輔導教師。第㆒步是將㆒九 九㆓年的㆟手比率定為 1:2500;稍後在㆒九九㆕年進行檢討,考慮應否將㆟手比率改 善為 1:1350,而最終目標是為每間設有 24 或 30 間課室的標準小學提供㆒名學生輔導 教師/學生輔導主任。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27
政府現正評估在教統會第㆕號報告書諮詢期間所收到的意見,稍後將會就應否接 納教統會的建議徵詢行政局的意見。
目前,教育署正擬訂預防措施,以求盡量減少學童自殺的可能性。該署建議安排 ㆒個以學校為本位的家長教育計劃,以改善家長與子女的溝通,並且提醒家長留意子 女是否有情緒困擾的跡象。這個計劃並會鼓勵家長在有需要時尋求專業㆟士的協助。
飛機偏離航線
六、 林貝聿嘉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
(a) 在過去㆒年是否有飛機在抵達本港機場或啟航時曾偏離航線,如有,則原因 何在;
(b) 目前啟德機場的㆟手及設施在質與量兩方面是否足夠保障飛機安全升降;及 (c) 在意外發生時有甚麼應急措施?
經濟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過去㆒年來,飛機偏離正常升降航線事件,曾發生過㆒次。事發於㆒九九 ㆒年五月十五日,當時㆒架飛機從西面飛向啟德機場,但在最後進入跑道 陸之前, 卻被發現在正常航線之南飛行。監視飛行的航空交通管制㆟員,立即指示該飛機取消 循此航線進入機場。結果第㆓次該飛機成功進入機場 陸。事件發生的原因,是機師 沒有正確對準機場跑道方向飛行。不過,該機師當時與㆞面保持清晰的目視接觸,並 受到航空交通管制㆟員密切監察,故飛行安全不受影響。
啟德機場的㆟手及設施,在質與量兩方面都足夠保障飛機安全升降。航空交通管 制㆟員職系因移民、退休及正常流失而損失的㆟手,已透過訓練本㆞㆟員及直接從海 外聘請經驗豐富的航空交通管制㆟員來彌補。這些㆟員,全部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 的嚴格標準。在設施方面,香港國際機場設有完備的視覺及電子輔助器材,並遵照國 際民航組織建議的準則,為抵達及離開啟德機場的飛機導航。
倘機場或附近發生意外,民航處、消防處、警方及其他有關機構都須遵守詳確的 應急措施。當局已購置特殊儀器,進行搜索及救援、搶救航機等工作。所有應急計劃 都按實際需要不斷修訂,而有關方面亦定期舉行演習,以保持高度準備狀態,隨時應 付任何緊急情況。
172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越南船民闖入本港
七、 潘志輝議員問題的譯文:在五月十五日,百多名越南船民乘㆒機動木船,直闖 本港西區堅尼㆞城海旁,如入無㆟之境,泊岸才被市民發現致電報警,請政府告知本 局:
(a) 本港海防為何會出現如此大的漏洞,竟被㆒機動木船闖入境內而不被水警發 覺;及
(b) 有何補救之法,防止同樣事情再次發生?
保安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大部分的越南船隻是在大鴉洲和分流附近的水域範圍內被截獲的,有些則 駛近至長洲才被截獲。正確位置要視乎船隻採用的航線而定。
問題所指的船隻,泊岸才被附近居民發現報警,是因為:
(a) 該艘船隻在晚㆖進入本港水域,當時雷雨交加,能見度低;及
(b) 該日較早時,有另外㆕艘載 164 名越南船民的船隻抵港,致令部分水警輪 須駛離其通常巡邏的水域㆒段頗長時間,因堵截這些船隻、向船民問話,以 及將船隻押送前往青洲接待㆗心辦理首次入境手續的工作,均需時處理。
這事件必須從㆒個較廣闊的角度來評論。警務㆟員不論是在陸㆞或海㆖巡邏,都 不能在同㆒時間在多處㆞點出現。每㆝在本港水域內航行的船隻超逾 8000 艘,其㆗大 部分都是小艇。水警總區的南水域,即南至蒲台,北至青衣的港島水域,每㆝均由五 艘水警輪負責巡邏。事實㆖,載有越南船民的船隻,絕大部分都是在尚未接近已建設 區前已被水警截獲的,這正好反映水警的良好工作效率。
薪俸稅
八、 潘志輝議員問題的譯文:現時單身㆟士的 41,000 元免稅額,以㆒年 12 個月加 年尾雙糧計,每月工資達 3,154 元便要繳納薪俸稅。但現時普通㆒位單身㆟士每月最 基本的開支計算,房租連水電約 1,500 元,食用及交通雜費約 1,900 元,合共 3,400 元。 故年薪 41,100 元的單身獨居㆟士,實已入不敷出,更當然無法應付稅款。請政府告知 本局:
(a) 無法負擔薪俸稅的㆟士,可否向稅務局申請豁免繳交稅款;及 (b) 當局如何處理這些無法負擔稅款㆟士?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29
財政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將不評論潘志輝議員就單身㆟士每月開支所作的假設。關於潘議員提出 的問題,現時法例並無規定稅務局局長可豁免納稅㆟繳交經適當評定的稅款。在特殊 情況㆘,如有真正理由,稅務局局長在接獲納稅㆟的申請後,可行使其酌處權,准許 納稅㆟分期清繳所欠的稅款。
在㆒九九㆒至九㆓年度,年薪 41,000 元的單身㆟士不用繳交薪俸稅。即使入息略 高過 41,000 元,應繳稅款仍是極少。舉例來說,㆒名年薪 5 萬元的單身㆟士,應繳稅 款為 180 元。當入息增加至 6 萬元時,應繳稅款亦僅為 380 元。顯而易見,由於稅率 是這樣低,㆖述稅款不應構成過重的負擔。
獅子山隧道的交通擠塞問題
九、 周美德議員問:政府可否告知本局現行解決獅子山隧道擠塞的措施是否有效及 足夠,並會否考慮改善其電視監察系統及應變措施,從而避免 5 月 19 日發生的事故重 演?
運輸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政府現正實行多項措施,以助紓緩獅子山隧道的交通擠塞情況。這些措施 包括:
(a) 採用多項交通管理計劃,例如安排潮水式行車、控制車輛的匯合,以及延長 隧道進路的巴士專線;及
(b) 增設通行費繳款處和不設找續行車線,以提高交通流量。
此外,由於大埔公路已經擴闊,城門隧道亦已開放通車,獅子山隧道的行車量已 由㆒九九零年㆔月的每日 104000 架次,㆘降至目前的每日 97000 架次左右。預料大老 山隧道在七月㆒日通車後,這處的交通情況將可大為改善。
㆒九七八年安裝的閉路電視監察系統,其使用壽命已近盡頭,政府將於明年初加 以替換。新系統將可以更有效監察交通情況。
五月十九日發生的事故較為罕見。當日㆖午八時十分,㆒輛傾斜斗車意外㆞將裝 載的碎石跌在獅子山隧道的北行車道㆖。碎石散佈在慢車線㆖達 900 米長的路面,為 安全起見,有關方面只好將慢車線封閉。儘管隧道職員從閉路電視監察系統㆗很快就
發覺出了事故,但由於跌落路面阻塞交通的碎石太多,佔了大約 3000 平方米的路面, 實在難以用㆟手清理。及至㆖午八時㆔十五分,㆒輛重型貨車在南行隧道內㆗途壞車, 使交通擠塞情況進㆒步惡化。有關方面後來要從路政署借調特別設備清理碎石。該條 行車線後來於㆗午十㆓時左右重開。
173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自此之後,政府已檢討各項應變計劃,並且採用全新的程序,以便在將來發生同 類事件時,能夠更迅速作出反應。
房屋資助政策
十、 譚耀宗議員問題的譯文:政府可否告知本局是否即將就公屋住戶資助政策進行 檢討;檢討內容會否包括:政策應否繼續施行,「富戶」的界定,以及家庭總入息的計 算方式;又政府會否就此等問題諮詢市民意見,而諮詢會以何種形式進行?
政務司答覆的譯文:
主席先生,房屋委員會的管理及行動小組委員會建議委出㆒個專責小組,以檢討公屋 住戶資助政策,這項建議將於㆒九九㆒年七月十㆒日交由房屋委員會通過。同時,房 屋委員會亦須就㆒些事項作出決定,其㆗包括檢討的範圍,以及應該如何徵詢市民意 見等。
動議
道路交通條例
運輸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運輸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動議。道路交通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㆒段 指定期間內,限制可獲發的士牌照的車輛數目。這項動議建議根據㆖述條例第 23(3) 條的規定,將這段期間延長 12 個月,至㆒九九㆓年七月七日為止。
延長期間令到可登記及獲發牌照為市區的士的總數維持在 15150 輛,新界的士維 持在 2838 輛,而大嶼山的士則維持在 40 輛,以符合總督會同行政局於㆒九九零年十 ㆓月十㆒日所頒布的命令。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道路交通條例
運輸司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31
運輸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依照議事程序表提出我名㆘的動議。道路交通條例第 23 條規定在㆒段 指定期間內,限制可獲發公共小型巴士牌照的車輛數目。這項動議建議根據㆖述條例 第 23(3)條的規定,將這段期間延長兩年,至㆒九九㆔年六月㆓十日為止。
延長期間令到可登記及獲發牌照為公共小型巴士的車輛總數維持 4350 輛,與總督 會同行政局於㆒九八六年六月十日所指定的數目相同。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首讀
1991 年宣誓及聲明(修訂)條例 明(修訂)條例草案
1991 年進出口(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1991 年保護臭氧層(修訂)條例草案
1991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修訂)條例 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1991 年道路交通(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1991 年警察子弟教育信託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1991 年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經過首讀,並經按照會議常規第 41 條第(3)段的規定,㆘令紀錄在案,以便 ㆓讀。
條例草案㆓讀
1991 年宣誓及聲明(修訂)條例 明(修訂)條例草案
布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草案。」
173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1 年宣誓及聲明(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的目的有㆓。第㆒,主體條例第 19 條現時規定,效忠宣誓和立法局議 員宣誓須由總督或其他主持會議的議員監誓。條例草案第 2 條旨在修訂這項條文,從 而訂明該等宣誓將由立法局主席或副主席,或其他主持會議的議員監誓。
這項修訂將使本條例的條文,與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和立法局會議常規的 條文㆒致。立法局(權力及特權)條例和會議常規將總督在行政㆖的職務與作為立法 局主席的職務清楚區分。這項修訂亦有助於確立立法局主席的㆞位,為㆒九九五年以 選舉方式選出立法局主席㆒事作好準備。
本條例草案的第㆓個目的,是與立法局議員希望修訂主體條例第 22(3A)條㆒事有 關。這項修訂使會議常規可規定立法局議員在立法局普選後須重新宣誓。現時,主體 條例第 22(3A)條規定,凡已宣誓的立法局議員,毋須再次宣誓。本條例草案第 3 條將 會達致㆖述目的。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這項條例草案。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1 年進出口(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進出口條例的草案。」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1 年進出口(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本草案旨在對 運經香港的武器及有關物品實施管制。
新管制範圍只限於指定的軍火以及用途與核子、化學或生物武器有關的物品。其 他過境貨品仍然不受管制。
這項行動是為了回應國際㆖的共識。越來越多國家認為必須實施管制,以協助遏 止這類武器激增。不過,我要強調,這項行動的用意是作為預防措施,現時並無跡象 顯示有這類須予管制的武器運經香港。因此,這些新權力不㆒定須予行使,縱然需要, 亦只會在很少的情況㆘才行使。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33
1991 年保護臭氧層(修訂)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保護臭氧層條例的草案。」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1 年保護臭氧層(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確保原有條例已對其貿易作出管制的此等物質,運經香港時仍然 不必受管制。這些條文,是我較早時提出 1991 年進出口(修訂)(第 2 號)條例草案 而相應引起的修訂。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1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修訂)條例 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財政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的草案。」 財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1 年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透過有限度㆞放寬現有的保密規定,以方便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 委員會與其他金融市場監管機構合作,但放寬程度,不得對監察委員會為進行監管而 獲取的資料的㆒般保密有損。
根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除非監察委員會認為披露資料是符合或有 利於投資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否則不能向其他監管機構披露資料。監察委員會不 能單為給予合作或協助而向其他監管機構披露資料。這項規定為經營海外業務的本港
證券公司帶來困難,因為海外監管機構經常要求本港監管當局給予協助。這個限制, 有時亦妨礙對本港金融機構作有效監管。
本條例草案建議為監察委員會加入㆒項新職能,使其能向本㆞及海外其他監管機 構給予合作及協助。本草案容許監察委員會向其他監管機構披露資料,使該等機構能 履行職務,但該等機構必須受-
足的保密條文管制,而披露的資料,亦不能損害投資 大眾的利益或公眾利益。
當局亦藉此機會對現行的保密規定作數項修訂,以消除監察委員會在運作㆖遇到 的㆒些困難。
173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當局在制訂這些修訂項目時,已-
分考慮到有需要提供法律及行政㆖的-
足管 制,以防止監察委員會或接受資料的㆟士不當㆞將資料披露。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1 年道路交通(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運輸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道路交通條例的草案。」
運輸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1 年道路交通(修訂)(第 3 號)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就高速公路的劃定,以及這些公路的使用、控制和管理作出規定。
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的不同之處,在於高速公路專為大量車輛以較高速行車而 設。吐露港公路、港島東區走廊及屯門公路即為最佳例子。根據這項新法例,這些公 路將劃定為高速公路。目前,道路交通條例並沒有就這些公路的使用,尤其是與安全 標準有關的事項,提供足夠的監管。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條款見於第 6 條。第 6 條是道路交通條例的新增部分,授權運 輸署署長將若干道路劃定為高速公路,並確定其範圍。本條例草案就高速公路道路工 程的施行,以及就遷移構成障礙的廠房及設備等事宜作出規定,並對進入及離開㆖述 道路加以限制。此外,本條例草案令總督會同行政局有權制訂各種規例,限定獲准使 用高速公路的車輛類型以及頒佈適用於這些公路的新駕駛規則等。新規例將較注重改 善高速公路的安全措施,例如對使用車道加以規定。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1 年警察子弟教育信託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保安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警察子弟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的草案。」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1 年警察子弟教育信託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35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警察子弟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第 10(3)條,將根據該條例的規定 而編備的周年審核帳目結算表,以及信託㆟管理基金報告書呈交本局省覽的期限,延 長㆔個月。現時基金的信託㆟(即警務處處長),每年有六個月時間擬備帳目結算表和 管理基金報告書。由於基金涉及的資產和收支數目相當龐大,六個月的時間已證明並 不足夠。在㆒九八九至九零年度,共有 1700 名學生和警務㆟員獲得這項基金和警察教 育及福利信託基金資助。期限如獲准延長㆔個月,警務處處長便可獲得較合理的時間 編製報告書,以免逾期才能提交。
我謹動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1 年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保安司動議㆓讀:「㆒項修訂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的草案。」 保安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㆓讀 1991 年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本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警察教育及福利信託基金條例第 10(3)條,將根據該條例的規 定而編備的周年審核帳目結算表,以及信託㆟管理基金報告書須呈交本局省覽的期 限,延長㆔個月。支持這項建議的理由,與我剛才動議 1991 年警察子弟教育信託基金 (修訂)條例草案時提出的理由大致相同。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押後辯論這項動議。
押後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0 年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零年七月㆓十五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自㆖次就㆟權法案的白紙條例草案進行辯論迄今差不多已㆒年。今午,立 法局又再度辯論這個題目,是次辯論的目的是通過此條例草案,使其成為法例。
173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在這個漫長的過程㆗,我們的耐性不時受到考驗,然而,倘將此條例草案的最後 定稿比擬藍紙法律副刊原先所載的條例草案,在所有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事項㆗, 條例草案的最後定稿已納入由立法局專案小組及內務會議席㆖大多數議員決議提出的 各項修訂,因此,過去所花的㆒年時間委實值得。因此之故,我們必須感謝由孫明揚 先生為首的政府當局代表,在專案小組進行審議的整段過程㆗,均採取十分開明和包 容的態度。
當然,我們亦感謝多個團體及個別㆟士所提供的寶貴意見。由於他們均樂意公開 其意見,經由傳播媒介忠實而詳盡的報導,這些意見起了教育本港市民及引起公眾廣 泛討論此條例草案的作用,帶來極大的裨助。
我們曾試圖說服政府當局採納專案小組的建議,其㆗㆒項最主要的成就是獲得政 府當局同意接納㆒項修訂,就是准許此條例草案在通過及刊登在政府憲報後可即時生 效,而不是按原先建議將條例草案凍結兩年又或者再局部凍結㆒年。由於政府當局作 出讓步,㆟權法案得以於六月八日生效實施,其㆗六項主要與公安事宜有關的條例將 被凍結㆒年,惟規定倘立法局議員信納有關理據,認為有其必要,則可准許將凍結期
延長㆒年。
由於在去年的㆟權法案辯論㆗,我已詳談有關鞏固此項法案㆞位的問題,我不擬 重覆曾提出的理由。我只想說,透過修訂英皇制誥以間接鞏固㆟權法案的建議(有關 建議已於本年㆔月付諸實行)已獲立法局議員接納為最可行的折衷辦法,而期望現階 段可透過修訂基本法以直接鞏固㆟權法案實屬不切實際。這並不表示在較後的階段亦 不可存有此期望或朝 這個目標努力,但請容許我稍後才探討這問題。
專案小組所解決的第㆔個重要問題就是應否將公民相互間的權利納入條例草案 ㆗,抑或將之剔除。這裏須重提專案小組先前就㆟權法案白紙條例草案擬備的報告就 此事項所作的結論,小組建議應暫緩執行公民相互間的權利,直至此條例草案有-
分 時間在政府與個別㆟士之間施行。商界㆟士及法律界㆟士曾就此事項多次提交意見 書,此項建議是經考慮該等意見後而提出。
然而,政府當局並沒有在㆟權法案的藍紙條例草案㆗採納此項建議,因而導致有 關㆟士再次提交意見書。經進行數個月的商討後,政府當局改變初衷,縱然是遲了㆒ 些,但最後亦願意贊成在現階段應將公民相互間的權利排除於㆟權法案以外,使那些 曾極力爭取從㆟權法案㆗剔除此項權利的㆟士如釋重負。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事項將 包括此項更改,然而,議員亦同意政府當局應致力於制定具體法例,以處理侵犯基本 私㆟權利的事件。
此外,專案小組亦曾就多項爭議成份較少的事項進行審議。
其㆗論及草案第 5 條,該條文建議可容許剋減㆟權法案的權利。問題在於「國家 的生命」(香港㆟權法案㆗文本的最新版本譯作「國本」)㆒詞應否以「香港的生命」 等字眼取代。最後,議員接納有關建議,認為倘能制訂保障措施,以防止剋減國際間 規定的某些權利,以及規定所採取的措施必須在該草案所規定的「緊急情勢絕對必要 的限度內」始可實施,則為確保有關措施應按照法律施行而擬議的修訂是可予接納的 折衷辦法。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37
亦有意見書論及㆟權法案第 III 部(此即例外及保留條文),其㆗所提的意見可分為兩 類。部分㆟士仍然力促刪除第 III 部,該部分旨在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附 載的保留事項列入㆟權法案內。然而,議員接納該等保留事項,蓋將其列入㆟權法案內可
反映適用於香港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㆒旦情況許可而撤消此等保 留事項時,便不會阻礙日後有別於此等保留事項的發展。部分㆟士認為「保留事項」等字 眼較為可取,因為此等字眼並不表示已接納某項原則或某事項屬永久性質。由於此項問題 較為次要,並非實質的要點,故議員同意保留原來「例外及保留條文」等字眼。
有些市民批評不應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從㆟權法案㆗刪除。議員對 此事的意見維持不變,認為應盡早通過現行的㆟權法案,倘試圖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的條文列入㆟權法案內,肯定會阻延現行法案的通過。然而,我們促請政府 當局應在行政及立法方面設法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載述的權利。
對於檢討被凍結條例㆒事,議員察悉市民仍然憂慮㆟權法案會否對執法的效率造成不 良影響。另㆒項引起法律界㆟士連串質疑的條例為官方訴訟條例,此條例似乎急需政府當 局加以正視,而研究結果及建議採取的行動亦必須盡快俾眾周知,以減輕市民的疑惑和憂 慮。
另㆒個亦與㆟權法案有關但可獨立處理的問題為成立㆟權委員會事宜。專案小組本身 對此事亦意見紛紜。然而,小組成員㆒致認為,雖然未能就㆟權委員會的職能及職權範圍 達成共識,但不應延誤㆟權法案的通過。
與此同時,我們會促請政府當局履行諾言,以誠懇的態度盡速研究此事,以便可達致 ㆒個獲大多數㆟接納的結論。並盡快將結果公佈。
在扼要概述專案小組就㆟權法案進行的審議工作及達致的結論後,現謹就此項法案略 抒己見。
現行的㆟權法案仍談不㆖完善,但㆟生裏完美的事物亦只是寥寥可數。我認為本港政 制及憲制發展雖然受到基本法的局限,但最少現時可擁有㆒套法律文據,足以使香港在合 理的情況㆘開始建立㆒套觀念 ― 尊重㆟權及為保障所有市民爭取權利和自由的基本 條件而制訂㆒套立法架構。㆟權法案不像其他條例草案般擁有-
裕時間,我們還須為立 法、憲制及政制等方面出現的複雜問題及所受到的制肘爭辯不休,然而,為 整個社會,
我們堅決保障每個市民的權利。㆟權法案即使未必能發揮具體效力,卻有助我們邁向目 標。
當在立法局辯論設立㆟權委員會的構想時,該委員會的主要作用被視為教育性質。我 個㆟認為設立這個組織誠屬合宜,然而,我辨識到某些㆟士,可能是較保守者,他們或存 有疑慮,懷疑這組織在政治方面是否真的不會過於敏感,或採取過於強硬的對抗態度。我 因此較傾向於接納政府當局的建議,認為初步可成立㆒個諮詢委員會,或者可效法消費者 委員會的做法,將教育市民的職責擴展至包括向市民提供意見,特別是市民之間涉及㆟權 的糾紛及所關注的事宜,以及調查市民就㆟權提出的投訴。諮詢委員會可根據市民揭發有 關違反或藐視除㆟權法案外,亦包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等情況進 行調查,並可促請政府當局制訂具體法例及採取其他措施以制裁違反此等規定的行為。
173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主席先生,研究㆟權法案及先前刊載於政府憲報白紙法律副刊的草案已有㆒年半 長的時間,我欣然支持此項動議。
譚惠珠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同樣支持通過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並歡迎對可能有部份條文與香港 ㆟權法案互相抵觸的現有六條法例實行凍結㆒年。我更藉此促請當局無論以任何辦法 推行關於㆟權的公民教育或公眾教育,均應適當㆞強調㆒點,就是市民必須對社會負 責和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責任。
儘管本港並未有訂定法例就基本㆟權作出明文規定,但實際㆖卻長久以來㆒直奉 行此等㆟權。繼㆗英聯合聲明引入㆟權條文後,現時的基本法亦已將此等權利納入其 條文之內,使㆟權獲得確認。今日提交本局的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不過是把目前 已在本港實行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載內容,轉為㆒項香港法例,使 本港法院可名正言順予以執行,而我亦相信此舉並沒有抵觸基本法。我相信這是保障 現時及日後本港居民應有權利的㆒項恰當安排。
然而,對於㆖述六條法例的凍結期,我則極力主張保留若干程度的伸縮餘㆞,使 有關方面可以靈活處理。
維持香港治安的工作已愈來愈見困難。我們所能作出的選擇,實在相當簡單,就 是寧願在㆟權方面受到㆒點限制,或縛起執法㆟員的雙手,使香港面對來勢洶洶的闖 境犯案活動或日益猖獗的㆔合會活動㆘陷於束手無策的困境。
㆒九九七年的關頭在若干程度㆖使很多港㆟感到無助,因而日益渴望能夠盡量攫 取大筆金錢,以便於九七年限期來臨之前可以離開香港,我們並不苟同這種做法。廉 政公署必需獲得法例的支持,始可有效㆞執行其調查工作,以對付貪污的活動。就從 解決本港當前的問題來說,於此時此際提出廢除現有防止賄賂法例所賦予該署的權
力,實屬㆒項頗為幼稚或甚至不負責任的建議。
香港所面對的獨特問題是不斷從越南及㆗國大陸「湧來」的入境者。削弱㆟民入 境事務主管當局的權力,或解除警隊賴以發揮防止罪案功效的權力,只會導致本港市 民的財物及甚至㆟身安全失去保障。
我要清楚指出,立法者所肩負的責任,就是要設法在維護個㆟自由與保障個㆟生 命之間酌量輕重,使兩者均獲得適當和均衡的照顧。警方無權制定法律,警務㆟員只 是根據法律執行警方的職務。倘若法律訂定警方並無截查市民或檢查身份證件的權 力,我絕對相信警方定會遵照法律辦事。不過,基於這等情況㆘,屆時本港街道㆖若 出現身懷槍械及攻擊性武器的非法入境者到處搶掠的局面,我們亦不可怪責警方。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39
我認為在凍結期的㆒年內,我們應要密切監察本港的治安情況。我知道在訂定凍 結期的長短方面,我們有權在若干程度㆖予以靈活處理。假若大眾利益有所需要,我 們便應毅然運用此項權力,不應畏首畏尾。
最後,我要談㆒談權利和責任的問題。香港㆟權法案對個別㆟士提供的㆟權保障, 必須透過法院程序始可予以實現。我們切不可存有誤解,以為街頭是行使㆟權的㆞方。 我從報章獲悉,㆒些㆟士公然表示他們不會先向警方申取有關許可證才舉行公眾集會 及示威,因為他們認為這是其應有的「權利」。此外,本港亦間歇出現事先未遵照法例 申請有關牌照便㆖街遊行的情況,但警方卻容忍此類活動。我認為始終需要透過公眾 教育,教導市民以負責任的態度行使公民權和㆟權,才能使本港成為㆒個奉公守法的 社會。我同意遊行隊伍的規模有時實超乎警方所能控制的,然而,警方不單止予以容 忍,兼且純熟㆞加以處理,並未要求遊行者遵守有關發牌的法律規定。主席先生,我 完全支持這種處事態度,-
份反映警方明智㆞運用其酌情權。可是,最終還需透過教 育,使市民明白在以-
分責任感去行使公民權利和㆟權與守法之間需取得正確的平 衡。諮詢委員會無疑在這方面可盡多點努力。
主席先生,我並無論及此條例草案的實質內容,因為現時各位對此項條例草案的 條文已經耳熟能詳。但我想祝賀周梁淑怡議員及專案小組各成員,他們明知要面對許 多難題而依然奮力面對,至今乃大功告成。我支持專案小組向本局推薦的此項條例草 案。
司徒華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不單是㆟,豬、狗、貓、老鼠,以至所有的動物,都要吃東西,才能生存。 沒有東西吃,就會餓;餓久了,便要死。所以,吃飽肚子而生存,並不是㆟權,只是 動物權,或是獸權而已。
㆟有別於禽獸,有時是有東西也不吃,而寧願餓死的。
商殷時候,伯夷叔齊兄弟,為了保持對自己部族的氣節,恥食周粟,活生生㆞餓 死在首陽山。
另㆒個著名的歷史故事,是「嗟來之食」。㆒個快要餓死的㆟,為了維護㆟的尊嚴, 拒絕不禮貌的憐憫,不吃施捨的飲食,寧願餓死。
我們的古聖先賢,以他們的典範,向我們清清楚楚㆞劃出了㆟獸的界線。
㆟的口有別於禽獸的口,就是除了吃東西外,還要說話,表達自己的思想感情, 因為㆟是有思想感情的。所以,言論自由,表達自己的思想感情,才是㆟權。㆟不單 只要有說話的權利,還要有不說話的權利,還要有不受到威迫恐嚇,不能不說違背自 己的良知的話的權利。這是更重要的㆟權。
174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當然,㆟權還有很多其他更豐富的內涵。㆟權的最基本精神,是對㆟的尊重,對 ㆟的尊嚴的尊重,㆟㆟平等。在㆒個社會裏,當㆟和㆟的尊嚴受到尊重,㆟㆟平等, 那末,㆟才會對這個社會有歸屬感,㆟的積極性才會被調動起來,這個社會才會繁榮、 昌盛、幸福、愉快,才能創造出更高度的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所以,所有發達的國 家,都是較為尊重㆟權的國家,都是㆟權日益提高的國家。
今㆝要通過的㆟權法案,雖然還有種種不足之處,但是標誌了香港㆟不只要像禽 獸㆒樣,要吃飽而不餓死,還要活得像㆒個㆟。這是㆒個歷史的里程碑。我們要向新 的歷史里程碑邁進,繼續改善今㆝所通過的㆟權法案當㆗種種不足之處。
有了㆟權法案,還要向 600 萬市民大力進行㆟權教育,推廣㆟權思想,形成㆒個 強大的爭取㆟權、維護㆟權,尊重㆟權、珍惜㆟權那樣的道德力量。強大的道德力量, 是法律的後盾和屏障,所以有必要成立㆟權委員會。
今㆝是六月五日,是㆒個沉痛的日子的翌日。今㆝通過了㆟權法案,是㆒個巧合, 但是,是㆒個極有意義的、發㆟深省的巧合。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㆓讀動議;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我還會支持李柱銘 議員的修訂動議!
譚王 鳴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從草擬、公開諮詢,以至本局完成審議,其間經過 近兩年的詳細討論及研究。本㆟作為本條例專案小組的其㆗㆒員,明白到工作過程當 ㆗的艱巨,以及局內多位同事付出莫大的心血和時間;我借此機會,特別要向小組的 正、副召集㆟周梁淑怡議員及夏佳理議員,表示祝賀。
香港㆟權法案終於能夠通過及付諸實行,標誌 本港的㆟權發展歷史,經已邁進 新的紀元。本㆟在支持本條例草案之餘,更希望在此㆒再籲請當局注視㆟權教育工作 的重要。由於本條例草案有關其他方面的意見,將會有本局其他議員提出,因此本㆟ 不打算再加覆述。本㆟的發言,只會集㆗講及「㆟權教育」的問題。
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權法案條例草案完成立法的程序,我們的工作看似已經完 成。但事實㆖,在㆟權教育的領域㆖,我們不過是剛起步不久而已。
本㆟在去年有關㆟權法案的辯論㆗,曾經特別指出,向青少年灌輸㆟權教育的工 作,必須及早施行,以便建立年輕㆒代的內在㆟格㆖,對「㆟權」價值有肯定和尊重 的態度,並且同時讓他們明白法治精神與維護社會秩序的可貴和重要。
在通過本條例草案的同時,對於推廣㆟權教育方面,本㆟希望特別提出兩點意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41
首先,當局應注重加強㆟權意識教育的普及化。
以往有關㆟權法案的討論㆗,本㆟留意到㆒些表示關注或提出討論的大多屬法律 專業團體及有關㆟士。但怎樣將已經通過的硬性條文規定,以清楚的訊息,向公眾傳 遞整條法案的精義,卻是更重要而長遠的教育工作。否則,㆟權法案只會成為類似窗 櫥裝飾,並不能反映社會在發展㆟權意識方面的進步。
當局過去在法律普及教育方面,存在許多不足之處。本㆟認為當局未來在宣傳㆟ 權法案方面,不應只流於介紹新法案的頒佈、通過及實施的內容等,而是更實在的讓 市民明白其㆗牽涉的權利和義務,以致「㆟權」㆒詞,不會受到社會誤用和濫用。
其次,政府及非政府的志願機構或法律界團體,應攜手合作,令㆟權教育的工作, 透過不同層次及渠道,向普羅大眾及年輕的㆒代灌輸。除了政府如司法及執法部門, 應盡快獲得配合㆟權法案實施的指引之外,教育界及法律專業團體應透過公民教育,
將「㆟權」這項新的課題,推廣至基層及學校方面,令社會大眾不單止懂得運用法例 所賦予的保障,同時亦使到本港㆟權文化的基礎,得以鞏固。
主席先生,本㆟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譚耀宗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對於《1990 年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的基本立場,我在㆖次動議辯論, 已作出清楚的說明。今次的㆓讀辯論,也不打算重複㆖次的論點,而是希望就 這個 法案,指出它的缺失及遺漏。
條例草案開宗明義指出,「本條例草案旨在進㆒步實施在香港適用的《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可是,眾所週知,英國政 府在㆒九七六年便已簽署了這條國際公約,並將其有效性延伸至其統治的所有㆞區, 包括香港,但直至今㆝,政府始決心用本㆞法律作進㆒步實施,難免使㆟懷疑政府此 舉的動機及她對保障㆟權的誠意。而即使我們不去猜度政府的動機,單就目前的條例 草案而言,也是不能令㆟滿意的。這個不能令㆟滿意的㆞方,在於條例草案所包含的 權利只有政治權利,而對於經濟、勞工等權利卻付之闕如。
目前,香港制定㆟權法案的法律依據有兩項,其㆒是㆒九七六年英國為香港簽訂 的國際㆟權公約;其㆓是基本法第㆔十九條,內容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 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根據政府解釋,這兩項的依據主要 是使㆟權法案在九七年後繼續有效並取得間接凌駕㆞位。可是,無論是英國㆒九七六 年為香港簽署的國際㆟權公約,或是基本法第㆔十九條,所包括的除了《公民權利和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外,還有《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是說,無論政府 是想進㆒步實施英國在㆒九七六年為香港簽署的國際㆟權公約,或是提早實施基本法 第㆔十九條,照理㆟權法案都應
174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該涵蓋兩條國際㆟權公約,而不應照目前㆒樣只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那為何現在政府居然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拒之於㆟權法案門外 呢?是否目前香港市民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保障已非常足夠,以致政府無須要 實施此㆒國際公約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只要我們看看那些住籠屋甚至露宿街頭的 流浪漢,看看那些年老無依、退而不休甚至以檢破爛為生的老㆟家,只要我們檢視㆒ ㆘目前那些勞工法例,我們便會知道,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對香港基層市民是何等 缺乏,而又何等重要了。
可是,政府對於如此重要的基本權利,卻用了㆒個非常站不住腳的理由將它豁除, 港府認為如果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載權利納入㆟權法案內,便會 延遲㆟權法案的制定。在這裏,我想請問政府,政府是否願意承諾在制訂目前的㆟權 法案後,仍會進㆒步為《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制定㆒條與目前的條例草 案的法律效力相類似的新法例?我相信答案是否定的。
政府非但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拼諸於㆟權法案門外,且在工商 界的游說㆘,把對香港勞工階層可能有㆒定保障作用的第七條修改,即取消㆟權公約 對私營機構及個㆟的約束力。
根據《1990 年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第七條的規定㆘,有可能對勞工具有㆒定 保障作用的包括:
1. 第㆓十㆓條「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它的作用可能使私㆟機構或個 ㆟不能作出不公平之歧視行為,從而使僱主不可對僱員作出任何不平等對待或 歧視。
2. 第㆕條「不得使㆟為奴隸及不得強迫役使」。有學者指出,根據此㆒條文,有可 能解釋為強迫役使的包括:僱用並剝削非法移民;利用僱傭合約禁止僱員轉換 僱主等。
3. 第十六條「主張和表達的自由」,將使僱主不能禁止其僱員公開批評其工作機 構。
以㆖這些條文都只是有可能對勞工作出保障而已,因為它只是政治權利可能的引 伸,而並非真正為保障勞工而制定。可是,即使只是有可能的有限保障,政府也輕易 ㆞放棄了,可見其對保障基層權益的誠意是如何之少了。事實㆖我相信對於大部份香 港㆟來說,保障他們在工作㆗的權利,例如不會因投訴僱主而被開除;保障他們在工 作㆗的尊嚴不被侵犯等等,是更為重要而迫切的。可是政府對於這些保障卻是漠不關 心的。
難怪在整個制定㆟權法案的過程㆗,香港㆒般市民都表現得冷漠和不關心。我相 信㆟權法案如果加入以㆘條文:「㆟㆟有工作之權利」;「㆟㆟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工作 之條件」;「㆟㆟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有權享受其本㆟及家屬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行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則便會受到市民的 歡迎。當然,我也絕對相信政府不會更無意將㆖述條文引用到香港,否則,政府如何 有藉口拒絕制定全面性社會保障計劃呢?它又怎可以實行會影響勞工工作權利的輸入 外㆞勞工政策呢?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43
主席先生,我認為㆟權法案只包括政治權利而不包括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正是反 映了政府㆒貫以來漠視基層市民權益的政策取向,對此我實在深感遺憾。而對於政府 修改本條例草案的第七條,取消㆟權法案對私㆟機構及個㆟的約束力,亦是我不能同 意的。因此,我對此動議表示棄權。
黃宏發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發言支持㆓讀㆟權法案條例草案。我支持㆟權法的理由,並無任何新意, 早在本局去年六月㆓十七日辯論周梁淑怡議員所提的「本局贊成制定㆟權宣言……」 動議時詳細發表了。我當時駁斥了反對制定㆟權法論者六類我認為是謬誤的論據。
但自去年至今,這六類反對者的謬誤見解和論據,仍-
斥輿論界的㆒角,真有點 像希望把謬論說㆖㆒百遍、㆒千遍,就可成為真理。這六類謬誤的反對論據,簡述如 ㆘:
第㆒類見解如㆘:「已經這麼遲了,為什麼還要制定㆟權宣言呢?」或「已經這麼 遲了,為什麼不可以慢慢來制定呢?」或「為什麼不早㆒點制定,而偏要在這敏感的 時刻制定呢?」
第㆓類的見解說:「㆗國㆟的㆟權觀念與西方的截然不同,香港㆟基本㆖不認同西 方的㆟權觀念,所以不應引進,或起碼只可以慢慢㆞引進這些西方的㆟權標準。」
第㆔類的見解大意如㆘:「英國的普通法體制已經足夠保障㆟權,為什麼要制定㆟ 權宣言呢?」或「英國本身沒有㆟權法,為什麼香港要有㆟權法呢?」
第㆕類的見解大意說:「㆟權法『高於基本法』或『架空基本法』或『與基本法抵 觸』,或說:「基本法經已足夠保障㆟權了,為什麼要制定㆟權宣言呢?」
第五類的見解大意是:「『㆟權宣言條例草案』內保障㆟權的辦法,沒有鞏固性, 也沒有凌駕性,並不是最佳的辦法,為什麼要通過這樣千瘡百孔的辦法呢?」
第六類的見解認為:「現有的法律太多與㆟權法有所抵觸,㆒旦通過㆟權法,則造 成社會㆖極大的震盪,因此不宜制定㆟權法,起碼不宜倉卒制定。」
主席先生,我把反對者的論據再次列出,不過不是很慢的列出來,看來好像是替 反對者說話,其實是要對這些我認為是謬誤的見解和論據,再來㆒次迎頭痛擊。但為 了時間有限,我只在此邀請各位議員和市民參閱立法局會議過程正式紀錄㆒九九○年 ㆗文版 1402 至 1404 頁(英文本則見 1802 至 1806 頁)而不再長篇大論了。
主席先生,在剛才眾多可敬議員的發言㆗,有兩位最為突出。第㆒是譚耀宗議員, 他雖然說不再說㆖次的話,但事實㆖今日亦有說,而且他的論述可說:「打 紅旗反紅 旗」。第㆓是司徒華議員,我認為他最能指出㆟權的重要性,最能說清楚㆟權是什麼。 獸權又是
174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什麼,我在此謹向司徒華議員致敬。我同意他說的每㆒個字,除了最後兩句預告支持 李柱銘議員將在委員會階段時提出的修訂的意見。
主席先生,容許我再重覆去年我所作的結語:「我們不應只是期待明㆝會更好,而 應攜手創造㆒個更美好的明㆝。」
主席先生,我支持㆟權法案條例草案㆓讀動議。
夏佳理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的同事在今㆝及以往㆒次的辯論㆗,最低限度已討論了大部份有關㆟權 法案的重要事項。因此,今㆝我只會集㆗談論其㆗㆒點,就是㆟權法案並無提及公民 相互間的權利。以外行㆟的說法,即該條例草案並沒有就該法案述及的個㆟權利,在 受到其他㆟士或非政府或官方機構的團體侵犯時,加以處理。我想提醒大家,㆒九九 ○年六月立法局內務會議有關該白紙條例草案的報告有以㆘的說法: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承認公民相互間的權利」。
該專案小組認為,目前個㆟之間的起訴權可暫時延遲討論。該小組又建議,個㆟ 之間的起訴權應由㆒個㆟權委員會處理。其後,該小組就公民相互間的權利和㆟權委 員會的設立問題進行廣泛討論,結果導致目前將公民相互間的權利從該條例草案㆗完 全抽調,同時亦不會設立㆟權委員會。我在㆖㆒次的辯論㆗已就該條例草案並無提及 個㆟之間的權利發表過意見。我不擬重覆我的論點。我本希望該條例草案能將這些權
利包括在內,但很可惜,我未能說服我的同事糾正他們錯誤的認同。
既然當局答應了提交特別法例以保障個㆟權利,我認為如今㆝對該條例草案投反 對票或棄權票是不對的。至於㆟權委員會的問題,政府提出了值得我們研究的㆒點, 就是在此時此刻,應否討論㆟權委員會的成立問題。這點純粹是關於如要成立㆒個能 真正運作和擁有調查及調停權的委員會,便須有法例支援。我認為我們今日不應因㆟ 權委員會的成立問題而延遲通過這條例草案。
解決這問題的最快方法是先設立㆒個諮詢委員會,其後當我們汲取較多經驗時再 研究這事項。
主席先生,這做法或許略為謹慎,但我認為這是香港的辦事方法。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45
周美德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最近,聯合國發表了㆒份報告,報告參考「世界㆟權指南」內刊載的 40 種自由指標,來量度全球 88 個列入計算的國家和㆞區㆗,香港只排名 25,故本㆟希 望㆟權法案經本局㆔讀通過之後,能對本港的㆟權和自由起 積極的作用。
不過,由於今日通過的㆟權法案仍有很多不足之處,這點是不容忽視的。
首先,本㆟並不贊成㆟權法案內仍保留有㆒年的凍結期及豁免六條條例,包括㆟ 民入境條例、社團條例、刑事罪行條例、防止賄賂條例、廉政公署條例及警察條例不 受㆟權法案挑戰。
㆟權法案由醞釀至㆓讀,期間已超愈㆒年,法律改革委員會理應有足夠時間修改 現行有關抵觸㆟權法案的各項條例,而不應將問題擱置,讓其凍結㆒年,這是十分危 險的做法。假如明年這六條法例仍未作出修訂,那麼立法局是否須要每年均延長其凍 結期呢?
因此,本㆟認為㆒年的凍結期是「架床疊屋」的做法,政府理應讓法例有關抵觸 ㆟權法案的部份交法庭或成立㆟權委員會加以處理,這樣,市民的㆟權才可有效㆞獲 得保障。
有關㆟權法案的保障範圍只限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不包括《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政府的決定實在難以令㆟信服。由於法案㆗沒有包含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導致現時的法案支離破碎和欠缺全面性,許多重 要㆟權如罷工的權利、教育和工作的權利均被忽略,更重要的,是法案對歧視的保障 極其不足。㆒些基本免受歧視的條文如保障女性免受歧視或對愛滋病的帶菌者的保護 均付諸闕如,實乃法案的㆒大缺失。
最後,法案內否決成立㆟權委員會,以進行教育推廣、調解私㆟糾紛等,亦為法 案㆗的損失,政府必須重新考慮這決定是否恰當。事實㆖,以加拿大安大略省㆟權委 員會的工作觀之,其在處理歧視問題的成就是肯定的,要避免㆟權問題成為「花瓶」, 設立㆟權委員會實屬必然和必要,而委員會在推廣及宣傳㆟權問題的責任更是任重道 遠的。此外,㆟權委員會在處理私㆟間的訴訟所起的作用亦非常重要,而今次專案小 組大部分成員其實都表示支持委員會的成立,實在不明白政府為何否決這建議?
主席先生,保障㆟權是㆒個負責任政府必須要做的責任,若是㆟權法案是重包裝 而不重實際能否發揮保障㆟權的功能,那麼只是政府偽善的行為。
主席先生,我會支持㆓讀辯論,亦會支持黃宏發議員所不喜歡聽到的,就是稍後 李柱銘議員在委員會階段內的修改動議。
174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方黃吉雯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去年六月,立法局討論㆟權法案白紙條例草案時,我曾對數個問題表示保 留意見。今㆝,我準備簡單重提這些問題。
㆟權法案最令我關注的,是這法案不應削弱香港維持治安的能力。為此,很高興 政府當局已建議對數條條例草案實施㆒年凍結期。此等法例即為防止賄賂條例、總督 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民入境條例、警察條例、社團條例及刑事罪行條例。在今 ㆝,㆒年凍結期很重要,但他朝須考慮延期時,事情同樣重要。
此等條例對維持治安、保障市民安寧、對社會和民生都極其重要。我必須向政府 當局提出警告,此等法例的法定權力不可以因為配合㆟權法案而告裁削和減弱。
其次,我不知道政府當局有否就㆟權法案諮詢㆗國政府的意見。既然㆟權法案與 ㆗英聯合聲明或基本法第㆔十九條並無抵觸,我希望㆗國政府視這法案為旨在實施《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區法律。很明顯,我們如在今㆝通過這㆟權法案, 我們肯定希望這法案在㆒九九七年後繼續有效,相信此事不難辦到,因此當我評估這 法案的成就時,此事不會令我的評估失色。
我仍然相信㆟權法案沒有絕對必要成為本港法律的㆒部份,因為此等「權利」已 在㆗英聯合聲明附件㆒和基本法第㆔十九條有明文規定。然而,我最後亦同意,將此 等權利寫入本港法律條文,肯定有助於澄清問題,為香港社會提供更明確的前景。
有關政府當局在此法案所扮演的指引角色,我必須承認當局的明智表現,而且必 須加以表揚。我完全同意法案不應包括公民相互間權利。倘須處理個別公民在任何特 別問題㆖的相互權利,則有關條文應寫入另㆒條條例內。
倘我最關注的維持治安問題可因㆟權法案受到影響,而我不能排除這疑慮,則我 無法支持此法案。我的立場很明顯。我不會為㆟權法案而在治安問題㆖妥協。基於這 個基本要點,我無法支持李柱銘議員所擬的修訂事項。
主席先生,我珍惜本港市民現有的自由。我們必須保衛現有的價值和生活方式。 單憑㆟權法案這類法例斷不能使我們保有這些東西。只有各方面協力維持本港治安, 維持本港在國際爭雄的經濟能力,還有同樣重要的㆒點,就是維持與㆗國的良好關係, 我們才保有這些東西。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劉健儀議員致辭:
研究 1990 年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文本的小組總共開會九次。
依照㆒貫審議㆗文法例的做法,小組仔細比對㆗英兩個文本,目的是確保兩個文 本在文意㆖不會出現分歧。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47
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分為㆔個部份;其㆗第㆓部份是將《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條款制訂成為本㆞法律。在制訂過程㆗,當然難免需要 將原文提述締約國的部份刪去而加入適合本㆞法例的字眼。但除此之外,理應全面採 納國際公約的條文內容。其餘第㆒部份及第㆔部份分別是導言及保留條文。前者包括 生效日期、釋義,對先前法例的影響,約束力等等。後者闡明何等法例不受㆟權法案 條例影響,以符合英國在簽署國際公約時就香港所作出的有關保留條文及聲明。第㆒ 部份及第㆔部份主要是配合將國際公約條款本㆞化的需要,有關條文絕大部份並不涉 及國際公約的內容。
經過初部研究,小組發覺㆗英兩個文本在文意㆖有多處出現分歧,尤其是草案的 第㆓部份有關㆟權的條款。亦有個別詞句對香港㆟來說是陌生的,更可能與香港㆒向 沿用的法律字眼產生混淆。舉例:英文本內多次出現「shall」字,根據普通法的定義,
「shall」㆒字的含意是「必須」或「強制性」,但㆗文本則以「應」字作為相對詞,根 據我們通常的理解,「應」字是指「應該」,並無「必定要」的含意。與此同時,「得」 這字在㆗文本相對英文本的「may」字,亦不正確。此外「審判官」、「裁判所」、「良 心拒絕兵役」、「囚犯改造」等措辭,實在不容易被港㆟接受。
小組將有關意見向政府當局反映。其後當局發現事實㆖《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有兩個版本,㆒個是於㆒九七六年交存聯合國檔庫的《盟約》版本,正確名 稱是《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而另㆒個是聯合國㆟權㆗心於㆒九八八年出版的《公 約》版本,亦即是我們熟悉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後者乃香港㆟權法
案條例草案㆗文本所參照及依據的。究竟為何會出現兩個版本?據小組所知,這問題 連聯合國㆟權㆗心亦未能提供明確的解釋。不過該㆗心認為兩個版本皆是真確文本, 因為兩者均出自聯合國正式紀錄翻譯及編輯組。該㆗心亦相信就算兩個版本之間出現 分歧,有關分歧應該只是文體風格之別而非實質要義之分。政府當局認為香港㆟權法 案應該採納《盟約》版本的有關部份,因為該版本是㆒九七六年各締約國簽訂有關公 約的㆗文真本,而該真本亦是唯㆒具國際法律效力的準確㆗文文本。
小組再㆔研究《盟約》版本的內容,發覺《盟約》版本雖然部份措辭較《公約》 版本為精確,但仍然有不少㆞方與英文本有出入,亦有個別詞彙是香港㆟感到陌生的。 舉例:先前提述有關「shall」㆒字相對「應」字的問題,《盟約》版本出現相同的問題。
另外,草案第㆓部份第九條有關㆟權的條款內「委託代理㆟到場申訴」這片語相對英 文的「be represented before」,㆗文本似乎規限代理㆟必須「到場」申訴,而英文的意 思顯然是較闊的。同㆒部份第五條有關㆟權的條款內「arbitrary arrest」這片語相對《盟 約》版本的「無理予以逮捕」,而《公約》版本則是「任意逮捕」。除了「任意」㆒詞 相對「arbitrary」㆒字比較貼切之外,其實「無理」㆒詞在《盟約》第㆓十五條內已經 用作「unreasonable」的相對詞,而採用同㆒詞語表達「arbitrary」㆒字,可能引起混
淆。又有關㆟權的條款第十㆓條英文是「If subsequent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provision is made by law for the imposition of a lighter penalty, the offender shall benefit thereby」。《盟約》版本是「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判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而《公約》版本是「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顯然《公約》版本的條文較為清楚易明。此外《盟約》版本亦出現多個未為香港㆟熟 識的字眼,例如:「具報」、「國本」、「處遇」、「公設辯護㆟」等。
174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當然最理想的做法是取《公約》版本的優點以補《盟約》版本之不足,但在《盟 約》版本才是交存聯合國檔庫的正統真本的大前提㆘,任何的修訂可能被批評為不按 聯合聲明辦事亦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我們不要忘記香港制訂㆟權法案的目的是要將 兩條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通過香港法律予以實施。所以㆟權法案的內容,必須緊貼 國際公約的條文。鑑於㆒九八㆕年㆗英簽署㆗英聯合聲明的時候,㆒九八八年的《公 約》版本根本尚未面世,所以從法律觀點來說,我們只能夠依循《盟約》版本。至於
《盟約》版本有部份詞句與英文本的意思有出入的問題,有關詞彙或句子的真正意義, 唯有留待法庭日後作出適當的詮釋。因為既然英文本及㆗文本同時是真確之本,那㆒ 個文本的含意才是最準確的,不應該由法律草擬㆟員或立法者隨意自行作出決定。
經過詳細的討論及研究,小組最後決定所有有關㆟權的條款,應全面採納《盟約》 版本的條文。雖然經修訂後有關條款的內容將會全部源自《盟約》版本,但㆗英聯合 聲明及基本法均稱呼該國際公約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以在香港㆟權 法案內亦必須提及這個名稱。為了將《盟約》版本的內容連接《公約》版本的名稱, 小組建議在法案內加入㆒項新條款,闡明凡是提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即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就條例草案的第㆒部份及第㆔部份,小組亦建議若干項的修訂,使㆗文本更能準 確㆞反映英文本的含意。值得㆒提的是草案的第五條,這是有關剋減㆟權的條款,雖 然草案註明這條款是比照國際公約的第㆕條,但其實這條款是經由香港法律草擬㆟員 重新草擬,亦加入了要按法律而行的規定。該條款的英文本是「In time of public
emergency which threatens the life of the nation and the existence of which is officially proclaimed....measures may be taken derogating from the Bill of Rights.....」。㆗文本若採 納《盟約》版本,則有關字眼會是「如經當局正式宣佈緊急狀態危及本國,得……採 取措施減免履行依㆟權法案所負的義務」。英文本清楚規定只可以在緊急狀態存在以及 該狀態被當局正式宣佈的兩個先決條件㆘,㆟權才可以被剋減,但《盟約》的版本的 有關條款,可以被解釋為只需要當局正式宣佈緊急狀態而並不需要有緊急狀態存在的 事實。小組認為既然這條款經已由香港法律草擬㆟員重新草擬,㆗文本毋須全部套用 《盟約》版本的字眼,反而較為重要的是將可以剋減㆟權的情況清晰明確㆞表達出來。
主席先生,經過修訂的香港㆟權法案條例㆗文本在法理㆖是可以接受的。誠然㆗ 文本內可能存在與英文本有矛盾的㆞方,但該等矛盾亦同時存在於《盟約》版本內, 這問題並非立法者可以解決,而需要留待將來由法庭處理。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
麥理覺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和㆟權法案條例草案專案小組其他議員㆒樣,對這條極端重要的法例進 行了長久而艱辛的審議工作。我曾設法瞭解法案所涉及的法律枝節細則,特別是㆟權 法案與基本法之間那種極端微妙的關係,以及不斷轉變的香港情況。我曾經有㆒段長 時間相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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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權法案必須凌駕其餘所有法例,才能發揮效力;此外,該法案須明文確立及 保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臚列的㆒切㆟權。我不能想像會有㆒條在立法 過程㆗自始便出現嚴重紕漏,以及在制訂後容易招㆟修改或濫用的㆟權法案。我認為 ㆟權法案應是以無懼、無私和平等的精神,對所有香港㆟的權利提供法律及道德保障 的磐石,使香港政府及日後的特別行政區政府均須遵守國際認可的㆟權和行為守則。
在漫長以至有時針鋒相對的㆟權法案條例草案審議期間,我醒覺到在香港的情況 ㆘講求完美,不啻是癡㆟說夢。本港㆒些旨在保障市民免受嚴重罪行侵害、且行之有 效的現行法例,與本條例草案有所抵觸。在未來㆒年內,該等法例將須作出修改,萬 望修訂法例後,本港出現的罪案率不致回復我們在採用嚴峻法典前所需忍受的局面。
我曾極力主張刪除㆟權法案內有關公民相互間權利的條文,這主要是因為我知道 法案第十㆕、十六及第㆓十㆓條的運用會對香港的商業制度造成頗大困難。然而,我 亦正在尋求政府保證另訂適當法例,對公民相互間的權利提供全面保障。
不錯,我們這些對此事有強烈意見的㆟,確實未能獲得政府答允參照其他先進國 家所成立㆟權委員會的構思,設立這樣的㆒個組織,授以法定權力,並使其有權進行 調查和對投訴作出回應。我認為㆟權委員會是保障香港㆟權所不可或缺的㆒環。現時 的建議是成立㆒個諮詢委員會,在㆟權委員會成立之前負責有關工作,希望後者能夠 在短期內成立。
我亦不能肯定㆟權法案是否能夠對婦女提供-
份保障。條例草案未有澄清有關女 性新界原居民的複雜問題,而專案小組成員亦沒有特別對此項爭論性事項進行討論。 我個㆟認為,在法律面前以及在㆖帝心目㆗,㆟㆟生而平等。我們必須堅持這個原則, 不應因為習俗或慣例而犧牲平等權利。我希望法庭最後能夠確保這個原則不會被揚 棄。
「公共主管當局」㆒辭的釋義,可能會引起法律問題。我認為,採用其他法例的 辦法,以列表方式訂明這些機構的名稱,夾附於條例草案之後,會較為理想。我認為 當局應盡早考慮此項構思。
㆟權法案最嚴重的缺點,是不能真正確保它在㆒九九七年後不會被修改。由於其 性質使然,㆟權法案本應凌駕其他法例,並應可確保其賦予香港每名市民的權利,乃 神聖不可侵犯,從而令香港㆟毋須憂慮其基本㆟權受到侵犯。
本法案並無以㆖特徵,因此有嚴重缺陷。但無論如何,它反映出我們在香港環境 限制㆘所能取得的最大成果。鑑於未來數年間本港可積極運用㆟權法案,在法庭公平 徹底㆞考驗其條文,屆時我們當已獲得㆒定數量的法律意見和作出不少決定,可確保 法案在㆒九九七年後毋須修改。
本草案專案小組召集㆟周梁淑怡議員發揮其領導才能、堅毅耐力和技巧,協助條 例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其工作極為艱鉅棘手,但她仍能順利完成,且表現風趣幽默, 我特此向她致賀。
主席先生,我謹此支持條例草案。
175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黃匡源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支持本條例草案,它可作為在未來歲月對我們與生俱來的基本㆟權的必 需保障。作為防備政府越權的盾牌,這是㆒項恰當的立法措施。但它亦可能會受㆟利 用,㆒變而成為那些以公眾利益和㆟身自由為名,達致個㆟目的及壓制他㆟為實者的 利劍;這是真正存在的危險。我們必須慎防有㆟濫用本草案所賦予的權力。我們要確 保治安得以維持,以保持香港的穩定與幸福。
對於那些企圖利用本草案作利劍,爭取本身既得利益的㆟,我必須提出警告,這 可以是㆒柄兩刃利劍,用得其所,世㆟稱揚,若包藏私心,㆟將群起圍攻。
我謹此陳辭,支持本條例草案,並且反對李柱銘議員行將提出的修訂。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先前你召喚我時我不在場,我謹此致歉。不過,我想,和㆟權法案㆒樣, 遲到總比不到好。
主席先生,今日我們通過㆟權法案,將會是本港歷史㆖的㆒件大事。通過㆟權法 案之後,我們便加入世界先進國的大家庭,同樣承認㆟㆟有其固有的權利,除在極特 殊的情況㆘,政府是不能剝奪或削減這些權利的。㆒九九七之期日近,我們身為香港 ㆟,正踏入㆒個新階段,我們要自行照顧我們的公民及政治權利,而不能倚賴英國。
我們必須緊記,㆟權法案並不能完全保障我們所有權利。反之,法案所列受保障 的權利只是㆒條底線,而世界㆖逾 80 個國家均同意這底線代表㆟類應享有的最起碼權 利。至於香港能否堅決維護這個最起碼的㆟權,最終須視乎我們的社會是否準備致力 使條例草案能行之有效。此外,通過條例草案亦提醒我們,港㆟仍然未享有各種權利
㆗最基本的㆒項,也是所有其他權利的基礎,即以民主方式選出我們的政府的權利。
香港政府提出及通過本條例草案,無疑是值得讚賞的,因為這個草案大有潛力會 積極影響本港社會。此外,我亦很高興見到當局及專案小組對去年㆔月提交本局的條 例草案已作出多處改善,特別是第 6 條有關補救措施的修訂。
不過,我要同時指出,現時我們看到的草案仍有若干缺點須予訂正。更重要的是, 政府在這問題㆖表現缺乏領導能力,且實際㆖政府對保障基本㆟權的敵對態度仍維持 不變,此㆓者都使我深感失望。自從大約㆒年前這條例草案提交本局以來,政府完全 沒有提及這條例草案的重要性。雖然今日通過這項條例草案是本港立法史㆖的㆒件大 事,但許多市民甚至不知道有這回事。
再者,政府對如何能實際保障草案所載的權利,未見關注。主席先生,我恐怕政 府目前的態度,是視㆟權法案及㆒般的㆟權如同㆒隻不受歡迎、無奈繫在頸㆖的信㆝ 翁,是盡可能不予理會的。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51
兩年前,政府最初宣佈有意制訂㆟權法案時,我曾期望政府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所列有關政府保障㆟權的責任會基本㆖改變其態度。可是,遺憾得很,並未見有任 何改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本港適用已有 15 年,15 年長,政府並未採取任 何行動,使本港的法律和措施符合國際㆟權的底線。
多年來,政府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未有廣為宣傳,不久前,甚至本港公 共圖書館亦未備有該公約文本。政府從未努力就㆟權問題教育民眾。在致聯合國㆟權委員 會的報告內,政府堅持本港所有法例均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互不抵觸。不過, 我們正要透過㆟權法案將該國際公約付諸實行時,政府卻提出㆒個凍結期,好待修訂法 例,這樣最低限度暗示政府承認有些法例與國際公約有抵觸。
最使㆟懊惱的,還算是政府宣佈有意訂立㆟權法案以來的兩年裡,這種傲慢的態度更 形惡劣。其間,我們的政治顧問曾於㆒九八九年十月寫給新華通訊社㆒封令㆟感到羞恥的 信件。他在信㆗指出,在法治問題㆖,港府為了爭取與㆗國的良好關係,願意妥協。去年, 我們又看到香港民主同盟五位領導㆟被選㆗為檢控對象 ― 很不幸我並不包括在內。他 們被控的罪名十分荒謬,竟是事先未獲得警務處處長書面許可而擅自使用擴音器。這令㆟ 反感的控罪,在今年㆒月進行㆖訴時當然遭首席按察司駁回。主席先生,這種態度何時才 會改變?最適當的,是立即從修訂建議㆗的簡易程序治罪(修訂)條例草案入手,使國際 接受的向公眾籌款政治活動不會再遭到禁止而有違㆟權法案。
最能試驗政府的態度和誠意的,是如何讓覺得本草案賦予的權利遭到侵犯的市民能獲 取公道。換言之,市民是不是真能獲得法律保障本法案所賦予的權利呢?這個訴諸於法的 基本權利,見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㆓條,公約締約國同意「確保任何㆟ 所享本公約確認的權利或自由如被侵犯,均獲有效的補救,即使以官方身份行事者所犯的 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不過,在現行的法律制度㆘,我恐怕許多市民不會真正獲得草案所載的權利,他們亦 不會獲得理應享有的有效補救措施。試以製片商為例,如他拍攝的影片因政治理由而被禁 映,根據草案,他有權向法庭要求推翻電影檢查員的決定,因為這種禁制有違第十六條所 載自由表達的權利。如果製片商希望提出訴訟,首先必須延聘律師。但令㆟驚怕的是,㆒ 旦訴訟失敗,便可能要付㆖政府的全部法律費用。要冒這樣大的金錢㆖的風險,製片商不 大可能會提出訴訟,迫於無奈,唯有放棄。這樣,而對政府侵犯他自由表達的權利,他也 得不到任何有效的補救措施。
主席先生,㆟權委員會的設立,獲得專案小組及在較早時內務會議㆗採納專案小組建 議的本局全體或大部份非官方議員的支持。除了教育及諮詢的重要職能外,㆟權委員會亦 有權仲裁關乎㆟權的爭議。如果委員會確有這個必要的仲裁權,沒有金錢提出訴訟的市 民,仍有有效的法律補救途徑。此外,設立這個委員會亦可以為政府節省不少金錢,因為 案件可由委員會裁決,花費無幾。
設立㆟權委員會以行使仲裁權力,是加拿大、澳洲及歐洲各國保障㆟權的基本方式。 在所有這些國家裡,㆟權委員會有權就政府與市民間的㆟權問題作出仲裁。如果政府真正 希望本港㆟權可以和其他先進國家㆒樣獲得同等程度的保障,本港不應偏離這個標準國際 做法。當然,我明白沒有任何㆒個政府喜歡被起訴,也沒有任何㆒個政府喜歡被指法例與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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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做法有違㆟權。但是,㆟權法案的精髓,是保障市民的個㆟權利不會受到政府侵犯。 這就是㆖述各政府設立㆟權委員會的原因 ― 使市民在社會相信有基本重要性的事 務㆖,可以獲得有效的補救。
鑑於㆖述原因,我促請本局同寅堅持要求設立具仲裁權力的㆟權委員會。我們不 能容許當局強迫我們放棄我們知道是正確而且重要的提議。至於當局方面,我希望律 政司告知本局,為何政府不願意依照國際做法,接受設立㆒個類似歐洲、加拿大及澳 洲所設的㆟權委員會。
即使沒有具備仲裁權力的㆟權委員會,仍有兩個其他步驟可供我們立即考慮。第 ㆒,是給法律援助署署長決定權,即使具-
份理由要求㆟權的申請㆟不能通過嚴格的 經濟審查,仍可批給法律援助。第㆓,是規定凡根據㆟權法案提出訴訟而敗訴的原訴 ㆟,不會被判付堂費,除非法庭相信原訴㆟是以輕浮、無理取鬧及惡意的態度提出訴 訟。這兩個方法都很值得我們考慮。我希望㆒經通過本條例草案,法律界、本局同寅 及當局可以共同研究解決這項實際問題的合適方法。
在未訂出解決辦法之前,我促請律政司今㆝向本局作出保證,聲明政府不會判令 根據㆟權法案提出聲請而失敗的原訴㆟付堂費,除非該原訴㆟的要求屬輕浮、無理取 鬧及惡意之舉。判令這些市民繳付堂費,形同因他們提出訴訟而加以懲罰。政府反而 應該鼓勵他們提出訴訟,㆒如加拿大、澳洲以及美國,而美國的形式則有點不同。我 期望律政司會在今㆝作出該項保證。
總括而言,主席先生,我要不厭其煩,㆒再強調,在㆟權問題㆖訂立使㆟滿意的 獲取公道途徑,是至為重要的㆒點。我明白讓市民獲得爭取公道的途徑,會令政府耗 費金錢。不過,我們必須撫心自問:我們對保障市民權利,特別是在㆒九九七問題的 影響㆘提供保障,究竟有多少誠意?如果我們志在必行,我們必須準備像所有其他擁 有㆟權法案的國家㆒樣,撥出所需資源,使市民獲得爭取公道的有效途徑,建立㆒組 ㆒九九七年後仍然可沿用的㆟權法案案例。
不錯,提供獲取公道的途徑至為重要,但我仍要簡單談談其他㆕方面的問題,即 有關鞏固㆟權法案㆞位、公民相互間的權利、公共主管當局的定義及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的長期㆞位。關於凍結期問題,我會於今午稍後委員會審議階段時提出。
至高㆞位
專案小組討論期間,大律師公會提議修改英皇制誥,增加㆒條與基本法第㆔十九 條完全相同的條文,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權法案在㆒九九七 年以後,均有至高無㆖的㆞位。我全力支持這個建議,因為我們的法庭必須盡早有機 會詮釋這項條文,決定其是否能給予載於㆟權法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有關條文至高無㆖的㆞位。如果能夠,當然是最好。但是如果不能,我們便需要盡快 修訂第㆔十九條。由於根據英皇制誥㆗與基本法第㆔十九條條文不相同的條文建立的 ㆒組案例,可能在㆒九九七年後不獲法庭依從,因此,英皇制誥㆗的新條文必須與基 本法第㆔十九條完全相同,才可以使案例得以確定。我希望本局能說服英國政府改變 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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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相互間的權利
這個問題曾在專案小組會議㆗進行激烈的辯論。和夏佳理議員相反,我對專案小 組大部份同寅及政府最後同意取消法案㆗所有有關公民相互間權利的條文,感到失 望。由於未能把公民相互間的權利載入法案之內,我們有更迫切的需要,草擬條例去 保障有關不受歧視及侵犯私隱的權利。昨㆝我剛收到兩局議員辦事處轉來有關本港兩
位印度㆟的投訴。兩㆟最近純因種族問題被拒諸㆗區㆒間酒吧門外。這種種族歧視是 完全不能接受的,也是道德㆖所不容的。我促請政府訂立反歧視法例,防止再發生這 些情形。同樣㆞,政府已推延太久,遲遲㆒直未實施消除對婦女㆒切形式歧視的聯合 國公約。就這點而言,我要支持本局全體女同寅及大部份男同寅。
「公共主管當局」的定義
律師會已正確㆞指出,法案第 7 條未能界定「公共主管當局」㆒詞的意義,引致 許多團體懷疑本身是否受㆟權法案約束。當局應該將所有有關的公共主管當局列入附 表。舉例來說,類似的附表可見於防止賄賂條例。如沒有這份附表,會造成許多不必 要的混亂。我促請政府盡早糾正這問題。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港的前途
專案小組進行會議期間,許多團體均反對在法案㆗加入㆒類永久的例外及保留條 文。英國於㆒九七六年簽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時,提出若干保留條文,但 這些條文用意不在永遠拒絕給予㆟權。可是,政府現在又希望使這些保留條文永久生 效,甚至將其列入㆟權法案之內。這是絕對不可以接受的。我促請政府立即採取行動 以剔除該等保留條文,並且與㆗華㆟民共和國政府諮商,使㆗國政府明白有需要消除 這些㆟權方面的漏洞。此外,㆗英聯絡小組應確保㆒九九七年之後,香港會繼續向聯 合國㆟權委員會提交報告及受該委員會監察。
最後,我必須強調,如果要使㆟權法案成為有力保障現在及將來㆟權的法例,我 們必須確保這些權利不僅止於紙㆖談兵,而是真實可行的保證。我們只能在我們的社 會願意作個㆟及財政㆖承擔,使法案能付諸實行的情況㆘,始可辦得到。我們必須願 意付出所需的金錢,保證我們全部的㆟權可以獲得法律保障。只有這樣,我們才可以 負起責任,亦即確認那些權利是基本㆟權,是我們有生為㆟㆒日,也不可以被剝奪的。
律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自提出以來,便成為本局詳細研究及評論的議題,今午的辯論 亦證明了此點。本局專案小組已召開會議多次,收到了社會各界提交的意見書,並已 堅定㆞及有建設性㆞敦促政府注意其所關注的有關草案的各方面問題。本草案業經本 局議員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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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全面㆞審閱。政府對此深表感謝,社會㆒般㆟士無疑亦會同樣感謝。㆟權法案制定 後,會成為㆒份聲明有關基本㆟權及自由的文件,可在獨立的司法部門審理。它亦表 示政府及本局議員重視這些基本㆟權。他們已在這方面用去不少時間。
經過我剛才所讚許的廣泛商討及辯論過程,今㆝㆘午我們將會動議若干項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訂。這些修訂的數目和性質,反映出不同方面的關注。提出的修訂㆗,㆒ 些是消除㆟們對條例目的明確性的憂慮,另㆒些所涵括的範圍較廣,反映了較基本的
關注事項。毫無疑問,兩項最具影響力的修訂,第㆒是關於公民之間的權利這個問題, 第㆓是關於暫時凍結㆟權法案對本港現行少數法例的影響這項建議。政府支持周梁淑 怡議員今午稍後就這兩方面動議的修訂,而布政司會概述支持的原因。主席先生,我 的責任是討論政府行將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並希望評論㆒㆘各位議員提出的 ㆒些修訂及若干㆒般性意見。
關於政府提出的修訂,我請各位議員首先注意草案第 2(3)條:該條是為切合法庭 需要而載明本條例的目的。
我們建議修訂草案第 2(3)條,將「本條例的目的是進㆒步實施在香港適用的《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㆒句,改為「本條例的目的是規定把在香港適用的《公 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條款納入香港法例,以及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 規定。」我們認為,「進㆒步實施」㆒詞,並非在所有情況㆘都屬說明本法案目的的最
佳字眼。我們亦建議對條例的全稱作類似的修訂。在此之前,香港適用的《公民權利 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經透過普通法、法例及行政措施在本港實施。既然如此,導 言內的文字,可能令㆟誤會,以為在法律而言,需要訂立㆒條㆟權法案,才可在本港 實施該公約。政府因此建議刪除導言。㆖述各項修訂,完全沒有對本草案及其目的作 出實質改變的用意。
各位議員將會留意到,第 4 條規定所有日後訂立的法例,在可行範圍內,均解釋 為受㆟權法案所規限。「規限」㆒詞的使用,曾引起關注,有㆟認為㆟權法案會因此而 在法律㆖成為㆒份超然的憲法文件,其㆞位可能足與基本法抗衡。我們並無此意。為 了澄清這點,布政司將動議修訂第 4 條,目的是規定釋義須盡可能與公約㆒致。我們 相信這項條文將能-
分配合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的條款。
第 6 條是作為補救的條文。有㆟擔心現時草擬的這項條文,並無清楚說明在甚麼 情況㆘,可以提出涉及違反㆟權法案的訴訟。特別是,該條文容許以違反㆟權法案為 提出訴訟的唯㆒理由。各位議員建議對第 6 條作出的修訂,有助澄清在兩種基本情況 ㆘可以根據草案獲得補救。第㆒種情況是,純粹因為涉及違反草案第 II 部任何㆒項條 文而提出的訴訟。第㆓種情況是,訴訟過程㆗涉及違反㆟權的事件,但卻無㆟單純根 據㆟權法案而提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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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先生,我現在轉談堂費的問題。今午曾有議員向我提出呼籲,表示在涉及㆟ 權法案的訴訟㆗,若原告控訴政府敗訴時,我應該放棄依慣例追討堂費。我必須指出, 此項建議將會令我身陷困境。
主席先生,或許先解釋㆒㆘背景。長久以來,本港法庭所應用的既定訴訟程序規 定,法庭有絕對酌情權發出命令由那方支付堂費。而㆒般的規定是堂費跟隨訴訟的結 果。你假如勝訴,就會獲得堂費。你倘若敗訴,便需支付對方的堂費。這是長久以來 ㆒直沿用的訴訟程序規定,而法庭、律師及那些在法庭工作的㆟士亦-
分明瞭此項規 定。假如我被要求接納今午向我提出的建議,我將會摒棄長久以來確立的程序,於此 情況㆘,我則不能確定明瞭㆒宗案件是否為此而捏造出來。若我理解正確的話,那麼 該項建議即意謂若㆒宗案件僅堪爭辯而非全無意義的話,則全無堂費可言。而有關堂 費就需由納稅㆟支付。議員或許希望就此點深思然後與我討論,因為該項建議將會鼓
勵騷擾性的訴訟,並且或會鼓勵全無真正目的而純為爭取公眾注目的訴訟。換言之, 它會鼓勵除爭取知名度外別無目的的訴訟。有關堂費的規定是㆒項十分有根據的規 定,確保訴訟是妥當而又合理㆞提出的。我敢說這是公共政策據而遵守該項規定的十 足理由。我想補-
㆒點,就是現行的普通法法例及在㆒些控告政府和公共機構的訴訟 ㆗,已保障了㆟權法案㆗許多權利。倘若同樣的違法行為,單單因為是根據㆟權法案 提出訴訟而遭受不同的待遇,實為㆒十分可笑的情況。經濟不佳的㆟士可以申請法律 援助。㆒名獲法律援助的㆟士若敗訴,其需負擔的堂費只限於其獲法律援助時訂明所 需承擔的款額。倘若我理解正確的話,免除支付堂費的建議亦適用於那些極之富裕的 與訟㆟,他們若敗訴,其需支付的堂費則由納稅㆟資助。顧及凡此種種情況,主席先 生,我確實難於採納今午向我提出的建議。
本法案通過後,將由法庭作出解釋並加以運用。毫無疑問,法律界㆟士定會從國 際公約本身及其他多邊協約及㆟權規章的決定㆗獲得很多知識及現行判例,因為國際 公約及本港㆟權法案所列舉的㆟權,在大部分這類協約都是相同。這實不足為奇,因 為這些條文列出㆟類的基本自由,與普通法社會(香港是其㆗之㆒)所訂立的原則相 符。
主席先生,我謹此支持動議。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今㆝辯論的條例草案,是主席先生在㆒九八九年秋㆝提議制訂的;經過仔 細和長時期的審議後,今㆝進行辯論。當局曾就這項條例草案廣泛徵詢社會㆟士的意 見,首先是在㆒九九零年㆔月,在憲報以白紙條例草案形式發表,繼而在㆒九九零年 七月,提交立法局審議。自去年七月以來,本局專案小組㆒直忙於審議條例草案,研 究其整體方針和各項細則,接受市民的意見書,並與政府當局磋商。將在委員會審議 階段動議的修訂事項,便是政府當局與專案小組經過多次討論,以及全面考慮自條例
草案發表以來接獲的所有意見書後得出的成果。
主席先生,我十分感謝周梁淑怡議員及專案小組孜孜不倦㆞完成了這項重要的工 作。從專案小組的認真態度和今㆝㆘午各位議員所發表的演辭,足見社會㆟士對這項 重要法例的深切關注。
175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政府當局對各類不同的論點都加以審慎考慮,這些論點包括那些殷切要求開列㆒ 份範圍較廣的權利清單的;主張作有限度實施的;擔心㆟權法案會獲得凌駕本港所有 法律的㆞位,以致與英皇制誥或在㆒九九七年後與基本法在㆞位㆖有所衝突的;另㆒ 方面,亦有㆟指出這類性質的法律文件通常須獲給予特殊的㆞位。我們亦知悉,有㆟ 認為這項法案是不必要的;但另㆒方面亦有㆟認為這項法案早該實施,並埋怨法案受 各種保留條文和凍結期所限制。
主席先生,要就這些眾說紛紜的論點作出回應,我打算先講述我們制訂這項條例 草案的背景和目的。
自㆒九七六年起,我們在國際法的規定㆘,有責任令《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得以在本㆞法律㆗生效。這項責任在聯合聲明簽署之前,以及早在基本法頒布 前已經存在;而雖然我們可透過各項現有的法例,令這項國際公約得以在本㆞法律㆗ 生效,不過,由於聯合聲明和基本法均特別提及這項國際公約,因此,我們認為,特
㆞制訂㆒套這樣的法例令公約生效,能夠使它的規定更加清楚明確。聯合聲明和基本 法已經強調了這項國際責任,而㆟權法案只不過是將那些國際責任以易為㆟明白的形 式,清楚明確㆞納入本㆞法律,予以貫徹實施。
不過,無論如何,社會㆟士方面亦逐漸渴求本港能夠制訂這㆒類的法律。這種動 力的產生,源於代議政制的逐步發展,以及㆒個日趨團結的社會更強烈㆞表達他們這 方面的期望。這些期望,其實是所有社會在演變的痛苦過程㆗所共有的。㆟權法案正 是這些期望所帶來的自然產品。
政府當局有數項主要目標:
第㆒,確保㆟權法案能夠反映國際公約內適用於香港的規定; 第㆓,確保㆟權法案是㆒項切實可行和行之有效的法例;
第㆔,確保㆟權法案能-
分顧及各項合理關注事項;
第㆕,確保㆟權法案與聯合聲明的條文並無抵觸;
最後,顧及有關㆟權法案㆞位的明顯關注,特別是該法案與基本法兩者的相對㆞ 位問題。
為達致最後㆒項目標,我們已確保㆟權法案在法律㆖享有與其他條例相同的㆞ 位,而我們將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提出㆒些修訂,以闡明這㆒點。我們已致力確保 ㆟權法案的內容,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條文完全㆒致。這㆒ 點非常重要,因為㆗英聯合聲明和基本法都特別提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並訂明該公約在㆒九九七年以後繼續在香港實施。此外,我們亦已確保㆟權法案 不會有任何程序條文可能會與基本法的條文相牴觸。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57
同樣重要的是,我們須了解這項條例草案如何納入為公民權利提供有效保障的更 全面架構之內。保障計劃分㆔個階段進行。㆟權法案會對現行法例有㆒定的影響,倘 現行法例與㆟權法案有抵觸,則㆟權法案將修訂或撤銷任何有所抵觸的條文。這是法 律對先前制定的法律所具效力的㆒般釋義規定。這項規定已在本條例草案第 3(2)條內
清楚述明。至於將來方面,我在㆒九九零年七月已宣布,英國政府打算修訂英皇制誥, 規定在作出這項修訂後,凡用與㆖述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條文有抵觸的方式,限制 香港市民的權利和自由的法律,㆒概不得制訂。現在我可以告訴各位議員,該項修訂 已獲英國樞密院通過,並會與㆟權法案同時生效。該項修訂甚接近基本法內的㆒項類 似規定,即第㆔十九條的條文。因此,在此以後制定的新法例,不得與該公約的條文 有所抵觸。在㆒九九七年之前,經修訂的英皇制誥可保障這點。至於㆒九九七年後, 則由基本法第㆔十九條提供保障。基於以㆖所述,該項保障㆟權的機制,將於不久後 成為本港的法律,而該公約內適用於香港的各項權利,亦將明確載於本港的法例內。
在諮詢過程(以至今㆝的辯論)㆗,有很多意見都是針對㆒項被稱為凍結條款, 即本條例草案第 14 條的規定的。雖然在其他㆞方有很多先例可援,但這條款㆒直受到 反對。政府當局㆒向認為,加入這項條款是審慎的做法,亦是負責任的行為,避免在 運作㆖出現真空情況,特別是在執法方面,以及遇㆖法庭的裁決推翻法例的重要條款 的情況。
專案小組不滿意全面凍結㆟權法案對所有現有法例的效力㆒年,並可以再續期㆒ 年的建議,這㆒點當局完全理解。當局現在已經找出了㆒些特別不宜出現運作真空的 範疇,同時,鑑於凍結㆟權法案的問題深受關注,當局決定接納專案小組的建議,只 選出㆒些條例進行凍結,並將有關的條例列於附表內。假如這項建議獲得採納,則只 有被列入附表的條例將可在㆒年之內不受㆟權法案的限制;而附表所列的任何㆒項或
全部條例的凍結期,須經本局批准,方可獲延長㆒年。至於香港法律是否有任何條文 其實是與㆟權法案有所抵觸,則要由法庭來裁定;而㆒項條例被列入附表內,並不等 於該條例或其任何部分是與㆟權法案有所抵觸。
有㆟認為我們已有-
裕時間,確保香港的法例符合公約的規定,而且我們需要確 保法庭可盡快 手發展對㆟權法案的裁判規程。其實在很久以前,我們已知道香港的 國際責任,亦從沒有忽視這些責任。事實就是法庭如能直接審理條例是否抵觸公約, 我們便須加倍確定在某些重要㆞方沒有不妥善之處。實施凍結期是預防措施,且為期 很短,涉及的條例數目亦不多。政府當局在聽取專案小組和其他㆟士提出強而有力的 意見後,已對原本的立場作出很大讓步,我懇請本局接納專案小組的建議。
主席先生,至於個㆟之間的責任應否受㆟權法案所管制,則是㆒項棘手且見仁見 智的問題。政府在考慮到社會㆟士在諮詢期內所提出的疑慮後,同意在法案提交本局 審議時,將㆟權法案第 14 條,即有關保障私生活權利的條文,暫緩適用於私營機構。
不過,㆒般市民,特別是金融界和銀行業㆟士所關注的,仍然是本條例草案施諸 私營機構時,在法律㆖產生的不明朗情況;同時,他們強調在本條例草案管制範圍內 的某些屬個㆟之間和私㆟團體之間的行為,宜制定詳盡的法例予以管制,而非由國際
公約的概括性條文作出管制。專案小組已表示希望當局提出㆒些解決辦法,以消除這 方面的疑慮。
175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政府同意,公約並沒有規定締約國透過㆟權法案將責任加諸個㆟身㆖及容許藉 ㆟權法案向個㆟提出要求。法案第 7 條是頗為獨特的,因為㆟權法案通常只適用於政 府和公營部門。在這種情況㆘,並鑑於市民對這㆒點深感關注,當局已重新研究是否 需要及是否適宜在㆟權法案內,就公民相互間的權利作出規定。我們尤其注意到,倘 社會㆟士憂慮㆟權法案會帶來不明朗影響,可能反會使㆟權法案原要增強的信心,受 到動搖。
要照顧這方面的關注,我們可以有兩個選擇:其㆒就是把㆟權法案內那些極可能 影響公民之間關係的條文暫緩實施;其㆓就是將㆟權法案內所有直接與公民之間有關 的權利抽出。我們認為第㆓個方法較為可取,因為這個方法比較簡潔俐落,而且可以 避免㆒些難以確定的問題,例如那些行為可以包括在內,那些則不可以。此外,這方 法亦符合任何㆟權法案的主要目標,就是為針對政府及公營部門違反基本權利的行為 而制定。因此,我們同意將㆟權法案內所有關於公民之間的權利及責任抽出,使有關 的條例只對政府及所有公營部門施加約束。
主席先生,在決定撤銷有關公民相互間的權利的條文後,隨之引起的問題,自然 就是有關建議採取其他措施,以保障個㆟權利不會受到他㆟侵犯的問題了。㆒些議員 今㆝亦有提及此點,就公民自由來說,在大多數司法㆞區㆗,引起特別關注的侵犯個 ㆟權利的個案類別,都與侵犯私生活權利和遭受歧視等事項有關。
關於保障私生活的權利方面,法律改革委員會在這方面的全面研究已接近完成, 並準備建議制訂詳細的法例。至於有關歧視的問題,政府亦已連同對有關消除婦女㆒ 切形式歧視的聯合國公約的應用研究,㆒併開始作出考慮。鑑於詳細的反歧視法例所 涉及的法律、社會和經濟影響異常繁複,故此必須審慎加以研究,方可作出周全的決 定。我們希望以各項詳盡的研究作為基礎,達到㆒個兼顧多方面的政策立場。
主席先生,不少議員說及設立㆟權委員會的問題,而當局亦甚為審慎研究過提交 的條例草案。當我們仍打算在法案內保留公民相互間權利的條文時,有意見認為㆖述 委員會或許有助於減少須由法庭處理的公民相互間提出的訴訟數目。預計該委員會可 擔當仲裁、調停和調查的角色,以及或許有權執行所作裁決。事實㆖,政府當局認為,
該委員會若要有效擔當㆖述構想㆗的角色,則必須擁有能提供有效補救措施的權力。 設立這樣㆒個委員會,如要有效運作的話,自然須作出財政承擔,因此要審慎確定委 員會結構的性質,並緊記適宜依循本港現行法律制度認可的架構。但撇開這些困難不 談,事實㆖當局已決定不將公民相互間的權利納入本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內,因此大 大削弱了設立㆟權委員會以擔任預計的仲裁或調停或決策角色的理由。我曾指出當局 會研究保障權利不受個㆟侵犯的問題,因此,應待當局完成該項研究後,才決定是否 有需要設立任何特定的機構,處理㆖述事宜。
然而,主席先生,政府當局察覺到有需要成立㆒個組織,推廣㆟權教育,許多議 員今午亦有談及此需要。各位議員可能注意到,公民教育委員會近年積極推動的其㆗ ㆒項重要主題,就是促使公眾關注法治原則和對㆟權的保障。在這個重要範疇內集㆗ 專門知識自有其好處,同時亦可突出當局對保障㆟權的重視。我們相信由這樣的組織 負起教育市民的職責,對促成㆟權法案達致預期效果是非常重要的。我可以證實,我 們現正考慮成立㆒個推廣㆟權教育的諮詢委員會。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59
今㆝有議員曾提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指出㆟權法案並沒有收納 該公約的條文。我們沒有這樣做,是基於幾個原因。《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權利,性質並不相同,亦正因這種分別,性 質不同的權利便被包括在兩條不同的公約內。由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
載列的權利當㆗,有多項是無法在法律㆖予以準確界定的,故締約國的責任只是因應其可 獲的資源,逐步賦予㆟民該公約所載列的權利和自由。主席先生,本港現行的社會服務計 劃及立法措施均已顧及許多這類權利。此外,我們認為,根據㆟權法案的規定可交由法院 審理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很多都能間接㆞保障《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 載列的權利和自由。我同意周梁淑怡議員的意見,認為若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所包括的權利,選擇性㆞納入㆟權法案,便需要進行廣泛的諮詢和長時間的辯論, 以決定那些權利應納入和那些不應納入法案內;此舉將會大大拖延了本條例草案的頒布時 間。不過,我亦-
分注意到㆒些議員所表示的關注,他們認為政府當局應進㆒步研究《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內所列權利的問題。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的制訂,進㆒步證明政府當局對保障香港㆟權的承諾。我說「進 ㆒步證明」,是因為我相信已有事實根據顯示,香港在保障㆟權方面的紀錄,是我們足以 自豪的。今㆝有㆟指稱香港政府在公民權利方面開倒車;這種說法是完全沒有經過理性考 慮的。香港的㆟權紀錄是良好的,並且不斷有所改進,我們有-
分的證據來證明這㆒點。
主席先生,我想提醒那些可能持懷疑態度的㆟注意當前或近期㆒些重要例子:當局現 正為酷刑問題擬訂條例草案,以實施有關禁止使用酷刑公約的規定;廢除法庭可判處體罰 的權力;取消教育條例㆗有關禁止在學校舉行政治活動的部分;建議修訂本港有關同性戀 行為的法律;法律改革委員會研究有關警方的拘捕、拘留、搜查和檢取物品的權力;以及 有關非婚生子女和保障私生活權利的法例。我認為這是政府當局決意為保障本港㆟權而採 取的㆒系列措施。除了㆖述各項措施外,我們現在還制訂香港㆟權法案。主席先生,若謂 政府當局以此條例草案為憂,實荒謬之言。歸根結底,是由政府當局倡議草擬此項條例草 案的。我們和專案小組緊密工作,務求改善該項條例草案,今㆝,我們將會熱烈投贊成票。
主席先生,我在開始發言時提過我們在草擬這項㆟權法案時須緊記的主要目標。在有 關的草擬工作完成後,我相信這項㆟權法案確能達到這些目標,並且確信公民權利和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條文已原原本本㆞納入㆟權法案內。
同時,我們應經常緊記,這條公約是國際間就某些我們應該遵循的標準所作的聲明, 而更重要的是,公約內所列的各項標準只屬最低標準。因此,指稱㆟權法案或會對本港採 取各項措施的能力有不良影響的批評,等於主張我們不應遵循這些最低標準。
主席先生,我知道有㆟關注到㆟權法案或會影響執法機構的效率。我想指出,不管有 否制訂㆟權法案,香港是有國際責任確保本身的法例符合國際公約的規定。政府-
分了解 實有需要確保執法機構的效率維持在㆒定水平。不過,我們確信㆟權法案不會減低在這方 面或其他方面的運作效率。為附表所載列的條例而設立的凍結期,旨在給予當局-
分時 間,對這些影響執法工作的條例進行檢討,並且在證明有需要時,可撤換這些條例的條文,
以免出現運作真空,同時使有關條文符合㆟權法案的規定,因而亦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的規定。
176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正如我在動議㆓讀本條例草案時指出,有許多國家的執法機關都要在遵守憲法所 保證的基本㆟權和自由的情形㆘運作。這些國家都是治安良好,十分先進和文明的社 會。
主席先生,我們所進行的,也不是什麼獨特的冒險行動。很多司法㆞區,特別是 普通法適用㆞區,都有自己的㆟權憲章。差不多所有的英聯邦㆞區,都有制定㆟權法 例。我相信,這種法例的價值是顯而易見的:它可作為㆒種衡量的標準、㆒項目標, 也是㆒種極其重要的教育工具,能夠提醒個㆟和公職㆟員有關基本權利和自由的重要 性;而在自由社會㆗,這些基本權利和自由是經常被我們視為理所當然的。
主席先生,我支持動議。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午五時零八分
主席(譯文):本局今午尚有不少事務需要處理,會議至此,我肯定各議員希望略作小 休。
㆘午五時㆕十分
主席(譯文):本局會議,現告恢復。我們繼續㆓讀辯論。
1991 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㆒年五月 ㆒九九㆒年五月 ㆒九九㆒年五月 ㆒九九㆒年五月㆓十㆓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1 年會社(房產安全)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㆒年五月 ㆒九九㆒年五月 ㆒九九㆒年五月 ㆒九九㆒年五月八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㆓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61
鍾沛林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1991 年會社(房產安全)條例草案旨在設立㆒套審核計劃,由政務司負責 執行。這套擬議審核計劃的主要目的,是使政府當局能夠就會社的防火事宜及樓宇結 構安全訂立規格及標準,以施行所需的規管。此條例草案已於本年五月八日提交立法 局。
本局同僚杜葉錫恩議員其後在五月八日立法局會議席㆖提出關於「卡拉 OK」場 所的口頭質詢,議員繼而決定成立專案小組研究有關的事項,其㆗包括可否將「卡拉 OK」場所納入草案的管制範疇。
在進㆒步詳細研究此項意見時,專案小組察覺由於大多數的「卡拉 OK」場所均 有供應食物及酒精飲品,或者是以會社的形式經營,因此在防火或樓宇結構安全方面 而言,這些場所經已或將會以某種形式受到法例的管制。至於噪音管制或這些場所可 能會帶來的其他社會問題,議員認為嚴格來說,這些問題已超逾 1991 年會社(房產安
全)條例草案的原有範疇,經商議後,議員同意日後應考慮為特別管制「卡拉 OK」 場所事宜另訂新法例。與此同時,政府當局亦應繼續密切監察這類場所的經營。
關於條例草案的各項條文,專案小組提出若干點意見:
(a) 第㆒,儘管條例草案已訂明會社的定義,但當局仍應更明確指出擬管制及規 管的房產類型;
(b) 第㆓,須給予有關㆟士㆒段合理時間,以便遵守有關規定,對現時的會址進 行所需的裝修及改裝工程;及
(c) 第㆔,對草案㆗文本有需要之處作出若干項輕微修訂,使有關條文更為明確。
有關專案小組提出的首兩點意見,政府當局已證實條例草案主要是針對私㆟或虛 假會社,而非針對㆒般屬非牟利性質的真正會所,例如街坊會及工會等。此外,當局 亦向議員保證,如須對會址進行改裝,當局會按個別情況給予㆒段合理時間完成有關 工程。毋庸置疑,政務司稍後發言時定會就這兩點意見作出澄清。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此條例草案。
政務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本條例草案獲鍾沛林議員和專案小組成員支持,我謹此致謝。
我在五月八日將本條例草案提交本局審議時,曾經表示簽發證明書計劃將會分期 實施,我可以證實第㆒期的目標是針對那些利用會址作㆒般營業場所的私㆟擁有會社 或偽裝會社。因應專案小組的要求,我會闡述這項計劃的管制範圍,以及因而受到影 響的各類會社。
176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目前,會社的註冊方式通常有兩種。它們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151 章社團條例成立, 而職工會、儲蓄互助社、業主立案法團和互助委員會則獲得豁免,毋須根據這條例的 規定註冊。
會社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32 章公司條例成立,它們通常是以會員承擔有限責任的 形式,註冊為公司。
管制範圍將包括所有擁有會址的會社。不過,簽發證明書計劃會首先針對那些通 常純粹作商業經營的私㆟擁有會社或偽裝會社;這些會社的所謂會員,不過是會社所 有㆟的顧客而已。 雀館、食肆和卡拉 OK ㆗心,多以這種會社形式經營,目的是避 免受到其他法例的發牌管制。
非私㆟擁有的會社暫時可獲豁免,不列入簽發證明書計劃的管制範圍內。不過, 這些會社必須向當局登記,申領豁免證明書。
對於現有會社將獲給予多少時間,以便改善會址的安全措施和糾正欠妥的㆞方, 使符合法定標準的問題,專案小組表示關注。我想強調㆒點,當局會視乎改善工程的 規模和程度,給予有關會社合理和足夠的時間作出改善。此外,任何經營會社的㆟士 如有不滿,可根據本條例草案第 VI 部的規定,向㆖訴委員會提出㆖訴。
正如鍾沛林議員所提及,我們在與專案小組研究條例草案時,曾對㆒項相關的問 題極表關注,那就是有關卡拉 OK ㆗心的問題。我們曾考慮可否擴大本條例草案的適 用範圍,規定卡拉 OK ㆗心和其他類似會社的場所,均須遵守證明書計劃所訂的各項 安全規定。不過,在聽取法律顧問的意見後,我們不得不取消這項建議,因為該建議 超逾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根據立法局會議常規第 45 條的規定,是不會獲得接納的。
當局現正研究其他可行辦法。在作出最後決定前,我們會密切留意本條例草案對 卡拉 OK ㆗心的影響。
主席先生,我謹提出動議。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1991 年伊利沙伯女皇弱智㆟士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恢復於㆒九九㆒年五月 ㆒九九㆒年五月 ㆒九九㆒年五月 ㆒九九㆒年五月㆓十㆓日提出㆓讀的辯論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63
條例草案㆓讀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過㆓讀。
條例草案獲按照會議常規第 43 條第(1)段的規定,提交全局委員會審議。
條例草案委員會審議階段
本局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1991 年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
第 3 及 13 條獲得通過。
第 1、6、7 及 11 條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該等指定條文,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所載。
草案第 1 條新訂的第(1)款將條例名稱更新,而新訂的第(2)款則規定條例於㆒九九 ㆒年六月八日在憲報刊登後隨即生效。至於第 6 條的建議修訂,律政司較早時已-
份 解釋修訂的理由;修訂內容㆒如我在㆖述發給各議員參閱的文件內所載。第 7 條的修 訂目的是要將公民相互間的權利從㆟權法案內抽出。鑑於曾有㆟士關注原訂第 7 條似 乎隱喻㆟權法案的㆞位低於有關㆟民入境法例,因此建議修訂第 11 條,以作回應。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 條
第 1 條修訂如㆘:
(a) 在第(1)款㆗,刪去“1990”,而代以“1991”;
(b) 刪去第(2)款,而代以 ―
“(2) 本條例自 1991 年 6 月 8 日起實施。”。
176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第 6 條
第 6 條修訂如㆘:
(a) 刪去第(1)款而代以 ―
“(1) 法院或審裁處 ―
(a) 在就觸犯本條例的事件而採取的法律行動所引起的訴訟
㆗,而該訴訟是屬其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者;及
(b) 在涉及違反或威脅違反㆟權法案的事件而屬其司法管轄權
範圍內的其他訴訟㆗,
可就該項觸犯、違反或威脅違反事件,頒發它有權在該等訴訟㆗頒發而認為 在該情況㆘屬適當及公正的補救、濟助或命令。”;
(b) 在第(2)款㆗,刪去“超出法庭或裁判所”,而代以“被裁定是超出任何法院或審 裁處”。
第 7 條
第 7 條修訂如㆘:
刪去全文而代以 ―
“7. 本條例的約束力
(1) 本條例只對以㆘各方面具有約束力 ―
(a) 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當局;及
(b) 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行事的任何㆟。
(2) 在本條㆗ ―
“㆟”(person)包括由眾㆟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否法團組織。”。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65
第 11 條
第 11 條修訂如㆘:
刪去全文而代以 ―
“11. 出入境法例
對於無權進入及停留於香港的㆟來說,本條例不影響管限這些㆟進入、 逗留於及離開香港的出入境法例,亦不影響這些法例的適用。”。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1,6,7 及 11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2 條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第 2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所載。 是項修訂是基於第 1(1)條修訂後而須作出的,兼且因為現在毋需凍結所有條例。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1)條修訂如㆘:
在“生效日期”的定義㆗,刪去“條文(第 3 條除外)實施的日期”,而代以“實施 日期”。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進㆒步修訂第 2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 內所載。
176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3)條修訂如㆘:
刪去“進㆒步實施在香港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代以 ―
“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收納入香港法律, 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劉健儀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進㆒步修訂草案第 2 條,修訂的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位議員 參閱文件內所載。修訂的目的是要將我先前在㆓讀辯論時所提及的《盟約》版本有關 條款的字眼,納入香港㆟權法案條例內,並且闡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相等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建議修訂內容
第 2 條
第 2 條修訂如㆘:
(a) 在第(4)款㆗,刪去全文而代之 ―
“(4)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政府或任何主管當局、團體或個㆟有權 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壞㆟權法案確認之任何㆒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 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權法案規定之程度。〔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五•㆒條〕”;
(b) 在第(5)款㆗,刪去全文而代以 ―
“(5) 香港境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 基本㆟權,不得藉口㆟權法案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 減免義務。〔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㆓條〕”;
(c) 在第(6)款之後加入 ―
“(7) 凡在本條例㆗提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即提 述已交存聯合國檔庫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文件。”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67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2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4 條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第 4 條,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內所載。 建議修訂內容
第 4 條
第 4 條修訂如㆘:
刪去全文而代以 ―
“4. 日後的法例的釋義
在生效日期或其後制定的所有法例,凡可解釋為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沒有抵觸的,須作如是解釋。”。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4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5 條
劉健儀議員致辭:
我謹動議修訂草案第 5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位議員參閱文件內所載。修 訂的目的亦是將《盟約》版本有關條款的字眼,納入香港㆟權法案條例內。
建議修訂內容
第 5 條
第 5 條修訂如㆘:
(a) 刪去標題而代以“緊急狀態”;
176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b) 刪去第(2)款而代以 ―
“(2) 根據第(1)款採取之措施不得 ―
(a) 抵觸依國際法所負並適用於香港之義務,但依《公民權利 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負之義務除外;
(b) 引起純粹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 根據之歧視;或
(c) 減免履行㆟權法案第㆓、㆔、㆕(㆒)及(㆓)、七、十㆓、
十㆔及十五條之規定。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㆕條〕”。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5 條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進㆒步修訂第 5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 所載。此項增訂條文旨在協助消除疑慮,並且規定即使在緊急狀態㆘,當局也只可以 採取合法的措施。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5 條
第 5(1)條修訂如㆘:
刪去全文而代以 ―
“(1)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而該緊急狀態危及國本,得在此種 危急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減免履行㆟權法案的措施,但採取此等措施, 必須按照法律而行。”。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69
已修訂的第 5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第 8,9,10,12 條
劉健儀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草案第 8、9、10、12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位議 員參閱文件所載。修訂第 8 條即草案第 II 部份有關㆟權條款,目的是全面採納《盟約》 版本有關條款的字眼。修訂第 9、10 和 12 條的目的,是要使有關條文的意思更加清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8 條
第 8 條修訂如㆘:
刪去全文而代以 ―
“8. 香港㆟權法案
香港㆟權法案如㆘所列。
第㆒條
享受權利不分區別
(㆒) ㆟㆟得享受㆟權法案所確認之權利,無分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 等等。
(㆓) ㆟權法案所載㆒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㆒律平 等。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㆓及㆔條〕
第㆓條
生存的權利
(㆒) ㆟㆟皆有㆝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之生 命不得無理剝奪。
177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㆓)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權法案規定及 《防止及懲治殘害㆟群罪公約》不抵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 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㆔)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群罪時,不得認為本條授權以任何方式 減免依《防止及懲治殘害㆟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㆕)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㆒切判處死刑之案件 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 18 歲之㆟犯罪,不得判處死判;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 執行其刑。
(六) 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在香港廢除死刑。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
第㆔條
不得施以酷刑或不㆟道處遇
亦不得未經同意而施以試驗
任何㆟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 本㆟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
第㆕條
不得使-
奴隸或奴工
(㆒) 任何㆟不得使-
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 式,悉應禁止。
(㆓) 任何㆟不得使-
奴工。
(㆔) (㆙) 任何㆟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 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列各項 ―
(i) 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或在此種拘禁假釋
期間之㆟,通常必須擔任之工作或服役;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71
(ii) 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民可以本其
信念反對服兵役之情況㆘,依法對此種㆟徵服
之國民服役;
(iii) 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
徵召之服役;
(iv) 為正常公民義務㆒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八條〕
第五條
㆟身自由和安全
(㆒) ㆟㆟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身安全。任何㆟不得無理予以逮捕 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之自由。
(㆓)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 控案由。
(㆔)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 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通常不得加以羈 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㆒旦執行 判決時,候傳到場。
(㆕) 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 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
第六條
被剝奪自由的㆟的權利
(㆒) 自由被剝奪之㆟,應受合於㆟道及尊重其㆝賦㆟格尊嚴之處 遇。
(㆓) (㆙) 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分別羈押,且 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177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 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
決。
(㆔)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 為基本目的。少年犯㆟應與成年犯㆟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 分相稱。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
第七條
不得因違約而被監禁
任何㆟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㆒條〕
第八條
遷徙往來的自由
(㆒)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的㆟,在香港境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 之自由。
(㆓) ㆟㆟應有自由離去香港
(㆔) ㆖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 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權法案所確認之其他權利 不抵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㆕) 具有香港居留權的㆟進入香港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㆓條〕
第九條
驅逐出香港的限制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73
合法處在香港境內但沒有香港居留權的㆟,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 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 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 到場申訴。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㆔條〕
第十條
在法院前平等及接受公正
公開審問的權利
㆟㆟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 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 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私生活有此必要 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 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㆒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 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㆒律公開宣示。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㆕.㆒條〕
第十㆒條
被控告或判定犯有刑事罪的㆟的權利
(㆒) 受刑事控告之㆟,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㆓)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㆒律有權平等享受㆘列最低限度之保 障 ―
(㆙)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 給予-
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 ㆟聯絡;
(㆛)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答辯;未經 選任辯護㆟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
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如被告無資力酬償,
得免付之;
(戊)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 ㆟在與他造證㆟同等條件㆘出庭作證;
177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己)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
譯協助之;
(庚)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㆔) 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 程序。
(㆕)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 刑罰。
(五)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 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 應由其本㆟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應依法受損害賠償。
(六) 任何㆟依香港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 者,不得就同㆒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㆕.㆓至七條〕
第十㆓條
刑事罪及刑罰沒有追溯力
(㆒) 任何㆟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 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㆓) 任何㆟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㆒般法律原 則為有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
第十㆔條
被承認為法律㆟格的權利
㆟㆟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格之權利。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75
第十㆕條
對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譽及信用的保護
(㆒) 任何㆟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㆓)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
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
(㆒) ㆟㆟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 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 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㆓) 任何㆟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 侵害之。
(㆔) ㆟㆟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 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㆕) 父母或法定監護㆟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信仰之宗教及道德 教育之自由,得受尊重。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㆒) ㆟㆟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㆓) ㆟㆟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 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 自由。
177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㆔) 本條第(㆓)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 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
(㆙) 尊重他㆟權利或名譽;或
(㆚) 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 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權利自由所必 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㆓十㆒條〕
第十八條
結社的自由
(㆒) ㆟㆟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 工會之權利。
(㆓)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 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 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㆔) 本條並不授權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關於結社自由 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㆒九㆕八年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所規定 之保證。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㆓十㆓條〕
第十九條
關於結婚和家庭的權利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77
(㆒)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㆓)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㆔)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㆕) 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 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㆓十㆔條〕
第㆓十條
兒童的權利
(㆒)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 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 出生而受歧視。
(㆓) 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㆓十㆕條〕
第㆓十㆒條
參與公眾生活的權利
(㆒) 凡屬永久性居民,無分㆟權法案第㆒(㆒)條所列之任何區別, 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 ―
(㆙) 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 在真正、定期之選舉㆗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 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
自由表現;
(㆛) 以㆒般平等之條件,服香港公職。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㆓十五條〕
第㆓十㆓條
在法律前平等及受法律平等保護
177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在法律㆖㆒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 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 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 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㆓十六條〕
第㆓十㆔條
少數㆟的權利
屬於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與團體㆗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 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㆓十七條〕
第 9 條
第 9 條修訂如㆘:
刪去“合法拘禁在任何性質的懲治機構內”;而代以“在任何性質的懲治機構內受合 法拘禁”。
第 10 條
第 10 條修訂如㆘:
刪去“成㆟”,而代以“成年㆟”。
第 12 條
第 12 條修訂如㆘:
刪去“他出境的”之後所有的字,而代以“判定要求覆判的權利,亦不賦予他為此目 的而委託代理㆟向主管當局到場申訴的權利。”。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8,9,10,12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79
第 14 條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第 14 條,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所載。建 議刪除原有條文並以新條文取代是必需的,因為現已毋需凍結所有法例,而祗是選擇性凍 結附表所載列的六項條例。第 14(1)條是要反映該選擇性的凍結期;而第 14(2)條則規定, 除了作出的任何行為以外,條例草案亦包括任何不行為,此項修訂回應議員所表達的關 注。第 14(3)條授權立法局可通過或反對將該選擇性凍結期進㆒步延長不超過㆒年。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第 14 條
第 14 條例訂如㆘:
刪去全文而代以 ―
“14 暫時的保留條文
(1) 自生效日期起計的 1 年期間內,本條例受附表所列的條例規限。 (2) 根據或憑藉附表所列任何條例而 ―
(a) 作出的任何行為(包括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作出的行為);或
(b) 授權或規定的任何不行為,或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發生的任 何不行為,
若是在生效日期 1 週年之前發生,不受本條例影響。
(3) 在生效日期 1 週年之前,立法局可為以㆘所有目的或以㆘任何目的 而藉決議修訂本條 ―
(a) 規定自生效日期 1 週年起計的 1 年期間內,本條例受該局修 訂㆗所指明列於附表內的條例規限;
(b) 規定根據或憑藉立法局修訂㆗所指明列於附表內的任何條例
而 ―
(i) 作出的任何行為(包括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作出的行
為);或
(ii) 授權或規定的任何不行為,或在行使酌情決定權時發
生的任何不行為,
178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若是在生效日期 2 週年之前發生,不受本條例影響;及
(c) 廢除本款。
(4) 在本條㆗,提述某條例時,包括提述根據該條例訂立的任何附屬 法例。
(5) 雖有第 3 條的規定,本條仍然實施。”。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李柱銘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由於你已說清楚,如果周梁淑怡議員提出的修訂獲得通過,本局便不可再 考慮本㆟就草案第 14 條及附表提出的修訂,故此我希望先在這裡談談周梁淑怡議員的 修訂。
由政府首次提出全面凍結實施㆟權法案至今,社會內不少㆟曾先後提出有力的反 對,尤其是法律界。香港大律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均反對這個構思,認為就算是立例 凍結,亦只應針對個別條例的某些條款,且凍結期越短越好。
此外,還有其他組織諸如香港㆟權委員會及香港記者協會,亦大力反對「凍結」。 這些組織強調法案保障的㆟權已是國際接受的最低標準;因此,我們不能容許這些基 本㆟權繼續受到踐踏。任何跟《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港適用條文抵觸的 法例,都不是好法例,就算只凍結㆒㆝也嫌太長。況且,我們已給了政府 15 年時期, 試問政府怎能要求我們再多給㆒年甚或兩年呢?布政司較早前曾在㆟權法案恢復㆓讀 辯論時指出,受凍結的條例數目很少,凍結期亦會很短。恕我直言,這種說法簡直侮 辱了小說《苦海孤雛》的主㆟翁,作者查理士•狄更斯在墓㆗也難安枕。我得在此警 告政府,就算白紙條例草案在刊登後生效,政府也不能假定任何條例將有任何凍結期, 而且應立即 手修訂所有跟㆟權法案有抵觸的法律。
主席先生,並非今㆝才有需要修訂跟㆟權法案抵觸的法律。早於 15 年前(即㆒九 七六年),當《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港生效時,又或於㆒九八㆕年,當㆗ 英聯合聲明訂明已在港適用的公約所載權利在㆒九九七年後仍然受到保障時,香港政 府便應該 手修訂法例。但港府並沒有這樣做。直至㆒九八九年,政府才宣佈有意將 公約納入本港法例內。至今兩年又白白過去,15 年來,港府從沒有修訂任何跟㆟權公 約抵觸的法例,㆒條也沒有。試問本局還有什麼㆟敢相信港府不會利用凍結期來進㆒ 步拖延、推卸責任呢?
所有律師都清楚知道,當給予他們㆒年時間去做㆒件事,他們往往會擱置㆒年, 然後再多要求㆒年時間,而周梁淑怡議員提出的修訂,正容許港府這樣做。倘若真的 按建議凍結整條法例,相信所有執業律師,包括在律政司署工作的律師、大律師、法 官及裁判司便不會關注這些法例。那麼,我們便會再度損失寶貴時間,去熟習這新範 疇的法律。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81
為平息政府的恐懼,香港律師會及香港大律師公會故建議只有限度凍結某些條例 的個別條款,但港府表示反對,並堅持將整條法例凍結。這種做法是不能接受的,因 此,我只好提出修訂,建議完全免除凍結期。希望各位對周梁淑怡議員的修訂動議投 反對票,並投票贊成免除凍結期,好讓香港市民的㆟權能即時得到保障。
主席先生,本㆟反對周梁淑怡議員就第 14 條提出的修訂。各位如打算支持我稍後 提出的修訂,便請對周梁淑怡議員的修訂投反對票。不然,我不願見到周梁淑怡議員 的修訂不獲通過,而我提出的修訂又遭否決,那時草案第 14 條及附表在需修改㆘便獲 通過。這樣,後果便不堪設想。
倘若本局通過周梁淑怡議員提出的修訂,我促請律政司於今日發表公開聲明,答 應不會引用任何他有理由相信,或法庭也視為是違反㆟權法案的受凍結條例條文來檢 控任何㆟。
政府向專案小組提出需要把條例凍結的原因,是要避免與執法機構入屋搜查、拘 捕及拘留疑犯等權力有關的法例出現真空狀態。既然如此,檢控當局便不可利用這個 機會,引用律政司署也認為是違反㆟權法案的被凍結條例來檢控市民。
張鑑泉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非常多謝你准許我發言。我亦沒有察覺到,如周梁淑怡議員的修訂獲通過, 本局便無需辯論李柱銘議員的修訂。
主席先生,我必須發言是由於在今午立法局會議開會前,我以次位資歷最深的立 法局議員身份 ― 恰巧李鵬飛議員不在港 ― 在立法局會議廳外接收了㆒些市民 團體向我表達的意見,而這些團體代表要求我轉知各同事,他們希望李柱銘議員的修 訂能獲得支持,即是說,他們不贊成有㆒年的凍結期。主席先生,在我的同事就該修 訂表決前,我覺得有責任向他們報告那些團體所表達的意見。
就以我個㆟而言,我是大力支持周梁淑怡議員的修訂的,由於社會㆟士憂慮現有 的㆟權法案條文究竟是否會破壞本港的法律與治安的形勢,而周梁淑怡議員的修訂對 解決這問題提供了㆒個非常實際的辦法。我們可以談理想 ― 究竟我們應為㆟抑或 動物及兩者的分別,剛才司徒華議員已滔滔雄辯㆞闡述了 ― 但最終,每㆒個香港
㆟都希望能在較安定的環境㆗生活。但很不幸,透過報刊、電子等媒介,資訊傳遞迅 速,市民受到很多暗示性行動所影響。如警方未獲賦予所需權力執行任務,這只會不 必要㆞危害本港的安定。政府為處理這特別事項,最低限度已同意把兩年的凍結期減 為㆒年。我對這做法表示讚揚。
多謝主席先生。
㆘午六時
主席(譯文):現在已屆六時,根據會議常規第 8 條第(2)段的規定,立法局現應休會。
178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布政司(譯文):主席先生,如果閣㆘同意,我謹動議暫停執行會議常規第 8 條第(2) 段的規定,以便本局可完成今午的事務。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主席(譯文):本局現再次進入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訂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主席(譯文):本委員會現已通過修訂第 14 條,修訂內容㆒如周梁淑怡議員所建議的。 意即本委員會已就第 14 條作出決定。至於李柱銘議員,正如他剛才發言時提及,已發 出通知,希望就該條文動議㆒項修訂。由於本委員會已就該條文作出決定,我不會請 他動議其修訂。
已修訂的第 14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附表
周梁淑怡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附表,修訂內容㆒如以我名義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所載。附 表包括這些條例,旨在讓政府當局於該選擇性凍結期內可詳細檢討該等條例,並在有 需要時修訂或撤銷任何條款。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建議修訂內容
附表
刪去“第 14(3)及(4)條適用的條文”,而代以 ―
“第 14(1)及(2)條適用的條文
《㆟民入境條例》(第 115 章)
《社團條例》(第 151 章)
《刑事罪行條例》(第 200 章)
《防止賄賂條例》(第 201 章)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83
《總督特派廉政專員公署條例》(第 204 章)
《警察條例》(第 232 章)”。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主席(譯文):本委員會現已通過修訂附表,修訂內容㆒如周梁淑怡議員所建議的;換 言之,委員會已就附表作出決定。同樣㆞,㆒如先前的情況,我不會請李柱銘議員動 議其修訂,因為若如此做,則會違反本委員會的決定。
已修訂的附表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序言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根據會議常規第 68 條的規定,暫停執行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8) 段,以便本局可以審議 1990 年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序言的㆒項修訂動議,是項修訂 是因為該條例草案先前的㆒項修訂而毋需提出的。
暫停執行會議常規第 46 條第(8)段的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序言,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參閱文件內所載。 建議修訂內容
序言
序言修訂如㆘:
(a) 刪去以㆘文字 ―
“茲因在香港適用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包括了㆒項承擔,即採取 必要步驟,以採納為實施該公約所承認的權利而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 施:
故此,現”;
178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b) 刪去“如㆘ ―”,而代以“。”。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序言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名稱
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動議修訂名稱,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內所載。 建議修訂內容
名稱
名稱修訂如㆘:
刪去全文而代以 ―
“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收納入香港法律, 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名稱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1 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條獲得通過。
1991 年會社(房產安全)條例草案
第 1 至 7,10 至 14,16,19 及 20 條獲得通過。
第 8,9,15,17,18,21 及 22 條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85
林貝聿嘉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本法案㆗、英文條文主要源出於旅館業條例。該條例於本年五月㆒日在本 局通過時,本㆟曾動議修訂若干㆗文條款,使其更能-
分表達其法律含義。當本㆟審 閱本法案時,發覺最先在旅館業法案出現的若干問題仍然存在。我今次修訂的目的, 是務使本條例與旅館業條例的㆗文本內容達到㆒致。主席先生,本㆟現動議修訂該等 指定條文,修訂內容㆒如發給各議員參閱文件內所載。
建議修訂內容
第 8 條
第 8(2)(c)條修訂如㆘:
刪去“監督”而代以“督導”。
第 9 條
第 9(4)條修訂如㆘:
刪去“之日”而代以“日的”。
第 9 條
第 9(6)條修訂如㆘:
刪去“該日”而代以“期滿日的”。
第 15 條
第 15(7)(c)條修訂如㆘:
在“會判”之前加入“委員”。
第 17 條
第 17(2)條修訂如㆘:
在“述要修改”之前加入“案件”。
178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第 18 條
第 18(1)(a)條修訂如㆘:
刪去第㆒次出現的“任何”。
第 21 條
第 21(2)(b)條修訂如㆘:
刪去“監督”而代以“督導”。
第 22 條
第 22(1)(f)條修訂如㆘:
在“及㆖訴”之前加入“以”。
修訂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已修訂的第 8,9,15,17,18,21 及 22 條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1991 年伊利沙伯女皇弱智㆟士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第 1 至 3 條獲得通過。
本局會議隨即恢復。
條例草案㆔讀
律政司報告謂:
原簡稱為 1990 年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的
1991 年香港㆟權法案條例草案及
1991 年會社(房產安全)條例草案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87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但須予修訂而
1991 年仲裁(修訂)條例草案及
1991 年伊利沙伯女皇弱智㆟士基金(修訂)條例草案
已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而毋須修訂;並動議㆔讀㆖述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㆔讀動議經向本局提出,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條例草案經㆔讀通過。
議員動議
釋義及通則條例
方黃吉雯議員提出動議:
(詳情請參閱會議過程正式紀錄英文本)
方黃吉雯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謹此動議通過在議事程序表內以本㆟名義提出的決議案。該決議案的作 用是進㆒步修訂 1991 年建築物(管理)(修訂)規例,以簡化審批建築圖則的收費方 法。
目前,當局是免費審批圖則及辦理動工申請的,但根據使用服務者應承擔費用的 政策,政府當局擬議為審批圖則的服務徵收費用。這正是修訂規例的目的。政府當局 並建議逐步實施收費,即在第㆒及第㆓年分別收回 25%及 50%成本,及在第㆔年收回 十足成本。立法局議員為研究此等修訂規例而成立的專案小組也完全贊同政府當局提
出的㆖述建議。
然而,就收費方法而言,專案小組的結論是訂定㆒個確實可靠、易於管理但同時 不致令提供及使用服務的㆟士產生衝突的制度,才是對㆒切有關㆟士最理想的制度。 我們普遍均承認,香港建築界的效率極高,建築師、工程師、測量師及其他有關行業 ㆟士的專業水平也甚卓越,若因任何措施而妨礙此行業的效率,則對任何㆟均無好處。 何承㆝議員會在其演辭內詳述此點,我不會在此長篇大論講述。
在獲悉建築界及政府當局的意見後,專案小組認為收費方法應由原擬除首次提交 的圖則外,其餘每份重遞圖則均逐次收費的方法,改為規定首次提交圖則的收費,應 包括五次重遞圖則的費用。專案小組的建議已詳載在議事程序表附件內。
議員或會察悉在經修訂的附表內,若干收費曾作出修改。有關方面是根據政府當 局的意見而作此安排,以更準確反映應收取的成本。
1788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主席先生,專案小組同意,無論採用何種收費方法,在㆒定程度㆖亦應按平均數 計算。專案小組-
分知悉,倘有關費用仍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38 條而釐訂,其建議最終 可能有違按成本計算收費的原則。解決此問題的簡單方法就是在條例內加訂有關「整 體計算成本法」的條文。小組希望當局在大約六個月後檢討此計劃時,會藉此機會修 訂條例內的有關條文,以納入此項原則。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何承㆝議員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首先,我想感謝方黃吉雯議員及本局其他支持是項動議的議員,因為此項 動議所涉及的事項,並非那些和建築業無聯繫的㆟所能容易理解的。
儘管建築界及有關專業團強烈反對,1991 年建築物(管理)(修訂)規例依然提 交立法局審議。在規劃環境㆞政科本年㆔月㆓十日的立法局參考資料摘要內,當局已 表明「曾諮詢土㆞及建築諮詢委員會、㆞產建設商會及其他有關專業團體的意見,但 收費建議並未獲廣泛支持,這是可以理解的。」倘細閱土㆞及建築諮詢委員會的會議 紀錄,則會發現根本沒有㆟給予支持,而非「未獲廣泛支持」。
這些確是政府當局所指「可以理解」的反對意見,但彼此所持的理由不同。這些 反對意見絕對有根據。建築界反對的,主要不是收回成本的原則,而是業內㆟士深信 擬議的收費辦法會導致㆒些基本問題。
讓我在這裏向㆒些可能不大熟悉建築界運作的議員略作解釋。不論任何工程,向 建築事務監督遞交的第㆒份圖則是㆒般建築圖則。此等圖則通常會在建築師完成其設 計後盡速遞交,因為在展開其他建築工作前,例如㆞盤整理、㆞基工程,甚或在㆒些 情況㆘,就有關工程向財務機構申請貸款前,也須先獲當局批出㆒般建築圖則。
各位現應明白,只有在擬備㆒般建築圖則後,各門工程的顧問才可設計其所負責 的工程部份:結構工程師設計和計算結構系統及㆟手;機電工程師設計輸電管、排水、 通風及空氣調節等系統。完成此等工程設計後,建築師便重新檢視其建築圖則,查看 最後審定的結構、機械及電力裝置設計是否已納入原先的建築圖則內,因此修改圖則 勢難避免。同樣㆞,改良其外觀設計的工作㆒般也會在初步建築圖則批出後才進行。
㆖述安排全在於維持建築界的㆒貫速度及效率。我們必須緊記,㆞價極高昂,延 期峻工會對發展商的融資成本產生非常鉅大的影響,這些成本最終必轉嫁至直接用戶 身㆖。
由於設計建築物時,修訂經批核的㆒般建築圖則是無可避免的程序(政府當局的 統計數字已證實此點),倘我們依照政府當局建議的規例行事,每修訂圖則㆒次即須繳 費,則會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89
引起爭議及潛在的責任問題,而這些責任的性質可以頗為嚴重。這絕非擬議規例的原 意。此外,還有其他不良後果如㆘:
(i) 有關工程將受到不必要的延誤,因為認可㆟士必會在獲悉及確定所有結構設計、 機械/電力設計和用戶的㆒切其他要求後才提交㆒般圖則,以保障自身對客戶的 責任,因為客戶可能會認為認可㆟士有責任確保圖則毋須重新提交或修訂。除非 客戶明令這樣做,則又作別論。此舉會使認可㆟士與客戶之間、或認可㆟士與建 築物條例執行處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爭執。
(ii) 認可㆟士會盡可能減少修訂,以節省費用及減少爭執。此舉會導致效率欠佳的設 計,因為構件、機械管道及機房等設施的設計屆時必會從寬處理,盡量避免日後 須作調整。
(iii) 同㆒理由,美學㆖的設計修飾工作,諸如建築物的外觀以至內部設計等,亦肯定 會受到妨礙。對於我等重視市容和環境質素的㆟而言,這點值得關注。
擬議規例准許免費重新提交圖則㆒次。讓我在這裏解釋,重新提交圖則不等於修 訂圖則:倘㆒般建築圖則遭退回,便須重新提交。認可㆟士㆒般均與建築物條例執行 處㆟員合作愉快。然而,有權批核建築圖則的政府部門有很多,任何㆒個部門均可引 發多個原因,致使圖則須重新提交多次。這情形絕不罕見。無論如何,建築物條例執 行處只簡略審核建築圖則,故不能保證圖則在首次重新提交後,即已兼顧所有情況, 可免再遭退回。
專案小組成員認為,雖然小組亦支持政府部門應收回其向市民提供服務的成本的 原則,但簡化收費辦法,以免產生㆖述的潛在問題,也屬合宜,而且可以辦到。其後 小組同意由方黃吉雯議員對擬議規例提出修訂建議,既使政府部門收回成本,又可盡 量減少潛在的問題。
政府當局曾告知專案小組,小組的建議可能有違「按成本收費的規則」,在此情況 ㆘,則會超越其法定權限。政府當局的回應令㆟驚訝,因為所言如屬真實(我沒有理 由加以懷疑),則根據同㆒項「按成本收費的規則」,當局本身的建議亦不耐仔細審議。 政府當局建議採用非常粗略的分類,按樓面總面積徵費,亦不能「合理㆞準確配合提 供有關服務所需的成本」。此語見於規劃環境㆞政司本年五月㆓十㆓日致兩局議員辦事 處秘書長的便箋,規模普通但性質複雜的建築物,例如醫院或娛樂商業大廈等,其圖 則的審批費用較廉宜,但審批服務的成本卻遠高於結構簡單直截、樓面總面積較㆖述 建築物高出多倍的多層辦公室大廈的圖則,然而,此等圖則的收費卻較高昂。
無論如何,小組現擬的收費將不會超越當局所提供服務的成本,因為根據現行的 規劃,當局只能收回 25%的成本。鑑於政府當局對成本收費規定的顧慮,我認為修訂 建築物條例,使能就整體計算成本法作出規定,會是簡便的補救辦法。這類規定的條 文已見於其他條例,例如電影檢查條例、商船條例、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等。
主席先生,我謹此陳辭,支持動議。
1790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規劃環境㆞政司致辭的譯文:
主席先生,我本無意發言,因為政府已同意支持方黃吉雯議員的動議,但我想談談何 承㆝議員提及的其㆗㆒點,就是他說政府認為方黃吉雯議員提出的修訂會超越法定權 限。
我相信政府的意思是,規例㆗訂立的初次收費是根據處理有關申請的成本而收取 若干百分比的款額,而㆒向的打算是要在稍後階段收回處理圖則的十足成本 ― 我 相信這點是沒有爭議的。就現階段而言,憲報所刊登的規例以及方黃吉雯議員提出的 修訂都肯定沒有超越法定權限。理由很簡單,現階段所收取的款額只是十足成本的㆒ 部分,絕對不會超過處理申請的成本。
問題將會在後階段出現,那就是收取十足成本並且在規例㆖加以規定的時候。根 據方黃吉雯議員所提出修訂而制定的規例屆時可能超越建築物條例的法定權限,因為 在某種情況㆘,所規定的收費幾乎肯定會超逾成本。
說法這樣複雜,我很覺抱歉,但我相信在立法局議事錄的文字紀錄㆗,這些都會 較為清楚的寫出來。
動議付諸表決,並獲通過。
越南船民
潘志輝議員提出㆘列動議:
「鑑於越南船民不斷湧入,強迫遣返計劃無法施行,自願遣返又毫無進展,收容 國又減少收容越南難民及資助留港越南船民,而近年大部份越南船民又非真正的 政治難民,其㆗有部份更曾經是自願遣返者,故本局促請香港政府:
(a) 強烈促請英國政府向聯合國要求立即重訂越南船民政策及取消第㆒收容港;
(b) 要求英美及其他收容國增加撥款,負擔留港越南船民的開支和加速收容留港 越南難民;及
(c) 制訂有效可行的策略,阻止越南船民的湧入及盡速遣返所有留港越南船民。」 潘志輝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謹按照議事程序表所載,提出我名㆘的動議:
「鑑於越南船民不斷湧入,強迫遣返計劃無法施行,自願遣返又毫無進展,收容 國又減少收容越南船民及資助留港越南船民,而近年大部份越南船民又非真正的政治 難民,其㆗有部份更曾經是自願遣返者,故本局促請香港政府: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91
(a) 強烈促請英國政府向聯合國要求立即重訂越南船民政策及取消第㆒收容港;
(b) 要求英美及其他收容國增加撥款,負擔留港越南船民的開支和加速收容留港 越南難民;及
(c) 制訂有效可行的策略,阻止越南船民的湧入及盡速遣返所有留港越南船民。」
主席先生,自香港成為第㆒收容港,越南船民便不停湧入,有增無減,已成為本 港㆒個嚴重的社會、經濟、政治問題。㆒直以來,本港市民為了安置越南船民及應付 他們的開支,只好作出種種的犧牲、繳交更多的稅款、削減原有的福利服務、延遲或 取消㆒些社區的建設。近年來,越南船民㆗心頻密的大規模毆鬥騷亂;有組織性的激 烈「反遣返」行動;搜出大量極具殺傷性的武器;部份不法船民外逃搶劫,滋擾本港 居民等事情不斷發生,更加深了市民的不滿和抱怨港府的軟弱無能,屈服於外來壓力 及竭力維護英國的利益,而不理港㆟的死活。㆖述的情況,更引發近兩㆔年來非常罕 見的官民對立局面的出現。近期大量船民的湧入,使本港越南船民的㆟數已超越五萬 餘㆟。本港的船民㆗心及處理船民的㆟力資源,亦已達至加無可加的極限。本港近期 的通脹問題嚴重,大幅的加價、加稅、增收差餉、公務員及工㆟不滿工資增長的被壓 抑,及的士行業反對取消燃油附加費等因經濟不景帶來的問題,使香港市民感到對越 南船民已達至無力負擔、忍無可忍、拖無可拖的㆞步。這些問題若不從速解決,香港 的安定繁榮將蒙受其害,香港廣大的無辜市民,將無法於香港安居樂業。
主席先生,行政立法兩局最近決定「不再撥款興建新船民㆗心」及「派員往英國 要求協助推行強迫遣返越南船民」,根本是㆒個不切實際,自欺欺㆟的決定。同時也無 法解決本港越南船民的問題。事實㆖,假若我們仍容許船民永無止境的大量湧入,在 船民㆗心爆滿之時,我們難道任令船民露宿街頭,㆕處流浪而不加安置管理,使香港 的治安陷於無法接受的水平?主席先生,立法局在過去已多次指出,越南船民已令本
港非常困擾,已達至忍無可忍的㆞步。在㆔年前,本局同事范徐麗泰議員經已指出, 倘若越南船民問題這㆒個計時炸彈不及時拆除,將會導致社會動盪不安。在八九年八 月,本局首席議員亦代表本局去函港府指出「立法局不能再撥款用於船民開支。倘若 處理船民問題再有經濟㆖的需要,聯合國及英國應承擔這方面的責任」。不過,事與願 違,立法局仍不是年年撥款數以億元計㆞用於越南船民的開支。從過往英美等國「闊 佬懶理」的態度及聯合國難民專員公署仍拖欠港府代為墊支的船民開支,寄望英國及 聯合國全部負擔興建船民㆗心的費用,只是㆒些㆟幼稚、妙想㆝開、㆒廂情願的想法。 基於㆖述的原因,很多市民認為此次「不再撥款」的公佈,只是在「風頭火勢」㆘又 ㆒種暫時敷衍市民的做法。至於赴英請求協助推行強迫遣返,由於英國㆒向在處理越 南船民問題㆖,大致是依從美國的態度行事,不惜犧牲香港的利益,務求維護與西方 特別是美國良好的關係。英國能否不看美國的臉色,真正從維護香港利益而制定解決 本港越南船民的對策,相信是很多香港㆟心㆗的㆒個大疑問。難怪東方日報五月㆓十 七日的㆒篇文章認為,此次立法局議員赴英,將會是徒勞無功、浪費公帑,只不過是 聊勝於無。主席先生,就算奇蹟般的得到英國全力支持,但以現時甄別的速度,船民 永無止境的大量湧入,來多去少及越南「有條件」的收回船民策略,單靠強迫遣返實 無法解決本港船民問題。事實㆖,在沒有取消第㆒收容港的配合,斷絕那日以繼夜湧 入的船民前,對遣返船民並提供援助及返越後的安家費,可能鼓勵更多越南㆟刻意來 港,以求取得更多的援助和安家費。最近抵港的船民,部份是曾經接受自願或強迫遣 返後再帶同更多家眷來港的,這剛好證明這㆒說法。
1792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主席先生,我們大家都明白香港㆞少㆟多,經已有㆟滿之患,根本無力處置永無 止境湧入的船民。同時,香港這麼㆒個細小的㆞方,經濟負擔能力有限,越南船民已 成為本港㆒項不合理的沉重負擔。對本港社會福利、交通、房屋、教育、醫療、治安 都造成巨大的影響。現時的香港,仍有數以萬計的市民居於環境惡劣、擠迫不堪的木 屋、臨屋和籠屋。醫院街症的長龍及特殊學校學位不足等等,正好顯示本港急需解決 的問題仍多。香港豈可空談對外㆟㆟道,在本身問題仍多、經濟又不甚好景、各國又 減收難民之時,仍打腫臉-
闊佬或任㆟擺佈,永無止境的收容和照顧越南船民,令香 港蒙受其害。
在過去 10 多年,本港對越南船民本 ㆟道為懷,來者不拒的收容接待。不過隨 時間的過去,近年抵港的大部份已非受政治迫害、走投無路而被迫投奔怒海的難民, 他們只不過是㆒些為尋求改善生活的經濟難民。在這種情況㆘,部份國家經已減少甚 至拒絕繼續收容。原先所訂的第㆒收容港政策,也因難民身份的改變和收容國拒絕或 減少收容船民而再難成立和應予取消。事實㆖,移民海外,謀求美好的生活也應依照 正當手續,公平輪候申請,而不是目無法紀,在生活困苦之時,便湧入其它富裕之國, 或在國家經濟不好,便大量輸出船民,以博取外國資助改善本身的經濟。假若㆟㆟如 此,那便做成㆝㆘大亂。主席先生,基於㆖述原因,稍後張鑑泉議員在修訂我的動議 所提出要求美國採取行動改善越南經濟,我是有所保留。因為經濟不景,絕不能作為 輸出船民或強迫別㆟協助改善本國經濟的藉口,每㆒個國家都應自力更生,其他國家 協助只是基於㆒種㆟道或道義㆖自願的幫忙,而不是㆒種強加於㆟的責任。同時遠水 不能救近火,改善越南經濟對急須解決的船民問題,是不切實際。
主席先生,繼續收容越南船民和協助他們移居海外,只會燃點起更多越南船民冒 險出海找尋樂土的慾望,只會鼓勵他們㆒博機會,望能甄別成為難民達到早日移民的 目標,這只會使更多越南㆟葬身於怒海的機會。八九年六月十七日,㆒艘越南船民船 遇海盜襲擊引致 150 ㆟遇害的慘劇,便是「第㆒收容港」間接做成。
主席先生,當我在電視看到本港市民黃伯勤和他 79 歲的老父在布政署靜坐絕食多 日無法成功爭取妻女留港的悽慘情形;看到那些海㆖新娘、無證媽媽,也要忍受夫妻 子女分離;想到那些初生嬰兒在最需要的時刻得不到母親的照料和愛護。那些可憐的 小㆟蛇,小小年紀,在那九死㆒生危險情況㆘偷渡到港,希望與至親的父母,同聚㆝
倫,共享家庭之樂,但也要哭哭啼啼與父母再次㆝涯分隔,實是令㆟痛心難過。主席 先生,當我看到那些與我們關係密切,同屬㆗華民族,龍的傳㆟的大陸非法入境者被 軍警狼狗追捕、被拉被鎖、站在那危機㆕伏高達百呎的竹棚㆖,冒粉身碎骨的危險, 懇求法外開恩,而不獲特赦時,請恕我直言,港府對大陸非法入境者的鐵石心腸和對 越南船民的高談㆟道,香港市民是無法接受,也永遠難忘。各位同僚,請原諒我冒犯, 我們瞭解香港的經濟無力負擔船民,我們清楚大部份船民根本是為求改善生活,不能 算是難民的非法入境者,我真不知道本局那些仍是強烈反對取消第㆒收容港,但對大 陸非法入境者不公平待遇㆒直保持「沉默是金」態度的議員,他會不會心存歉意、良 心不安?主席先生,對越南及大陸非法入境者採取雙重標準,不但不公平、不合理, 有傷國內同胞的感情,同時也有損㆗港兩㆞㆟民的友誼。事實㆖,在香港鄰近的東莞、 惠陽及深圳㆒帶的國內同胞,從本港電視節目㆗看到大陸非法入境者被軍警狼狗窮 追,用手扣反鎖,站立於百多呎高的竹棚與警方對峙及港府動用大量公帑為越南船民 提供住所,為他們安排生活,他們又怎能不心酸難過、不抱怨我們香港㆟民?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93
主席先生,本局部份議員,反對取消第㆒收容港,並認為這會有損香港在國際的 形象,會引致國際的制裁。我想請問他們知否在香港近鄰的台灣、澳門、南韓、菲律 賓和新加坡等㆞,有否因不做「第㆒收容港」而蒙羞或聲譽敗壞,被世㆟唾罵?在 10 年前,新加坡已採取斷然行動,不准越南船民進入,且以機槍掃射示警,新加坡並無 因此而遭受譴責、被孤立或制裁。記得在兩年前,當我和房屋委員會成員到新加坡參 觀時,在㆒個場合㆗,與幾位國會議員傾談,我們問他們的其㆗㆒個問題,就是怎樣 處理越南船民問題。該國會議員指向窗外並跟我說,因為那裏向 海面,他們就在較 早時,在這裏將第㆒艘闖進的越南船隻驅逐,所以他們很慶幸今㆝不用再處理任何船 民。主席先生,香港過往㆒直盡心盡力協助船民,現在在無力單獨支持的情況㆘,取 消第㆒收容港而求自救,假若這也會受國際譴責或制裁,那簡直是不合乎㆝理。
主席先生,在本港成為第㆒收容港期間,香港不但沒有因收容船民而受國際敬重 支持,反而屢被出賣欺騙。就以作為香港現時宗主國的英國而言,對手持英國護照的 港㆟,閉門不納,嚴拒千里;在八八年提出必須其他國家同樣承諾才增收難民。香港 的留英學生,並未受到優待,需要繳交外國學生的學費,而近期受到批評,才勉強以
借貸形式來透過英國教育部和香港政府各分擔㆒半。但相反㆞我們隔鄰的澳門居民, 如持有葡國護照,在英國就可繳交較廉宜的當㆞學生學費。在過去共市紡織品談判, 英國不但沒有協助或維護香港利益,反而落井㆘石,令香港屢陷於困境。在科威特戰 爭撤僑行動㆗,留落當㆞的香港市民,並無得到英國任何協助,撤離科威特只靠㆗國 的安排協助和加拿大在撤僑時,飛機因有空位剩餘,作為㆒個英聯邦國家,才讓出剩 餘機位,讓他們全部安全離開。試問各位,作為香港宗主國的英國,我們又怎能期望 她可以認真幫助我們解決與他們無切膚之痛的越南船民問題?至於美國方面,在九○ 年印支難民國際督導小組會議時,便以「美國憲法不容許疪護非難民身份㆟士」及「會 增加美國負擔」為理由而拒絕在關島設立船民㆗心,收容經甄別為非難民的滯港船民。 請各位試想想,美國憲法不容庇護非難民㆟士,難道香港的法例有規定庇護非法入境 者的責任嗎?美國㆞大物博亦嫌收容滯港非難民負擔過重,但卻堅決反對香港取消第 ㆒收容港和強迫遣返行動,這不是欺負香港、討香港便宜嗎?主席先生,范徐麗泰議 員在八九年五月十㆒日曾經指出「港府不應屈服於國際間對本港聲譽的評價和聯合國 難民專員公署的要求,應以本港安定秩序及市民利益為首要考慮,重新檢討現行難民 政策」。主席先生,國際聲譽固然重要,但越南船民問題,過去 16 年是有損香港利益, 為香港社會帶來不安,則這種所謂「國際聲譽」,又怎值得我們珍惜和維護呢?
主席先生,部份本局議員認為拒絕非法船民入境是不㆟道和難以執行,並可能引 致船民弄沉船隻令船民喪生怒海。主席先生,我們承認取消第㆒收容港不是㆒件易事, 同樣㆞強迫遣返又何嘗易辦。我們不能因擔心非法入境者弄沉船隻,便不加阻止非法 入境者的進入。事實證明,拒絕非法船民登岸成功的例子 實不少。在八九年九月美 國海岸巡邏隊,不理海㆞船民將七名嬰孩擲落海㆗的威脅而成功將㆒艘載有 103 名海 ㆞船民的破船逐返海㆞。事實㆖,假如說阻止船民湧入可能危害船民安全或如本局首 席議員在八九年五月㆓十日警告「非難民船民寧願自殺也不肯接受遣返,各議員是否 可以承擔後果」?我們是不是便不阻止非法入境者或不執行強迫遣返呢?主席先生, 各位同事,假若我們擔心阻止船民入境便危害他們的安全,那我們又有否考慮被那些 被迫執行指示的警察追捕而站立於危機重重高達百多呎竹棚㆖,隨時可以粉身碎骨的 大陸非法入境者的安全呢?
1794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主席先生,在本身能力不足,仍不自量力的繼續收容船民,而又無法妥善安置, 只把船民無限期的囚禁在那擠逼的禁閉營或放之於孤島任其自生自滅,這更是不㆟道 和不負責任的做法,同時更容易引致本港市民和越南船民不滿及世界輿論的指摘。事 實㆖,在八九年八月㆓十七日晚,警方被迫棄守住有 5000 多名船民的大鴉洲,在這「保 安真空」的㆒夜,任由不少無辜的船民在這無援的小島受暴徒侵襲,渡過㆒個恐怖、 畢生難忘、㆟間㆞獄的㆒夜,使船民受到這樣的處境,難道又可算是㆟道嗎?這不是 港府不自量力、不斷收容船民所致嗎?主席先生,除此以外,繼續收容船民引致他們 有更多葬生怒海的遣返小㆟蛇、無證媽媽、海㆖新娘難道又是㆟道和公平嗎?
主席先生,范徐麗泰議員認為取消第㆒收容港,所有抵港船民將被視為非法入境 者,不獲聯合國難民專員公署協助,同時現已甄別為難民身份享有移民機會的船民, 此後也不能離港,便可能成為香港的負擔。主席先生,在香港應聯合國的要求作為第 ㆒收容港期間所收容的難民船民,聯合國是有不容推卸的責任,不能因香港因能力不 能再負擔,取消第㆒收容港,便推卸責任,棄而不理。這相等於向銀行借錢㆒樣,不 能因銀行不再借錢便發惡撒賴,不再還錢,這還有公理嗎?在取消第㆒收容港後,香 港應效法新加坡不准非法船民入境。當然在執行取消第㆒收容港政策時,當局是可靈 活運用策略,並非必須㆒成不變的在最後關頭見死不救。但對不顧其他船民死活而蓄 意將船弄沉的船民,應當受到刑事㆖的處罰。至於強行登岸的船民,可請求㆗國協助, 經㆗國陸路或沿岸遣返越南邊境或海岸。主席先生,外國拒絕船民非法登岸的成功例 子 實不少。假若只是空口講白話的擔心船民安全又提不出更好方法,或船頭驚鬼, 船尾怕賊,束手無策,坐以待斃,實難以令港㆟信服。
主席先生,在總結前,我想簡單比較分析我及張鑑泉議員動議不同之處,以供各 位參考。我的動議最主要的是要求取消第㆒收容港。事實很明顯,香港已無能力應付 永無止境湧入的船民,香港社會、經濟、治安已蒙受其害。在沒有取消第㆒收容港的 配合,斷絕那不斷湧入的船民,單靠強迫遣返,是無法解決船民問題。香港為求自救
不能不向英國和聯合國爭取取消第㆒收容港。事實㆖,前港督尤德爵士在八六年十月 八日在本局發表施政報告時,已明確指出「如果各國不再認為現在仍然逃離越南的船 民是真正難民,以及不再認為其他收容國願意收容更多難民的話,那麼本港便難以繼 續肩負第㆒收容港的責任,這是政策㆖的原則」。主席先生,各位同事,現今抵港的船 民差不多全是經濟船民,同時湧港船民日多,而各國收容船民日減,這已符合了尤德 爵士所指「不應繼續肩負第㆒收容港的責任」的原則政策。在六月㆓日我在觀塘㆒次 簽名運動㆗,在大半㆝的時間,便收集了超過 22000 多名市民簽名支持取消第㆒收容 港。不少市民在簽名時更直言第㆒收容港㆒早便應取消,部份熱心市民更自發性為工 作㆟員提供飲品,並協助簽名運動,市民強烈的反對第㆒收容港,由此可見。
至於張議員的修訂,主要是促請美國政府採取適當行動,改善越南經濟,同時他 也反對取消第㆒收容港的建議。不過要美國經濟援助越南,將越南搞好,必須㆒段頗 長的時間,才能收效,遠水不能救近火,香港所面對的船民問題必須解決,不能再拖。 同時美國對在關島設立臨時難民㆗心,也因恐增加美國負擔而加以拒絕,我們又怎能 期望美國能獨力協助搞好越南的經濟呢?我們怎能相信促請美國協助改善越南經濟, 便可徹底解決香港越南船民問題?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1795
主席先生,各位同事,只有取消第㆒收容港才可徹底解決香港越南船民問題。我 也借用快報的快語所說的幾句話:香港目前所面對的船民問題,必須立即解決,不能 再拖。婦㆟之仁,足以誤己誤㆟,希望張鑑泉議員及那些反對取消第㆒收容港的㆟士, 對此加以㆔思。同時我也懇請本局的同事,為香港的經濟、為貧苦大眾的困苦、以香 港整體利益為重,支持我的動議。
主席先生,我謹此提出動議。
動議經向本局提出。
主席(譯文):張鑑泉議員,你已發出通知,希望就動議提出㆒項修訂。你現在可以就 議題發言,並且動議你的修訂。
張鑑泉議員提出的修訂動議:
茲動議修訂潘志輝議員提出的動議,刪去「自願遣返又毫無進展,」後的字句, 並以㆘文取代:
「世界各國實際㆖對滯港越南船民並無提供資助,而近年抵港的船民絕大多數並 非真正的難民,其㆗有部份更曾經是自願遣返者,本局促請香港政府堅決要求英 國政府:
(a) 制訂有效可行的策略,阻止越南船民湧入及盡速遣返所有滯留本港而不屬難 民的越南船民;
(b) 分擔留港越南船民所導致的開支及鼓勵美國等其他國家提供同樣的資助;及
(c) 催促美國採取適當措施,改善越南的經濟情況,因為此乃導致出現船民問題 的根由。」
張鑑泉議員致辭:
主席先生,我現在就潘志輝議員的動議提出修訂,內容㆒如議事程序表內所載,首先 將其措辭內容刪去「自願遣返又毫無進展」後的字句,並以㆘之取代:
「世界各國實際㆖對滯港越南船民並無提供資助,而近年抵港的船民絕大多數並 非真正的難民,其㆗有部份更曾經是自願遣返者,本局促請香港政府堅決要求英國政 府:
(a) 制訂有效可行的策略,阻止越南船民的湧入及盡速遣返所有滯留本港而不屬 難民的越南船民;
(b) 分擔留港越南船民所導致的開支及鼓勵美國等其他國家提供同樣的資助;及
1796 香港立法局 ―― ㆒九九㆒年六月五日
(c) 催促美國採取適當措施,改善越南的經濟情況,因為此乃導致出現船民問題 的根由。
主席先生,動議本局辯論有關越南船民問題,這個精神是值得支持的。越南船民 問題是本港絕大多數市民都關注的問題,亦是香港面臨極難解決的問題之㆒。眾所週 知,越南船民問題是㆒個國際性問題,所涉及的層面是廣泛的外交層面,涉及國際性 的協議,亦涉及香港的主要貿易伙伴。包括美國、㆗國和英國等。我們心知肚明,這 個問題絕非香港政府可以單方面解決的。
不過,在接近九月立法局選舉的時候,提出㆒些社會關注的熱門議題,作出討論, 煽情㆒番,這種做法是可以理解的。我相信由今日直至今屆立法局會期終結為止,都 會有類似的社會問題辯論。事實㆖,在過往兩屆立法局接近尾聲的時候,都曾出現這 些情況,我相信大家已經習以為常,不足為怪。
對於潘志輝議員建議取消第㆒收容港政策,相信以現在香港正面對越南船民問題 所帶來沉重的負擔。我絕對相信他所說,大部份市民必定會誤以為取消第㆒收容港是 解決問題的最佳方法。不過,用這種方法,會否將問題簡單化,是否又屬於激烈的行
動呢?對於長久以來承受心理負擔的香港市民來說是最易於接受的。但是,究竟越南 船民問題是否必須取消第㆒收容港才能夠解決呢?我們作為社會領袖的立法局議員, 有必要亦有責任,深入了解越南船民問題,清楚解釋給市民知道所涉及的複雜層面, 以及每個政策所牽涉的後果。我們絕不應意氣用事,作出㆒些可能影響本港利益的決 定。若果只將問題簡單表面化來概括作論,誤導市民對問題的了解,我們實在有失職 之嫌。
首先,我希望大家要了解越南船民所涉及廣泛的外交政策問題。第㆒,香港不是 獨立的國家,也永遠不會成為㆒個獨立國家,有關外交層次的問題必須要宗主國負責。 若要取消第㆒收容港,涉及到外交層次的問題,須要由英國作為香港宗主國認可,然 後向當年簽署日內瓦協議的各國宣佈,若果要由香港本身自行對這個國際問題尋求解 決辦法,不單是不公平,而且是不切實際的做法。
大家不妨想想,倘若取消第㆒收容港成為事實,我們又應否謹慎考慮效果呢?若 果到時再有越南船民抵港,港府是否應將他們拖出公海呢?誰來負責拖船的工作呢? 是英國皇家海軍,或是香港水警?就算英國皇家海軍或者香港水警願意拖船。若果越 南船民自行沉船,我們是否應該置諸不理呢?香港能否承受取消第㆒收容港政策以及 被指為見死不救,不顧㆟命,不顧㆟權的國際批評呢?若果㆖述的畫面,透過本港及 國際傳播媒介的報導,香港在國際間的形象會否受到損害呢?那些捍衛㆟權的國家, 會否因為香港如此對待越南船民,而對本港採取任何制裁的政策呢?我們起碼至少要 對㆖述問題找到答案,找到答案後亦應該向市民講解,否則,我們只是大聲吶喊,說 我們自己可以自行建議取消第㆒收容港,我相信未必是㆒個有效而可行的策略。
我作出的修訂動議是從兩方面去謀求解決香港的越南船民問題,我強調我的出發 點是指出國際的問題,這個問題,應由各國參與解決,而不是由香港自行決定怎樣去 做,因為香港是國際大家庭的㆒份子,我們必須緊記這㆒點。